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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強盜及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 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3 9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具體表示意見,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犯罪情 節等亦有差異,故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暨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與傾向,並審酌 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 徒刑7年4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 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刑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所載,雖已於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4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扣案之機檯1臺、IC板 1片、機檯內新臺幣(下同)4,6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亦為抗告人所持供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熊好夾娃娃機店」租借機檯以供 自家小孩玩樂及夾客消費,為警查獲違規之舉後,立即改善 缺失,並配合相關調查及拆除機檯、IC板與檯內財物4,620 元。抗告人未曾收取違規勸導信,員警亦未表明上開查獲物 須完全繳回,導致抗告人於「熊好夾娃娃機店」結束營業撤 檯後,未及與場主聯繫,繼而無法彌補上開查獲物應歸還之 事後措施。抗告人不諳相關法令,要非原裁定認以被告學歷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應有扣押品應繳回或追 徵其價額之法律知識。爰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 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 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 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 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 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 屬實。 ㈡、查獲之機檯1檯、IC版1片、檯內財物4,620元,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屬抗告人所持 供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此有抗 告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至7、33頁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2頁)。揆 諸於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應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是縱令抗告人已將未扣案之機檯及 IC卡交還與場主,亦無礙於法院應就該等義務沒收之物,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抗告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上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自訴被告黃瑞明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不服受命法官限制閱卷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前向本院聲 請電子卷證閱卷,就卷附被告林芳郁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同年7月28日陳報之其個人診斷證明書部分,受命法官以此 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事涉被告個人醫療隱 私為由,予以限制閱卷。自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 刑事抗告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林芳郁陳報失 智與現在狀況不符,我們有聲請閱卷,但鈞院諭知不得閱卷 ,自訴人已經提出抗告」,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 定,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意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芳郁於113年7月28日陳報未 遵期到庭事由,與第一審法院113年3月8日陳報之理由不同 ,可見兩者之一有內容不實之情,因而聲請閱覽林芳郁上開 前、後兩次陳報狀附之診斷證明書,以明瞭林芳郁歷次請假 不到庭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然逕遭本院駁前揭閱卷聲請,爰 請撤銷原裁示,以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聲請檢閱關於被告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屬於林 芳郁之個人醫療資料,並為個人隱私,且係為釋明其不克到 庭之事由而提出,要與聲請人自訴林芳郁涉嫌偽證等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又依林芳郁上開兩次具狀提出陳報狀以觀, 均表述其身體狀況屬個人隱私而與本案無關,冀以適當遮蔽 或限制閱覽,足認林芳郁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 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就 此明定,得限制之。 ㈡、異議理由雖謂:限制閱卷會影響自訴人程序上權益等語。查 閱卷權固為訴訟當事人受法律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一環,然在 未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內,非不得限制之,又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並非僅有閱覽卷宗一途,其餘諸如對質詰問證人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均屬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具體措施, 彼此可以互為補充,是縱使對聲請人閱卷權為適當之限制, 然如仍有其他訴訟程序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即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所 附之電子卷證,對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已經充足,倘日後關 於林芳郁相關訴訟資料真實性及合法性仍有存疑,聲請人之 訴訟防禦權亦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加以確保,且亦非不得提 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 進行及聲請人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認被告林芳郁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應限制閱覽,以保障其個人隱私。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4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銀行 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66、167至258、259至26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9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非侵害不 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雖時間未密接,惟犯罪類型、手法 相類,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 、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即為其外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0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王凱弘向本院遞交之「刑事再審狀」內固載明「案號: 113年度再字第476號」,然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狀實質內容 ,俱係指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本院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 費,且對聲請人三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 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LV側包也 是屬於陳某所擁有的。聲請人並不知道側包有槍枝。海山員 警並未提供密錄器來證明槍枝在聲請人身上。槍身並沒有聲 請人的指紋。請調取附近的監視器,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當日有撥打110電話。請傳喚證人劉國光以證明證人張育銓 當時作偽證污諂聲請人。請傳喚海山偵查隊之徐元麒、王宣 賀二名警員,為何在地院一審時前後供詞不一,反反覆覆, 明顯說謊之疑。聲請人堅信該二名員警係為了績效,而張育 銓則因缺錢買毒,為了檢舉獎金,渠等所述均非可採。綜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6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 ,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 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伯原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2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1年2月24日 之前,又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並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調查表勾選「沒有意見」,以及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 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6)前定之執行刑(依 序為有期徒刑2年1月、1年)與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除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外,復說 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 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 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合,自難以比附援引為 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 原裁定定刑不當,泛引數則最高法院闡釋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之裁判意旨,請求本院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 ,讓其可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 ,均係對原裁定已考量前揭各情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7日 110年2月2日至110年2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49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48、113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48、113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2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3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日 111年1月17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7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70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6號

2025-03-28

TPHM-114-抗-689-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德與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2 人涉犯竊盜犯行,經原審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 上10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 -0000號Wemo共享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會合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 內,再竊取電鋸2個、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 、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均屬於告訴人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自騎 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藏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以 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辯稱:111年2月4日我沒有去工地,是丁宇龍叫我去他家 樓下等他,他說蔡嘉瑩會來載我,後來蔡嘉瑩來載我時,我 問蔡嘉瑩,他說要去工地偷東西,他們已經偷好了,叫我去 幫忙搬,我沒有去就離開了,並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蔡嘉瑩、丁宇龍確有於111年2月4日10時許,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Wemo共享機車 ,前往本案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內之貨櫃屋竊取電鋸2個、 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 1支等物一節,此據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供陳在卷(見112偵 939卷第8至10、14、23至27、163至165、187至189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32頁), 並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文暨檢附承租機 車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9 至41、47、59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嫌 ,惟查:  ⒈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1至65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述可知,111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係由蔡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宇 龍住處附近,並搭載丁宇龍至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 口租借共享機車,2人分別上述2機車至本案工地現場,復由 其2人進入工地貨櫃屋內行竊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雖指稱:尚有1名看起來較年輕、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 褲、白色鞋子之男子在外把風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丁宇龍 、蔡嘉瑩之年籍資料,被告為3人中最長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所訴把風男子為較年輕者不符。則本案工地遭竊一案, 除丁宇龍、蔡嘉瑩2人外,是否確有第三人參與,即非無疑 。    ⒉檢察官雖以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沿路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6至67頁)及證人丁 宇龍、蔡嘉瑩證述情節,而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案一節, 然查:  ⑴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6頁) 顯示,除丁宇龍、蔡嘉瑩騎乘上述機車出現在本案工地貨櫃 屋之人行道外,尚有第三人在場,惟囿於監視錄影器與行為 人之距離、拍攝角度、現場光線,並未清楚攝得第三人之五 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而可資特定該第三人即為被告 ,況縱令該第三人為被告,然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顯示攝 錄時間,亦無從認定該影像畫面究係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 手後所攝錄,抑或行竊前所攝錄,自無從僅以此無法辨識五 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之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參與 本件行竊。  ⑵證人蔡嘉瑩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有去工地幫丁宇龍載 工具、電線,現場只有丁宇龍一人,被告是我們搬到一半才 來的,是丁宇龍叫他來的,被告將東西搬到人行道,我與丁 宇龍再用機車將物品載到丁宇龍家,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 被告何時離開等語(見112偵939卷第21至29、187至19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案發時有無到現場, 因為在現場我只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口罩的人來幫忙搬東 西,現場有丁宇龍租的車、我騎去的車,至於戴安全帽那個 人把機車停在工地附近,再走路到工地,我後來是在丁宇龍 家樓下才看到被告,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口罩,丁宇龍請我 載被告去牽機車等語(見原審113易539卷第89至95頁),已 明確證述被告係在其與丁宇龍行竊得手後,始到現場搬運其 2人所竊得之物。  ⑶證人丁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嘉瑩在路上臨時起意到工 地貨櫃屋偷東西,剛好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們在哪 裡,請他騎機車過來會合,幫我們將贓物載到我的住處樓下 堆放,被告是我們到場快1小時後,他才到的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6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蔡嘉瑩有 去本案工地行竊,是我跟蔡嘉瑩先進去偷的,後來才叫被告 來,我和蔡嘉瑩偷了大約半小時,被告有來到現場,過程是 蔡嘉瑩先載我去租機車,再騎機車去工地,被告是我叫來的 ,被告到的時候,我們已經將東西偷好,被告再將東西搬到 人行道,我與蔡嘉瑩再騎機車將東西載到我家樓下,他到現 場時應該有戴口罩、安全罩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核與證人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⑷參以,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 第67頁)顯示,於111年2月5日凌晨3時52分至同日凌晨4時2 8分許,蔡嘉瑩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1名男子往新北市○○區○○路○段方向行駛,亦核與證人丁 宇龍、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丁宇龍有叫我幫忙搬東西,他叫我去他家樓下等他,他叫蔡 嘉瑩去他家樓下載我,我知道他們要去工地搬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95、260頁)。則勾稽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被告供述及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詞,可知本件應係於 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手後,被告始至本案工地協助搬運丁 宇龍2人竊盜所得之物品甚明。  ⒊至於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被告、蔡嘉瑩一同至 工地行竊,我們是臨時起意,一同講好過去行竊,蔡嘉瑩先 騎車載我,我再租機車到現場等語(見112偵939卷第7至16 頁),然此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致,且亦 與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顯示僅其與蔡 嘉瑩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工地貨櫃屋行竊一節不符,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丁宇龍、蔡嘉瑩一同前往本 案工地貨櫃屋行竊,自無從以證人丁宇龍單一且與現存事證 不符之警詢陳述,遽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 認定被告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 與本案工地竊盜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共犯丁宇龍、蔡嘉瑩供述存有瑕疵,且缺乏被告確有 與該2人共同竊盜之補強證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原審無罪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本件竊盜行為,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 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盜罪 罪與搬運贓物罪,其間構成要件不同、法律評價殊異,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以竊盜罪嫌為起訴犯罪事 實,惟其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竊盜犯行,而被告搬運 贓物部分,因非本件訴追範圍,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從而被告所涉搬運贓物罪嫌,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69-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嘉仁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沿新北市○○區○○○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與○○○路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周麗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行駛至該處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周麗眞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何嘉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麗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嘉仁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周 麗真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 禍發生是因為告訴人闖紅燈,我行駛方向是有路權的,我並 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5日9時5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 區○○○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該處左轉,兩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他5961 卷第24反面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 、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112他5961卷24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45至49頁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112他5961卷第3、8至9、10反面至15頁反面、11 2調偵2702卷第5至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另存放原審112 審交易1823卷之證件存置袋)。又觀諸上述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上午9時23分許, 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治療傷口清創包紮後於同日上午9時4 0分許離院,而該診斷書亦明確載明該等傷勢為「初期照護 」,意指為最近發生之傷勢,益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 確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甚明。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茲說 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計程 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是綠燈, 我要左轉時候,被告是行駛到一半停在路中間,因為我認為 被告不會再往前開,才從被告的車子左前方行駛,結果被告 又往前開,所以才碰撞,我當時速度很慢等語(見112他596 1卷第24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46至47頁),且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結果,被告自○○○路00巷直行,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路00巷口及其對向路口(即告訴人行駛○○○路路段) 之號誌均為綠燈;又被告駕車駛進本案交岔路口時有暫停動 作,旋即續緩步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自被告左 前方之○○○路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並左轉往○○路0段方向,兩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在本案計程車前人車倒地等情,核與告 訴人前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又依前揭影像畫面擷圖顯示(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告訴人之車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其等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且其等前方之各該車輛均正 常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倒地後,其後方之機車亦仍 繼續往前行駛,顯見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亦未見 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超(失)速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 燈、超速行駛等語,尚與事實不符。  ⒊又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既非闖紅燈或超速行駛,而被告亦自 承:我最早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是在我左前方15公尺,她 還沒有開始轉彎,我就已經減速讓步了,我知道她要左轉, 但我以為她會繞到我後面做左轉動作等語(見原審113交易1 76卷第29頁),此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 駕駛本案計程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至中線時,告訴人 機車即出現在本案計程車左前方對向車道,並駛進本案交岔 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畫面擷圖照片編號2、3)相 符,可見被告當時已目睹左前方15公尺處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欲左轉,在告訴人並非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下,其自可注意 車前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 認為告訴人會繞到本案計程車後面做左轉動作,遂貿然繼續 往前行駛,導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已 足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且本件行車事故經原審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 ,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3034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交易1823卷第55至56頁),亦同認 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益證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 ,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有經過變造等語。然卷附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被告所提供,係安裝在本案計程車,本 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及聲音而成,且經檢察官及本 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之聲音、畫面均清晰,錄影畫面顯示 之秒數及影像均連續不中斷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112調偵2702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8至59、65 至67頁),應可認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無剪接或變 造之情,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於何處有 遭剪接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置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他5961卷第16頁) ,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乃駕駛計 程車為業,理應於駕駛過程中更提高警覺、注意相關交通安 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審酌被告均 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給付新臺幣(下同) 2千元醫藥費予告訴人(見112他5961卷第25頁)外,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亦有 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岳 母及5歲的孫子、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 ,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交上易-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國順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 00-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 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 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 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到場參加餐敘活動,且A女 亦有參加餐敘活動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餐敘過程中,我沒有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 親吻A女的臉頰,並沒靠近過A女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A女指訴之性騷擾地點為公開場合,依其指訴被告有 追她、喊她、A女也有拉住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竟 未有人見聞,此為不合理之處,再者,證人張雅青、賴坤土 、陳銘桐等人之證詞,均為A女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A 女指訴屬實,被告於該案後之過年前送水果禮盒,亦非就本 件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又A女指證有躲到高啟芳後面,然證 人高啟芳則證稱並未見聞A女將被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 等情,顯見A女所述不實。被告曾簽署卷附道歉書,但道歉 書內容並沒有說道歉,被告亦無承認有A女指訴之性擾行為 ,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A女有何性 騷擾之行為,本件除A女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有於112年1月1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 2頁,本院卷第61、146至14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21817卷第44頁,原審11 3易336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 餐敘時,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費,結束 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叫我的名 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告就搭在 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就隔著口 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罩親妳, 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粘舜權來告我」,那時候我很 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因為我 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個朋友 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去做其 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往我這 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高啟芳後來 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高啟芳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到 聲音很大,我躲在高啟芳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 掉,跑掉之後我有跟賴坤土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112偵218 17卷第44頁,原審113易336卷第106、107頁),已明確證述 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其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及被告 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離開並躲 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人高啟芳 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A女與被告均為該聯 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或過節,此據證人A女 、賴坤土、陳雨水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見原審11 3易336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 為親吻臉頰之行為,A女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 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 足認A女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 證據足以補強: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 予A女,然未獲接聽,嗣A女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 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 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 。。」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又質問被告:「 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 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 ,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 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再向被告稱 「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A女 :「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原審113審易1 40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證據二),A女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時 ,又再傳送內容為「(○○【A女之名,下同】)~真的很抱歉 ,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裡讓妳感覺 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的!再怎樣 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以有錯的地 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除自己小孩 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造成他人困 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A女(見原審 113易336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 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質問被 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 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A女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一再推 稱不記得曾對A女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A女上開質問並未否 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其造成 A女「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足見A女所證 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⑵本件案發後,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A女,並透過友人黃嘉 文將此事告知A女,然A女並未收受,並請黃嘉文協助將禮盒 退回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3易33 6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7 (見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9至60頁)之對話紀錄是我和A 女間的對話紀錄,水果禮盒是被告買的,我跟被告一起送水 果禮盒到A女家樓下,我傳訊息給A女,A女說她承擔不起, 請我們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大致相符,並 有黃嘉文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21817不公 開卷第59至60頁)。被告雖辯稱:水果禮盒並非因本案而送 云云,然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卸任) 理事長,張雅青告訴我被告在交接那天親了A女,所以我在 中間協調這件事,張雅青也跟說我過年前送個禮好了,所以 我就跟被告說過年送個禮表示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顯見被告確係因A女指訴遭其性騷擾,始於黃嘉文 之建議下,在農曆過年前致贈水果禮盒與A女甚明。被告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  ②又證人張雅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 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 我有接到A女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 女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A女 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 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又接到陳雨水打電話請我幫 忙協調,我們有跟A女約在居酒屋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 、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陳雨水共6位,當天A女有說 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 場,我也敢這樣對妳」,A女是想要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 道歉,後來我們有跟陳雨水接洽不然先寫道歉函來看看,看 完之後,A女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 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所以A女覺得誠意 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 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 給A女,但A女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意,所以我也沒有把 這張紙給A女,後來確定A女有走後面的司法流程時,我就把 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112調偵1821卷第47、48頁,原審1 13易336卷第136至138頁),被告就曾贈送禮盒與A女及卷附 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5 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一行將原繕打之「1 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 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陳不諱(見原審113易336卷第 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向A女致歉外, 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A女致歉,若A女所為 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並勞師動眾,多 次向A女表示歉意,可見A女指稱曾遭被告親吻臉頰及為不當 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⑶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陳述此事,陳述過程中有哭泣、害怕之 情緒反應  ①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 在海霸王的聚會,A女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 到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 我有問A女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 開,後來她有先離開,A女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 一點恐懼、害怕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3、144頁)。  ②證人陳銘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 在海霸王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 是在我離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 ,A女有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 、要摟她,A女都拒絕,A女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 告說就算妳老公來也是一樣,A女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 的目的為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 認,看被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 的朋友,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A 女跟我講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 但是壓抑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原審113易3 36卷第149至151、156頁)。  ③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晚上8點18 分A女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會的過程中, 有對A女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A女說我沒有看到這個 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家要好好處理 ,我不記得有跟A女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我跟A女說因為 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A女在電話中是 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卷第128、1 29、135頁)。  ④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會的隔天我有接到A女的電 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女有哭泣的聲音 ,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問太多,A女只跟我說有 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A女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 ,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A女的感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 ,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A女有像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 行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6、141、142頁)。  ⑤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於事發當下即有向在場之證 人賴坤土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害怕之情緒 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陳銘桐,及於翌日將此 事告知證人粘舜權、張雅青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激 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 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賴坤土、陳銘桐、粘舜權、張 雅青證詞就A女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 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⑷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A女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A女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A女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 人發現A女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高啟芳亦證稱當日 並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A女之情形等節,主張A女所言不 實,惟查:  ⑴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 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短暫, 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高啟芳固證稱其 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著A 女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去, 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A女的互動,A女在做什麼事情、何 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113易3 36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112偵21817 不公開卷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 舞台、司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 且在場之人數眾多,是縱證人高啟芳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 情而未特別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未留下 印象,實屬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A女所述不實。  ⑵至於證人李昆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參加餐敘,當時 我的座位在12桌第5號,面對進場路線、背對講臺,當天場 面很熱鬧,我沒有看到任何關於性騷擾的事情,當天被告很 正常,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我說餐敘過程發生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A女的 桌次,沒有時時刻刻關注A女的動態,因為我跟她不是很熟 ,也沒有一直關注被告的行為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 58頁),顯見證人李昆霖並未隨時注意被告或A女之舉止, 而親身見聞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之互動過程,其證詞亦無 足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粘舜權依A女指訴 所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A女有性騷擾行 為,然查:  ⑴觀諸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國112 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海霸王餐廳所舉辦之新北 市○○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A女姓名 )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為,本人事 後經(A女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常的不適當 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係經A女告知 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A女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而 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經提示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片)我 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當時 是陳雨水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像是 A女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怎麼寫 ,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陳雨水校長 ,我是根據A女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根 據A女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陳雨水看,陳雨 水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 被告商討過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0頁),惟證人陳 雨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 最後我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張雅青打 給我說如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A女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 ,這樣就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 那時候說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她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 寫也沒關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 ,就寫下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粘舜權律師討論,我只有因 為被告說粘舜權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粘舜權律師, 道歉書是被告直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 張雅青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60至162頁),就陳雨水 是否曾出面委託粘舜權撰擬並拿取道歉書一節,其等所述情 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被告係事後經A女告知 ,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 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立場書寫,證人粘舜權 上開證稱係證人陳雨水與其見面討論道歉書撰擬事宜,忘記 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粘舜權依A女之主張所擬 ,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  ⑵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 之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 說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 理,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 綜合以觀,實足認定A女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 前,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 有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 母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6、148頁) ,被告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 144頁),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 辯稱對曾親吻A女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A女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 裡」,所述顯然矛盾;另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 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 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A女 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A女的動作, 顯不合理;且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 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 主張A女證述之情節不實。惟查:  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11 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 後,其便跑去躲起來,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 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 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07頁),嗣 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 ,A女方則稱係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見原審113易336 卷第109頁),故A女關於案發後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 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A女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 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 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所述情節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並前後矛盾之情事,且A 女於警詢中並未指稱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 A女就案件時序所證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A女於案發當日 雖有自卷附現場桌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 復回到靠近圖中紅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 移動到18號桌附近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A女移動之位 置均在其負責收款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 約10分鐘,故A女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 舉動存在,辯護人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A女所證不符常理, 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A女為證人陳銘桐公司會計,復為證人賴坤土 開設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銘桐、賴坤土所證均因其等 與A女交好而不可採,且係傳聞自A女陳述,屬累積證據不得 做為補強證云云。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 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 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上開證 人張雅青、陳銘桐、賴坤土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擔保其可信 性,且其等所證述關於A女告知遭被告性騷擾時表現出之情 緒、心理狀態等,乃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屬情況證據, 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至於辯護人 所指該等證人因與A女交好而證詞偏頗一節,亦未提出足資 證明該等證人所述關於A女之情緒、心理狀態不實之具體事 證,況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與A女電話聯繫過 程中,A女之情緒沮喪、受委屈等語,亦如前述,益徵上開 證人證述其等見聞有關A女於案發後陳述過程中之情緒反應 一節,並非虛妄,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得為本案 A女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固聲請傳喚余俊宏、陳信 宏、張宗義到庭作證,惟依辯護人聲請狀所載,其中證人余 俊宏部分,係為證明余俊宏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然此與本 案待證事項並無關聯性;至於證人陳信宏、黃宗義部分,則 係證明其等參與餐敘過程中並未見聞被告為性騷擾一事,然 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至臻明確,上開證人亦無傳喚到庭調查之 必要性,從而,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人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不及防 備之際,親吻A女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 之尊重,所為對A女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A 女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復指責A女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隔著口 罩親吻A女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6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個孩子 、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PHM-114-上易-20-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AD000–H112033(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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