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菘萍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黃子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楊啟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110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翁健依序變更為 蔡明修、張財育(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本院卷二第59-60 頁);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本 院卷二第75、297頁);參加人代表人由黃怡仁變更為楊啟 榮(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 公司。參加人更名前為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因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遂 於110年2月間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 業工會。而原告組織內部原本即有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大企業工會),故有複數工會併 存之情形。兩銀行合併時,參加人與原告完成團體協約之簽 署,該團體協約為期3年,至109年12月31日屆期,參加人遂 於109年9月29日發函原告請求進行協商團體協約續約事宜。 參加人與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0月29日期間共召開 13次團體協約會議,其中,參加人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 原告將邀請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 仕賢列席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惟原告於當日拒絕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參   加人認為原告前開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之行為已構 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0年5 月4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11年2月18日110年勞 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決定   :「一、原告於110年4月6日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即全國 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 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於本件團體協約協 商期間,應容許參加人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 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 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三、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誠信協商之態度,自109年11月19日起與參加人進   行第1次團體協商會議,其後協商會議原則以2週乙次方式進 行。110年4月6日召開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前,參加人突於11   0年3月26日來函表示,欲請上級工會秘書長韓仕賢擔任團體 協商顧問,並希望列席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原 告基於當時疫情嚴峻下之防疫部署,希望減少不必要出席人 員,及團體協約條文部分內容恐涉及營業秘密等考量,雖未 拒絕韓仕賢擔任參加人顧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意見,但婉拒 非擔任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並於110 年3月30日已先向參加人之理事長表達上開考量,故恐無法 於110年4月6日同意參加人之要求使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 議。詎於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當日,參加人協商代表 仍與韓仕賢共同出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原告雖婉拒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但並未影響該次團體協商實質討論之進 行,且原告當日亦提出同意韓仕賢得以出具書面意見,並於 當日先安排韓仕賢至訪客區,傾聽其意見之方式作為替代方 案,惜未能為參加人所接受,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申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其委員會組成不僅未 符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且仍以其過往就團體協約法第8 條第2項規定所為逾越文義解釋所得理解與預見之解釋,創 設出法未明文之雇主義務,進而認定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 協商會議原告拒絕非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暨所提出之替代 方案,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足 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且增加法律文義 所無之限制,對此原告實難信服,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  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裁決決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可知,因裁決委員會具有高度專業性 且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制之性質,其委員組成人數自應 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以確保裁決委員於調查會議程序均能充 分聽取當事人陳述,避免裁決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同時 確保作出裁決決定之程序適正性,其程序之進行更應符合法 律正當性,並應一體觀之而不可分,以確保司法院釋字第68   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所揭櫫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 涵。經查,依被告網站公告所示,裁決委員會第六屆裁決委 員應有15名,因此依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至少應有 10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然依原裁決決定書末頁所載,參與原裁決決定之委 員僅有「黃程貫、張詠善、蔡菘萍、蔡志揚、蔡正廷、黃儁 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足見裁決委員會之 組織不合法,所作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參加人原擬於109年11月11日進行團體協商會議,惟同 日原告亦同時收受元大企業工會來函要求欲進行團體協商會 議,由於二工會與原告先前簽署之團體協約內容極為類似   ,為維持雇主中立維持義務及追求原告員工共同一致性利益 ,原告遂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請二工會共同推選 協商代表。詎參加人在二工會未共同推選協商代表,不符協 商資格下,卻仍要求原告與其直接協商,原告本得拒絕團體 協商,卻基於勞資和諧,善盡誠實協商義務,仍繼續與其進 行團體協商。參加人未符協商資格在先,原裁決決定卻恝置 不論,竟認定原告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顧問工 作,構成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至為灼然。又原告雖拒絕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但於 韓仕賢抵達會場時,為顧及防疫作為,除請來訪人員配合相 關防疫措施外,亦請非協商代表之其他人員移駕至訪客接待 區,由原告協商代表接待,同時表達願意於接待區傾聽其意 見等語作為應對措施,足見原告不僅未悍然拒絕參加人之要 求,更提出合理之對應方案;且當日及110年5月5日團體協 商會議均有照常進行,雙方更對於員工考核、工會幹部更動 告知事項等議題達成共識,顯見原告已善盡誠實協商義務   ,與參加人間之團體協商有相當進展,絕無原裁決決定認定 「協商不順利」之事實。再者,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文義解釋上已明 確說明無論是工會或雇主,出席團體協商之代表應以會員為 限,如非會員者則應經他方書面同意。縱考量協商內容涉及 專業性,仍需經他方書面同意始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 協商代表,不論文義或立法目的均無提及「非協商代表出席 協商會議或擔任輔助顧問角色」即無須得到他方書面同意之 意旨。由是可知,雇主或工會均無理所當然同意他方請求非 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之義務,舉重以明輕,倘非協 商代表之人員,無論是否具有專業領域知識而為團體協商所 必要,更應取得他方之同意,方得參與團體協商會議,以利 團協協商會議之進行,俾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促進 勞資雙方進行實質協商之目的。縱使第三人擔任輔助顧問角 色,其仍會對於各項協商議題實質提供企業工會協商代表相 關協商策略及意見,實質上即等同居於企業工會協商代表之 身分進行發言,倘容許裁決委員會創設企業工會委任第三人 擔任輔助顧問之角色不需得到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同意, 不啻遭企業工會以委任顧問之名,行實際擔任協商代表之實   ,蓄意規避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更與團體協約法冀 望兩造履行誠信協商義務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原裁決決定 未見及此,仍援引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認定 原告拒絕參加人委任韓仕賢擔任顧問輔助協商,構成不誠信 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顯然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誠信協商義 務,且逾越文義所得理解與預見之範疇,自屬無據。另原告 與參加人間之原團體協約中,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參與團體協商之約定,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參與團 體協商之勞資習慣。參加人要求原告允許其上級工會之秘書 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對原告而言, 是新要求,既造成突襲,亦可能形成武器不平等之情況;況 若參加人事事請示上級工會秘書長,或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人數眾多,均有可能紊亂協商秩序而不利於協商之進行。原 裁決決定認為工會偕同顧問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不需要得到雇 主同意之見解,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原裁決決定逕以原告 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 問輔助工作,即認原告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尚嫌速斷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決決定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迴避 者,既不得執行職務,於決議時自不應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 數。裁決委員會111年2月18日詢問會議簽到簿,其中李瑞敏 委員、王嘉琪委員迴避,林佳和、徐婉寧、侯岳宏、張國璽 等4名委員請假,因此,法定應出席人數應為13人,3分之2 出席人數為9人,實際上9人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同日 決議為9人一致通過,同樣符合法定決議人數,原告之指摘 並無理由。  ㈡關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得否由輔助人員如上級工會、協商事 項所涉專家、律師等人員在場擔任協助工作,團體協約法雖 未明文規定,然參該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揭協助輔 助人員之在場,解釋上應屬「進行方式」,一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進行方式時,他方仍有協商義務,若無故拒絕,應構成 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從原告事後同意輔助人員參與協商會 議,更足證渠已經自認「輔助人員參與會議屬於應協商之程 序事項」,故原告110年4月6日拒絕協商,自應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又參加人110年3月24日向原告提出商請上級工會即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 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原告協商 代表即人資長張曉耕以電話斷然拒絕,可知原告對於參加人 關於「進行方式」之提議,自始即主張此事毫無協商空間, 拒絕協商(非協商後無法達成協議),且未提出任何正當理 由,應認自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進行協商,至為明確。  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51條立法意旨,本在賦予行政機 關對勞資協商過程加以監督、介入,以期迅速解決勞資爭議   ,或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且不當勞動行為及誠信協商 態樣眾多,故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宜由裁決委員會根 據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無正當 理由」,方能敦促勞資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況且,關 於是否違反誠信協商之判斷,並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 亦不介入勞資協商之具體內容,而僅是就協商程序加以行政 監督,藉此促使雙方自行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與工會法第 35條係涉及實體事項,性質明顯不同,參考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除非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尊重 裁決委員會所為判斷,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裁決決定決定 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與被告相同見解,亦認為迴避之委員當然應從法定應 出席人數中扣除。是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有裁決委員出席 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之問題。  ㈡原告指派之團體協商之資方代表包含原告之人資長及法遵長 各1名、法務1名、元大金控之人資長及法遵長各1名,對於 勞動相關法令相當熟稔,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法律專業知識 之不對等,參加人必須依靠外部顧問列席提供諮詢協助,以 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符。然而原告知悉「上級工 會代表可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 作且並不需得到雇主之同意」,卻惡意拒絕韓仕賢秘書長以 顧問身分列席兩造之團體協商會議,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 商之角色一事,益發證明勞資不平等之存在,確已有礙團體 協商之進行。此觀諸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紀錄,原告 與參加人協商能達成共識或有所進展者,或係程序事項,或 係相關法令已有規範者,就對參加人及所屬會員影響權益甚 鉅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毫無共識,原告提出之團體協約對 案甚至直接將參加人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刪除而建議擱置討 論。顯見參加人確有邀請韓仕賢秘書長列席團體協商會議現 場,確有借重其豐富經驗、立即諮詢意見,並由其提供協商 策略及方案之必要,而如此作法亦有助於促進團體協商效率 之進行,達成雙贏之局面。  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後段課予勞資雙方有就團體協商之進 行負有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當勞資一方請求他方針對勞動 條件等進行協商時,他方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團體協商   ;同條項前段則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勞資雙 方進入團體協商程序後,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據 此,原告依法應善盡誠信協商之義務。參加人早從109年9月 29日去函通知原告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無奈原告假意 協商、雖形式上與參加人工會開會討論,實則毫無進展,歷 經數月僅係一再要求參加人與另一工會共推代表、甚至泛稱 如無續約也不會減損會員權益!原告如此消極以對、虛假敷 衍、拖延協商,本已屬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舉。參加人眼見 協商毫無實質進展,遂向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 總會尋求協助,並敦請上級工會祕書長韓仕賢列席擔任工會 方協商諮詢顧問,以利促進協商,讓雙方協商可以順利進行   。就此,參諸被告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參加 人商請上級工會秘書長到場協商、擔任顧問諮詢,本無須原 告同意,原告實無權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顧問韓仕賢秘書 長入場參與協商會議。然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前即 表示不希望韓仕賢秘書長在場,4月6日當天更直接拒絕韓仕 賢秘書長進入協商會議會場。原告如此行為,確實已然有礙 團體協商之進行,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 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甚明。原裁決決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 110年5月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10頁   )、裁決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69-176頁)、110年12月1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93-199頁)、110年12月15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19-323頁)、111年1月24日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37-342頁)、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詢問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05-420、424頁)及下午3時50分第488次 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5-426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原裁決決定(原裁決卷第430-46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 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訂有團體協約法。團體協約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 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 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3條規定:「團體協約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   、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項)依前項 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第 8條規定:「(第1項)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 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第2項)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   。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 委員。(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 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 、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   ,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第4項)裁決委 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 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 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 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 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 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 「(第1項)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 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 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 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   第2項)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 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又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 項並說明「一、……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委 員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 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 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 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 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㈢再依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規定:「裁決委員 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第27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 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 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   、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 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 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意見。(第2項)前項調查 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第28條規定:「(第1項)主 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 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第3 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 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第2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前 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項)詢問程 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項)詢問應作成 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 、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   、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㈣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誠信協商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其 裁決申請後,經指派委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進行調查   ,歷經多次調查會議,並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 程序,繼於當日下午3時50分召開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 作成原裁決決定。原裁決決定係由第六屆委員作成,共計有 委員15名(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二第35頁),依 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即10名以上委員之出席方 屬適法。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時明白陳述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會議出席之委 員為9名(即黃程貫、張詠善、蔡正廷、蔡菘萍、黃儁怡、 邱羽凡、蔡志揚、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委員出席,詳該日 詢問會議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4頁);當日下午3時50分第 488次會議之簽到簿僅有1份,而當日討論2件案件,委員法 定人數為15人,扣除2名委員迴避,為13名委員,13名委員 之3分之2為9名委員,故當日出席本件裁決委員會議之委員 為9名,亦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委員扣除李瑞敏、 侯岳宏2名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14-415頁)。據此可知, 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召開之第488次會議審議本件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計9名。惟按迴避制 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 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 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 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   ,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可知「應迴避之人」, 僅係不得參與表決,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被告主張應 迴避之委員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云云,洵無足採。本件原裁 決決定作成時之裁決委員共計15人,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亦即應有10 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然原裁決決定作成時僅有9名 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裁決決定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裁 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作成原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僅 9名,未達應出席委員15名之3分之2以上出席,原裁決決定 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裁 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屬 裁決委員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27

TPBA-111-訴-547-20250327-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章其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差額事件,抗告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命補繳上訴費用,抗告 人已依限於同年月21日補繳,此有本院114年3月21日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案可稽。 是本院以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所為114年3月14日駁回上訴裁定 ,即有未合,抗告人所為抗告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就抗告人 部分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6

TPDV-113-勞訴-360-20250326-6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香港商路發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ASI VIDAURRAZAGA LANDER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31 日宣判,茲因原告具狀陳稱有和解之意願,請求本院再試行 和解,應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5

TNEV-113-南簡-18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游知寬 游晶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知寬、游晶涓(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下逕稱其名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 元,游艷菊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利息僅支付至105年3 月份,即被上訴人從105年4月份起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嗣 游艷菊於111年6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 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爰依原證1借據、民法第474、47 8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原為老師, 自98年退休後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因而於102年1月與 游艷菊借款80萬元存入該優惠存款帳戶,並允諾給予游艷菊 每月6000元之利息(即年息9%),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依約給付 利息。嗣至107年7月因年金改革導致退休老師之優惠存款利 率減半為年利率9%,因此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而賺取利差, 被上訴人即分次自郵局帳戶提款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予游艷 菊:⑴107年7月18日提款45萬元,其中40萬元是清償系爭借 款;⑵同年8月14日提款20萬元清償;⑶同年10月9日提款共20 萬元清償。故被上訴人已將80萬元借款返還游艷菊,對游艷 菊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4 月至107年間均有按月以現金支付6000元利息,且縱認利息 部分有尚未清償之情形,因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方提出 起訴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起訴日5年前即106年9月前之 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借款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 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  ㈡系爭借款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系爭借款每 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期間 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  ㈢游艷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游艷菊借款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 ),每月利息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南澳 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舉證人即游艷菊之妹、被 上訴人之配偶游月美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游月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問 :我跟游艷菊借的錢,你是否知道我已經清償?請說明之。 )已經清償了,我姐姐不太識字,數字看得懂,難的字看不 懂,辦什麼事情她都會來跟我講,因為我是她親妹妹,我一 直以來都在照顧她,因為她有○○。我叫我先生去提款,我直 接給我姐姐現金,我不能轉帳給她,因為她不識字,她小孩 也知道她不識字。她說她要現金。」、「(被告問:游艷菊 她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因為有優惠利息,因為她本身沒有工 作,我本身優惠存利的利息還有餘額可以存,所以讓她存放 ,我每個月就拿利息給她。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 件事,這件事是真的。」、「(被告問:...借的錢後來都有 陸續還給游艷菊,第一次還40萬,第二、三次各還20萬,你 是否都知道?)是的,沒錯。」、「(被告問:錢還完後, 因為游艷菊身體狀況不好,108、109年間她問證人是否可以 照顧她,被告跟證人討論後就帶她一起到○○住,一起照顧她 ,她當時已經坐輪椅了,她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我和證人在 照顧,是否如此?)是的,沒錯,我照顧我姐姐兩年,她小 孩子也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借據, 問:這借據上的游月美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再把還款過程、時間及次數 陳述之。)分三次還款,詳細時間不知道,已經那麼久了。 還款的地點在○○,有一次107年那次是在○○家裡,另外兩次差 不多都是在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時還有 何人在場?)我、我先生跟游艷菊三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還款為何要分三次?)因為一下子無法給那麼多 。她說先還40萬,後面再慢慢還,我就分20、20給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現金給她時有沒有請她簽收?) 沒有,因為當時我姐姐頭腦已經有點那個,她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姐姐不識字不能用轉帳,為何不 識字不能用轉帳?)我帶她出去不方便,她有○○病,她隨時 會發作,不好照顧。」、「(法官提示原證1借據,問:借據 上你是保證人,為何你當時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是我姐姐 跟我講的,月退是我先生的,我姐姐跟我講餘額還有沒有缺 ,有的話要把錢存放在裡面。我跟我姐姐說如果你不相信的 話,我可以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 們清償完畢後沒有把借據正本拿回去?)我姐姐108、109年 時就住在我那裡的,107年時我還她錢時借據在她家裡,她一 直不敢回去,因為他先生在家裡,他先生會虐待她,所以她 一直住在我那裡,我不知道她的孩子會這樣子,我義務性的 照顧她,她小孩不知感恩。」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 。查證人游月美雖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然其亦係借款人 游艷菊之妹、上訴人之阿姨,均有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具狀 陳稱游艷菊約在108年住被上訴人家中,直到109年10月份再 由上訴人接到長照中心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游月美證稱游艷菊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於108、109年住在 其○○家中,由其照顧等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游艷菊患有○ ○症、行動較為不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認 證人游月美與游艷菊關係良好,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 ,亦屬合理,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應不至於虛偽證述, 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2.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之緣由是因其為公教人員有優惠存款 利息,業證人游月美證述如上,而關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制 度自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調降原本為18%之優惠存款利率 (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此為公知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稱其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後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 以賺取利差遂於嗣後還款等語,符合情理。再觀諸被上訴人 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之其南澳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原審卷第57至65頁),其中107年7月18日有45萬元、同年8月1 4日有20萬元、同年10月9日有6萬、6萬元、8萬元,合計20萬 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59、61、63頁),與被上訴人所 稱3次還款時點及次數相符,且綜觀該時期前後之提領紀錄, 除了上述3筆大額提款之外,其餘均屬小額提款或是註明「VS 購貨」、「國泰人壽」等特定用途之支出,可推知該郵局帳 戶應係作為其支應其家庭生活費之用,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7 年7月18日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另5萬元 是留作生活費之用;於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9日各提領20 萬元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令游艷菊簽收領據、未要求游艷菊返 還借據等詞質疑證人游月美證言之可信性,且稱游艷菊108、 109年與游月美同住期間有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證人游月美 保管,經上訴人發現游艷菊之郵局帳戶有連續不合常理之提 領紀錄云云,惟證人游月美業已證稱於被上訴人107年還款時 ,游艷菊因擔心其先生虐待而不敢回家,故未交還放置家中 之借據;另於關係良好之家人間還款未簽收領據,亦與常情 無違;再者,若被上訴人意在侵占系爭借款,大可趁游艷菊○ ○病症困擾中,不支付利息6000元,惟其仍按時給付102年5月 6日至105年3月8日利息,嗣後上訴人尚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 ,若非被上訴人已還款,豈有可能面對日夜相處之游艷菊之 催討壓力?此外,果若證人游月美有盜領游艷菊郵局存款或 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游艷菊系爭借款,則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將游艷菊自被上訴人家中接至長照中心入住後,游艷菊即 可自行或委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然其並未為之,亦可佐 證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6萬4258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7年間,及 就106年9月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查: 1.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 帳戶,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5 年3月期間,均係以匯款至游艷菊羅東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支 付6000元利息,惟觀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於105年4月之後至107年10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止, 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處匯入6000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31至1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支付105年4月至107年10 月之利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支付該期間之 利息,為不可採。 2.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於該日 5年前即106年9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之利息,即無理 由。 3.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8日還款40 萬元、107年8月14日還款20萬元、107年10月9日還款20萬元 而消滅,已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於游艷菊死亡後,承受 系爭借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1 日起至上開分別清償系爭借款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利 息,合計如附表所示為6萬4258元(附表合計欄之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1借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利息6萬4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 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尚餘借款本金 (單位:新臺幣)    (A) 期間天數 (B) 利息 (C=A×B/365×0.09) 1 800,000 299天 (106年9月21日-107年7月17日) 58,980.82 2 400,000 26天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3日) 2,564.38 3 200,000 55天 (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8日) 2,712.33 合計       64,257.53

2025-03-18

TPHV-112-上易-419-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灡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汶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並非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3個以上之犯意」補充為「並非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 7至10行「...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 atgv』、LINE暱稱『莊耀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提領 中獎彩金之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莊耀乾』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帳戶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atgv』、LINE暱 稱『莊耀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汶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李姿伃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李姿伃提出遭盜用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E暱稱『莊耀乾』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告訴人黃逸軒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庭羚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存款明細擷圖、告訴人羅式欽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嘉佑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部分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謝汶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 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 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499卷第4 4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 案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等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本案5位告訴人 均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有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擷圖附卷可稽(見金簡卷第11-53頁),可見被告尚知 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87-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轉帳結果擷圖附卷可稽(見金 簡卷第11-5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87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謝汶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灡明知欲收取中獎之彩金,並非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許,透過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atgv」、LINE暱稱「莊耀 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提領中獎彩金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於收受謝汶灡所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3年1月29日起,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羅式欽 、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等5人詐騙,致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 如附表之帳戶。嗣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 羚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汶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汶灡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及密碼予INSTAGRAM暱稱「sydgatgv」之人,惟辯稱:我是為了領取彩金用途,我不知道有這個處罰規定等語。 2 告訴人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等5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附表方式詐欺並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參本署卷第67-73頁)。 證明被告謝汶灡有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有告訴人等人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參本署卷第59-64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羅式欽提供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羅式欽曾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sydgatgv」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謝汶灡依指示提供自己4個金融帳戶並寄出,欲作為提領彩金用途之事實。 二、按提領中獎彩金通常僅需一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且實無須 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本件交付4個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欲提領彩金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正當理由。核被 告謝汶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欺 取財,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羅式欽 (提告) 宣稱為「269機械化步兵」之國軍採購,已向告訴人訂購大量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先向其他廠商訂購所需商品,並指示告訴人匯款之方式詐騙。 113年1月30日15時08分許 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美倩) 150,000元 被告謝汶灡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張以勒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以勒) 5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高嘉佑 (提告)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以LINE商談合作事宜之話術,佯稱需透過第三方平台保障雙方權益,又告訴人之帳號遭到凍結無法使用,需要匯款始得解除等語。 113年1月30日12時49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高嘉佑) 5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黃逸軒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3時09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逸軒) 3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庭羚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4時03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庭羚) 5,000元 被告謝汶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3-04

TCDM-113-金簡-674-202503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趙銘鑫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萬龍(原名萬雄龍) 李開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3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萬龍(原名萬雄龍)、李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臺北 市信義區延吉街某咖啡廳,遊說聲請人投資○○○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模板工程標案,以獲得高額報酬利潤 ,被告萬龍並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紙,藉此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4月2日、6月1日、6月30日委由友 人官錦齊、蔡奕星匯款6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公司 之帳戶內,餘11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李開成,惟投資期 滿後,被告萬龍、李開成始終未返還本金200萬元及約定之 利潤88萬元等情。因認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萬龍、李開成係以投資被告萬龍為法定代理人之○○○公 司所作之板模工程標案之虛偽不實話術以取信聲請人,被告 萬龍並曾與聲請人前至標案現場視察板模工程,致聲請人相 信被告萬龍、李開成確實要將款項用作標案投資,是被告萬 龍、李開成是基於騙取聲請人金錢為目的,本無履約真意, 並非民事契約紛爭,而屬履約詐欺,原不起訴處分有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先指稱:被告李開成於104年2、3月間 邀約聲請人、訴外人官錦齊、時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 告萬龍碰面研商○○○公司增資事宜,因金額過於龐大,聲請 人不參與入股,而又經被告李開成邀約單獨投資○○○公司板 模工程標案,並約定投資200萬元、投資為期一年,利潤為 第一期(四個月)104年11月1日30%(淨利潤80萬元之30%即 24萬元)、第二期(四個月)105年3月1日40%(淨利潤80萬 元之40%即32萬元)、第三期(四個月)105年7月1日40%( 淨利潤80萬元之40%即32萬元),且○○○公司應於定期結束後 一個月內全數返還投資本金;聲請人依被告李開成之指示將 款項共90萬元匯款至○○○公司,並將現金110萬元交予被告李 開成,被告萬龍在被告李開成之見證下,開立票面金額30萬 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然屆期後均置之不理 云云;嗣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萬龍於104年7月10日以○○○公 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李開成為見證人,再由被告李開成將 契約送給聲請人簽名,被告萬龍還以○○○公司開立立票面金 額3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給聲請人,後續票期將屆 ,被告李開成另外提出有○○○公司背書之支票換票云云。然 而,聲請人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所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劉邦義」,而非被告萬龍,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直 至104年12月9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萬龍,聲請人之指述,已 與客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人登記不符;此外,依卷附○ ○○公司開立、於104年4月2日收受聲請人60萬元購買股權訂 金之收據,暨聲請人指稱被告萬龍交付之票面金額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等數額及名目,俱與聲請人指稱投資 內容不合,更無從連結對應為各筆投資款或利潤之擔保。是 以,聲請人之指證,與事證不符。 (二)況聲請人前曾於108年間,以「○○○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20萬元、10萬 元」為由,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聲請人前於民 事訴訟先主張交付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借貸,嗣敗訴確定後, 竟又另為申告,於偵查中改稱為投資詐騙,將客觀上確實有 匯入○○○公司之60萬元、20萬元、10萬元款項,先後主張為 截然不同之兩套基本事實,其指述有根本上之矛盾歧異,即 無從憑採。是以,自無從推論被告萬龍、李開成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犯行。 (三)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萬龍、李開成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非屬 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法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並非「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 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罪嫌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並非適法,且為不 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 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且亦依聲請人提出 資料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被告萬龍、李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 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萬龍、李開 成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自-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馨予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相 對 人 王宇恆 代 理 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突發事故致昏迷不醒,已轉安寧居 家照護,已屬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無法定代 理人,為免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延宕,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該代理權不因本人訴訟能力喪 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73條 定有明文。所謂特別代理人,係特定訴訟事件,經審判長選 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 理人,以補救其訴訟能力之不足。又訴訟代理權,指為求獲 得勝訴之裁判而為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可知當事人於委任 訴訟代理人後,如其訴訟能力喪失時,該代理人之訴訟代理 權既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無 訴訟能力乙節,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1日始生上開突發事故,其在此之前 即委任訴訟代理人蔡菘萍律師時,仍為有訴訟能力之人,揆 諸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嗣後有訴訟能力喪失之情形,訴訟 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仍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4-聲-4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勇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黃志勝 陳玉鳳 顏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與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黃志勝、陳玉鳳、 顏圳成(下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之違建(面積50 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第二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目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5,567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 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定之。而系爭頂樓 平臺作落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又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該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為50平 方公尺,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6,667元(計算式:該 增建物占用之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萬6,000元÷樓層 數15層=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萬4,000元×3=100萬2,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8萬8,667元(計算式:58萬6,6 67元+100萬2,000元=158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4

PCDV-114-補-327-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建龍 蕭碧雲 蕭英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建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017元;原告蕭碧雲、蕭英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0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復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 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 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 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林建龍部分:     ⒈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 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 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 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 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計算式:691.75㎡10,247元49/5 19=66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  ⒉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 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 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 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 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 ,229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⒊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 圍6358分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13,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 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 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機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被告郭宗宏、顏 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519 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此部分 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⒋又原告林建龍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 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 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 007,687元【計算式:669,229元+669,229元+669,229元=2,0 07,687元】,應向原告林建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017 元。  ㈡原告蕭碧雲、蕭英彬部分:     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 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 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計算式:385.04㎡10,24 5元49/519=37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 2,432元。  ⒉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 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 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 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為372,432元。  ⒊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 巧鳳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 ,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 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 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 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 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 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 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2,432元。  ⒋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 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117,296元【計算式:372,432元+372,432元+372,4 32元=1,117,296元】,應向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4,604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林建 龍2,007,687元、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117,296元,是本件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林建龍25,017元、 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 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15-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