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凱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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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王凱弘向本院遞交之「刑事再審狀」內固載明「案號: 113年度再字第476號」,然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狀實質內容 ,俱係指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本院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 費,且對聲請人三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 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LV側包也 是屬於陳某所擁有的。聲請人並不知道側包有槍枝。海山員 警並未提供密錄器來證明槍枝在聲請人身上。槍身並沒有聲 請人的指紋。請調取附近的監視器,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當日有撥打110電話。請傳喚證人劉國光以證明證人張育銓 當時作偽證污諂聲請人。請傳喚海山偵查隊之徐元麒、王宣 賀二名警員,為何在地院一審時前後供詞不一,反反覆覆, 明顯說謊之疑。聲請人堅信該二名員警係為了績效,而張育 銓則因缺錢買毒,為了檢舉獎金,渠等所述均非可採。綜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6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 ,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 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王凱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曉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刑事抗告狀」(依其 意旨應係上訴狀,下稱上訴狀),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上訴狀載意旨係對一審判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7

SLDV-113-訴-2246-20250327-2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王凱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10時後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4 樓實施搜索時,適王凱弘在場,並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 ,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 論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凱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緝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緝卷第104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第一聯)(毒偵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1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55頁)、搜索 現場、手機截圖照片(毒偵卷第57頁至第81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審易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月 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574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易 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 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0556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及 照片(易緝卷第91頁至第94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 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惟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緝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3-易緝-17-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二 」,應更正為「一」、第3至7行所載「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 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 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該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凱弘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2罪合併定刑5月)、6月(得易科罰金 ),㈣上開㈡、㈢(判處6月部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㈥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㈢(不得易科罰金2 罪合併定刑5月)及㈥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0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凱弘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6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外套1件、鞋子1雙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竊盜、過失傷害、槍砲、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子女、職業為擺地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 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竊得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第1819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64號判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另經該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大葉高島屋1樓「POLO RALPHLAUREN」櫃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卡其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2 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位店長陳曉嵐事後發 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1樓「BARBOUR」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外套1件(價值7,200元) 、鞋子1雙(價值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 位店長連家筠事後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嵐、連家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連家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113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5 113年4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 0月1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卡其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SLDM-114-審簡-212-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審易字第83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凱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 值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 陳曉嵐管領,吊於衣架上之POLO衫1件(價值新臺幣588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經陳曉嵐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曉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陳曉嵐管領, 吊於衣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嵐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吊於衣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曾俊維、曾師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曾俊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至案發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曉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4-審簡-189-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 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前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其抗告已逾越法 定期間,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13年12月2 3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又對本 院113年12月2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逾越法 定期間,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14年1月20 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第125頁)。其後,抗告人再對本院114年1 月20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且係「不」經監所長官,而以 郵寄方式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 應於114年2月5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提出抗 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頁之本院收狀戳),是抗告人此次抗告,因已逾 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聲再-476-20250214-5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74號 原 告 王凱弘 被 告 王瀚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2974-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籍設住○○市○○區○○○道○段0號 0樓○○○○○○○○) 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被告張景棋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被告陳浩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吳俊賢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被告王凱弘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黃建 霖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石文仁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略為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 下稱張景棋等5人,另與被告石文仁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 則省略稱呼)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景棋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 4樓、25樓房屋(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 ○00號4樓房屋(下稱佛朗明哥社區),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吳 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 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 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另石文仁基於幫助犯意,於 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5人所提供石文仁之國泰世華 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鑫 鴻財富專員(李經理)」,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 ,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該款項旋再被轉匯至第二 層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共計 受有22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景棋稱刑案判決都已經確定了,可以一罪兩判嗎?另其沒 有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願意和解 。  ㈡黃建霖稱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亦否認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  ㈢王凱弘否認參與詐騙原告,稱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 ,上游也已經落網。另外其並未擔任看管人頭任務,其係因 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 ,警察就衝進來,之後並將侯宏吉放走了,懷疑警察勾結侯 宏吉。  ㈣石文仁稱承認幫助洗錢,其將帳戶交給侯宏吉,侯宏吉後來 被警察放走了,其沒拿到錢。  ㈤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 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 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 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石文仁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 張景棋,以及原告遭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 ,先後匯款共計2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等節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起訴書為佐。另原 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 、「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為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 <下稱偵字第2470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90頁)。經查,原 告被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於112年 5月24日匯款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有上開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等件可佐,另有石文仁國 泰世華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 66號卷<下稱偵字第14166號卷>一第173頁至178頁)、帳戶 往來交易資料(見偵字第24704號卷一第269頁至280頁)等 件為佐,且石文仁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予張景棋乙節,石文 仁及張景棋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陳浩文、吳俊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其2人亦參與犯行之事為真實。另王 凱弘及黃建霖則否認參與詐騙,並負責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等語。然從王凱弘與張景棋對話內容(見偵字24704號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出現「新三車」以及他人帳戶資料, 有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足 徵王凱弘有與張景棋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王凱 弘亦於偵查中自陳吳俊賢介紹其認識張景棋,本來要去賣帳 戶,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14 166卷二第303頁),可認王凱弘主觀上既有販賣帳戶賺錢之 意圖,另亦有受張景棋指示從事大量取得人頭帳戶進行非法 金流之工作之意。故王凱宏稱其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 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警察就衝進來,其並未參 與詐騙集團等語,所辯顯不足採信。另依張景棋於偵查中證 稱黃建霖是吳俊賢帶來的,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也有 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字第14161 號卷二第279頁),可認黃建霖既有參與人頭帳戶開戶及在佛 朗明哥社區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亦足以推認黃建霖可 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 工作甚明。故黃建霖否認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犯行,並非可 採。又張景棋等5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共 同詐欺取財罪,石文仁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㈢而因張景棋等5人參與收集石文仁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再交付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3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 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行為為必要 。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匯 款之金額為22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證據及被告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僅可認定原告所受38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行為關聯或因果關係,其餘原告遭騙匯款之損失部 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此部分尚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自113年3月5日 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年3月15日起、 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月1日起(見附 民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 自113年3月5日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 年3月15日起、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3-訴-2246-2025020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程俊源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程進興 鍾俊川 鍾顯光 鍾松熙 鍾揚棋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法定代理人 王清助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戴伶蓉 法定代理人 林程惠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建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俊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清山之繼承人) 許芙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人為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法定代理人 林美枝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郁賢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永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凱榮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柔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培綾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竣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豐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珍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2人為股東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宏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宏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王媽標之繼承人) 張林罔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綺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禎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6人為股東張永𣏌之繼承人) 李廖碧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采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霖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李順良之繼承人) 林政坤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文宗之繼承人) 謝依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依倫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璧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適旭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陳寶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邱陳月娥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陳淑嬌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林彩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銘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玥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品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秉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俞菁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睿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淑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5人為股東陳清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717.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緯昌工業有限公 司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揚棋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俊川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顯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松熙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214.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進興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238.9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緯昌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緯昌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經濟部於民國74年2月27日以經(七四)商校字第244 69號函命令解散,並於74年8月以七四建三字第110503號公 告撤銷在案,有該部檢送被告緯昌公司之登記案卷可佐(見 本案卷一第33至34頁、第79至80頁),依上開規定,應行清 算。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緯昌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 由何人任之,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 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緯昌公司之股東林清山、林建 中、王聰明、王媽標、張永𣏌、李順良、林文宗、陳清枝於 本案起訴前已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1 7頁、第177頁、第189頁、第207頁、第253頁、第275頁、第 295頁、第309頁、第327頁),清算事務則由其等繼承人行 之(其中股東林建中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繼承人許芙蓉繼 承被告緯昌公司之出資額,見本案卷二第144頁繼承協議書 ,故僅列許芙蓉為其繼承人),故併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緯 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 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迄今仍保 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程進興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緯昌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王美玉、王宏 哲等人到庭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3 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 7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鍾俊 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於本院勘驗、調解及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眾多,亦 未達共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顯然無法以協議 之方式為之,另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土地,地形 呈四邊型,四邊均約37公尺至40公尺寬,北側鄰接約7公尺 寬(含兩側水溝)之河南路、西側則有約4.5公尺寬之巷道 ,系爭土地上西北側留有被告緯昌公司之廢棄建物遺跡、西 側中間處則存有廢棄廁所1間,其餘部分為竹林、樹木或空 地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一第13頁、第143至145 頁、卷二第3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程進興、被告 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林俊銘、王宏哲、李宗霖、謝 依玲、謝依倫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35至4 53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 以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上北側部分原為被告緯昌公司之廠房,現並留存有部分 廠房建物之遺跡,其他部分現為竹林、樹木或空地,竹林及 樹木並非共有人所種植,不影響土地分割之考量,而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配合現有巷道,保留寬6公尺之私設 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 土地部分則採取分割線平行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籍線,大致為 東西向之方式為分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取得,經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 之甲案分割方案所示,經本院將該方案成果圖送達於被告等 人,被告程進興及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 、王美玉、王宏哲等人均到庭表示對於該方案無意見,另被 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等人則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該甲案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緯昌公司其他法定代理 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可認並無意見,故本院 綜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出入交通狀況、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應依附圖所示甲 案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前 持分面積 道路H 負擔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之面積 分割後之總面積 面積增減 1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 67/114 858.13 140.43 A 全部 717.70 858.13 0 H 67/114 140.43 2 程俊源 27/570 69.16 11.32 B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3 鍾揚棋 108/2280 69.16 11.32 C 全部 57.84 69.16 0 H 108/2280 11.32 4 鍾俊川 27/570 69.16 11.32 D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5 鍾顯光 27/570 69.16 11.32 E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6 鍾松熙 27/570 69.16 11.32 F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7 程進興 10/57 256.16 41.92 G 全部 214.24 256.16 0 H 10/57 41.92 合計 1分之1 1,460.09 238.95 1,460.09 1,460.09

2025-02-03

HUEV-113-虎簡-298-20250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 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次抗告已逾越法定 期間,經本院(即原審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 逾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3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前揭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 。嗣抗告人雖再對本院113年12月2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然因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直接向本院 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9日(該 日為星期四,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本院收 狀戳),是抗告人此次抗告,因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聲再-476-2025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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