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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許良平 許春生 許淑琴 許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杜朱云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有 許良平,以民法第767條及給付遲延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行為應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因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進賢之遺產 而追加除許良平及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許春生、許淑 琴、許淑慧為原告,就先位聲明改以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 2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改以民法 第367條規定、原證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9至2 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許進 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 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1 、148、169至170頁)。經核原告係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 確定必要之人為原告,且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關 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進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之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屋應為許進賢之遺產,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許進賢出賣予被告, 非屬許進賢之遺產,則身為許進賢繼承人之原告得否就系爭 房屋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18日與許進賢結婚,為許進賢 之再婚配偶,並同住於許進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 原告則為許進賢之子女。而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係許進賢與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所簽訂,約定由許進賢以100萬元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惟斯時許進賢已罹患重病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告簽約,故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被告與許進賢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 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均屬無效,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許進賢所有,並於110年11月21日許進賢 死亡後屬其遺產,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 還許進賢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 效,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係以其為許進賢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抵償,並曾於109 年10月6日分別自彰化銀行及郵局匯款各50萬元、20萬元予 許進賢,惟許進賢生前尚具工作能力,並有一定金額之勞保 年金及銀行存款可供動用,無需由被告為其支付日常生活開 銷,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及明細為證,而被 告所稱匯款予許進賢乙事,實係被告領取許進賢之勞保老年 給付及壽險保費後,再回存至許進賢帳戶中,藉此隱瞞未給 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是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買賣 價金予許進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 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2條前段、中段 規定、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許進 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 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許進賢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簽訂而無效,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前對被告另訴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下稱 系爭另訴)之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就上開情事之舉證不足而 不可採,且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於本件即有 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乃許進賢感念被告多年來之陪伴 照顧,思及兩人家庭生活開銷及其醫療費用多由被告支付, 被告並多次應其要求交付現金或匯款供其運用,相較於其子 女無人願意分擔照顧及費用責任,更擔心被告在其死後遭其 子女趕出家門而居無定所,對被告顯不公平,始將系爭房屋 作價100萬元,包含由被告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20萬元、許 進賢向被告借貸80萬元,以買賣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被告,堪認被告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款項作為買 賣價金全額抵付予許進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 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㈠許進賢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再婚配偶即被 告,均為許進賢之繼承人。  ㈡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許進賢, 許進賢與被告於91年11月18日結婚,並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 屋。嗣許進賢與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許進賢以100萬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  ㈢原告曾就許進賢之遺產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 系爭另訴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許進賢之遺產範圍而未予分 割,系爭另訴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進賢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行為均無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之訴 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許進賢, 故應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事由?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另訴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進賢之遺產 ,並主張許進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故系爭房屋屬許進賢之遺產 範圍,應併予分割等情,業經系爭另訴判決認定原告就其主 張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 被告時有上開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乙節,舉證不足,故系爭 房屋已非屬許進賢所有,不在許進賢之遺產範圍內,且系爭 另訴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另訴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 確認無訛,則關於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思 表示無效情形?系爭房屋是否仍為許進賢所有而屬其遺產範 圍?實為系爭另訴之重要爭點,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對於上 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系爭另 訴確定判決亦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且原告於本件訴 訟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有前揭「爭點 效」原則之適用,就上開重要爭點,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並致裁判歧異。是本件應認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非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事 由,均應有其效力。  ⒉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既然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予被告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許進賢讓與被告 ,系爭房屋即非許進賢之遺產,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 條後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與許進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關係,及於同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額價金100萬元予許 進賢?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係以其於109年10月6 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賢,及其於110年8月11日交付 許進賢現金10萬元,並曾於其與許進賢共同生活期間為許進 賢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逾20萬元以上抵付乙節,業據被告提 出顯示其上開匯款予許進賢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及存款憑 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許進賢於110年8月11日親書載有「茲收到杜朱 云小姐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無誤」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 5至159、93、95頁);且證人陳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係被告的兒子,來臺灣照顧被告和許進賢而與他們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與許進賢於110年8月24日下 午,在系爭房屋內簽訂的,當時還有代書和伊在場,許進賢 因為年紀大了,病情也不是很好,想把系爭房屋給被告,因 為被告一直在照顧許進賢,許進賢身體不好,生活費用也都 是被告在付出,被告也付了20餘萬元整修系爭房屋,許進賢 看病的費用也是被告支付的,許進賢為了感謝被告,就把系 爭房屋給被告,為了避免日後許進賢的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發 生糾紛,講不清楚,被告就沒地方可住,才會簽約,本來是 要簽贈與契約,但找不到許進賢向鐵路局租土地的租約,沒 辦法辦贈與,所以就簽買賣契約,而被告之前有存50萬元到 許進賢彰化銀行帳戶,及從郵局匯20萬元到許進賢帳戶,還 有許進賢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超過30萬元,就用這些錢抵扣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也有拿許進賢所寫記載收 到被告交付10萬元的收據給伊看過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230至23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以過往被告交付許進賢及 為許進賢支付之款項抵扣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乙節大 致相符;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關於付款約定部分,僅 單純載明第一次款100萬元,並無其他付款日期或分期付款 條件之記載,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而許進賢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至 其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時,相隔尚有約3個月之期間,倘被 告遲未依其與許進賢之約定給付系爭房屋價金100萬元,衡 情許進賢豈有默不作聲,亦未對其子女即原告為何交待之理 ,益徵被告及證人陳青所稱許進賢為感念被告多年照顧,以 過往被告出借許進賢或為許進賢支出之金錢作價扣抵系爭房 屋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以供被 告於許進賢死亡後仍得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所言非虛。綜上 事證,已足推論被告應無積欠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⑵至原告雖謂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 賢之款項,均係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自許進賢帳戶所提領,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許進賢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僅能得知許進賢每月有 1萬3,79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存入該帳戶,及該帳戶於10 9年9月14日有13筆各3萬元之現金領出紀錄等事實,無從認 定該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否足以支應許進賢所有生活與醫 療費用,亦不能判斷109年9月14日之現金領出係由何人所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極積證據為憑,即難遽認被告上開匯款 予許進賢之款項來源係由被告自許進賢帳戶所提領;況被告 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賢,係在110年8 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則被告如何於數月前即預知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乙事而事先匯款予許進賢,以藉此隱瞞未給 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不能遽為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既係以其之前出借交 付許進賢之款項及其為許進賢支付之費用扣抵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 共有,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2條前段 、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許進賢就系 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日所為 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31

TPDV-113-訴-1117-202503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曾金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泯築 被 告 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 告曾金花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曾泯築、曾金花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 一號32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曾泯築受有「頭皮挫 傷、頭暈、嘔吐」、「其他頭痛症候群、頭暈及目眩、未明 示側性膝部關節痛」之傷害,而同在車上坐在副駕駛位置的 原告曾金花(為原告曾泯築之母親)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案經原 告曾泯築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處 拘役40日(原告曾金花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㈡原告二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部分: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9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3,000元(含減少之 價金127,000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6,000元),以上共計234,5 90元(1,590+100,000+133,000=234,590)。  ⒉原告曾金花部分:醫療費1,8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101,880元。  ㈢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均有收據可證,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曾泯築受有精神上痛苦,加上已近60歲,受傷後要復 原,自是甚難,故精神上痛苦,自是加倍。而原告曾金花已 80歲,被撞因年紀已大,引發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精 神上倍受痛苦,且也難以痊癒,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經鑑定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為127萬元,被撞修 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十,故為127,000元。上開損失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據上,原告應可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金127,000元。另原告支 出鑑定費6,000元,屬於所受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234,590元、給付原告曾金花10 1,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並 搭載原告曾金花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車損及原告二人身體受 傷,不爭執要負全責。       ㈡對於原告曾泯築各項賠償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98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原告曾泯築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後 續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傷勢為「左膝挫傷 」,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十天,無法有效證明 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請原告曾泯築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曾泯築所提之鑑價報告是由 二手車商所做,其提供之鑑價資料常因二手車買賣之因素而 失真,因此被告聲請由法院移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價。另鑑價費用為原告曾泯築所做之鑑價單位,並無與 被告取得共識,其自行鑑價之目的僅係為提告舉證,因此被 告不同意給付,若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被 告願先行給付鑑定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醫 藥費支出僅為980元,卻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 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及被 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 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針對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85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查原告曾金花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 與另一原告曾泯築同樣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傷勢為「背部挫傷」,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 十天,無法有效證明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應請原告曾金花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精神慰撫金:依據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診斷書,其傷勢為「頭 皮挫傷、頭暈、嘔吐」,醫藥費支出僅850元,卻主張精神 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 、雙方筆事責任比例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 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二 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099號判決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 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由原告曾泯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曾泯築則無疏失可言。可認,被告之行車疏 失,核與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證明書、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佳暘骨科診所收據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等件為據,並經被告查核後,同意賠償原告二人於台南市 立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 ),其餘賠償請求則有意見。是原告曾泯築、曾金花分別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則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90元,並提出門診 收據為證。被告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費用980元, 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則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 之門診費用收據,113年2月19日就診部分,距離本件事故間 隔5月以上,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1 12年9月18日就診部分,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 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開立), 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足 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確非無據。故本件原 告曾泯築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舉證不足,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 診斷證明書,雖有頭疼症候群、未明示側性膝部關節痛等病 名,但首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 不具有密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併予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但交通事故係 於高速公路上所發生,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 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 之市場合理價值為127萬元,發生事故後,經鑑定價值減損 百分之10即12.7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價值12.7萬元及 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及鑑定參考資料為憑。雖被告爭執鑑定結果,聲請囑託其 他機關鑑定。經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故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 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 慣,原告因此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自屬有據。又上開鑑定資料,雖由原告自行委 託鑑定,但以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及權威車訊同廠 牌車訊為參考資料,符合實務上鑑定之參考資料。而鑑定減 損之依據即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關於車體受 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 例圖大致相符,可為汽車價值鑑定之參考,而可採認。故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碰撞,價值減損12.7萬元,亦可採信 。另原告為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係為證明系爭車 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 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費用亦無 過高,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127,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原告曾金花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80元,並提出6紙 收據為憑。上開門診收據,被告亦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費用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 ,同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之門診費用收據,113 年2月19日及113年8月21日就診部分,分別距離本件事故達5 月至11月,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而 112年9月18日就診時間,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 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所開立) ,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 足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同非無據。故本件 原告曾金花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 診斷證明書,雖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其他背痛等病名,但首 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不具有密 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同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傷勢雖非嚴重,但於高速公 路上所發生,原告於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狀 ,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曾泯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及車價減 損費用及鑑價費用133,000,合計為183,980元;原告曾金花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750 元及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合計為50,750元。又因原告曾 泯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及原告二人均未受領 強制險理賠,無須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 原告曾泯築請求被告給付183,980元、原告曾金花請求被告 給付50,75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審酌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因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 當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31

SSEV-113-新簡-826-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馮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捷運民 權西路站月臺欲進入捷運車廂時,左腳內側遭被告向左側橫 拉之菜籃車左側突出尖銳處刮傷,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當時走 在原告前面,不知發生何事,亦否認原告有受傷、傷勢為其 造成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左踝內側擦挫傷係被告造成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事發當時原告係行走在被告拖拉之菜籃 車左後方乙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明確,而被告攜帶菜籃車既非搭乘捷運禁止攜帶 之物品,其行走在原告前方,僅負有注意行進方向其他乘客 之義務,尚難認其注意義務及於其行進方向後方乘客,此為 該署檢察官所採,並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訛。此 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其左踝內側受傷之行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53-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恬恬歐洲精品店(下稱系爭精品店),將原告防衛系 統設備連接至系爭精品店鐵捲門馬達控制之電線隨意剪斷, 毀損原告所有防衛系統設備,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 000元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112年6月4 日修繕,原告遲至112年8月初才告知東西壞掉,並非合理等 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防衛系統設備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即系爭精品店業主石禎吉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 證述:被告曾至系爭精品店進行修繕作業,修繕完畢後已將 設備交付其確認正常無誤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其所有防衛系統設備受損 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郭桂妹(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漢(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君(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玉琴(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妙珠(黃孝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妙華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1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 原告黃孝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黃郭桂妹、黃榮漢、黃榮君、黃玉琴、黃妙珠(以 下合稱原告),此有黃孝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孝德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黃孝德之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2 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3日及112年2月4 日,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遭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所受領之金錢均係被告代墊原   告黃玉琴、黃妙珠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其中111年11月2日及11月25日之款項48萬2,000   元、32萬2,000元,係償還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和泰聯名卡   代原告黃妙珠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費用(含購車款79萬9,000元、保養費600元   、雜費1,999元),其餘款項則係償還被告以信用卡代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刷卡購買IPHONE手機、VIVO手機、HP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藥妝及香菸等物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孝德所有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黃 孝德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係因原告黃妙珠向 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 用,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5、99頁), 原告不否認黃妙珠有向被告借信用卡於111年10月9日、同年 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刷卡消費購買系爭 車輛而支出48萬元、31萬9,000元、600元、1,999元之事實 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7日黃妙珠各交付21萬 元、61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黃妙珠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以證明提款21萬元及61萬元之事實,然帳戶提款之原因多 端,實無從以原告共計82萬元之提款即可推論有授受金錢即 確有交付8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則可認被告對於其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48萬元,及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 599元係因黃妙珠指示黃孝德代為清償車款已舉證。揆諸上 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加以反駁,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之具體事 證,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匯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48萬元、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599元共80 萬1,599元予被告,顯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其金錢, 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金錢利益,自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款項係因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手機、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及香菸等物品,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用,固據 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20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該消費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信用卡消費 之事實,難以此推論該等消費之物品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 所購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5、6 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從而,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 用卡刷卡消費而清償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 該等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之不當得利。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 萬8,101元(計算式:116萬9,700元-80萬1,599元),及自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入銀行 1 111年11月2日 4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11月9日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3 111年11月15日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4 111年11月25日 3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5 111年12月3日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6 112年2月4日 11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2025-03-31

TYDV-113-訴-595-20250331-1

北消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彬誠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8,800元、請求項目繁多,因 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 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 就原告傷勢及相關之支出等項目,均為爭執,案情確為繁雜 ,原告既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經 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彬誠係擔任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232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時,本應注意客車之 載運,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 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 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原告尚未 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脫皮瓣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日後有就診之需求,並因前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且因腦震盪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請全日看護 ,並因肌力下降、走路無力,因而購買柺杖支撐行走。而原告 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負責人,其每月薪資 為72,800元,因腦震盪而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 ,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 損失,共計10,569,400元。被告李彬誠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 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李彬誠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被告李彬誠未盡妥適 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任,導致原告受傷,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569,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9,400元。 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569,4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彬誠確實因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交通費 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請求給付將 來醫療費用,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有長期就診及 復健等字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上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故不應請求看護費用。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8歲,超過退休年齡,並無舉證其仍 工作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有工作 上之損失。 ㈣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過高,而應予酌減。又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舉證如期依規定為員工訓 練,故不應要求給付原告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彬誠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 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 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之事實。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雇用人之事實。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 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5、221至22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李彬誠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 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彬誠因過 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之編號3交通費用1,8 00元及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損失 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之腦震盪後遺症等問題,日後有看診之 需求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日後有看診需求之證明,僅泛稱其 腦震盪有後遺症尚待繼續診療云云。且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 5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關於原告所受腦震盪後 遺症之症狀及是否需要休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2 月4日函覆略以:「...腦震盪後遺症與同年5月26日跌傷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112年6月及7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 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7頁),顯然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腦震盪亦應已康復,並無腦 震盪後遺症等節,非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原告已提 出之實際支出之醫療單據1,273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62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有腦震盪後遺症,常覺得頭暈 、四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照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看護費用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 有需人照料、看護之需求,且原告於嗣後自行至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顯無看護之需求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顯有不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8,736,0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72,800元,因腦震盪而 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 上,故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勝久公司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之401報表, 顯示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113年度營收 為高,然其所顯示者,乃為勝久公司之營收狀況,且為賦稅所 需,並非原告個人之薪資情形,且公司之營收,所受影響之原 因眾多,原告亦稱公司並非僅原告1人,尚有家人、員工共同 經營,無從僅以原告係勝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原告於112 年5月間發生系爭事故、適有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112及113年度營收為高情形,即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更 何況,依原告之財產資料,其112年間自公司取得薪資收入為2 0萬元,卻主張受有超過整年度收入甚多之工作損失,甚有可 疑。是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李彬誠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未 確實等待原告安全下車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責處,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及腦震盪之情形,多屬皮肉外傷 ,且腦震盪於嗣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意識、活動及言語 功能皆正常,顯已康復,其所受系爭傷勢,客觀上應尚非嚴重 ,斟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大多不若年輕人,故相較仍有較 高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 及財產皆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擦、挫皮 肉外傷及腦震盪,其亦因此系爭事故所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 苦,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 ,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 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 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 000,00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16,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 ,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向被告李彬誠請求之金額計為29,073元。(計算 式:1,273+1,800+10,000+16,000=29,073)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李彬誠受雇 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應就其善 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李彬誠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則身為 僱用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彬誠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 ,569,400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固定有明文。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 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 於經營企業本身即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 無可認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所致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情事,又 本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彬誠上開過失行為,並非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本身之過失致亦屬消費者身分之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業 已抗辯其已定期向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並提出課程簽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有因未落實教育訓練,111年僅有案例宣講及法令宣告, 二者並未就如何防止摔傷、夾傷乘客之具體作為,且該2次舉 辦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距甚遠,並無教育或預防作用,而被告 所提之112年講習,並未見講習之內容,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有重大過失或 過失責任,斟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准為給付,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 應連帶負責,且承前所述,難認其具有惡性經營行為,且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過失所致,本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主張其再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 該等事故仍屬個案情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已依法負連帶賠 償之責,以填補原告本件損失,被告李彬誠並當庭數度表示歉 意、反醒之意,既未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且無可認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就本件尚有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原告 既未就此再為說明,故認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073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 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0,000元 本院卷第73至101頁 被告不爭執1,273元部分 准予:1,273元 2 看護費用 621,6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准予:0元 未能舉證 3 交通費用 1,800元 附民卷第1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800元 4 醫療器材費用 10,0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000元 5 工作損失 8,736,000元 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231至271頁 准予:0元 6 慰撫金 1,000,000元 准予:16,000元 7 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0,569,400元 准予:0元 總計金額:21,138,800元 以上准予: 29,073元

2025-03-31

TPEV-113-北消-1-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家祥 張家文 張童金鳳 張家順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張家祥、張** ,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張家祥、張**等人附表所示之被繼 承人張永清之「全體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 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張家 祥、張**等人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本院卷 第3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張家文、張童金鳳、 張家順、張家豐為被告(下稱張家文等4人,另與張家祥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則如後 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於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家祥前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846號支付命 令確定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24元,及其中本金52,996 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張家祥為規 避清償債務,竟於110年1月14日與張家文等4人就被繼承人 張永清所遺之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系爭房地分割由張家文取得,並於同年3月18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張家祥無其他財產,系爭協議及 系爭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家文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張家祥:被告多數住在系爭房地內,因張永清生前多年 洗腎,沒有工作,除了系爭房地以外別無其他收入,都是由 張家文扶養張永清,所以張永清過世後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 給張家文。另張家文亦有扶養張童金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清於110年1月14日死亡,並遺有 系爭房地,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 於110年1月14日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張家文繼承系爭 房地,並於同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 地登字第1130008817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56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侵害其 對張家祥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 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惟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 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 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 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不論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是否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 ,而應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張家文扶養張永清之單據或事證,縱 然有扶養事實亦難認系爭協議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 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 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參。又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 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 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 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 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 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而張永清生前洗腎多年,沒有工作與收入,生前主 要係由張家文負責照料及扶養,故系爭房地由張家文繼承, 現今張家文亦為張童金鳳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張家祥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家文取得系爭 房地,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復參照被繼承人張永清及張童金鳳、張家順、張嘉 峰等3人之生長年代,張家祥所辯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係考量上述因素作成,並非毫無 對價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等語,應非無 據。尚符合一般家庭成員間就遺產繼承分配之情理,未見有 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亦難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 原告之債務人,即遽認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以 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張家祥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㈢況縱認系爭協議由張家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張家祥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系爭 協議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 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 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除張家祥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 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 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大明 128 52.86 全部 張家文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536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33 全部 張家文

2025-03-28

TYEV-113-桃簡-685-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0號、第1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見董品萱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腳 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董品萱於同日21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7日11時9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東邊800 公尺處空地,見張文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該處,未拔取車鑰匙即下車走至稻田,竟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離去,適張文宜發現予以追喊攔阻未果,旋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對面, 當場逮捕葉啓賢扣得上揭失竊機車含車鑰匙(已發還張文宜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啓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董品萱警詢之證述(偵11810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11810卷第15至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10卷第11、13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張文宜警詢之證述(偵12275卷第17至19頁)  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警方職務報告(偵12275 卷第11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 275卷第27至30、31、33、3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75卷第5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12275卷第67頁)  ㈢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11810 卷第125至126頁,偵12275卷第13至16、83至85頁,本院易 字第45號卷第104至105、1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僅記載「葉啓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累犯 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 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事實一㈠未賠償被害人董品萱損害、事實一㈡機 車已由被害人張文宜領回,竊取機車之價值高於腳踏車,暨 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 工作、靠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維生,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供參(偵1227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 (含鑰匙),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文宜,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偵12275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4-易-45-202503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協芳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自該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釣魚場 前,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容酒味,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協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第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偵卷第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5至18、51至52頁,本院卷第40至41、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蔡協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 官未說明認定累犯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 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4次犯公共危險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能記取前 案教訓,並考量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婚 ,育有成年子女2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ULDM-114-交易-61-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0號、第1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見董品萱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腳 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董品萱於同日21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7日11時9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東邊800 公尺處空地,見張文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該處,未拔取車鑰匙即下車走至稻田,竟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離去,適張文宜發現予以追喊攔阻未果,旋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對面, 當場逮捕葉啓賢扣得上揭失竊機車含車鑰匙(已發還張文宜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啓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董品萱警詢之證述(偵11810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11810卷第15至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10卷第11、13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張文宜警詢之證述(偵12275卷第17至19頁)  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警方職務報告(偵12275 卷第11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 275卷第27至30、31、33、3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75卷第5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12275卷第67頁)  ㈢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11810 卷第125至126頁,偵12275卷第13至16、83至85頁,本院易 字第45號卷第104至105、1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僅記載「葉啓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累犯 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 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事實一㈠未賠償被害人董品萱損害、事實一㈡機 車已由被害人張文宜領回,竊取機車之價值高於腳踏車,暨 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 工作、靠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維生,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供參(偵1227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 (含鑰匙),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文宜,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偵12275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4-易-1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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