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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文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部分,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 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7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應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於原判決 理由欄內說明此旨,惟主文欄漏未諭知此部分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爰依法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2-上訴-4777-2025033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如附表所示貳拾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 本院卷第35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 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8所示21罪,均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同一、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密接(民國111年5月28日至111年6月2日),且係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附表編 號5至8所示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及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1年5月以下),並參 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28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30、2646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40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40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48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5罪) 有期徒刑10月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 (共3罪)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6月2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30、2646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48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4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

2025-03-31

TPHM-114-聲-737-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憶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31699、32103 、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憶婷(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曾世偉、黃宥程就其等是否知悉自泰國攜帶入境之 紙箱內藏有毒品,供詞反覆不一,另就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本 案犯行,前後證述內容矛盾,其等翻稱指證聲請人參與之犯 罪情節竟相同,足見其等2人確有勾串,欲入聲請人於罪, 而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  ㈡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甘冒風險,合力 隱密運輸毒品入臺,堪認對各該紙箱內恐夾藏海洛因,主觀 上已有所懷疑且均能預見,並予以容任,客觀上亦屬海洛因 ,並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等語, 與聲請人主張:不能以曾世偉之證詞認為有所謂「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適用等節相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檢察官上訴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蓓萱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內,僅 存有曾世偉、謝蓓萱之護照資訊,並紀錄聲請人委請曾世偉 及謝蓓萱等人至泰國代購商品之資料,並無與本案運輸毒品 相關之內容,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惟此記 事本內容已遭謝蓓萱刪除,併請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聲請人與謝蓓萱之記事本資料內容。  ㈣綜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 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另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 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曾 世偉、謝蓓萱、高珮蓉、李顯堂、黃宥程等人之證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入出境紀錄資料 、機票訂位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 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 電話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8年9至10月間,分 別以給付報酬為誘因,招募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前往泰 國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佐以聲請人於案發前曾邀約曾世偉 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再度招募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前往 泰國運送紙箱來台,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 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 聲請意旨㈠部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 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㈡所指檢察 官上訴書,僅係檢察官敘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非原 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與聲請再審規定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本質不相符合,難認其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另聲請調查其與謝蓓萱於LINE之記事本資料,以證明 該記事本內僅有委託謝蓓萱代購之物品等內容,此事證雖未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聲請人委託謝蓓萱代購,與運輸毒品 入境二者間,並非不能併存,況聲請人係本於「預見」運輸 入境之紙箱內藏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衡諸參與運輸毒品者,莫不謹慎、隱密行事, 聲請人因而未於記事本內詳細記載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內容 、細節,亦無違常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其所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鳳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鳳桂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鳳桂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 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 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鳳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12月30日 110年6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655、25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88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91號,已於11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74號

2025-03-31

TPHM-114-聲-67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政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 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狀後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抗告人所 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定應執行時,應參酌累進遞減原 則,並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各行為彼此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所反映行為人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且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拘束,以為妥適之裁量。又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量刑減讓」,抗告人坦承犯行,徹底悔悟,已能記取教訓, 為使抗告人能早日返家照顧家人,回饋社會,請從輕定刑云 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6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 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 表編號2至9、10至17、18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9月,與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原審 法院已敘明經衡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10、18、20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另 附表編號11至17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合斟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行為態樣、 手段及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 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 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2至8、10至18、20所犯各罪雖均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與其餘所犯妨害公務、毀損、詐欺等罪之罪質相異 ,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再 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編號10至17所示8罪及 編號18至20所示3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況抗告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其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已非偶發,適足反映其法治 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 欠缺法治觀念,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 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坦承犯行,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然此 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核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無關,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亦非定應執行刑時 所考量之事由,另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 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16-202503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哲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語,並將 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伊為求安撫,也怕影響伊於租 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依 刑法第24條規定,應屬不罰。  ㈡臺北市○○○路0段00號大門係伊住處(即同號2樓201室)之公 寓大門,員警未經任何住戶同意,擅自闖入該門,顯屬違法 。又員警在伊住處發現毒品時,房內只剩蔡忠林1人,伊並 不在場,亦非現行犯。員警未確認身分並告知逮捕罪名,即 將伊從1樓超商押回住處再移送圓山派出所,不符合現行犯 逮捕要件,應屬違法逮捕。是員警當日在伊住處查扣之毒品 及吸食器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 。  ㈢伊雖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然當時係警方威脅如果不同 意,就會將伊送到醫院強制採尿,伊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 會簽署該同意書,故所採尿液及檢驗報告亦不得為伊不利之 認定依據。   ㈣伊雖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戒癮治療的意願,然當時係因初次吸 毒,並未成癮,自認不需要接受戒癮治療,現願意接受戒癮 治療,請依伊之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 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被告前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佐以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及吸食器經經鑑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其有於113年8月 30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之要件相符。另就被告 辯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為蔡忠林所有,且其係遭蔡忠林脅 迫施用該毒品云云,說明無礙於上揭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然而:   ⒈被告稱其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 語,並將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其為求安撫,也怕 影響其於租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云云,此除 與蔡忠林於警詢時所述(見毒偵字卷第15頁)不符外,亦 與其於警詢時自稱:蔡忠林是用半強迫的方式誘騙我吸食 水煙,也就是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他一直 慫恿我,遊說我,並將東西塞在我手上、壓著我的頭,叫 我吸食,他則負責燒,我才想說嘗試一下等語(見毒偵字 卷第21至22頁)明顯齟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 ,是其上揭第一㈠段所辯,自無可採。   ⒉員警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1 室(按即被告住處)查處,並因該處1樓大門開啟而直接 進入上到2樓。嗣因被告在樓梯間對員警表示蔡忠林有盜 刷及吸毒情事,且其音量較大,員警為免蔡忠林聞聲而出 來爭執,乃將被告帶至1樓詢問,其後欲至201室盤查蔡忠 林身分時,被告亦稱可以入內,員警遂於屋內目視可及之 桌上,發現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53至16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本案是因為我報警, 警方才到現場,我有報案、開門,並有帶員警到公寓外面 告知狀況,並經我同意後入屋查看,警方才在現場桌上發 現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0頁、第126頁)亦屬相符, 堪認員警並非無故前往被告住處,且係在獲得被告同意下 進入屋內,並當場在目視所及範圍發現毒品及吸食器而予 扣案,難認其扣押程序有何違法。又員警入屋後既已發覺 上揭毒品及吸食器,且屋內當時僅有被告及蔡忠林,兩人 復互指對方持有該等物品,自難排除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難 謂其有何不法。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警方威脅如果不同意,就會將其送到醫院 強制採尿,其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會簽署該同意書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員警於偵訊過程並未對其刑求逼 供(見毒偵字卷第24頁),且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除 有「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等旨外,並有以粗體灰 底方式註記「※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 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見毒偵字卷第83頁),佐 以被告當時已30歲,並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教育 程度為碩士(見毒偵字卷第19頁),當具相當智識能力及 社會閱歷,對於上揭註記所表彰之意涵,要難諉為不知, 其既已自行簽名捺印於上,復於偵訊時自陳係親自排放( 見毒偵字卷第126頁),當足證明其當時確有同意採尿, 則該尿液及檢驗報告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所 指上情,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且其於同日移由檢察官訊 問時,亦未對此提及隻字片語(見同上卷頁),自難遽予 採信。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惟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 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 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本案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佐以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沒有戒癮治療意願,因為我並不是長期用毒 品的成癮者」(見毒偵字卷第127頁),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法定要 件尚無不符。被告雖謂:伊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請依伊之 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裁定云云,然 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僅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時所考量的因素之一,本難僅因被告嗣後改變意願,遽 認檢察官上揭聲請有何違誤。況且本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 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進行准駁,亦無自為其他處分之權限 ,是被告上揭第一㈣段所辯,仍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7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水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水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水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 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雖然相似,然其犯罪時間確 有相當間隔,且所犯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較高,並考量其 屢經查獲仍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部分 為3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各 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為21 萬元)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 金12萬元,經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後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中旬至110年5月6日 106年9月初某日製106年10月2日 111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94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16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110年度訴緝字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110年度訴緝字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5日

2025-03-26

TPHM-114-聲-623-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兆鴻(原名游清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對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明確否認強盜放火殺 人犯行,並略辯稱:達俊男強盜放火殺人當時,伊不在現場 ,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也不是伊拿的,伊與達俊男 間並無強盜放火殺人之犯意聯絡,全部的事情都是達俊男做 的,他卻要伊扛罪等語,核與許嘉真(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 事再審準備狀均誤繕為許「家」真)親筆書寫之文書(下稱 許嘉真親筆文書)內容相符,附件1至5所示照片亦可證明被 害人吳國煌不是伊放火燒死的,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認 伊與達俊男共同犯強盜而殺人罪,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 佐以共犯達俊男、邱健哲、邱顯楷、鄭○○及袁○○之供述;證 人吳靜文、林慧萍、薛雅萍、許嘉真及曾仲堂之證述;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554號鑑定 書、遭焚燬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吳國煌焦屍、縱火現 場起獲之打火機、摻有血跡之衛生紙等照片;怡仁綜合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7月6日 (89)刑醫字第60221 號鑑驗書,暨扣案之被告作案時所穿 短袖襯衫、鋁製球棒、木製球棒、黃色膠帶、打火機及黑色 電纜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 並就被告辯稱:伊未在上開檳榔攤內強盜吳國煌之財物,又 發生命案之際,伊係前往叔叔游新橋住處請求協助呼叫拖吊 及借用繩索,並不在現場;伊係為達俊男頂罪云云,說明所 引證人游新橋、許嘉真、陳玉君、鄭○○、袁○○於第一審或本 院前審時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揭 所辯,均無足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以前述辯詞否認犯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然其所辯並無足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被告 猶持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自非適法 之再審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許嘉真是因為一開始在警詢時沒 有講實話,才會於92年1月3日到庭作證,她作證時所言才 是正確的;許嘉真親筆文書是因伊當時人在監所,由律師 去問許嘉真,許嘉真用手寫下這份文書,律師在更一審時 有拿給我看過;許嘉真親筆文書的內容與其於92年1月3日 作證所言應該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 卷附許嘉真於警詢及本院更一審之陳述及其親筆文書(見 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7頁),可 知許嘉真親筆文書於其在92年1月3日本院更一審時即已存 在,且其內容與許嘉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而許嘉貞上揭 證述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即難僅憑內容大致相符之「許嘉真 親筆文書」,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提出附件1至5照片,以證明被害人非其所殺。然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這些照片是之前開庭時由律師閱 卷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該等照片原即附 於卷內,核與本院調閱原卷之結果相符,且查該等照片客 觀上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綑綁及放火燒死之事實,無足進 一步推論被告「並未」參與該等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⒋經再將前述各項證據與本案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後,認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再-8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違反洗錢危害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 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2月6日 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87、30995、32536、33434、33972、38858、44685、49732、53650、6087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602、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已於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0號

2025-03-26

TPHM-114-聲-50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勝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勝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41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 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 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永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侵占 非法清理廢棄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12月8日 109年11月15日至 109年1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7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72號(已於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36號

2025-03-26

TPHM-114-聲-44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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