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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童行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聲護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鉦峰(下稱被告)罹患有精 神疾病,並有胃腸、骨科酸痛及痛風等疾病,近日更遭他人 傳染疥瘡,經治療迄今未見起色,爰請刑事訴法第114條第3 款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具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告訴人指訴、證 人林繼輝、涂彬杰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等,且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前胸,屬人體要害之處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曾有多次遭 通緝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 由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兇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程度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堪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被告所稱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經函覆「邱員於113年4月10日入所至114年3月27日, 曾因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皮膚炎、疥癬(疥瘡)、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 療」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雖患有疾病,但可於 看守所就醫治療,堪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0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各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分別就附表一、二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 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附表 一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宣告刑總和9月以下; 附表二外部性界限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宣 告刑總和10萬5,000元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其中附表一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幫助洗錢罪;附表 二所犯2罪分別為妨害名譽罪、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 並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 院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 頁)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編號2之罪,前經第一審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7萬元(下稱甲罪),與受刑人所犯另件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乙罪), 合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幣8萬元,其中檢 察官僅就甲罪上訴(乙罪部分未經上訴而先確定),嗣經本 院撤銷甲罪第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宣告 刑。而乙罪之犯罪日期為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有上 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第116至117頁),乙罪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形式 上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規定,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抗 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乙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2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家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祥(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 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7年4月 ,對抗告人實屬過重,請審酌本件抗告人家中尚有母親及祖 母,需抗告人早日返家支撐家庭經濟,懇請考量抗告人所請 ,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7月28日)前所犯,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原裁定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 數罪暨罪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個 人特質、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上限30年)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加計曾定 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編號5)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7年9 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8罪(上開罪刑與編號2所示之販 賣毒品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4年8月),而本次新增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罪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19罪,所犯均為擔任依 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或向提領款項者收取領得贓款 之「收水」工作,侵害相同法益,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整體 犯罪時間甚為相近,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 所犯,犯罪時間實屬密切,期間非長,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 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 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 複評價之虞。再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 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上 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 社會人格,亦非嚴重,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 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 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揆諸上揭 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 ,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目的。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難認已充分 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抗告人執此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抗告人犯如原 裁定附表1、3至5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類 型案件,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罪質相 同均與詐欺相關,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 1日間;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2罪),犯罪時間均為111年8月30日,罪質相同均 與毒品相關,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 程度高、各罪之犯罪時間密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 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創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 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 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邱創文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1 2號裁定後,已於同年8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 而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 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8月10 日起起算5日,計算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5日,因該日 為星期六,延至下星期一即同年月1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 議狀」,並陳明對本院裁定抗告之旨,此有「刑事聲明異議 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09-聲-2912-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立宸(原名詹森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立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立宸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 國112年9月1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茲斟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 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自戕健康行為;附表編號5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 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465-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蔡民鋒 被 告 任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附民-41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瑜(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 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進行和 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偵4347卷第12頁,偵54750卷第111至113頁),僅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71頁)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 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金錢僅新臺幣2,360 元,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 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此犯 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散 布販賣公仔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 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 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 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579-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鍾翼博 被 告 任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附民-9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 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 生以小客車貸款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 置器具。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 示其與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 語後,蔡慧心因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 銀行查到,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 行帳戶,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等 語,致錢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 ,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等,待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 萬元款項,再由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 銀行中和分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 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 不見面,錢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   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   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   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 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 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 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 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 ,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 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 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 行的款項,是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 戶所得資料也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 告訴人知道被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 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 情,所述難以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 告賴帳,應會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 及袋子拍照,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 ,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錢瀛 生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69、93、94、201 至203、213至215、243、244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鹿羽松」群組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3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 第11200033991號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 偵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就本件8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 ,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路0段000號馬路旁 ,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 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 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 ,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 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 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 可以營業咖啡廳,看有沒有興趣?被告表示有興趣,我們就 一起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被告,由 被告去買一些器具;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 錢,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 用卡債務的問題,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 題,叫我拿現金給她,存到她那裡,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 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我就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 80萬元現金給被告,由被告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 大小的袋子,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 袋子也一起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 了之後就聯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 不到人,我才發覺不對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 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戶,告訴人復於同日稍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 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221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 摺影本(見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 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 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 有照片4張(見偵卷第205頁)足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 述互核相符。據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 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 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出發,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 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前往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於 同日15時40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另有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從而, 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時間緊接,並佐 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人之車輛,方 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告訴人所提供 ,應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名下金融帳戶 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項資料乙節, 有其臺灣銀行(見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行(見偵卷 第113頁)、第一銀行(見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暨彰化 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133 、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年11 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金融 機構無訛。  ㈣另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即無 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接獲 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告音 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與 「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號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 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 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 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 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 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 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 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 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 ,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52頁 )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 而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 續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顯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 乙事,被告僅於原審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行動電話之紀錄1 紙(見原審卷第185頁),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 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主張其自108年至111年5月間,自各家銀行提領 現金共307萬元,以證其資金來源;暨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被 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 所述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拍 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 。然查,⑴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99至223頁),多數發生於 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 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 ,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⑵ 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 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 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 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無涉。⑶再關於被告與告訴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見 原審易字卷第106頁),且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 之款項,而非爭執被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 有何情誼,實與爭點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⑷又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基於此信任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 即白之極端模式,本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 收據,他方面卻對款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 行車紀錄器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證稱:後 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 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 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屬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難認有據,無從依此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 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 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 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 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惟嗣被告仍矢 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程中以上開理由置辯,態度難認良 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 ,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 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未向告訴人收 取80萬元,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 證據等前詞否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易-233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新北檢偵午1 14年度執聲他442字第11490055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 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 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 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6年確定,然本件甲、乙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總和長達有期徒刑46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之30年上限,已屬對受刑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受刑人因構成累犯,依現行法規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刑期方得 假釋,即受刑人須執行逾30年始得假釋,而無期徒刑之罪責 服刑逾25年即得提報假釋,益顯責罰不相當;若將甲裁定附 表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33等共31罪合併定執行刑,亦確 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屬得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特殊例外情形,方契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又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因由不同股別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刑 期,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本 件重定執行刑案件交由下級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有未依法履 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並由地方檢察署為否准重定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有主體不適格之撤銷原因。況且乙裁定所示各 罪,非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案件,足見檢察 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裁判法院亦有管 轄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4年1月15日新北檢偵 午114年度執聲他442字第1149005592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 指揮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 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 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數罪,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在案。嗣分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上開各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399號、109年度 執助鎮字第3400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 上開甲、乙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已 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 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從而檢察官依本案 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之處。  ㈡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 之刑,併予執行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範圍,並非以判決執 行之日前所犯各罪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對象,是以不論是否已 執行完畢,只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可參。聲明異議意 旨以應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甲 、乙裁定所示各罪,首先確定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105 年1月12日」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而甲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4日、同年6月間 某日至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 3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22日,均係在乙裁定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後,是受刑人請求 合併定執行刑之甲裁定所示各罪,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數罪,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自無依受刑人之請求 重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上開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乙事 ,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刑法第50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不符,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而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職是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數罪,既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前提下,探究有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情 形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足採。  ㈢又乙裁定附表編號1、29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2、23、28、32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至13、 19至21、2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3至8 、14至18、27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22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30、25分別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皆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甲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5至7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已審酌各案犯罪類型、情節,所定 應執行刑均已大幅寬減宣告刑,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是以,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 刑,經本署駁回,台端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 9號異議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抗告駁回在 案。」而否准異議人將甲、乙裁定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分 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39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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