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冀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1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字第1133030824號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拒絕賠償,有上述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可考,
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萬
美街一段與萬樂街口時,因被告對路樹欠缺管理維護緣故,
致路樹傾倒壓損系爭車輛,被告上開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800元,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0,800元、修車期間之營業損
失90,80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訴外人皇輪汽車商
行於同年3月9日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下稱系爭單據1),
與原告於國家賠償調解時所提出皇輪汽車商行於同年1月29
日出具之估價單及同年3月9日之收據(下稱系爭單據2),
相互齟齬,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系爭單據1之估價單及收
據為同日開立,悖於一般車輛維修先由車廠出具估價單交付
車主評估,修繕完成後才開立收據請款之商業習慣不符,顯
係臨訟編串,亦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以上,零
件費用78,120元折舊後僅為7,812元。而營業損失之日數部
分,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3日至2月19日無法修繕之原因不
得而知,不可歸責於伊;2月19日至3月8日共18日部分,倘
依系爭單據2所示之工資計算,皇輪汽車商行之每日工資僅6
66元,亦不符一般交易慣例,洵不足採。至原告每日之營業
收入,應扣除每日營業成本675元,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淨收
入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
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
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
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
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
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01號民事裁判要旨)。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路樹傾倒壓損等情,業據提
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5頁),自堪信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第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2.修車費用160,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60,800元,雖提出系爭單據1
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查,原告自承「維修付費
方是公園處並告知保險理賠,而非本人直接付費」、「付費
收據經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認可,並比價完成確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且依系爭單據2之收據又係皇輪汽車商行直
接開立予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
與原告前開自承由保險公司付款等語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應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則其猶
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0,8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
3.營業損失90,804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5天、以每日1,974元計
算之營業損失90,804元,固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及系爭單據1為憑(見本院卷第13、37至41頁),然查
,原告所提乃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據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分析得出
之臺北市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4元,並未扣除營
業成本,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所示,扣除每日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之平均每
日營業支出676元(=20,267元÷30日)後,應認原告每日平
均淨營業收入損失為1,298元(=1,974元-676元)。又原告
雖主張係因被告之拖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於113年2月6日
始通知其可修理系爭車輛,隨後即為春節連假,故系爭車輛
於2月19日始入廠、2月26日時仍完全無動工跡象等情,惟原
告就此僅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或其保險人員確有前揭拖延情事,此外,
原告復自承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8日(見本院卷第56
頁),是認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計為10,384元(=1,298元
×8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雖主張本
件事故發生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
車輛受損,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核與前
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即屬
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
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國簡-1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