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伯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K」之劉
柏廷、詹耀昇(於案發時姓名為詹明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以不詳報酬,受劉柏廷
、詹耀昇委託,擔任載運女子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
由劉柏廷出資及尋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詹耀昇出面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
稱「本案性交易處所」),由詹耀昇在「JKF捷克論壇」網
站上,張貼「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之性交易廣告,以
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加入、聯絡該應召站所使用
Line暱稱「內湖溫柔洛洛」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
及價格後,即由劉柏廷告知應召女子即泰國籍之NOPPAKROH
LADDAPON(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交易之約定時間及
收費金額,並由男客依照詹耀昇以Line訊息指示,自行前往
性交易處所。A女與該應召站之拆帳方式為:一小時性服務
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A女抽成1,500元、半小時性服務2
,700元由A女抽成1,000元。陳伯雄遂依據詹耀昇指示,於11
2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某處之A女友人住居處,搭
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並於上開期間內負
責前往向A女收取性交易款項、運送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及清理現場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媒介女子在本案性
交易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嗣男客姜傑凱見上開性
交易廣告後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約定於112年2月3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3,200元之報酬,自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
與A女從事性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告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旁埋伏,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該處攔查與A女從事性交易後欲離開之姜傑凱,復前往
本案性交易處所,經在場之A女同意搜索,當場查扣A女與姜
傑凱從事性交易之報酬現金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伯雄(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自桃園市某處搭載A女前往本
案性交易處所,及有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凌晨
前往該處所等情,且不爭執A女於112年2月3日晚間8時至9時
許、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3,200元之代價從事性
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且無從查證A女在上址
從事性交易。我是先於112年1月26日搭載A女去上址後,又
去上址是跟A女收車資;我是在私人群組承接任務,派任務
的人本來說要匯款給我,後來叫我直接去找A女收車資;我
第2次去上址是送1箱面紙去,我忘記去幾次了,我記得都是
別人請我送東西到上址。我們計程車司機接任務不是只有送
人,也包括送物品,這在現在是常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
審訴卷第2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162至163頁),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頁
)。A女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如上條件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等節,亦有證人A女、男客姜傑凱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
第22頁)。且以上事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刑案呈報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JKF捷克論壇之「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網頁貼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暫行收據暨捨棄聲明異議書、A女之
個别查詢及列印、護照影本、A女與暱稱「B&K」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姜傑凱與暱稱「內湖溫柔洛洛」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執業登記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圖截圖等證據可佐(見偵卷第7
至8、59、61至64、65、67、33、25至27、29至31、47至53
、73、75、35至第37、43至46、123至133、39、40至41、55
、115至122頁),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於112年1月
26日之後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都是在本案性交易處所
。我今天在警察進來之前有跟1位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
服務,並跟男客收取3,200元,收費金額是老闆跟客人商量
決定。我不知道老闆真實姓名,只知道他Line暱稱是「B&K
」,我們都是使用Line聯繫。當時從朋友家接送我過去本案
性交易處所的男子,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我有
用手機拍該男子的照片,為了要跟男朋友解釋我這邊有人要
收住宿費,但其實該男子就是來跟我收取性交易報酬的抽成
,他都是在2時、3時凌晨左右來收取,收了大概3次左右;
保險套、紙巾、浴巾、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生活、性
交易服務的用品,也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男
子給的;我都住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內,本案性交易處所由何
人承租、租期及租金為何我均不知道。我前往本案性交易處
所當時鑰匙是放在地毯下,然後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的男子拿出鑰匙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6頁)。經
核A女上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曾於2時、3時許凌晨至本案
性交易處所收取性交易報酬之抽成,約來過3次,以及被告
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等情節,
核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
圖擷圖、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
顯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至1時24分許、
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2時43分許、2月3日凌晨3時2分許至
3時8分許,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向A女交付物品並收取垃圾
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16至118、120至122頁),已足佐證證
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堪認暱稱「B&K」之人與其他應召集團
所屬成員,於上揭時地媒介A女以3,200元代價,與姜傑凱從
事性交易,並從中朋分牟利,被告對此圖利容留、媒介性交
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明確。
㈢共犯關係之認定:
1.本案A女與均係受暱稱為「B&K」之人指派,在本案性交易路
處所從事性交易乙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A女
與暱稱「B&K」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而經核該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在112年1月26日凌晨時,
A女詢問抵達時接送時間,「B&K」即回覆「12:00」,1月2
6日中午12時15分許,A女詢問駕駛何在,「B&K」即回覆「6
883」,隨後A女傳送已搭上被告車輛後座之照片,及被告協
助搬運行李進入○○○○○路處所之照片,「B&K」均回覆「OK」
貼圖確認;至1月27日,「B&K」與A女還互相傳送營業收入
與拆帳金額之訊息;直至A女為警查獲前之2月3日晚間,「B
&K」還傳訊給A女有關客戶之服務時間、金額訊息、通知客
戶抵達情形,以及最後一天工作後將請幹部接送A女離開該○
○○○○路處所之訊息(見偵卷第123至133頁),足以確認「B&
K」主導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之事實無疑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為駕駛女子前往淡水,涉入
「B&K」與詹耀昇在另案之圖利媒介性交易案件,其因此另
案遭檢警調查,才知道原來「B&K」之真實姓名為「劉柏廷
」,但其並不認識劉柏廷,並聲請本院傳喚劉柏廷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53、176、177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傳喚
證人劉柏廷。證人劉柏廷到庭後,雖先證稱:我先前有與詹
明璁(已改名詹耀昇,以下均同)共同在淡水經營應召站,
合作方式為我負責找小姐來做性交易,詹明璁則提供地點,
我再與詹明璁拆帳,我並不認識被告,關於小姐接送,都是
利用叫車群組叫車,並沒有固定的司機,至於後來詹明璁到
○○○○○路從事性交易行為,我雖然知道有這件事情,但就沒
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然而經提示A
女與「B&K」之LINE對話訊息後,證人劉柏廷即坦承稱:這
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在本案○○站我有參與,收錢是由詹
明璁處理,我參與的情形就如同所提示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
;再經訊以:「對話裡似乎有小姐跟你說營業額度及老闆分
多少,小姐還說希望隔天生意比較好,這是否是你負責?」
,答稱:我是負責出資的部分,這個東西我有與詹明璁告知
說做分工的部分,這是我與小姐的部分,小姐有與我分錢,
收錢部分是我們下班的時候要先與小姐結帳,我有與小姐連
繫,收錢部分是我剛剛所述的拆帳,實際上小姐上繳情形是
詹明璁他說會有人去收錢,至於收錢情形我不清楚,收錢都
是詹明璁,我是幕後的,但其實有兩個群組,這是一個工作
群組,裡面有我、詹明璁及小姐,是要交接說小姐到了,多
少錢等等,還有另外一個群組是客人與詹明璁的,我是屬於
負責與小姐接洽,因為這樣我才有時間與小姐對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據上,足認被告所指與其共同在另
案被起訴之證人劉柏廷確為暱稱「B&K」而在本案性交易處
所容留、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人甚明。
3.再本案容留、媒介A女在本案性交易處所為性交易之行為,
乃詹耀昇基於前揭分工方式,與劉柏廷共同為之之事實,業
經證人劉柏廷證述如前,又證人劉柏廷再證稱:我的角色是
看到車子到了,會跟小姐說,司機是詹明璁對應的,詹明璁
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
,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麼事情,詹明璁也有參
與內湖應召站的事,我們的分工與淡水案件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239頁),又參以劉柏廷與詹耀昇共同合作經營
應召站之模式,為劉柏廷出資,詹耀昇經營,詹耀昇有尋找
及承租性交易地點,也有開立帳號,還有群組,有分為對客
人與小姐的群組,另外招攬客人、在網路論壇刊登廣告,則
都是詹耀昇負責等情節,亦經證人劉柏廷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231至235頁);再本案性交易處所確為詹耀昇所承租乙
節,並經詹耀昇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9頁)。審酌
劉柏廷雖有推諉卸責之情形,惟其所陳述情形,與其另案被
訴與詹耀昇共同在淡水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行狀
況大致相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並考察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故仍堪認證人劉
柏廷所陳詹耀昇亦有共同參與在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尚屬實在,故一併認定詹耀昇亦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㈣被告係受劉柏廷、詹耀昇委託擔任A女之駕駛之事實
1.又關於本案劉柏廷、詹耀昇如何委請被告接送A女至本案性
交易處所之經過,證人劉柏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說詞反覆,一
再強調是在叫車群組隨機叫車(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又先聲稱:我有與詹明璁討論不要特別找固定司機,讓APP
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經提示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截圖後,則承稱
:「從1月26日起至2月3日都是同一司機,這個司機當時我
有傳名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經訊以:「
你說的到底為何意?是指你有傳名片給司機請他幫忙專門處
理在民權東路的接送事宜?」,陳稱:「有,有這回事,有
固定的司機,我們用APP找,找到車牌0000,這個司機應該
是在淡水案件也有提到陳伯雄,陳伯雄他來這邊幫我們做運
送備用品及小姐生活所需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雖證人劉柏廷在作證過程中又推稱:「...陳伯雄是否
有涉及到收錢這部分我也不清楚,詹明璁告知我這是他另外
請的。...」、「收錢是詹明璁做,我們是互利關係,他找
的司機是否專門陳伯雄,此部分我沒有辦法與法官直接告知
。」、「我的角色是看車子到了,然後跟小姐說,司機是詹
明璁對應的,我們討論的是用群組叫車,詹明璁是否從中找
固定司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經訊以
:「詹明璁跟司機說要做什麼事情的對話你是否在群組有看
到?」,仍坦稱:「他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
,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
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2.經綜合證人劉柏廷上開陳述經過以觀,其先推稱只有用叫車
平臺隨機找不同駕駛來幫忙,但見到員警查獲本案由均同一
名駕駛接送A女及運送物品之資料後,就坦承有請固定相同
駕駛幫忙此案,僅推稱是由詹明璁負責,所以才會不清楚詳
情云云,然證人劉柏廷基於與詹耀昇之共同經營關係,與詹
耀昇有藉由群組共享與小姐、司機、男客聯繫之相關資訊,
則其陳述提及詹耀昇應該有找固定駕駛配合之事,應認仍屬
實情。是以,雖然證人劉柏廷上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嫌,
但由其上揭證述內容,仍可知被告乃固定受託前往○○○○○路
地點接送小姐、運送物品之專責司機,當無疑義。
㈤被告雖辯稱其單純隨機在派車群組接受接送或外送物品任務
,根本不認識「B&K」,也不知道他們利用上開場所從事性
交易等語。惟查:1.證人劉柏廷坦認有固定請被告接送A女
乙情,故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劉柏廷所述有所不符
之處,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2.又被告從112年1月26日至
2月3日前往○○○○○路處所多次,倘如被告所稱在大型群組隨
機接獲派車任務,實難以想像均碰巧接到由劉柏廷、詹耀昇
所委託之案件,更遑論據被告所自陳,其在劉柏廷、詹耀昇
另案淡水容留、媒介性交易時,業已因開車接送小姐而遭查
獲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3.再被告辯稱其112
年2月3日是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等語,然被告倘真是在大型
叫車群組隨機接案,被告自陳其不認識A女,A女有跟其講話
但其聽不懂,其知道A女是外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則被告本案載送外國人之A女,不僅難與之語言溝通,亦
對於A女個人資訊全無所知,卻非於A女下車後即向之收取車
資,其所描述之情節實難認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只是從叫車
群組隨機獲派任務之情詞,則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主觀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1
.A女係外國人隻身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即○○○○○路處所之民
宅居住,而非如通常觀光客係投宿於旅店,且A女入住民宅
時係由被告自地毯下取出鑰匙交給A女乙情,經證人A女於警
詢時證述如前,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亦至本案性交易處所拿取
垃圾外出丟棄,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可參,甚且A女於
警詢時尚明確指述生活與性交易所需保險套、紙巾、浴巾、
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用品均由被告提供之事實,可見
被告所為顯已深入參與使A女得以在該處所性交易之分工行
為,而非僅止於其所辯稱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或按派車任務
送交物品之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參與容留、媒介A女在○○○○○
路處所性交易之事,實不能諉稱不知。2.另被告先前曾因圖
利容留性交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觀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
被告自機場搭載外國籍女子至被告承租之民宅套房從事性交
易,且被告於該案受偵訊時亦自承後來大概知道對方是在從
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23頁),被告
對此種性交易經營模式,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辯稱不知
道A女係從事性交易,於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至
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向A女收取車資並交付顧客委託運送之物
品等辯解,尚難採憑。
㈦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車頭王大人」於112年3月27日之通訊軟
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佐證
其說法屬實。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不僅為其他人傳訊委託
被告赴機場接送他人,與本案並無關係,且在對話中,對方
係先詢問被告有無搭載乘客意願後,逕告知被告乘客之聯繫
方式,並轉達被告提供之聯繫方式予乘客,而供乘客與被告
自行聯繫,並未提及由對方待本次載送工作結束後匯款給付
被告車資之情,且該對話紀錄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而非群組
對話紀錄,與被告辯稱係於群組中接任務、由派任務之人在
工作結束後匯付車資等情顯不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固定半個
月或1個月會刪訊息,且因時間久遠、接案眾多,故目前無
法提供本案載送A女之群組對話紀錄云云,惟依被告自承現
在仍有從事上開工作(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提出類似
交易模式之他次派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理應無何困難,然
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其本案在群組中接獲本案相關派車任務
之資料,亦未能提出類似接獲派車接送任務之相關資料。從
而,足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編撰之說詞,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B&K」之劉柏廷、
詹耀昇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尚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給A女以及前往清理該處所垃圾之行為,以及被告之行為尚
構成共同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據此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認識由共犯劉柏廷、詹耀昇提供
本案性交易處所作為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則負責
駕車接送、運送物品、收取款項、清理垃圾等工作,是以被
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同條項規範之容留行為,原審就此漏未
審酌,自有不當之處。又被告參與共同實施犯罪之內容包含
運送性交易所需物品、收取性交易款項、清理垃圾,原審漏
未論及,亦有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指稱其並無參與共同為上
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以撤銷。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
科,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其所為至有不該;又考量本案容留、媒介A女從
事性交易之情節,且念及本案主要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
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至於被告受委託擔任司
機,按指示接送A女及負責收款、運送物資、清理垃圾,於
整體犯罪計畫居於次要之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否認之犯罪
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經
檢核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因本案容留、媒介犯行,有收得報
酬之相關資料,況且本案係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
處所經營性交易,委託被告擔任司機而為上開接送、收取款
項、運送物資與清理垃圾行為,可見被告在本案角色較為次
微,復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由本院以擬制方式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並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難由本院逕
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HM-113-上訴-449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