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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壽山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欽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十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俐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給付訴外人千櫻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千櫻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將到期之貨款,於同年 月16日向伊借款,伊允諾並於同年月17日,自伊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訴人一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經伊於112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自原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千櫻公司購買清潔用酒精,於110年12 月中旬,為給付貨款共300萬元而開立發票日各為110年12月 17日及同年月24日、票面金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 稱系爭貨款支票)予千櫻公司,然因周轉不及,且該等支票 已存入銀行,伊遂向千櫻公司借款,千櫻公司法定代理人呂 怡龍允諾並請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博欽聯繫,伊於110 年12月17日先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交予千櫻公司供日後清償借款之用,張博欽於同日自上訴人 一銀帳戶,將千櫻公司應允之借款150萬元匯至伊一銀帳戶 內,後於同年月24日,伊復自呂怡龍處取得借款150萬元。 伊業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18日兌現系爭支票而清償借款 完畢。若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借款之初已約定 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清償借款,伊亦已兌現該支票而清償 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自其一銀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 訴人一銀帳戶,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司促字卷第15頁)。  ㈡於上訴人匯系爭款項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先開立系 爭支票予千櫻公司,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用,而該等支票均 已兌現,有兩造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9、8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則 抗辯係向千櫻公司借款以兌現系爭貨款支票,並業以系爭支 票清償借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固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借款 存在兩造之間,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法定代理人張博欽係 千櫻公司合夥人(見原審卷第86頁),其雖於本院翻異前詞 而為否認,然未能提出證據撤銷該自認,自難採信,且徵諸 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1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張博欽先傳 送檔案名稱「十方立-千櫻500ml出貨明細」之文件予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何佳俐,何佳俐傳送開票明細,並表示:「讓 我分期一下」、「上面是支票內容」、「不欠過年」、「50 +150*5+102.4540=902.45」、「幫偶何對一下」、「應該跟 你excel數字有一樣」、「OK的話我們妹妹要叫快遞出去了 」、「收件人姓名:收件人手機:收件人地址:」、「幫給 我一下」等語,張博欽表示:「好的」、「千櫻國際有限公 司。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02/2765…」、「金額正確哦」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向千櫻公司 購買酒精,而張博欽亦代表千櫻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何佳俐接洽酒精買賣事宜,並收取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再 參以何佳俐與千櫻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怡龍於同年月14日LINE 對話內容略以:「(何佳俐:哥早~~~這邊要拜託你了)呂 怡龍:已經請阿邊(指張博欽)介入處理。(嗚嗚。謝謝阿 邊哥)呂怡龍:妳先跟阿邊在確認一次。(何佳俐:賀!) 呂怡龍:款項應該喬好月底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 :「(何佳俐:早安Ben哥 我死命抓 果然步行哈哈哈哈哈 這週要請通融了QAQ〜〜〜下週的就是正常 因為我們家剛恢復 元氣 $$都抓剛好 烏烏烏 以為是小龍哥說的給現金 他們江 小姐又說15號QAQ 真的拍謝 這週請『你們』墊款 然後我補開 一張12月最後一週他們入帳當日的支票過去0K嗎)張博欽: 晚點回你。我先問一下助理票去那了(何佳俐:賀〜)張博 欽:他們全存進去了 所以是17跟24這二張無法處理是嗎( 何佳俐:對我要往後延一下。我現在開!!!31開一張…然後。1 /18可以再一張=12/31入300萬。1/18入300萬)張博欽:所 以我要先拿150給你。下周再拿150給你。是這樣嗎(何佳俐 :對 如果已經入進去的話。但不要給我啦 給我公司帳可嗎 。支票先開過去你再入(張博欽:了解)何佳俐:我開支快 遞過去可嗎(張博欽:好哦)何佳俐:好 稍等唷(何佳俐 發送系爭支票照片)快遞兩點前到。上面那個補蓋小章了 剛剛拍太快。謝『兩位哥』幫轉達哈哈哈(張博欽:給我你的 帳户。我用壽山轉給你。這樣比較不會有洗錢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及張博欽與呂怡龍於同日LI NE對話內容略以:「張博欽:十方力要借150,他明天的票 過不去。他會在月底開300。所以17跟24這二張都要請『我們 』先幫他墊。要幫嗎(吕怡龍:公司沒那麽多錢。都已經付 貨款。)張博欽:我這邊有 專品進來的159萬(呂怡龍:嗯 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張博欽與何佳俐於1 10年12月24日LINE對話内容,略以:「何佳俐:邊哥早安〜〜 〜今天又要麻須你一次惹。帳號:…(張博欽:了解)何佳俐 :邊哥我們誒虎嗎(張博欽:要問龍哥。錢在他那邊。)何 佳俐:!好我來(張博欽:後來呢。搞定了嗎)」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可知被上訴人向千櫻公司購買酒精,因週 轉不靈,系爭貨款支票無法兌現,遂於110年12月14日先向 千櫻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怡龍商討借款周轉貨款,呂怡龍即要 何佳俐轉向張博欽洽商,而張博欽在決定借款前,尚表示要 先向千櫻公司助理詢問系爭支票下落,復向呂怡龍徵詢是否 要借款予被上訴人,於呂怡龍表示千櫻公司沒有現金可以出 借予被上訴人時,張博欽即回覆呂怡龍其持有第三人給付之 貨款159萬元可以支借予被上訴人,待呂怡龍同意後,張博 欽始允諾借款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何佳俐再向 張博欽請求交付第二期借款150萬元時,張博欽向何佳俐表 示錢由呂怡龍持有,並要求何佳俐向呂怡龍開口拿錢等節。 互核上開對話內容及客觀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與千櫻公司 交易購買酒精,而被上訴人就訂貨、開票、延票均曾與張博 欽聯絡,主觀上自認張博欽與呂怡龍均可代表千櫻公司,其 與呂怡龍、張博欽2人協商,目的係向千櫻公司借款兌現系 爭貨款支票,故其還款對象亦為千櫻公司,並開立受款人為 千櫻公司,共300萬元之支票還款,張博欽亦應允接受,足 見張博欽亦確知悉被上訴人係向千櫻公司借款,係為避免有 洗錢問題,才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且第二期借款要求被上訴 人自行向呂怡龍拿取,在在均顯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千櫻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 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係如何就系爭 款項之交付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係基於 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及加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NA0000000 十方力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150萬元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NA0000000 十方力有限公司 111年01月18日 150萬元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2025-03-26

TPHV-113-上易-92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十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 載尚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8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 益為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且上開筆 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 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 114年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4

TPHV-114-聲-88-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A女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上訴人 范姜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 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捌萬元、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以下分別稱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合稱上訴 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 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因情緒不佳 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前往其先前工作 之桃園市○○區○○○○門市(下稱○○○○)之員工休息室飲酒,被 上訴人竟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該員工休息室內,不顧A女以 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及出手阻止等情,違反A女意願, 觸摸A女之頸部、胸部及臀部,復將A女拉進同位於員工休息 室之員工廁所內,將該廁所上鎖,要求A女替其口交,遭A女 拒絕,遂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下稱系爭行為),侵害A女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權 ,致A女受有精神上痛苦。A女之父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A 女之父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A女、A女之父母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並均加計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A女之父、A 女之母各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 上開範圍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因情緒不佳而 於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前往其先前工作之○○○○ 員工休息室飲酒,被上訴人竟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該員工 休息室內,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及出手阻止 等情,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之頸部、胸部及臀部,復將A 女拉進同位於員工休息室之員工廁所內,將該廁所上鎖,要 求A女替其口交,遭A女拒絕,遂對A女為系爭行為等節,有A 女當日與訴外人即其男友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卷 (下稱偵卷)第80頁],另徵諸證人王○○於系爭行為所涉刑 事案件即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證述 :A女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情緒反應很崩潰,有哭,覺得 很受委屈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及證人陳○○於上開案件 偵訊時證稱:A女在學校跟我轉述其遭妨害性自主經過時有 哭,之後我們在想要怎麼辦,一開始A女也沒有想要告,因 為其不想跟其媽媽說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核均與一般 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 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再參以案發後,A女於本 案後畏懼單獨外出,且因創傷狀況仍持續,心輔員與A女共 識以定期聯繫與不定期訪視協助A女創傷復原,後A女就讀大 學,因獲得父母、男友細心陪伴與支持,其支持系統使A女 在創傷復原狀況良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司法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0 號卷第135至140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犯強制性交罪 ,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 期徒刑3年6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121至124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被上訴人經本 院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 ,應屬真實可採。 四、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 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女為93年生, 於系爭行為發生時尚未滿20歲,依上說明,其父母對其仍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系爭行為 ,已侵害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性自主權,造成身心發育 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身心受創,A女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A女之身體權、健康 權、性自主權於未滿20歲時被侵害,A女之父母對A女負有保 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 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此被侵害,A女因被上訴人之系爭 行為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心狀況、 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蒙受相當痛苦,核 其情節自屬重大。是A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A女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母 ○○畢業,經營○○,2人每年收入共300萬元,名下均各有房地 、投資,A女之父、母財產總額各約1,100餘萬元、1,050餘 萬元。被上訴人112年度所得為約15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46頁)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見 本院限閱卷)。另衡量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權於 未滿20歲時被侵害,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而A女之父母 面對此情,必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 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痛苦之程度亦屬非輕;被上 訴人復未到庭為任何抗辯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父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0萬元、25萬元、25 萬元為適當,A女、A女之父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150萬元、A女之父 母各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2

TPHV-113-上-1163-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前之民國98年4月2 6日共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兩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同住在系爭房地,為利於伊日後向服 務醫院申請醫師職務宿舍,兩造約定將伊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麟惠名下。後兩造交惡,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與黃麟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3日, 以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 辦轉貸,伊係受黃麟惠委任而出名申辦,迄至111年8月28日 止已支付轉貸本息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下稱系爭 轉貸款項),及自112年8月29日後各期本金及利息(下稱將 來轉貸款項),均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備位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倘認兩造間無委 任關係,伊向合庫銀行支付之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係代黃麟惠清償房屋貸款,伊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又倘認伊 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黃麟惠因伊清償系爭轉貸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房貸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得再次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 及將來轉貸款項等語(原審為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 何宗翰先位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何宗翰 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移審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麟惠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宗翰。答辯聲明:對造 上訴駁回。 二、黃麟惠則以:系爭房地乃伊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出資購買贈 予伊,賴水妹除支出自備款565萬元,及貸款560萬元,共計 1,125萬元外,尚支付仲介費、契稅,及購屋後之裝修費、 家電及傢俱購置費用,共計約100萬元,何宗翰並未參與買 房過程,且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餘額439萬元,無法認定何 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何宗翰雖主張係為申請 醫師職務宿舍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伊購買系 爭房地時,尚不知宿舍申請條件,又依現行申請規則觀之, 夫妻任一方名下於雙北市有房屋,均不得申請。後因合庫銀 行開辦何宗翰服務醫院編制內員工得適用公教人員房屋貸款 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優惠貸款方案),為降低每月繳付之利 息,伊遂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貸至何宗翰名下。且兩造第一次 離婚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財產為分配,可知系爭房 地並非兩造共同持有。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何 宗翰支付將來轉貸款項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係經何宗翰 同意繳納,其並於兩造離婚後續住至今,如認伊應支付系爭 轉貸款項,伊主張與何宗翰應支付之租金為抵銷。另何宗翰 請求返還系爭轉貸款項部分,已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5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454號事件)中請求, 何宗翰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並不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何宗翰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離婚,又於106年5 月6日結婚,黃麟惠於110年間起訴請求離婚,原法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離婚,何宗翰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307號駁回上訴,何宗翰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 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365至373頁)。  ㈡黃麟惠婚前於98年4月26日以1,550萬元向訴外人張兆權、林 秀華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 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  ㈢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550萬元,其中自備款565萬元均由賴水 妹支付,餘款985萬元係由黃麟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1,000萬元貸款支付,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 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中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 函檢附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  ㈣何宗翰於99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偕同黃麟惠為保證人, 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優惠貸款方案之貸款,貸款金額為438 萬0,178元、9,822元,共計439萬元,用以償還前揭中信銀 行貸款,借款期間各自99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9 9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利率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265%計息( 下稱系爭合庫貸款),合庫銀行業將上開貸款金額匯至何宗 翰帳戶內。系爭合庫貸款係從何宗翰合庫銀行薪資帳戶內按 月扣還本息,迄至112年8月28日止,已繳付本息403萬6,030 元,有借款契約、合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 國醫中心第1120002608號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8頁、卷二第272至274頁、卷 三第264至265頁)。  ㈤系爭房地購買時,何宗翰為憲兵司令部205指揮部醫務隊之醫 官,並於99年7月1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 醫院)任職;黃麟惠為三總醫院護理師。何宗翰於102年4月 9日提出醫師職務宿舍申請,有三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 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1 頁)。  ㈥何宗翰申請取得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後,將系爭宿舍 提供予黃麟惠表妹即訴外人林婉薰(使用期間:102年至108 年)、表弟即訴外人林浩正(使用期間:102年12月至106年 7月)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何宗翰主張伊與黃麟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約定伊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黃麟惠名義登記,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則 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次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償還;若認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 規定請求,再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 黃麟惠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何宗翰請求黃麟惠返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並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454號事件係由何宗翰 以黃麟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 、第54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黃麟惠應返還其利用保管 何宗翰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合庫帳戶 )之機會取得之款項,然審酌於454號事件中,何宗翰已敘 明: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部分,因系爭房屋係伊 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兩造約定轉貸房屋貸款由伊繳納, 故此部分費用不向黃麟惠請求返還等語,有何宗翰於454號 事件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454號事件判決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15頁),並 經本院調閱454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何宗翰並未於4 54號事件中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堪以認定。黃麟惠抗辯何宗翰於本件請求其給付系爭房地之 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而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不動產登記他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伊為日後順利申請醫師職務宿舍,而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云云,並提出證人即 何宗翰母親陳淑真證述、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 派令、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LINE對話記事本文章截圖、黃麟惠手寫筆記、喆律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9日(110)法北家字第1100709001號函暨離婚協 議書(方案一)、(方案二)、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 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湖司調字 卷第57至59、61至67、69頁、卷一第98、100至106、110頁 、卷二第38至42、44、64、66、231至235頁、卷三第264至2 65頁,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  ⑴證人陳淑真證述:98年過年後,何宗翰答應要和黃麟惠結婚 ,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且房子要登記為共同持有,何宗翰說 黃麟惠母親會幫忙出頭期款,其餘貸款則兩造自行負擔。伊 未出席兩造之訂婚宴,因為伊很生氣本來係講好兩造要一起 買房子,並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日後何宗翰一定會繳房 貸,何宗翰卻說為了申請宿舍,故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何 宗翰所有,而登記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2至235頁),惟證人陳淑真為何宗翰之母,其證詞本有偏頗 之虞,尚難逕信,且其既知悉頭期款是由女方家人幫忙支付 ,卻因未登記為共有而感到氣憤,亦與常理不符。而參諸證 人賴水妹具結證述:系爭房地係伊要買給黃麟惠的,所以用 黃麟惠名字簽立買賣契約,看屋過程伊有帶黃麟惠一起去, 最後一次看屋及簽約時,何宗翰才有參與,自備款、仲介費 均係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8頁),並有兆豐 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 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0至36頁),何宗翰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自備款565萬元係 由賴水妹支付;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扣除自備款後 ,另向中信銀行貸款1,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函檢附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47至5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其中561萬元亦係由賴水妹繳付,嗣於9 9年間才以何宗翰名義轉貸43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173至174頁),並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合庫銀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6 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二第27 2至274頁、卷三第264至265頁),可見系爭房地總價1,550 萬元,賴水妹支付逾3分之2之價金,賴水妹證稱為其購買, 並贈與黃麟惠等語,尚非無據。何宗翰雖主張賴水妹繳納之 貸款中105萬1,012元係由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支應(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則賴水妹既就系爭房地 價金負擔逾3分之2,何宗翰則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 萬元,實難認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確有約定為兩造共有, 何宗翰並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等情。  ⑵又查:⑴110年7月9日黃麟惠委任之律師所草擬之離婚協議書 記載剩餘財產分配方案2案,方案一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民權東路房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乙方所 有。㈡乙方應於__年__月__日前給付甲方1500萬元,前開款 項直接匯至甲方帳戶…。㈢甲方收受前開1500萬元後30日内, 甲方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另方案二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以『民權東路房地』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 貸款清償後,甲方(即黃麟惠)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即何宗翰),…㈡乙方應給付甲方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計分240期給付。給付方式為乙 方應於民國(下同)__年__月起至__年__月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甲方62,500元。…。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㈢甲方應於乙方付清前開1500萬元後,將『民權東路房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4頁)。⑵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略以:「何宗翰:我想 要怎麼樣?來,那個黃麟惠,那個1500萬妳上面寫1500萬, 妳那個方案我覺得很值得參考。請問一下1500萬妳怎麼寫出 來的?是不是房子的價格,妳認為的房子的價格,可預估的 價格除以2,是不是就是1500,是那樣算出來的嗎?(黃麟 惠:對。但是那房子目前看起來已經沒有3000萬了。)何宗 翰:沒有!而且妳媽也知道多少錢。那妳不是說:妳在十幾 天前說房子,這個房子估價隔天就會出來,那怎麼沒有給我 ?妳不是說會出來嗎?十天前妳就說會出來啦!十天前 。 」、「何宗翰:黃麟惠,『這棟房子那妳要抓多少?如果妳 要賣我…妳要賣我…妳要賣我』,妳1500跟3000,因為妳講300 0塊之半賣我,3000萬之半賣我。妳現在告訴我,妳想要多 少錢賣給我?如果我想要跟妳買房子的話?因為你兩個方案 …(黃麟惠:你有想要跟我買這個房子嗎?)何宗翰:妳方 案一跟方案二都是想賣房子給我,那我就是站在妳的基礎上 ,我尊重妳,我尊重妳的想法。方案一跟方案二,那都是賣 房子,一個是立刻賣給我,一個是20年後再賣給我,沒錯嘛 ?分240期,我仔細看過是這樣子。那麼現在我想問妳,妳 想要多少錢賣給我?因為當初妳認為3000,那現在妳認為這 個1500要調成多少?因為絕對不是3000嘛!對不對?(黃麟 惠:好,如果沒有)何宗翰:多少!(黃麟惠:我要問的第 一件事,是你有要買嗎?)何宗翰:我有要買!(黃麟惠: 你有要買?)我有要買!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 至42頁),及黃麟惠於兩造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中表示: 「黃麟惠:房子是我們共同持有,賣掉就是一人分1500萬。 或是看誰想要繼續住在那裡,你跟我買或我跟你買都可以。 」等語,何宗翰表示:「妮妮 你回家吧!你回來我就識相 離開,我沒鑰匙,你鑰匙上鎖吧,…什麼離婚不離婚也是可 以之後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與經財團法人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為黃麟惠筆跡之手寫筆記「共同持 有」、「27606180」、「1500」(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外 放卷第1頁)。⑶黃麟惠侵占案件刑事答辯狀等件內容記載: 「…或將被告黃麟惠現名下現值新台幣(下同)3,000多萬元 現由告訴人居住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7樓之5不動產及其坐落基地)移轉予告訴人 ,告訴人則支付被告黃麟惠1,500萬元(亦即告訴人能取得 至少1,500萬元之利益) 之離婚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⑷LINE記事本文章截圖內容為:「我的腦袋裝不 下你的情緒,我很自私,我覺得這樣就很好,你願意做,就 不要嫌,或是..把房子賣了,一人一半,我回高雄吧…」等 語(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9頁),上開證據固可認兩造於11 0年間曾協商離婚方案,認為斯時系爭房地價值約3,000萬元 ,黃麟惠提議由何宗翰支付1,5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何宗翰,然何宗翰亦曾請求黃麟惠回家,表示自己會離開 系爭房地,而未主張自己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 利,且兩造嗣後亦未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則黃麟惠縱曾表 示系爭房地一人一半等語,亦可能僅係黃麟惠考量系爭房地 原購買總價僅1,550萬元,何宗翰也有支付部分房貸,且為 求得離婚而做出退讓,尚無從以上開證據遽斷兩造購買系爭 房地時即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何宗翰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  ⑶何宗翰另以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何宗翰兵籍表、婚紗公 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林婉薰租賃契約、97年7月1日國防 部派令等件,證明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結婚,系爭房 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該宿舍出 租予林婉薰、林浩正等情。惟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婉 薰租賃契約(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卷二第46至53 頁),僅能證明林婉薰、林浩正曾居住於何宗翰申請之醫師 職務宿舍之事實;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見原審卷 一第98頁、卷二第44頁),僅證明兩造於99年1月31日舉行 訂婚宴;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派令(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卷二第64、66頁),僅能知悉何宗翰於97年7月 1日調職至三總醫院,尚無從證明兩造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 舍而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在黃麟惠名下。再衡諸三總醫院之 醫師職務宿舍於100年間始完工,迄至101年中才開放申請, 而職務宿舍之核配、管理辦法歷年不定期修正數次,有三總 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可徵(見原 審卷二第268至271頁),殊難想像於98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 地時,兩造已得預知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之條件為何,並作長 遠規劃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是以縱何宗翰之後 確有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之出租予林婉薰、林浩正,仍 無從認定何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並登記在黃 麟惠名下。  ⑷何宗翰另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及兆豐銀 行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三第264至265頁,本院 卷一第221至225頁),以證明其有負擔貸款金額,及系爭房 地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保險等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節 。黃麟惠不爭執何宗翰有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黃麟惠本身亦得申請合庫銀行提 供之系爭優惠貸款方案,有合庫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國醫 中心字第112000288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查 ,兩造均不爭執婚後係由何宗翰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且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 合庫貸款自可認為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開銷, 是何宗翰負擔屬於共同生活開支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 保險、貸款等費用之事實,非必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 有關,不能作為證明何宗翰對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 利之證據自明。  ⒊準此,依何宗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何宗翰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黃麟惠應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轉貸無委任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何宗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轉 貸有委任關係存在,為黃麟惠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何宗 翰即應就兩造曾約定,黃麟惠委託何宗翰辦理轉貸事務及支 付貸款,何宗翰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何宗翰有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合庫貸款,且合庫銀行 確有核准貸款,金額為439萬元,該等金額全數匯入何宗翰 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支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黃麟惠保管 ,並從中提領繳納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黃麟惠抗 辯何宗翰繳納貸款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 ,何宗翰亦未證明黃麟惠有委任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之事實 ,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 款項,自無理由。  ㈣何宗翰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並非係為黃麟惠管理事務: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  ⒉經查,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翰名義申貸,何宗翰本即有繳 納貸款之義務,自難認何宗翰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係出於為 黃麟惠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於法不合 ,即非可採。  ㈤何宗翰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 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以伊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轉貸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查,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地,系爭合庫貸款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 用開銷,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此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何宗翰復 未說明、舉證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總額為若干、兩造各應以如 何之比例負擔,自無足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黃麟惠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之情。至兩造離婚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何宗翰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 07號判決所提上訴,何宗翰於兩造離婚確定後繼續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每月1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固可認黃麟 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何宗翰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 爭房地內,為其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自亦 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雖黃麟惠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合理租金 數額,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三總醫院,又為電梯大樓, 位於13層樓之7樓,面積為71.9平方公尺,約21.75坪等情狀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湖 司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起訴時附近相類似條件不 動產每坪69萬9,000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83頁),系爭房 地價值為1,520萬3,250元(計算式:69萬9,000元×21.75坪= 1,520萬3,250元),以現今租屋之投資報酬率約1.8%至3%計 算,系爭房地租金應為2萬2,800餘元(計算式:1,520萬3,2 50元×1.8%÷12=2萬2,805元)至3萬8,000餘元(計算式:1,5 20萬3,250元×3%÷12=3萬8,008元)間。而何宗翰自113年7月 起每月繳納貸款1萬餘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地租金市場價值 ,黃麟惠主張以何宗翰居住於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抵銷何宗翰自113年7月起繳納之房貸,自屬有據。故 何宗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請求黃麟惠給付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黃麟惠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其;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次 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來轉貸款項,俱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黃麟惠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黃麟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先 位之訴所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何宗翰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及其餘備位之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黃麟惠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 及再次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1,242.83 10000分之12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同小段000地號 ------------------ 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7層: 71.90 合計: 71.90 陽台:13.65 雨遮:4.11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35分之15、含地下三層編號11號停車位)、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2025-03-12

TPHV-113-重上-52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林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 日更名,下稱凱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至16頁),於新臺幣(下同)12 萬2,155元,其中11萬5,983元自90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977元之範圍內扣押如原法院113 年12月2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 2年5月11日時,預估解約金為52萬7,497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28至29頁)。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4日函知抗告人於 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抗告人 於112年5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31頁),迄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 113年3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 爭保單,並准相對人收取前扣押抗告人對凱基公司之系爭保 單之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凱基公司於11 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54萬7, 644元範圍內(下稱系爭解約金)交由相對人收取(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對之聲明異議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附約為醫療險,對伊及配 偶即第三人林麗琇權益影響甚鉅。伊因為凱基公司已聲明異 議,故未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況終止系爭保單將會影響林 麗琇,卻從未通知林麗琇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 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 ,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發扣押命令, 扣押抗告人對於凱基公司之保單債權,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52萬7,497元,執行法院復 於113年3月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款 項。嗣凱基公司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後,相對人收 取系爭解約金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解約金,相 對人已於113年4月12日收取,依上說明,系爭解約金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 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4頁),系爭收取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 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0

TPHV-114-抗-220-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 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04

TPHV-114-聲-7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若蘭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本票乃係伊用以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 金及加盟擔保票據,然抗告人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伊已 向抗告人解除契約,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 (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8萬1,2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 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乃係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違 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萬1,250元為伊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擔保金額是否相 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 ,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 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 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1,250元,遂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 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且抗告 人所憑原因債權,乃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違約金債 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是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云云。然稽之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有得解除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解除、終止之意思表示後 ,其等間之加盟契約應歸消滅,故有權請求抗告人返還其用 以支付加盟金及作為加盟擔保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案 事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是以, 相對人既係主張其與抗告人間之加盟契約已不存在,抗告人 應返還其支付之加盟金及系爭本票,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意旨,是其以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可取。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受償,於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 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 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9萬7,500元(計算 式:25萬元×6%×6.5年=9萬7,500元),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 供擔保金額以9萬7,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 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10月3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5-03-03

TPHV-114-抗-8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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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童頌舜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伊 子即訴外人童俊仁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保本 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含防癌終身附 約、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下稱0000號保險 契約)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下稱0000號保險契約),並均附加「國泰保險費 豁免附約」(下稱系爭豁免附約)。童俊仁於91年10月24日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為○○ ○○○○○、無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等情,且無法痊癒,自斯時 起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第10條所定應豁免主約及所有附約保 險費,惟被上訴人仍收取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 間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3,821元(下稱系爭 保費),爰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退還系爭保費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約定,豁免保費之要 件為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喪失一切工作能力,無法經由工 作獲取收入。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係110年4月15日後 開立,未能證明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 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情;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下稱新生醫院 )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 院)病歷,童俊仁並未喪失獨立生活,及照顧自己與他人之 能力,無從認定其已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與系爭豁免附約所 定得豁免保費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後,並未 提出申請豁免保費,系爭保費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及 系爭豁免附約第20條約定,已罹於時效。若認請求豁免保費 係形成權,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之權利亦已 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童俊仁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0000號保險契約,及0000號保險契約 ,並均附加系爭豁免附約,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5至201、325至35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15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豁免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退還自110年4月15日 起之保費共計2,272元,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 間之系爭保費,則以童俊仁具自我照護能力,尚不符系爭豁 免附約第2條之失能要件為由,拒絕退還,有被上訴人110年 11月2日國壽字第1100110055號函、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8頁、卷二第1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0000號及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被保 險人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所定豁免 保費之要件,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費,詎遭被上訴人拒 絕,僅退還自110年4月15日起之保費,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 系爭保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失能』,係 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 ,而無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者。」、第10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失能,且持續失能狀況達一百八十 日以上者,本公司溯至失能確定日起,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内,豁免失能期間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 額。」。又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申請豁免保險 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二、醫院所開具的診斷書。(申請 失能豁免保險費時)」(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由是 足知,被保險人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 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法經由工 作以獲取收入,且持續失能狀況達180日以上者,要保人應 檢具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若無 診斷書判斷喪失一切工作能力,則不符申請豁免保費之條件 。  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已達喪失一切 工作能力之狀態,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15日及 111年4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2年8月2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 生醫院112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卷二第61、63頁 )。經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人( 即童俊仁)…有明顯○○,○○,導致○○○○○○,需人隨時陪伴無 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並 未敘明童俊仁無法工作之確切期間,而稽之童俊仁自91年2 月18日起至95年7月18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僅臨床 心裡師製作之心理衡鑑測驗有關於工作能力之記載,略以: 「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 ,據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鄭懿之具結證述:前開心理衡鑑測 試係心理師作的,不是○○科醫師作的,該測驗作的是智能方 面,也不是關於工作能力的測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足見上開測驗記載內容與醫師出具之診斷書有間,尚不足 認已符合申請豁免保費之要件。此外,遍觀全部病歷及在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91年10月24日製作之身心障礙鑑定(見原審 卷一第203至224頁),內容俱未提及童俊仁有喪失工作能力 之情形,實難逕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定童俊仁 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已達喪失一切工作能力 之情,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得豁免系爭保費。又徵諸新竹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童俊仁)因上述疾病,自 民國97年5月16日至101年4月24日於本院○○科門診追蹤治療 ,當時患有明顯○○、○○等症狀導致○○○○○○,無法工作並需人 隨時陪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據證人即開立 該診斷證明書醫師蘇渝評到庭具結證述:依照童俊仁就診病 歷,很難評估童俊仁是否無工作能力,伊亦不曾對童俊仁施 以工作能力之相關檢測。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 ,其實是因為如果病人症狀時好時壞,伊便推測對有些病人 來說,會有工作上困難。童俊仁家屬於112年8月25日來找伊 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因為童俊仁很久沒到伊門診就診了,因 此伊有詢問童俊仁近期狀況,但不確定有沒有見到童俊仁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由是可知,童俊仁已長 期未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而依童俊仁在新竹國泰醫院97年 5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4日就診期間之病歷內容,亦難以判 斷童俊仁於該醫院就診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從事一切工作,該 診斷證明書乃係醫師依照罹患○○○○○病患若病情時好時壞時 通常無法工作之推測所記載,並非親自問診、檢查,確切知 悉童俊仁病情後所開立,是亦不得僅依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遽斷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 無法工作,至為明灼。另稽以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即童俊仁)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來本院初 診,有明顯○○、○○導致○○○○○○,需人隨時陪伴,無法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據證人即開立該診斷證明 書醫師林壯栱具結證述:伊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工作能力下 降或無法工作時,係考量○○○○○有百分之90之病人,社會功 能或工作能力會退化,但工作能力其實無法在看診過程中看 出來,看診亦沒有做工作能力之相關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至277頁),足見證人林壯栱係認為罹患○○○○○之病人有 百分之90概然率無法工作,故開立前開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並非對童俊仁進行檢查後開立,自無從認以該診斷證明書認 定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無一切工作能 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童俊仁自91年10月 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確有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情事,上 訴人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豁免系爭保險費,並請求返還,洵屬無據。又上訴 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否已罹於 時效或逾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費95萬3,8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聲請向新竹市社會處○○○○○○○調閱童 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迄今歷年申請○○○○○○之申請文件,資 以證明童俊仁喪失工作能力之時間云云。然因該等事實無論 是否實在,均未有診斷證明書佐證童俊仁喪失工作能力,自 無助於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上訴人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6

TPHV-113-保險上易-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 。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取得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乃係伊向抗告人承攬 「花蓮市○○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約簽發之擔保票據,然兩造業 於民國107年7月間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案號:109年度建字第27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相當之 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 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不能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損害,又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之遲延利息應以6%計算, 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4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相對人以抗告 人為被告,於109年8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相 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承攬契約業於107年7月間合意終止, 系爭本票已無擔保系爭工程所生債務之必要,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 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則 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可取。   ㈡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本票債權4,000萬元,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不能提示本票所受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 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工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6 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6月。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560萬元(計算式 :4,000萬元×6%×6.5=1,560萬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 保金額以1,4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 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106年8月25日 4,000萬元 RC0000000

2025-02-25

TPHV-114-抗-56-20250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判決即告確定,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等 情,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繳納鑑定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人陳榮福技師等人及委外 廠商卻共同提供再審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偽造之統一發票、代 收轉付收據等件,供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足見鑑定人虛偽鑑定,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第497條及第49 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稱 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係於111年7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始提出建築技術學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代收轉付收據 ,惟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代收轉付收據及統一發票,均係於 108年2月13日開立(見本院卷第35、37、39頁),建築技術 學會並曾於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7日通知再審被告繳納 鑑定費,正本並有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可見該統一發票及代收轉付收據均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 如有偽造情事,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得知悉;又再 審原告對於因佛祖開示才於114年1月20日知悉上情,並未舉 證以證其說,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 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5

TPHV-114-再易-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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