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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 定 代理人 藍舒凢 訴 訟 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姜亨潤 訴 訟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 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屬「順興公園」 坐落範圍,同段446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為道路預 定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地,且447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由伊管 理及維護。又同段434地號土地(下稱434地號土地)原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 繳稅款而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僱工擅自將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樹木共12株(下稱系爭樹木)砍除,經民眾發覺向伊通 報,伊指派巡查人員及駐警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到場勘查, 嗣請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辦理鑑界,確認被 上訴人砍除之系爭樹木係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即順興公園內 。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伊管領之樹 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 訴,以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 第19款、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下稱行道樹自治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賠償金 額應依附表所示各樹木單價加計6倍金額及補植費用計為新 臺幣(下同)620萬8529元(單價87萬7529元+6倍即526萬51 74元+補植費用6萬5826元)。伊前於111年6月29日函催被上 訴人於30日內繳納,於同年7月1日送達,未獲置理。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0萬852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家族成員係同段413、434地號土地之權利 人,伊為辦理土地鑑界以利前述土地使用,且基於整理自家 土地地貌而砍除樹木,並不知系爭樹木係位在447地號土地 範圍內,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447地號土地與伊家族前述 土地相鄰,長年為同一樹叢覆蓋,植被茂密難以區分,且未 辦理過鑑界作業,伊對砍伐時跨入447地號土地範圍內一事 不具預見可能性,實難認伊有過失。伊既無故意及過失,即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園自治條例及行道樹自治條例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 條第1項捨棄損害範圍與數額之評估,逕以樹木基本單價既 定倍數規定受損害數額,與損害填補原則牴觸,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伊應為賠償,仍應適用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金額等情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3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3355元 (即系爭樹木之單價及補植費用之總計),及自111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 已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更正原審判決主文,增列「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6萬5174元,及自111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 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6地號土地、447地號土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土地,447地號係 屬順興公園坐落範圍,446地號為道路預定地。446地號之管 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447地號之管理機 關為上訴人,且4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由上訴人管理及 維護,並未編號。  ㈡同段43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繳稅款而 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僱工進行砍伐及移除樹木,嗣經民 眾通報,上訴人派員勘查,並於110年9月24日會同古亭地政 所鑑界,確認原坐落於447地號上如附表所示系爭樹木12株 已遭被上訴人砍伐倒地。  ㈣本件倘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關於12株樹木之單價及 補植費用,兩造同意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單價」及「 補植費用」欄所載數額為判決基礎加以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擅將坐落順興公園內系爭樹木 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620萬8529元本息等情,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有砍伐系爭樹木,惟抗辯並無故意及過失,且 加計單價之6倍金額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不具合理 及正當性等情。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應賠償,金額應 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而制定公園 自治條例,另為加強行道樹之管理維護,而制定行道樹自治 條例,此觀公園自治條例第1條、行道樹自治條例第1條即明 。前述條例均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之自治法規。系爭樹 木均種植在臺北市所有之447地號土地上,447地號土地屬順 興公園坐落範圍,由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足認系爭樹木種植在公園裡,應屬公物,受公 權力支配管領,係臺北市用於公園內提供公眾遊憩使用,具 有市區綠化及綠化公園環境之目的。而損害公物所生損害賠 償責任,於性質上應歸屬為私法上即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損毀系爭樹木具有過失:   被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陳稱 配偶高琪玉係同段414地號原所有權人(現為信託關係之委託 人),高氏家族就同段413、434地號均有權利,伊係因協助 整理413、434地號土地地貌以便辦理鑑界而砍伐樹木等情, 並提出413、434、41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家族 成員就413、434、414地號有權利一節非虛。然系爭樹木坐 落之447地號,係與446地號相鄰(446地號在447地號南側), 至於被上訴人提及欲進行整地鑑界之413、434地號,均位在 446地號南側、未與447地號接壤,414地號更在413地號南側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觀被上 訴人所提447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空拍俯瞰照片,447地號 土地上樹木林立植物茂密,往南延伸在446、413、434地號 上亦有茂密樹叢(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陳稱其因 協助家族成員相關土地辦理鑑界而進行整理地貌砍除樹木, 由於植被茂密區分不易,並無毀損447地號土地上系爭樹木 之故意等情,應屬可信,惟現場既尚未進行鑑界,整理自家 土地時自應小心謹慎避免波及他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尤其在 砍伐樹木時更應確認是否坐落自家土地範圍內(例如:先以 小範圍整理地貌方式,請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公司確認), 以避免造成他人損害,44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家族成員所 屬413、434地號土地既均未緊鄰接壤,中間尚有446地號相 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斯時有以如何方式小心謹慎確認 避免侵入他人土地而盡注意義務,實難認被上訴人跨入447 地號土地內將系爭樹木砍伐倒地一節係無過失。系爭樹木均 因主幹橫腰折斷而倒地,顯已毀損等情,有上訴人所供現場 照片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09頁), 是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不法毀損系爭樹木,致使上訴人管領 之系爭樹木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足堪採信為真實。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 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損 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禁止得利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 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19、毀損樹木。」「違反第13條第19 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 …」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9款、第20條 定有明文(公園自治條例於113年1月12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再按「毀損行道樹賠償標準如下: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 、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 基本單價加6倍計,並另加補植費。」「行道樹之基本單價 及補植費由公園處訂定,並報市政府備查。」被上訴人行為 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行道 樹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於100年7 月12日更名,於113年10月2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⒉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即被上訴人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9款、第2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在順興公園內將系爭樹木 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均係全株毀損,應依修正前即被上訴 人行為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賠 償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6倍計與另加補植費用,系爭 樹木12株之單價及補植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共620萬8529元(877529+877529×6+65826=6208529)等情 ,並提出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所示單價及補植費用、臺北 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卉公會)於111年6月10日 函復之鑑價報告、補植費用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 09頁、第57至64頁)。然觀諸花卉公會係就附表編號1、2、 3、4、5、7、8樹木之實況出具鑑價報告,上訴人並就附表 編號1、2、3、4、5、7、8引用鑑價報告之數額、另就附表 編號6、9、10、11、12引用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之數額列 為「單價」進行計算,可知上訴人係就部分樹木以自訂之基 本單價、就較具價植樹木送請花卉公會鑑價,而列計為附表 所示系爭樹木各株「單價」,依上述自治條例規定,以單價 加計單價6倍數額並加計補植費用而要求賠償共620萬8529元 。然而,附表所示「單價」,係依花卉公會鑑價金額或由上 訴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對該樹木「現值」訂定金額而來, 實際上已足以評價為系爭樹木遭毀損前之市場價值。基於損 害填補應係以填補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則依附表「 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出之總額,應堪認為係填補系 爭樹木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亦即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以,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附表 所載「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為94萬3355元(877529 +65826=943355元)。上訴人雖援引前述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而要求再加計單價6倍金額,惟上述自治條例係屬地 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與憲法、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由地方自 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法規,法位階係低於中央制定之法律。民 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已於第213條、第216條明定,行道 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 價『加6倍』計」,竟要求尚應另加單價6倍之金額計為損害賠 償額,此與民法規範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概念均不相干 ,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具體理由,該部分規定顯已牴觸民法第 213條、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逾此數額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明定。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30日內繳納應賠償金額,前述函文於同年7月1日 送達,有函文、郵件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司促 卷第21至25頁),前述限期30日係於同年7月31日屆滿。是 以。上訴人請求就上述應賠償金額94萬3355元加計自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認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4萬3355元本息,關於上訴人所列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訴為相同請求,由於本院就 損害額認定之理由,均如上論述,縱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加以審酌,就損害額之認定仍無影響,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94萬335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核 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就原審駁回請求之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論旨就原審判命應給付94萬3355元本息之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樹種 米高直徑 (公分)   單價 (新臺幣) 補植費用 (新臺幣) 1 烏心石 61 16萬元 8152元 2 香楠 63 20萬元 8152元 3 烏心石 63 20萬元 8152元 4 樹杞 18 3萬元 3303元 5 肯氏蒲桃 44 4萬5000元 6302元 6 亞歷山大椰子 40 8625元 3377元 7 烏心石 60 16萬元 8152元 8 肯氏蒲桃 30 3萬5000元 5469元 9 芒果 25 1萬7733元 4636元 10 檳榔 10 7057元 3377元 11 檳榔 12 7057元 3377元 12 檳榔 15 7057元 3377元 以上合計: 87萬7529元 6萬58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26

TPHV-113-重上-305-20250226-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住同上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當事人欄 (第1頁第29行) 「兼 上一人」 「上一人」 2 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㈠ (第7頁第15行至第1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3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5行) 「釋見瓚」 「釋見鐻」 4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5 事實及理由欄陸、 (第34頁第8行)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8日」

2025-02-19

IPCV-112-民著訴-74-20250219-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宋翠鳳 法定代理人 王菊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王虹雅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反 訴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反 訴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反 訴 被告 鄭博軒 陳彥翔 楊文棋 江國樑 江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 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附件1紅線標示處所示之占有部分,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 記。惟查,反訴原告未載明地上權範圍面積,亦未表明系爭 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 地上權如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地上權權利 範圍再乘以年息10%視為租金利益,依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000年0月0日生效之費率)自行繳納反訴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6

PCDV-113-重訴-816-20250206-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再者,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 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 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 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燃燈之歌」、「自如」歌詞(下稱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下稱 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 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香 光莊嚴雜誌社、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紫竹林精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共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伽耶山 基金會、釋悟因、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劉美華、張綺 芬、釋見鐻、簡伊伶、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 金會、紫竹林精舍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查:  ㈠本件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及香光莊嚴雜誌社均未曾辦理法 人登記,且養慧學苑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被告均未具有權利能力,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不相符合。  ㈡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非法人 團體須合乎下列要件:⑴須為多數人之組合;⑵須有一定之組 織及名稱;⑶須有一定之目的;⑷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其活動中心;⑸須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 然有別;⑹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 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行之。而:  ⒈就養慧學苑部分:原告主張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即釋悟因, 且有獨立之事務所及獨立之銀行帳戶云云(北院卷第170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養慧學苑捐款帳戶資料,該帳戶名 稱為「伽耶山基金會」等情,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北院卷第189頁),已難認係養慧學苑之獨立帳號,雖由 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堪認養慧學苑之捐款帳戶帳號,與伽耶 山基金會所屬之其他學苑之帳號不同,然此或係為便於管理 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養慧學苑有獨立於伽耶山基金會之銀 行帳號,而難認養慧學苑有獨立之財產;其次,養慧學苑之 網頁介紹中亦明確記載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台中事務 所」(北院卷第185頁),是養慧學苑亦對外表明係伽耶山 基金會之組織,並未另設有代表人;再者,原告雖主張養慧 學苑舉辦社工活動時,係以其學苑之名義對外頒發培訓證明 云云,並提出照片(北院卷第181頁)為證,然由該照片內 容,尚無法確認培訓證明係以何組織名義頒發,且該照片中 學員合影之背景,亦懸掛有伽耶山基金會字樣之布條,益徵 養慧學苑並未獨立以該團體之名義對外從事行為,原告復未 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養慧學苑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 準此,尚難認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 ,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就藍韻合唱團部分:原告主張該合唱團係由養慧學苑學員所 組成,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且設有公款及固 定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云云,然原告就藍韻合唱團設有公 款、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乙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復未提出劉美華、張綺芬曾對外以藍韻合唱團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藍韻合唱團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至原告雖 提出藍韻合唱團對外演出之照片(北院卷第211頁),證明 該合唱團確實為穩定存續之團體,然藍韻合唱團縱係穩定存 續之團體,亦與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涉,併予敘明。  ⒊就香光莊嚴雜誌社部分:原告主張其發行人即管理人為釋悟 因,且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捐款帳戶云云,並提出相關 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北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然由卷附 捐款網頁列印資料(北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以觀,該郵 政劃撥捐款之戶名為「香光寺」,僅於捐款時需註明是否係 為「護持香光莊嚴雜誌社」而捐款,或勾選是否捐款予香光 莊嚴雜誌社而已,尚難以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即認香光莊嚴 雜誌社具獨立之財產;其次,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遊戲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約中,雖載有香光莊嚴雜誌社之聯繫資訊(北 院卷第205頁),然由該條文內容,僅堪認係作為聯繫窗口 而已,無從以此即認前開合約中所載地點即為香光莊嚴雜誌 社之獨立事務所,原告復未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香光莊嚴雜 誌社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香光莊嚴雜誌社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 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 採。 ㈢綜上,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均為具有一定之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是被告與上揭非 法人團體要件既不相符,依法自均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1-24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4-3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 (即許雅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 )、釋見鐻(即許雅晴)連帶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財團法 人伽耶山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十三,由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 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紫竹林精舍負 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北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 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112年11月7日 )之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80年間創作「燃燈之歌」、「自如」之歌詞,並於82 年間公開發表,原告為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一、侵權事實㈠:  ㈠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負責人為被告釋悟因,下稱伽 耶山基金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劉美華、張綺芬 於101年12月前不詳時間,指導被告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由本院另行處理)演唱「燃燈之歌」,再 由被告江浩廷進行錄音(下稱「燃燈之歌」錄音)後,將該 錄音收錄於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由本 院另行處理)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之「菩薩的心 香光 快樂行 佛曲合唱專輯」(於101年12月發行,由被告劉肇鎮 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另 由被告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下稱菩薩的 心專輯),並於「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15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該專輯。  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 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被告 香光莊嚴雜誌社(下稱香光莊嚴雜誌社,由本院另行處理) 之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燃燈之歌 」歌詞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原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一部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 二、侵權事實㈡: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後不久 ,將「燃燈之歌」錄音重製成MP3單曲後,併同歌詞上傳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擊收聽、閱覽、下 載,且未標明原告為「燃燈之歌」歌詞之著作人。伽耶山基 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以上開方式而共同侵害原告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與散布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後段,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另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亦遭受侵害,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 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計算式:80萬+20萬)。 三、侵權事實㈢: ㈠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0月與訴外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願境公司)、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公司 )分別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含系爭「燃燈之歌 」錄音)上傳「遠傳FriDay音樂」、「台灣大哥大 MyMusic 」、「KKBOX」與「Line Music」等4個音樂網站及串流平台 ,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且前開 網站及平台皆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 及香光莊嚴雜誌社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燃燈之歌」歌詞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與姓名表示權。 ㈡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 段,一部請求350萬元;就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50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 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計算式:3 50萬+50萬)。 四、侵權事實㈣:   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 苑)經釋悟因指示、伽耶山基金會授權之下,於102年9月8 日以系爭「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 影片(下稱「簡單最美」影片),並影片上傳至安慧學苑之 Facebook粉絲專頁以及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安慧學苑前開所為係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39萬元。 五、侵權事實㈤:   釋悟因指示安慧學苑於103年5月13日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 燈之歌」,並在投影幕上投放歌詞字幕,並將之錄影製作成 「2014 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影片(下稱獻 唱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釋悟因、安慧學苑上 開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就著作財產權 遭侵害之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為一 部請求20萬元,關於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故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 六、侵權事實㈥:   釋悟因指示被告紫竹林精舍於106年6月29日活動中使用「自 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並加以錄影製作成「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影片(下 稱開學典禮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紫竹林精舍官網及Yout 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 告為作詞人,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 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20萬元;關於侵害姓名 表示權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之損 害賠償,故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計 算式:20萬+10萬)。 七、綜上,爰聲明:㈠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莊嚴 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9 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釋悟因、安慧學 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㈥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應將本判決主文,以14 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一 日,費用由上述被告負擔。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前述第 一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授權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佛 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又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同屬香光尼 僧團轄下組織,伽耶山基金會主觀上認為其亦得合法使用「 燃燈之歌」之歌詞著作,且被告得知有侵權疑慮時,亦立刻 下架相關影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 被告係本於宣揚佛法之公益目的,希望將佛曲與深具意義的 歌詞與大眾分享,並無營利或銷售意圖。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月23日前發行,原告於111年11 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維權 積極,其應係在109年12月22日前即已得悉本件被告之所有 行為。 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部分:  ㈠錄製菩薩的心專輯乃釋見鐻之決定,劉肇鎮僅提供技術協助 ,釋悟因、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 、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主觀上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㈡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另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菩薩的心 專輯,係為推廣佛法,該專輯上雖載明「贊助工本費:NT$1 50元」,然此僅係包裝與郵寄成本,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對外 出售該專輯。又伽耶山基金會利用「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 範圍僅佔該專輯之1/28,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影響甚小,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要件, 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再者,該專輯中歌詞本已載明 原告為作詞人,故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四、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㈡: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  ㈡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之曲目及歌詞上傳至「香光莊 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試聽之行為,並未涉及該專輯實體之 流通,並非著作權法之「散布」行為,應僅構成「公開傳輸 」。  ㈢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伽耶山基金會係本於宣揚佛法 之公益目的,無償於網路上供大眾試聽。而「燃燈之歌」歌 詞著作經利用之質量在菩薩的心專輯所佔比例甚微,對原告 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亦極低,應符合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縱認非屬合理使用,前開行為對原 告造成之侵害亦甚小。又該專輯歌詞本中已清楚列明原告係 「燃燈之歌」之作詞人,顯見伽耶山基金會未曾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五、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㈢: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伽耶山基金 會亦未將菩薩的心專輯出租予任何團體或個人,並未侵害原 告之出租權或散布權。  ㈡伽耶山基金會並無侵權故意。且自102年起至109年止,「燃 燈之歌」錄音之單曲授權金僅為4.71元,且「燃燈之歌」錄 音除原告之歌詞著作外,尚由歌曲著作、藍韻合唱團之合聲 、技術人員之後製調整等著作所組合,顯見「燃燈之歌」錄 音之歌詞著作部分,所分得之授權金更不足4.71元。  ㈢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上架於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時, 所提供之授權標的亦已明文載明「燃燈之歌」之作詞人為原 告,是縱使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未標明原告姓名,亦與伽耶山 基金會無涉。 六、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㈣  ㈠釋悟因與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 ㈡由原證20之翻拍影片,可見將「簡單最美」影片上傳至YouTu be頻道之帳號並非安慧學苑之帳號,而係帳號名為「brucet asi」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該帳號係安慧學苑或與安慧學苑 有何關連,無從認該影片係安慧學苑所上傳。 ㈢再者,原告業已授權安慧學苑,是安慧學苑重製「燃燈之歌 」歌詞作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臉書 粉絲專頁,係屬「作為背景音樂」之行為,應未逾越授權範 圍,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㈣又安慧學苑製作並上傳「簡單最美」影片至臉書粉絲專頁, 係合理引用原告作詞之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且亦如實標註「 燃燈之歌」之詞曲創作者,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要件。且 安慧學苑非以營利為目的,影片內容除「燃燈之歌」歌詞及 歌曲外,尚有安慧學苑自行製作之影像畫面,「燃燈之歌」 歌詞僅佔整體著作極小部分,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之合理使用。此外,「簡單最美」影片第10秒至第19秒 業已標明「背景音樂:燃燈之歌、詞:陳建名、曲:王建勛 」等文字,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七、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㈤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㈤之行為。 ㈡由原證20可見獻唱影片上傳者並非安慧學苑之YouTube頻道帳 號,難認係安慧學苑上傳該影片。 ㈢原告業已簽署授權書,安慧學苑指示學員於公開場合演唱「 燃燈之歌」之行為,係屬「公開教、唱」之行為,且僅將「 燃燈之歌」作為獻唱影片之背景音樂,均在授權範圍內。  ㈣縱認錄製獻唱影片業已逾越授權範圍,然安慧學苑錄製該影 片僅用於佛學研讀班之始業、畢結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 活動」,且佛學班及典禮未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並 非基於營利意圖,顯已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態樣。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對原告造成之侵害 亦甚小,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㈤另「燃燈之歌」為佛教界廣為傳唱之佛曲,觀眾殊無可能誤 認「燃燈之歌」作詞係安慧學苑自行創作,並未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八、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㈥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㈥之行為。 ㈡紫竹林精舍開設之佛學研讀班屬無償開設,未收取任何費用 ,亦未支付表演者任何報酬,又錄製開學典禮影片僅用於佛 學研讀班之始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活動」,且該典禮未 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 合理使用。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開學典禮影片並未標示原告姓名,難認有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九、被告之行為均屬過失,且「燃燈之歌」與「自如」之歌詞著 作佔整體著作之比例極低,並未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 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於各大報頭版,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2至第73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燃燈之歌」及「自如」歌詞著作(以下合稱系爭音 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簽署授權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7頁, 下稱系爭授權協議),將「燃燈之歌」歌詞授權供安慧學苑 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並授權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 歌詞,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三、就侵權事實㈠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間 演唱「燃燈之歌」並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日 期為101年12月),於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亦印刷「燃燈 之歌」歌詞。 四、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將「燃燈之歌」錄音併同 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 擊收聽、閱覽及下載。 五、就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自102年起先後與願境公司 、隨身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上傳至KKB0X、 台灣大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 樂串流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 手機鈴聲,並收取權利金。 六、就侵權事實㈣部分:安慧學苑於102年間以「燃燈之歌」錄音 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 七、就侵權事實㈤部分:安慧學苑於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 歌」,並錄影製作獻唱影片。 八、就侵權事實㈥部分:紫竹林精舍於學員公開演出活動中以「 自如」歌曲作為舞蹈之背景音樂,並加以錄製成開學典禮影 片,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賞。 九、原告曾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中歌詞之著作權人,且被告 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有前開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然分別以前開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被告主張係合理使用,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以14號字體登報,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侵權事實㈠至㈥所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人格 權行為: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㈡部分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 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 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指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 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另「散布」,係指不問 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9款、第10款、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12月前不 詳時間演唱「燃燈之歌」並加以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 輯,而於101年12月對外發行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則印 刷「燃燈之歌」歌詞),並於「香光莊嚴」網站刊載可支付 150元以索取該專輯之資訊,並將菩薩的心專輯併同歌詞上 傳至「香光莊嚴」官方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擊 收聽、閱覽及下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伽 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乙情,亦為其所 不否認;伽耶山基金會既提供不特定人於網站上點擊收聽及 下載「燃燈之歌」歌曲及歌詞之電子檔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是伽耶山基金會確有未經授權而 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而有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原 告雖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燃燈之歌」, 然原告並未就藍韻合唱團是否係公開演唱舉證以實其說,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藍韻合唱團前開演唱行為,係屬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開演出」行為,併予敘明。  ⑵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原告業已簽署系爭授權協議,且安慧 學苑與伽耶山基金會同屬香光尼僧團之組織,故伽耶山基金 會認業已獲得原告之授權云云,然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 均為財團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有該二基金會之法人登記 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北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安慧 學苑所獲得之授權,與伽耶山基金會並無關連,伽耶山基金 會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  ⑵本院審酌: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香光莊嚴」網 站上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 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結善緣」、「在歌唱中領 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 目的,然亦載有藍韻合唱團、養慧學苑等名稱及宣導性文字 ,實已包含向網路上一般不特定人傳遞其宗教協會舉辦或提 供宗教活動等特定目的,此有該歌詞本內頁影本(北院卷第 57頁至第68頁)、該專輯銷售網頁(北院卷第69頁)在卷可 佐;而「燃燈之歌」既經原告對外發行專輯,而係原告藉以 營收之商品,此有「燃燈之歌」專輯錄音帶與CD外觀影本( 北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佐,而伽耶山基金會重製、公開 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自存在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 之經濟價值,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確已影響原告應有之 授權利益。另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免費下載菩薩的心 專輯,對索取該專輯實體光碟及歌詞者,亦僅收取150元費 用,業如前述,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②又「燃燈之歌 」歌詞,係表達創作者對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具有之創作性 程度非低;③菩薩的心專輯收錄完整之「燃燈之歌」歌曲, 伽耶山基金會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為該音樂著 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 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利用該著作並提供 他人免費下載,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自有影響等情以觀, 應認伽耶山基金會前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 用,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與釋見鐻、釋見瓚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 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 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 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所謂能預見或 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 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 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 、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 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主 張「燃燈之歌」錄音係由劉美華、張綺芬指導藍韻合唱團演 唱後,再由江浩廷進行錄音、混音與母帶後期製作,菩薩的 心專輯則係養慧學苑所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並由劉肇 鎮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 另由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故前開被告係 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則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故意或 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  ⑴釋見鐻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負責伽耶山基金會的推廣業務 ,當時養慧學苑的合唱團平時有選一些歌曲來練唱,找我來 做推廣,我有同意,所以就由釋見瓚來選曲並且帶合唱團練 唱,由我同意用錄製光碟的方式推廣,再由釋見瓚去找錄音 公司錄音,後來在網站上提供索取菩薩的心專輯,也是由我 來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33857號 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29頁),核與釋見瓚於另案偵查中 所自承:我是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之 負責人,養慧學苑有合唱團,平常會選一些歌曲來練唱,團 員希望可以錄製起來推廣,我就去請教伽耶山基金會的許雅 晴(即釋見鐻,以下同),許雅晴同意可以錄製CD,我就開 始選曲,也是由我去找錄音公司錄音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卷第7058號卷四【下稱北檢他字卷四】 第975頁、北檢偵卷第529頁)相符,則係由釋見瓚選曲、錄 音,由釋見鐻決定錄製光碟及發行菩薩的心專輯,提供予不 特定人支付費用索取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伽耶山基金會係以推廣佛教信仰為其宗旨,換言之,伽耶 山基金會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始享有其盛譽,其推廣 佛教之主要方式亦不在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其並無侵害系爭 音樂著作之故意與必要;而伽耶山基金會之組織非小,現代 社會公司或法人團體內部業務均係分層負責,卷內亦查無釋 悟因直接處理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事宜之相關證據,則釋悟因 辯稱其僅係精神領袖,有關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事宜並非由 其親自處理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就釋悟因有關系爭音 樂著作之使用方式有何指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 認為釋悟因有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  ⑶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  ①伽耶山基金會對外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 及協會活動之用,該專輯既係公開對外發行,且該專輯內所 有歌曲並非伽耶山基金會或其人員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 該等歌曲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則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伽耶山基金會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釋見瓚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 務,釋見鐻則為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 之負責人,並分別負責選曲、錄音、發行等事務,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渠等欲錄製「燃燈之歌」並將之收錄於專輯內 製成光碟以推廣伽耶山基金會之宗教理念,本應注意有無著 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 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散布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惟渠等未注意及此,在決策發行收錄有「燃燈之歌」之菩薩 的心專輯時,並未確認伽耶山基金會是否已確實取得授權, 渠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耶山基 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為伽耶山基金會之負責人,劉美華、 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江浩廷則參與錄製, 簡伊伶則負責製作歌詞本,顯見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然為渠等所否認,查:菩薩的心專輯內頁及歌詞本 中固載有:由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被告劉美華、張綺芬指示 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負責音樂製作、編曲、江浩廷負責 錄音、混音,簡伊伶負責文案等情,有該專輯以及歌詞本影 本(北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可佐,固堪認屬實,然釋見鐻 於偵查中陳稱:要推廣「燃燈之歌」而錄製光碟,上架等這 些事務我決定就可以,不需要上報到董事長陳夏珠(即釋悟 因)等語(北檢偵卷第530頁),是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 菩薩的心專輯選曲、錄製及發行之相關決策,無從認其有何 過失;又本件侵權行為係源自伽耶山基金會及其人員即釋見 瓚、釋見鐻,為推廣其宗教信仰,於錄製及發行菩薩的心專 輯時,未注意就「燃燈之歌」歌詞是否取得授權,即選曲供 劉美華、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隨後再委由劉肇鎮、 江浩廷、簡伊伶參與錄製等相關事務,尚無從課以劉美華、 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參與前開事務時,仍有確 認歌曲授權情形之義務,自難認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 江浩廷及簡伊伶就此有何侵權之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侵權事實㈡之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及協 會活動之用,則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 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如 前述,是伽耶山基金會疏未注意未取得「燃燈之歌」歌詞授 權,即於網站上提供菩薩的心專輯(含「燃燈之歌」)電子 檔案及歌詞供不特定人下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釋悟因於該 專輯歌詞本中曾撰寫感言,表達參與該專輯錄製之過程云云 ,然本件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選曲、錄製 及發行等相關決策,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   ⒋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 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 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伽耶山基金會並未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菩薩的心專輯頁面標明原告為「燃燈之 歌」歌詞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查「 香光莊嚴」網站中菩薩的心專輯頁面,僅記載「燃燈之歌」 歌詞,並未記載著作人乙情,有該頁面列印資料可佐(北院 卷第71頁),則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燃燈之歌」錄 音予他人下載,然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 「燃燈之歌」錄音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 告之姓名表示權,伽耶山基金會就此自亦有過失,則原告主 張伽耶山基金會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 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本件已難認釋悟 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錄製及上傳等相關決策,而難認 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就侵權事實㈠部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 瓚、釋見鐻共同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可採,至原告 主張釋悟因、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及簡伊伶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 格權,亦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釋悟因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則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㈢部分  ⒈伽耶山基金會於101年10月12日起即與願境公司簽署授權合約 (授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又於104年1月1日與隨身 公司簽署合作合約書(授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將菩 薩的心專輯檔案(含「燃燈之歌」)上傳至KKB0X、台灣大 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樂串流 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鈐 聲,並收取權利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伽耶山基金 會與願境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59頁) 、與隨身公司間之合作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8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又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 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則伽耶 山基金會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燃燈 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此 部分所為無涉於該專輯之實體流通,故並非侵害原告散布權 之行為云云,然不特定會員既可透過前開平台之付費機制, 取得「燃燈之歌」之電子檔案重製物,則伽耶山基金會此部 分所為,自已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①由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 ,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 結善緣」、「在歌唱中領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 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目的,業如前述,然被告伽耶山基 金會既將該專輯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前開串流平台,並授權前 開串流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而可 收取權利金,即難認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已影響原告應 有之授權利益;②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③而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下載整首 「燃燈之歌」,所利用之著作為「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全 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 員下載,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應認伽 耶山基金會此部分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  ⑴伽耶山基金會難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情,業如 前述,惟將菩薩的心專輯授權予前開串流平台,供特定多數 會員付費收聽、下載,縱所收取之權利金非高,然既已對外 授權並可能透過授權行為取得授權金,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加以注意,而負有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伽耶山基金會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 否已確實取得該專輯內歌曲(含詞曲)之授權,即再將之授 權予他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 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侵害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  釋見鐻於偵查中陳稱: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 的合約是我代理釋悟因去簽約的,因為我負責推廣業務,所 以伽耶山基金會有授權我去接洽這樣的契約並且使用基金會 的大小章,簽約時釋悟因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因為這些 事情在我這邊就可以決定了等語(北檢偵卷第529頁),則 由釋見鐻前開所述,亦難認釋悟因業已參與此部分侵害行為 ,原告復未就釋悟因確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或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自難認釋悟 因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⑶本件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㈢所示部分,並未標明原告為著作人 ,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而為伽耶山基金會所否認 ,並雖辯稱業已提供歌詞著作人之姓名,僅前開串流平台並 未加以標註等語。查:前開串流平台中菩薩的心專輯及「燃 燈之歌」下載頁面,並未標示原告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 遠傳FriDay音樂」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台灣大哥大MyMusic」 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卷後證物 袋附件光碟)、「KKBOX」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 11頁至第112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LINE MUSIC」 網站截圖(北院卷第115頁至第118)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 認定;然依前開卷附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公司間合約,關於 授權標的範圍業已記載:「燃燈之歌」(作詞者:陳建名) ,此有該合約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則 伽耶山基金會辯稱係前開串流平台依其網站之方式記載等語 ,並未全屬無憑,就此部分尚難認伽耶山基金係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㈣、㈤部分      ⒈安慧學苑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 歌詞之行為:  ⑴102年間安慧學苑以「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搭配該學 苑之照片,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另安慧學苑於該學苑佛學 研讀班結業典禮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錄影製 作成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等情,業據釋見瓚於偵 查中陳稱:「燃燈之歌」的部分,我除了帶合唱團錄製歌曲 外,還有將之上傳到Youtube頻道,也有提供到被告安慧學 苑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北檢他字卷四第974頁),且安 慧學苑就確有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確有拍攝獻唱影片等情亦表示不爭執, 復有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19頁、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簡單最美」影片 上傳於Youtube頻道之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23頁、卷 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獻唱影片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27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即堪認定,則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安慧學苑雖辯 稱並未將「簡單最美」影片及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 云云,然就此業據釋見瓚陳述如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⑵而系爭授權協議雖記載:三、授權範圍:乙方(即安慧學苑 ,以下皆同)得複製音樂著作之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 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然系爭授權協議第一點亦明 訂:專供乙方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此有系爭授權協議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7頁),是由系爭授權協議之內容 觀之,倘非供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即非在原告之授權範圍 內;而:①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簡單最美」影片之內容 為安慧學苑建築環境及蓮花、佛像等影像畫面,此有該影片 截圖(北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及錄 影檔案(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在卷可佐,難認係供 教學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在系爭授權協議之範圍內 ,且安慧學苑錄製及上傳「簡單最美」影片,並未另行取得 原告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所不爭執,則其前開所為,顯已逾 越原告前開授權範圍。至安慧學苑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協議 ,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歌曲,且用作為廣播之背景 音樂,是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背 景音樂之行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由該影片內容, 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系爭授權協議授權之範圍係「廣播」 即公開播送行為,「公開傳輸」行為核非授權範圍內,是安 慧學苑前開所辯,顯不足採。②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雖係 安慧學苑中佛學研讀班學員之活動,然係於結業典禮上由學 員演唱,業據安慧學苑陳述在卷,亦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 「公開傳輸」之行為,亦非在系爭授權協議之授權範圍內; ③準此,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 「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 。  ⒉安慧學苑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2 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就侵權事實㈣部分:  ①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 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 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 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本件安慧 學苑係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之背景音樂, 尚難認係利用他人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自難認 與前開規定相符,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以觀,安慧學苑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 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介紹安慧學苑之環境,其目 的應係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該環境,雖無藉此賺取商業利益 之營利目的,而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燃燈之歌」 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且安慧學苑所利用「 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 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其 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 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侵害。 ⑵就侵權事實㈤部分  ①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燃燈之歌」歌詞 為已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 中演唱「燃燈之歌」,應係與教育性質相關之活動,且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公開演出」「燃燈之歌」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免規定,先 予敘明。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而言,獻唱影片係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學習生活外,亦有 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安慧學苑,而亦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 的;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 且安慧學苑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 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其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 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安慧學苑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安慧學苑之設置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 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認其 並無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安慧學苑 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景音樂製作影片,並放置於Youtub 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或將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之影片 放置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 燃燈之歌」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主張安慧學苑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就侵權事實㈤之部分,安慧學苑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獻唱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係歌 詞著作人等情,有獻唱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27 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安慧學苑上傳獻唱 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該影片所傳 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 自屬可採,安慧學苑就此自亦有過失;至安慧學苑雖辯稱原 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然由前開獻唱影片 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 安慧學苑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 無據;安慧學苑雖又辯稱觀覽獻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 燃燈之歌」係由安慧學苑所創作,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生 活,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 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記載云云,然獻唱影片內容係由學 員演唱「燃燈之歌」,重點係在該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片 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益 無損害之虞,安慧學苑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安慧 學苑就侵權事實㈤部分,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就侵權事實㈣部分之侵害行為亦 應連帶負責,釋悟因就侵權事實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獨立法人格,且原告並未 舉證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亦有參與錄製、上傳「簡單最美 」影片、獻唱影片之行為,自難認渠等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  ㈣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㈥部分   ⒈紫竹林精舍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自如」歌 詞之行為:   紫竹林精舍指示其學員於106年開學典禮中以「自如」歌曲 作為背景音樂進行舞蹈表演,並將過程錄製成開學典禮影片 ,其後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其Youtube頻道供不 特定多數人觀賞等情,為紫竹林精舍所不爭執,並有紫竹林 精舍官網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1頁、卷後證物袋) 、紫竹林精舍Youtube頻道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5頁 、卷後證物袋),已堪認定。而紫竹林精舍前開所為,並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執,則紫竹林精 舍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自如」 歌詞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紫竹林精舍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 5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自如」歌詞為已 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紫竹林精舍於佛學研讀班 活動中以「自如」為背景音樂進行表演,應係與教育性質相 關之活動,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紫竹林 精舍於活動中「公開演出」「自如」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 免規定,先予敘明。  ⑵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審酌: 就利用之目的以觀,開學典禮影片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 學員於活動中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表演 內容外,亦有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紫竹林精舍,而亦有宣傳 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自如」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且紫竹林精舍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 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 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且紫竹林精舍對外提供不特 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 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紫竹林精舍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紫竹林精舍之設置亦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 著作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 認其並無侵害「自如」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紫竹林精 舍錄製學員使用「自如」作為背景音樂之表演,並將之放置 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自如 」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 張紫竹林精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開學典禮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 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該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3 1頁、第135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紫竹林 精舍上傳獻唱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 知該影片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 表示權等語,自屬可採,紫竹林精舍就此自亦有過失;至紫 竹林精舍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 然由前開開學典禮影片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 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紫竹林精舍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 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紫竹林精舍雖又辯稱觀覽獻 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自如」係由紫竹林精舍所創作, 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學員活動內容,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 ,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 記載云云,然開學典禮影片內容,係由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 班學員表演舞蹈,並以「自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業如前 述,重點係在該舞蹈配合音樂(即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 片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 益無損害之虞,紫竹林精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釋悟因並非紫竹林精舍之代表人,且原告並未舉證釋悟因亦 有參與錄製、上傳開學典禮影片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未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時效   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固定有明 文;次按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 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 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 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伽耶山基金會、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表明欲追究渠等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有前開存證信函、附件與回執(北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佐,而張雯峰律師雖代表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於110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函表示: 「經本律師會同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查證,確實有使用該 詞曲為演出、公開網路播送、委由『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演出數位影音以供人付費下載」、「除付費供人下載部 分,並不符公共利益以外,其他部分均屬對於佛教文化之推 廣,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將其上網傳播,並非故意,亦無 輕率試法之心,另外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該演出付費供 人下載部分,『菩薩的心』全部影音下載總收益不過新臺幣13 ,473元整,『燃燈之歌』僅是其中一首」等內容,此有該電子 郵件影本可佐(北院卷第147頁),則由上開內容,雖堪認 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業已認識原告為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可見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就渠等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是否為合理使 用、其所獲得利益之數額等情,非無爭執,自難僅憑上開電 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伽耶山 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難認 有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發覺有遭被告侵害著作權 之情事,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 文章可佐(北院卷第9 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來積極維權 ,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應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就侵權事實㈠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2月發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前述,則就釋 見瓚、釋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燃燈之歌」歌詞之 散布權部分,自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年時效;至釋見瓚、釋 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部分,衡諸依「 香光莊嚴」網站上所載菩薩的心專輯資料,該專輯出版日期 應係101年12月1日,此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可佐(北院卷第71 頁),衡情菩薩的心專輯在101年11月23日前應已完成錄音 ,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就重製權遭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 ㈣就侵權事實㈢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行為,核 屬繼續性之侵害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原告請 求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10年,即自101 年11月24日至11 1年11月23日此段期間對伽耶山基金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伽耶山基金會所為時效抗辯顯不 足採。至101 年11月23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 罹於時效。  ㈤就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   本件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之行為時,均係在101年11月23日 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10年時效。 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 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 :  ㈠查原告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曾對外發行專輯,業 如前述,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 林精舍分別有如前開本院所認定、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人格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伽耶山基金 會、釋見瓚及釋見鐻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係以無償方 式提供試聽、下載,另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伽耶山基金 會授權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試聽、下載等部分,分配予伽 耶山基金會之版稅或權利金係針對「燃燈之歌」錄音,而亦 包含演唱部分,而難確知就歌詞部分應得之權利金,就侵權 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亦係無償提 供不特定人觀覽、收聽,準此,原告主張就著作財產權所受 損害部分,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系爭音樂著作均係原告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 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且本件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非授權之權利金爭議,酌定之金額理應較正常授 權金額為高,及:  ⒈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另審酌此部分侵權時間為自101年 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時起(就侵害重製權部分業已罹於時 效,如前所述),再考量重製「燃燈之歌」歌曲著作之質量 、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及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 薩的心專輯並未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無償提供下載,對 索取實體專輯者亦係收取工本費用等情狀,認就侵權事實㈠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 ,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6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侵權事實㈡所示部分,原告主張 應以100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著作財產權部分為80萬元 ,著作人格權部分為20萬元),尚屬過高,就著作財產權部 分,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4萬元為合理,就著作人格權部分 ,則以酌定損害賠償額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則審酌伽耶山基金會之侵權時間為自 101年11月23日起,迄至110年3月25日伽耶山基金會收受原 告之存證信函不久,而長達9年餘,再考量伽耶山基金會所 主張收受之權利金數額等情狀,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主 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酌定損害賠 償額8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就侵權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則審酌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 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質量、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 、侵權時間之長短,及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均未將使用非 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影片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使用於臉 書專頁或Youtube頻道作為分享、推廣之用,並未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侵權事實㈣、㈤、 ㈥所示部分,原告分別主張應以39萬元、20萬元(著作財產 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20萬元( 著作財產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酌 定其損害額,均屬過高。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應以酌定 為2萬4,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 產權部分應以酌定為2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 定為5,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㈥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產 權部分應以酌定為1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定 為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1年12月20日送達於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釋見瓚、 釋見鐻,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於安慧學苑,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北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53頁、第 25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 釋見瓚、釋見鐻及安慧學苑迄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 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 ,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本件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請求將 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以14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頭版各1日云云。惟查: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 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雖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對於其 信譽有何因前開侵害行為而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 證明之;且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 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認本件所 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訴之聲明所 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 原告6萬元、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3萬元、安慧學苑應 給付原告5萬4,000元、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渠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判決結果對照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認定之結果(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1 侵權事實㈠ 1-伽耶山基金會(專輯製作)、2-釋悟因(專輯監製)、3-養慧學苑(專輯策畫)、4-釋見瓚(專輯執行企劃)、5-劉肇鎮(專輯製作人)、6-江浩廷(錄音、混音、母帶後期製作)、7-藍韻合唱團(演唱)、8-劉美華(演唱指導)、9-張綺芬(演唱指導)、10-釋見鐻(專輯文案編撰)、11-簡伊伶(專輯文案編撰)、12-香光莊嚴雜誌社(協助刊登於網上販賣)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2 侵權事實㈡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 3 侵權事實㈢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8萬元 4 侵權事實㈣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5 侵權事實㈤ 1-釋悟因、2-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3萬元 6 侵權事實㈥ 1-釋悟因、2-紫竹林精舍 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被告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 2萬元 6萬元 2 第二項 伽耶山基金會 4萬4,000元 13萬元 3 第三項 安慧學苑 1萬8,000元 5萬4,000元 4 第四項 紫竹林精舍 7,000元 2萬元

2025-01-20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0-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就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香光莊嚴雜誌社及養慧學 苑藍韻合唱團之部分,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1-17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1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楊采文律師 被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王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陸佰捌拾 貳元,及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日起;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彭騰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惠;被告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 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林文惠、楊文鈞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 19至2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 被告黃淑郁、王鳳琴(下簡稱姓名)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 原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及 全球人壽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 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 吿美金30,682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 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 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 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淑郁任職於凱基銀行彰化分行,與原告家族相識多年,明 知原告父母老邁、不諳金融商品操作,竟偕同凱基銀行保險 業務員即王鳳琴,趁原告人在澳洲不在國内之際,至原告父 母家中招攬保險商品。原告與王鳳琴不曾會晤,而王鳳琴竟 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向原告父母刺探原告 身分證字號、子女姓名、子女是否居住於國外、原告有無美 國身分、往來銀行帳戶及印鑑樣式等個人資料,虛偽編造原 告背景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填具「非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 (銀行通路適用O版)」與相關保險文件,包含「病歷、醫 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購買「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簽署日期為 105年3月31日,斯時原告身處澳洲,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有 關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黃淑郁與王鳳琴兩人明知本 人未曾同意要保,竟連同個資蒐集主體即凱基銀行違法蒐集 原告個人資料,影響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 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黃淑郁、王鳳琴與凱基 銀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 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 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 ,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規則第19條亦明確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 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 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七、代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 「保險業訂定其内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㈢以…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㈧未確 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王鳳琴作為招攬系爭保 單之保險業務員,本應親自向要保人說明並取得原告親簽之 相關文件,但卻未為之,逕將冒用原告名義之要保書與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提交給全球人壽,不當招攬保險,違反系爭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5、7款、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且致原 告無端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失,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鳳琴為凱基銀行所屬保險業 務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 等規定,凱基銀行應就其業務員違法招攬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 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 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 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 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 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㈠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㈡以分期方式繳納保 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 之外幣。㈢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七十歲。 未達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若經電話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 掛號提醒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系爭保單屬於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且分為兩期繳納 、每期費用超過30萬元,全球人壽應依前開規定對要保人進 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 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而全球人 壽未確實聯繫原告本人並依規定執行電話訪問,在撥打兩次 要保書所留存之住家聯繫電話未果後,即以保險業務員私下 提供之不明手機門號進行訪問,未確實核對要保人身分及查 證原告本人是否知悉該項商品下,即逕行核保並收受保險費 ,顯有重大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凱基銀行及其業 務員王鳳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縱認被告等人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已多次向全球人壽 表示系爭保單非原告所親簽,原告從未使用過0981開頭之門 號,亦從未收受全球人壽電話訪問,是原告已明確拒絕承認 他人冒名提出保險契約要求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因欠缺合 法有效之要約而自始未成立。全球人壽以不成立之保險契約 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球人壽應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保 險費美金30,682元本息。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王鳳琴、凱基銀行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 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 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淑郁:原告父親陳文欽坦承系爭保單係其經原告授權代為 簽名,款項亦由其處理,且原告不爭執外匯交易指示傳票、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陳淑惠」印文之真正,是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代為投保系爭保單,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並代為簽名、 用印於保險相關文件,被告黃淑郁出於為原告利益投保所需 之目的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應非不法蒐集,應無成立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理由,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已逾個資法第28條第3項所示應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其損害額金額之規定。況系爭保單及其相關文件係於105年3 月31填載完成,原告遲至112年1月19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已 逾個資法第30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自得以罹於 時效為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鳳琴: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自承系爭保單係原告授權伊代為填載原告個 人資料並代原告於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 間聲明書、保單遞送授權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文件簽名 ,屬「簽名之代行」,系爭保單為有效。被告僅代為送件, 並無原告指摘編造資料、偽簽姓名、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形。陳文欽於105年3月除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外,另交 付蓋有原告印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 之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 蓋之印章,均與原告在被告凱基銀行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 印鑑相符,系爭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 並由原告所有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係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為投保,若非受原告授權代簽,殊難想像為何陳文欽 代原告簽立系爭保單。又全球人壽已將系爭保單寄達要保書 上所載連絡電話及地址,由陳文欽擔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 社」簽收回執,並自105年起,每年寄送送金單及週年通知 單至原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亦可推知原告 同意簽訂系爭保單,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無效,顯屬無稽。  ⒉原告雖稱其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害,然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 之減損,並非權利受侵害;另系爭規則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 必要之行為規範、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 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上管理之規則,顯非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 律,況實際上原告於繳納保費後,依系爭保單契約獲得保單 價值、壽險保障,且上開保單價值已超過已扣繳保險費即美 金30,682元,原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謂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爭保單,則 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 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19日間始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全球人壽:   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受理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非 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銀行通路適用O版)」,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約定繳費2年、年繳保費美金15,341元。系爭 保單首期保費於105年4月19日透過凱基銀行存入全球人壽帳 戶繳納,續期保費於106年4月5日經凱基銀行核對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所蓋印之原開戶印鑑後,自原告名下凱基銀行帳 戶扣繳保費。  ⒉系爭保單為銀行通路招攬之美元保單,且年繳分期保險費超 過30萬元,是被告乃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 保單進行電訪:⑴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進行第一 次電訪,電訪員向接聽者表明欲尋找「陳淑惠」,接聽者先 確認電訪員身分後,向其表示「陳淑惠不住這」。⑵被告於1 05年5月4日上午10時03分進行第二次電訪,接聽者仍告知「 陳淑惠不住這」。⑶因前二次電訪均未能尋得原告,故電訪 員於105年5月4日11時40分以照會招攬業務員取得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進行第三次電訪,電訪員先與接聽者確認其 人別為「陳淑惠」後,乃向其表明身分,並告知因投保系爭 保單需進行相關事項之確認,接聽者表示同意,電訪員依序 確認其出生日期、身分證號末3碼、地址及生肖,其中接聽 者針對身分證號末3碼表示不記得,其餘項目則均有回覆; 嗣電訪員再向接聽者確認系爭保單規劃之相關内容及權益, 均確認無誤並表示了解投保内容。惟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 能成功回覆,故為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被告仍於當日掛 號寄發「核保重要權益通知」至要保書所載地址,有電訪紀 錄單可證。被告已確實落實電訪,並無疏失可言。  ⒊系爭保單之要保文件均有原告姓名字樣之簽名,保險費付款 授權書除要保人簽名外,並有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原開戶印鑑 ,嗣後續期保費亦經轉帳銀行核對印鑑無誤後依約繳納續期 保費,系爭保單亦於105年5月9日寄達要保書上所載連絡電 話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由原告之父擔 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社地址),並經寶華工業社簽收回執, 被告無從知悉系爭保單有原告所稱無權代理情事,縱無權代 理乙事為真,原告就系爭保單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保單 並非自始無效。  ⒋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扣款(保險費)損失」,惟依 系爭保單約定,原告給付保費後即同時獲得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及壽險保障,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現已超過所扣繳 之保險費即美金30,682元,原告之財產非但未有減少,反而 積極增加,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既無損害且被告並無疏 失,且系爭保單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況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 爭保單,則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間始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自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系爭保單之保費係分為2年期繳納, 其利息起算日不同,應修改為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 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41 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凱基銀行: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於105年初向黃淑郁提及家族及原告有保單規 劃之需求,黃淑郁因此攜帶文件前往原告與陳文欽之共同住 處解說保險商品,並依陳文欽指示將保單資料留存於陳家。 陳文欽嗣於105年3月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及另蓋有原告印章 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全球人壽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予黃淑郁,再由黃淑郁轉交予王鳳琴進行後續 投保作業。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蓋之印章,經核均與 原告在被告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被告乃依指示 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縱全球人壽未落實電訪,全球 人壽自105年起,即曾郵寄保單、送金單及週年通知單至原 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已可推知系爭保單係 原告授權陳文欽代為簽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保單 文件仍對原告發生效力,陳文欽亦已坦承系爭保單係伊簽名 蓋章。復退步言之,縱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將其印 鑑章長期交由陳文欽保管利用、委由陳文欽處理銀行帳戶, 創造授權予陳文欽之表見代理外觀,致使被告等人因此相信 陳文欽確實取得原告之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原告為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系爭保單文件填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並附有一份經原告簽名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 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其填載原告個人資 料之目的,係為確認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為誰並確認聯絡 方式,係保險契約所必需,符合個人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要件,且無論保單文 件或「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同意書」,均有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以原告名義為同意之表 示,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誠屬適法。縱使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創造授權陳文 欽處理本件保單之表見代理外觀;且陳文欽與原告為父女, 卻未將保單文件交予原告,而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下,擅自簽 署原告名字、蓋用原告印鑑章,甚委託其員工劉秋萍接聽電 訪電話,在陳文欽上述種種有意行為操作下,被告銀行等人 實難辨別系爭保單相關文件所載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 ,縱使被告銀行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被告銀行 等人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保單於10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 序,原告主張之個資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 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顯然已罹於個資法第30條規 定之5年客觀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賠償。  ⒊王鳳琴、張淑郁並無冒用原告身分簽署系爭保單、不當招攬 之情,並未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105年4 月6日修正前之系爭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並無「須 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律義務,故縱王鳳琴未親晤原 告,亦不違反系爭規則;又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 業經營之内控制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 非保險業務員,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 非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再者,系爭保單 為原告授權陳文欽簽訂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 協力核保程序,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 告於109年12月21日接獲被告回覆,於知悉系爭保單存在時 即已知其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相關文件 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所為,原告遲至11 2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 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僅得請求自催告時起,或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就美金30,682 元保費,請求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利息,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且未維護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私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有無理由?   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亦為個資法第30條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保單及 相關文件內原告個人資料於105年3月31日填載完成,並於10 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序,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個 資損害至遲於105年5月4日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頁),顯已逾5年期間,則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得依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 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王鳳琴違反行為當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 7款與系爭辦法第6條第8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全球人壽、凱基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系爭規 則第15條第1項,與王鳳琴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 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 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 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王鳳琴未親自會晤與親眼見聞原告簽署系爭 保單,逕自編造原告個人資料填載於系爭保單,未向要保人 及原告告知保單內容與條款,並依要保人資料評估保險商品 之適當性,致原告名下外幣帳戶存款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遭到 動支,逸託原告財產處分範圍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原告出入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  ⑴系爭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保險 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系爭辦法第 6條,其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保險要保人得據而請求保險業賠 償之規定,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經營之内控制 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非保險業務員, 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非必然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  ⑵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王鳳琴未親晤保戶 見證親簽及招攬保險過程未妥適,以及未向要保人釐清個人 背景資料等情事,而有違反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情,惟無 法逕以王鳳琴有不符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失職行為,作為 王鳳琴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仍應視 王鳳琴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要件而定。  ⑶不論陳文欽有無取得原告授權,系爭保單相關文件均為陳文 欽簽署並由陳文欽蓋用原告印章以原告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 ,此為陳文欽所自承,縱原告財產處分範圍確因此受有損害 ,該侵害行為並非王鳳琴所為。又縱系爭保單內有關原告個 人資料有部分錯誤,然對原告就系爭保單所得享受權益並無 影響,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王鳳琴有何以不實說明、偽造 簽名或其他不法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之情,王鳳琴既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全球人 壽、凱基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不應准許。  ⑷又全球人壽依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保單進行電訪三次,有電訪 紀錄單在卷可稽,復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能成功回覆,為 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以掛號補寄「核保重要權益通知」 至要保書所載要保人住所提醒要保人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 撤銷權,並經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至實際接 受電訪人非原告,乃陳文欽有意誤導為之,自難苛責於全球 人壽;凱基銀行核對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全球人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蓋印原告印文與留存於凱基銀行印鑑印文相符, 而依指示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堪認其等核保過程、 給付行為並無疏失。原告主張全球人壽、凱基公司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型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相當 於保險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契約雖係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仍須經雙方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投保或授權陳文欽於系爭保單保險文件上 簽名,業務員即王鳳琴亦稱系爭保單是黃淑郁拿回來後由其 辦理,未去原告家中做確認,也沒有跟原告做任何電話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全球人壽就系爭保單電訪 對象為證人劉秋萍,亦據證人劉秋萍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伊 無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因欠 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而不成立,自 屬可採。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陳文欽交付系爭保單與黃淑郁時固一併交付蓋用其所執有 原告印鑑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 書以支付保費,然揆諸前開說明,顯難僅據陳文欽持有使用 原告印章,即遽認原告陳文欽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何況,如前⒉所 為之說明,王鳳琴承辦陳文欽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時, 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亦未曾對王鳳琴有為其他授與代理權 之舉措,故顯難認定原告曾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陳文欽購買系爭保單之情事存在。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系爭保單既未成立,全 球人壽收受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美金30,682元,自屬 正當。  ⒌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 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 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 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全球人壽請求返還所收取之保險 費美金30,682元,而保險費分為2年期繳納,每期為美金15, 341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全球人壽自承其收取(受領)第一 、二期保險費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0日、106年4月6日(見 本院卷第一第11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15,341元自106年4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 求黃淑郁、王鳳琴、凱基銀行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鳳琴、全球人壽、凱基銀行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給付美金30,682元,及其中美金15 ,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美金15,341元自106年4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7

TPDV-112-保險-30-20241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16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 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之決議(下各 以議題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同法第18 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備位 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 系爭決議係變更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之契約行為,依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 7頁);於本院更審另主張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 之經濟價值,系爭決議實質上為締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即 唯一財產)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 111頁),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新攻防方法亦已充分防禦,如不許被 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上訴人之防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系爭建物自101   年起出租予訴外人○○○旅社、○○○旅社(下合稱○○○   旅社等),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唯一收入來源,出租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   臨時股東會,其出席股東姓名、持股數、親自出席股數及委   託出席股數,各如附表二(下稱表二)所示,出席股份占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3.94%,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   議,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出席股份總數未達2/3之門   檻,系爭決議不成立。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亮為第一   閣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樂本家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婕為何明亮之配   偶,而樂本家公司之股東除訴外人段如貞外,其餘股東分別   為何明亮之配偶、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   記,何明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明亮與樂本家公   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均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出租非伊之全部營業,而系爭臨時 股東會表決事項係○○○旅社等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條件 ,所為系爭決議將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收回,由伊自行經 營餐飲業,非變更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亦非締結出租 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屬普通決議事項,業經 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數表決通過,自屬有效。又 何明亮經營之○○○旅社等並未因系爭決議而獲得利益或免除 給付義務,無排除其參加表決之必要,且何明亮亦未參與表 決。而樂本家公司為伊之法人股東,就系爭決議無利害衝突 關係,自不得排除其表決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頁):  ㈠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財產及收入來源。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其股東及持 股數、出席股東及持有股數欄各如表二所示,並通過系爭決 議。  ㈣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之總資本額380萬元,股東出資額為陳依婕3萬8,000 元、段如貞193萬8,000元、何靖柔7萬6,000元、何品璇7萬6 ,000元、何鈞浩167萬2,000元(後3人為何明亮之子女),   負責人為陳依婕。  ㈤何明亮原持有上訴人股權24萬5,000股、樂本家公司出資額1   93萬8,000股,其於110年8月11日、13日將其所持上訴人、   樂本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段如貞。段如貞於110年(原判   決誤載為111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113萬   1,800元,合計213萬1,800元至何明亮之帳戶。  ㈥何明亮為○○○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旅社之登記地址 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 成立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 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 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締結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係指數家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 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一體化,有經濟部93年 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0年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 及收入來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旅社於109年、110年租約第1條約定租     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即系爭建物     ),第2條約定租金依序為每月42萬元、37萬元(見本     院卷第209、213頁);與○○○旅社於109年、110年所     訂租約第1條約定之租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即系爭建物),第2條租金約定依序為每月28萬元 、23萬元(見本院卷第215、211頁),其等雖均約定承 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惟○○○旅社每月 之租金較○○○旅社多14萬元,且上訴人主張○○○旅社實際 承租使用範圍為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含餐廳及廚房 )、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至326) 、5樓客房501(下合稱客房部),○○○旅社承租使用範 圍為3、4樓大眾池(下稱大眾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345頁),可見○○○旅社等各 自承租之範圍不同,故尚難僅憑上開租約租賃範圍之記 載,逕認○○○旅社等承租之範圍即為系爭建物之全部。 而依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下 稱財務等報告)所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 泡湯收入,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依序為80萬7,613 元、156萬4,536元、173萬1,409元,租賃收入依序為10 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至10 8年財務等報告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1至47頁),堪 認自106年起租賃收入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收入,上 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前非住宿客之一般旅客使用大眾池由 其經營並有收入,即非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不爭執其自101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旅社等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係自認出租系爭建物之 租金為唯一收入云云,容屬有誤。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10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解散事件)中自承將○○ ○旅社之泡湯收入虛灌入上訴人之收益,且上訴人未取 得溫泉標章,不可能參與經營大眾池,並無泡湯收入, 並提出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之答辯狀、交通部觀光局溫泉 標章取得業者資訊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89至105、原 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第53頁)。然查:     ①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溫 泉大眾池出租予○○○旅社使用迄今,直至105年7月11 日何明亮擔任董事長後,其為增加上訴人之收益,始 將溫泉大眾池區分為○○○旅社等之住宿客戶及一般泡 湯客戶,一般泡湯客戶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全部收 取;何添丁(何明亮之父)生前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套 房及溫泉池出租予○○○旅社等使用,以租金收益為營 業收入之一,並由上訴人收取一般泡湯客戶之現金營 業收入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91、93、100、101頁 ),係說明何明亮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大眾池一般 泡湯客戶收入由上訴人收取,並非自認虛灌泡湯收入 為上訴人之收益。參以上訴人財務等報告之檢查人即 廣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廣益公司)員工吳閨英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3號、112年度偵 字第13166號侵占等偵查案件(下稱偵案)中結證稱 :上訴人之交易傳票係被上訴人何雅慧交付給廣益公 司,伊公司是以銀行的交易明細製作檢查報告,如果 交易明細沒有備註,就會去問何雅慧如何處理等語。 又何雅慧亦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歷年之會計 憑證係伊提供給吳閨英,上訴人沒有請會計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前開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 第314、315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本院援用偵查案證 人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4頁),由上可知上 訴人之收入憑證及傳票係何雅慧交付予檢查人廣益公 司,且上訴人確有泡湯收入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財務等報告虛灌泡湯收入云云,為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自105年12月14日起之營業項目變更而新增一 般旅館業、一般浴室業,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710511號函、上訴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5、446、450 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5頁),經臺北市政府審查 結果,僅餐館業部分不符合規定,但仍准予變更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 71052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65、466)。查上訴 人自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應屬營業範圍之浴室 業,縱上訴人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經營溫泉業務,僅係 違反溫泉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6條規 處罰問題,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無泡湯收入。    ⑶綜上,上訴人在系爭決議前之營業收入有出租系爭建物     之租金收入及其他泡湯收入,110年租約出租系爭房地     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為締結、變 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契約或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⑴查前述上訴人與○○○旅社等110年租約之租期至110年     12月31日屆滿,系爭決議之議題為:一、餐廳與廚房不     再出租,收回自營(下稱決議一);二、出租○○○旅     社之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與廚     房)、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     客房501,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決議二);三、出租     給○○○旅社,出租範圍:大眾池,出租金額:每月23     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下稱決議三),係就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1年租     約為決議,其範圍、租賃期間雖與110年之租約內容有     所不同,然110年租約並非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業如     前述,則系爭決議當非屬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    ⑵又系爭決議一排除系爭建物1樓之餐廳與廚房為出租範     圍,自非出租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1     樓廚房及餐廳位於○○○旅社等營業處所內,須經過第     一閣旅社等之出入口、櫃台、大廳始能到達;餐廳全提     供○○○旅社等之顧客用餐;上訴人未聘用員工經營餐     廳或員工無一具備相關證照及系爭建物不得經營餐館業     等,主張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經濟價值,實際上係由第     一閣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係出租全部營業或締結與他     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云云。惟查:     ①系爭建物之1樓餐廳空間寬廣並放置餐桌椅,有原審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地估價之鑑定報告所附現況 照片足參(見報告書第5頁),雖須通過○○○旅社等營 業處所之出入口、櫃台及大廳始能到達餐廳,然該部 分並非不能獨立營業,且上訴人之員工除何雅慧、被 上訴人何雅玲、何瓊美外,尚有陳依婕(於110年10 月1日)加入保勞工保險,有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亦有申報營業稅 ,有上訴人提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上訴人抗辯增聘陳依 婕管理餐廳之營運,即非無可採。又其餐廳之顧客來 源縱全部或部分為○○○旅社等之顧客,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餐廳及廚房係由○○○旅社等經營,參以上 訴人110年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泡湯收入,111年 之營業收入則有租賃收入及餐飲收入,亦有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111年度財務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 、83、85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出租系爭建物1樓之 餐廳及廚房,且有經營餐廳之收入。至主管機關未通 過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僅其營業是否不符 行政法規問題,不能憑以謂上訴人即未為營業。故被 上訴人主張餐廳及廚房係○○○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 實際係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之業契 ,即無可採。     ②再者,系爭決議一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決議二為客房部出租予○○○旅社;決議三為大眾池 出租予○○○旅社,無一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 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且上訴人係自行經營餐廳,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㈠、⒈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係出租主要財產,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亦有爭執,    析述如下: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 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 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已就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應經特別 決議之類型為規範,就出租部分係以「全部營業」為限 ,在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於讓與時始有適 用,此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非法律漏洞。    ⑵查系爭決議並非出租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已如前述,且 縱認出租系爭建物除1樓餐廳及廚房以外部分為上訴人 之主要財產,依上開說明,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須經特別決議表決云云,要 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決議非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 ,亦非締結與○○○旅社等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屬普通 決議事項。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萬股,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合計為64萬7,30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53.94%,決議一至三同意之股數均為63萬7, 500股,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超 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達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股份總數2∕3股東出席之門檻而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  ㈡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 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 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意 旨參照)。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 ,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 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應有具體、直 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及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    不得行使表決權,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何明亮部分:     系爭決議一事項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決     議二事項為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之出租範圍、租     金及期間;決議三之事項係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     之出租範圍、租金及期間,何明亮雖為○○○旅社等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惟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為64萬7,     300股,何明亮之股數為3,500股,實際參與前開事項表     決之股數為63萬7,500股(647,300-3,500=637,500)     ,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7、     28頁),應已扣除何明亮之股份,上訴人主張何明亮並     未加入表決,即屬可採。何明亮之股數既未參與表決,     不論其就該等決議事項是否「有利害關係」,就表決結     果均無影響。    ⑵關於樂本家公司部分:     ①查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系爭決議事項均      與樂本家公司無關,樂本家公司無從因表決結果取得      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被上      訴人主張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明亮之配偶      ,股東除段如貞外,其餘4人分別為何明亮之配偶、      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為何明亮借名登記,何明亮      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      規定,何明亮就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視為樂本家公      司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      東,段如貞出資193萬8,000元逾該公司資本總額2分      之1(3,800,000÷2=1,900,000),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記,則其主張何明      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無可採。況公司法      第206條第3項係就董事會決議事項所為規定,公司法      並未規定此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亦有適用或準用,則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樂本家公司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      洵無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樂本家公司與系爭決議有 利害關係,不得參與系爭決議表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 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得予撤銷云云,要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同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議題 內容 同意股數 不同意股數 決議結果 1 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2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廚房)、2樓客房部221到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客房501。 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3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3樓、4樓大眾池。 出租金額:每月23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親自出席股數 委託出席股數 備註 1 何雅慧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2 何雅淑 137,6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3 何雅玲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4 何瓊美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5 王建智 6,300股 6,300股 委託代理人蔡律師出席 6 陳依婕 500股 500股 7 何靖柔 6,300股 36,000股 委託高俊傑出席 8 何品璇 6,300股 9 何鈞浩 57,200股 10 林俊雄 500股 500股 11 高俊傑 500股 500股 12 王愷晴 6,300股 13 何明亮 3,500股 3,500股 14 樂本家公司 600,000股 600,000股 合計 1,200,000股 647,300股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40-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恭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匯入帳戶為被告所有之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摩根帳戶)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本件法律行 為地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復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應適用之 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前夫吳 育奇為代理人,吳育奇嗣代理被告向伊借款美金7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因而達成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伊遂基此合意依序於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6 日、同年6月17日匯款美金2,000元、35萬元、34萬8,000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摩根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借款,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核屬有據,退步 言之,被告知悉吳育奇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更曾催促吳育 奇請伊儘速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然於收受系爭款 項後均未表示反對意思,則被告既有授權吳育奇代其借款之 外觀,復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使用系爭款項,被告自應 對伊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碰面,亦無談論借款相關事宜,自無達 成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系爭款項實為 吳育奇請伊代收以作為家用之商業往來款項,自非原告因借 款意思而為給付之款項。退步言之,系爭款項為吳育奇以自 身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而與伊無涉,且原告未能證明本 件伊有授權吳育奇代伊借款或伊有何表見代理事實,其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原告所有之香港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 港滙豐帳戶)於111年5月27日匯款美金2,000元至系爭摩根 帳戶。  ㈡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美金35萬元至系爭摩 根帳戶。  ㈢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7日匯款美金34萬8,000元至系 爭摩根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匯予被 告之款項為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證人吳育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初想換美國的 房子,還差美金110萬至120萬元,伊先向伊姊姊借錢,金額 是直接匯入被告美國帳戶,惟被告認為錢不夠,就要伊跟原 告借錢,伊就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被告要買房,故被告要跟原 告借錢,原告最後借款美金7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係直接匯 到被告美國帳戶,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伊只有表示儘快還 、有錢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查,觀諸證 人吳育奇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 67、347頁),可見被告與吳育奇洽談換屋資金不足乙事時 ,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吳育奇向他人借款,反係證人吳育奇主 動向被告表示可湊足被告賣出美國房屋後所得價金與美金20 0萬元之差額,已見就被告有無及如何委託證人吳育奇向原 告借款之過程,證人吳育奇之證述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甚 且,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更無指明原告之姓名要求證人 吳育奇向原告借款,此核與證人吳育奇明確證述被告該時係 要求其向原告借款一節全然不符,益徵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尚 非可信。再參以證人吳育奇曾於000年0月間多次與被告談論 美國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且2人斯時 仍為夫妻關係,則其等關係既屬親密,更換美國房屋事宜復 為其等夫妻間共同洽談、商討之事,在證人吳育奇已向被告 表明其可填補資金缺口之情形下,被告殊無拒卻證人吳育奇 上開協助,而另行要求證人吳育奇代理自己向他人借款之理 ,益見證人吳育奇所述真實性有待商榷。另衡諸證人吳育奇 與被告因離婚糾紛涉訟,有家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5 頁),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容有偏頗之虞,要難僅 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抑且,被告係與證人婚後始與原告相識,僅於數年前洽談代 言原告產品時曾有見面往來,兩造關係普通,此為證人吳育 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微, 兩造間先前無金錢往來,亦非深交,並無信賴基礎存在,然 系爭借款依原告所述竟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更無簽立借據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亦未與被告先行洽商或確認, 此與常情已然有違。且依被告所提其與證人吳育奇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曾 詢問:大陸的錢都到ben那裡了嘛等語,經證人吳育奇明確 表示:yes等語,且傳送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該截 圖中更見證人吳育奇表明:「星期四或五早消息」等語,而 系爭款項確有於該週週四、五即111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 匯入系爭摩根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自匯款時 間觀之,足認被告所辯:伊認為系爭款項是原告給付予證人 吳育奇之款項等語,確非無據。再依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其 於原告困窘時仍予善待,其任職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有商業 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其與原告深交多 年,私誼甚篤,依證人吳育奇與原告之關係,及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等情節綜合以觀,足認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之原因,係出於其與證人吳育奇 間之借貸或其他往來關係,較為可信。是以,無從僅憑被告 為系爭摩根帳戶之所有人,當然認定原告匯出款項係本於與 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為。至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16日、同年 月17日向證人吳育奇表示:「所以我覺得ben不那麼可靠」 、「ben的錢」、「會到美國嗎」等語,有證人吳育奇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本件為證人吳育奇主動向被告表明可湊足購房價金差額, 已如前述,則此僅得認定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所籌措之資金 來源為何,無以證明被告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貸款項, 自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 明,則其僅憑證人吳育奇上開證詞、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 告有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舉證自有不足 。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確知悉證人吳育奇係向伊借款,更曾催 促證人吳育奇命伊儘速將資金匯入系爭摩根帳戶,則被告既 有授權證人吳育奇代其借款之外觀,復於收受款項後亦無反 對意思,故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 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育奇所稱係受被告指示向原告借款之證述 並非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甚且,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 款時,僅口頭表示被告要借錢買房,而未提供被告要借款之 對話紀錄、借據、代理書等文件予原告查閱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94頁),已難認本件有何代理權授與之 外觀行為,再者,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之資金來源,無以遽 認被告已知悉證人吳育奇曾向原告表示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 ,是本件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證人吳育奇向其借款曾表示其係代表被告借貸系 爭款項,致原告因見該表見事實而誤信證人吳育奇為被告之 代理人,或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成立時曾有何具體授與代 理權予證人吳育奇之行為,亦乏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證人吳育 奇以其名義借貸系爭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 表見代理責任,亦非可取。  ⒌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與被告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本於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日期 內容 111年5月13日 被告:Will prob be all cash over asking price 被告:I don't have 2 mill cash Hugh(即吳育奇):I will get you the rest Minus your apartment gain 被告:I only have 1.2 mill cash 被告:Apt no gain 被告:Remeber Hugh:Yes I mean I will get you another $1M Hugh:More than this will be difficult 111年5月22日 Hugh:目前最多只能籌800,000 被告:是確定的嗎 被告:所以我們有2百萬 被告:cash Hugh:目前在準備中 …… Hugh:I said I'm gathering $000000 max if not I will get my NT to fill the difference 被告:So 被告:I can go up to 2 mill 被告:Bc I have 1.2 被告:Give me a number I can go up to Hugh:Yes

2024-10-09

TPDV-113-重訴-154-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蔡宜倫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姜亨潤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結論 處載明「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屬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0-08

TPDV-111-重訴-1139-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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