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簽結處分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 )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 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簽結之 處分。然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方 得提起,但抗告人卻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 此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所為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來吃案,不當剝奪抗 告人和周慶雲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周慶雲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若不依法開偵查庭就直接 來函告知「業經簽結」,顯有嚴重違法之處及有偏頗之虞和 司法不公。抗告人是真正的受害人,被誣指才會判處罪刑確 定,該案刑事判決都是依據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所提供 之涉嫌「嚴重司法程序瑕疵和違法犯罪」所取得之「非法證 據」做成裁判,周慶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造成事 實認定之錯誤確定判決,只有透過聲請異議之方式救濟,為 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案件,於114年1月21日以竹檢 松厚113他3687字第1149002642號函所為簽結之處分,有抗 告人所提之聲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僅為前開案 件之告訴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檢察官所為之 簽結處分,並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 明,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抗告人聲明異議 並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4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 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 號被告黃國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檢察官簽結在 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 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偵辦,因認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而為簽結處分,有該簽結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合計淨重1.70公克,取樣0.02公克 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 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單禁沒-205-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竹檢云研字 第0170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民國114年3月3日「聲請刑事異議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 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已於114年1月21 日簽結,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竹檢云研字第 017076號函覆:該案業經簽結,台端苟就同一事由更為陳訴 者,該署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4點第2項規定辦理,不另函覆乙情,聲請人對該函文之意 旨不服,故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為裁定, 有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異議狀附卷可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不包含檢察官之簽結處分或該署之函文,聲請人前述主張 之事項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無涉,本院依法無從審究,其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7

SCDM-114-聲-248-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 字第3687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簽結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刑事異議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 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於114年1月21日 所為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異 議狀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者,方得提起,但本件聲請人卻係對檢察官 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此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 所為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聲請刑事異議狀」

2025-02-18

SCDM-114-聲-140-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6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 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宏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85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潘宏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偵辦,因認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而為簽結處分,有該簽結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505公克,取樣0.0020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4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5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 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單禁沒-1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張軒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遠雄之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一、二屆管 理委員之B棟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D棟委員,並經推選為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之主任委員,第二屆職 務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上任。被告前於112年6、7月間,以 隱私為由,要求社區物業經理不得公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各棟委員參選人主動提供之參選報名資料,企 圖造成黑箱作業、利用空白委託書當選;於同年7月14日攔 截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簽名版會議紀錄,僅 寄出未簽名簡略版;報備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委託書押定 日期為112年6月19日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嚴 重侵害住戶利益而情節重大,經原告向地檢署提出背信、偽 造文書等告訴。詎被告竟於:   ⒈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發布 :「陳俞志先生繼續濫用主席與主委的權限,在物業經理加 班處理社區事務時,還強迫半夜加班只為滿足個人權力,要 求物業經理寄出自行更正簽名版本。經第一+二管委會昨日 投票決議,與福爾摩沙負責人(司儀)同聲譴責仍不回應, 管委會已經請物業打印版本一,將於下午一點寄出」等語( 下稱系爭A留言)。   ⒉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發 布:「陳俞志去年跟今年對我提告背信與偽造文書等三個案 件,也在年前收到不起訴處分,內容詳載經檢座認定我身為 主委行使職權是為了社區事務與發展…給予不起訴處分」等 語(下稱系爭B留言)。   被告上開不實言論,有故意誤導社區居民之虞,使其等對原 告為惡意貶抑、妨害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及恣意辱罵之情形 。 (二)被告有附和、默許訴外人林俊翔於112年10月7日、同年11月 10日,將原告從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第二屆遠7管委會 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群組退出,妨害原告行使委員 職務和權利。 (三)被告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 點甄選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系爭社區住戶財產和 非財產上公共利益受損害,亦致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以及其 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而有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被告上開發表言論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屬實。被告於系爭社區住戶交 流群組內所發布之系爭A、B留言,僅係就系爭社區營運為討 論,因而有討論到涉及原告之事項。且原告就本件所涉相關 系爭社區事務內容,其於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 依據,或依其所述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者。再者,原告前亦 有對部分社區委員提出刑事告訴,而相關刑事案件均業經不 起訴或簽結處分,原告又再對相關社區委員提民事訴訟,而 該等民事案件亦均經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就 同一事實、同一內容,用不同方式恣意興訟,原告之行為顯 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藉由濫訴干擾社區營運討論之情形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 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 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 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 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 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 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 到貶損 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 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並經推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之 主任委員;又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及113年2月15日 21時11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為發表系爭A、B留言 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留言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未見被告有為任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 (三)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 群組,發布系爭A留言部分,本院認此乃被告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紀錄之打印、寄發版本有不同作法,而 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版本上傳之時間截圖後,並發表其意見, 應屬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該發表內容除與原告個人 之名譽有別外,亦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實難認此部分之文 字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又被告於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 群組,發布系爭B留言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另以妨 害名譽、背信等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 資料,可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為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7、15 950、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618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觀諸系爭B留言之內 容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大致符合,是 本院認被告發表系爭B留言之內容並非無稽,而係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客觀上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存在。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和、默許林俊翔於112年10月7日、同年 11月10日,將原告從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第二屆遠7管 委會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群組退出,妨害原告行使 委員職務和權利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被告究有何行為,妨害原告行使委員職務和權利等情形 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遠雄之星7社區主任委員,其竟阻撓臺 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 」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系爭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 共利益受損害,亦致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以及其他社區營造 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而有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 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原告與系爭社區經理於112 年7月14日間LU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社 區營造活動之委員私人墊付與補助核銷回款、台中港市鎮中 心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5頁至 第157頁、第179頁)。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主要係就 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且發表意見者諸多 係使用暱稱為發表意見,並未見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發言或為不實言論之情事存在,而就其餘人士之發言亦難認 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本 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述之其餘事實,認為與被告有間接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因此本院實難僅憑原告主觀 認與被告有間接關係之臆測,及無從知悉、認定究為何人所 述之發言內容,即逕為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發生。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均 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訴-1357-2024120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蔡普安 林欣璇 被 告 蔡銀平 許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許坤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屏東 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查驗設於屏東縣○○鄉○○段000號(電號 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現場會同 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蔡銀平,發現該戶擅自撬開封印鎖、變造 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 違規用電情事,被告蔡銀平為際用電人,系爭電表確遭破壞 ,致電表計度失真,而致原告實際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 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為此爰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下稱系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 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243,112 元、電表賠償費3,210元,合計246,322元。又被告許坤祥係 受被告蔡銀平委託,為實際破壞電表之人,自應與蔡銀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6,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有關被告蔡銀平所涉嫌之竊盜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且 經該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第0000000000 號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703號蔡銀平詐欺一案查無新事實 、新證據予以簽准結案,惟因該不起訴及簽結處分漏未調查 及斟酌重要證據,已有未當,鈞院自不受該不起處分之拘束 。 2、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會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查獲發現系爭電表遭撬 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逵偏心軸,致使電表計 度失真之情事,同日,在被告蔡銀平之住所即屏東縣○○鄉○○ 路00號,亦查獲該住所所裝設之電表遭加裝二極體致計算實 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該住所之用戶楊麗華因而遭遭處 詐欺罪責確定,可見非只被告蔡銀平承租土地上之系爭電表 遭發生遭撬開、變造、改造之情事,甚至連被告蔡銀平所居 住之地方,亦有電表失效不準之情。 3、被告許坤祥前即因多次竊電行為遭多個法院判處罪刑,可知 被告許坤祥有多次竊電、更改電表之行為。復依證人即警員 黃樹萌的證詞,依其監聽之譯文,被告間有就電表的事為商 談,難認被告間無就系爭電表為撬開、變造、改造之行為。 4、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被告蔡銀平親自簽名, 查獲現場之照片所示,系爭電表所連接之電器設備為冷藏機 、烘製機,為被告蔡銀平所使用,且在其管領使用範圍內, 被告蔡銀平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表明系爭電表之電費係由被 告蔡銀平所繳納,一旦電表發生失準致原告短收電費,被告 蔡銀平即會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銀平部分: 1、否認有竊電或違規用電之情事,亦未使用系爭電表,原告指 述被告蔡銀平涉嫌與被告許坤祥共同竊電乙事,業經屏東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該 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0000000000號因查 無新事證、新證據予以簽結在案。且原告提出之監聽譯文均 為片段,有斷章取義之嫌,故而,對於原告所指述之事實, 屏東地檢署已查明在案,被告蔡銀平確實並無故意竊電之行 為。 2、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第6條 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台電仍應舉證說明被告 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且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 為。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銀平有系爭規則第3條第3款「損 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行為。且該電表於被告承租土 地的時候即已經裝設,申請人早死亡,被告曾通知台電拆除 ,台電亦不拆除,反而聲稱該電表有優惠叫被告繼續使用。 如若電表經過被告改裝,被告何須申請拆除?且電表本身沒 問題僅係是轉速慢了一點點,導致費用問題,並非被告故意 毀損或改裝,本於誠信原則,既係本身台電電表之問題,即 不應將該筆短缺費用加諸於被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坤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教授被告蔡銀平如何更改電表,我是水電工,原告應 證明我有何侵權行為,不能因為我與被告蔡銀平有通話記錄 ,即要求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短收之電費, 被告則否認自身有違規用電行為,抗辯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 6條方式計算等情。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電業法第5 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以1年之期間計算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金額,而要求原告給付電費243,112元 及依侵權行為請求電表賠償費3,21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前述第56條第2項之 授權,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為處理竊電規則) 。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 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 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 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 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 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 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 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 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參酌電業法係於106年1 月26日修正,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列舉五款構成 竊電刑事犯罪之行為態樣(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關於竊電電費追償則規範於修正前電業 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 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修正前第106條第2 項尚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 定求償電費」,就不屬「竊電罪」之前述行為明定準用第73 條規定求償電費。是以,在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前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及第2項非犯罪行為均 係依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電業法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為 現行條文,修正後第56條第1項於修法理由提及「由修正前 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 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 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之權益,爰明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 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而修正後第56條 第2項之修法理由則謂「修正前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 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 之」。比對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法後於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 違規用電之態樣共計6款,其中第1至5款即為修正前電業法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而第6款即為修正前電 業法第106條第2項非犯罪行為。換言之,電業法於106年修 正後,係將以往於第106條所列之犯罪行為及非犯罪行為合 併改稱「違規用電」,惟修正後第56條之本質上仍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概念,此參修正理由即明,亦即所求償之對象 仍須具有違規用電之行為(須有符合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之 任一違規用電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方得依系爭規則所定基準追償,且系爭規則第6條 所定之追償基準具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性質,足以減輕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短收電費即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換言 之,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 第6條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電業仍應舉證說 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 規用電行為。原告主張「基於電業法規定,不論被告是否有 破壞電表之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 定追償」一節,應有誤會。  ㈡電業法第56條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 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 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 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 損害額,而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 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 電業對於追償用電電費之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 計算基準。參酌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 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因違規用電所致 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系爭規則之 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始得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 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 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 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 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將系爭電表撬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 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 事,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 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61頁、第169至171頁 )為證,惟被告均否認有何改電表之行為,且原告於110年 時即就系爭電表有失準,而為被告蔡銀平提起竊盜的訴訟,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903 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以就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遭原 告查獲有上開情事一節提起詐欺訴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認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予以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1至200-2頁、第231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曾由證人即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偵查隊警員黃樹萌到庭證稱:本來是 在偵查許坤祥的竊電案,當時有實施通訊監察   ,進行實施通訊監察時,屏東營業處有去稽查被告蔡銀平,   後續就有當事人被告蔡銀平與許坤祥的對話(庭呈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有提到許坤祥表示你要省電就是會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70頁),惟依證人所提出的譯文內容,為被告蔡 銀平就遭調查一事詢問被告許坤祥,被告蔡銀平於對話中, 並無承認或表示有改電表之情事,實難以此即謂被告蔡銀平 ,有違規用電的行為,本院另闡明原告仍應舉證說明被告係 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系爭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行為,惟原 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應賠償電表遭破壞的賠償費用等 語,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電表係遭被告蔡銀平所破壞而有違 規用電的情事,業如上述,則系爭電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蔡 銀平所破壞,原告請求其負賠償費用,自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現場稽查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有 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規則第 6條所定計算基準向被告蔡銀平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而短收 之電費,自屬無據。又其請求被告許坤祥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基於被告蔡銀平有破壞電表等行為,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蔡銀平有開行為,則被告許坤祥自無所謂共同侵權之虞, 原告對其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末按,原告與被告蔡銀平間有供電契約關係,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蔡銀平應 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爭電表之電費,而被告蔡銀平   業已繳納電費,此有原告提出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供電契約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又按被告固受有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 破壞致計量器失準之客觀情事,而受有利益之情,惟因系爭 電表失準,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基 準計算,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前的用電情形以陳明被告所 受之用電利益,惟原告均未提出,是以本院礙難認定,並予 以計算被告究受有何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 6,3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1-潮簡-696-2024112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