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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繫屬經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075號起訴書,對 被告向偉鈞(下稱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提起公訴,犯罪 事實為被告夥同向偉傑、林昱君及其他共犯邱振展、何銘、 黃立偉等人以靈骨塔詐欺犯罪集團對該案被害人陳敏、陳樹 基、王天祥、吳文伶等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認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該案於112年3月30日繫屬原審 ,並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余麗華,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月25日繫屬原審,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41號案件審 理(下稱本案);後經原審於113年7月11日就本案為不受理 判決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 07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13 年1月25日新北檢貞發112偵41031字第1139011904號函上所 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0至194頁、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至10頁、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參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前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共犯 為上開邱振展等人,涉及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然本案中僅 認定被告為自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他共犯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且觀之本案 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亦與前案顯有不同,故兩者就犯 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共犯、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無 從認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共通性存在。又原審早於 112年3月30日受理前案,並進行多次審理程序,已傳喚多名 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預計於113年7月18日審理程序進 行辯論程序(預計於該次辯論終結),本案係於10個月後始 繫屬原審,故就訴訟進行程度而言,前案亦即將審結,實質 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顯然已無法達到追加起訴利用前案 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目的。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依公訴檢察官主張尚有其 他證人需再行調查,此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其 他共犯王宥元、林新峰雖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1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 月1日發回續行偵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上開共犯顯與前案中共犯均不相同,本案中檢察官亦未起 訴被告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日後此部分顯仍須 耗費相當時間加以審理釐清(況上開共犯與被告間是否為共 犯,亦有待檢察官繼續偵查釐清)。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 ,因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等均不相同,並未見有何需防免與前 案裁判歧異之考量,對於前案之迅速、妥善審結有所影響, 亦有損於被告之權利,是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265條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並未規定「 本案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要相同」、「證據清單有共通性 」、「符合訴訟經濟效益」,才可追加起訴,僅只是很單純 規定一人犯數罪就可追加起訴,且此條文經過立法院三讀通 過,益徵當時立法委員已經過深思熟慮,認為此種情況即可 追加起訴,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憲法第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並非屬於憲法第80條「法律」之範 圍內,且本案亦經過四次開庭,且有證人交互詰問,卻以判 決不受理結束本案,如此是否更不符合本案判決所稱之訴訟 經濟,故原審判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法律所無 之限制判決本案不受理,尚有所誤會。  ㈡再者,現今已有大法庭制度,如認為本案確實有上開爭議, 惠請提交大法庭解釋,否則不同法官對於「是否要有訴訟經 濟效益?」、「何種情況才算有訴訟效益?」,可能會有不 同想法,此時檢察官無所適從,對於是否要追加起訴即產生 困擾,而使刑事訴訟法第7條充滿不確定性,亦不符合法治 國家明確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固謂法院得裁量認定檢方追加起訴是否不 合制度本旨而予不受理判決,但並非得恣意裁量,主要應考 慮三項因素:一、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訴訟經濟:依本訴及 追加起訴證據方法之共通程度,審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同 時調查多數被告或多數犯罪事實涉及之共通性證據,而避免 分別起訴須重複調查相同證據所耗費之無謂時間人力等成本 。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避免裁判歧異:即同一法院能因 數案併審而就同一事實為相同認定,避免相異矛盾而戕害司 法公信力。三、法院是否因合併審理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產 生不公平偏見之預斷風險,或有不當侵害被告訴訟權等情形 :例如法院是否會因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結果,或因藉由認定 其他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產生不公平且難以弭平之偏見預斷,或有其 他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等情形。法院應綜合 上揭因素妥為權衡裁量,如認檢方追加起訴嚴重違反制度本 旨,方得以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 五、經查:  ㈠觀諸前案起訴書、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見他字卷第180至19 4頁、原審易字卷第7至10頁),可認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就其 所為之前案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追加起訴, 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於形式上並未有何違法之處。  ㈡依檢察官前案起訴及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於前案、本案 均係利用靈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早期持有者轉售不易,急 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由被告親自或夥同其他共犯致電靈 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持有者(即被害人),再以虛構不實 買家之詐術,訛騙該等持有者支付節稅費、手續費、保管費 等不實費用以牟利,足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之犯罪手法雷 同,證據方法亦有共通之處,可見追加起訴確有助於在相同 程序中同時調查共通證據,而免於訴訟資源之後續無端勞費 ,亦有助於法院對同一犯罪手法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認定,以 避免裁判兩歧之風險。  ㈢再者,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為本案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月25日繫屬原審,原審於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 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確認本案爭點及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後 ,於同年5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就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復於同年7月9日續行審判程序,且逐一 提示本案卷存證據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惟因檢察官於原審 調查證據後,主張尚有證據聲請調查,故本案並未進行辯論 程序,嗣原審隨即於同年7月13日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此 有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3年 5月28日、同年7月9日之審判筆錄、本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66至72頁、第99至105頁、第135至166頁、第109 至202頁、第211至215頁);佐以原審於本案判決中敘明前 案預計於113年7月18日行審判程序,並於該次審判期日進行 辯論程序,足見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並繫屬原審時(即11 3年1月25日),距離原審擬進行言詞程序之審判期日(即11 3年7月18日)尚有將近半年之時間,是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 本案時,前案之審理進度已近審結;且檢察官於原審就本案 踐行調查證據後,雖另行聲請調查證據,然斯時原審就承審 中之前案既尚未進行辯論程序,自仍得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 併予審認,況原審既已就本案進行審判程序,並踐行證人交 互詰問等調查證據程序,則原審逕以妥速審結、避免損害被 告權利為由,遽對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反而使本案之訴訟進 行頓然中止,且尚須由原審法院其他法官重新審理本案,此 等作為實有礙於原審所秉持之訴訟經濟理念,亦無益於被告 之權利保障甚明。準此,檢察官於本案所為追加起訴,與刑 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本質無違,亦難認有何違反妥速審結 、有損於被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六、原審未詳審上情,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訴訟資料 毫無共通性,亦無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且以檢察官就本案 追加起訴時,前案即將審結,即認已無合併審理之可能;又 以併審本案有礙妥速審結、有損被告權利,故認本案追加起 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63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育恩(下稱抗告人)所聲 請付與卷宗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審結,並於同年5月29日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該案審結 後之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 」,是抗告人所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 符,礙難准許,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然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 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 告訴人因該事故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夫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 後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 「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惟被告 後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因自始不 在上開非常上訴範圍,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抗告人爰就後 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提起再審及 聲請非常上訴,自需向法院聲請獲知本案卷證資訊,以作為 提起後案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之佐證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 前開卷宗及證物影本,於抗告狀表明係為尋求訴訟救濟而為 聲請,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自應審酌其是否為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正當目的而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依抗告意旨,其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部分撤銷,諭知撤銷 部分不受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在卷可憑,則其為就未經最高法院撤銷之部分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聲請檢閱、重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之卷宗及證物,應可認有正當目的 ,原審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 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前揭條文 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8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 )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 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簽結之 處分。然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方 得提起,但抗告人卻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 此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所為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來吃案,不當剝奪抗 告人和周慶雲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周慶雲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若不依法開偵查庭就直接 來函告知「業經簽結」,顯有嚴重違法之處及有偏頗之虞和 司法不公。抗告人是真正的受害人,被誣指才會判處罪刑確 定,該案刑事判決都是依據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所提供 之涉嫌「嚴重司法程序瑕疵和違法犯罪」所取得之「非法證 據」做成裁判,周慶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造成事 實認定之錯誤確定判決,只有透過聲請異議之方式救濟,為 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案件,於114年1月21日以竹檢 松厚113他3687字第1149002642號函所為簽結之處分,有抗 告人所提之聲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僅為前開案 件之告訴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檢察官所為之 簽結處分,並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 明,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抗告人聲明異議 並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4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上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自訴被告黃瑞明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不服受命法官限制閱卷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前向本院聲 請電子卷證閱卷,就卷附被告林芳郁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同年7月28日陳報之其個人診斷證明書部分,受命法官以此 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事涉被告個人醫療隱 私為由,予以限制閱卷。自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 刑事抗告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林芳郁陳報失 智與現在狀況不符,我們有聲請閱卷,但鈞院諭知不得閱卷 ,自訴人已經提出抗告」,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 定,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意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芳郁於113年7月28日陳報未 遵期到庭事由,與第一審法院113年3月8日陳報之理由不同 ,可見兩者之一有內容不實之情,因而聲請閱覽林芳郁上開 前、後兩次陳報狀附之診斷證明書,以明瞭林芳郁歷次請假 不到庭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然逕遭本院駁前揭閱卷聲請,爰 請撤銷原裁示,以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聲請檢閱關於被告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屬於林 芳郁之個人醫療資料,並為個人隱私,且係為釋明其不克到 庭之事由而提出,要與聲請人自訴林芳郁涉嫌偽證等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又依林芳郁上開兩次具狀提出陳報狀以觀, 均表述其身體狀況屬個人隱私而與本案無關,冀以適當遮蔽 或限制閱覽,足認林芳郁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 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就 此明定,得限制之。 ㈡、異議理由雖謂:限制閱卷會影響自訴人程序上權益等語。查 閱卷權固為訴訟當事人受法律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一環,然在 未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內,非不得限制之,又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並非僅有閱覽卷宗一途,其餘諸如對質詰問證人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均屬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具體措施, 彼此可以互為補充,是縱使對聲請人閱卷權為適當之限制, 然如仍有其他訴訟程序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即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所 附之電子卷證,對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已經充足,倘日後關 於林芳郁相關訴訟資料真實性及合法性仍有存疑,聲請人之 訴訟防禦權亦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加以確保,且亦非不得提 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 進行及聲請人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認被告林芳郁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應限制閱覽,以保障其個人隱私。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4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審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OTO GINA ALFANTE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6至7行「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 定」補充為「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 無證據得認GINA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  ㈢同上段第11至12行「作為向GINA租用金融帳戶之對價」更正 為「作為GINA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報酬」  ㈣同上段最後一句「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詐欺及洗錢」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  ㈤補充「被告GIN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LOTO GINA ALFANTE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 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 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 官起訴書將被告本案犯行誤論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幫助 犯,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審訴卷第 88、104、10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審 酌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自己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並轉匯至虛擬帳戶,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尚有悔意,惟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吳亞梅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需3名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10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在 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無逃逸情形,且觀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本案犯行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94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6號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女 46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TO GINA ALFANTE(下稱:GINA)係菲律賓籍移工,本應 伊係以「監護工」之名義來台工作,不得從事與許可居留原 因不符之活動,又可預見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倘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詐欺贓款 、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某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由GINA將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 詐欺犯罪集團用於代收款項,GINA並於款項入帳後再依該犯 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匯至他處,該詐欺犯罪集團 則每月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以作為向GINA租用金 融帳戶之對價。GINA應允上開條件後,該詐欺犯罪集團所屬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吳亞梅佯稱伊係在非洲馬利工作之醫師、因故遭中國政府 拘留、需要錢才能脫身云云,致吳亞梅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85,000元至MORRIS DESRENIQU E STAPHANIE KIMANIE(聖文森及格瑞那丁籍,中文姓名: 莫芬妮,所涉詐欺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下稱:莫芬妮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莫芬妮再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1時13分許、1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分別匯款30,00 0元、24,000元至GINA前揭郵局帳戶內,該2筆匯款旋由GINA 提領為現金後,轉而匯入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內,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詐欺及洗錢。 二、案經吳亞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GINA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現、轉匯,該集團成員則願日後支付每月5萬5千元以為租用對價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梅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確有遭騙匯款之事實。 0 證人莫芬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莫芬妮確有將告訴人遭騙後匯入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 0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騙款項確有經由證人莫芬妮之金融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確有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騙款項提現後轉匯他處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翊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 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 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 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 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翊誠趁告訴人江郁宣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利用手 機臉部辨識之漏洞,未得其同意或授權,透過臉部掃描辨識 進入告訴人之IPHONE XS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復製作 不正當指令,利用告訴人之前揭IPHONE 12 PRO手機登入告 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法將告訴人之財產以轉 帳方式製作得喪變更紀錄,自已該當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 嫌(見訴字卷第56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被告並已實 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2支手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酒醉意 識不清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透過手機臉部辨識掃 描入侵告訴人之手機並登入其網路銀行,而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4 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特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0萬元,迄今只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669號卷第18頁及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餘之6 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   被   告 藍翊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3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翊誠與江郁宣為朋友,藍翊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許 ,到江郁宣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1居處飲酒聊天 。藍翊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於同年 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在上開江郁宣居處,利用江郁宣酒醉 意識不清之機會,未經江郁宣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江郁 宣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江郁宣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 機及IPHONE XS手機,並利用其中IPHONE 12 PRO手機有綁定 江郁宣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之機會,無故侵入江郁宣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藍翊誠在玉山 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作江郁宣前開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此 取得江郁宣之財產10萬元。嗣經江郁宣查看網路銀行紀錄發 覺款項遭轉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翊誠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郁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未否認取得告訴人之1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帳戶基金往來明細 、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轉出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 嫌、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兩支手機,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 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罪處斷。又被告事後有返還告訴人4萬元,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尚未返還之6萬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表示被告另涉有違反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以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始足 當之。另按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 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 非法利用告訴人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後 ,擅自輸入轉帳金額、帳號而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尚無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之餘地。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亦已為以不正方法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嫌之特別規定所規範,不再另論 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簡-18-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 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 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下稱「陳宣雅」,無證據證明其 未成年)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0日,爰逕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陳宣雅」,並以LI 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陳宣 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己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32 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 字第1129368647號函、被告與LINE暱稱「陳宣雅(蝴蝶圖案 )徵代工」(下稱「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 告與「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繳款 證明(顧客聯)、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 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至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 並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得減刑;又同項後段 新增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設有單純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循此,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 有同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 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 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 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 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並未特定法條,尚難認業經告 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並自承係為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9頁),實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 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予以否認,另 針對「是否承認洗錢」則稱係對方做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得否逕予推認被告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乙節,自有未明。然此部分應可認係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 詢問時,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致使被告 無從適時自白犯罪或辯明犯罪嫌疑。依上所述,尚不能認被 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據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見偵卷第18頁),而其於 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發 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為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5 位告訴人受有合計24萬7,293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79至80頁),足徵被告 知其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在家照顧父親,經濟來源仰賴儲蓄 及家人援助,為幫忙家裡經濟而提供帳戶欲獲取補助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 然與兄嫂共同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前 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2」4,爰逕予修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 4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誆稱其個資外洩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7時29分許 49,989元 ⑴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至62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65頁) 2 丁○○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2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丁○○,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丁○○與暱稱「BELLA」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頁及第97至101頁)、丁○○與暱稱「吳暖宜」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6頁)、丁○○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2至117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卷第11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7頁) 3 戊○○ 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 1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戊○○,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9,989元 ⑴戊○○與暱稱「楊婷婷」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戊○○與暱稱「林顏言」、「線上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9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至12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24頁) 4 己○○ 112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 21,05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己○○與暱稱「線上客服」、「蘇又蓁」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5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4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1至143頁) 5 甲○○ 112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 16,31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甲○○,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甲○○與暱稱「黃冉齡」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至166頁及第167至168頁)、甲○○與暱稱「Bella」、「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8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7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50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2025-03-31

PTDM-114-金簡-8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協沂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 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撤銷。 孫協沂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詹許煒量刑上訴部分)。   事 實(孫協沂收受贓物部分) 一、緣臉書名稱「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 ,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向阮氏娥佯稱可幫忙匯錢回越南 云云,致阮氏娥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阮氏 娥雇主黃長安住處取款。孫協沂即依「Vũ Trương」指示, 於同日14時41分許,找來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並 向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後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韶 ,孫協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呂思 慧,並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煒則 在旁把風接應。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呂思慧於同 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 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會合,推由張峻韶徒步至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ương」之老闆向 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另起搶奪之犯意 ,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放置於該處桌上、 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搶走 欲逃離現場,阮氏娥見狀上前阻止張峻韶,與之拉扯,張峻 韶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後,趁隙逃跑並搭上孫協沂駕駛之 000-0000號車輛,孫協沂立即駕車加速離去,詹許煒見後方 有阮氏娥等人追喊,亦啟動000-0000號車輛逃離現場(呂思 慧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由本院另行判 處罪刑;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刑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之說明)。 二、張峻韶上車後,在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元交給坐在 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中5 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其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 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煒均知 悉張峻韶取得之40萬7,000元係搶奪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朋分其中19萬7,000元、詹許煒分 得9萬元,而收受上開贓物,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 前在車上先行取得之5,000元)。嗣林育宏發現孫協沂等人 借車目的係作為不法用途,因不滿將其牽連在內,遂要求孫 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分紅,其等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 之贓款拿出4,000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 0元,共交付1萬4,000元予林育宏。旋經阮氏娥報警處理, 警方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協沂(下稱被告孫協沂 )對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60-165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孫協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固坦承其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為,及於張峻韶另行起意搶奪後,朋分19萬7,000元款 項,並有將取得贓款中之4,000元再分給林育宏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係共犯張峻韶變更犯 意為搶奪,就其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不生影響,是其行為在法 律上評價為詐欺未遂罪,並非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財產犯 罪結果本包含贓物罪之不法内涵,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 為免過度評價,不宜另構成犯罪,其本案行為應僅論以詐欺 未遂罪,不應再論收受贓物罪;其一開始並不知是搶來的錢 ,是到警察來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協沂上開供承之事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韶、詹 許煒、林育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偵字第5557號 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 、585至587、671至672、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 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 ;40至42、48至51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 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 )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 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 話紀錄(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 5至173至177、185至195、203至207、289至298、305至332 、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 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 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 證單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45至350、371、471至473、4 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被告孫協沂上 開供述可以採信。  ㈡被告孫協沂雖以其分得上開款項時並不知道是搶來的錢云云 。然以,同案被告張峻韶於搶得財物後,告訴人阮氏娥、證 人黃長安均大喊搶劫並在後追逐,張峻韶於過程中,並有遺 留1隻鞋子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阮氏娥、黃長安證述甚明 ,被告孫協沂當時負責開車接應張峻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 之理,況證人詹許煒於偵查已證稱:(問:你在看到張竣韶 用跑的出來後,是否知道他去搶人家錢?)我想說事情應該 是沒有講好,被被害人發現,是在分錢時,張峻韶才明確說 他是在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把錢拿走的等語( 偵字第5557號卷第708頁),足認被告孫協沂至少於分配款項 時,已知悉該款項係張峻韶改變其等計畫搶奪所得財物,所 為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 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 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 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 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 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協沂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業如 前述,且其稱不知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是本案亦未認定被 告孫協沂與同案被告張峻韶有搶奪犯意之聯絡,足見被告孫 協沂朋分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已逾越前行為之詐欺取財 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無從認係原本犯罪 行為所涵攝,自非不罰之後行為,被告孫協沂上開所辯,顯 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孫協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此部分罪名,然業於其 犯罪事實記載綦詳(起訴書第3頁),應認業已起訴,復經 原審、本院均告知此部分罪名、犯罪事實,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詹許煒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被告孫協沂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就有 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亦均僅就量刑部分 提上訴(本院卷第1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詹許煒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9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 一致,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詹許煒所犯前案 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 案,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詹許煒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 屬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孫協沂雖 受分配贓款19萬7,000元,惟其後應同案被告林育宏要求, 將其中4,000元分配予林育宏乙情,業如前述,該4,000元已 非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款項,應予扣除,此參分配予林育宏之 4,000元,亦經認定係林育宏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自明,是 原審認定被告孫協沂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應有錯誤 ;⒉被告孫協沂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98 -1至198-3、2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且影響犯罪所得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洽。被告孫協沂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收受贓物罪,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孫協沂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原 審量處刑度過輕,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孫協沂前並無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 牟取不法報酬,接受「Vũ Trương」要邀約,邀集同案被告 詹許煒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屬 於主要角色;復於知悉同案被告張峻韶取得者為搶奪之犯罪 所得時,仍予收受,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 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其犯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僅坦承收受贓物客觀行為), 並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及給付第一期款項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 ,已婚、最大小孩2歲、最小8個月,配偶呂思慧現懷孕中, 要扶養配偶及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615頁;本院卷第192-19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協沂雖因收受贓物 犯行而取得款項19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其 已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並清償3,000元,業如前述, 該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 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之19萬元,既尚未返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 適用,就被告詹許煒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主張被告詹許煒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對被告詹許煒 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詹許煒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業已審酌,且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 力及方式,被害人本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本院參酌加重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以及被 告詹許煒係受孫協沂邀約參與本案,並負責把風工作,角色 明顯較輕,事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亦較少,是原審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1月、4月,並未過輕,雖被告詹許煒於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後,迄今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241-243頁),亦無因 之再加重其刑期之必要,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對被告詹許煒所為之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原審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原審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2025-03-31

TCHM-113-上訴-1409-2025033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昊霆 被 告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等被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 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 ttp://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 上註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 幣)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 ,每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1 1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 並下注);被告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昊霆 ,擔任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被告林庭升另雇用陳 界宏(艾倫,另案提起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 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 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賭客報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㈡被告陳昊霆明知被告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 竟仍與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昊霆於111年3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 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待取得輕鬆支付之上開帳戶後,被告陳昊霆即將 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供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述地下匯兌之 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 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被告林庭升與被告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銀行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 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 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 取匯差,而為下列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 ,供銥熙無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 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 之部分為1232萬6409元)  ⒉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匯款之用,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或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 宇等人,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被告黃孟舟,再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 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為168萬8280元)  ⒊被告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 祥國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 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 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被告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 nk」,由被告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 、古馨雅等人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 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 匯款入被告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 6275元。  ㈣被告林正凱明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 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 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 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 換成人民幣,以返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 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 戶內,被告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 以匯款之方式)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因認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陳昊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意旨㈢、㈣部 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 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 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 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 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 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故追加起訴意旨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 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透過陳界宏自110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彭浩暐所籌組賭博機房等情,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被告林庭升、黃 孟舟亦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洗錢業務, 仍與邱聖淳共同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 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仍與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 之犯行;被告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 n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 AG賭博集團,仍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之犯行等 情,則為追加起訴之案情。足認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等4人直接或間接替邱聖淳等人洗賭博款而涉及 洗錢與地下匯兌,應認與前案被告邱聖淳等人涉及賭博及洗 錢等犯行具有相關聯性之行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 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 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 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 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 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 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 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 、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 ,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 要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 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 審理結果認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 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 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 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 ,對該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 (下均逕稱其名)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審理,該案犯罪事實一㈠ 略以:邱聖淳與彭浩暐自110年某月起,共同出資,籌組幸 運支付博奕代收付,替大陸地區博奕現金版bet365賭博機房 收取款項,並分別招募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 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 並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接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該處經營時間:110年4月至11 0年10月中)等4處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 之工作(分工模式為彭浩暐、邱聖淳負責出資、王秀銀至11 0年12月6日止,擔任早班主管兼會計並發放薪資,林晁暘於 110年4月至8月擔任晚班主管,110年9月至110年12月6日警 方查獲王秀銀為止,擔任操作員及跑腿工作,並出名承租房 屋,供作賭博機房使用,張書維原為操作員,自110年12月 起亦負責發放薪資,其餘之人則均為操作員,古馨雅則替邱 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 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來源為綽號「劉沛」 之人所提供),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 灣領取新臺幣佣金,王秀銀則指派林晁暘、陳梵宇向「齊昇 Bank-Louis」所指定之人,在臺灣某處,拿取新臺幣後,再 轉交予王秀銀記帳,王秀銀將款項入帳後,再將房屋租金等 款項,交予林晁暘繳納房屋租金,並發放薪水,或透過「齊 昇Bank-Louis」直接將薪資及款項匯款予古馨雅、林晁暘、 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 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邱 聖淳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其餘共犯不贅敘涉犯之罪名);犯罪事實一㈡略以 :邱聖淳發起詐欺機房,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無相牽連案 件之情形,不再贅敘),此有起訴書、邱聖淳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275至293頁)。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1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案件對被告林庭升4 人追加起訴,認該案與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該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 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南投地檢署函其上 所蓋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㈡由上可知,雖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楊 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陳昊霆、林正凱4人。惟查,首先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被 告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檢察官嗣就量刑《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聲 明一部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撤銷緩刑暨所附 加負擔,並駁回量刑之上訴確定),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係透過另案被告陳界宏將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邱聖淳則替線 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賭資之工作,被告林庭升係幫助 邱聖淳等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廣義共犯關係,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先 予敘明(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又依上開追加起訴 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成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 賭博網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復觀諸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被告林庭升提供場所幫助邱聖淳等人經營線上賭 博網站bet36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 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庭升涉嫌經營「齊昇娛 樂城」賭博網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㈢其次,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係共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 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 ),並從中賺取匯差,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並隱匿大陸地區 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其中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⒉即係替邱聖淳所經 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營利賭博部分,另 與另案被告邱聖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復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邱 聖淳等人共同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收取賭資,並透過被告 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 幣,並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是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 一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係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 件。  ㈣再者,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㈣(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㈤,見原審卷第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正凱明知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來源, 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即邱聖淳代收代付賭 資之線上賭博網站)、A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提供其大陸 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使 用,用於收受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款,被告林正凱 復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林 庭升、黃孟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 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㈣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正凱涉嫌提供其 大陸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使用,用於收受bet365賭博機房之不法犯罪所得部分,其 係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邱聖淳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正凱此部 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㈤另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所載內容,係被告陳昊霆設立 輕鬆支付,並申辦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後,將該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供其等收取、 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齊昇Bank」收取或支 付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 款項交予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如前所敘,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替邱聖淳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 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其2人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依此,被告陳昊霆提供輕鬆支付, 並申辦帳戶,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使用,其中用於收受線上賭博網站bet365之不法犯 罪所得部分,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既係與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則其亦係與邱聖淳共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 連案件。至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 被告陳昊霆受被告林庭升雇用,擔任「齊昇娛樂城」賭博網 站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此犯罪事實單獨觀察 雖與本案原起訴之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 等5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所定之情形, 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與被告林庭升共犯,已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 件,且檢察官係將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林庭升 、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同一案件併同追加起訴 ,而被告林庭升、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從偵查結果形 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此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案件所揭櫫: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 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等旨之案例事實不相適合,尚難執此認被告 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林庭升4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與上開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二者證據部分共通,稽之,起訴之本案部分係 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3號審理,追加起訴部分則於113年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前已敘及,是依 此訴訟進行程度可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相距本案起訴部分僅 間隔2月餘,無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之問題。 從而,本案追加起訴得利用本案原起訴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且 未妨害被告4人訴訟防禦權,並可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故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就上開追加部分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4人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何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82號、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黃安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竟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 稱本案電話)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行為。  二、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安何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㈠第75頁 、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   ㈠證人黃耿賢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黃耿賢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而無引 用警詢證述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黃耿賢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富雄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富雄所為警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及同年3月11日審理時傳喚其到庭為證人 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至其住所拘提未獲, 有卷附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與拘提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㈠第235頁、第307頁、本院卷㈡第37頁、 第41頁、第77頁至第83頁),是張富雄顯有傳喚不到之情形 。本院審酌張富雄於警詢中證述係在本案毒品交易案件後較 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 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而其於警詢所述如附表一 編號1案情經過與當時在場黃耿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詳如 後述),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張富雄所述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 足以證明張富雄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自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  ⒊至張富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 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形,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張富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應容許採為本案 之證據。  ⒋再本院已盡傳喚、拘提義務仍不能使張富雄到庭行交互詰問,此情顯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事由所致,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被告對張富雄警詢及偵訊所證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且本院亦未以張富雄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兼以其他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除本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被告未能詰問證人之不利益外,亦無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此稽之審理筆錄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別無其他主張(本院卷㈡第59頁)即可確知,本院引用張富雄審判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據以認定本案犯行之部分論據,自無調查職責未盡而有何違法之情形,則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張富雄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一併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 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 並承認其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通話後不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同時與張富雄及 黃耿賢見面,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與張富 雄及黃耿賢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中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如附表一編號1是我先打電話聯絡「滷蛋」後,黃耿賢駕車 載我和張富雄共同前往嘉義縣鹿草鄉136縣道○○○鄉○○道路○○ 設○○鄉○○○0○00號「好車大聯盟中古車行」(下稱中古車行) 與「滷蛋」見面,我和張富雄與黃耿賢三人合資每人各出資 新臺幣500元(下同)共計1500元向「滷蛋」購買海洛因,我 們取得海洛因後就直接在車上共同施用海洛因;如附表一編 號2是我約「滷蛋」至址設鹿草鄉後堀111之6號「軍人公墓 」(下稱軍人公墓)見面,當時我和張富雄是各自騎乘機車前 往軍人公墓,我與張富雄每人出資500元合計1000元向「滷 蛋」購買海洛因,我們取得毒品後就直接在軍人公墓共同施 用;如附表一編號3是我約「滷蛋」至軍人公墓見面,當時 是黃耿賢開車載我至軍人公墓,我與黃耿賢每人出資500元 合計1000元向「滷蛋」購買海洛因,我們拿到海洛因就在車 上共同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合資購毒,我絕對沒有 販賣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㈡辯護意旨則稱:  ⒈員警於112年8月3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被告位於鹿草鄉三角村 三角子104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並未扣得磅秤及夾鏈袋 等販毒所用物品,顯與一般販毒者常情不符,由此可知被告 並無販毒情事。  ⒉被告供稱其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共同向「滷蛋」合資購毒,而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與張富雄及 黃耿賢見面前1日之111年11月12日,已先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滷蛋」電話聯絡,可見被告確有事先與 藥頭「滷蛋」聯繫,則被告所述合資購毒情節並非不實。  ⒊再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張富雄及黃耿賢均清楚知悉 被告後面另有毒品來源,張富雄及黃耿賢與被告是共同前往 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參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6與編號 1至3犯罪所時間多所重疊,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均係 幫助謝慶漳取得海洛因,若被告自身確有海洛因得以販賣何 必無償幫助謝慶漳施用毒品,由此顯見被告對張富雄與黃耿 賢亦為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海洛因。  ⒋另黃耿賢偵查證述內容完全係附和其警詢內容,且其後黃耿 賢在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多數問題回答支支吾吾前後不 一,黃耿賢因施用毒品致記憶不清且在偵查程序已具結作證 ,其擔心審理翻異證詞會擔負偽證罪責因此附和偵訊證述內 容,而證人詹英達於審理時亦證述「黃耿賢會亂交毒品上游 」,黃耿賢證述內容證明力不高,且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以佐證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內容屬實,自不能認定被告有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⒌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自應為無罪諭知或僅認定成 立幫助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以其所持本案電話分別與張富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耿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聯繫,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束後不久,黃耿賢隨即駕車搭載張富雄共同前往中古車行與被告見面,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束後不久,分別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各自相約於軍人公墓見面,且其等於各次見面後確有金錢及海洛因流動等事實,業據張富雄(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黃耿賢(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67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558卷第52頁至53頁、警558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本案電話歷次通訊監察書(警558卷第103頁至第11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744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4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張富雄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我與黃耿賢在中古車行前共同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 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我在軍人公墓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等語(警 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約10分鐘,我與黃耿賢共同出資1000元 一起去中古車行向被告購得1000元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通話後10分鐘我就到軍人公 墓,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偵419卷 第51頁至第54頁);黃耿賢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是 我開車載張富雄至中古車行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 次有交易成功;如附表一編號3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含海洛因 成分的針筒(下稱海洛因針筒)2支,海洛因針筒1支是500元 。我們通話完後半小時抵達約定的地點軍人公墓,我把1000 元給被告,被告給我2支海洛因針筒,本次有交易成功」等 語(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嗣於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一 編號1是我開車載張富雄一人各出500元前往中古車行向被告 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是我與被告約在軍人 公墓,被告有拿2支摻有海洛因的針筒給我,這次有交易完 成」等語(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64頁)。  ㈢比對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與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就 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各出資500元合資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其中關於相約購買毒品地點、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格與交易方式等主要事實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張富雄及黃 耿賢歷次另各自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情節均大致吻合,並無明顯反覆或扞格矛盾之 重大瑕疵可指,張富雄及黃耿賢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自得補強被告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後與張富雄及黃耿賢見面且彼此間確有金錢與毒品流動之任 意性供述【註:惟被告抗辯係合資購毒】(偵744卷第9頁至 第13頁、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45頁)。   ㈣復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張富雄明確向被告表示「跟你拿一張」,被告隨即回以「你來就有,你到了再打電話」,彼此完成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其後張富雄再回稱「我到橋下了,賣中古車這裡」,被告再回稱「我3分鐘就到了」;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則向張富雄稱「你有打給我?」、「要過來就過來」後,張富雄隨即回稱「好阿」,被告其後再向張富雄表示「你去伯公那邊等我」後,張富雄再表示「有朋友要找」、「馬上用1張出來」,被告隨即應允稱「好」,且經張富雄再次詢問確認見面地點稱「我要去哪裡等你?」,被告則回稱「一樣那理」;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黃耿賢表示「我過去找你?」,經黃耿賢同意表示「好」後,被告直接詢問黃耿賢「你要買2支?」,黃耿賢則回稱「來再說」,其後被告稱「我快到了」,黃耿賢再稱「好」等語,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張富雄及黃耿賢僅於電話中表達需求被告即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接聽電話者因不知來電之人欲傳達何種訊息,而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明顯有別,均可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非單純見面邀約,而係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分別談論買賣海洛因通話無疑,自得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佐證,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利益,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落差或從中謀利之手法外,實難精覈,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營取利潤,或從中牟獲毒品施用之現實利益,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是舉凡有償交易,除有事證足認無營利之意圖外,尚難因價差或減量、降低純度、獲取毒品施用等情不詳,致得避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飾卸委罪詎較悛悔坦述者,反得逞僥倖。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間毒品交易過程及彼此交誼關係,業據張富雄證述「我與被告是在監獄認識的朋友,我們是單純毒品上、下關係,我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我聽說被告都跟一個藥頭在一起」等語(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黃耿賢證述「我與被告是買毒品認識的朋友,彼此不算熟識,我們大部分聯絡都是因為毒品」等語(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6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與張富雄和黃耿賢是一般朋友關係,我與黃耿賢不太熟勉強算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我大部分跟黃耿賢都是講施用毒品的事情,至於張富雄是我以前在監服刑認識的朋友」等語(警558卷第13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聯繫多僅為毒品而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張富雄及黃耿賢與被告間無特殊交情或親誼關係,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海洛因後,再將之以原價轉售予張富雄與黃耿賢之理,是依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與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稱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未查獲磅秤及夾鏈袋等販毒 所用物品,而認被告無販毒情事等語,然販毒者固有為求降 低成本欲以量制價而一次向毒品上游大量購毒後再自行小包 分裝出售,然亦有為避免同時購入大量毒品囤積於某處增加 受查獲風險而採以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後再向上游調貨方式 販毒等模式不一而足,則被告住處經搜索後雖未查扣磅秤或 夾鏈袋等情,然此顯不足認定被告必無販賣毒品情事,辯護 意旨此部分辯護實屬牽強而無足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合資向「滷蛋」購買海洛因,且辯護意旨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前確有與「滷蛋」通聯等語,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滷蛋」所持用,無任何事證可得證立,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9時1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188頁)亦完全未提及翌(13)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等情事,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與張富雄及黃耿賢於中古車行交易毒品前亦未再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有所通聯(本院卷㈠第189頁),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情節更難採信。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完全未曾提及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約定合資購毒事宜及各自出資金額與可得數量等內容,且張富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更明確向被告表示「跟你拿一張」,且被告亦立即回應以「你來就有」,及張富雄於如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表示「馬上用1張出來」,被告亦隨即稱「好」,顯然毒品交易主體就僅存在於被告與張富雄間而與他人全然無涉。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向黃耿賢表示「你要買2支?」,黃耿賢回稱「來再說」,此間對話內容亦明顯直指就是被告與黃耿賢間互為毒品流動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呈現對話內容語意完全無任何解讀為合資購毒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認黃耿賢因施用毒品精神不繼致前後證述不一證 明力低落等語,然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 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而堪採信,已詳述如前,不再 贅述。至黃耿賢於本院審理時於交互詰問之初,雖一度附和 被告辯詞而證述其與被告間非購毒者與販毒者關係而係合資 向「滷蛋」購毒等語(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52頁),然因被 告與黃耿賢分別在戒治所與監所執行,於審理前其等共同在 本院候審室等待開庭時,被告即試圖將其記載「富雄與耿賢 一起來找我一起合資購買」、「耿賢與富雄一同來找我到我 家載我一起去軍人公墓向滷蛋購買一人500元一同施用完就 載我回家,黃耿賢就自己開車回去了」、「合資購買」等內 容之起訴書(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9頁)欲交付黃耿賢,且 被告於候審室欲與黃耿賢溝通案情遭本院值勤法警機警察覺 而加以制止(本院卷㈠第239頁),則被告此等所為行止黃耿賢 基於情感壓力或考量己身安危等各種變動因素而有所顧忌, 致其交互詰問之初趨於隱晦保守改為附和被告辯解因而為相 同證述,然因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 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再提示其他事證供黃耿賢確認始證述確係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無其他保留,則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稱詹英達審理時證述黃耿賢有亂交毒品上游之習 慣等語(本院卷㈡第50頁),然詹英達因案早已於111年10月17 日即入監執行(本院卷㈡第19頁)而自顧不暇,對於其後被告 與張富雄及黃耿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是否有毒品交易或合 資購毒顯然毫無所悉,且詹英達亦證稱「我知道黃耿賢會亂 交毒品上游的事是聽『雞蛋』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 顯然詹英達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僅係道聽塗說而無任何確切根 據,則辯護意旨欲執詹英達證述削弱黃耿賢證述內容憑信性 ,亦難認可採。  ⒌辯護意旨再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張富雄及黃耿賢均 清楚知悉被告另有毒品來源,而認被告所辯合資購毒情節應 屬實情等語,然查:    ①販賣毒品之供應端規模大小有別,或為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爾為之者,無懼嚴刑重罰,鋌而走險,鮮少意圖不在營利者。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盡限於既存之現貨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為免毒、錢同遭起獲之查緝風險,或者基於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時,先行議妥量價,甚至預收價金始對外洽購,乃至於販售原擬供己施用之毒品,或就自己欲施用部分一併加購進貨,嗣再轉賣交付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交易模式,除另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應認係毒品供應者,要難僅以毒品需求者或其幫助犯視之。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亦即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亦與何人先行要約無涉,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第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間無任何特殊情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被告自承「張富雄及黃耿賢當時跟『滷蛋』不熟 識,所以才會由我出面向『滷蛋』購買毒品再將毒品交給 他們」(警558卷第27頁)、「黃耿賢、張富雄當時若要毒品都要先找我,必須透過我再聯絡『滷蛋』」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由此顯見張富雄及黃耿賢對於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來源及聯絡方式與進價等交易細節均未明確掌握,被告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取得管道等均有自主決定權,係由被告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益證張富雄及黃耿賢洽購海洛因直接對象即為被告而非被告之上手藥頭,且張富雄及黃耿賢亦無被告毒品上游聯絡方式,張富雄及黃耿賢欲購買毒品須完全透過被告始能取得,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因此上游毒販與買主張富雄及黃耿賢間並無直接關聯,買賣關係只存在於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之間,即被告係立於出賣人地位直接與張富雄及黃耿賢磋商,未見另傳達於藥頭即就要約之買賣標的價量逕予承諾,顯然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向上游毒販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為明確。  ⒍辯護意旨再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6與編號1至3犯罪所 時間多所重疊,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均係幫助施用海 洛因,則被告對張富雄與黃耿賢亦應為幫助施用海洛因等語 ,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因謝慶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明確證述「我與被告相識已10年,我於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每次都是與被告合資購毒,我們彼此在購毒後有一起施 用毒品」等語(警558卷第60頁至第68頁、他419卷第21頁至 第24頁),謝慶漳相較於張富雄及黃耿賢與被告間熟稔關係 顯然有別且毒品取得後處置模式亦有差異,自無從逕以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即推論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亦無營利意圖,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難 採憑。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1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鹿草鄉136縣道往水上方向路邊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黃耿賢等語,然因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均明確證稱當日係由其開車搭載張富雄共同前往中古車行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日僅與被告交易毒品1次(偵419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0頁),而此情與張富雄證述內容相符且中古車行確係位於163縣道路旁(警558卷第57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分次各自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張富雄與黃耿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誤會,然因無礙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  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警558卷第1頁至第7頁、警 558卷第13頁至第29頁、偵744卷第9頁至第13頁、聲羈卷第2 1頁至第27頁、偵744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㈠第73頁、 第239頁、本院卷㈡第45頁),核與證人謝慶漳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警558卷第60頁至第68頁、他419卷21頁至第24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558卷第73頁至第 75頁、警251卷第11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35號搜索票( 警558卷第38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58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案電話照片(偵744卷第76頁)、嘉義縣警察局112年度 保管字第13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744卷第69頁)、嘉義地檢 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7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9 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為 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 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 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 ,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 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 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 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 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償受委託於收受謝慶漳金錢後 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再交付謝慶漳施用,其係無償受託合 資代為購買後交付委託人,又被告於交付海洛因前應係代謝 慶漳占有而持有海洛因,被告即屬無償受他人委託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施用,其所為應屬幫助施用而非幫助販賣亦非轉讓 。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 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謝 慶漳於各該次施用海洛因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 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 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中為販 賣、幫助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幫 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中雖係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與張富雄及黃耿賢 ,惟被告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僅成 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併予敘明。至 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 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 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 以數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惟尚有未 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刑之加重    本案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 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有 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①②及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月確定,嗣於110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 認無誤(本院卷㈡第6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向「滷蛋」所購買,惟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函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院卷㈠第107頁、第209頁),且嘉義縣警察局亦表示「被告 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陳宗賢』,惟陳嫌已死亡」( 本院卷㈠第109頁),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 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嘉義縣警察 雖另函稱移送蕭○○(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販賣海 洛因與被告案件(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16頁),然此與被告 所述本案毒品來源顯無關聯,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一併指 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承認幫助施用而未供認 意圖營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分別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如附表一編號4至6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⒋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 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對象僅原本即有施用毒品 惡習之張富雄及黃耿賢、次數亦共計僅3次,交易金額各僅1 000元,屬於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顯見被 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 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 ,則以被告犯罪情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 實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中販賣海洛因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加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故逕減輕之)。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始終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犯 行,且參酌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後雖可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法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實無過度評價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精 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惡化、成癮等不良結果,進而 家庭失和、治安顧慮等問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足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造成多面向之潛在危險,提 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然始終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戒治 前務農種植小蕃茄,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與 父母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村長出具之家境清 寒證明書(本院卷㈠第99頁),與其父母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註記:極重度】(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 4至6),考量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宣告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海洛因合計受有犯罪所得 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本案電話為供被告用於聯絡販賣海洛因及幫助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物,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下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警558卷第1頁至第7頁、警558卷第13頁至第29頁、偵744 卷第9頁至第13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744卷第80頁 至第82頁)、黃耿賢(警558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419卷第57 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67頁)、張富雄證述(警5 58卷第76頁至第84頁、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本案門號 歷次通訊監察書(警558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558卷第53頁、警558卷第89頁 至第91頁、警558卷第52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分別與張富雄及黃耿賢 相約見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 我於如附表二編號1、3是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合資向『滷蛋』購 買海洛因;我於如附表二編號2與張富雄見面後因『滷蛋』沒 有來,本次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經查:    一、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事實之真相,如果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皆有不可靠之可能性,不足憑以形成心證、認定犯罪,必有賴其他補強之證據資料,始能互相印證,作出正確判斷。此種補強證據,雖不以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才算充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張富雄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檢視112年11月23日05時38 分之通訊監察文該次聯絡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地點?金 額多少?內容提及『昨天那個又有少,差我0.3』、『我朋 友拿一張500的」代表何意?(答):我有交易毒品,這次是 我向綽號『安何』之人購買5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夾鏈袋裝),地點是在鹿草縣道旁的中古車行前,對話譯文中『昨天那個又有少,差我0.3』的意思是安何毒品少給我0.3(詳細重量我忘了);『我朋友拿一張500的』是我給安何500元跟他買1小包的海洛因」等語(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5時38分,以上開門號與黃安何連繫進行毒品交易?情形為何?(答):也是買毒品。這次我買500元毒品,是我自己去、自己要買的,地點也是在中古車行。見面時黃安何就拿毒品來,我與他通話完後騎車到中古車行約10、20分,這次也是買海洛因」等語(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㈡比對張富雄上開於警詢及偵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節,其雖均證稱係在中古車行前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1包,然員警於警詢時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實係111年11月24日而非筆錄上所載112年11月23日,員警詢問問題已非無瑕疵,且張富雄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其實際與被告毒品交易確切時間,而偵查中檢察官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註:相對於該次偵訊筆錄中有記載提示111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他419卷第53頁】供張富雄回憶即逕訊問「是否有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5時38分與被告聯繫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張富雄卻回答通話完畢後約10至20分鐘騎乘機車至中古車行與被告交易毒品,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員警於警詢時供被告辨識所指111年11月23日上午5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實則為111年11月24日之通話內容,已有使張富雄因通訊監察譯文日期誤植致證述內容記憶錯置之風險,而檢察官則是在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情形下直接訊問張富雄與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13日」為毒品交易,張富雄因欠缺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辨識回憶,更有使其造成記憶片段進而產生錯誤混淆而無法喚起正確記憶之可能,且檢察官偵訊所詢毒品交易日期亦有明顯錯誤情形,況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為張富雄向被告稱「昨天那個有少,差我0.3,幹你娘,我朋友拿一張500的」,顯然是張富雄向被告抱怨其所取得毒品質量有所不足而非與被告連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然張富雄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在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與被告相約在中古車行見面交易海洛因,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憑信性實有明顯疑慮而甚難驟信。  ㈢再勾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富雄先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36分許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經被告明確回覆「我這裡沒有。我在阿信家,他說要收錢」後,張富雄回稱「要收錢就給他錢就好了啊」,被告再告知張富雄「他說快一點過來」,且雖經張富雄回稱「好」後,因張富雄遲未赴約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向張富雄稱「他要走了」、「他說快一點過來」等語,由此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被告確係為其他第三人張羅聯繫與張富雄見面事宜且張富雄付款對象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而被告與張富雄相約見面地點係約定在阿信家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所提及之中古車行,則張富雄證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中古車行難認確與事實無違,且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亦與張富雄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見面後就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之情節有所差異,則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與對象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均有所扞格歧異,不足佐證張富雄證述記憶完全正確,無法執為張富雄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適格補強證據。  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張富雄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檢視112年12月16日06時22分之通訊監察文該次連絡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地點?金額多少?內容提及「A:我身上只有500、我6:45才會到」、「我身上只有500」、「那間廟、第二間」代表何意?(答):這次是我向綽號『安何』之人購買5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夾鏈袋裝),地點是在廟(詳細地址我忘了)」等語(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於偵查中則證述「(問):(提示111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通話内容是否與購買毒品有關?(答):是。(問):交易情形為何?(答):這次是約在黃安何村莊的廟,地址我不確定,我買500元海洛因,我去的時候黃安何就拿海洛因給我,我過去的時候大概是通話後10分鐘」等語(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㈡觀諸張富雄固證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海洛因交易,然勾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晚間6時22分,然警詢問題卻係記載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22分,已有員警問題時間錯置致張富雄回答不正確之疑慮,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22分許向張富雄表示「我才剛到你村莊」,張富雄回稱「你先騎過去等,他6:30,快一點」、「我6:45才會到,我跟他約6:30,你跟他說一下」,被告回以「叫他等一下?」後,張富雄再稱「對啦」,且經被告詢問「哪一間?」,張富雄表示「那間廟啦」,被告再詢問「第二間?」後,張富雄回以「黑拉」,可知張富雄事先已向被告以外第三人約定將於同日晚間6時30分相約見面,然因預計會遲至晚間6時45分到達無法準時赴約,因而央請被告代為聯繫該第三人請其稍待片刻,且因被告不知張富雄與該第三人約定見面地點,因而向張富雄詢問始知係在「第二間廟」,則循此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張富雄既然向被告連絡前已自行先向某第三人預約見面事宜,則當日毒品交易經過是否確如張富雄所證稱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非無疑。  ㈢再細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張富雄電話聯繫時其表示「我才剛到你村莊」,顯然被告當時人是位在張富雄住處【註:張富雄住處位於朴子市○○里○○00號之2】附近,此情亦符合被告當時所持本案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之朴子市○○里○○00○0號(警558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而張富雄於該次電話中僅向被告表示「你先騎過去等」並未要求被告返回住處等待,以被告當時所在處所即朴子市崁前里,距離張富雄證述毒品交易地點即被告住處(鹿草鄉三角村)附近某廟宇約有13公里之遙且正常車程至少需20分鐘以上,則張富雄證稱其係在通話後10分鐘與被告在被告住處附近廟宇見面且購得海洛因,客觀交通距離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實難執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張富雄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黃耿賢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檢視111年12月30日13時29分之通訊監察文該次連絡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地點?金額多少?內容提及『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早上才貼半顆進去』、『這樣欠我半顆』代表何意?(答):有交易毒品,這次是向綽號『安何』之人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已稀釋分裝完注射針筒)2支,地點是在安何家附近的雜貨店。對話譯文中「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早上才貼半顆進去」,意思是指我以1000元向安何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安何』僅給我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這樣欠我半顆』是指『安何』還欠我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半顆』是我們對毒品的代稱。(問):這次你向『安何』之男子係以多少價格購買毒品?數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請詳述(答):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已稀釋分裝完注射針筒)2支,但實際上我只拿到1支。是在『安何」家附近的雜貨店(嘉38縣道)交易。」等語(警558卷第45頁至第51頁);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於111年12月30日13時29分,你以上開門號與黃安何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連繫,提到有欠半顆?(答):這次我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黃安何家附近的雜貨店,我們通話完約半小時見面,黃安何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於審理時則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這次我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實際數量已經忘記。我有買到海洛因但拿到1支或2支我沒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60頁至第264頁)。  ㈡互核黃耿賢於警詢時係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每支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針筒2支,然被告僅交付1支海洛因針筒而完成交易,惟於偵查中則改證稱被告直接交付1000元的海洛因而全未提及所交付毒品為海洛因針筒,更未反應尚短缺1支海洛因針筒,嗣於審理則證稱實際取得海洛因數量已經忘記,然購毒者於毒品交易過程最為關心者即為所購得毒品品質與數量,黃耿賢歷次證述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毒品交易數量前後不一確存有明顯瑕疵,其證述內容真實性已值堪慮。  ㈢況黃耿賢於警詢時證述前係先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 記憶,然員警所提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載為「B(註:即黃耿 賢):我現在等人拿錢過來。A(註:即被告):我現在身上也 沒有早上才貼半顆進去。B:這樣欠我半顆。A:我跟你說啦 ,兄ㄟ。B:打LINE,電話不要講那個。」(警558卷第52頁) ,然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實為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2頁),顯然並無警詢時員 警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這樣欠我半顆】之對話紀 錄,然黃耿賢於警詢時卻稱「這樣欠我半顆」是指被告還欠 我500元的海洛因等語,顯然黃耿賢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存有 虛偽或錯覺誘導之可能性,則黃耿賢是否因受「這樣欠我半 顆」之語意所影響,致記憶受混淆不清誤認如附表二編號3 中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且被告尚積欠其部分海洛因,實不無可 能,且偵查中檢察官亦以「提到有欠半顆」為問題基礎詢問 黃耿賢,同樣可能產生證述內容反於真實之危險,且觀諸被 告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黃耿賢表示「等啊我身上也沒有 」、「拎爸早上才貼半顆進去」等語,顯然被告係在向黃耿 賢表示身邊亦無毒品而略感無奈之情緒性發言,由此反益證 黃耿賢證述當日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完成毒品交易之證明力 低落,自不足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補強黃耿 賢此次證述內容真實性。 五、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或可分別佐證張富雄及黃耿賢於事發當日確有購毒需求而央請被告代為聯繫尋找海洛因貨源,然無從以此即率爾推論被告即為張富雄及黃耿賢所證述其等購毒之毒品上手;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呈現被告與黃耿賢相互聯繫表示身邊並無毒品而別無其他關於邀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隻字片語,是否確如黃耿賢證述即係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尚非無疑,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憑此對話內容,用以辨別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之約定,亦未顯示被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實難以此無明確關於毒品交易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逕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耿賢之不利認定。況縱使張富雄及黃耿賢如附表二編號1至3聯絡被告均係出於購買毒品,然購毒者通常不會只向毒販購買一次毒品,或者不見得每次都能順利完成交易,因此購毒者如果證稱曾向毒販購買毒品,不見得每次記憶均會正確仍需具有購毒暗語之通聯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並無錯誤,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補強已如上述,本案若單憑張富雄及黃耿賢與通聯時間相距已相隔數月甚至數年的證詞即論處被告罪刑,冤判被告的風險極大,則公訴意旨僅以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即推論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訴事實之犯行,尚屬臆測而無從認定為真。 六、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合資購毒之抗辯確實可疑且所執辯解亦疑點重重,然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富雄及黃耿賢之證據,因其等歷次證述內容存有若干瑕疵,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語意無從判斷與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並無得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黃安何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6分53秒至上午11時11分7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內容後,黃耿賢隨即駕車搭載張富雄共同前往中古車行與黃安何見面,由黃安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與黃耿賢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11年11月13日 ◎上午11時6分53秒至7分50秒通話內容: B:你人在哪裡? A:我在外面。 B:跟你拿1張。 A:你來就有,你到了再打電話。 ◎上午11時10分33秒至11分7秒通話內容: B:我到橋下了,賣中古車這裡。 A:我3分鐘就到了。 2 黃安何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2分57秒至下午1時11分57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內容後不久,相約在軍人公墓見面,由黃安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11年11月26日 ◎上午11時22分57秒至23分42秒通話內容: A:你有打給我? B:恩。 A:要過來就過來。 B:好阿。 ◎上午11時52分37秒至同分59秒通話內容: B:外面了。 A:你去伯公那邊等我。 B:昨天去的地方? A:對。 ◎下午1時3分12秒至同分54秒通話內容: B:有朋友要找。 A:找我? B:馬上用1張出來。 A:好。 ◎下午1時11分12秒至同分57秒通話內容: B:我要去哪裡等你? A:一樣那裡。 3 黃安何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分8秒至27分8秒持用本案電話與黃耿賢為右列所示通話內容後不久,隨即相約在軍人公墓見面,由黃安何以每支海洛因針筒500元價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針筒2支與黃耿賢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黃耿賢) 黃安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11年12月20日 ◎中午12時5分8秒至同分49秒通話內容: A:我過去找你? B:好。 A:你要買2支? B:來再說。 ◎中午12時26分45秒至27分8秒通話內容: A:我快到了。 B:好。 4 黃安何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9時41分52秒至上午10時53分3秒持用本案電話與謝慶漳為右列所示內容通話後不久,相約在軍人公墓見面,謝慶漳先前已交付500元委請黃安何合資購買海洛因,黃安何則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交付與謝慶漳共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慶漳施用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謝慶漳) 黃安何犯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6日 ◎上午9時41分52秒至43分21秒通話內容: A:那天不是說朋友要過來,你跟他聯絡一下,我下午還有事。 B:等他打過來,阿不然我跟人家講那個。 A:我等一下有空,跟他算一算就那個阿,聽得懂嗎? B:等他打來。 A:我有跟小妹拿那個了。 B:4張的?不要只有2張餒。 A:過來再說。 ◎上午10時8分21秒至同分51秒通話內容: B:投完了,可以過去? A:可以。 B:約哪? A:公墓那邊。 ◎上午10時12分47秒通話內容: B:我朋友也要去哦。 A:我知道阿,叫他一起來。 ◎上午10時46分4秒通話內容: A:還沒到? B:在路上了,等我朋友。 A:好。 ◎上午10時53分3秒通話內容: A:我過去。 B:好。 5 黃安何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7分6秒至下午2時12分2秒持用本案電話與謝慶漳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相約在嘉義縣朴子體育館見面,謝慶漳先交付500元委請黃安河代為合資購買海洛因,黃安何隨即獨自離開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後,隨即返回位於朴子市四維路二段之某公園前與謝慶漳見面,黃安何將取得海洛因交付謝慶漳共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慶漳施用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謝慶漳) 黃安何犯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0日 ◎下午1時37分6秒至38分2秒通話內容: A:要的話來朴子找我。 B:可是我不知道路。 A:你來體育館公園、加油站那邊等,到了再打給我。 B:好。 ◎下午1時39分11秒通話內容:  B:機車發不起來。 A:天氣冷再試幾次。 B:好。 ◎下午1時45分14秒至同分33秒通話內容: B:我要過去了。 A:到了再打給我。 ◎下午2時6分32秒至7分0秒通話內容: B:我到體育館對面的公所了。 A:等我一下。  ◎下午2時11分24秒至12分2秒通話內容: A:我在農會了。 B:我在體育館這。 A:等我回轉一下。 B:好。 6 黃安何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1分7秒至下午1時10分40秒持用本案電話與謝慶漳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黃安何即與謝慶漳共同前往位於朴子市山通路與四維路口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謝慶漳交付500元與黃安何後,黃安何獨自離開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後,隨即返回該全家便利商店與謝慶漳會合,再共同前往位於朴子市四維路二段之某公園將取得海洛因交付與謝慶漳共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慶漳施用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謝慶漳) ★111年12月24日 ◎中午12時31分7秒至36分10秒通話內容: A:你那邊有多少? B:有500,再多就沒有了。 A:500…沒有在500。 B:恩。 ◎下午1時0分10秒至1分37秒通話內容: B:要不要跑一趟? A:你要?我問一下我朋友。 B:對。 A:你先準備工具。 B:好啦,準備2、3個。 A:準備3個。 ◎下午1時10分4秒至同分40秒通話內容: A:我到你這裡的加油站了。 B:好。 黃安何犯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36分34秒至晚間7時5分59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相約在中古車行見面,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無罪。 ★111年11月23日 ◎晚間6時36分34秒至37分53秒通話內容: B:還有沒有? A:我這裡沒有。我在阿信家,他說要收錢。 B:要收錢就給他錢就好了啊。 A:他說快一點過來。 B:好。 ◎晚間7時5分25秒至同分59秒通話內容: A:他要走了。 B:我到了啦。 ★111年11月24日 ◎上午5時38分43秒至49分56秒通話內容: B:昨天那個又有少,差我0.3,幹你娘,我朋友拿一張500的。 A:我還有剩一點啦,你如果忍不住,可以給你撐一下。 B:吃完了? A:剩兩      2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2分3秒至下午6時22分49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某廟宇見面,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無罪。 ★111年12月16日 ◎晚間6時22分3秒至同分49秒通話內容: B:我6:45會到。 A:我才剛到你村莊。 B:你先騎過去等,他6:30,快一點。 A:我身上只有500。 B:我6:45才會到,我跟他約6:30,你跟他說一下。 A:叫他等一下? B:對啦。 A:哪一間? B:那間廟啦。 A:第二間? B:黑拉。  3 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2分59秒至下午1時30分19秒持用本案電話與黃耿賢為右列所示內容簡訊及通話後不久,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雜貨店見面,由被告以每支海洛因針筒500元價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針筒2支與黃耿賢,惟被告僅交付海洛因針筒1支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黃耿賢) 黃安何無罪。 ★111年12月30日 ◎上午9時42分59秒: A:我弟今天進了。(簡訊)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6分56秒至7分24秒:未接通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7分42秒至8分45秒:未接通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9分5秒至30分19秒通話內容: B:喂,在忙嗎?打這麼多通都沒接。 A:恩…我剛才打給你過。 B:我也在忙啊。 A:喔。 B:錢…等人拿錢過來啊。 A:等啊我身上也沒有。 B:嘿啊我也在等人拿錢啊。 A:拎爸早上才貼半顆進去。 B:(不明聲音)檢察官那邊。 A:你比較大你講。 B:(不明聲音) A:我跟你說啦,兄,我那天有去找兄齁。 B:我打LINE給你,打LINE給你。 A:我在後面。 B:靠杯。後面收不到LINE喔?電話不要說那些。 A:等一下等一下。 B:蛤。 A:好啦你等一下再打。 B:好啦。

2025-03-31

CYDM-113-訴-29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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