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
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庭,伊
開庭前要求閱覽卷宗,承審法官以伊未付影印費用為由而未
果,惟伊目前在監執行,承審法官應請求監獄協助、經伊同
意扣押保管金,又縱伊得於辯論庭後閱覽,伊之法律權利業
已受到損害;又系爭案件係關於妨害性自主事件,為保護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伊當庭表示應為不公開審理,然承審法
官回覆不必要,且於審判筆錄上有性侵案被害人姓名等資料
,故認承審法官違反本案業務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款規定之
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
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㈠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令其於開庭前閱卷、欠缺公平性云云。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訴訟程序
中,以書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等情,有民事申請閱覽狀附於
本案卷內可稽,承審法官於該狀上批示「准予閱卷」等語(
見系爭案件卷第47頁),未限制閱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至聲請人稱其在監執刑中,認
承審法官怠於主動提供影印費用單乙節,惟本件聲請人僅係
具狀聲請閱卷,並未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有前揭民事申請閱
覽狀在卷可稽,且此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核准在案,已如前述
。而承審法官鑒於聲請人在已獲准許閱覽卷宗卻未評估己身
之狀況,進一步依前揭規定主動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影本
,乃於113年12月3日詢問聲請人願否預納影印卷宗費用後再
由本院寄送卷宗影本而獲其同意,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參(見系爭案件卷第85頁),則聲請人將自己漏未聲
請之事由,認做承審法官之責任,難認有據。
㈡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除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在筆錄
將被害人即訴外人A女之姓名屏蔽外,也未依聲請人之要求
行不公開審理程序云云。然系爭案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係以被告不當啟動調查程序並提供結案報告影響刑事法院公
正審理,致原告遭判決有罪確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
精神痛苦而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系爭案
件訴訟標的是否屬於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範疇,已非無
疑,況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事項,核屬承審法官進行訴訟程序
當否之問題,尚不得因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意見進行程序,
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說明,
尚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
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聲-136-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