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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哲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語,並將 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伊為求安撫,也怕影響伊於租 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依 刑法第24條規定,應屬不罰。  ㈡臺北市○○○路0段00號大門係伊住處(即同號2樓201室)之公 寓大門,員警未經任何住戶同意,擅自闖入該門,顯屬違法 。又員警在伊住處發現毒品時,房內只剩蔡忠林1人,伊並 不在場,亦非現行犯。員警未確認身分並告知逮捕罪名,即 將伊從1樓超商押回住處再移送圓山派出所,不符合現行犯 逮捕要件,應屬違法逮捕。是員警當日在伊住處查扣之毒品 及吸食器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 。  ㈢伊雖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然當時係警方威脅如果不同 意,就會將伊送到醫院強制採尿,伊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 會簽署該同意書,故所採尿液及檢驗報告亦不得為伊不利之 認定依據。   ㈣伊雖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戒癮治療的意願,然當時係因初次吸 毒,並未成癮,自認不需要接受戒癮治療,現願意接受戒癮 治療,請依伊之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 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被告前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佐以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及吸食器經經鑑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其有於113年8月 30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之要件相符。另就被告 辯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為蔡忠林所有,且其係遭蔡忠林脅 迫施用該毒品云云,說明無礙於上揭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然而:   ⒈被告稱其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 語,並將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其為求安撫,也怕 影響其於租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云云,此除 與蔡忠林於警詢時所述(見毒偵字卷第15頁)不符外,亦 與其於警詢時自稱:蔡忠林是用半強迫的方式誘騙我吸食 水煙,也就是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他一直 慫恿我,遊說我,並將東西塞在我手上、壓著我的頭,叫 我吸食,他則負責燒,我才想說嘗試一下等語(見毒偵字 卷第21至22頁)明顯齟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 ,是其上揭第一㈠段所辯,自無可採。   ⒉員警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1 室(按即被告住處)查處,並因該處1樓大門開啟而直接 進入上到2樓。嗣因被告在樓梯間對員警表示蔡忠林有盜 刷及吸毒情事,且其音量較大,員警為免蔡忠林聞聲而出 來爭執,乃將被告帶至1樓詢問,其後欲至201室盤查蔡忠 林身分時,被告亦稱可以入內,員警遂於屋內目視可及之 桌上,發現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53至16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本案是因為我報警, 警方才到現場,我有報案、開門,並有帶員警到公寓外面 告知狀況,並經我同意後入屋查看,警方才在現場桌上發 現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0頁、第126頁)亦屬相符, 堪認員警並非無故前往被告住處,且係在獲得被告同意下 進入屋內,並當場在目視所及範圍發現毒品及吸食器而予 扣案,難認其扣押程序有何違法。又員警入屋後既已發覺 上揭毒品及吸食器,且屋內當時僅有被告及蔡忠林,兩人 復互指對方持有該等物品,自難排除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難 謂其有何不法。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警方威脅如果不同意,就會將其送到醫院 強制採尿,其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會簽署該同意書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員警於偵訊過程並未對其刑求逼 供(見毒偵字卷第24頁),且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除 有「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等旨外,並有以粗體灰 底方式註記「※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 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見毒偵字卷第83頁),佐 以被告當時已30歲,並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教育 程度為碩士(見毒偵字卷第19頁),當具相當智識能力及 社會閱歷,對於上揭註記所表彰之意涵,要難諉為不知, 其既已自行簽名捺印於上,復於偵訊時自陳係親自排放( 見毒偵字卷第126頁),當足證明其當時確有同意採尿, 則該尿液及檢驗報告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所 指上情,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且其於同日移由檢察官訊 問時,亦未對此提及隻字片語(見同上卷頁),自難遽予 採信。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惟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 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 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本案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佐以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沒有戒癮治療意願,因為我並不是長期用毒 品的成癮者」(見毒偵字卷第127頁),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法定要 件尚無不符。被告雖謂:伊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請依伊之 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裁定云云,然 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僅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時所考量的因素之一,本難僅因被告嗣後改變意願,遽 認檢察官上揭聲請有何違誤。況且本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 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進行准駁,亦無自為其他處分之權限 ,是被告上揭第一㈣段所辯,仍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7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水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水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水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 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雖然相似,然其犯罪時間確 有相當間隔,且所犯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較高,並考量其 屢經查獲仍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部分 為3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各 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為21 萬元)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 金12萬元,經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後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中旬至110年5月6日 106年9月初某日製106年10月2日 111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945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16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110年度訴緝字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110年度訴緝字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5日

2025-03-26

TPHM-114-聲-623-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兆鴻(原名游清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對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明確否認強盜放火殺 人犯行,並略辯稱:達俊男強盜放火殺人當時,伊不在現場 ,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也不是伊拿的,伊與達俊男 間並無強盜放火殺人之犯意聯絡,全部的事情都是達俊男做 的,他卻要伊扛罪等語,核與許嘉真(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 事再審準備狀均誤繕為許「家」真)親筆書寫之文書(下稱 許嘉真親筆文書)內容相符,附件1至5所示照片亦可證明被 害人吳國煌不是伊放火燒死的,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認 伊與達俊男共同犯強盜而殺人罪,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 佐以共犯達俊男、邱健哲、邱顯楷、鄭○○及袁○○之供述;證 人吳靜文、林慧萍、薛雅萍、許嘉真及曾仲堂之證述;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554號鑑定 書、遭焚燬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吳國煌焦屍、縱火現 場起獲之打火機、摻有血跡之衛生紙等照片;怡仁綜合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7月6日 (89)刑醫字第60221 號鑑驗書,暨扣案之被告作案時所穿 短袖襯衫、鋁製球棒、木製球棒、黃色膠帶、打火機及黑色 電纜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 並就被告辯稱:伊未在上開檳榔攤內強盜吳國煌之財物,又 發生命案之際,伊係前往叔叔游新橋住處請求協助呼叫拖吊 及借用繩索,並不在現場;伊係為達俊男頂罪云云,說明所 引證人游新橋、許嘉真、陳玉君、鄭○○、袁○○於第一審或本 院前審時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揭 所辯,均無足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以前述辯詞否認犯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然其所辯並無足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被告 猶持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自非適法 之再審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許嘉真是因為一開始在警詢時沒 有講實話,才會於92年1月3日到庭作證,她作證時所言才 是正確的;許嘉真親筆文書是因伊當時人在監所,由律師 去問許嘉真,許嘉真用手寫下這份文書,律師在更一審時 有拿給我看過;許嘉真親筆文書的內容與其於92年1月3日 作證所言應該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 卷附許嘉真於警詢及本院更一審之陳述及其親筆文書(見 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7頁),可 知許嘉真親筆文書於其在92年1月3日本院更一審時即已存 在,且其內容與許嘉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而許嘉貞上揭 證述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即難僅憑內容大致相符之「許嘉真 親筆文書」,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提出附件1至5照片,以證明被害人非其所殺。然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這些照片是之前開庭時由律師閱 卷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該等照片原即附 於卷內,核與本院調閱原卷之結果相符,且查該等照片客 觀上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綑綁及放火燒死之事實,無足進 一步推論被告「並未」參與該等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⒋經再將前述各項證據與本案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後,認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再-8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雷孟勳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0頁),且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 僅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第27368號 卷第309至311頁,原審訴字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14頁)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8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略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 月21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508971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下 稱新北市刑大報告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可 知員警當時僅查悉林育陞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而未 查獲其尚有「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佐以本案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汐止分 局報告書)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被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調詢時稱「Okman」、「Eason」 或「E哥」即為詐騙集團之「指揮」者等語,以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146752 號函(下稱刑警局回函)謂:本案係因被告自白犯罪並供 出「Okman」、「Eason」為林育陞,且為指揮其等車手前 往提領及洗錢之人,進而「鞏固」林育陞犯罪事證,足見 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育陞有「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罪嫌,應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免其刑規定云云,惟按該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被告先自白犯 罪並供述某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相關事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進而確有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而言。苟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縱令被告事 後另再供述該被查獲之人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仍難謂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查:    ⑴依陳孟裕於112年8月30日另案(按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雷孟勳、林育陞被訴詐欺等案件 ,下同)第1次警詢警詢稱:員警係於112年8月30日8時 53分持搜索票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住處搜索扣得手機等物等語(見偵字第57019號卷一第7 5頁)、112年8月31日另案第2次警詢時稱:我的上手是 「Eason」,他的TELEGRAM暱稱為「Okman」,他會透過 團隊的其他人給我錢去買TRX,我們都是用工作機聯繫 ,1週結算1次等語(同上卷第88至89頁),112年9月12 日另案第3次警詢時稱:「Eason」就是林育陞,他曾經 請我幫他查通緝資料,所以給我他的身分證號碼,且我 有跟他見過面,他就是指揮我們這些幣商,要怎麼跟皮 群組內客人對接,工作完成後該怎麼回報,他也指揮我 們去領錢,及我們跟銀行領完錢交錢給他;另林育陞有 交代我說,雷孟勳領完錢後(如果)有問題,要去哪裡 買幣,要怎麼飛給客人,叫他打電話給我請教我等語( 同上卷第92至93頁、第97頁),佐以林育陞係於112年1 1月21日14時47分許經警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同上卷 第15至16頁),而被告則係於112年11月20日12時40分 許經警執行拘提(見偵字第57019號卷二第27頁),可 知員警於112年9月12日已依陳孟裕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 容及陳孟裕之供述,合理懷疑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罪嫌,進而對之發動偵查,此與刑警局回函說 明二(一)記載:「旨案係本局偵查第七大隊偵辦另被 告陳孟裕涉犯詐欺案手機查扣事證,始知雷孟勳、林育 陞等人在內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工作群組犯罪 事證」(見本院卷第73頁)亦屬相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本案第1次警詢時係稱:當時是1位 暱稱「林鍇玲」之網友要向我買泰達幣,他匯錢到我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華南帳戶),我把這筆錢領出來後,向有現貨的幣商進 貨,再轉足夠顆數的虛幣給他;我是自己個人投資泰達 幣,未將我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與任何人等語 (見偵字第27638號卷10至12頁),而未敘及其有參與 任何犯罪組織。惟於另案112年11月21日警詢時則稱: 「右哥」是我的上手,他是帶我的人,我都稱呼「Easo n」為「E哥」,並以TELEGRAM跟他聯繫,報酬都是當天 買賣USTD賺取的差價,1天1千元至1萬元不等;「Eason 」是詐騙集團的指揮者,並且調度虛擬貨幣,「右哥」 是指揮我操作虛擬貨幣流程與銀行的對應方式;陳孟裕 就是「右哥」,我不認識林育陞等語(見偵字第57019 號卷一第276至277頁、第280頁),同日偵訊時亦稱: 「(是否見過『Eason哥』本人?)有見過」、「(提示 林育陞照片,編號23就是『Eason哥』嗎?)對」「(他 在集團內負責何工作?)」整理要打多少幣給我們,算 是指揮的人,他會跟他的上游『皮老闆』、「神老闆』、『 麒麟』講要打多少款項進誰的帳戶,即我們這些車手的 帳戶,然後會跟我們說隔天會有多少款要進我們的帳戶 ,要去提出,去銀行提領完後,再去八德購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字第57019號卷二第135頁),固與其113 年1月30日本案偵訊時稱:我願意坦承,是有1個叫林育 陞的人叫我去刊廣告,並給我1支工作機,說客戶會幫 我準備好,我在桃園的案件也有承認等語(同上卷第30 9頁)相符。惟其第1次指稱林育陞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的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究在前述員警合理懷疑 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即112年9月12 日)之「後」。亦即員警實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林育陞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⑶新北市刑大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固記 載:「犯嫌林育陞(查有詐欺等刑案紀錄),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參與』以同案共犯陳燁盛為首之詐騙犯 罪集團,涉嫌『利用』同案共犯陳孟裕及雷孟勳名下…所 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 」(見偵字第57019號卷一第5至6頁),惟其犯罪嫌疑 事實除記載林育陞有「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行為外, 亦記載其有「利用」陳孟裕及被告之行為,且所犯法條 並未限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前段或後段,則其 是否明確認定林育陞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 不包含「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已非無疑。況查員 警於112年11月21日10時34分對林育陞製作筆錄時亦曾 問到:「據陳孟裕警詢證稱,陳燁盛〈明哥〉與你及另綽 號『象哥』之男子為其所加入詐欺洗錢集團之『領導階層』 ,陳燁盛負責為車手出事時請律師,及帶新人給你等人 培訓?」(見偵字第57019號卷一第22頁),益徵員警 在此之前,顯已依憑陳孟裕前揭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合理懷疑林育陞為「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另刑警局回函說明二(二)固載稱:「… 雷孟勳查獲後自白犯罪並供出TELEGRAM「皮皮」洗錢工 作群組中『Okman、Eason」等暱稱為林育陞,並由林育 陞指揮渠等車手前往提領及洗錢,進而鞏固相關該集團 林育陞犯罪事證,並全程配合警方偵辦指證相關犯嫌及 犯罪組織成員…」(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前述查獲 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之經過,可知被 告之自白僅具「鞏固」林育陞涉犯上揭罪嫌效果,仍無 礙於員警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育 陞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認定。至於汐止分局報告書 縱無被告以外之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然並無解 於本院上揭認定,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原 判決認定在案,合先敘明。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27368號卷第309至311頁,原審訴字 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於114年2月25日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8千元,固符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被告及所屬犯罪組織成員係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弘 洲(即原砌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之會計卓 芳貞,再對其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該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2,997,000元匯入劉樺豐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輾轉匯款1,250, 13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1,251,000元, 其等詐欺對象固僅1人,然犯罪所得金額甚鉅,且未與陳 弘洲或卓芳貞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告本案雖 非主導之核心成員,然其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犯罪能否既 遂之關鍵角色,難認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佐以其除本案 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分別判處罪刑(共12罪),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暨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有該2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98 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亦非偶一為之,自應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況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 6月,自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⒉被告雖略辯稱:林育陞等人係以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 為由邀伊加入,並商請蔣姓及白姓律師開課說明該工作內 容屬於正當商業行為,復聘請該等律師為被告於偵查中之 辯護人,伊因不諳法律,且學經歷不佳,始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又伊犯後已自白犯行,正視己非,復配合檢警 指訴林育陞乃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如仍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 告並非於偵查之初即自白本案犯行(詳見前述第三、㈠、⒉ 、⑵段所示),縱令林育陞等人係以前述方法邀約被告加 入,惟經與本案其他情節(含被告所述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綜合考量後,仍難謂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 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而並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被告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應於 量刑一併衡酌之理由,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指摘原判決違誤,部分(指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為有理由,部分(指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洽,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33歲,正值 壯年,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5頁),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為一己之私,提供本案華南帳 戶,並擔任假幣商及取款車手,除致卓芳貞受騙匯款,並致 陳弘洲蒙受鉅額財產損害外,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向上追查其他集團成員,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尚知自白犯行(含前述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事由) ,並配合檢警追查林育陞等共犯,惟未與陳弘洲或卓芳貞達 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同 案另名被害人曾瑞華達成調解,惟該部分起訴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等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詳如前述)、參與犯罪之程度( 雖非最核心成員,惟仍扮演關鍵角色)、犯罪所得金額(即 8,0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現從事餐飲業電源,月 收入約26,000元至3萬元,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 獨力支應子女贍養費,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此部分並非本案 上訴審理範圍(詳見第一段)。故縱被告於上訴後已自動繳 交該等犯罪所得,仍無從逕予撤銷原判決有關沒收、追徵該 等犯罪所得之諭知,僅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上訴-322-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因遭詐欺集團暱稱「Rita Ochiai」詐騙,先後匯出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 9元、49,988元、4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及3萬元等9筆款項至被告帳戶,且經檢察官查證結果,認被 告確有參與上揭犯行,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若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 」遭受侵害,致生損害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起訴程式不符。 二、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固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7個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二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惟未敘及「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上揭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段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第五段亦記載:「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益徵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應僅限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而不及於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抑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從而,上揭 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部分,應僅在說明本 案係因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之情狀,而非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惟此與「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嗣後另對包含原告 之內之1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究屬有別。亦即, 原告雖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然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所致,依據前揭說明,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 程式不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得 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26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鏈淙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以上4罪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另以附表編號1、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部分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 、4亦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 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 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 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 被告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另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實為不該,另考量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之人、家 人年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即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月(即 附表編號2之轉讓禁藥罪)、2年8月(即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6月(即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暨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4)、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即附表編號1、3)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3年2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編號2、4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分別僅重0.45公克、1.75公克,數量甚微,侵害法 益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甚微,且販賣之對 象僅2人,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加以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請 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   ⒈原判決係以附表編號2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編號4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降低,尚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⒉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4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固 分別重0.45公克、1.75公克,且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 ,惟此究非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且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前 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縱將上揭情狀列入考量,仍無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 2、4所示2罪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情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應執行刑之量刑,亦未 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各項 限制,且均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 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 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上訴-7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6、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3601、3603 、36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郭曉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曉蘋與其男友許文貴(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曉蘋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其朋友鄭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 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鄭淑 琳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並同意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果有洪梓菱於111年6月27日19時 54分、20時9分許分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3 萬元至鄭淑琳台新帳戶,不知情之鄭淑琳亦依郭曉蘋指示於 同日20時4分提領26,000元,及於翌(28)日22時0分、22時 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由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上揭郭 曉蘋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 確定),嗣經洪梓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告郭曉蘋被訴對告訴人鄭淑 琳犯詐欺得利罪、對被害人王美玉(即被告之母)犯洗錢, 及對被害人王美琪(即王美玉之朋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引規定,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有罪(即對鄭淑琳犯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對鄭淑琳稱:許文貴工地有 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鄭淑琳乃將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其後並將洪梓菱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領出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等客觀事實,業據鄭淑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與 鄭淑琳之LINE對話紀錄、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至39頁 、第49至58頁、第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8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許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年中,因男友許文貴說他提 款卡不能用,但工地有錢要匯進來,故將我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之後該提款卡被鎖,不能用,許 文貴就叫我再去辦1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給他;其後我有先後跟陳詩儀、吳佩芸及陳姿妘說 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但我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們 借帳戶,並於取得陳詩儀玉山帳戶、吳佩芸郵局帳戶及陳 姿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交予許文貴;我在取 得吳佩芸郵局帳戶前,沒有誠實對她說需要用提款卡的目 的,後來警察對吳佩芸說匯入該帳戶的錢都是詐騙來的, 我才知道這些錢不是許文貴所說的工地款項,我有問許文 貴「為什麼騙我」,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時候因為許文貴 有幫我處理了1件事情,我覺得很對不起他,所以他跟我 提的要求,可以給他的,我都會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35 99號卷第40至42頁),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27號判決(見原審審訴字第346號卷第123至143頁 )及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時間」( 被告玉山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19、23、24、25日;被告台 新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7日;陳詩儀玉山帳戶部分為111 年5月27日;吳佩芸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8日;陳姿 妘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6月4、6、9、12日),可知被告 於111年5月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 許文貴指示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衡情應可預見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可能有疑,且由被告玉山 帳戶被「鎖」之結果,亦可預見該帳戶恐已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迨111年5月28日另有其他被害人 受騙匯入吳佩芸郵局帳戶,吳佩芸再對被告轉述員警稱該 等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後,被告曾就此事「質問」許文貴 「為什麼騙我」,然許文貴卻答稱「不知」,益徵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應非事實,且被告至遲於 此時即已明知此事,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⒉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仍 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以同一虛偽說詞(即許文貴「工 地有錢要入帳」)誆騙鄭淑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頁 ),且匯入款項如係詐欺贓款,除可能造成該帳戶被「鎖 」外,帳戶提供者(即鄭淑琳)亦可能面臨刑事調查或處 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徒增訟累,自屬其判斷是否 提供帳戶時所須審酌之重要事實,而以此詐術致鄭淑琳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轉交許 文貴,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被告顯有藉此 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欲,故其與 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雖有跟鄭淑琳借帳戶,並請她領款給我, 但許文貴當時是說他工地要匯錢進來,我沒有多想,就把帳 戶都交給他,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要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用;我的帳戶是因為被強制執行,沒辦法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85頁、第133頁)。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 ,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 ,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被 告係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始應許文貴要求申辦台 新帳戶,亦如前述,且其辯稱:伊帳戶係因「強制執行」而 無法使用云云,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遽予採信。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與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本文及(四)「前段」之 記載(按後段被告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可知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係認被 告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對鄭 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 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郭曉蘋,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 即僅起訴被告有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因而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帳號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此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見第三段)罪嫌。   ⒉起訴書就「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然依起訴書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的描述,本未敘及「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參以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僅係銀行提供客戶以進行存提款項或其他金融 服務之識別碼,本身並非有體財物,亦無從該當取得「財 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上揭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 恰。惟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 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⒊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稱:「(你交付帳戶對象除許文貴外, 是否尚有其他人?)沒有」、「(收取及交付帳戶過程中 ,有無與其他人共同為之?)沒有」(見原審審訴字第62 2號卷第49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證除許文貴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上揭對鄭淑琳詐欺得利犯行,難謂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上揭罪名外,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係與 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 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犯共同詐 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其上揭犯罪之所得,乃「利用鄭淑琳 台新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而非「嗣後洪梓菱受騙匯 入之款項」,且被告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上揭不法利益之所 在、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 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共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究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亦未詳細勾稽被 告於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過程中,係對鄭淑琳施以何種詐 術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與許文貴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竟為滿足 許文貴需求,執意以同一虛偽說詞誆騙鄭淑琳,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迄未與鄭淑琳調解,亦未實際賠償鄭淑琳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第45至54頁可稽)、所生危害程度及所得利益、 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 元,與祖母、母親及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無其他有特 別狀況需被告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與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詐得利用其台新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惟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或追徵。  參、關於無罪(即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及對王美玉犯 洗錢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向王美琪、王美玉2人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 要匯款給伊云云,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王美琪交 予王美玉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美琪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對王美琪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對王 美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對王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確定)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王美琪、王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育萱及 黃于庭(下稱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林育萱等2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我是跟王美玉借 帳戶交給許文貴,而非王美琪,且我不知道許文貴會把該帳 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關於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王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有把我的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美玉,且我是後來聽王美玉說,才知 道她有將該帳戶交給他女兒(按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8748號卷第10至11頁、第145頁),及王美玉於偵查時稱 :王美琪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也 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18748號卷第149至1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時稱: 我是跟王美玉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王美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王美琪有將其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美玉, 其後王美玉亦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且被告係向「王美玉」商借此物,而非「王美琪」,亦 即被告並未直接對王美琪施以詐術,遑論致其陷於錯誤。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王美琪、王美玉2人」施以詐術 ,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且被告除向王美玉借 得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借得「 存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合。   ⒉依王美玉於偵訊時稱:被告是說「她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將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 時稱:我是在新店的家跟我媽媽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我是 跟我媽媽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借」等語(見偵 緝字第38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對王美玉商借帳戶時 ,僅稱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核與前述被告向鄭淑琳商借 帳戶時,係誆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 卡無法使用」已屬有別,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 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許文貴指示 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向王美玉商 借帳戶時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即非全然無稽。 至於檢察官雖以王美玉上揭所述,認定被告另有對王美玉 「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伊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按被告稱其僅對王美玉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 借」),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難謂有 何詐術行為之實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引用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2人有受騙匯款至王美琪一銀帳戶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對王美琪施以詐術,致其限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難認被告有何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隱瞞其欲將該帳戶提供許文 貴使用之事實,僅對王美玉表示係其要借帳戶使用,顯有 騙取帳戶之事實云云。惟按所謂施用詐術,固不限於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 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然查被告與王美玉為母女關係,佐以王美玉於偵訊時 稱:王美琪一銀帳戶裡面的錢並非被告使用的,應該是她 男朋友許文貴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3頁) ,可知王美玉對於被告當時男友為許文貴,且匯入王美琪 一銀帳戶的錢並非被告使用,而係其男友許文貴使用等情 並非毫無所悉,難謂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詐術行為,自難 遽認被告有以消極隱匿重要事項之方式,對王美琪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㈡關於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係向王美玉「借得」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詐欺」取得該等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有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將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許文貴後,該帳戶果遭利用做為收取林育萱受 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致造金流斷點,自亦成立洗錢罪云 云。惟查被告共同對「林育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此與被告有無對「王美玉、王美琪 」洗錢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所言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固與本院有所差異 ,然其結果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無從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王美玉」佯稱:伊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男友需要帳戶做為薪資轉 帳帳戶等語,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將其先前向王美琪借 用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云云。然依上揭併辦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就 被告對「王美玉」犯詐欺取財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見原判決第12頁 第肆段),且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自屬無從併辦,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 琳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鄭林麗卿「借用」鄭林麗卿之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資料,再交予「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對曲譓羽行騙,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5,000元至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上揭犯行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對鄭淑琳詐取其台新帳戶之帳 號後交予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洪梓菱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 由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透過鄭淑琳向鄭林麗卿「借用」鄭 林麗卿台新帳戶資料等旨,可知該案犯罪事實,應僅限於對 「曲譓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合先敘明。次查本案有關 對洪梓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 定,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與上揭併 辦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雖有就「被告對鄭淑琳犯 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然此部 分犯行之被害人為「鄭淑琳」,而非「曲譓羽」,兩者侵害 法益有別,難謂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亦非 檢察官上揭上訴之效力所為。檢察官雖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認定當時之 時空背景與本院不同(亦即該案判決時尚不知本案之上訴審 理範圍),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從而,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仍屬無從准許,應退由其另為 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6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政峯部分撤銷。 謝政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峯與李政陽(所涉恐嚇犯嫌業原審諭知無罪)、廖原健 (所涉恐嚇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3 人與其他友人原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 景美店」第000號包廂消費,嗣廖原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凌晨0時19分許,因故與隔壁第000號包廂之黃偉傑發生口角 ,謝政峰即前往該包廂內,徒手毆打黃偉傑臉部,致其受有 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謝政峯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原係在000包廂唱歌消費,嗣因廖原健與000包廂之人發 生爭執,乃與廖原健、李政陽一起進入該包廂,此時告訴人 黃偉傑亦在其內;告訴人於同日19時4分在耕莘醫院驗得左 臉頰挫傷及唇擦傷之傷勢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 人友人劉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暨 廖原健及李政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廖原健部分見偵字卷第22 至24頁,李政陽部分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相符,並有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所作勘驗報告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33至35頁、第47頁、第85至103頁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理由如下: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稱:一開始是有2名男子(1名「穿黑色外 套」,另1名「穿淺色牛仔褲」)在我們包廂外透過窗戶 往包廂內看,我見狀就開門問:「怎麼了,找誰?」該穿 淺色牛仔褲男子就用腳抵住門,並稱:「怎樣?不能看是 不是?」隨後就進門推我一把,此時另1名「穿黑色羽絨 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突然衝進包廂打我臉部, 淺色牛仔褲男子則拿我們包廂的熱水壺往地上砸,對方其 他人就把他們勸離。後來因為我朋友柏翊瑄打電話報警, 1名「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就質問 是不是在報警,此時「穿黑色羽絨外套男子」再度進包廂 以拳頭打我左耳,及朝我丟擲冰捅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 44頁),可知當時與告訴人接觸者共有4人,其中「穿黑 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即為「毆打告訴人 之人」(其他3人則未參與此部分行為)。嗣經員警提示 「現場監視器影像」供告訴人觀看,並告知經查證結果, 上開「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 手背有刺青的男子」及「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 鍊的男子」分別為廖原健、被告及李政陽(見偵字卷第45 頁)後,告訴人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字卷第 46頁),核與其於原審時稱:我確定是「被告」毆打我, 因為他就在我面前,我看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相符。   ⒉依劉芳妤於警詢時稱:當時有1名「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 在我們包廂門外透過窗戶往裡面看,告訴人就去詢問有什 麼事,對方就說「怎樣?不能看是不是?」,然後推門進 來,並推擠告訴人,且不斷叫囂,此時1名「穿黑色羽絨 外套、左手手背有蠍子刺青的男子」突然衝進包廂毆打告 訴人臉部,淺色牛仔褲男子也進入包廂把包廂桌上的熱水 壺往地上砸,對方其餘友人才進入把他們勸離,後來對方 認為我朋友柏翊瑄打電話報警,1名「穿綠色上衣、短褲 、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就質問:「你們是不是在報警? 手機拿出來給我看」,此時該「穿黑色羽絨外套男子」又 進來包廂以拳頭打告訴人左耳及丟冰捅等語(見偵字卷第 39頁),可知其亦看到「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 青的男子」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所述毆打經過與告訴 人前揭證述相符。   ⒊依廖原健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是跟我朋友吳凱平到好樂迪 唱歌,準備結束時,接到另1朋友來電說他們也在好樂迪 ,於是想去打招呼,並透過包廂門邊的窗戶查看我朋友是 否在裡面。後來看到000包廂時,有1男子開門說:「我們 在看什麼?」我告訴他我們是在找尋朋友,並要他態度不 要那麼差,此時原本跟我們一起來唱歌的朋友在隔壁包廂 聽到爭吵聲,就過來詢問狀況,並進入對方包廂,且發生 推擠;當時因為我太醉了,且我除了吳凱平外,跟其他人 不熟,所以只知道發生推擠的人就是在包廂唱歌的友人, 其他都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所稱「穿黑色羽絨外套 、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及李政陽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是跟我朋友許祐平、陳冠 穎及其他4名我不認識的人(共7人),到好樂迪000包廂 唱歌,我們要買單離開時,剛好聽到000包廂有大聲吵架 糾紛,便上前關心,我跟對方說「我是來關心的,不需要 跟我大小聲」,對方就推我一把,我就也推回去,與他發 生口角推擠,後來想說我只是來勸架的,不想再起衝突, 且警察也快來了,所以就買單離開;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 是原本一起唱歌的其中1人,「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 背有刺青的男子」則是朋友的朋友,我跟他不熟,也不清 楚他有無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 可知廖原健係在與被告、李政陽及其他友人唱歌結束後, 至000包廂門外透過窗戶往裡面看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進而在000包廂內發生推擠,核與上揭告訴人及劉芳妤 所述經過相符。   ⒋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看到我朋友廖原健在000包廂門口與 該包廂內的人發生爭執,就過去找廖原健想要瞭解發生何 事,並跟廖原健一起進入000包廂後,跟裡面的人發生推 擠,當時因為我太醉了,所以忘記李政陽或其他友人有無 進入包廂,只記得沒有造成000包廂內的人受傷;「穿黑 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是我本人,但我沒 有打告訴人,也不知道是誰動手打他,我覺得他喝醉了, 才會說是我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 確係監視錄影畫面中「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 的男子」,且有因廖原健與000包廂內的人發生爭執而進 入該包廂,進而發生推擠,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部刺 青位置後,亦確認被告右手背無刺青,「左手背」刺有「 1隻黑色蠍子」(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及劉芳 妤所述「案發經過」及「毆打告訴人之人手背上之刺青位 置及圖案」亦相吻合。   ⒌告訴人及被告均稱其等原本素不相識(告訴人部分見偵字 卷第45頁,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27頁),若非事實,告訴 人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理,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 人及劉芳妤上揭證述,可知廖原健(即「穿淺色牛仔褲的 男子)、被告(即「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 男子」及李政陽(即「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 的男子」)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動互異,應無誤認之虞, 被告亦坦承其即「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 子」,且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堪認於案發時地動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人應即被告無訛。   ⒍被告雖矢口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略辯稱:我覺得 告訴人喝醉了,所才會說是我打他;不能以我手上有刺青 ,就說是我打的;告訴人於二審時均未到庭,表示其亦認 為我沒有動手打他云云,然而:    ⑴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凌晨2時59分即至警局製作警詢,並稱 ;現在意識清晰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其確有酒醉酩酊情事,足認其當日縱有飲酒 ,亦不至於發生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況其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案發經過,核與劉芳妤於警詢所證亦相符合,益 徵其未因飲酒導致意識模糊。是被告僅憑其個人臆測, 遽認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要無可採。    ⑵本案係先確認「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再以 穿著及手上有無刺青之特徵,佐以其他客觀事證,來確 認究係何人為此行為,而非僅因被告手上有刺青,即認 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於113年8 月19日原審時稱:「(你是認刺青還是認臉?)認刺青 ,認『右手背』上的刺青」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固 與其警詢時所述(即毆打者之「左手背」有刺青)不同 ;又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到警局製作筆錄」(見原審 卷第53頁),亦與被告及李政陽係於案發2日後(即113 年3月21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 頁)不符,然原審時距離案發已隔5月,加以案發當時 場面混亂,衡諸常情,尚難排除告訴人係因事後記憶錯 置或逐漸模糊而無法正確描述刺青位置及警詢過程之可 能,自難以此枝節問題,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概無可信, 附此敘明。    ⑶告訴人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到場,惟此與 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難以此 反推被告並非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人。另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 有亮刀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固與其於原審時稱: 出示短刀的部分其實我在包廂當下沒看到,是劉芳妤看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有所不同。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僅係「中性」陳述「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 項鍊的男子」有亮刀之事實,縱未陳明其係經由劉芳妤 轉告始行知悉,仍難謂其其所述均非事實。又告訴人與 劉芳妤於警詢所言固大致相符,然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 認該2筆錄有何違法之處,且經詳細比對後,該2人於警 詢時所言確有部分差異(例如:告訴人僅稱左手背有刺 青,但劉芳妤則明確證稱該刺青圖案為1隻黑色蠍子) ,自難以此遽認該2人警詢所言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附此敘明。   ㈢被告既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且其毆打之身體部 位核與告訴人驗傷之結果亦相符合,堪認兩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被告於案發時已2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9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 知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不應動手打人,卻仍執意為之 ,主觀上應有傷害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罪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動 輒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縱 令傷勢不重,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其為「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並 有在000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然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 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與祖父母 及母親同住,原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4-上易-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7、25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邵薇霖 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 12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並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是否承認犯加重詐欺、違法洗錢 防制法?)我認為我只有一般詐欺,沒有犯罪集團組織, 跟我對接的只有『夜難眠』,我沒有洗錢,我只有收取款項 拿到高鐵置物櫃」(見偵字第12417號卷第68頁),可知 其僅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自白「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 此等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2頁),復於原 審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有收據 附於原審卷第61頁),仍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縱未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但就犯罪事 實都坦承不諱,而已於偵查中自白,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依「夜難眠」指示拿取偽造之收據 及工作證,再將收據交予告訴人吳學勳、羅啟瑞(下稱告 訴人2人)同時收款後,將之置於指定地點以供上游取款 等客觀事實,然亦稱:我僅與「夜難眠」接洽,不清楚是 詐欺集團,也不知其他集團成員;關於隱匿身分規避查緝 部分,我有問「夜難眠」為什麼名字不是我(按指工作證 上的姓名為「陳詩涵,而非被告),他跟我說「聽他說的 做就好了」,加上我想說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 繼續做;我一開始不清楚要收錢,而且告訴人告知我這是 投資,並稱現在都這樣,所以我才沒有想那麼多(見偵字 第12417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58號卷第9至15頁), 於偵訊之初亦同此意旨(見偵字第12417號卷第66至67頁 ),難謂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況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本不容被告從中取巧以獲取減刑 寬典,故被告既於偵查中最後1次訊問時明確否認犯「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認其符合「 偵查中自白」要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且 經原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已如前述。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於原審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1,000元,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自難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是辯護人猶執同詞 ,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係 於數日內先後對告訴人2人詐得合計327萬元,顯非偶一為 之。又其縱非核心成員,但所擔任者為攸關詐欺犯罪既遂 與否之車手,並已從中分得報酬合計11,000元,參與犯罪 之情節非微。另其所為非但對告訴人2人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溯源追查其他共犯,告 訴人2人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亦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情形之必要。   ⒉辯護人雖略辯稱: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無 前科,當時係為頂替男友的工作而誤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後僅加入9日(即自113年1月29日至2月6日),實際工作 日5日,且僅擔任車手,而非主要籌劃者,介入程度及參 與犯罪之情節非深。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並已與吳學勳達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卷第 129頁、第133頁),另亦清楚交代主嫌李錫泓之社交、代 步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地點等資訊,除相當程度節省司法 資源外,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如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32至34頁、第129頁)。惟查被告犯罪之手法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業經本院列入審酌。至於被告稱其係為頂替男友之 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屬其犯罪動機,與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自白、達成調解並賠償、提供共 犯資訊等)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其他一 切情狀綜合審酌後,仍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之結論。是辯 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其⒈誤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情狀列 入量刑衡酌範圍,均有未恰。⒉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吳學勳達 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⒊就被告 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違反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仍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上揭第⒈⒊點之違誤,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 惟其指摘原判決有上揭第⒉點之不當,仍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數日 內即對告訴人2人詐得合計327萬元,且其除本案外,尚有諸 多類似案件尚在偵辦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顯非偶一為之。又被告雖非核心成 員,但仍擔任攸關詐欺犯罪既遂與否之車手,參與犯罪之情 節非微。另被告所為除對告訴人2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 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溯源追查其他共犯,告訴人2 人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尚知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11,000元,復與吳學勳達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惟 仍未與羅啟瑞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職肄業,從事美髮美 體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姐姐同住,未婚,無子 女,無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相仿、時間相近, 且所侵害者尚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學勳 20萬元、220萬元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羅啟瑞 87萬元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3-19

TPHM-113-上訴-677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祥部分撤銷。 王家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祥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1時5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董克斌,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 往東行經該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 ,與對向由張莉玲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沿忠孝路欲 左轉重慶路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後,竟與董克斌及分乘不同機車之同行友人即少年湯○泓 (00年0月生)、顏○祐(00年00月生)、趙○賢(00年0月生 )、林○鈞(00年0月生)及李○恩(00年0月生)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本案交岔路口,由 董克斌持手機敲打本案自小客車車尾,及敲打該車駕駛座車 窗以示意張莉玲下車,並因張莉玲遲未下車而大聲吼叫;湯 ○泓持安全帽敲打該車左後車窗及車門;趙○賢先站在該車正 前方迫使該車無法繼續行使,再持安全帽敲打該車引擎蓋、 副駕駛座車窗及車門;李○恩持安全帽敲打該車副駕駛座車 窗;王家祥及林○鈞均騎乘機車停於路邊,顏○祐則搭乘湯○ 泓所騎機車,而在旁助勢。其等上揭所為,係以強暴方式, 妨害張莉玲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使張莉玲因而心生畏懼 ,足以危害於其安全,暨使本案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前 車門、右後車身板金凹陷、車身多處刮損,足生損害於張莉 玲。 二、案經張莉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王家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蔡政峯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0至32頁)、董克斌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見同卷第10至12頁、第102至103頁),暨少年湯 ○泓、顏○祐、趙○賢、林○鈞及李○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湯○泓 部分見同卷第16至18頁,顏○祐部分見同卷第19至20頁,趙○ 賢部分見同卷第21至23頁,林○鈞部分見同卷第24至26頁, 李○恩部分見同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本案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同卷第70至74頁、第111 至114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第69至8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7 至74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從而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行為人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固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但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應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又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有不同,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另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案發當時為晚 間21時54分,路上仍有不少人車,且被告與董克斌及少年 湯○泓、顏○祐、趙○賢、林○鈞、李○恩及其他不詳人(下 稱被告等人)原係分騎11台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迨綠燈亮起,一行人均騎車前進,適告訴人駕駛本案自 小客車欲從對向左轉重慶路,因而與被告等人發生行車糾 紛,被告等人旋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除妨害告訴人自 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毀損本 案自小客車外,亦嚴重阻礙車流及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 路之權利。次依董克斌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跟本案自小客 車差點發生碰撞,我認為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故持手 機依序敲打她的車尾及駕駛座車窗,示意要她搖下車窗, 但她沒有搖下來,還一直往前開,過程中好像有碰撞到我 們這邊的人,接著趙○賢就拿安全帽敲本案自小客車車窗 及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湯○泓於 警詢時所證:我們當時騎車直行,對方差點撞到我跟王家 祥,我們急煞才沒有撞到對方,我不知道誰先砸車,後來 我也「跟著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趙○賢於 警詢時稱:我看到對方跟董克斌似乎有擦撞,就下車要跟 對方理論,並站在她的車前攔車,她就直接撞我,我就拿 安全帽砸她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及李○恩 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對方衝撞趙○賢,就拿安全帽敲打 她副駕駛座車窗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8頁),可知被告 等人係因上揭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並因告訴人拒絕 搖下車窗,復試圖前進突破包圍,導致眾人情緒失控,因 而為本案強暴行為,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至上揭過 程前後雖僅約1分鐘,然依董克斌於偵訊時稱:後來聽到 警車到場的聲音,大家就一哄而散,我與被告還在現場, 就被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可 知被告等人顯係因員警據報後立即扺達並鳴笛示警,始紛 紛停手離開,自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   ⒉被告雖有參與上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犯行,惟 依本院再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第67至74頁),可知被告雖有因本案自小客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急煞,並於董克斌下車後騎車繞過本案 自小客車後側至路邊停等,惟始終未見其下車之行為,遑 論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雖認被告有「靠近本案小客車試圖與告訴人理論」之 行為,然此除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符,亦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64頁),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被告應僅係在場助勢之人,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屬成年人,而湯○泓、顏○祐、趙○賢 、林○鈞及李○恩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與該等少年為朋友關係(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當知 該等少年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305條、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㈢被告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與董克斌及少年湯○泓、顏○祐、趙○賢、林○鈞及李○恩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揭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法律概念上應 可認屬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強制罪。上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其他已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此項罪名(見原審卷第94 頁,本院卷第57頁),自無礙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㈤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⒈疏未詳查被告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遽論被 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尚有未恰。⒉未及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其量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即與董克斌及少年湯○泓、顏○祐、趙○賢、林○鈞及李 ○恩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毀損本案自小客車外,亦嚴重 阻礙車流及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且已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 及社會安全,實有不該,另考量其行為時僅19歲,雖已成年 ,但仍涉世未深,且其於原審及本院時尚知坦承犯行,正視 己過,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清償日期尚未屆至,故 仍未給付,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7至30頁可稽)等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日薪約1,700元至1,900元, 無家人需要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TPHM-114-上訴-23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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