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朝昇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李連春 林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 訴 人 陳漢鎮 被 上訴人 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連春、林寶蓮(下合稱李連春 2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漢鎮、郭爾 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連春2人以: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間經訴外人台北市武昌 聖母會(下稱武昌聖母會)主任委員陳漢鎮、委員呂久兆、 李連春、葉明忠(合稱陳漢鎮4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向訴外人陳進發借款250萬元,以650萬元買回, 並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武昌聖母 會於95年間歸還前開出資及借款,就系爭房地與陳漢鎮4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久兆、葉明忠死亡後依序由呂鋒毅、 林寶蓮辦理繼承登記,呂鋒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該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伊無 資力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維持現狀 等語,資為抗辯。 (二)郭爾荃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陳漢鎮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比例分配。李連春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為 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一層含平台之面積為80.61平 方公尺(69.33+11.28=80.61),系爭房地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4層,系爭建物配賦土地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0 9至115、240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情,為李 連春2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李連春2人抗辯本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得 心證之理由項下㈠詳加論述,認定李連春2人是項抗辯不足採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前經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 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69 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李連春2 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武昌聖母會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漢鎮、 呂久兆、李連春、葉明忠名下,呂鋒毅無權出售因繼承呂久 兆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非善意 受讓之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李連春2人縱對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 連春2人猶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 ,無處分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自難憑 採。況縱令李連春2人所辯確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能否返還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房地不能分割。 (三)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 層,登記專用部分一層面積69.33平方公尺,平台11.28平方 公尺,由武昌聖母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240至241 頁),是依系爭建物之態樣,如採原物分割,須將建物內房 間、衛浴廁所、平台分歸特定共有人使用,另須分設出入口 、設獨立之水電,規劃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將趨複 雜,重新隔間裝潢亦徒增勞費,有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使 用之完整性,對兩造實均為不利。陳漢鎮外兩造亦均表示系 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242頁)。因此系爭房 地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又陳漢鎮外兩造均陳明不願取 得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李連春2人並表示無 資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見本院卷第306、332、333頁), 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 配者另以金錢補償。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 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 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 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 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變 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上易-7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陳天賜 陳政益 陳和平 陳秋金 陳隆一 陳慶雄 陳志正 陳天貴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陳俊皓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前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02年5月24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520700號函(下稱102年5月24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102年6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8149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7日函)同意備查管理人、102年9月18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2956300號函(下稱102年9月18日函)同意備查規約在案。嗣原告以112年11月10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略謂:申請撤銷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等語。經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1260228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現如對系爭公業之不動產、設立人、派下員、管理人及規約等有疑義,應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各審法院均判決後,本所再依確定判決憑辦等情。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 02年9月18日函,有下述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1.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8條、第56條規定,系爭公業土地(臺北市北投區 大業段二小段47、48地號)於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時,應備文件為不動產證明文件,即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然系爭公業卻僅申報土地日據時期臺帳,而故意隱匿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故系爭公業顯未依法申報文件,被告未查而 核發證明,是否為重大明顯瑕疵,顯屬有疑。另系爭公業之 申報人102年申報時就土地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亦故意隱 匿系爭公業上開土地於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時,其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單載有:不符情形 ,即該公業已繳土地權利憑證文件經審查為不符,尚有疑義 等情。被告就此申報重大事項隱匿,依法亦應依職權將所核 發全員證明書及核備處分予以撤銷。2.系爭公業申報沿革中 記載陳天章曾為管理人乙節,並無其人選任紀錄,且係何等 派下員選任推舉,亦乏資料證明,送審沿革記載迄至97年底 ,陳天章亡故,查送審陳天章死亡其女兒拋棄派下權之切結 書記載為98年1月15日死亡,同時送審核備卻無察覺沿革記 載不實情形,戶籍謄本記載為98年1月15日死亡等情,就此 沿革申報不實事項,係被告應依法審查事項,然被告卻推諉 要原告逕洽地政事務所釐清,容有瑕疵,並有行政怠惰且未 依法行政之瑕疵。另系爭公業申報資料中之「沿革」,未列 出「享祀者」,不符內政部89年1月31日臺內民字第8902506 號函之規定。申報人送請主管機關之系爭公業設立人、申報 資料、設立沿革資料,均顯與事實不符。該等申報不實被告 應將原核發證明及備查予以撤銷,系爭函文駁回原告系爭申 請容有瑕疵。3.系爭公業與過往相公份所設立之祭祀公業陳 綿隆號已然不同,陳維甸係為圖取過往相公份之祀產方才向 被告申報,被告本應實質審核,但卻未能查明系爭公業係以 嫁接過往相公份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沿革及歷史,審核程 序違法,自應撤銷其申報。㈡基上,系爭公業有上述隱匿實 情、製作不實之設立沿革等情事,被告未實質查明而以102 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8日函准予備查 其申報,行政程序即有重大違誤,自應撤銷查。㈢訴願決定 雖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明文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 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即僅賦予行政機關 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而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然此違法系爭函文 已有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即包含請求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等語。並聲明:1.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 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 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依此所為之函覆, 並未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僅 為觀念通知。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可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依原告系爭申請、起訴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0、359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訴請被告依其申請本 於職權作成撤銷上開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 2年9月18日函,就此而言,原告僅提起撤銷訴訟,固然無法 達成其訴訟目的,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 之職權,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其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對原告不發生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故應認系爭函文之性質為觀念 通知,不是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所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應為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規定,僅係使被告明瞭其102年5月24日函、102 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之申報人所提出申請之文書 資料,有諸多違反法律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情形,該 申報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促使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依職權撤銷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 年9月18日函之理由補充說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復主張系爭 申請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云云,惟 遍查系爭申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全文均無記載此部分 依據之申請及理由,是原告於起訴時始主張系爭申請係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等情,即無可採。 四、關於聲明第2項確認無效行政處分部分: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 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 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向 被告請求確認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 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請求撤銷的意思包含確認無效 等語(本院卷第358頁)。然查,行政處分違法依瑕疵嚴重 程度可區分為無效、得撤銷、更正等不同之法律效果。無效 是輕易可辨識之特別嚴重瑕疵,得以直接導致行政處分不發 生效力;至撤銷係指瑕疵非明顯嚴重,有時難以辨識,並非 一開始即影響到行政處分的效力,而有待處分機關撤銷,始 溯及受影響,兩者概念不同。細觀系爭申請(本院卷第305 至313頁)主旨欄記載:「申請撤銷被告前分別102年5月24 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詳如說明,請查 照惠覆。」說明欄記載:「……貳、然該公業上揭申請被告核 發及備查文書資料,有違反法律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 情形,致被告核發證明書及核備函,此違法之行政處分貴所 應依職權為全部撤銷,茲分述如下:一、……二、該公業申報 時,就重要事項予以隱匿……三、就申報人申報資料不實部分 ……參、綜上所述,本件申請書所載系爭公業於102年向被告 所申報資料,就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顯有虛偽及 隱匿,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製作文書正確性及損害申請人等未 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權利,承上法律規定,特申請被告審 諸該情,將前所核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相關核備函予以撤 銷,洵屬有據,並維權益,至感德便。」等情,足見原告詳 細列明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 日函之申報人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文書資料,有諸多違反法律 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情形,致被告核發102年5月24日 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違法,未見原告有 何說明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 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當 然無效之情形;再參被告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7至41頁)說 明欄第3項亦記載:「復查臺端等9人所述事項,資說明如次 :(一)就公業申報時隱匿重要事項而論……(二)就公業申 報資料不實而論……(三)綜上,就公業申報時隱匿重要事項 及申報資料不實,所提論點及所用之證據,經本所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驅使本所應撤銷旨揭備查案,附此敘明」等情, 足徵系爭申請係請求被告撤銷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 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自無向被告請求確認102年5月 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之意至明,尚不因系爭申請有列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條文,即可認原告有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 程序。是以,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 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確認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 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無效之訴訟,於法未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4

TPBA-113-訴-42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施品禎 吳存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黃信 黃洪甜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洪甜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 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黃信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二樓、三樓、四樓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被告黃洪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四日起;被告黃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黃洪甜、黃信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洪甜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信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黃洪甜、黃信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參佰肆拾貳萬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號2樓、5號3樓、5號4樓房屋 (下稱1樓、2樓、3樓及4樓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與被告黃洪甜各應有部分2分之1,惟被告黃信自民國108年1 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黃洪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允許被告黃信占用系爭房屋,放任被告黃信居住於系爭 房屋並堆放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 利,且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系爭房屋附近 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277元、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計算,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連 帶給付過去5年即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共計375萬3,24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639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3,240元,及被告黃信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洪甜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1萬5,639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信部分:   被告黃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黃洪甜部分:  ⒈被告雖為夫妻,但多年已各自生活居住,被告黃洪甜並未實 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黃洪甜允諾、放任被告 黃信居住,被告黃洪甜否認之,被告黃洪甜之單純沉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不同。被告黃洪甜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本持有鑰 匙,而被告黃信與訴外人即其弟、原告父親黃天賜前共同經 營公司,被告黃信多年來即進出系爭房屋持有鑰匙,原告何 來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洪甜將鑰匙交付被告黃信,此與事實不 符。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被告黃洪甜曾致電原告詢問分 擔修繕費用之意願,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黃洪甜僅得於99、 10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租金收入充當修繕費用, 剩餘租金收入則應原告父母要求,匯款至原告母親黃魏好之 銀行帳戶內。近幾年係被告黃信居住於3樓,並非被告黃洪 甜管理使用,且原告請求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黃 洪甜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洪甜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容屬無據。又系爭房屋 已近10年未曾出租他人,為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原告 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原告計算基準與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黃洪甜共有,卻遭被告無權占 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黃洪甜固未否認曾將1樓 房屋出租,且被告黃信現占有使用3樓房屋,然就其是否實 際占有系爭房屋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倘有,是 否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可,其數額為 多少?經查:  ㈠被告黃洪甜無權占有1樓房屋,被告黃信無權占有2至4樓房屋 ,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洪甜占有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告黃洪甜曾 於系爭房屋張貼「整棟出租」之廣告,嗣後由攏客萊卡拉OK 承租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房屋99年、101年、104年、105 年google街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然   參酌證人即原告配偶施品禎於本院證稱:我只大約知道我公 公跟被告黃信當年有合夥開公司,所以才買了系爭房屋產權 各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被告黃信對系爭房屋亦 有管理支配之可能,該「整棟出租」廣告是否為被告黃洪甜 所張貼,抑或被告各自出租其等實際支配使用樓層,故而廣 告內容為「整棟出租」,尚非無疑,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 黃洪甜之認定。惟被告黃洪甜自承曾將1樓房屋出租他人經 營卡拉OK(見本院卷第36頁),而1樓房屋因出租予樂蒂品 飲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以102年11月7日函文裁罰,嗣後樂蒂品飲店於102年11月1 5日辦理歇業,同日由攏客萊小吃店以1樓房屋辦理商業登記 ,復於103年8月4日辦理歇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停 (歇)業場所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清查作業,而於112年6月30 日至1樓房屋辦理現場勘查時,1樓房屋已無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而係作住家使用等情,有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2 年11月7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9日函文及勘查 情形紀錄表、樂蒂品飲店及攏客萊小吃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至 第7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與被告黃洪甜前開自承事實 相符,故被告黃洪甜既得將1樓房屋出租他人,可見1樓房屋 為其所實際支配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黃洪甜占有1樓房屋, 為屬可採,其餘2至4樓房屋部分,則非可採。又被告黃洪甜 雖稱被告黃信僅有使用3樓房屋,然2至4樓房屋有內梯互通 ,且與1樓房屋係各自獨立對外出入大門,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故2至4樓房屋均為被告黃信所得支配使用之空間,應可認 定,復且被告黃信就原告主張(除1樓房屋外)占用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2至4樓房屋現 為被告黃信占用之事實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洪甜允許被告黃信占用並居住使用、堆放 雜物於2至4樓房屋,亦為2至4樓房屋占用人云云。然被告黃 信既得與原告父親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購買之初 ,被告黃信得以使用支配系爭房屋並持有鑰匙,而無須透過 被告黃洪甜之同意即可占有系爭房屋,尚無不合理之處,且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黃洪甜有允許被告黃信占有2至4樓房屋之 佐證資料,其空言主張被告黃洪甜亦為2至4樓房屋占有人, 難認有據。又1樓房屋與2至4樓房屋為使用上可各自獨立之 空間,被告黃洪甜將1樓房屋出租他人後,已難認被告黃信 亦為1樓房屋之占用人,況證人施品禎於本院證稱:112年6 月30日現場勘查當天1樓的門是被告黃洪甜拿出鑰匙打開的 ,通往2至4樓房屋的大門是被告黃信下來的時候打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可徵被告各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不 同樓層,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信有參與出租1樓房屋事宜, 則其主張被告黃信占有1樓房屋,自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 而被告黃洪甜、黃信分別占有1樓、2至4樓房屋,如前所述 ,被告黃信就其有權占有2至4樓房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信騰 空並返還2至4樓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又被告黃洪甜雖辯稱其應原告父母要求,將1樓房屋部分租 金匯款至原告母親黃魏好之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憑條為 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頁),然其最後一次匯款時間 為103年10月7日,距今已逾10年以上,且1樓房屋已無出租 他人,故前開匯款縱係給付給付租金,於租約屆滿後,即難 認被告黃洪甜仍可繼續支配使用1樓房屋;另被告黃洪甜拒 絕提供1樓房屋鑰匙予原告乙情,有證人施品禎於本院證稱 :我跟原告在112年11月、12月間跟原告去找被告黃洪甜好 幾次,但是被告黃洪甜還是不願意把鑰匙給我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頁),被告黃洪甜復未舉證其業已徵得原告同意 繼續占有使用1樓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黃洪甜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一樓層租金行情約為每月3萬1,277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網頁截圖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23頁至第2 5頁),然觀諸部分出租標的乃樓高13至15樓且有電梯之大 廈,與系爭房屋為4層樓傳統公寓之型態不同,經擇取其中 樓高4至6樓房屋租金計算,每月平均租金約2萬9,943元,並 考量591租屋網僅係出租人單方所提租金,仍有議價空間, 且部分出租標的面積達30、40坪,與系爭房屋各樓層均未逾 20坪不同,認系爭房屋各樓層租金以2萬元計算較屬合理,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過去5年即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 1月1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黃洪甜部分 應為1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5年×應有部分2分之1=6 0萬元)、被告黃信部分為180萬元(計算式:2萬元×3樓層× 12月×5年×應有部分2分之1=180萬元),為屬有據,逾此範 圍部分,則非可採。又被告黃洪甜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 1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被告黃信自113年1月12日起 至返還2至4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萬元(計算式:2萬元×3樓層×1/2=3萬元),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1萬5,639元,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亦為可採。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責任部分,經核被告係分別占有不同樓層,並無共同 侵害情事,故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難 認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 利云云,然倘將系爭房屋每一樓層出租可收取租金每月2萬 元,自應以市場租金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方符不當得利 之法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黃信,於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之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黃 洪甜,於113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故原告請求被告黃信自113年2月28日起、被告黃洪甜自11 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洪甜無權占有1樓房屋、被告黃信無權占 有2至4樓房屋,應分別將占有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分別給付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18 0萬元予原告,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5,63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828-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明鑾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THAMMALAKSAMI PATRAPOR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ITIKAC PIYAW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HITAK S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HEPTHONG W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IYAKHOT ANASS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5、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泰國籍)、NOPPITIKA C PIYAWAN(泰國籍)、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TH EPTHONG WUTTIDA(泰國籍)及CHAIYAKHOT ANASSAYA(泰國 籍)與MULPADUNG THITIRATH(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及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 進口,竟為牟利,與呂昭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 辦及通緝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呂昭峰、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於境外進貨及安排運送之人 ,由莊明鑾在臺負責聯繫、接應,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由MULPADUNG THITIRATH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泰 國向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取得附表編 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287.5公克), 以不詳方式攜帶並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 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再入住○○市○○區○○○路00號11樓沃 克商旅桃園館801號房(下稱桃園旅館),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旅館向MULP ADUNG THITIRATH收受上開海洛因。  ㈡由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在泰國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565.5公克,分裝為61顆)後 ,將如附表2所示之60顆海洛因逐顆吞至體內,將如附表3所 示之1顆海洛因放置在行李箱內,再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 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市○○區○○ 街00號8樓東譯商務旅館819號房(下稱萬華旅館),將如附 表2所示之6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8時許,在萬華旅館向THAMMALA KSAMI PATRAPORN收受上開60顆海洛因,並交付THAMMALAKSA MI PATRAPORN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㈢由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於113年6月9日 前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7.0公克,分裝 為13顆)後,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分 別將上開1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陰道或肛門內,再搭乘 自泰國境內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 境內,入住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大飯店1507號房 (下稱宜蘭旅館),將該13顆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 昭峰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宜蘭旅館向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收受上開海洛因。  ㈣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於113年6月8日間 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2.5公克,分裝為 20顆),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分別將 上開20顆海洛因吞入體內或塞入陰道,再搭乘自泰國境內飛 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 市○○區○○路00號9樓沃克商旅三重館928號房(下稱三重旅館 ),將該2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峰 指示,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三重旅館向NOPPH 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收受上開海洛因,並交 付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合計共8萬元之 報酬(其中NOPPITIKAC PIYAWAN分得47,000元,NOPPHITAK SUTTIDA分得33,000元)。  ㈤嗣莊明鑾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 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莊明鑾指認,於同日 上午5時許,在萬華旅館THAMMALAKSAMI PATRAPORN房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 旅館NOPPITIKAC PIYAWAN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旅館NOPPHITAK SUTTIDA房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7時許, 在宜蘭旅館THEPTHONG WUTTIDA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物,及在宜蘭旅館CHAIYAKHOT ANASSAYA房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 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 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 、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外 觀照片、被告等6人出入境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213頁、第393頁、第397頁 、第535頁至第543頁、偵卷二第535頁至第543頁),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6人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NOPPHITAK S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雖陳 稱渠等知悉係運送毒品,然無從得知包裝袋內係第一級毒品 ,然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 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 T ANASSAYA等人(下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運輸毒品之方式,係將包裝後之海洛因塞入陰道、肛門、 吞入體內,藉此躲過海關之安檢查緝而將毒品運輸來臺,以 此特殊之方式運輸,渠等對運輸之物品係毒品乙節,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既同意運輸毒 品,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或其他級別之毒品,衡情均應在 其等同意之範疇,輔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顯示渠等於運輸前,有特別表示運輸之 毒品不得包含第一級毒品,是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 ORN等5人未拆開海洛因之包裝、確認內裝為海洛因,仍不影 響本院認定被告等6人均係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雖辯稱其運輸毒品前,曾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威脅云云,然此部分卷內並無 相關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 單一陳述,即作為有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認 定依據。 四、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自始在 檢警的掌控之中,從而犯罪不可能成功,故可能有未遂之空 間云云。惟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 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業已進入臺灣國界,應以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渠等自泰國起運時,應即屬既遂,況本案係因被告莊明鑾 之指認及供述,方查獲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詳如後述),如無被告莊明鑾之供述,檢警亦難掌握被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之犯罪事實,是本件並無被 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所稱自始運輸毒品即 不可能成功等情,是其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等6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運輸,其等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6人與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MULPAD UNG THITIRAT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僅就其等參與之該次 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MULPADUNG THITIRATH 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莊明鑾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 ,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查被告等6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 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 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 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函詢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查獲之情形,經函覆 稱:「本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犯嫌莊明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查扣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 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海洛因毒 品1包(總毛重:467.0公克、共13顆)及蘋果牌手機1支,經 犯嫌莊明鑾自願同意搜索後前往犯嫌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犯嫌莊明鑾主動交付海 洛因毒品1包(毛重:287.5公克)予警方查扣。警方依據犯 嫌莊明鑾之供述,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務旅館819號房)逕行拘提 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予犯嫌 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 年6月10日凌晨3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沃客 商旅三重館928及935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 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予犯嫌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女子(NOPPHITAK SUTTIDA )及泰國籍男子(SEEKNGULUEAM SUTTHICHAI);於113年6 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 大飯店1507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 7.0公克、共13顆)予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EPTHONG WUT TIDA)及泰國籍女子(CHAIYAKHOT ANASSAYA)。」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是本件係 因被告莊明鑾之指述,方查獲共犯即被告THAMMALAKSAMI PA TRAPORN等5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 符,審酌被告莊明鑾本案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部分: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運輸毒品,屬最底 層之人員,渠等之惡性相對於上游即運輸毒品、販賣毒品 之毒梟,仍屬較輕,且本案既經查獲,毒品並未流出市面 ,未造成重大損害,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等5人上開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然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 ,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犯運輸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明鑾部分:    被告莊明鑾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於本案運輸毒 品集團中,屬於比較上層之職務分工,其向運輸毒品之人 所收毒品總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 令外,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 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被告莊明鑾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 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口來臺,惡性較高,被告莊明鑾遭逮捕後雖均坦承犯行 ,併陳稱其係因自身因素及家庭環境等事由,為求生計而 運輸毒品,然此係屬被告莊明鑾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酌本件被告莊明鑾所犯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莊明鑾部分量處減輕其 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6人於本 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 莊明鑾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 重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 過重情事,渠等犯罪情狀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6人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 竟無視臺灣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口至臺灣境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等6人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及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係負責 運送,被告莊明鑾係負責於臺灣地區聯繫各運送人,收取其 等運輸之海洛因之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至 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為泰國籍,有內政部移 民署查詢明細及護照資料在卷可稽,渠等雖係合法申請來臺 ,然竟利用入境臺灣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等繼續在我國居留,爰均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9、11、14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莊 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 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 SAYA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10、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20顆(總毛重462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9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82.09公克(驗餘淨重1,580.92公克,空包裝總重152.60公克),純度79.06%,純質淨重1,250.8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6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7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2 海洛因 60顆(總毛重565.5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 1顆 113年6月10日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4 海洛因 13顆(總毛重467公克)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6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1.56公克(驗餘淨重201.36公克,空包裝重14.16公克),純度72.33%,純質淨重145.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5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3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莊明鑾住處扣得)。 7 新臺幣 50,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8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Oppo Reno 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0 新臺幣 47,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ITIKAC PIYAWAN扣案物。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新臺幣 33,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HITAK SUTTIDA扣案物。 13 新臺幣 17,000元 同上。 14 Vivo Y0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THEPTHONG WUTTIDA扣案物。 16 Oppo A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CHAIYAKHOT ANASSAYA扣案物。

2025-01-14

PCDM-113-重訴-28-20250114-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 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 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 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 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等6人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10年 4月不等之刑期(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 告等6人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 PAT 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 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 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 決,然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 案執行,並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 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4年2 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PCDM-113-重訴-28-202501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開發利潤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建 銳 上 訴 人 廖 煌 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朝 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煌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煌銓、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輝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廖煌銓及訴外人張俊輝(下合稱廖煌銓 等2人)處理開發○○縣○○鎮土地事宜(下稱系爭開發案), 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開發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廖煌銓等2人分別提供開發技 術及資金。嗣廖煌銓等2人與訴外人羅達章於100年8月8日簽 訂合作開發責任分工協議書,組成太輝公司進行開發作業。 廖煌銓等2人於101年1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開發案之 權利義務交由太輝公司處理,張俊輝並於108年10月14日將 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讓與太輝公司。系爭開發案迄104年底 ,開發土地有路權部分皆近完成,所餘未完成部分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伊自得請求結算及分配利潤等情。爰依開 發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44萬7,796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輝公司未合法受讓張俊輝對伊之開發協議 權利,自無法為本件請求。開發協議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 開發案有關水土保持、雜項執照等之申請、整地施工、開發 標的土地之路權或路權土地之購買等項目,應由廖煌銓等2 人負責,其等2人未完成系爭開發案致無法全部出售,與開 發協議第6條約定不符,不得請求結算及給付開發利潤等語 為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與廖煌銓等2人於100年7月4日簽訂開發協議,約定 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廖煌銓等2人分別提供開發技術及資 金,於日後財務結算分配時,廖煌銓等2人可以分得開發作 業成本加開發利益70%,被上訴人可分配土地成本加開發利 益3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太輝公司所提出之101年1月1 日通知函記載,廖煌銓等2人係表明其等依開發協議約定所 應履行之事項委由太輝公司處理,非將開發協議之權利讓與 太輝公司。至太輝公司108年10月2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所附權利讓渡書係表明張俊輝將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 均讓與太輝公司,其真意係將開發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地位, 概括由太輝公司繼受,乃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未同意此契約承擔,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廖煌銓等2人於101年1月1日通知函已表明其等將 開發協議應履行事項另委由太輝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105年2月23日、106年6月22日存證信函並列廖 煌銓等2人與太輝公司為收件人,內容並著重於廖煌銓等2人 就開發協議應履行之內容,難認係承認太輝公司承受張俊輝 之開發協議當事人地位。 ㈡依開發協議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廖煌銓等2人可取回支 出之開發作業成本及分配70%之開發利益(廖煌銓與張俊輝均 分),被上訴人可取回土地成本及分配30%之開發利益。系爭 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已收總額1億5,78 6萬5,030元,廖煌銓得就已完成部分,先行請求被上訴人分 配利潤,該未收款項即屬尚未完成部分,原非得供分配之獲 利,不應列入分配利潤之計算。況依開發協議第5條約定, 水土保持計畫為廖煌銓等2人應施作之義務,買方因系爭開 發案未完成水土保持及聯外土地未過戶而拒絕給付部分費用 ,未收款項自不應納入分配。系爭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 ,129萬7,819元,扣除上開未收款項及系爭開發案中J、K、N 區未完成部分工程款650萬5,219元外,實收金額為1億5,092 萬3,920元。  ㈢開發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開發作業成本係指土地區塊規劃 設計費及施工費、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費及按銷售總額4%計 算之銷售費。兩造不爭執路權費用1,740萬1,258元,銷售費 按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之4%計算結果為725萬1,913 元。至其餘開發成本部分,廖煌銓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C1 -1(下均逕稱附表編號),主張支出開發作業成本2,473萬4,4 87元,然除被上訴人所承認之1,396萬7,501元外,C1-1表項 目中編號8、9、11至15、17、21、24、25、28、30、43、45 、51、54、55、62、76、79、132、136、142、147、161、1 74、177、353、202、203、215、230、235、274、281、302 、313、346、351、355、374、379、385、391、413等項及 其他項目,均無法證明與開發作業成本有關,不應計入。開 發協議第4條第2項所定開發作業成本,應包括廖煌銓支出規 劃設計費及施工費用1,396萬7,501元(C1-1表)、被上訴人代 墊之行政雜費用127萬6,750元(C1-2表)、路權費用1,740萬1 ,258元(C2表)、銷售費用725萬1,913元(C3表),開發協議第 4條第2項約定之開發作業成本總額為3,989萬7,422元。  ㈣已收取之土地總售價1億5,092萬3,92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 土地成本6,337萬4,700元、開發費用3,989萬7,422元,總開 發利潤金額為4,765萬1,798元。按此金額70%計算廖煌銓等2 人可分配利益為3,335萬6,259元,加計廖煌銓等2人可取回 之開發費用3,989萬7,422元,合計為7,325萬3,681元,然扣 除廖煌銓等2人已收款項6,496萬7,307元、被上訴人代墊款1 ,283萬6,750元,被上訴人已無需給付廖煌銓等2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開發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4萬7, 79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廖煌銓772萬3,89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廖煌銓之訴, 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太輝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太輝公司之上 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廖煌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    ㈠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闡釋 性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者,使之完備,則為補充解釋。補 充解釋所探求者,係假定之當事人意思。其為契約行為者, 應本諸誠信原則,按契約之目的、習慣及任意法規定而為補 充解釋。準此,當事人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 約,其性質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相類,倘合資人間就共 益費用之分擔有約定未盡之處者,本諸公平分擔、利益共享 之契約目的,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任意規定,以 為補充解釋。      ㈡查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廖煌銓等2人)負責開發標的 土地之區塊規劃設計、施工、銷售及其所有之行政作業並負 擔前述各項作業全部之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協調整 合開發標的土地,須能隨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以 便甲方之行政作業,並保證土地產權清楚,於產權移轉時如 有債權設定,須負責塗銷;第4條約定:...、㈡開發作業成 本:⑴本標的土地區塊規劃設計費及施工費均須編列詳盡預 算表,經乙方審核通過後按實核銷。⑵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 費按實核銷。⑶銷售費:按銷售總額百分之四(4%)核銷、㈢開 發利益:本標的土地之售價由甲乙雙方會商訂定,全部售出 之總額扣除土地成本、開發作業成本及税金後剩餘即為開發 利益、㈣開發利益劃分: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分配百分之七十( 70%)乙方分配百分之三十(30%);第6條約定:㈠開發作業成 本加開發利益70%即為甲方分配金額。㈡土地成本加開發利益 30%即為乙方分配金額(見一審卷㈠第31、33頁)。依上開內容 ,性質上似屬廖煌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以求利潤分 配之合資契約。果爾,廖煌銓等2人依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所 應負擔之行政作業費用,或為完成合資目的支出之其他款項 ,雖未於開發協議第4條第㈡項列明其核銷或計算方式,然基 於公平分擔原則,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合 夥事務費用償還規定,於合資目的達成進行結算時,由廖煌 銓等2人取回該等為全體合資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求,遽認廖煌銓分配利潤前得取回者 ,僅限於開發協議所列設計費及施工費,未及於其他行政作 業費用及必要支出,已有可議。又廖煌銓提出C1-1表總共列 421項支出,已於原審敘明其用途(見原審卷㈢第79至89頁), 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35項外,原審僅論述其中46項,餘概以 無法證明與開發作業成本費用有關,未敘明廖煌銓主張之用 途有何不可採,逕否准廖煌銓之請求,亦嫌疏略。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此損害之填補,包括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觀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自明。開發協議第3條已約定 廖煌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之義務,倘係可歸責一方 之不完全給付致債權消滅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項金錢損害賠償數額,非不得於合資目的達成時併予結算 ,俾免日後交互請求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審認定廖煌 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開發協議係於100年7月4日簽訂,系爭 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已收土地總售價1 億5,092萬3,920元,未收款項2,386萬8,680元。迄原審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開發協議執行已逾11年,系 爭開發案買方之一邱鳳亭證稱略以:伊尚有291萬元未付, 係因土地未完成水土保持核准,道路土地迄今未過戶給伊, 被上訴人於107年將道路土地過戶給第三人,且對伊不聞不 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75頁),似見廖煌銓等2人、被 上訴人分別有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等開 發協議義務之違反。倘如是,究該291萬元尾款及其他未收 取款項係單純買方給付遲延,抑或依法已不得向買方請求給 付?倘屬後者,係可歸責於何人及歸責比例為何?此攸關廖 煌銓依開發協議結算時可請求給付之數額。原審未遑釐清, 遽謂廖煌銓等2人未完成水土保持,致買主拒付尾款,未收 取款項不應納入分配,將來廖煌銓可否另行請求非本件所得 審究,爰為不利廖煌銓之論斷,並有可議。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太輝公司請求給付)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上開承認,須契約之他方以 意思表示行之,即該他方主觀上有承認契約主體變更之意思 ,客觀上並有承認之行為始足當之。合資契約一方當事人就 其應履行事項委由他人辦理,或一方複數之當事人間內部關 係之解除,不影響合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原審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以前開理由,認 定張俊輝未將開發協議權利讓與太輝公司,被上訴人未同意 張俊輝與太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太輝公司不得依開發協議 主張權利,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太輝公司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廖煌銓之上訴為有理由,太輝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2-台上-2125-202501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黃啓峰 訴訟代理人 施品禛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黃洪甜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5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38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5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 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1/2、被告1/2)分配 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5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建物)、同段53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5號2樓建物)、同段539建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5號3樓建物 )、同段5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建物(下稱5號4樓建物)(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土 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均1/2;被告應有部分均1/2),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中 5號建物總面積為49平方公尺(含騎樓18平方公尺)、5號2 樓至4樓建物各層面積為54平方公尺(含5平方公尺陽台)雖 僅能以內梯通行,但各層有獨立門牌,故可單獨使用。原告 認可採將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將5號、5號2樓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3樓、4樓建 物分配給被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價金196萬7092元 方式分割(方案一);或將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1/2),將5號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2至 4樓建物分配給被告單獨取得,由被告補償原告價金539萬40 79元方式分割(方案二);或兩造倘均無意願按原告提出鑑 定報告價額分得原物並找補差額,則也同意交給仲介出售。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以將 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將5號、5 號2樓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3樓、4樓建物分配給 被告單獨取得方式分割。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1/2), 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事由,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被告不爭執。但認肇於又系爭建物每層面積狹小,且2 至4層建物需透過內梯才能到達,倘採原物方式分割,使用 上會造成彼此干擾,認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除難以公平發揮其經濟效益外,有徒生日後使用爭議,而 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致無法發揮其 經濟價值。即被告認系爭建物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且 不利共有人,宜採變價方式,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 別使用,故宜採與系爭建物相同方式分割。另被告可同意按 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原告取得 ,原告補償被告1628萬4634元方分割。但因原告反悔認該鑑 定應補償價額過高(被告亦認過高),故本件仍以採變價方 式分割為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又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也無法以協 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為真。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2平方公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 已登記4層樓建物,第1層面積49平方公尺(含騎樓18平方公 尺),第2至4層面積各僅54平方公尺(含陽台5平方公尺) ,65年1月14日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雖共設立4門牌號碼, 但第2至4層僅能透過內梯通行至各層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酌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受分配位置價值 差異 甚大,且系爭建物2至4層僅單一出入門戶,室內無法區隔其 中任一部分做單獨使用,若強加原物分割,徒生使用爭議, 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 公平使用之情,併雖經原告提出鑑定報告,但兩造均肯認鑑 定價額過高,而無從以鑑定價額作為找補依憑,足見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 將系爭建物連同其坐落系爭土地合併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 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 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 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權利 比例(即原告1/2、被告1/2)分配價金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重訴-279-20241226-3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祥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沈晉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零若沂 義務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被 告 鄭書甫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顏嘉葰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268號、110年度偵字第11737號、110年度偵字第2489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健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零若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鄭書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顏嘉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陳韋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扣案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陳韋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陳韋廷(下稱洪健祥等 5人)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洪健祥先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米米 克亞中國臺灣海空運」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主頁上刊登 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並儲值至支付寶等相關訊息,並創立「 Line@」官方帳號「純淨麥草」,用於提供匯兌資訊予有意 兌換人民幣之客戶,而獨自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嗣零若沂、 鄭書甫加入後,便與洪健祥共同管理上開社群,3人即以虛 擬貨幣交易、請大陸地區人士供應人民幣等方式,儲值人民 幣至大陸地區之支付機構「支付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後因零若沂、鄭書甫離開,洪健祥即尋得顏嘉葰加入共同 管理上揭社群及官方帳號,且顏嘉葰在其人民幣不足時即找 陳韋廷提供,並由洪健祥、顏嘉葰、陳韋廷儲值人民幣至大 陸地區之支付機構「支付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洪健 祥等5人分別以附表二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換匯客戶支付之 新臺幣共計434萬8986元以賺取匯差;又換匯客戶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取得人民幣金額及收款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關於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一、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3 日在面對檢察官訊問時已堅持表明自身並無違反銀行法關於 地下匯兌之規定,然檢察官卻以『有罪偏見』訊問被告陳韋廷 ,造成被告陳韋廷恐懼,且未給予被告陳韋廷與辯護人足夠 討論案情之時間,致被告陳韋廷在檢察官節節逼迫下,而為 非任意之自白」(甲1卷第467-474頁、甲2卷第187、193-19 4頁)。 二、按任意性,指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不得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予以影響。故關於詐術或「不正方法」,由於因果關連 性之故,具決定性的並非是疑似存有不正方法之狀態,而是 該所謂之不正方法,是否導致決定自由遭受影響。而「要脅 」或「威嚇」等,與「曉示」或「告誡」等,兩者應加以區 別,後者是一種分析教示,雖不能昧於事實地否認詢(訊) 問人之目的不在於為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陳述,然亦不能 偏狹地否定曉以法定事項之勸諭認罪,實兼具促使被告能注 意諸如自白、窩裡反等罪責減免權利之目的,蓋「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 處分」,仍為訊問者之法律誡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 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 ,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 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 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 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韋廷110年11月13日偵查訊問 之錄音光碟,當日被告陳韋廷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前,雖辯護 人先表示「因為我警詢不在,請檢察官讓我跟當事人談話後 了解狀況再做答辯」,惟檢察官仍就被告陳韋廷是否涉及本 案地下匯兌相關犯罪事實為訊問,並向其確認「對於觸犯非 銀行經營匯兌業務是否認罪?」,然因被告陳韋廷沈默未答 ,檢察官則稱「還是我這樣好了,我先問一下律師的意見。 大律師,你有什麼意見?」,辯護人即表示「我可不可以先 跟當事人談一下,我跟他分析,我覺得有些,他就沒有跟律 師討論過,他也不曉得他到底要怎麼,如果基本上,我覺得 溝通之後他可能會比較清楚他現在的狀況,他比較好做出判 斷。因為事實上該問的檢座剛都問過了,我想沒有什麼就是 再改口的問題,而是我現在要讓他知道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 ,那認罪或不認罪的利弊得失我總是要讓他知道,我想當事 人還是,他知道這些事情之後,他比較好去做判斷」,嗣經 檢察官同意,辯護人即與被告陳韋廷暫出庭外約8分鐘,後 檢察官再向被告確認是否認罪,被告陳韋廷便自白犯行,並 表明「就價格部分,其大部分係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人民 幣之中間價格報給顏嘉葰,並從中賺取價差」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證(甲1卷第438-463頁)。 四、後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5日警詢即再次自白稱「就獲利部 分,通常我跟顏嘉葰是以臺灣銀行當天牌告匯率的中間價來 議價,顏嘉葰頂多跟我殺價0.01至0.03不等。如果要說我有 獲利的話,就是我提供的匯率扣掉臺灣銀行的買入價加上銀 行會收取的手續費就是我的獲利」、「我想再請求檢察官體 諒台灣跟大陸兩邊經商金錢週轉困難之原因,能夠從輕量刑 」(A5卷第13-14頁),而仍為不利之陳述。從而,辯護人 於偵查時,先在庭聽聞被告陳韋廷答辯後,經檢察官同意與 被告陳韋廷於庭外討論案情,嗣被告陳韋廷即當庭認罪,更 於數日後之警詢坦認犯行,可見其係在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始 數度自白,且縱檢察官有勸諭被告陳韋廷認罪而獲減輕其刑 之意,亦係其本於一併注意有利及不利被告情形之法律誡命 ,並無違法之處,衡諸社會通念,殊難謂係非法之不正手段 ,是認被告陳韋廷110年1月13日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具有任意性無訛,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 ,即不足採。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5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洪健祥(A1卷第21-34頁、A3卷第101-107頁、A2卷 第35-39頁、第155-160頁、甲2卷第179頁)、零若沂(A12 卷第13-29頁、第229-232頁、甲2卷第179頁)、顏嘉葰(B3 卷第129-131頁、A3卷第203-231、293-298頁、A7卷第327-3 30頁、甲2卷第179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 坦承犯行,被告鄭書甫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甲2 卷第179頁)。被告陳韋廷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 辯稱:「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我都不認識,也沒有交集 ,我只認識顏嘉葰,我完全不知道洪健祥在臉書、Line上刊 登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並儲值至支付寶等相關訊息。我雖然 也有換錢,但是向顏嘉葰換,是葉書綸介紹給我的,我想換 錢是因為我在大陸經商,有人民幣想要換成新臺幣,所以我 找顏嘉葰換,我也有借顏嘉葰人民幣,然後顏嘉葰用新臺幣 還我,顏嘉葰跟我借人民幣是因為他說他在做淘寶,需要人 民幣。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但是沒有收到錢,我另外有提 供顧修銘的帳戶收新臺幣,是因為我幫顧修銘做虛擬貨幣搬 磚,我已經登入顧修銘的網路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我就以 顧修銘的網路銀行帳戶為主收新臺幣,我只是調度人民幣給 顏嘉葰的客戶,並沒有經營地下匯兌」;其辯護人則主張「 若被告陳韋廷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一份子,被告陳韋廷自 可與該集團換匯,怎會因誤信其他地下匯兌業者而受詐騙; 又換匯客戶阮彥哲匯款至前開顧修銘帳戶時,即依顏嘉葰等 人指示於備註欄記載『還款』,且顏嘉葰扣案筆電之資料亦載 明陳韋廷為客戶,可證顏嘉葰有向被告陳韋廷借人民幣,被 告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其未與顏嘉葰共同經營本案匯兌業 務」等語。 貳、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之證人即換匯客戶 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之「證據」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 ,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洪健祥、零若 沂、鄭書甫、顏嘉葰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另就起訴書附表 誤繕而應更正之處,均詳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誤載之處」 欄所載,附此敘明。  參、被告陳韋廷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一、附表一之換匯客戶係透過「米米克亞中國臺灣海空運」或「 純淨麥草」等社群或Line官方帳號與顏嘉葰等人聯繫換匯事 宜,顏嘉葰在其人民幣不足時,即找陳韋廷提供人民幣,並 指示換匯客戶匯款新臺幣至陳韋廷所持有之顧修銘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則由陳韋廷儲值人民幣至 大陸地區之支付機構「支付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 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換匯客戶匯款時間、金額、取 得人民幣金額、換算匯率、人民幣收款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二 編號4所載)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陳韋廷所 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陳韋廷是否與顏嘉葰、洪健祥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負 責提供人民幣予換匯客戶?抑或如其所辯,其僅係將人民幣 兌換為新臺幣之客戶,並無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意。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以在實 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 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 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韋廷確與顏嘉葰、洪健祥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㈠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3日偵查及同年1月15日警詢中均自白 稱「對於涉犯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部分認罪」、「顏嘉葰需 要人民幣時會來問我,我會向顏嘉葰報匯率是多少」、「就 獲利部分,通常我跟顏嘉葰是以臺灣銀行當天牌告匯率的中 間價來議價,顏嘉葰頂多跟我殺價0.01至0.03不等」(甲1 卷第438-463頁、A5卷第13-14頁),已可見其確自白有與顏 嘉葰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獲利,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顏嘉葰於偵查及審理所證「我需要人民幣時,會告訴陳韋廷 需要的數量,陳韋廷會告知換匯的匯率,之後我會根據陳韋 廷給我的報價再加一點點利率上去來獲利」(A7卷第328頁 、甲2卷第20-21、31頁),足認被告陳韋廷會先報價給被告 顏嘉葰以決定其獲利為何,被告顏嘉葰則加上其利潤後向客 戶開價,並由客戶逕依被告顏嘉葰指示將新臺幣匯至被告陳 韋廷持有之上開顧修銘帳戶,則倘被告陳韋廷僅偶一提供人 民幣予被告顏嘉葰協助換匯,被告顏嘉葰理應指示客戶將新 臺幣匯至其持有帳戶,並自行將新臺幣匯給被告陳韋廷,以 確保其能取得該次換匯之利潤,惟被告顏嘉葰卻命客戶直接 匯款給被告陳韋廷,致被告顏嘉葰需每次另向被告陳韋廷索 取換匯利潤,此即與為常情顯不相符。況依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韋廷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多次與顏 嘉葰配合而提供人民幣長期合作,甚證人顏嘉葰於偵查及審 理中即明確證稱「我不會把自己的獲利分給陳韋廷」(A7卷 第328頁、甲2卷第31頁),顯然2人因長期合作而會定時結 算彼此獲利,使顏嘉葰能確實從中取得報酬,足認被告陳韋 廷有與顏嘉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㈡再者,證人顏嘉葰於警詢、審理中即證稱「在向被告陳韋廷 調度人民幣時,被告陳韋廷會要求先收款(即需先將新臺幣 匯至其持有之顧修銘帳戶)」(A3卷第223-225頁、甲2卷第 27-28頁)。衡情,倘被告陳韋廷係向經營地下匯兌之顏嘉 葰換匯的客人,理應由身為客戶之陳韋廷先給付人民幣予業 者,而非要求地下匯兌業者先交付新臺幣,益徵被告陳韋廷 並非單純之換匯客戶,而係與顏嘉葰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之人。  ㈢又被告洪健祥、顏嘉葰與被告陳韋廷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 本不以被告洪健祥需接觸被告陳韋廷為必要,其透過被告顏 嘉葰居中聯繫被告陳韋廷以提供所需人民幣,而各自獲利, 此已足使渠等完成地下匯兌之實行,被告陳韋廷並非單純基 於需求方而協助顏嘉葰等人匯兌,而係「有收取一定報酬」 ,並具有「單獨報價」、「是否接單」、「要求先收款及指 示收款帳戶」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之決定權限,是認被告 陳韋廷與被告顏嘉葰、洪健祥各自分擔之行為核屬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不可或缺之一環 ,故被告陳韋廷與洪健祥、顏嘉葰間,確有非法辦理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不因 證人洪健祥表示不認識被告陳韋廷,即認被告陳韋廷所為, 非屬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據此,被告陳韋廷上開警詢 、偵查之自白應屬實情,其確與顏嘉葰、洪健祥共同非法經 營匯兌業務,是其辯稱「我只是調度人民幣給顏嘉葰的客戶 ,並沒有經營地下匯兌」云云,即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陳韋廷之辯護人為其主張部分:  ㈠該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陳韋廷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一份 子,被告陳韋廷自可與該集團換匯,怎會因誤信其他地下匯 兌業者而受詐騙」,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即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第1、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4、5號判決 ,見甲1卷第195至233頁)。惟依另案判決所示,被告陳韋 廷係在108年10月9日為取得人民幣而受騙交付新臺幣予行為 人,而本案被告陳韋廷係遲至自同年11月11日起始負責提供 人民幣予顏嘉葰而共犯本案,是實難以被告陳韋廷另案受騙 為由,即認被告陳韋廷日後不會加入被告顏嘉葰等之地下匯 兌集團。況被告陳韋廷另案是否係因他人提供之匯率甚優而 選擇與之交易,尚非無疑,是難以此即認被告陳韋廷顯無與 顏嘉葰共犯本案之可能,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㈡辯護人復主張「換匯客戶阮彥哲匯款至前開顧修銘帳戶時, 即依顏嘉葰等人指示於備註欄記載『還款』,且顏嘉葰扣案筆 電之資料亦載明被告陳韋廷為客戶,可證顏嘉葰確有向陳韋 廷借人民幣,而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其未與之共同經營本 案匯兌業務」,惟查:  ⒈依顧修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A5卷第15-52頁) :被告陳韋廷共犯本案期間(即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 2月29日止),僅換匯客戶阮彥哲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時有 註記「還款」,其餘換匯客戶於匯款時均無為此等註記,然 被告陳韋廷並未陳明該借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則此是 否係被告顏嘉葰、陳韋廷在合作初期,為避免犯行遭查獲而 為,尚非無疑。  ⒉況被告顏嘉葰扣案MacBook Pro筆電翻拍擷圖所示(A3卷第28 3頁):「已設定被告陳韋廷、顏嘉葰之對話訊息將於1日後 焚毀」,且被告顏嘉葰於110年1月13日警詢即證稱「(問: 警方提示你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翻拍截圖,從你安裝之sign al通訊軟體翻拍可知你和陳韋廷有聯繫?你們是否會用這個 軟體談論有關換匯事宜?)會聊到換匯的事情」、「(問: 承上,警方發現你和陳韋廷的對話紀錄有設定『訊息讀後焚 毁』功能,且你們對話紀錄内容完全空白,是否你與陳韋廷 有關地下匯兌的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滅證?)對話紀錄確已 遭軟體刪除。我沒有對陳韋廷設定閱讀訊息1天後焚毀,陳 韋廷有沒有設定我不知道」(A3卷第227頁),可見被告顏 嘉葰、陳韋廷2人就換匯相關對話已因設定而經通訊軟體自 動刪除,應認其等有意遮掩本案犯行,益徵前揭「還款」註 記在混淆真相,是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  ⒊況證人顏嘉葰於110年3月19日警詢、審理中即證稱「最早是 洪健祥創立『純淨麥草』,後來洪健祥跟零若沂等人配合經營 『純淨麥草』,但當時我跟洪健祥沒什麼接觸,後來零若沂等 人跑路之後,我才跟洪健祥合作經營『純淨麥草』,也是那時 候開始陳韋廷才提供人民幣給我們,否則之前陳韋廷也只是 人民幣的需求方」(A3卷第298頁、甲2卷第28-29頁),顯 見被告陳韋廷在108年11月11日與顏嘉葰合作而負責提供人 民幣之前,其僅為向顏嘉葰換取人民幣之客戶,故顏嘉葰之 扣案筆電內客戶名單始會記載「108年5月17日」、「客戶: 陳韋廷」、「12000」(甲1卷第285),是辯護人據此主張 「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並未與顏嘉葰共同經營本案匯兌業 務」,洵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5人行為後,雖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 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 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貳、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接受 客戶委託換匯,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其等再代儲 值人民幣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 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參、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 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洪健祥先後與零若沂、鄭書甫、顏 嘉葰、陳韋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肆、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5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伍、刑之減輕: 一、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條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並以在偵查中自白,與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其要件;至於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則在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澈底打擊 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除前段規定之兩要件 以外,尚應具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條件。足見 本條項前、後段規定之寬典效果雖然相同(本條前段雖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亦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且僅有部分合 致,如同時該當前、後段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始屬適法。  ㈡被告零若沂、顏嘉葰部分:  ⒈被告零若沂、顏嘉葰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詳後 述),且其等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甲2卷第211-2 13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至被告顏嘉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顏嘉葰在110年3月19日 警詢時,有主動交出共犯鄭書甫之國泰世華金融卡予警方扣 押,對犯罪偵查有助益,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甲2卷第183、205-206頁), 惟查,就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共同涉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部分,被告洪健祥前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即供出 2人而為警掌握(詳後述),是難認因被告顏嘉葰提供上開 警方已知情資,即認被告鄭書甫有因被告顏嘉葰之自白或供 述而查獲,故認其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輕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㈢被告洪健祥部分:   被告洪健祥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詳後述),且 其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甲2卷第215頁),又被告 洪健祥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共同涉及本案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前,即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 供出零若沂、鄭書甫亦有共犯本案(A1卷第23至34頁),並 於109年9月16日警詢指認2人(A3卷第101至113頁),嗣經 員警始循線於110年間查獲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堪認確因 被告洪健祥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 洪健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遞減輕之。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定該 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 入資金,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 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 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 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 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 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 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 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 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 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 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 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 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  ㈢被告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陳韋廷部分:   查被告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陳韋廷為本件非法辦理國 內外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 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 騙,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且參酌4人實際犯罪所得均 非鉅大(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零若沂 、顏嘉葰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屬過苛, 而被告鄭書甫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考(見甲2卷第217頁),是認被告鄭書甫、陳 韋廷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 告零若沂、顏嘉葰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洪健祥部分:   被告洪健祥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地下匯兌社群及官方帳號係被 告洪健祥所創設,且其實際犯罪所得近萬元,復其既經本院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5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前後共同為本案犯行(匯兌總 額為新臺幣434萬8986元,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所 為並非可取,且被告陳韋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 告洪健祥、零若沂、顏嘉葰犯後始終自白犯行,被告鄭書甫 犯後終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且4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足見 其等確實具有悔悟之意;又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前未曾因刑 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良好;暨渠等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甲2卷第188-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被告零若沂、鄭書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洪健祥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3人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渠等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惕儆 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丁、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 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 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 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 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 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 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 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 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 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 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 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 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 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 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 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 ,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 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 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 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 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5人分別係以附表二之帳戶收取換匯客戶之新臺幣賺 取匯差,故本院以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匯入 金額,並依臺灣銀行即期匯率買入收盤價,估算被告5人實 際賺取犯罪所得數額(詳細計算過程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即被告洪健祥自附表二編號1持有帳戶中獲利新臺幣8,218元 ,被告零若沂、鄭書甫自附表二編號2持有之帳戶共同獲利 新臺幣4,560元,被告顏嘉葰自附表二編號3持有之帳戶獲利 新臺幣794元,被告陳韋廷自附表二編號4持有之帳戶與被告 顏嘉葰共同獲利新臺幣2,448元)。 六、另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即附表二編號2)及被告陳韋廷、 顏嘉葰(即附表二編號4)上開共同獲利部分,因渠等就上 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 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零若沂、 鄭書甫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2,280元(計算式:4,560/2=2 ,280),而被告陳韋廷、顏嘉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 幣1,224元(計算式:2,448/2=1,224)。 七、綜上,被告5人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洪健祥獲得新臺幣8,218元、零若沂獲得新臺幣2,280 元、鄭書甫獲得新臺幣2,280元、顏嘉葰獲得新臺幣2,018元 (計算式1,224+794=2,018)、陳韋廷獲得新臺幣1,224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且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 葰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而無不能執行 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廷之犯罪所得 1,22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得均係本 案被告5人「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 」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洪健祥、顏嘉葰所有,且 其等均自承「有以扣案物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甲2卷第192 -193頁),並有LINE官方帳號「純淨麥草」蒐證照片(A3卷 第95-94頁)、被告顏嘉葰MacBookPro翻拍截圖(A14卷第26 7-271頁)、洪健祥扣案手機翻拍與「書甫」之LINE對話紀 錄(A3卷第115-133頁)等可證,是認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 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18

TPDM-111-金訴-34-2024121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第436之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被上訴人何君毅(下逕稱其名 )部分,係主張何君毅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瑕疵給付,致伊 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 月霞(下逕稱其名)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11年度北訴 字第19號判決認定伊敗訴確定,伊已如數給付張月霞新臺幣 (下同)16萬6367元,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何 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16萬63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1、17至18頁),賠償伊增設系爭9樓 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伊於本追加之訴,則 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請求何君毅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㈨「工程項目」欄所示 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房屋(下稱10號9樓房屋)(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惟 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係請求何君毅修復其所有「10號9樓房 屋」,然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光祖(見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1號裁定),並非何君毅,亦非上訴人,故10號9樓 房屋是否須修復,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縱認係上 訴人誤繕,其請求修復者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房屋(下稱10號9樓之1房屋),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 標的、請求內容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屬有別,而追加之訴 尚涉及何君毅有無義務改善10號9樓之1房屋管線為獨立供水 、增設熱水管線等爭點,均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證據資料 難予援用,是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上訴人先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訴後逾數月之112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當庭為訴之追加,經原審認定於 何君毅防禦權行使及程序權之保障顯有妨礙,而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復就之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原審之駁回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簡抗字 第1號裁定附卷可參。上訴人於本院復以同一聲明及理由為 追加,何君毅亦明白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60頁),是如准予此部分之追加,無異使何君毅減少一審之 審級利益,顯更有害於何君毅程序權之保障至明。依上開說 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前開規定 不符,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被上訴人何君毅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3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工程項目」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

2024-12-11

TPDV-113-簡上-19-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黃晟覞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黃晟覞應再給付上訴人張祥安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 參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何君 毅(下逕稱其名)應給付上訴人(即張凱富、張祥安二人之 合稱,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6萬6,3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晟覞(下逕稱其名,與何君毅 併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 萬800元,及自一審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 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 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 富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 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 給付張祥安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 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 、㈦項)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 人對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上訴人 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何君毅 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日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053 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 『工程項目』欄所示內 容修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部 分,因未符合訴之追加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祥安前以總價3,650萬元向何君毅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1房屋) ,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登記張凱富為 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共同買受人。    ㈡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僱請黃晟覞進行現場木作拆除、 地板打除及磚牆打除等作業。黃晟覞於109年11月某日 就系爭9樓之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 程,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予以刨 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何作 為,且當時系爭9樓之1房屋因存有上訴人所無從得知之 瑕疵(即存有「原來其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而係源自系爭9樓房屋所屬水錶之水,且系爭9樓之1房 屋與系爭9樓房屋間之隔牆兩側之浴廁空間之鐵水管係 相互連通而非獨立供水管線」之瑕疵,下簡稱系爭瑕疵 ),致當日工程暫歇下班時雖未見任何水源溢漏,卻於 稍晚因系爭9樓房屋住戶用水且水管相連通之故,使得 隔鄰9樓房屋之水流從上開系爭9樓之1房屋浴廁空間已 截斷之鐵水管冒出而往下滲漏至10號8樓之1房屋(下稱 8樓之1房屋)天花板。8樓之1房屋屋主即訴外人張月霞 (下逕稱其名)因而向上訴人及黃晟覞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上 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714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定。而張祥安 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萬6,367元 。    ㈢依另案判決理由及該案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11年1月27日作成之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5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黃晟 覞施工把防水層刨除,並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 無任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 ),導致當時系爭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 內的水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 出並滲水到樓下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祥安係因黃晟覞執 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張月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 圍內,自得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黃晟覞償還。    ㈣又何君毅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 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 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亦為樓下8樓之1房屋發 生滲漏水事故的原因之一,是何君毅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上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且 系爭瑕疵給付進而造成系爭9樓之1房屋內積水,致損及1 0號8樓之1房屋內天花板等部分,致上訴人受有對張月霞 負有16萬6,367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9樓之1房屋漏水之主因,係因系爭9樓之 1房屋存有隔牆旁之廁所之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之瑕疵,而該鐵水管(熱水管)之水源乃出於系爭9樓房 屋,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增 設系爭9樓之1房屋鐵水管(熱水管)費用6萬8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何君毅則以:系爭9樓之1房屋與系爭9樓房屋係88年時由 伊與訴外人金光祖同時購買並分別登記於兩人名下,購 買之時兩戶即已就中間客廳牆體打通,前屋主並未對伊 及金光祖特別說明兩戶管線有無互通,伊與金光祖買入 後未進行任何裝修,更無對房屋內任何管線之變更。系 爭9樓之1房屋與9樓房屋之水閥開關與水表均各自獨立。 況依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8樓之1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9 樓之1房屋水管遭截斷,且系爭9樓之1房屋地板防水層因 室內裝修施工遭刨除或破壞所致,與伊及金光祖無涉。 是被伊出售系爭9樓之1房地予張祥安時,實不知有此水 管連通之情,無故意欺瞞不告知上訴人系爭瑕疵之情。 且另案判決亦認定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 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事項,縱伊買賣房屋未告知前 揭管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實無法律上理由等語置辯 。    ㈡黃晟覞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伊無涉。再者,本件另 案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係上訴人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 屋及隔鄰9樓房屋鐵水管係互相連通所致,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 擔,酌定黃晟覞應負的比例不超過15%為限,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 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黃晟覞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 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黃晟覞應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 祥安8萬3,183.5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 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 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16萬6,367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 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6萬0, 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 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㈦項) 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人對其 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黃晟覞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何君毅就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 回。黃晟覞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張祥安前於109年8月間向何君毅購入系爭9 樓之1房屋,並登記於張凱富名下,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 ,而僱請黃晟覞就該房屋進行現場木作拆除、地板打除及 磚牆打除等作業。於109年11月某日,黃晟覞就系爭9樓之 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程時,拆卸原 有衛浴設備並截斷水管後,因隔鄰9樓住戶用水且水管相 連通之故,致隔鄰之水流從上開已截斷之水管冒出而滲漏 至樓下8樓之1房屋,經8樓之1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黃晟 覞提起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修復漏水等訴訟。於訴 訟期間,上訴人以何君毅就該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向法 院聲請何君毅為訴訟參加,何君毅參加訴訟,並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其後另案經法院鑑定後,認定8樓之1房屋漏水 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有連 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 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 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8樓之1 室內滲漏,且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 管後並無任何之作為,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 9樓之1房屋所有人,渠等為系爭裝潢所致之前開損害皆能 避免,上訴人及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 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就8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屬可責 等情,因而判決上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 7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 定。而張祥安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 萬6,36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有理 由,張凱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 無理由,黃晟覞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晟覞受僱於張祥安進行 系爭9樓之1房屋之裝修工程時,因另案判決認定之上開過 失造成8樓之1房屋滲漏水受損而致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 黃晟覞求償,上訴人與黃晟覞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張祥安為此支付16萬6,367元予張月霞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則對張月霞之賠償既已由張祥安支付清償 ,依上開規定,張祥安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 黃晟覞行使求償權。至於張凱富既未賠償損害予張月霞, 則張凱富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黃晟覞求償,自屬無 據。   ⒉至於黃晟覞以張祥安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及9樓房屋鐵水管 係互相連通致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發生,故有指示上之過 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伊應負擔之 比例不應超過15%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即 另案8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鑑定分析 及結果略以:「……原證六照片所示遭截斷的冷熱水管與目 前系爭9樓之1房屋所見的水管經比對是為相同,故研判原 證六所示遭截斷的水管是為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因 前述施作測試時發現:9樓之1房屋之熱水管,是由9樓之 屋頂水閥打開後供水。故研判上開遭截斷之熱水管是有連 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如前述,9樓之1房屋屋內之 隔間牆與地坪裝修材料均已拆除,但呈停工狀態。原浴廁 之馬桶、洗臉盆等衛生設備均已拆除。研判系爭9樓之1地 板防水層,已因室內裝修施工而遭刨除或破壞。……因室內 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 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 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 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可知當時8 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事故的主要原因為系爭9樓之1房屋 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鄰9樓房屋的水 管。而黃晟覞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 予以刨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 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導 致當時隔鄰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內的水 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出並滲水 到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黃晟覞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截斷系爭9樓 之1房屋水管後無任何作為之處置,係依據張祥安之指示 之情,其所辯張祥安於指示上亦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⒊綜上,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求 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黃晟 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審 僅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元5角,並無違誤。上訴人 於二審追加擴張請求部分,就張祥安部分為有理由,就張 凱富部分為無理由,而黃晟覞抗辯與有過失云云,為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 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 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3條所明文規定。   ⒉查上訴人於張月霞另案訴請其修復漏水一案,已聲請何君 毅參加訴訟,何君毅亦為參加而輔助被參加人即本件上訴 人進行訴訟程序,其後依另案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房屋( 按指8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 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系爭9樓房 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 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 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 該原因同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有111年1 月27日之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雖被 告(按係指張凱富、張祥安,下同)否認系爭8樓之1房屋 之滲漏水為渠等所致,辯稱:本件漏水糾紛超出一般的狀 況,是系爭9樓的水跑到系爭9樓之1房屋,被告裝潢前就 已經處理關水,因此參加人何君毅要付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得預料系爭9樓房屋及系爭9樓 之1房屋之水管連通之事實,既被告黃晟覞施工把防水層 刨除,導致水滲到系爭8樓之1房屋,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 一,因此,被告抗辯其無故意過失已不足採信。且被告黃 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管後並無任何之 作為,鑑定報告亦同認:『…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 積水流竄…』等語(此處之主詞為被告,包含施工者、僱佣 者與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被告(此係指張凱富、張 祥安、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 止結果之發生,為原告(即指8樓之1房屋屋主張月霞)發 生損害之原因,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即指8樓之1房屋) 滲漏水顯可歸責於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黃晟覞) 。……按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又系爭9樓、9樓之1房屋 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 事項,從而,縱始(按應係縱使)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 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被告認參加人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見 另案判決書心證理由㈡第16至18頁)。可知依另案判決理 由之認定, 8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係因黃晟覞挖 斷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之水管而致滲漏水,又因黃晟覞 為上開行為前未能注意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水管設置, 於行為後又未能注意其防水層刨除將導致滲漏水之損害, 而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 對於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同為 8樓之1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就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顯 可歸責。惟另案之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系爭9樓、9樓 之1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 知之必要事項,縱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路配置,並不構 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 張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等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與何君毅應受另案之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 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故何君毅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何君毅砌 起分隔牆一分為二後,方將系爭9樓之1房屋售予上訴人, 即有查明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源是否獨立,而與分割後之 系爭9樓房屋無涉之瑕疵告知義務,惟何君毅於系爭契約 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 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 系爭瑕疵,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 採。是上訴人主張何君毅應就8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請求何君毅給付16萬6,367元及利息等情,自屬無據 。又因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與隔鄰相通非屬瑕疵,何君 毅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何君 毅賠償其增設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 求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請求 黃晟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 審受限於其聲明之範圍,僅得判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 元5角;而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黃晟覞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 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及附帶上訴。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聲明部分,張祥安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黃晟覞應再給付其8萬3,183元 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所命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 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黃晟覞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本 院無庸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黃晟覞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 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1

TPDV-113-簡上-19-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