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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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 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 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 風險,實無委請他人拿取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向他人 所拿取之現金係來自某不詳之人,且與該不詳之人互不相識 、無聯繫管道,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韋○倢、鄭○隆(原名林○晨,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又稱「Tony P an」)、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韋 ○倢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後,即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帳 號給「王得勝」,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詐騙理由」欄所示 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商銀帳 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欄);迨韋○倢 收到「王得勝」所為通知,旋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鄭○隆收 取,鄭○隆再將款項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卷第 111 至130 、163 至168 、191 至217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取同案被告鄭○隆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 年10月10日有拜託鄭○隆 跟我朋友拿我放款出去的錢,並於111 年10月12日開始找鄭 ○隆要我朋友交給他的錢,鄭○隆說沒空,後來鄭○隆主動打 電話給我,我就到鄭○隆指定的地點收錢,那筆錢是我要跟 「柯○發」收的錢,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現金,我主要在從 事放款的,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我以為這是我叫鄭○隆 跟朋友拿的錢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韋○倢於111 年10月4 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 後,即提供其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迨 「王得勝」通知同案被告韋○倢有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時 ,同案被告韋○倢旋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鄭○隆 收取,同案被告鄭○隆再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 一卷第181 至184 頁,偵二卷第331 至337 頁,本院金訴緝 卷第43至48、111 至130 、163 至168 、191 至217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韋○倢、鄭○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5至76、77至83、 171 至174 、509 至513 頁,偵二卷第195 至197 、371 至 375 頁,本院金訴卷第189 至211 、415 至462 頁);而 被害人丙○○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詐騙理由」欄),因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商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 時間」、「轉入金額」欄),嗣被害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 195 至197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證人鄭○隆如何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再至指定處所交 款給被告一節,業經證人鄭○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 10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跟韋○倢 收錢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要把錢給被告 ,之後我於該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把韋○倢給我的錢原封不動交給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之被告,當時我原本騎機車到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並將 機車停在該處,但被告跟我說這地方不方便,所以我又轉進 臺中市○○區○○○○路000 號,並在現場等候指示取款,取款後 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72 、173 頁),於偵訊 時證述:我交款前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但知道他在附近, 我記得本來要去一個地方,但後來取消,才改到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交款,原本好像也是要去便利商店,是前 面取款附近的便利商店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72 頁)。綜參 證人鄭○隆上開證詞可知其本係騎機車欲至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收款,惟其後因故改至 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並於取款後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 的統一超商,最後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款予 被告等情,則以證人鄭○隆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 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該等情節。另由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證人鄭○隆搭乘某計程車到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 店,並進入店內,迨同案被告韋○倢騎乘機車抵達後,證人 鄭○隆走出店外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之後再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計程車由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往旱溪西路方 向駛去,斯時A車即行駛在該輛計程車後方,且於證人鄭○隆 所搭乘之該輛計程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 一超商前方後,A車右轉進入該間統一超商後方巷子而停在 路邊,證人鄭○隆則緊接步行走入該條巷子,且走向A車之副 駕駛座旁,隨後A車往前行駛離開,證人鄭○隆才走到一旁停 放機車之處,再騎乘機車離去,A車復繼續駛往臺中市北屯 區大連路與熱河路之路口,並於附近停車後,被告從A車下 車,而走進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社區大樓等情 (偵一卷第355 至367 、371 至383 頁),足見被告與證 人鄭○隆不僅一前一後進入、離開該間統一超商後方巷子, 且彼等之行動軌跡高度重疊,故證人鄭○隆前揭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不否認有向證人鄭○隆取得20萬元, 然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11 年10月10日有拜託鄭○隆跟我朋 友拿錢,那兩天我比較忙,所以就沒有找鄭○隆要,我於111 年10月12日開始找鄭○隆要我朋友交給他的錢,鄭○隆說沒 空,後來鄭○隆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就到他指定的地點收錢 ,收完錢後,直接回大連路2 段住處,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 款,我以為這是我叫他跟朋友拿的錢云云(偵一卷第182 、 183 頁),並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跟鄭○隆收錢,我當天是駕駛A車 ,是鄭○隆約我在那邊把他收的錢交給我,那筆錢是我要跟 「柯○發」收的錢,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現金云云(偵二卷 第333 、335 頁)。然被告所謂委請證人鄭○隆向「柯○發」 收款一事,業據證人鄭○隆於偵訊時以其未聽過「柯○發」此 人等語否認在案(偵一卷第372 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並稱:我沒有借錢給「柯○發」的證據等語(偵二卷第33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13 頁),故被告之辯詞已難憑採。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隆是許○瑞胞弟的兒時玩伴,許 ○瑞的胞弟會帶鄭○隆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跟我 們打麻將,鄭○隆於聊天時有提到在開白牌車,但是都沒什 麼生意,所以,我們出去喝酒時會找鄭○隆代駕,他才會有 我們家的鑰匙及車鑰匙等語(偵一卷第182 頁),復於偵訊 時表示其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時間大約半 年至1 年等語(偵二卷第331 、333 頁),足徵被告與證人 鄭○隆應有一定交情、信賴基礎,否則被告當無可能將自家 住處、車輛鑰匙交給證人鄭○隆;且觀被告向證人鄭○隆取款 後,是駕車返回住處一節,業如前述,職此,證人鄭○隆收 得款項後,直接將款項拿去被告之住處交予被告即可,何須 另外約在其他處所交款?尤其,證人鄭○隆在全家超商台中 南興園店向同案被告韋○倢取得款項後,被告應可至該店向 證人鄭○隆取款,惟證人鄭○隆、被告卻改到其他地點交款, 非無可議之處,況過程中其等亦有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0號統一超商前方,但被告係駕車轉入該間統一超商 後方巷子,證人鄭○隆再徒步走進巷內交款,堪認被告有不 能於大庭廣眾下向證人鄭○隆取款之顧慮,才選擇在巷弄內 取款,且為免遭監視器錄得其等碰面交款之情形,而刻意轉 換見面處所,並一前一後行動,藉此製造足跡斷點,顯見被 告應可預見證人鄭○隆所拿取者為詐欺贓款,為躲避警方查 緝,乃於他處取款後才駕車返家。再者,證人鄭○隆所收取 、交予被告之20萬元,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而依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被告僅係委託證人鄭○隆代為向「 柯○發」收取借貸之款項,未見其有允諾支付報酬予證人鄭○ 隆,證人鄭○隆自無甘冒遭詐欺集團追債甚或暴力催討之風 險,而將該筆20萬元詐欺贓款侵占入己後,再充當「柯○發 」之借款而轉交給被告。是以,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 未能提出「柯○發」之確切年籍、聯絡方式,或其有放款給 「柯○發」之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徒託空言聲稱其係委由證 人鄭○隆向「柯○發」收款,且該款項非詐欺贓款云云,實屬 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鄭○隆之前有偷過我們的錢,因此我跟 許○瑞有打過鄭○隆,鄭○隆是懷恨在心才拖我跟許○瑞下水云 云(偵一卷第182 、18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102 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內容,就是鄭○隆之前被我跟許○瑞打的案件等語( 本院金訴緝卷第214 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即知證人鄭○隆於111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雖有遭被 告毆打,而提出傷害告訴之情,惟雙方事後成立和解,且證 人鄭○隆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遂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院金訴緝卷第185 至187 頁),倘若證人鄭○隆無原諒被 告之意,其於該案本無庸具狀撤回告訴,故被告所為證人鄭 ○隆因過往之事懷恨在心,遂將其牽扯在內的辯解,洵屬被 告片面之詞,無從逕自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 向同案被告韋○倢索取帳號之「王得勝」、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之同案被告韋○倢、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並交款予被告 之同案被告鄭○隆,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同案被告韋○倢接獲「王得勝」之通知而提領前 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交給同案被告鄭○隆,而同案 被告鄭○隆又交予被告,且刻意至其他較隱蔽之處交款等節 ,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實乃透過片段取款 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 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 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 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 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 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 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 ,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至被告推由同案被告韋○倢就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款項 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 ,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於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王得勝」、 同案被告韋○倢、鄭○隆分工合作,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王得勝」、同案被告韋○ 倢、鄭○隆、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 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於111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 (偵卷一第37至4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金訴緝卷第175 至183 頁),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 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 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而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 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緝卷第175 至183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與母親同住及一起販售帽子(月收入詳審判筆錄) 、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215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承其收取同案被告鄭○隆 所交付之20萬元後,並未將該款項再交付他人等語(偵一卷 第183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14 頁),故該筆20萬元屬於洗 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 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勝」、「Tony Pan」及不詳 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車手領取款 項之收水工作,其後同案被告韋○倢依指示提供中信商銀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予以提領及交款予同案被告鄭○隆,同 案被告鄭○隆再交款給被告。因認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 ,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韋○倢、 鄭○隆之供述、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中信商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同 案被告韋○倢與暱稱「歐淑灵」、「王得勝」之對話紀錄、 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被害人報案時之通報資料、監視 器影像擷圖、臺灣大車隊叫車訊息、叫車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領車紀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此前雖因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經前案判處 罪刑確定,惟此案乃被告得知前案之告訴人張丁允需款周轉 ,而取得其所簽立以供擔保的支票1 張後,存入他人所申辦 之帳戶內,再委託不知情之金融業者提示兌現(詳偵二卷第 393 至403 頁),核與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又被告固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審理中(詳本院金訴緝卷第 101 至107 、175 至183 頁),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佯 為另一家貸款業者,向該案之告訴人黃繼緯表明願意貸款, 而取得其所簽立之支票2 張並提示存入,告訴人黃繼緯唯恐 損及票據信用遂向其他貸款業者借款,此一犯罪過程亦與本 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因該等犯行遭判決之情 況,驟認被告於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依被害人所 描述之受騙經過、同案被告韋○倢、鄭○隆於本案偵審期間之 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所涉與「王得勝」、 同案被告韋○倢、鄭○隆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能否僅憑被告於111 年10月13日所涉前述犯行 ,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 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 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 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等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 騙 者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地點、金額 收 受 人 丙 ○ ○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8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2分11秒 20萬元 韋○倢名 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 ㈠111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8分48秒、49分45秒、50分37秒、51分27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4 筆3 萬元。 ㈡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34秒轉出8 萬元至韋○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再於同日下午2 時5分38秒、6 分33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領韋○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 萬元、2 萬元。 111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予鄭○隆,鄭○隆再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乙○○。 鄭 棋 隆 、 乙 ○ ○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一)《偵卷一》   1.韋○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85-89、91-95 頁)   2.韋○倢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7-12 0頁)   3.韋○倢與「歐淑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 121-122頁)   4.「王得勝」之LINE主頁截圖與頭貼照片(偵卷一第122-12 3頁)   5.韋○倢與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偵卷一第125-1 27頁)   6.10月份打卡考勤表(偵卷一第129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1-13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一第1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一第143頁)   10.鄭○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5-179頁)   11.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85-189頁)   12.丙○○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1-205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 韋○倢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7-318頁)     ①客戶資料(偵卷一第299頁)     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01-318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檢附 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卷一第319-321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韋○倢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323-33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25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7-338頁)   16.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349-367、371-379、381-383 、387-391頁)   17.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乘車資訊(偵卷一第36 9頁)   1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訊(偵卷一第377頁)   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拖吊場領車記錄(偵卷一第385 頁)   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93、395頁)   21.計程車叫車紀錄(偵卷一第397、399頁)   22.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查詢單明細(偵卷一第40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二)《偵卷二》   1.韋○倢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11-13頁)   2.Tony Pan之LINE主頁截圖(偵卷二第183頁)   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偵卷二 第393-403頁)   4.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 google地圖資料(偵卷二第419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卷《本院金訴卷》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本院金 訴卷第87-101頁)

2025-03-31

TCDM-114-金訴緝-19-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倪嘉鍇 陳韋安 錢漢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3年度偵 字第986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達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嘉鍇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安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漢堯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瑋達、倪嘉鍇、陳韋安、錢漢堯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張瑋達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 時48分許前,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附近某處 ,將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交由倪嘉鍇,再由倪嘉鍇邀約 陳韋安、錢漢堯外出試射槍枝,遂由錢漢堯於111年9月29日 21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陳稚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倪嘉鍇、陳韋安共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 公墓,以手槍2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進行 試射。嗣警據報前往上開公墓,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3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瑋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被告錢漢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㈤、證人陳稚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㈧、扣案子彈及彈殼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7日新北 警鑑字第111214583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642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4人被 訴同時持有子彈4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 法持有子彈罪。另起訴書關於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21日 ,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含證人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日期 ),確認為111年9月29日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知悉我 國為槍枝彈藥管制國家,私人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無視國家禁令,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於公眾 場合試射,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風險,亦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手段、持有數量、 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4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642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1557號卷第267頁),惟因擊發後喪 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 殼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均已不具違禁物 性質,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19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珉翰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第8220號、第9583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珉翰處如量刑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 )。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 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 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 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 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 ,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 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 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8年8月16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經判決上訴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 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 6日函、原審法院113年12月18日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 二、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 張珉翰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犯罪事實一㈠)。㈡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下稱犯罪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敘明被告已經與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倘再諭 知沒收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 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 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下同)、沒收部分上訴(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一第216、218頁 、卷二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之認定(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 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認定事實 、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張珉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及被告張珉翰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司法院為促使法院量刑得以融入人民 之法律感情,自104年起嘗試結合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 量刑資訊系統中之判決資料,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 犯罪之刑度,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之影響力大小,並邀 集審、檢、辯、學、相關政府機關及民間組織,組成焦點團 體,深度討論藉由分析判決所得之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 予以適度修正調整,並於107年12月21日啟用「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力求建構公平、透明與信實之司法,並據以建議 法官應重視之量刑因子及相對應之刑度區間。從而,法院審 酌個案情節後,倘無其他特殊之量刑因素,然其判決所處之 刑與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之刑度區間嚴重偏離,即難謂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⒉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 團成員邱銘鎰、劉豐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 漢等人加入台南善化機房之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招募、 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朱冠瑋、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 、「阿勳」等人加入台中平德機房,且兩次詐欺機房均為跨 境詐欺犯罪組織,又參以原審業以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 ,判處邱銘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朱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850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然查,被告張珉翰於上開台南善 化機房、台中平德機房均為詐欺犯罪之發起及主謀,是以, 倘被告張珉翰相較於其他共犯,無其他應特別有利之考量, 對被告張珉翰之量刑理應顯著重於其他共犯,方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惟查,原審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指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較 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上開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者,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 犯電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 至10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 元至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 年11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 去甚遠,此有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憑,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 ,是請上級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被告張珉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⒈被 告張珉翰對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顯然過重。本件被告並非為警方查獲後才停止從 事詐騙集團工作,而是於警方查獲前(108年1月間)即停止 犯案,請庭上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⒉又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 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5或②同 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 、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珉翰委託其父親乙○○與 被害人丁○○女士達成和解,被害人丁○○係遭詐騙人民幣4萬8 266元,而被告張珉翰賠償人民幣5萬5千元,以美金計算為7 596.6元,此部分由被告父親乙○○及被告母親王欣怡二人使 用京城銀行與西聯公司聯合推出的西聯匯款通路「京匯通」 匯入丁○○女士於中國的微信帳戶,並提出雙方微信對話內容 ,顯見,被告張珉翰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丁○○女士的損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庭 上仍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則應 認被告張珉翰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⒊就被害人甲○○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張 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期徒刑1年10月,顯 然過重。被告張珉翰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預計114年2月將 出監(已執行刑期期滿,現經本案羈押中),就被害人甲○○ 部分,被告張珉翰想自行前往大陸與其洽談和解,或繳交犯 罪所得,若被告張珉翰有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以勵自新。⒋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被告張珉翰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張 珉翰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 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張珉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張珉翰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請庭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珉翰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珉翰有賠償被害人丁○○損失,並取 得被害人丁○○之原諒,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較輕之應執 行刑,以勵自新。⒌另關於原判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被告張珉翰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並請併為斟酌此部分之沒收是否變更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 上理由,及提出以被告張珉翰有意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 合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事由等情,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張珉翰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 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 以說明。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關於刑法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 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 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 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 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 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二第43頁),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張珉翰可明顯查 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 時未成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本案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全部 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 二第43頁),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⒉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⒊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被 告張珉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與被害人楊春豔於原審審 理期間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應可認已全部繳還被害人,此 部分被告張珉翰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張珉翰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張珉翰辯護於原審主張:被告張珉翰並非遭 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丁○○也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獲得其原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張珉翰上訴復以同上理由為請求,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張珉翰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透 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南檢和往 112蒞16037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丁○○聯絡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丁○○微信對話內容(原 審訴緝卷第217至223、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 張珉翰有悔悟之情,然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等數罪 ,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機房 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張珉翰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 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張珉翰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 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量刑、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就量刑部分,被告張珉翰於本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得予減刑之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返 還被害人楊春豔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已有符合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要件(至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原審(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張珉翰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量刑部分請求此部分從輕量處其刑 ,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告張珉翰所犯(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另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 編號20: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8張、編號21:新臺幣 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12張),為被告張珉翰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應予沒收,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此部分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宣告,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不當,自欠允洽,爰 併予撤銷改判。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 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 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 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 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認已符合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詳如前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 張珉翰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入監前為電腦設備 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本案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張珉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 款項的20%、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 幣是詐騙所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 ,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 甲○○部分經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 部分),該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 就是伊的(偵一卷第199頁,原審訴緝卷第341至342頁)。 是同案被告李宗儒向不詳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 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張珉翰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 ,約新臺幣20萬元,同案被告李宗儒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 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萬元即為被告張珉 翰之不法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陳亨連向被害人甲○○詐得人 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臺 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房 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張珉翰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 民幣及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張珉翰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 (原審訴緝卷第3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部 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人民幣800元4+新 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發還,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珉翰已經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 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 部分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張珉翰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⒊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被 告張珉翰購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係「海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作為監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 之物,均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 使用,編號1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 ;附表編號18、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 手機才是詐騙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 詐騙沒有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張珉翰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 至18頁,原審訴緝卷第34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 、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張珉翰等人租用房 屋作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檢察官、被告張珉翰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檢察官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⒈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被 告張珉翰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首次違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量刑部 分,已斟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刑( 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關於 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 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 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 ,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張珉翰自陳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二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之刑。  ㈢是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並已充分審酌被告張珉翰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 述:  ⒈被告張珉翰上訴企望與(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甲○○商談和解 、願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以求 減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張珉翰未提出其已與被害 人甲○○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繳回其餘犯罪所得之證明, 無可為有利被告張珉翰之量刑因子為考量,被告張珉翰此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則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固以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詐欺集團犯罪 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原審 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犯罪事實一㈡)罪刑,竟較同案被告 邱銘鎰、朱冠瑋已受另案判決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犯電 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至10 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元至 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年11 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去甚 遠,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等語,惟 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 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且各案犯罪情 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本案被告張珉翰與同案被告之個別 犯後態度、和解情形亦有不同,且以被告張珉翰已主動與犯 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楊春豔達成和解,並有符合新修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再予減刑,已如前述 ,原審就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判處刑度亦未見有何有嚴 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及所定執行刑 均難認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 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不足 採。  ⒊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故檢察官上訴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二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之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 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 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 集中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 就被告張珉翰上開撤銷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及駁回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二)所處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量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沒收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大陸地區不詳女子) 張珉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1、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丁○○)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珉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甲○○)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張珉翰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86478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27756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卷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卷

2025-03-25

TNHM-113-上訴-2045-202503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0,7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1751-202503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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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中,原告 若追加請求金額至超過10萬元,應符合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②經法院認為適當之要件,兩要件缺一不可。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劉明萱應給付原告5萬元,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審理中,原告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明萱應與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再於114年2月26日以言 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2元(見本院卷 第216頁),其中114年2月26日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被告亦未 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超過10萬 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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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清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江建德、江建興 、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下稱陳明志等6人,江建德及 黃振瑋由本院另行判決)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一元堂餐廳(下稱本案 餐廳),與王遵堯及其邀約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 、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雙方 發生口角衝突,先由陳明志大喊「打」後,陳明志等6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 銚、陳韋安等人(就陳明志等6人涉嫌傷害許煜偉為傷害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傷害葉耿銚、陳韋安部分,則未據 告訴),黃冠雄旋因不堪攻擊而倒地。 二、江建興與江建德均明知頭部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 位,且可預見倘以硬物重擊或以手、腳攻擊,將造成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使人受重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興俯 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黃冠雄頭部,江建德再持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頭部,致黃冠雄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 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 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 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志部分,於上訴書原係載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變更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4頁),是就被告 陳明志部分,本院自應全案審酌之,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證人許煜偉已於112年6月6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證人陳韋安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536之1頁至第536之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觀 諸證人許煜偉、陳韋安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所載詢答方式 ,從形式上觀察,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接受詢問時,對所詢 事項均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 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 潔性、憑信性,其等並分別於筆錄末尾「經受詢問人親閱確 認與事實無訛後」、「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尚無事證顯示其於詢問時受有何不正詢問。而依證人許煜偉 、陳韋安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 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訴訟上採為證據 之例外與最後手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警詢 陳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併予指明。  ㈡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煬之辯護人2人主張證人許煜偉、陳韋 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故上開證人2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 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第74條、第 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1項規定, 該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新 修正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查證人許煜偉、陳韋安 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6月6日及18日製作,是員警製作該次 筆錄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施行前,是該2證人之 警詢筆錄尚不準用錄音錄影之規定,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 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傷害被害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366頁至第369頁及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頁)。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被告顏煥煬則否認有傷害之 犯罪事實,辯稱:確有於開上時間與被告陳明志、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張順清等人同至本案餐廳,並與對方發生 互毆,惟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相約於109年6月5日晚 間6時許,至本案餐廳與王遵堯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 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先由被告陳明志大喊「打」後,雙方即 發生互毆,而被告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已倒地之際,被 告江建興有俯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被害人頭部,江建德則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 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 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 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 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 )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 字第7575卷一第371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1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三 第13頁至第51頁;110年度他字第1180卷第37頁至第45頁、 第117頁至第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9卷第99頁至第251頁 、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43 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 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 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屬對人 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案後亦 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狀態,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87頁至 第93頁),可知前開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 影響。又經原審函詢被害人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其傷勢恢復之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乙節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 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 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 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 112100025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所 受前開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江建興成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棒攻擊已倒地之 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而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HNTM6716」,檔案時為19:4 8:10-19:48:19),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 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①於48分10秒 可見被害人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   ②於48分11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原審係記載為顏 煥煬,本院更正為一不知名男子,理由如下述)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身上揮拳。   ③於48分12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均伸腳往被害人頭 部踹。   ④於48分13秒 上開不知名男子有準備要踹被害人之預備動作 及踹被害人動作。其後同案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 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   ⑤於48分15秒 同案被告江建德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 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身上揮擊。   ⑥於48分18秒 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同案被告江建德手 持高爾夫球桿往許煜偉身上揮擊,許煜偉往後閃躲退至畫 面中間。   ⑦是被告江建興除有以腳踢業已倒地之被害人外,並有揮拳 攻擊,而同案被告江建德有持高爾夫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 ,堪以認定。  ⒉另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於48分12秒、13秒時,與被告江建興 同時出現在畫面之人為被告顏煥煬,然被告顏煥煬否認該名 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 光碟,被告顏煥煬案發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為黑色上衣及 牛仔長褲、黑色鞋子,黑色衣服上繡有紅色「supreme」字 樣,然原審勘驗上述光碟片中,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臉部無法清楚辨識,雖亦身著黑色上衣, 然其黑色上衣胸前係繡白色「ADIDAS」商標字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57頁至第 60頁),是該名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畫面中之男子,與被 告顏煥煬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顯不相同,是被告顏煥煬辯稱: 影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乙節,應可採信。而依現存卷證,無從 特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爰將原審勘驗筆錄中 所載被告顏煥煬部分均更正為一不知名之男子,併此敘明之 。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頭部乃人體重 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可能導致腦 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江建興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 ,對於由上而下之攻擊,自無力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 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 擊,被害人將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而被害人確因被告 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江建興既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 就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是以,被告江建興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本院認定被告顏煥煬、陳明志、張順清應僅成普通傷害之理 由如下:  ⒈被告顏煥煬部分  ⑴訊之被告顏煥煬坦承案發當日係應被告陳明志之邀同至本案 餐廳用餐,同行友人尚有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張 順清等人,被告陳明志先與友人至餐廳門口商討事情,嗣因 對方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雙方即在本案餐廳門口發生互 毆,伊亦有出手與對方互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7頁 至第418頁)。而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坦言:伊係為協助友 人處理債務糾紛方至本案餐廳,被告江建興、江建德、顏煥 煬、張順清、黃振瑋係伊友人,伊有告知其等債糾紛乙事, 伊先到本案餐廳後,他們才來,後來伊在餐廳門口,有與對 方的人發生口角,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7575號卷一第587頁至第590頁)。而被告江建德於偵查中 亦陳稱:案發當日原係與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 振瑋在其他餐廳用餐,被告陳明志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一同至本案餐廳 ,後因被告陳明志與對方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603頁至第60 5頁)。  ⑵由被告顏煥煬、江建德、陳明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係應被告陳明志之 邀始至本案餐廳,被告陳明志約集被告江建興等多人至債務 處理現場,顯係基於隨時發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 目的。而被告陳明志因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即喊「打」後, 被告江建小等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及同行之許 煜偉等人,是由此舉可知,被告陳明志6人本即在攻擊與其 等立場敵對之他方。況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 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 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被告陳明志6人, 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持續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被害人:  ⑴證人陳韋安及許煜偉於警詢中固均指認除被告江建興、江建 德外,被告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亦有拿棍棒毆打被害人 黃冠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然依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後仍遭數名男子圍毆,然除被告江建興 、江建德得以特定外,他名男子因錄得影像模糊,無從確認 究係何人。再者,細譯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指述,證人陳 韋安證述內容:「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揚、 張順清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才停手」等語,而證人許煜偉 之證述內容亦係:「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有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等語。是證人陳韋安、 許煜瑋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攻擊而倒地此情,此與本院 前述認定相符。  ⑵然就被害人倒地之後,究遭何人持續毆打乙節,證人陳韋安 、許煜偉則未敘明。況證人許煜偉亦證稱:當時情況真的很 混亂,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88頁),顯見當時雙方人群互毆,場面失控,證人 無法確認案發細節,亦屬常情。是自難以證人陳韋安、許煜 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有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 為。再者,依證人陳韋安、許煜偉上開證述可知,雙方人馬 於相互攻擊,被害人倒地後,已告一段落,是被告陳明志、 顏煥煬、張順清亦難以預見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會 再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有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或可預見被害人後遭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重 傷害之結果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建興、顏煥煬上開所辯, 均顯不足採,被告陳明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江 建興就傷害部分與黃振瑋、江建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本件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僅有參與與敵對他方互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參與被告 江建興、江建德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 志、顏煥煬、張順清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係犯傷害致重 傷罪,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就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審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係 共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於法自有未洽;綜上,被告顏煥煬 、張順清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煥煬、張順清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被告顏煥煬、張順清與被害人原無何怨隙,僅應被告陳 明志之邀,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 生口角,即與對敵對方發生互毆之舉,被告張順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傷害被害人及被告顏煥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 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另參酌被告顏 煥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 ,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張 順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為洗衣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狀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同案被告江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 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物係 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案發現場順手撿拾以用,故既無證明係同 案被告江建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江建興係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江建興本案行為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 ,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 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 為主事者,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請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陳明志、 江建興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賣菜、賣水果工作、有 1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自述國 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志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建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下,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興量刑過輕 及就被告陳明志部分,除主張量刑過輕外,並認被告陳明志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就被告陳明志本案犯行僅構成普 通傷害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 江建興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認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江建德、 黃建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 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 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 84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及被告江建 德、黃振瑋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建德、黃振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 談判糾紛而前往,除與被害人互毆外,竟趁被害人倒地之際 ,高舉高爾夫球桿揮擊業已倒地而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屬過輕;至被告黃振瑋部分,被告黃 振瑋於見被害人倒地之際,非但未勸阻其他共同被告,反而 在旁邊游離攻擊被被害人之同行友人,使友人無從上前營救 被害人,且被告黃振瑋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原審量處 有期徒9月,顯屬過輕等語。被告江建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江建德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黃振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瑋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審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分為本件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 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江建 德在被害人已倒地不起時,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並持 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 懲,並考量本案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終 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 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江 建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原 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之前科 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 送貨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原審卷三第409頁 );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 母(原審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建德量處有 期徒6年,被告黃振瑋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黃振瑋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雖嗣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此實係其見事證明所為之認罪,自 非屬無量刑折讓之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德 、黃振瑋量刑過輕及被告江建德、黃振瑋上訴從輕量刑,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建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振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張順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建德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江建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振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李水成、吳世雍、陳錫堅等人(下稱李水成等 3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邀集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 顏瀚汶、張順清(下合稱陳明志等6人)一同於民國109年6 月5日晚間6時許至李水成等3人與王遵堯約定協商債務之一 元堂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本案餐廳) ,王遵堯則另有邀集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陳韋安 、林鼎誠等人到場協助。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陳明志等6人 在本案餐廳門口,與黄冠雄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陳明志等6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志喊「打」後,江建 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瀚汶、張順清即一擁而上聯手推擠 、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銚、陳韋安等人(陳明志等6 人涉嫌對許煜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對 葉耿銚、陳韋安為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黃冠雄即因 不堪攻擊而倒地,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下合 稱江建德等4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 ,可阻黃冠雄逃跑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 黃冠雄難以逃跑而可順利得手,且當黃冠雄遭打倒在地,已 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高爾夫球桿等硬物或徒手 、腳用力攻擊頭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可能導致腦部受 損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江建德等4人見黃冠雄 已倒地不起,無法抵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3人仍 以徒手、腳方式攻擊黃冠雄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江建德則 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致黃冠 雄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 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 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 不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此客觀情形為在喊「打 」後已旋即搭乘車輛離場之陳明志、在旁游離毆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遵堯友人之黃振瑋所不能預見)。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 明志等6人、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77至39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 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志坦承當日確有前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嫌,辯稱:伊見到發生推擠就立刻跑了,伊也沒有 喊「打」云云;被告江建德坦承確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坦承確有傷害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嫌,均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被告被告黃振瑋坦承當日確有前 往本案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係被不詳 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明志等6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在本案餐 廳,現場並有發生推擠、群毆之狀況,被害人黃冠雄於當日 在本案餐廳因遭推擠、群毆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 情,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 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 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 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 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 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 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7575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59至179頁 、第385至387頁,卷三第13至51頁,他字1180卷第37至45頁 、第117至123頁,偵字3669卷第99至251頁、第259至261頁 ,本院卷一第221至240頁、第243至275頁,卷三第197至198 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 人均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黃冠雄所受之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 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 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 屬對人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 案後亦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 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7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偵字9212卷第87至93頁),可知前開 傷勢對於被害人黃冠雄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影響。又經本 院函詢被害人黃冠雄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 傷勢恢復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間清楚,但認知 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達,肢體乏力, 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治療期,未來即 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0255號 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可知被害人黃冠雄 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黃冠雄所受前開 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被告陳明志等6人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王遵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借款予李水成等3人, 為協商此筆債務而約在本案餐廳見面,在債務協商過程中票 據遭被告陳明志拿走,被害人黃冠雄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陳明志就喊「打」,被告陳明志的小弟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等人等語(他字7575卷一第79至84頁) 。  ⒉證人葉耿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王遵堯跟吳世雍、陳錫堅約 在本案餐廳商討債務,王遵堯找伊、黃冠雄、許煜偉、陳韋 安、林鼎誠,吳世雍、陳錫堅則是找被告等10幾個人,後來 有人不讓伊離開廁所,伊從廁所出來之後有人說王遵堯的票 被搶了,對方突然有人喊「打」,好幾個人就突然開始打被 害人黃冠雄、許煜偉,大概有5至8個人在打黃冠雄、許煜偉 ,伊跟陳韋安則是先躲到旁邊,雙方都有人試著阻擋,後來 警方就到現場,對方也有部分先跑走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 第92至94頁);證人葉耿銚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 天伊跟吳世雍、陳錫堅、王遵堯在桌邊談,另一桌是被告陳 明志,其他人此時還沒參與,但有在場,伊跟王遵堯當天的 目的是要收到錢,然後才把票據交還,被告陳明志表示有帶 錢來、說要到廁所點錢,伊就跟被告陳明志到廁所,結果被 告陳明志就把伊關在廁所叫伊不准出來,並找被告張順清盯 著伊,出來之後王遵堯的票就被被告陳明志等人搶走了,此 時被害人黃冠雄就跟被告陳明志有口角爭執,被告陳明志是 被告們的頭,被告陳明志就喊「打」,對方就全部撲過來, 對方約有10人,伊這邊5人,大家打成一團,但對方人多勢 眾,伊等比較吃虧,當時場面混亂,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持工 具,但伊知道被害人黃冠雄附近有人拿像桿子、刀子等工具 ,因為事後對方把工具丟在地上,伊才知道對方有拿工具等 語(偵字9212卷第103至105頁)。  ⒊證人陳韋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為王遵堯、葉耿銚與李 水成、吳世雍有債務糾紛,伊怕王遵堯、葉耿銚出事,所以 找來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到本案餐廳,避免對方 惹事,一開始伊跟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林鼎誠是坐在室 外座位區,王遵堯、葉耿銚則是在室內座位區與李水成、吳 世雍等人商談債務,等到這些人出來之後,王遵堯就說「票 被對方搶了」,對方有人在現場教唆對方的朋友動手打人, 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便拿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 顏煥煬、張順清將被害人黃冠雄打倒在地後才停手,當時約 莫9至10人對被害人黃冠雄、許煜偉持棍棒攻擊,因為對方 人數過多,很快就倒在地板,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他字 757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⒋證人許煜偉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害人黃冠雄當天在本案餐 廳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持 棍棒毆打,因為當下真的很混亂,且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 所以不清楚對方是拿什麼毆打伊跟被害人江建德,伊記得被 害人黃冠雄有被對方打倒在地上,伊被打時,被害人黃冠雄 也虛弱的坐在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並 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下手傷害(他字7575卷二第119至120頁)。  ⒌證人林鼎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害人黃冠雄找伊到本案餐 廳喝茶,伊有看到王遵堯在室內座位區與別人討論事情,伊 就去廁所,伊從廁所出來後,便看到被害人黃冠雄頭部受傷 、身上都是血,伊沒有目睹過程,伊只有看見被害人黃冠雄 身上有棒狀物的傷痕,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害人黃冠雄 已經滿身是傷了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135至137頁);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日看到許煜偉手臂被利器劃傷 ,頭有稍微流血,被告黃冠雄則是身體很多被重物、棍棒襲 擊的傷痕,頭部一直在流血,葉耿銚、陳韋安則是輕傷,像 瘀血之類的(偵字9102卷第105頁)。  ⒍而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稱: 「HNTM6716」),勘驗結果為: 檔案時間 內容 19:48:10-19:48:19 被害人黃冠雄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48分11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且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拳,48分12秒時被告江建興、顏瀚汶均伸腳往被害人黃冠雄頭部踹,48分13秒時被告顏瀚汶並有準備要踹被害人黃冠雄之預備動作及踹被害人黃冠雄之動作,其後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於48分15秒時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黃冠雄身上揮擊,48分18秒時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遭被告江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往其身上揮擊 致其往後閃躲退至畫面中間   此有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  ⒎而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就本案發 生經過,均陳稱:伊係受被告陳明志邀請而至本案餐廳,當 日係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冠雄發生口角、叫罵,然後開始 推擠,當場就打起來等語(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38至39 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20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41 8頁),且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均坦承 有傷害之犯行,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他共同被告正在踢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黃冠雄的時候 ,有其他人拿出高爾夫球桿,伊就剛好用高爾夫球桿打被害 人黃冠雄等語(本院卷三第362頁、第373頁),而被告張順 清於警詢中亦陳稱:伊當時有被高爾夫球桿敲了幾下,伊就 把高爾夫球桿搶下來丟到旁邊等語(他字7575卷二第413頁 )。  ⒏是由前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可知,吳世雍、陳錫堅於當日輾 轉找來包含被告陳明志等6人在內之十餘人,至本案餐廳協 助渠等與王遵堯協商債務,王遵堯則找來葉耿銚、黃冠雄、 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協助,於協商過程中,因王遵 堯稱被告陳明志等人將其所攜帶之票據搶走,被害人黃冠雄 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明志即喊「打」,而惹 起其他被告之犯意,作為開啟傷害之指揮,被告黃振瑋、江 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隨即一擁而上共同推擠、毆 打被害人黃冠雄、在旁之許煜偉等人,而於前開圍毆過程中 ,被害人黃冠雄旋遭攻擊倒地後,負責對付被害人黃冠雄之 被告江建德等4人,便聚集、圍繞在被害人黃冠雄旁,被告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繼續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使被害人 黃冠雄無從抵抗、防禦及起身,被告江建德則藉機手持高爾 夫球桿朝倒地之被害人黃冠雄揮擊,被告黃振瑋則繼續在旁 游離攻擊與被害人黃冠雄同行之不詳友人,使他人無從上前 阻止攻勢以營救被害人黃冠雄,堪認被告陳明志等6人客觀 上自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導致被害人黃冠 雄受有前開傷勢甚明。  ⒐至被告陳明志雖辯稱:當日伊沒有喊「打」,也沒有指揮其 他被告推擠、毆打、傷害被害人黃冠雄,當天伊發生衝突當 下就跑了云云。然被告陳明志前開所辯,實俱與本院上開認 定之結果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德固到庭雖有證稱: 伊沒有聽到被告陳明志有說了什麼話讓大家互相推擠,伊是 自己決定要動手云云(本院卷三第356頁、第362頁),然被 告江建德亦改口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被告陳明志在做什麼, 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被告陳明志跟被害人黃冠雄開始互相 推擠,因為被告陳明志是大哥,所以其他人看情況就加入, 伊有出手,其他人也有出手等語(本院卷三第357頁、第360 至361頁),可知被告江建德確係因被告陳明志與被害人黃 冠雄開始起衝突而出手,自不因被告江建德未能明確記憶被 告陳明志當時言行,而逕為被告陳明志無上開喊「打」、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有利認定,是被告陳明志此節所辯,應屬 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按頭部乃人體重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 擊,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又被告江建德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 黃冠雄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對於由上而下之多人攻擊 ,更無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渠 等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將 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 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黃冠雄 確因渠等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江建德 等4人既有前開傷害本案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分擔,自應共 同就被害人黃冠雄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均屬傷害致人重 傷之犯行。又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固有傷害被害人黃冠雄之 犯行,業已認定如前,然卷內無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志、黃 振瑋有參與於被害人黃冠雄倒地、被告江建德等4人持高爾 夫球桿、徒手、腳踹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過程,考諸本案互 毆人數眾多,尚難認被告陳明志、黃振瑋對被害人黃冠雄之 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僅論以傷害,而不論 傷害致人重傷,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雖辯稱:現場十分混亂,無 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可知在被害人黃冠雄倒地不起之際,係由渠等將被害人黃冠 雄一人包圍,且以手、腳可直接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之近身距 離,並無何混亂、無法辨識現場狀況之情形,渠等對於被害 人黃冠雄遭毆倒地、再受渠等攻擊恐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傷勢 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 順清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 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再查:  ⒈被告陳明志為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 清等人之指揮者,其約集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 煥煬、張順清等眾多人數至債務處理現場,本係基於隨時發 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目的,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亦隨侍在側準備隨時使用暴力、 威逼手段,此情亦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 陳明志因與被害人黃冠雄等人有口角衝突,即喊「打」,被 告陳明志等6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黃冠雄及同 行之許煜偉等人,本即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又被告黃振瑋雖辯稱:伊係被不詳之人毆打而回手,伊沒有 毆打、攻擊被害人黃冠雄云云。然被告黃振瑋既係基於共同 傷害被害人黃冠雄及其同行之人之犯意聯絡,在現場負責攻 擊被害人黃冠雄及同行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共同就傷 害被害人黃冠雄之結果負責,是被告黃振瑋此節所辯,亦屬 無據。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建德就其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坦承 不諱,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陳明志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志、黃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江建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建德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而查,被告江建德固有於群毆過程中拿取高爾 夫球桿毆打被害人黃冠雄之行為,然被告江建德僅係聽從被 告陳明志指揮參與群毆之人,其與王遵堯或王遵堯邀集之友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素不相識,無何新仇或舊恨,參以被告江 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間至多十餘秒鐘,且被告江建德亦 非預先準備高爾夫球桿作為凶器,此有前開監視器光碟、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第20 5至211頁、第238至240頁),亦未能見被告江建德有何特意 瞄準頭部等脆弱部位之舉動,尚難逕認被告江建德主觀上確 有致被害人黃冠雄於死之殺人故意,而難認確有殺人未遂之 犯嫌,是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建德 確犯殺人未遂罪,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 所起訴之殺人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本 院卷三第71頁),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被告江建興、顏煥 煬、張順清應係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此與公訴意旨原所起 訴之法條相同,前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為本件傷害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冠雄受有上開腦部傷 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身體健康法益嚴重受損,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陳明志等6人與被害人黃冠雄原無何 怨隙,僅因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生口角,即以徒 手、腳、持高爾夫球桿之手段,挾人數優勢圍毆被害人黃冠 雄,甚至被告江建德等4人在被害人黃冠雄已倒地不起時, 猶仍持續用力攻擊被害人黃冠雄,被告江建德更持高爾夫球 桿攻擊被害人黃冠雄,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被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不宜薄懲,而考量本案 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黃冠雄難以回復之腦傷,終身失去語 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黃冠雄及 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為主事者,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黃 振瑋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被告江建德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坦承傷害,矢口否認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態度非佳 ,並考慮被告陳明志等6人,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黃 冠雄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 人即被害人黃冠雄之父黃錦煙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 見(本院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 、賣菜、賣水果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三第409頁 );被告江建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需要 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本院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配偶、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黃振瑋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 被告顏煥煬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理貨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三第410頁);被告張順清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江 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認定如前,惟依被告江建德供稱該物非其預為準備、係現場 撿拾而來,則既無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字7575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24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與巫銘輝商討債務事宜,詎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巫銘輝,並以辣椒水噴其臉部,致巫 銘輝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銘輝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和平)112年2月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 至12頁)、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個傷 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未表示調解意願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本案所用棍棒、辣椒水,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定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DM-113-簡-4676-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15,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8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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