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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09號 原 告 陳燕琴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嗣於111年10月17日11時許,假冒伊姪子以LIN E向伊謊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3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 稱刑事判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伊目前無 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3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提 款交易憑證、原告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證(本院卷67至103頁)。又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 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217至231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8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 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繕本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5

TPHV-113-簡易-309-2025032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4號 原 告 董玉珍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間起,即已透過LINE向伊佯稱:投資 博奕網站(威尼斯人網址:vns.56098.net)保證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匯入其他指定帳戶, 並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 1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刑事 判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9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伊目前無 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9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案紀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81 至115頁)。又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業經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本院卷23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 為,致其受有91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 見631號附民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5

TPHV-113-訴易-94-2025032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呂貴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妏萱、陳婷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 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605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 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615頁),該 裁定於114年3月3日送達(本院卷61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多元化繳 費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 623至63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金上-14-20250320-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張嘉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承 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雖誤用抗 告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以「民事抗告狀(駁 回再審裁定之抗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卷 83頁),應認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規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 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 被上訴人拆除天然氣管輸送管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 萬7961元(本院卷7頁),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再易-101-202503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抗告人兼 上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再抗告人兼 第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抗告人兼 上二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8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 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再為抗告,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其 異議,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函轉)。惟本件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 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抗-826-20250320-4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相 對 人 張芳生 張惠茜 張佳樺 張綉馨 張宥宥 (上六人為張黃秋琴之承受事件人) 郭傳薰 住○○市○○區○○街00號5樓 郭黃阿雪 住同上 林書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正宗為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事 件,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為張黃 秋琴之承受事件人,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之相對人張黃秋琴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 樺(本院卷264至270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參照);又相 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張黃秋琴變更為張正 宗(本院卷262至26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因兩造均不 聲明承受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事件續行程序。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抗-826-20250320-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周峰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9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本息,詎相對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 院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原裁定不察竟准 其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夥同第三人黃永吉等人,利用伊身 心崩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誘使伊簽發系爭本票,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非票據權利人, 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伊之不動產及 扣押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繼續進行,將有難以回復之 可能,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600萬元本息,執行法院已查封相對人之不動 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名 義(原裁定卷34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裁定卷64至67 頁、本院卷87至192頁)、本案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暨訴 之變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卷14至32頁、本院卷49至 72、75至83頁)可憑,並經調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依前述本案訴訟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 事爭執甚鉅,各有所憑,互有攻防,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尚難遽認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是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相對人 之不動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本案訴訟終 結前,倘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之虞,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為有理由。  ㈢又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以推估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受償系爭本票債權600萬 元及執行費用4萬9530元(以上合計604萬9530元)之期間,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604萬9530元×5%×6年=181萬48 59元),並考量本案訴訟移審、送卷等程序所需時間等一切 情形,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8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8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 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9

TPHV-114-抗-24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俞禮正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自民國85年間起無權占用伊所管 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 為13、258、1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作為學校 磚牆、校內花圃、操場跑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迄伊於11 1年1月間收回系爭占用部分時為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萬2 200元(即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中349萬4172元自111年9月20日起、其 餘2萬8028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 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所受敗訴判 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55年間購入包含系爭占用部分在內之校地 ,58年間獲准立校,建校之初,系爭土地尚非國有,伊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自68年間重測後始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 於90年間通知伊占用國有土地後,伊即回覆被上訴人請其收 回,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間方收回系爭占用部分,其長 年怠於行使權利,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縱非權利濫用,系 爭土地形狀、位置不佳,幾無經濟價值,伊未受益,被上訴 人亦無損失。又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伊所受利益甚微, 且被上訴人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土地登記簿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其中「標示部」係關於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 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變更所為登記,無涉權利人之登記或 異動(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第85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 之人工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重測前為六張犁段23-10 、23-9地號(分割自六張犁段23地號),68年8月16日重測 後公告確定為457、462地號,並無關於所有權人之記載;「 所有權部」則記載於40年2月15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 台灣省公產管理處)、50年8月30日管理機關變更、52年5月 3日撥用(管理機關:司法行政部調查局)、58年11月26日 移交被上訴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又人工登記簿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於68年8月16日截止人工記載 。嗣因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作業,電子化後地籍異動索引 之「標示部」及第1筆「所有權部」記載,係依人工登記簿 截止記載前最後1筆資料為建檔,故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 引「標示部」記載為「登記日期:68年8月25日。登記原因 :地籍圖重測。權利人:空白」,第1筆「所有權部」記載 為「登記日期:58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空白。權利人: 中華民國」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司促卷13、17頁)、地 籍異動索引(原審卷55、5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9月19日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原 審卷287至309頁)。是依前揭土地登記沿革可知,電子化後 之地籍異動索引「標示部」關於「權利人:空白」之記載, 實乃因「標示部」本即毋須記載權利人,權利人之登記及異 動應以「所有權部」之登記為準,而系爭土地自40年2月15 日起即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迄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重測前已為國有乙節,確屬實在。上訴人徒以前述土地 標示部權利人欄位記載空白為由,空言否認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國有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查,上訴人建校後即占用附圖所示A、B、C部分(A、B占用 462地號,C占用457地號),面積依序為13、258、106平方 公尺,分別作為設置區隔校園與外界之磚牆、校內花圃、操 場跑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直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收 回系爭占用部分時為止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司促卷25至27 頁、原審卷385至386頁)、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原審 卷65、67、247至254、405至407頁)、空照圖(原審卷329 至337頁)、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之附圖(原 審卷419頁)、被上訴人勞務採購施作過程紀錄表可參(司 促卷29至33頁、本院卷137至153頁)。上訴人雖抗辯55年間 所購入校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在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審卷321頁),則其抗辯買 受取得系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乙節,難認可採。此 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部分有合法使用權源,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要屬可採。  ㈢再查,系爭占用部分遭上訴人設置磚牆、校內花圃、操場跑 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為其校園空間之一部分,用以辦學 及提供師生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受有使用利益乙節 至屬灼然,上訴人空言否認受有利益云云,委無可取。又查 ,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巷 內,4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呈銳角三角形狀,目 前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462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呈狹長梯形狀,系爭土地位處上訴人校園西北邊緣,夾 處在上訴人校園及毗鄰住宅大樓之間,未鄰道路及通道等情 ,有地籍圖、土地勘查表、照片(司促卷21至27頁)、土地 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2年9月15日函可參(原審卷 275至276、285至286、387至388頁)。爰審酌系爭占用部分 面積非大、未鄰道路、夾處校園與住宅之間、形狀畸零狹長 ,本即難以單獨利用或出租使用,上訴人用作校園花圃及運 動場使用,所得利益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占用部分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參司促 卷15、19頁地價查詢資料)年息1.5%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 人係以111年7月18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系 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律師函 及回執可證(司促卷41至49頁、原審卷444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其請求時(111年7月22日)往前回溯 5年(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即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如附表計算式所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 75萬9991元,及其中174萬5986元(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 令視為起訴時所請求457地號土地及462地號土地268平方公 尺遭占用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9月 20日(司促卷65頁、原審卷444頁)、其餘1萬4005元(即被 上訴人擴張請求462地號土地另3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原 審卷431至432、4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發現上訴人占用457地號土地,即以 90年3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復於106年1月間發現上訴 人占用462地號土地,即於108年5月14日、111年3月7日、11 1年7月18日多次函催上訴人無權占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有各該函文可憑(司促卷39至 49頁、原審卷75至77、209至210、322頁、本院卷125頁), 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其以90年4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鑑 界自行取回後(原審卷327頁),被上訴人長年置之不理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75萬9991元,及其中174萬5986元自111年9月20日 起、其餘1萬4005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算表) 地 號 期 間 金 額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 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自106年7月23日至7月31日止:  ⑴106年度每月金額:   申報地價7萬3100元/㎡×106㎡×1.5%÷12個月=9686元/月(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106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9686元/月×9日/31日=2812元 2.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9686元/月×5月=4萬8430元 3.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6萬9000元/㎡×106㎡×1.5%×2年=21萬9420元 4.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7萬0500元/㎡×106㎡×1.5%×2年=22萬4190元 5.以上共計【49萬4852元】  (計算式:2812元+4萬8430元+21萬9420元+22萬4190元=49萬4852元)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占用面積271平方公尺) 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106年7月23日至7月31日:  ⑴106年度每月金額:   申報地價7萬3100元/㎡×271㎡×1.5%÷12個月=2萬4763元/月  ⑵106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763元/月×9日/31日=7189元 2.10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  2萬4763元/月×5月=12萬3815元 3.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6萬9000元/㎡×271㎡×1.5%×2年=56萬0970元 4.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7萬0500元/㎡×271㎡×1.5%×2年=57萬3165元 5.以上共計【126萬5139元】  (計算式:7189元+12萬3815元+56萬0970元+57萬3165元=126萬5139元) 6.《被上訴人起訴請求268㎡部分》:  126萬5139元×268㎡/271㎡=125萬1134元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3㎡部分》:  126萬5139元×3㎡/271㎡=1萬4005元  合 計 【175萬9991元】 (計算式:49萬4852元+126萬5139元=175萬9991元) (亦即包含以下兩部分:  ㈠起訴請求部分:《457地號》49萬4852元+《462地號268㎡部分》125萬1134元=174萬5986元;  ㈡追加請求部分:《462地號3㎡部分》1萬400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8

TPHV-113-上-12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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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建邦 訴訟代理人 鄭承溙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一部起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叁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各變更為高明志、于建邦, 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191至197、135至14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50 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詎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拒付服務費用,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終止契 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約定給付1.5個月 (111年2月至同年3月15日)服務費用16萬5375元(下稱系 爭費用)及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33萬0750元(下稱系爭賠償 )等情。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管理維護契約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及違約金共22萬4375元本息 部分,業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起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先書面限期催 告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不得請求終止契約 後之系爭賠償。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0時起擅離職守, 復未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系爭費用請求權尚未發生。倘認 伊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侵占部分住戶自10 6年至110年間所繳交管理費共11萬118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對被上訴 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爰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除撤回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56至57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社區保全服務,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11萬0250元,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 日0時起至111年3月31日24時止。  ㈡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費用。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自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0分起離開所派 駐上訴人社區之工作崗位,不再提供系爭契約之勞務服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上訴人)積欠 第5條應繳之服務費用,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 期催收仍未繳費,且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 原審卷34頁),可知上訴人若積欠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須先 以書面通知限期催繳,若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未給付,被上訴 人始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系爭賠償。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111年3月15日承字第1110315001號函( 下稱111年3月15日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說明略以:因上訴人未給付111年2月份服務費用,被 上訴人將於當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上訴人屆時派員辦理移交事宜及繳清服務費用等語( 原審卷39頁),其並未舉證證明在111年3月15日函之前,有 何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服務費用之情,則被上 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生單方終止之效力。  ㈡本件應認兩造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凌晨0時)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所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固不生終止效力,要如前述,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11年3 月15日函所要求,由其斯時管理委員史櫻瑛、黃思綺代表上 訴人於3月15日24時即翌日凌晨0時前往社區管理室,當場驅 離被上訴人晚班管理員張國助、監察人鄭承溙、原負責人鄭 鼎暘等人,並表明自當日夜間24時起,即依被上訴人要求, 撤離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不復存在之意,有現場錄影檔案、 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可佐(本院卷㈠145、149至151頁及證物 袋內放光碟片、卷㈡5至8頁),堪認兩造均有自111年3月15 日24時整即翌日凌晨0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互為合 致,故本件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5日24時即3月16日 凌晨0時起經兩造合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有理由,請求給付系爭 賠償則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11萬0250元,當月之費用應於次月 5日前給付」(原審卷27頁),可見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應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持續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應按月定期 於次月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用,並非以民法第540條所規定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作為給付服務費用之對價、條件或期限甚 明。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持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11年3月16 日凌晨0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至111年3月15日止之系爭費用16萬5375 元(計算式:110,250元/月×1.5個月=165,375元)本息,為 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系爭費 用債權尚未發生云云,自不可採。至系爭賠償係以被上訴人 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始 得請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為無理 由。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輝良(已歿)侵占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共11萬1180元,其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 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提出收款人欄位有 「邱輝良」小章印文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影本(下稱管 理費收據)、上訴人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及銀行帳戶存摺 存提明細為證(本院卷㈠239至72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上 開管理費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收據原 本以供核實(本院卷㈡56頁),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 明邱輝良確有經手代收該等管理費,則上訴人抗辯邱輝良侵 占該等管理費乙節,尚難遽信。又各月份收款報表代傳票所 載管理費收入與實際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差額,亦與 上訴人前述抗辯邱輝良代收款項金額並非一致,況上訴人自 陳收款報表係由其自行委請之會計製作,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社區之總幹事翁勝鵾存入上訴人 帳戶等語(本院卷㈡97頁),均非由邱輝良經手負責,則各 月份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縱有短少,其原因多端,難以遽 認即為邱輝良代收並侵占管理費所致。此外,上訴人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僱用人損害賠償債權乙 節,尚難採信,其所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費用16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原審卷4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33 萬07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8

TPHV-113-上易-48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A01 A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 基因飛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柯滄銘診所、基因公司 ,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對抗告人丙○○(與抗告人 乙○為夫妻,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之胎兒所做羊膜穿 刺基因晶片次世代基因篩檢,誤認胎兒僅有1套GJB2基因突 變,不會導致聽損(下稱第1次篩檢),丙○○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甲○○,相對人於111年5月對甲○○所做新生兒基因篩檢 ,卻發現甲○○有2套GJB2基因突變,聽損程度將隨年紀升高 (下稱第2次篩檢),經柯滄銘轉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吳振吉醫師(下稱吳醫師)收治, 吳醫師於112年6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確診。伊等因誤信相 對人錯誤篩檢結果而產子,受有醫療、檢測、交通費用、工 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乃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柯滄 銘與吳醫師為臺大醫院同僚舊識,伊等於111年9月8日已密 錄柯滄銘診所員工坦承有與吳醫師私下討論本案,雙方顯有 特殊聯絡管道,是相對人聲請選任吳醫師鑑定甲○○聽損情形 ,難期公正,況甲○○日後仍賴吳醫師醫治,故吳醫師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爰依同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聲明拒卻吳醫師為鑑定人。 詎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第1、2次篩檢係由柯滄銘診所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檢測,與基因公司無關。又基因突變未必導致 聽力異常,甲○○聽力閾值在正常範圍,並無聽損。柯滄銘診 所鑑於甲○○基因篩檢結果異常,為保障其適時就醫權益,轉 介其至吳醫師處診治,並將病患情形及轉介目的告知吳醫師 ,符合臨床實務常規,並非徇私影響鑑定,吳醫師本於醫療 專業亦無偏頗之虞,抗告人聲明拒卻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鑑定人有前述情形 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明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 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述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1條第1 項前段、第3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本於職權選 任鑑定人,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 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鑑定之原因事實,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 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2月10日在柯滄銘診所進行第1次篩檢,篩檢 報告結果略以:受檢者(胎兒)的1套GJB2基因帶有突變…受 檢者為GJB2基因突變帶因者,不會因此突變而導致聽損等語 (原裁定影卷51至57頁),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 並於111年5月1日在柯滄銘診所進行第2次篩檢,篩檢報告結 果略以:受檢者(新生兒甲○○)的2套GJB2基因發生突變…聽 損程度及聽力變化臨床表徵變異很大,建議與耳鼻喉科或遺 傳專科醫師進行相關諮詢等語(原裁定影卷59頁),甲○○於 111年7月轉介至臺大醫院兒童耳鼻喉科吳醫師門診就診並進 行後續檢查(原裁定影卷71至87頁醫療費用收據及檢驗預約 單),吳醫師於112年6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 「聽力損失,GJB2基因突變,雙側」,醫囑略以:「…腦幹 反射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聽力閾值1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 15分貝,須於門診每年追蹤1次」(原裁定影卷61頁),抗 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對 柯滄銘診所提起本件訴訟(士院醫調影卷7至11頁),經士 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後,抗告人再追加基因公司為被告,並聲 明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221萬1358元本息(原裁 定影卷31至35、101至106、177至180、265至268頁)。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吳醫師鑑定甲○○有無聽 力減損、基因突變與聽力減損之關聯程度及說明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記載不符等事項(原裁定影卷257 至261頁),業經核閱原裁定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吳醫師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乙節,雖提出其2人於111年9月8日與柯滄銘及其 診所員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裁定影卷288至290 、292至293頁原證26)。依錄音譯文記載,柯滄銘診所員工 固有陳稱:「…我們是跟吳醫師請教這個問題…他一直在累積 這個(研究)資料…所以我們就說吳醫師,你現在這個狀況 是怎麼樣?他說沒關係。而且我跟他說:『吳醫師,我們這 個個案可能會找你,那如果你有什麼狀況的話,你也告訴我 們。』所以我們其實基本上當初是跟他講,他說OK,沒有問 題啊」等語(原裁定影卷290頁),惟依全民健康保險轉診 實施辦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規定可知,醫療 院所基於病患診療需要,可將病患轉介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 受檢查服務及轉診就醫,原診治院所應告知接受轉診院所關 於病患之病情、處置情形及轉診目的等,接受轉診之院所亦 應將初步診治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結果回復原診治院所。是 柯滄銘診所與吳醫師間就甲○○之轉介情形及診療狀況互為告 知,合於臨床實務常規,難謂徇私通串。且依抗告人上開秘 錄對話之內容可知,柯滄銘診所員工應係於111年9月8日對 話當日前即與吳醫師聯繫甲○○轉介診療之事,遠在吳醫師於 112年6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起 訴及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聲請鑑定之前,自難謂吳醫師有 何受柯滄銘或其診所員工私串影響鑑定公正之情,抗告人既 未再釋明吳醫師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謂吳 醫師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主張吳醫師有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為無理由。又抗告人 未釋明吳醫師有何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 之事實,則其主張吳醫師有同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之迴避事 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其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6

TPHV-113-抗-114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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