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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慶國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常    朱聖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永常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 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206頁),核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朱聖馨(下稱其名)於民國96年 7月19日結婚,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伊於111年11月7 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發現朱聖馨與被上訴人林永常(下 稱其名,與朱聖馨合稱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 容,林永常依朱聖馨傳送:「待會討論小孩補習的事」、「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等Line對話,客觀上應知悉朱 聖馨有婚姻關係,卻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如同情侶般頻繁互動親密,討論性事,甚至發生性行為, 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程度,已達破壞伊與朱聖馨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請求自113年 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減縮部分,下不贅述,見本院卷 第17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 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內容,縱然屬實, 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式,違法收集取 得,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無法認定與伊等相關,並無證 據能力。又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在網路虛擬空間之對話 交流,均得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無法單憑系爭Line對話 內容推論伊等在現實中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林 永常亦不知朱聖馨係有配偶之人。況朱聖馨與上訴人於112 年10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 :「雙方為協議離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 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上訴人未另就侵害配偶權請求權有特別保留約 定,顯已拋棄其對朱聖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朱聖馨於96年7月19日登記結婚,於112年10 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兩願離婚,兩人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9頁、第1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8、17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 者,縱然屬實,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 式違法收集系爭Line對話內容,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朱聖馨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Line對話內容係其非公開私密 對話,遭上訴人錄影翻拍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卷附刑事告訴 狀可稽,顯見系爭Line對話內容確係朱聖馨手機留存資料。 被上訴人復未明確指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中,有何部分遭變 造、竄改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其等均已更換手機,未持有原 始檔,抗辯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遭變造、竄改云云(本院卷 第177頁),顯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與朱聖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月7 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及兩人離婚後同住期 間之112年11月1日開啟朱聖馨手機,確認係被上訴人間對話 後,錄影翻拍取得系爭Line對話內容等情,有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有手指滑動螢幕之影像可稽(原審卷第21至33、181 至185頁)。參以朱聖馨自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始遭其 驅離同住處所(本院卷第174頁);又朱聖馨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7月 8日偵訊時指述: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過不能使用對方手機, 伊手機密碼未更換過,上訴人偷看過伊手機,上訴人於111 年間常以伊與林永常等人往來而爭吵,伊每天睡覺前會服用 安眠藥,並把手機放在床上枕頭旁邊等語〈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他字第2140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上訴 人與朱聖馨之女甲○○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上訴人與朱聖馨 尚未離婚時,是同睡一房,朱聖馨睡覺時,手機會放在床上 或旁邊的椅子,伊知道上訴人因朱聖馨有其他男生或外遇事 情而與之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見上訴人 與朱聖馨離婚前或離婚後同住期間,仍同住一室,上訴人以 朱聖馨手機密碼開啟手機進行錄影翻拍,係求證或蒐集朱聖 馨與其他異性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證據,並非為全面 監控朱聖馨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則其取得系爭Line對話 內容之手段、目的並未逾比例原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 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 3至158頁),是應認上訴人所提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 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人。經查:  1.朱聖馨於111年11月4日與林永常Line對話時,有傳送:「待 會要討論小孩補習的事」、「國三下換補習班很危險」、「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所以星期四請假是去找輔導老 師」等語,林永常傳送:「OK」、「這個年紀也要學著承擔 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彼此為臉書好友 ,朱聖馨會於臉書貼文或連結分享與上訴人等家人間互動訊 息或家庭照片(見原審卷第61、125至127頁),林永常亦係 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61頁),其當知悉朱聖馨係有配偶 之人。  2.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至7日、27日、112年1月21日有附 表編號1至3所列之對話內容,兩人有相互傳送想念、抱抱用 語或貼圖,也使用「寶貝」、「愛你」等親暱用語,更會以 性愛挑逗用語彼此調情,例如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 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你」,朱聖馨則傳送:「你可以忍那 麼久」;或朱聖馨傳送:「你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林永 常則回復:「你可以用肉體幫我」、「車上幫我、洗澡、無 套、口爆、用嘴舔乾淨」等語,兩人亦會討論性交姿勢、地 點及彼此感受等親密性事(見原審卷第22、29至33、36至39 、42至43、47至52頁)。由上述被上訴人間親密、充滿性愛 挑逗、討論性事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已婚男女社交行為,足徵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破壞 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可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有附表編號4所示Line對話內容,共同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上訴人與朱聖馨於112年10 月4日業已兩願離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取。 ㈢朱聖馨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對其 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 其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取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時,業已獲悉被上訴人間有侵 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75頁);輔 以朱聖馨及證人甲○○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稱: 上訴人於111年間時常就朱聖馨與林永常等男生交往或外遇 情事,而與朱聖馨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與朱聖馨討論過外遇情事云云(本院卷第 206頁),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9日提交離婚協 議書初稿予朱聖馨,經朱聖馨訴訟代理人建議在第5條加註 :「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斷尾條款 ,避免日後上訴人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朱聖馨遂以紅筆手寫 方式在離婚協議書初稿上加註上開文字,上訴人再將上開加 註文字繕打成系爭協議書後,兩人於112年10月4日完成簽署 並協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初稿、加註版、簽 署版與辦理離婚登記之當天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5、149、 109、230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雙方協商離婚協議 書之過程,朱聖馨仍否認與林永常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分際 之行為,然上訴人早已對朱聖馨手機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進 行錄影蒐證而獲悉上情,且兩人因手機內容,時常爭吵,朱 聖馨為免日後遭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求償,而加註上述斷尾條 款,上訴人對此亦未做任何保留約定,自係同意拋棄對朱聖 馨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其事後對朱聖馨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後段約定,而不得再對朱聖馨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 人並未拋棄對林永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林永常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2.爰審酌上訴人與林永常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 (原審卷第194、212頁、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 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身分法益受 林永常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林永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永常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 2月5日(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編號 對 話 日 期 上訴人主張之對話內容 證 據 出 處 1 111年11月4日 朱聖馨傳送:「想你」。 林永常傳送抱抱、愛心之貼圖。 原審卷第22頁 圖片編號5、6 111年11月7日 林永常稱:「那下次來試戶外」、「在陽台之類的」、「或是窗邊」等語。 朱聖馨傳送:「落地窗嗎或是鏡子前」、「你玩這麼大」、「我還是喜歡自己的空間比較自在」、「除了探索其他都可以」等語。 原審卷第29至30頁 圖片編號36、37 林永常傳送:「明天如果可以,等我下班後要見面嗎?」。 朱聖馨傳送:「沒關係就明天除非你臨時有事」,二人並討論林永常剃毛、喜歡看日本A片、有無要使用情趣用品等語。 原審卷第31至33頁 圖片編號41至49 2 111年11月27日 朱聖馨傳送:「你有肛交過嗎以前有想過」。 林永常傳:「沒有碰到願意的試試?」、「沒關係、我不會想要」、「除非你想」、「這件事以妳為主」。 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妳」。朱聖馨回覆:「妳可以忍那麼久」等語。 原審卷第36至39頁 圖片編號4至6、8至10 林永常稱:「寶貝吃飯去別理我了! 今晚是妳的」、「注意安全、到家讓我知道一下」。 朱聖馨傳送:「妳趕快去睡很晚囉愛妳」等語。 原審卷第42至43頁 圖片編號16至18 3 112年1月21日 林永常與朱聖馨相互傳各種愛心貼圖調情。 朱聖馨傳送:「妳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時」。 林永常回覆:「妳可以用肉體幫我」等語。 朱聖馨傳送:「妳希望什麼」。林永常回覆:「車上幫我、洗澡、無套、口爆、用嘴舔乾淨」、「哈哈哈」、「不如妳說一個」等語。 原審卷第47至50、52頁 圖片編號1至9、23、30 4 112年10月31日 林永常傳送:「好呀,來我抱」、「日期妳定」。 朱聖馨回覆:「可能要再過一陣子我會再跟妳說都好幾個月應該不差這點時間」、「如果一直吸,都射了還一直吸,是甚麼感覺」。 林永常回覆:「會不舒服,刺痛酸軟」。 朱聖馨回應:「那妳怎麼沒說」、「嚇我一跳我以為我弄痛你了」等語。 原審卷第58、59頁 圖片編號5、6、12

2025-03-25

TPHV-114-上易-93-2025032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廖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張美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告發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挹菁原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蔡 馨毅、蔡岫洋為被告廖挹菁之子,蔡岫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美玲之女林雅婷前為配偶。詎被告廖挹菁(下稱被告)與 蔡岫洋、蔡馨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蔡岫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蔡岫洋透過林雅婷向聲請人張美玲佯稱:被告欲將本案 房屋贈與蔡岫洋,但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 案借款)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將本案借款先匯款予林雅婷,再由林雅婷 轉給蔡岫洋作為繳納房屋贈與稅使用。嗣聲請人察覺被告 無故撤銷對蔡岫洋關於本案房屋之贈與,並於取回已繳納 之贈與稅款後,旋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蔡馨毅,遲未將本案 借款歸還予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與蔡馨毅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下統稱本案契約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與建物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已於108年9月6日委由代書繳 交文件予地政機關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撤銷過戶,顯係欲 與蔡岫洋共謀詐取稅款(指本案借款),另被告廖挹菁持以 作為抵銷其代償蔡岫洋欠款之借貸款項明細,屬事後製作,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蔡馨毅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原處 分認被告與蔡馨毅無偽造文書,有違經驗法則,故原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向黃之迅及陳宥 綺借款1,0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後,又於108年12 月6日與黃之迅及陳宥綺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廖馨 毅及被告之胞弟廖威臻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蔡岫洋與黃之 迅、陳宥綺簽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而 被告收取本案房屋退稅款項之日期係109年2月13日,是被 告於收取前開撤銷贈與之124萬9,285元退稅前,即已幫助 蔡岫洋償還上開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和解契約書記載略以:「茲因第三人廖挹菁願意贈與 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岫洋)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房地並簽訂贈與契約,乙方持相關贈與文件交付甲方 並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 及個人公司支出,並約定贈與完成後將向金融機構貸款還 款甲方之約定,嗣後因第三人廖挹菁向地政機關異議,現 雙方達成和解如下:...(下省略)」等內容,再參酌借 貸款項明細說明記載略以:「項次1、借款契約書編號1、 貸與人廖挹菁、借用人蔡岫洋、明細金額NT1,249,285、 原委說明:1.『貸與人』過戶予『借用人』之協議條件:『借 用人』須以『貸與人』名義,支付『贈與稅金』。2.『借用人』 向『和解協議書之甲方借款』其金額含『贈與稅金』。3.『贈 與撤銷』與『執行退稅』其『贈與稅金』退至『貸與人』(退款 完畢,本項金額,當自扣減)」等內容,上開文件業有被 告、同案被告蔡岫洋簽名,可知被告認知房屋稅的繳款來 源是聲請人借款所得,撤銷贈與後,所收受的贈與稅應作 為抵銷之用,所以才會將這筆退稅款留存下來等辯詞,尚 非子虛,益徵被告於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並 無與蔡岫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林雅婷於本案民事訴訟、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公司 有股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岫洋在外積欠債務,要把房子 拿去抵押,被告知悉後,擔心本案房屋會遭蔡岫洋敗掉, 因此就向伊與聲請人說幫忙阻止過戶給蔡岫洋,之後被告 有去阻止,沒有成功過戶;本案係蔡岫洋透過伊向告訴人 去借款,說要支付本案房屋贈與稅,告訴人匯款給伊之後 再轉匯給蔡岫洋等語。證人林雅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將本案房屋撤銷贈與給蔡岫洋之事由,係因蔡岫洋另 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免本案房屋過戶予蔡岫洋後,即隨蔡 岫洋作為抵押擔保或償債之用,乃撤銷贈與本案房屋,尚 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以撤銷贈與作為取得聲請人所提供 之借款乙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證可供佐認被告於 自始之初,即知悉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交付提供予蔡岫洋 作為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使用,甚或與蔡岫洋共同參與向聲 請人商借本案借款之行為。是被告於蔡岫洋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是否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針對被告遭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觀諸卷附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關於本案契 約文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承買人與立約人(買 方)為「蔡馨毅」,出賣人與立約人(賣方)為「廖挹菁 」,而本案契約文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 其買受人為「蔡馨毅」,出賣人為「廖挹菁」,且該等文 件皆係由該2人自行簽署及用印,並委託代書人員據以辦 理後續本案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程序。從而,本案房屋之 相關交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既係由其等親自簽署 及用印,則當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參以前開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本案契約文件外, 尚附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與蔡馨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其中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顯示蔡馨毅確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 員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土地與房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實價登錄代理申報等程序;而被告與蔡馨毅前開金 融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蔡馨毅係分別於111年1月6 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3日分別轉 匯220萬元、286萬元、7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則 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屋中之用印款244萬元,以無償免除買 賣價金視同贈與之方式予以免除。準此,被告與蔡馨毅就 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既可提出相當事證據以佐證,即難 遽認渠等於客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即便告發意旨認本案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即111年1月6日)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11年3月12日)有所落差,然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流程及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最後再前往國稅局單位申辦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法定程序,過程中均需耗時處理,且上開兩日期之間歷經數週例假日,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與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等政府行政機關非日常辦公時間,又本案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被告與蔡馨毅皆係委由代書人員協助處理,故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並非顯示於同一日,自無違反常理,況上開兩日期之差距並未有明顯異常過大之情事。據此,本案要難遽論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具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⒈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原理,被告既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岫洋,自始即共謀以假贈與而行真騙款」之指訴,未 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蔡岫洋繳納房屋贈與稅的款項係向聲請人所 借貸」乙節,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共同參與借貸行為; 再者,全卷證據資料又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 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苟 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 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失當。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于 松成出庭作證,也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部分,核屬 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 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足資認定證人林雅婷證詞之證明力與被告刑責之有無,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 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 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 維及主觀認知、臆測與意見,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 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變 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雖再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⒈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確屬真實買賣,且 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詳列,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房屋另 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被告與蔡 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核實之買賣金流之依據;則聲 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逕認蔡馨毅並無資力購屋, 徒指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虛,從而率認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均屬虛偽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並無理由。   ⒉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⒈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已就被告何以無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詳 予論述外;另觀諸林雅婷於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有關本案房屋何以原欲由被告贈與蔡岫洋,被告嗣卻 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蔡岫洋此等緣由之答辯內容可知,本案 房屋原係由被告贈與蔡岫洋,並經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12 0萬元以供繳納贈與稅之用,後因林雅婷發覺蔡岫洋對外 債務龐雜,遂邀同聲請人請被告勿完成贈與本案房屋予蔡 岫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9月9日以「印鑑 變更」方式欲撤回原贈與之意,此有林雅婷答辯狀及被告 之異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1、383頁)。是依 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更可認,斯時係林雅婷與聲 請人因認蔡岫洋欠有外債,從而請被告勿完成本案房屋對 蔡岫洋之贈與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在林雅婷或聲請人均不 知情下且毫無合理原因下,逕自撤銷本案房屋之贈與,更 亦難認被告在蔡岫洋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以供繳納本 案房屋贈與稅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與蔡岫洋共謀向聲請人 以贈與為由借款,藉此詐取該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意可 言。至被告嗣因撤銷贈與後,經主管機關退還該等贈與稅 額,惟該等退稅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部分,應屬其等 間就該筆退稅款項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 分尚無充足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自-3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 、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 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 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 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 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 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 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 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 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 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 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 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 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 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 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 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 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 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 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 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 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 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 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 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 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 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 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 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 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 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 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 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 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 ,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 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 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 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 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 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 ,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 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 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 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 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 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 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 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 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 ,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 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 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 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 ,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 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 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 ,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 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 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 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 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 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 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 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 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 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 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 ,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 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 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 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 ,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 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 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 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 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 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 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 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 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 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 」(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 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 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 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 ,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 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 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 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 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 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 相關約定。 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 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 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 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 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 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 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 案(原處分卷1第66頁)。 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 ,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 處分卷1第67頁)。 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 」,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 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 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 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 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 ,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 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 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 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 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 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 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 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 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 信託讓與擔保。 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 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 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 無足採。 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 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 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 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 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 (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 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 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 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 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 另行議定甚明。 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 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 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 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 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 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 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 ,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 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 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 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 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 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 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 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 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 )、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 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 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 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 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 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 金及公益金。……」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 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 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 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 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 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 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 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 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 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 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 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 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 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 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 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 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 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 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 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 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 ),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 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 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 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 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 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 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 「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 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 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 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 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 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 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 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 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 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 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 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 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 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6

TPBA-110-訴-296-2025030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施甄雲 被 告 施善普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 告已於收受該書狀之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2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 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施善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無權單獨占用 系爭房屋之全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或全部為占有使用 ,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保 有一房間。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施善惠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 全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 上情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9號事件之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施兆山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照片為憑。惟查: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記載略以: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均同意 在施兆山有生之年,施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得無償使 用借貸居住在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或主張租金或 其他相類似之使用收益費用等語(見士司簡調卷第20頁), 又施兆山已於111年6月21日死亡,亦有施兆山之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可考(見士司簡調卷第23頁),惟依上開和解筆 錄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前曾同意施 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在施兆山生前,得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尚無從認定被告自斯時起,即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情形,更難認被告自施兆山死亡後之111年6月22日起 ,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原告以上開和解筆錄約 定之內容,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有單獨占有系 爭房屋全部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 ),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之事 實。至原告於113年1月9日寄發台南東寧路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儘速配合簽訂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乙 節,固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士司簡調卷第25至27頁),惟 此僅係原告單方所為陳述,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被告並無排除系爭房屋其他 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⑷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 今,有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占 有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6月22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 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5

SLDV-113-訴-1800-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劉嬡萱 吳珮騎(原名吳沛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吳凱翔(原名吳鎛任)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將其名下其他 不動產連同「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2及同段4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2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劉嬡萱所有,目的是「管理及 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則原告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可認兩造 間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即消滅,是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偕同原告 劉嬡萱塗銷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再者,被告業於113年4月24日發函予原告劉嬡萱,表 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原告劉嬡萱於刑事另案中亦表 示同意被告辦理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則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偕同原告劉嬡萱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應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屬合法等語。 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劉嬡萱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 託登記塗銷。並更正其餘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劉嬡萱將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同段4 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嬡萱 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吳珮騎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同段4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珮騎所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 第335頁);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規定追加起訴(本院卷第348頁),然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 張原告劉嬡萱及原告吳珮騎已終止兩造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財產(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所有權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4、5及 6(即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嗣後撤回編號4至6之股票)等 財產予原告劉嬡萱及原告吳珮騎。故原訴之爭點、請求利益 及訴訟資料均著重於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效力如何;惟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涉及原告劉嬡萱與被 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被告否認與原告劉嬡萱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得請求塗銷之權利人為何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表示其同意塗銷系爭信託契約,只需原告劉嬡萱於申 請書簽名及提供所需證件,毋庸追加起訴)等爭議,況系爭 信託契約之財產內容尚包含本案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以外之 不動產,即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0建號建物( 參本院卷第190頁),均非原告原起訴範圍內之財產,即並 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之財產(參本院113年度 家調字第167號卷第35頁),縱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外之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50建號建物,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之情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實難認與原訴之爭點共同,請求 利益亦非同一或關聯,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得於 追加之訴互為利用,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自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狀,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加起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 情形,已如前述。且原訴業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6年 、101年、110年、113年分別以分割繼承、贈與、繼承、信 託為原因之申請登記全部資料,並函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被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究竟 若干之疑義(本院卷第129至190頁、第271頁、第299至310 頁),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4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 已確認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 ),兩造就原訴爭點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已聲請 調查證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存有原告劉嬡萱與被告間系 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得請求塗銷之權利人為何及有無權利保 護必要、系爭借名登記外之信託財產信託目的是否併同消滅 等等爭點,顯有害於被告就原訴之防禦及終結,自無同項第 7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 5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3

MLDV-113-訴-514-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鄭炳坤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黃銀花 黃健傑(原名黃清良)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銀花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 捌拾柒元。 被告黃健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柒元。 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吳有明、吳 有清、吳月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第一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銀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銀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按月 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第二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黃健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黃健傑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第三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捌佰元、按月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黃銀 花(下逕稱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 元;㈡被告黃健傑(下逕稱黃健傑)應給付原告30萬6,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8元;㈢被 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吳有明 等3人,與黃銀花、黃健傑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 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 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8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 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前段之金額為65萬9,847元、後段之 金額為3,087元;聲明㈡前段之金額為29萬6,538元、後段之 金額為1,387元;聲明㈢前段之金額為18萬8,166元、後段之 金額為880元(本院卷第196-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黃銀花以面積39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其中有251平方公尺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黃健傑以面積17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訴外人黃秀美即吳 有明等3人之母以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系爭A、 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被 告於前案自承早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黃銀花、黃健 傑分別於82年、89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之2號址,吳有明等3人則於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死亡後繼 承系爭C地上物,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逾15年。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中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黃秀美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 爭C地上物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至於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上10%計算 之,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15年為斷。又原告 業經如附表編號2-17所示其他共有人以協議書讓與基於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銀花應給付原告65萬9,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元;㈡黃健傑應 給付原告29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 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87元;㈢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自60年間即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是否於97年之前已經占有、何時占有 ,均無法確認。況原告於前案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之不當得利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和解而 消滅,今原告再為與前案不當得利請求相同之主張,難認權 利尚存,且違反誠信。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屬礦坑之山區, 位居偏遠、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之10%申報地價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失 公允。另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以5年計 之,而非15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銀花、黃健傑、黃秀美擁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面積合計39 6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2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7 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嗣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過世後,其 繼承人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分別認定 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另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附表編號2-17所 示其他共有人讓與不當得利之債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前案判決暨附圖、前案裁定、協議書、除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18頁、第138-149頁、第229 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 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 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 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 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 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 前案為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拆屋還地。又前案業將被 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 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本院卷 第79頁),本院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中,業於111年7月11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此撤 回前之權利已經和解而消滅,且原告再為此主張,違反當初 應允出租始獲得被告同意之誠信,並非適法云云。惟觀諸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未見兩造就撤回 該部分起訴乙事提出任何條件,或達成和解共識,故原告於 前案是否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撤 回,乃係兩造各自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或權衡利弊得失後所 為決定,難謂已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亦無從逕認原告已經允 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無可憑採。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度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前揭時效抗辯。按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 旨,其中「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文字,實係最高法院在簡要敘述第二審 判決所持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法律見解)。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自起訴繫屬日回溯5年 內之期間方屬符合短期時效期間(即若針對108年9月30日以 後之期間所為請求,方符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據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5年之前已然存在(本院卷第12 2頁),另黃秀美係於102年3月3日死亡,並由吳有明等3人 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之前,均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30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業已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表示拒絕給付,而不 應准許。  3.又查,系爭地上物雖非位處市區中心,惟依被告提供之地圖 資料(本院卷第192頁),系爭建物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3 50公尺、便利商店約500公尺、家樂福大賣場約700公尺、福 德國小約600公尺、成德市場約1.4公里、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約1.2公里、後山埤捷運站約1.6公里,生活機能尚屬 便利,且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 金(系爭土地108年度至113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960元/ 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1200元x80%=960元,公告地價見本院 卷第126-129頁),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每月各應 支付之租金僅為3,087元(960x396x421/432x10%÷12=3,087 ,依原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下同)、1,387 元(960x178x421/432x10%÷12=1,387)、880元(960x113x4 21/432x10%÷12=880)之數,堪稱合理,本院因認本件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  4.再查,原告固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按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 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有明等3人應給付原 告者,係自108年9月30日起,即黃秀美死亡後始發生之不當 得利,自屬因其等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 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5.據上,按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 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原告請求黃銀花、黃 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3,087x12x5=18萬5 ,220)、8萬3,220元(1,387x12x5=8萬3,220)、5萬2,800 元(880x12x5=5萬2,800),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各 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就其請求 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8萬3,2 20元、5萬2,8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銀花、黃健傑 、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原告18萬5,220元、8萬3,220元、5萬2 ,8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5%計算之利息,暨黃銀花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黃健傑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吳有明等3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鄭炳坤即原告 4分之2 2 鄭克乾 24分之1 3 鄭克文 1296分之7 4 鄭克勝 1296分之7 5 鄭素麗 1296分之7 6 鄭克饒 24分之1 7 鄭東逸 24分之1 8 鄭文綺 24分之1 9 鄭武雄 24分之1 10 鄭仲佑 48分之1 11 鄭健良 48分之1 12 鄭鈺馨 48分之1 13 鄭媄文 48分之1 14 鄭任宏 24分之1 15 鄭漍蒝 24分之1 16 鄭克列 24分之1 17 鄭陳勸 24分之1 合計權利範圍為432分之421

2025-02-27

SLDV-113-訴-18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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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萬玖佰參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本案工程, 上訴人未付部分工程款,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442萬7,215元本息;另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800 萬元)為兩造間之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稱A1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履約保證金,現A1工程已施作完 畢且無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A1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十第461、462頁)。原審判決(含112年10月17 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1,361萬8,222元本息、及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上開二㈠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 開二㈡訴訟標的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就A1工程是否對上訴人應 負履約保證之票據責任,及其是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票 據。該兩請求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不同,經核並無存有訴 訟上經濟目的同一之競合或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上 開二㈠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361萬8,222元,上開二㈡部分則為 800萬元,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2,161萬8,222元 (計算式:1,361萬8,222元+800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30萬3,384元,上訴人僅繳納20萬2,452元(見本院 卷一第14、18頁),欠繳10萬932元。 四、本院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範圍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認定: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00萬7,286元本息、及㈡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 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 三審上訴(如上訴人民國113年12月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故上開四㈠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300萬7,286元,上開四㈡ 請求部分則為800萬元,上訴人就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2,1 00萬7,286元(計算式:1,300萬7,286元+800萬元),依法 應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9萬5,332元,上訴人僅繳納18萬9,7 32元,欠繳10萬5,600元。 五、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0萬932元、10萬5,6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025-02-25

HLHV-112-重上-22-2025022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建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陳健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設立訴外人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活公司)、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承公司), 分別登記被告名下3萬股、15萬股,被告均登記為上開兩家 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委託被告經營上開兩間公司,被告自民 國105年6月13日起至113年3月3日登記為優活公司董事長。 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27 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之見證 ,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依 協議書第2、6條約定,被告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 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 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被 告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 約履行,原告已就上開3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依 協議書第2、6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635萬元,爰依協議書 約定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與本票,乃原 告與原告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 稱原告等三人)脅迫被告,被告於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已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受理偵辦, 提出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與侵占等之刑事告訴,案件已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75號偵查中,被告已 對原告等三人提出強制、恐嚇等告訴。 (二)原告等三人為規避以恐嚇、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匯款、簽署 股權讓渡書、協議書及本票等不法行為,自行代被告擬一份 認罪自白書,由原告先以AIRDROP傳給被告,之後要被告將 該內容以LINE回傳給原告,因被告不願意回傳此份內容不實 的認罪自白書,遂故意拖到原告用LINE催促被告回傳,被告 始無奈地回傳給原告,並留下該份認罪自白書係原告等人代 擬之後,而要被告回傳之證據。而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款1200萬元,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被告已遭原告等三人以脅 迫方式匯款5500萬元。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 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 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 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之陳述可知,當初被告於原告等三人之 脅迫下,匯款總金額已超過協議書中雙方共同會算之3000萬 元,原告聲稱事後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與會算之差額並返還 本票,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履行,反倒提起本件訴訟,實有 害被告之權益。是原告等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 為,上開本票與協議書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原告以其去請領上開兩間公司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假借被告 總共提取兩間公司現金超過約1億5000萬元,無視被告多年 來經營管理公司所付出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以 及公司開銷之相關支出事實,更不聽解釋其中被告自己以自 身特有專長接案,掛公司借牌部分之營業額約1億元左右需 扣除,其中1億元營業額包含已支付之軟體原始程式碼設計 費、軟體相容設計費、顧問費、佣金支出等相關費用。故原 告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遂夥同曾因金融犯罪入 獄服刑出獄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於112年12月11日,共同恐嚇被告,脅迫被告交出所有 辦公室的鑰匙、印鑑,含被告私人所有櫃子的鑰匙及印章, 之後並帶同被告回家拿取被告個人所有銀行存摺及身分證, 因銀行作業時間已過,遂語帶恐嚇告知已知被告住處與扣留 被告重要私人證件,強迫威脅要求被告於次日即112年12月1 2日配合渠等,從臺灣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來 名義匯款1800萬元至睿承公司帳戶。 (四)原告又於112年12月13日,脅迫被告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聯徵資料,再脅迫被告至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財產所得資料詳細清冊,知悉 被告於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尚有存款,脅迫被告將其所有上 開兩銀行內之定期存款解約,因銀行辦理解約匯款手續冗長 ,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以股東借貸 往來名義匯款1200萬元及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 來名義匯款2500萬元,二家銀行總共匯款3700萬元至優活公 司帳戶。總共被告已遭原告等人以強制脅迫方式,以股東往 來之名義,匯款5500萬元至上開兩間公司帳戶,同時原告等 人復脅迫被告簽署上開兩間公司之股份讓渡書,脅迫被告無 條件將其所有上開兩間公司各50%之股份轉讓至陳建雄老婆 名下。 (五)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為害怕事蹟敗 漏,復自行草擬協議書,要求被告配合至原告所指稱之律師 事務所,且其間還更換地點,並在原告與其所指稱之律師一 搭一唱之下要求簽名,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稱之律師 的真實身分下,因原告一再強調不配合就會讓黑白兩道不要 放過被告,於是只能配合照辦,並另當場要被告簽立一紙面 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藉以箝制被告,協助不甚熟稔之原 告,繼續處理兩間公司事務,並向被告強調事後會將此本票 連同差額全數返還。同時原告一再強調,按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新台幣3000 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 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聲稱事後一 定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金額5500萬元與會算金額3000萬元之 差額,同時返還當時脅迫被告簽立300萬面額本票。然原告 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實際上扣 除掉被告借牌獲利1500萬元之一半權利750萬元,應再返還 被告4750萬元,加上返還300萬本票。然原告卻不願把已入 口袋金額吐回被告,加上二間公司於被告單獨管理未被原告 強制恐嚇前,已有庫存待出貨約3000萬元現貨等同現金,與 在途未交訂單約1億元,同時展望今年至少約有5、6億元大 訂單,在如此龐大的利慾薰心之下,更迫使原告不願返還被 告上開款項與該有權利,反倒是一再拖延扣留本票脅迫被告 。 (六)至協議書第1條何以約定為3000萬元,理由實屬荒謬且可議,按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故原告自圓其說之意圖不攻自破。第1、2條約定是否已為被告所清償實與事實不符,如上所述,實乃當初原告為箝制被告繼續協助原告處理兩間公司事務,脅迫被告所簽下,同時也為原告保障自身若會算金額大於被告所匯款5500萬元,然原告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就當初協議即應返還如上所述金額與面額300萬本票,原告在利慾薰心之下非但不返還,反倒是用盡各種冠冕堂皇的理由,企圖來合理化脅迫被告之結果。 (七)原告另聲稱優活公司所有ATM提款加總金額總共9700餘萬元 為被告所侵吞,實為可議且可笑,與事實不符,試問原告有 可能多年來分文未取。另多年來原告所領獲利金額與每年原 告所領公司盈餘分配所得從何而來,由此即可再度突顯原告 用盡各種方法與手段以達其謀取私人利益目的。實際上這其 中包含經營公司所付出給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 以及公司開銷等相關支出。另於此其間,原告更找多名不露 面配合對象,要求被告以分批與分次方式,提領現金方式交 予原告,聲稱以支付相關佣金與顧問費用,其間原告更命令 被告挪用公司資金,提領現金交予其胞弟陳建輝作為私人用 途。另原告也因沉迷於股票與期貨指數等金融交易,慘賠超 過上千萬元,不時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以補足融資 追繳金額,加上原告平時家庭及自身開銷頗巨,更要支付其 不倫費用,要求被告從公司帳戶中提領並交付,而如此等等 事實,竟被原告拿來指鹿為馬,顛倒黑白,同時原告提出銀 行帳戶明細,更因被告明確指出原告刻意塗銷其恐嚇並侵占 之記錄,突顯原告企圖推卸其強制恐嚇被告匯款5500萬元, 侵占為己有之事實。 (八)原告多年來完全知悉所有訂單金額與獲利,兩間公司不定期 與每年年底均會結算獲利金額,均依兩造各占公司一半股權 ,如有獲利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均無異議。另被告更因考 量與原告快四十年情誼,期待原告能想清楚一切皆為原告自 身誤以為營業額就是獲利,會依約返還應屬於被告多匯款項 與300萬本票,然眼看本票到期日即將到來,致電予原告卻 被拒絕,還強調要找其他人士一同處理,更口出惡言威脅被 告要執行300萬本票,被告遭原告威脅只能報案自保。原告 當初聲稱兩造共創將來資產,而對比現今原告與被告之財產 總額,卻是不成對比,更是差距甚鉅,最後非但不依約返還 金額與本票,反倒以虛構之事,聘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真 是另人不勝唏噓。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見證, 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被告 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 書第2、6條約定,未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 ,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一)查兩造簽訂協議書第1、2、3、4、5、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出資成立系爭二公司,由乙方(即被告)單獨管理系爭 二公司之財務,乙方並持有甲方無償給予系爭二公司之股份 ,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 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 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乙方以系爭二公司 資金不足為由,向甲方索取435萬元,卻未用於系爭二公司 ,乙方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甲方。」、「 雙方協議,乙方就其持有系爭二公司之股份,願無償過戶予 甲方,刻正辦理中。乙方願即日起辭去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職務及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乙方確認,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對於甲方及系爭二公司 已無任何因擔任系爭二公司職務所生之請求權存在,如有, 皆予拋棄。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系爭二公司為請求、 訴訟或行政申訴、檢舉。乙方於擔任系爭二公司監察人、董 事職務所簽署之一切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乙方仍受拘束。」、「乙方不得為任何不利或損害 系爭二公司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1.洩漏系爭二公司持有 之營業秘密、個人資料,機密資訊等,或為自己或他人利益 使用之:2.利用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資訊對系爭二公司為民 事、刑事及行政申訴、檢舉。」、「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任 一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 0萬元,並應就第二項435萬元全額返還甲方,且甲方將提起 民、刑事訴追;若乙方依約返還300萬元予甲方,且未違反 本協議,甲方承諾不追究乙方民、刑事責任,若甲方違反承 諾,亦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協議書在卷( 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依上開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 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 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就此,被告並未於113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 及435萬元款項,共935萬元,扣除被告簽發300萬元本票, 被告尚積欠635萬元,自屬可取。至被告抗辯被告係受原告 等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行使任何民事上之法律行為或權利,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二)另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 款1200萬元,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合計5500萬 元,已超過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並提出匯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兩造係於112年12月19日簽訂 協議書,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原來 係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9727萬5000元, 並提出優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91 頁)。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 上開5500萬元,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 告上開匯款係在簽訂協議書之前,亦即被告於112年12月11 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上開5500萬元後,仍於112年12月19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且協議書上亦未記載被告上開匯款55 00萬元。是被告提出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5500 萬元之匯款單,尚無法作為清償兩造112年12月19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款項之有利認定。故被告抗辯被告已清償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之435萬元,及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300萬元云云,亦 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重訴-1010-20250122-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義福 代 理 人 陳玫琪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18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 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5、25376、25378、25763、265 82、27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採購規範雖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 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然查本 案之「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粗胚)、「S1、S2轉向機本體 」(鑄件)之性質為料材,且已經在臺完成重要製程而實質 轉型,不能認定為大陸地區產品:  ⑴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心黃道易教授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再證6),已明確指出本案「綜合液 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機本體」為料材,並無裝置 任何之電子或具通訊類功能的組件,不具任何資料蒐集之功 能,與國防部徹底執行國防自主之政策無礙,且經在臺加工 、組裝後業已完成重要製程而實質轉型,屬臺灣製造之產品 ,並非大陸地區之產品。  ⑵再依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209廠)副 廠長楊福正博士所出具之「『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 心鑑定報告』之鑑定審查意見書」(下稱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 意見書,再證1),除肯認黃道易教授之鑑定報告符合科學 方法,有極高之參考價值,亦說明:「動力底盤系統區分胎 壓次系統等9個次系統,本次採購案標的次系統具獨立功能 及測試標準,雖符合採購契約所謂『產品』,然前述3項綜合 液壓泵及轉向機"料件",無法獨立使用,在本採購契約上, 仍不能視為『產品』」、「當時G100232L249PE『動力底盤系統 乙項』案,依產品包裝方式要求顯見產品區分中央胎壓系統 等9項,『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轉向機總成』根本非本案 採購契約標的『產品』…。」、「因『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 轉向機總成』均屬純機械件,確實不會有機敏危害的任何風 險。該兩項總成必須有鑄件及粗胚本體外殼並於內部組裝眾 多元件而成,而且必須調校及再與其他平行次系統介面匹配 ,因此應排除在其他國家組裝製作之可能性,堪稱台製並不 為過」等語,明確指出僅有動力底盤系統下之九大次系統, 方屬系爭採購規範所稱之「產品」,而本案之「綜合液壓泵 泵浦本體」、「S1、S2轉向器本體」,其性質充其量僅係「 料材」,絕非系爭採購規範所稱之「產品」。    ⑶而將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意見書與「國防部104年10月6日新 聞稿」(再證7)、「行政院105年11月10日研商國防部雲豹 八輪甲車採購案履約相關問題第2次會議紀錄」(再證8), 三者綜合判斷,均認關於系爭採購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 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此部分財政部 關務署已以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覆本院 (再證9),並認定本案「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 2轉向機本體」之原產地為泰國(TH)而非大陸地區。  ⑷依209廠於112年6月12日函覆本院表示:「退步言之,直至10 8年11月、109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機關辦理涉 及國家安全採購之防範機制』、『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 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附件4)方有較完善 周全的防範機制。本案的時空背景既然是在101年至105年間 ,在當時的法律、法規命令、主營機關行政院公共工裎委員 會函釋等命令下,本廠已然依法行政、依契約履行相關之責 任,併予敘明」等語,可知本案之時空背景為101年至105年 間,彼時法令就「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之規範未臻明確 ,此即行政院於本案發生之後尚須於105年間召集兩次會議 研商「雲豹八輪甲車採購案履約相關問題」之緣由,且101 年至105年間兩岸三角貿易並未禁行,諸多低階料材須由大 陸進口,為因應產業需求,關於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乃 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舉凡完成「實質 轉型」或「重要製程」者,認定均非大陸地區產品,而屬臺 灣製造之產品,本案「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 向機本體」已經在臺完成重要製程,不能認定為大陸地區產 品。準此而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義福(下稱聲請人 )自無違反系爭採購規範進而該當履約詐欺之情事,應受無 罪判決,殆無疑義。  ㈡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所記載之時間,應為102年11月25日至10 2年12月12日間,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1年9月27日:  ⑴依劉秋絹律師112年11月30日函(下稱劉秋絹律師函,再證2 )、同案被告即中興電工總經理郭慧娟112年12月1日、113 年5月23日陳述書(下稱郭慧娟陳述書㈠、㈡,再證3)、中興 電工法務人員劉永良113年5月23日陳述書(下稱劉永良陳述 書,再證4)所載,可知劉秋絹律師係於102年12月間始受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委任,處理Timo ney Research Limited(下稱Timoney公司)對國防部、209 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中興電工等 所提起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下稱Timoney公司訴 訟),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郭慧娟、劉永良等人前往國防 部生產製造中心進行會議討論,故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所記 載之「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 程序」、「智產法院」、「保全程序」、「提供擔保免為強 制執行」、「只有機械圖說違反著作權保護之虞」、「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 既係劉秋絹律師受任處理之法律事務範疇,應可推知係郭慧 娟、劉永良2人於102年12月12日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會議後 向聲請人報告之內容,聲請人乃隨手將之記載於筆記本第22 頁;又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右側記載「P0-P5」,此係工研 院開發之代碼,為工研院與會代表於102年12月12日會議上 所提出,並於Timoney公司訴訟中提出之抗辯,此觀智慧財 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仍均稱智慧 財產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再證10)第5 2至53頁記載:「被告工研院係受被告國防部之委託就系爭 八輪裝甲車動力底盤系統進行研發,並經歷P0(構型研究) 、P1(第一台八輪裝甲車樣車)、P2(第二台樣車)、P3( 第三台樣車),及14車(P4)、28車(P5)小型量產等階段 。」等語即明,足可證明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記載內容之時 間,應為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2月12日間,而非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101年9月27日,且將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記載之內 容與前述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內容相互比對,更可證明係為因 應Timoney公司訴訟而研議之開庭對策。  ⑵另依郭慧娟陳述書㈡可知,郭慧娟101年9月27日筆記本之記載 內容,係因Timoney公司自100年11月24日起開始即以自身或 委託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函與工研院、國防部軍備局、中興電 工等單位(再證17),故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前往眾勤德 久律師事務所,向楊明勳律師(國防部委任律師)請教Timo ney公司可能發生之法律風險,其記載內容並未提及「保全 程序」、「損害賠償答辯」等語,與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之 內容有明顯差異,然原確定判決卻據此錯誤解讀,認定聲請 人筆記本第22頁係於101年9月27日所作成,確有違誤。  ⑶而聲請人筆記本末頁(第26頁後)浮貼有103年間聲請人於林 口餐廳辦理尾牙之相關資料(再證18),且聲請人於112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已清楚說明該筆記本不是101年間之 記載,是101年間開始記載等語,可認聲請人筆記本內所記 載之內容,並非全部均屬101年所記載之事項。準此,聲請 人筆記本第26頁記載之時間應在102年12月12日之後,即聲 請人於102年底至103年初,仍不知悉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福公司)自大陸進口「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 S1、S2轉向機本體」料材之情事,且依聲請人筆記本第26頁 之記載,聲請人明確要求啟福公司要附原廠證明及出廠報告 ,記載內容中的「中」亦係指中興電工,而非中國,故原確 定判決顯有錯誤認定,聲請人於本案應受無罪判決。  ㈢同案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同月12日偵訊筆 錄中均供稱中興電工對於「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 S2轉向機本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並不知情,且進口與 加工安排係由同案被告許筑雯負責,許筑雯係103年初才至 中興電工向聲請人說明系爭採購案使用料材之來源及加工過 程,聲請人遂將其記載於筆記本第26頁,有同案被告即中興 電工專案經理潘世遠於112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初邀請許筑雯至中興電工向江義福說明系爭採購案使用料 材之來源及加工過程」等語,得以佐證;復參以同案被告即 中興電工工程事業管理處動力廠副工程師王景洽113年5月22 日陳述書(下稱王景洽陳述書,再證5)所載:「因為『產品 及僱用人員證明書』屬於交貨文件,並不需要經時任董事長 之江義福核准,所以我僅簽請用印核准後,即自行用印。我 從未向江義福報告『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之內容,更未簽 請其核准」等語,可知許筑雯負責安排進口與加工流程,且 許清順自大陸進口「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S1、S2轉向 機本體」之事,中興電工及聲請人均不知情,許清順為取信 中興電工,更交付非從大陸地區進口之證明文件予中興電工 ,由王景洽簽請用印核准後即自行用印於「產品及僱用人員 證明書」交予209廠,聲請人豈有可能與許清順、許筑雯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明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自有重大之違誤。  ㈣再者,中興電工於101年3月30日方與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崴軒公司)簽訂採購綜合液壓泵合約,崴軒公司也依約 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成第1至3批綜合液壓泵交貨,然因崴 軒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本體(又稱雙連柱塞泵)後,尚須交 由崴軒公司之協力廠商尚虹企業社將自行加工製造或市售之 28項料件,再與雙連柱塞泵本體進行組裝後進行動態測試等 ,再送至中興電工完成動力次系統總組裝、測試後交予209 廠,需至少6至7個月以上,而崴軒公司於前3批履約後,遲 未下訂102年度應交付之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崴軒公司認 有遲誤交貨期程之虞,經與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 司)、啟福公司、崴軒公司三方研商後,崴軒公司同意將「 綜合液壓泵總成」自102年起之剩餘266套轉由許清順所屬啟 福集團之三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供應,有會議 記錄可參(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6第75頁),嗣中興 電工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為順利執行系爭採購案,乃於10 1年10月17日上簽,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25日批淮上開簽呈 ,故聲請人與許清順豈有可能會於與崴軒公司簽約後之次月 即101年4月10日事先謀議,並於101年10月25日達成自大陸 進口料材之履約詐欺協議,此與常理有違;況依郭慧娟陳述 書㈡內容可知,中興電工101年4月10日會議僅係一例行性之 檢討會議,觀之聲請人筆記本第21頁之記載內容,亦僅針對 第1至3批交期及專利爭議予以討論,皆無隻字片語涉及大陸 進口情事,亦未涉及笫4批以後交期之檢討,原確定判決逕 以中興電工101年10月25日簽呈(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75號卷6第77頁)中記載由啟福集團之晉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晉翔公司」),取代崴軒公司提供「綜合液壓泵」等 語,率認依「101年4月10日會議重點」,聲請人即知悉「綜 合液壓泵」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而事先謀議,由晉翔公司 取代崴軒公司自大陸進口之意圖,實屬主觀臆測、錯誤連結 ,欠缺合理性。  ㈤209廠已收取雲豹八輪甲車逾10年,並長期正常使用無瑕疵, 其既有所有權,又有使用權,至今仍無法證明有損害,可見 無任何損失或受害情事,故不具備詐欺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 ;且本案進口之「粗胚」、「鑄件」等2項3件料材,僅涉及 動力及轉向2項次系統,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8萬3780元 ,僅佔每套動力底盤系統1499萬4000元之1.22%,全體1417 件料件之0.21%,佔比甚微,本案卻對中興電工宣告沒收全 部九項次系統之價金20億9916萬元,況且中興電工亦未因此 減少成本,聲請人實無詐欺之必要,亦無詐欺之動機及意圖 ,原確定判決恣意率斷以「純正的履約詐欺」遽行入罪,顯 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再證1至5,為原確定判決後發現 之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並聲請為下列證據之調查:⑴傳喚楊福正博士,待證事 實為其任209廠副廠長時對中興電工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之 產品認定標準、驗收標準及違約處理方式;⑵傳喚劉秋絹律 師,待證事實為說明Timoney公司訴訟受委任及102年12月12 日會議之經過;⑶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國防部有 無提出因聲請人及許清順之行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證明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 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 ,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係否定所指之 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自難認法院有依其聲請予以調 查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附表一編號1)、4月6月( 附表一編號5),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75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原確定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 分聲請再審,本院自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及許清順均明知系爭採購案依據「100年度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國防部軍備局 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9PE)」於⒅ 備註、其他、七.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 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亦即系爭採購案僅能使用國內自 行生產,或自大陸以外地區進口之產品,以避免品質不良、 國家有緊急需求時將難以取得或無法取得該相關零組件,或 於生產過程造成軍品規格外洩,影響國防安全,且聲請人至 遲於101年4月10日中興電工召開會議時,已知悉綜合液壓泵 及S1、S2轉向機均屬重要料件,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 廠商順利購得該等料件,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時程。 而原負責綜合液壓泵總成之承製廠商即崴軒公司於第1批至 第3批履約後,遲未下訂102年度「綜合液壓泵」本體,且負 責承製S1、S2轉向機之育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 中興電工於101年3月13日與育承公司簽立訂購合約,約定承 製包括S1、S2轉向機等項目)與崴軒公司均無法自原先貨源 取得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可能延誤第4批起之交貨 時程或無法交貨,經崴軒公司同意,及由聲請人於101年10 月25日在中興電工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中批准核可後 ,自102年起所餘266套同意轉由三大公司供料,而三大公司 於101年11月14日再將「冷卻系統裝配-聯軸器總成及冷卻總 成-綜合液壓泵」移轉給許清順掌控之晉翔公司承製;聲請 人、許清順竟為使中興電工取得系爭採購案第4批後之貨款 ,謀議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綜合液壓泵」(屬「動力系統 」項下)、「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屬「轉向系統」 項下),並以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流向:大陸地區廠商→第三 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及臺灣 地區支付貨款流向:中興電工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第三 地境外紙上公司→大陸地區廠商之交易方式,掩飾上揭零件 係向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並獲得聲請人同意後施行。聲請 人、許清順即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中興電工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清 順帶同不知情之許筑雯前往大陸地區之江蘇恒源液壓有限公 司(下稱江蘇恆源公司)、江門市興江轉向器有限公司(下 稱江門興江公司)訪價,並選定以方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楷公司)、詠駿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為進口商,再 由許清順實際操控而登記於西印度群島(安圭拉)之紙上公 司TOP JUMBO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TOP公司)開立發 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掩飾係向 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進口下列大陸地區製造之零件:㈠綜 合液壓泵部分,由許清順以方楷公司名義,接續於原確定判 決附表四所示之進口日期,向江蘇恆源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本體,合計24 8件,另由許清順實際操控之TOP公司開立發票、裝箱單及進 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由不知情之許筑雯 送交尚虹公司噴漆、接管及測試漏油後,以晉翔公司名義交 由中興電工公司安裝於動力系統;㈡S1轉向機、S2轉向機部 分,許清順以方楷公司或詠駿公司名義,或以TOP公司與江 門興江公司訂定銷售合同,指定出貨予方楷公司或其他指定 之受貨人,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進口日期,向大 陸地區之江門興江公司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所示之S1、S2轉向機,合計229組,另由TOP公司開立 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 由方楷公司簡易加工後,以育承公司名義交由中興電工併入 轉向系統交貨。嗣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人員,以中 興電工及「董事長江義福」名義,各於102年3月15日(第四 批)、6月14日(第五批)、103年3月14日、6月11日、104 年3月13日(第六批)、103年9月18日(第七批)、104年5 月18日(第八批)、104年6月15日(第九批)出具「產品及 僱用人員證明書」,載明「第四批產品均為101年12月1日後 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五批產品均 為102年1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六批產品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 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1月1日後 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產品均 為103年6月16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七批: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液壓動力開啟機購、剎 車系統及轉向系統等五系統形狀及尺度不符合品項重交產品 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八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 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九批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 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等事項,表明系 爭採購案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接續於系爭採購案 第四批至第九批交貨期間,交付上揭包含產自大陸地區之綜 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所構成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各35套 ,供209廠驗收人員研發設計室主任陳○○等人驗收,同時出 具前開不實之證明書,交付209廠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209 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非大陸製產品,足生損害於209廠對上開產品產地、價值 評估、是否下單、是否完成驗收及安全性之認定正確性,之 後209廠承辦人員誤認第四批至第九批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符 合系爭採購規範而完成驗收,進而付款總計20億9916萬元( 計算式:5億2479萬元×4=20億9916萬元)予中興電工,至於 中興電工所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八、九批則因209廠 尚未驗收付款而未遂,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許筑雯、證人張○○、證人 即209廠少校監察官廖○○、證人即209廠研發設計室主任陳○○ 、證人即209廠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於偵訊時之證述、100年 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決標 公告、中興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轉向系統裝配(OR00-000000)系統 整合及轉向系統等82項、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議價紀錄 、議(比)價單、育承公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中興 電工公司合約書(副本)名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 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OR00-000000)綜合液壓泵等2項、 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議價紀錄、議(比)價單、晉翔公 司報價單、聲明書、授權書、中興電工電機產品物料規範( 轉向系統檢測標準表)、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五「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第四批至第九批之「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104年7月30日會勘紀錄、209廠112年6月12日備二九 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復說明表、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興電工104年5月18日104興動力字第004號函、聲請人與 郭慧娟扣案之筆記本、崴軒公司動力系統物料會議紀錄、中 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動力系統組簽呈及三大公司移轉同意 書、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21日GI00232L249PE「動力底 盤系統」案協調會會議紀錄、209廠111年1月17日備二九物 字第1110000542號函、在啟福公司內扣得之賴姿妗外接式硬 碟內資金和貨物流向說明檔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及郭慧 娟扣得之筆記本之勘驗筆錄、智慧財產法院112年4月6日函 、財政部關務署112年5月11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等 證據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逐一指駁,因而認聲請人與許清順確有前述詐欺取財與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認聲請人、 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對中興電工沒 收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違誤,而 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 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 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 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為系爭採購案中所指「 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範疇,此據原確定判決依許清順自承 其知悉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等物品不能從大陸地區進 口,契約有這樣約定,中興電工跟億嶸公司都知道契約有這 樣的約定等語,以及陳○○、廖○○於偵查中之證述、209廠112 年6月1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4396號函及所附查察事項澄 復說明表載明:「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 無實質轉型的問題。且依相關強制規定及採購契約均不得使 用大陸地區產品,並無因為佔用比例較低就得以使用的問題 」、「系爭料件、零件或零組件乃供組裝用,並無實質轉型 的問題。…本案於契約中明訂『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廠商於 交貨時(應)出具『產品及僱用證明』予以佐證,經審查符合 契約要求。…查本案履約文件,廠商於交貨時,並無提出已 達實質轉型之相關文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內含動力系 統等九大次系統,各系統再細項區分零組件,總計高達千餘 零組件,考量動力底盤系統龐大且零件項量多,為驗收作業 及組裝效率,方便生產線人員區隔分類領用及避免產品於運 送中碰撞造成損壞,故以次系統律定包裝方式及驗收標準」 、「本案契約明文、明確規定『禁用大陸地區產品』,驗收、 檢查自需依法、依契約為之,並無全盤接受或因為包裝方式 而不依法、依契約進行驗收情事」、「104年6月11日法務部 調查局開始調查後,依偵查不公開,本廠未能得知系統廠商 因何案情遭受調查」、「本廠辦理第四批至第七批驗收作業 ,…因各項檢查及檢驗均符合契約規範,故判定驗收合格。 另本廠於驗收通過所據者為廠商依契約交付之料件、零件或 零組件及提供之『出廠證明書』證明文件,既無其他事證得以 確認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廠商所出廠,故依法、依契約必須 履行契約之『受給付義務』,否則本廠將違反契約,必須負擔 相應之違約責任、依法行政責任」、「倘若中興電工於交付 第四批以後之動力底盤系統時,明確告知上開『綜合液壓泵』 本體、『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係自大陸地區廠商所購得, 則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要求,則中興電工公司違約,驗收自 不會通過」、「110年6月之前,本廠僅知道系統商違反商業 會計法,因此…陸續履約,並組裝、使用系爭貨品,惟110年 6月判決出來後,本廠於交貨後(嗣後)知悉為大陸產品後 ,於知悉該批貨品屬於契約禁止之『不符合買賣標的』之違約 情形,已於110年12月3日與中興電工公司共同召開系爭採購 契約『協調會』,並於111年1月17日函請中興電工公司與本廠 進行退換貨」等情,並說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針對 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該標準第5條、第7條所指之實質轉 型之認定係針對「非適用海關稅則第二欄之進口貨物」等節 ,且依財政部關務署104年8月28日台關業字第1041019363號 函文:「大陸地區產品係指海關依上開規定認定產地為大陸 地區之貨品,與進口貨物是否經由第三地中轉進口無涉」、 「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義務,海關倘 對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產地有疑義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報運貨物進口時,由進口地海關於邊境階段審核報關文件或 查驗實體,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認定產 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該組裝 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非屬海關權責」等節;復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關務署關於貨物進口後,在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 該組裝完成之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是否有「實質轉型」之適用 ,該署於112年5月11日以台關業字第1121011380號函覆以「 海關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就貨物進口時之狀態認定進 口貨物原產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國內產出之物料 、零件及零組件予以加工、製造、組裝後之產地認定,非海 關權責,亦非屬上揭認定標準適用範疇」等,故認定綜合液 壓泵及S1、S2轉向機為系爭採購案所禁用之大陸地區「產品 」,更無實質轉型之問題,且本案之「綜合液壓泵」、「S1 、S2轉向機」確係由大陸地區廠商即江蘇恆源公司、江門興 江公司所製造,再分別由方楷公司及詠駿公司進口,不論聲 請人及許清順係採取何種迂迴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亦 不因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進口報單、匯款水單、裝箱單、 發票等書面文件如何記載及填寫,而影響本案綜合液壓泵及 S1、S2轉向機為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之事實,並就聲請人提出 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心黃道易教授所提出之委託鑑 定說明書(即再證6)認定液壓泵本體及轉向機本體已完成 重要製程,且均為不具電子或通訊功能之組件、符合實質轉 型等語,何以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節,詳予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181至212頁),係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其理由及所憑,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提出與前述黃道易教授 之委託鑑定說明書同一內容之楊福正博士鑑定審查意見書」 (即再證1),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業已認定之事實, 以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所提出之再證1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 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傳喚楊福正 博士部分,自無必要。  ㈢聲請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 之時間及內容,惟:  ⑴就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6頁之內容所載之「PO($):中-晉- 方-OBU-O」、「物0-OBU-方-晉-尚-晉-P」,業經聲請人於 偵查中坦認上開記載是指要去大陸尋商某些零件,並安排從 國外第三地進口進來的流程,「中」應該是指中國,「晉、 方」應該是指啟福公司的某家公司,「OBU」應該是指啟福 公司某家境外帳戶,「中」不是指中興電工,應該是指大陸 ,上開記載係指從大陸採購某些必要的零件,透過第三地進 來,加工測試、組裝後交給中興電工,動力底盤中S1、S2轉 向機及綜合液壓泵是循上開方式進口,且當日於調查處有看 到筆記本原本,有記載投標價格,所以應該是101年間的筆 記本」等語(見偵字第15387卷21第207至208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聲請人之筆記本(扣案證物編號5-1-1)、郭慧 娟之筆記本(扣案證物編號5-2-1-3),相互比對後,結果 為:①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部分,均係由紀錄該本 筆記本之人依據時間順序,按照頁次記載,該本筆記本之紀 錄時間係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②扣案證物編號5-2-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係影印後黏 貼在筆記本中,且筆記本左上角書寫日期為「4月10日」, 對照前面所記載之年份則為「2012年」;③扣案證物編號5-2 -1-3號筆記本「會議重點」,與扣案證物編號5-1-1筆記本 之「會議重點」(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43頁) 均屬影印後黏貼在筆記本內,且以電腦打字的部分,內容均 相符;④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其中由辯護人所拍攝 而提供予本院之照片(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53頁 ),可以看到:『PO:中-晉-方-0BU-0』等字樣,且『PO』下方 為『$』;經與扣案證物編號5-1-1號筆記本原本之記載相互比 對,該符號確實為「$」。則以聲請人使用之筆記本,於封 面及內頁均有「2012」之印刷字體,且聲請人與郭慧娟筆記 本所貼「會議重點」之紙張,內容、文字、印刷字體均相符 ,即可認定聲請人、郭慧娟均有參與前開「會議重點」之會 議,且該會議召開日期為郭慧娟所載之101年4月10日,復依 聲請人所供該筆記本為101年間開始記載等語(見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卷8第58頁),足認聲請人於101年間確有使用 該筆記本記載關於本案相關事項。另聲請人筆記本第26頁除 有前述「PO($):中-晉-方-OBU-O」、「物0-OBU-方-晉- 尚-晉-P」之記載外,尚有「交60套崴軒(CHEM代購)」、 「2 Sample + 54 101年」、「102年35+35」、「轉向系統 (世展/育承)」、「S1 S2 RBL(德)→ZF規格(德)」等 記載,而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於第一批至第三批交貨時使用 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均係向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所購得,且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完成第一批至第三批交貨後 ,因無法自原購料管道再取得前述料件,崴軒公司始經由中 興電工同意,先轉由三大公司,再轉由晉翔公司承製,則崴 軒公司於103年間,已非綜合液壓泵之配合廠商,且育承公 司當時亦非從德國RBL公司進口S1、S2轉向機,該等記載顯 係聲請人得知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無從或難以自原購料管道 取得前開料件,為如期交付102年度起之第四批動力底盤系 統,欲瞭解崴軒公司及育承公司之進料管道及方式,並尋求 自其他國家或管道進口前揭料件所為之記載,時間自為101 年間無疑。  ⑵就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2頁部分,觀之該頁除有「Timoney對 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法院」之記 載外,於該行下方尚有「(博仲法律事務所)提供擔保免為 強制執行」、「軍備局為利害關係人受判決拘束」,及「91 -93年研發期間 工研院是否有T授權(工研院:自行設計開 發)」、「專利舉發」、「停止訴訟」等記載(見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75號卷3第345頁),比對郭慧娟扣案筆記本於10 1年9月27日記載「軍備局出具法律意見書」、「Timoney案 (博仲律師)」、「著作權/營業秘密因已舉發∴不會有問題 」、「舉發撤銷專利」、「∴著作權→對工研院」等文字(見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8第101頁),均提及「軍備局」 、「博仲」、「Timoney」、「專利」、「舉發」、「著作 權」、「工研院」等內容,則可證聲請人扣案筆記本關於「 Timoney對本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程序 智產 法院」之記載,並非於102年11月25日後所為,當係聲請人 與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相互討論、研商後之紀錄;再核以 中興電工雖於102年11月25日收受智慧財產法院訂於102年12 月17日之開庭通知,然該等通知書上除記載案號為「102年 度民補字第158號」、案由為「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顯 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無關,復經智慧財產法院函覆稱 :「本院未曾受理愛爾蘭商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 mited對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事件」等語(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8第17頁),況Ti money公司自100年11月24日起即以自身名義或委託律師事務 所發函與中興電工等(見再證17之函文),由上即堪認聲請 人筆記本第22頁當係其與郭慧娟於「101年9月27日」為因應 Timoney公司將來可能進行之訴訟程序而預先之討論、研議 。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扣案2本筆記本之記載內容輔以其他 客觀事證,據以認定聲請人扣案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之記 載時間點,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錯誤解讀內容及時間錯置之情 事。  ㈣聲請人雖提出劉秋絹律師函(再證2)、郭慧娟陳述書㈠、㈡(再證3)、劉永良陳述書(再證4),然細譯該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因中興電工接獲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12月的開庭通知,聲請人曾找劉永良、郭慧娟討論該案,並研商如果Timoney公司對中興電公提起假處分如何因應,劉秋絹律師則於102年12月間受中興電工委任處理Timoney公司訴訟,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郭慧娟、劉永良、中興電工法務同仁洪啟泰至國防部生產製造中心,就可能發生之後續保全程序如假處分、擔保、與工研院、國防部等連帶賠償責任等討論,郭慧娟遂於102年12月12日在其筆記本記載「期共同合作 defense 立場希一致」、「假扣押」、「假處份」、「反担保(反處份)」等文字,郭慧娟與劉永良並於會後向聲請人彙報;復由郭慧娟陳述書㈡所載第2點,亦可見關於其筆記本101年9月27日所載之內容,確係因Timoney公司多次提出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等爭議,向眾勤德久律師事務所楊明勳律師(國防部委任律師)請教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的摘要記載」,與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筆記本第22頁、第26頁所記載之日期及內容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更無從由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01年4月10日中興電工召開會議時,已知悉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均屬重要料件,能否自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廠商順利購得該等料件,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時程」,並無認定當日有就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產品進行討論,或聲請意旨所指於101年4月10日會議聲請人即知悉「『綜合液壓泵』為可能影響交期之項目而事先謀議,由晉翔公司取代崴軒公司自大陸進口之意圖」云云,則郭慧娟陳述書㈡第1點所載中興電工101年4月10日召開專案會議,「會議過程絕無討論從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產品」等節,亦與本案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無關。由上可知,再證2至4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核無傳喚劉秋絹律師用以證明102年12月12日會議經過之必要。  ㈤至於中興電工交付系爭採購案第四批至第九批產品所出具之 「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中興電工蓋用之印文固均為「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㈨董事長江義福」(見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卷第12第144至150、154頁),聲請 人並提出王景洽陳述書(再證5),主張該等文書關於第四 批至第七批部分係王景洽簽請核准後自行用印交與209廠, 不需要經過聲請人核准乙節。惟前述印文依其形式堪認係聲 請人增刻之職名章,然仍係由聲請人概括授權由王景洽或其 他承辦人員在業務需要(在本案即為系爭採購案交貨)時使 用,則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說明何以認定 聲請人與許清順均明知系爭採購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且屬 209廠決定是否准予驗收合格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許清順 仍向大陸地區採購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並於履約時 故意隱瞞產品來源,並由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人員 (包括聲請意旨所指之王景洽)以其名義出具「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佯稱「動力底盤系 統乙項」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許清順、許筑雯供 、證稱聲請人及中興電工不知有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云云為迴 護聲請人之詞,亦於論罪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江義福及許清 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員工製 作不實內容之『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 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第230頁),並無 不合。是以聲請意旨主張王景洽之陳述書為新事實、新證據 ,可佐許清順所證聲請人對於「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 S1、S2轉向機本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乙事不知情云云,為 無可採。  ㈥按「純正的履約詐欺」,為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 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 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 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使用大 陸地區輾轉進口的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為零件,使20 9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系統 乙項非大陸製產品,符合系爭採購案規範而完成部分驗收付 款,聲請人及許清順所為已屬該純正履約詐欺之施用詐術, 非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已,且渠等所圖並非賺取價差或 替中興電工節省成本,而係如期交貨以詐取貨款,自不得以 209廠收受中興電工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均正常使用無瑕疵 而無損害,或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占動力底盤系統之 零件或價值甚微,而認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聲請意 旨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恣意率斷以「純正履約詐欺」遽入聲請 人於罪,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部分,再執相同 論述而為爭執,則聲請人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 國防部有無提出因本案受有損害之證明,與本案認定聲請人 有無詐欺之犯行無關,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 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 所列之論述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再-14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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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李玉燕 陳鴻興 陳鴻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陳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益雄(已歿)自訴外人郭國昌購買我國註冊第0002 6338號「高大」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將系爭商標借名 登記於其父即訴外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即陳行貶(已歿)名 下,陳行貶去世後復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高大牧場營業 所即陳東杰名下,是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益雄,陳益 雄於110年間逝世,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應由陳益雄 之妻即原告陳李玉燕、之子即原告陳鴻興、陳鴻璋及陳東杰 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系爭商標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 同共有。詎陳東杰未經原告3人同意,於111年9月16日將系 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該處分行為無效,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登記系爭商標權利之利益,致使原告3人 公同共有之商標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商標於111年9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商標係陳東杰於86年3月1日受讓自陳行貶,商標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東杰,而高大牧場鮮乳工廠 為獨資商號,是陳東杰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 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毋庸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所 有權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商標若為陳益雄之遺產, 為何於遺產分配協議未論及系爭商標之歸屬,故系爭商標非 陳益雄之遺產。至於原告提出甲證20之錄音譯文,乃係原告 透過誘導方式而得的不實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者,原告 請求塗銷移轉被告之登記,系爭商標係回復為陳東杰所有, 而非係原告3人與陳東杰公同共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頁): ㈠陳行貶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祖父,陳益雄之父 ;陳益雄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父,原告陳李玉 燕之夫;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為原告陳李玉燕之子 ;被告為陳東杰之子。  ㈡系爭商標之歷次登記事項為76年9月1日由郭國昌(受讓自大同 牧場郭雲龍)移轉予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行貶,86年3月1日 又移轉予高大牧場營業所陳東杰,111年9月16日再由陳東杰 移轉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是否為陳益雄,而先後借名登記於陳 行貶、陳東杰名下?  ㈡陳益雄死亡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否應由繼承人即原告陳李 玉燕、陳鴻璋、陳鴻興及訴外人陳東杰公同共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為陳益 雄:  ⒈按商標權受讓人因與讓與人間意思合致而合法取得商標權, 並藉由登記制度發揮公示效果,俾第三人得以知悉商標權之 變動狀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有商標登記資料為據,推 定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先後借 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陳益雄方為實質所有權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對陳益雄曾與陳行貶、陳東杰 間就系爭商標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 ,實際之商標所有權人為陳益雄,然並無提出任何記載為借 名登記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登記是否如原告主張為 借名登記,並非無疑。又系爭商標若實際上係由陳益雄向郭 國昌購買,為何不直接登記於陳益雄名下,反而借名登記於 陳行貶之名下,徒生將來若陳行貶死亡後尚須再為繼承或移 轉登記之不便?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早期的乳業專體 報導」,該報導係畜試所新竹所前分所長陳茂墻訪問陳益雄 所為之報導,其中內容提及高大乳業之創辦人為陳行貶及陳 行貶創立高大乳業之過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依陳行貶 之經驗、經歷及資力,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商標並登記為系爭 商標之所有權人,尚非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雖主張陳行貶 當時已73歲,無法實際為系爭商標買賣行為,係由陳益雄處 理並為保證人,故陳益雄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陳 行貶名下云云。惟衡情70多歲之人得獨立自主決定法律行為 並非少見,且無證據證明陳行貶當時無法為事務之決定,亦 無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狀況,尚不得單以 年紀較長,而認其無法為該買賣行為之決定,亦無法僅以陳 益雄為連帶保證人即遽認陳益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 ,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若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名下,則於陳行貶死 亡時,陳益雄自可將系爭商標登記為自身名下,卻捨此不為 ,反而登記於陳東杰名下,甚至於其死亡前亦未考慮將系爭 商標變更登記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共有,抑或變更登記為公 司所有,可知,系爭商標應係有意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之 名下,非借名登記。另陳益雄於110年9月27日死亡時,其遺 產清冊所列之遺產有田賦、土地、房屋、汽車、公司股份、 存款、股票、保險及債務,然卻無系爭商標,有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等可參(本院卷第69至 77頁),又繼承人即原告等及陳東杰於分割遺產時,就前開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事務所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該遺產分割之內容及過程均經繼 承人審慎檢視及處理,若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並對原 告如此重要,自會注意應一併處理,豈會漏失而未於遺產分 割時處理。  ⒋原告又主張高大牧場營業所於77年9月1日由陳行貶以252萬10 00元讓渡與陳東杰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然陳東杰無給付讓 渡費用,何能以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處理商號財產,且高大牧 場營業所雖為上開移轉登記,然仍由陳益雄以董事長之身分 實際經營,相關之登記證、印鑑章均由陳益雄保管,故陳益 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按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 人格,該商號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個人,是 獨資之資產均歸屬於登記負責人所有。經查,高大牧場營業 所係由陳行貶移轉與陳東杰,有原告所提之讓渡書可考(本 院卷第119頁),嗣高大牧場營業所更名為高大牧場鮮乳工 廠(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陳東杰,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229頁),是系爭商標自屬陳東杰所 有,至於讓渡金是否給付,或以何種方式給付,係陳行貶與 陳東杰約定給付之方式,不影響該2人讓渡之真意。  ⒌原告另提出112年10月4日家祭錄影譯文主張被告及陳東杰承 認系爭商標非其等所有云云,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 第165至169頁),當日之對話內容均為片段之陳述,並非就 系爭商標之歸屬為詳盡之討論,且兩造均表示當日為家祭, 期間並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本院卷第227、248頁),可知 當時在場人士情緒激動,是否可為真實及理性之討論,並非 無疑,期間被告雖曾表示系爭商標不是其的,是高大買的, 然陳東杰於譯文中亦表示阿公很早就將工廠給其,土地也過 給其、商標誰要用其都沒意見、商標是我們陳家的,媽媽也 是陳家人,商標也是爸爸、阿公的,當初商標是阿公叫爸爸 去買的等語,由被告及陳東杰前開之陳述,尚無法推知系爭 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名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㈡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非陳益雄之遺產,非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 陳東杰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 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無理由:   系爭商標非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而陳東杰 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如前述。是陳東杰自可移轉系爭 商標予被告。故系爭商標既非陳益雄所有,自非屬陳益雄之 遺產,亦非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顯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係陳益雄,僅先 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系爭商標於陳益雄死亡 後,應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即非有據。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 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26338 商標名稱:高大 申請日:55年8月9日 註冊日:56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56年5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71類「牛奶、牛乳、牛乳片、果汁牛奶、牛奶粉、草莓牛乳、調味乳、咖啡牛乳、杏仁牛乳、豆漿、豆奶粉。」

2024-11-20

IPCV-112-民商訴-5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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