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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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 )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 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簽結之 處分。然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方 得提起,但抗告人卻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 此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所為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來吃案,不當剝奪抗 告人和周慶雲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周慶雲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若不依法開偵查庭就直接 來函告知「業經簽結」,顯有嚴重違法之處及有偏頗之虞和 司法不公。抗告人是真正的受害人,被誣指才會判處罪刑確 定,該案刑事判決都是依據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所提供 之涉嫌「嚴重司法程序瑕疵和違法犯罪」所取得之「非法證 據」做成裁判,周慶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造成事 實認定之錯誤確定判決,只有透過聲請異議之方式救濟,為 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案件,於114年1月21日以竹檢 松厚113他3687字第1149002642號函所為簽結之處分,有抗 告人所提之聲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僅為前開案 件之告訴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檢察官所為之 簽結處分,並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 明,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抗告人聲明異議 並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4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 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參加人簡凡哲所簽發如原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惟因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由新竹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嗣 相對人再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核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 者外,均同)2,450萬元及執行費19萬6,0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其對抗告人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即250萬元、美金48萬3,871元,及 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 償。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 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3年11月15 日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萬6,893元,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444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繳納(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且本件既係前案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之提起上訴時,依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 解釋,本亦無庸繳納裁判費,況前案及其刑事訴訟之判決認 定結果均有不當,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係判命確認參加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 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就該敗訴 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7頁) 。又關於本件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士林地院於移 送至原法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核定為2,366萬6,89 3元(下稱77號裁定,見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 68至71頁),該裁定已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見 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2至73、78至80頁), 並經相對人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6元(見士林地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另本件訴訟係由相 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 ,並非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因此免納裁判費。是原 法院依77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裁定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為2,366萬6,893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3萬444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至抗告人一狀請求「前案原告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 嫌詐欺之事台北地方檢察署證人傳票113年偵字第30110號11 3年10月29日開庭,還有聲請人劉文明控告儲康寧涉嫌背信 罪112年度他字第12392號113年10月11日開庭,在此懇請鈞 院待上述二個刑事案定案判決了,再來審理此民事案,避免 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以維護聲請人劉文明之基本合法權益」 ,當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抗-133-202503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劉文明(原名楊文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36,9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 ,66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3-屏小-337-2025032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劉文明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21號和股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起 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9

MLDV-114-訴-21-20250319-2

重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儲康寧、簡凡哲間請求再審之訴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雖提起抗告,惟業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 本院乃於114年3月7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 ,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7

TPDV-113-重再-3-20250317-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竹檢云研字 第0170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民國114年3月3日「聲請刑事異議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 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已於114年1月21 日簽結,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竹檢云研字第 017076號函覆:該案業經簽結,台端苟就同一事由更為陳訴 者,該署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4點第2項規定辦理,不另函覆乙情,聲請人對該函文之意 旨不服,故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為裁定, 有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異議狀附卷可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不包含檢察官之簽結處分或該署之函文,聲請人前述主張 之事項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無涉,本院依法無從審究,其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7

SCDM-114-聲-248-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文明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71號返還借款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基礎事實與本院113年訴字第141 號相同,僅係借貸、贈與或不當得利有所爭執,而該案目前 上訴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上字第571號),而 以該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0

MLDV-114-訴-21-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劉文華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07

MLDV-114-聲-7-20250307-2

重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儲康寧、簡凡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本 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惟其未依裁定補正,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迄今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補 正,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至7頁),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7

TPDV-113-重再-3-2025030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5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1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為保障其基本合法權益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5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經查,聲 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聲-4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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