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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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安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3-北簡-11520-2025032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FE-7170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 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RFE-7170之車主」,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詢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 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業經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在卷,並依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本院前 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 ,惟原告迄未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4-北小-122-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玉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古清木即貓膩會館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2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2-北簡-14154-20250328-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DL-7952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 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RDL-7952之車主」,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前開車 輛之車籍資料,業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依 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本院前已於民國114 年2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惟原告迄未 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3-北補-3021-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啓軒 被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馥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芸廬社區內道 路,因被告開啟社區側門不當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55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車輛駕駛陳耕棠經社區側門旁車道未放慢車 速,未注意被告正在出入側門,就事故應自負其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開啟社區側門不當之過失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本件事故地點為社區內通往道路之車道,車道右側(以陳耕 棠行向為基準)為社區圍牆,圍牆下半部為約至成人腰間高 度之矮牆、上半部為可見及另側之金屬欄杆,車道前方設有 減速丘,緊鄰減速丘右前方為社區側門,欲自側門進入社區 者如打開門,門扇即侵入車道範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件事故地點 並非道路,即非得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審酌車輛 行駛地點為社區,屬住戶生活中心,各類人員交通內外頻繁 ,較諸駕駛、搭乘車輛,步行應屬社區內主要移動方式,故 車輛行駛其中,即應時刻注意周圍狀況,且應以得隨時煞停 之速度行駛,以因應出沒社區各類人等所引發甚少出現於道 路之突發狀況,故此時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駕車於社區內沿車道行駛時,應緩速 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於本件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3頁),陳耕棠於檔案播放至第4秒時,已可見右前方 側門處有行人(即被告一行人)站在門外,卻無任何減速確 認行人動向之行為,仍保持速度往前行駛,因而於檔案播放 至第7秒時,因被告打開側門導致門扇撞擊車輛右側車身, 據此陳耕棠見右前方側門有行人站在門前、前方車道復設有 減速丘時,即應立即暫停,確認行人動向後,再行駕駛,卻 未如此為之,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4項規 定,就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 過失,原告即難依侵權行為規定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113-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鄭云婷 被 告 李鼎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任職原告天母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間、107年1月間向客戶即訴外人羅國 禮、余學敏招攬投保,於填寫羅國禮保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及余學敏保單(編號ULD0000000)之要保文件業務員 報告書時,未落實KYC、據實填載保費來源,僅於保險費來 源欄位記載「多年儲蓄」,而未記載羅國禮、余學敏各自於 投保前10餘日向原告申辦房貸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2千 萬元,且余學敏於投保時業經原告核准並撥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在余學敏財務狀況告知書並未有相關記載。被告身為金 融從業人員,應遵循金融法規、「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通路營運 事業處分行保險產品送件流程表」、「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等規範推介理財商品及執行業務,卻 未依上述規範充分了解客戶資料後再推薦適合商品,在職期 間屢屢未依規範確認客戶保費資金來源,此外依羅國禮及余 學敏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內容,被告並未清 楚告知其等購買投資型保單風險,甚至有勸誘抵押不動產以 投資之不當推銷行為,由申訴內容可見被告未依客戶風險承 受度銷售或推介適當產品、明確揭露投資風險、自始知悉客 戶以抵押不動產方式作為保費來源,已違背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屬不當招攬行為,原告因被告不當 招攬行為與羅國禮、余學敏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依原告「理 財專員獎金辦法」原告得追回獎勵。故被告未落實KYC及充 分揭露風險,卻因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單而獲得獎金14 7,020元,其受領獎金目的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獎金利益,應返還獎金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羅國禮、余學敏介紹保單時,均提供試算 表與其等參閱並簽名確認,並清楚告知投資型保單內容、風 險,而客戶財務狀況均由羅國禮、余學敏告知並親自簽名填 具擔保真實,至於羅國禮、余學敏有無向原告借貸,被告並 未參與亦無從知悉,故於羅國禮、余學敏保費來源填寫「多 年積蓄」非故意隱瞞,被告並無未忠實執行職務之行為。而 被告領取原告發放之獎金,係基於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 單而來,保留獎金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天母分行期間,因向羅國禮、余學敏 招攬保單而取得獎金147,0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向羅國禮、余學敏推介保險商品、 簽訂保單過程中有未確認客戶保費資金來源、告知投資保單 風險、勸誘辦房貸以投資等不當招攬行為,違反金融法規及 銀行內部規範,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獎金等語,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 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 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 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 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與原告 之勞務契約為原告提供勞務,並依契約內容獲取因向羅國禮 、余學敏招攬保險之獎金,據此,二造間勞務契約既未溯及 歸於消滅,被告即得以勞務契約為保留獎金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尚難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獎 金。縱若被告確實有原告主張不當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 險之行為,導致原告給付獎金與被告之目的不達,則此時被 告係未依二造勞務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應循契約責 任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方能適切分配二造間 利害及風險,而非訴諸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個別財物變 動軌跡之不當得利制度請求被告返還各筆獎金,否則將破壞 契約當事人間本於私法自治而立基自身利益考量達成之合理 風險分配共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147,02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604-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鄭奕餘 訴訟代理人 黃絲詩 被 告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6元」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聲 明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 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後方撞擊 原告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及受有營業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估價單、車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息紀 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1,928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⒈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涉 及之肇事原因為「併排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為百分之60,原告則為百分之4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7元(計算式 :11,928×0.6=7,15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110-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表姊。被告前因對原告騷擾 及辱罵,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 2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 ,公然指摘訴外人張○○「妳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 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復對原告稱「然後甲○○也是 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新店院 區大門前公然對訴外人張○○稱「妳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 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復對原告稱「然後甲 ○○也是一樣」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及影 片畫面截圖、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復未 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刑事判決此部分誤載為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 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綜此被告所為核屬侵 害原告名譽權行為,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 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 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二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元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 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1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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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吳昶毅 被 告 曾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 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2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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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09年9月1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28.187)向原告借款382 ,526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32,935元 31,338元 15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13,290元 213,290元 12.78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TPEV-114-北簡-99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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