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鄭奕餘
訴訟代理人 黃絲詩
被 告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6元」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聲
明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
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後方撞擊
原告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及受有營業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估價單、車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息紀
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1,928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⒈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涉
及之肇事原因為「併排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為百分之60,原告則為百分之4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7元(計算式
:11,928×0.6=7,15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11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