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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付懲戒 人 張維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配屬萬華分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維書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維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108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 懲戒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移送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政字第1113000331號 函(含附件)。 ㈡、臺北地檢署起訴書。 ㈢、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含該判決已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復函) 。 ㈣、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之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本身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列個人資料,應以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20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蒐集或處理及利用。詎其於 民國110年12月10日任職期間,僅因友人吳正誠請託,並未 徵得陳皇吟同意,即與吳正誠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先於110年12月10日ll時19分2秒、 19分31秒、21分l0秒、21分24秒,在其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 之偵辦刑案勤務時,利用辦公室之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 事案件」之不實事由,藉此查得陳皇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生日、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等個人資料。嗣即抄寫陳皇 吟之戶籍地址及拍攝其戶政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及傳 送予吳正誠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之秘密。嗣因吳正誠將該查 詢所得之戶政照片檔案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陳皇吟,陳皇 吟發現該戶政照片影像下方載有「張維書、萬華分局偵查隊 、2021/12/l0」之浮水印,因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皇吟、吳正誠之證述、陳皇吟之陳 情函、照片簡訊及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 料簡歷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偵查隊6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被付懲戒人與吳正誠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附於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上開 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判處 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亦有上 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及函文足佐。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 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第6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等規定 。且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上開規定僅酌作文字修 正及條次變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 定,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 。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 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 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受人請託,即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侵犯他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惟 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僅有一次,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 影響有限,且事後坦承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於 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25

TPPP-114-清-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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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張晟 被 付懲戒 人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0000000000000000 送 達代收 人 李珮瑜 辯 護 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後擔任高雄市那 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1屆及第3屆區長,其職務須綜理 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辦理工程(勞務)採購,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尹 正光、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 等人,係下述承包那瑪夏區公所相關標案廠商之負責人、實 際負負人或員工等。 ㈡、被付懲戒人不違背職務向尹正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尹正光於102年12月間(即被付懲戒人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 ),以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標得「103年度那瑪夏 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被付懲戒人於 103年2月15日某時,邀約尹正光至當時仍營業中之「85度C 」咖啡店(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並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將參加紐西蘭考察活動為由,向伊 正光索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尹正光為求其標案工程日 後能順利進行,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付懲戒人收受。 ㈢、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陳偉迪因事前獲悉那瑪夏區公所因故,欲終止榮承發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向那瑪夏區公所承包之「107至108年度那 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原定履約期間 橫跨被付懲戒人第2、3屆區長任期),於被付懲戒人當選第 3屆區長後未就職前之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被付懲 戒人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巷00號旁附屬建物) ,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希望該契約遭片面終止,被付懲戒人 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預以日後就職區長後之職務上行為 ,即以將來不會終止該契約作為對價,向陳偉迪要求及收受 賄款60萬元既遂,被付懲戒人嗣於就任第3屆區長後,並以 其職權履行其對陳偉迪之上開承諾。 ㈣、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附表(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暨勞務 採購(不包括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工程部分) ,分別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 銘、吳清玲收取回扣(賄賂)犯行部分。 1、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部 分: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當選第3屆區長後,透過陳偉迪向 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透過陳偉迪,向董 立寬、林崇義轉知其無力償還借款,欲自其等得標之相關工 程中,收取回扣並用以抵償債務,經董立寬、林崇義同意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就此部分相關工程合計收 取工程回扣至少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 元(合計1,725萬4,220元)。 2、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李嘉芳、薛博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部分: 被付懲戒人承前揭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 8年8月30日,就李嘉芳標得此部分之相關工程,收受由薛博 壬經由林崇義交與陳偉迪,再由陳偉迪轉交與被付懲戒人之 工程回扣共110萬8,000元。 3、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收受賄賂( 即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部分 : 被付懲戒人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指示陳 偉迪向陳坤銘轉達,欲從此部分標案中收取回扣(賄賂)之 意,陳偉迪乃委由董立寬向陳坤銘轉知上情,嗣陳坤銘與吳 清玲商量後,由吳清玲先後將15萬元、8萬元之現金交與陳 坤銘,陳坤銘再經由董立寬交與陳偉迪,並由陳偉迪於108 年6月24日,將上述共23萬元之賄款等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 ㈤、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即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 ;犯準收受賄賂〈1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在案。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 罰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行為嚴重敗壞官箴, 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 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 審判決就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之㈢、㈣、1至3所載之違法行為部 分,維持刑事第一審關於論處被付懲戒人犯準收受賄賂(1 罪);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共5罪,詳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就上述部分在刑事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犯共6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 六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 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刑事判決 關於有罪確定部分之認定記載,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前揭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 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 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 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那瑪夏區區長職 務,竟未能潔身自愛,收受工程回扣及賄賂之時間甚長,所 收受回扣及賄賂之金額甚多,違反義務之程度至為嚴重,以 及行為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繳回鉅額之犯罪所得,行為後 之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 四、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 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 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 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 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 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 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甫於114年 3月6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 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 戒人除應予免職外,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 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 即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 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 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 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監察院移送意旨雖另指:被付懲戒人有本判決理由欄二之 ㈠所載之違法行為,並提出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證據。然查 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此部分 之違法行為。又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此部分違 法行為,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但被付懲戒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並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無罪,因檢察 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已確定,有刑事第一審、 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因本案 已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 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3-25

TPPP-111-澄-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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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林峯正 被 付懲戒人 吳安琪 雲林縣政府前科員 辯 護 人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安琪申誡。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前以照顧罹病外祖 父為由,於民國l12年l1月30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獲准,期 間自l12年12月18日起至l13年6月17日止,其於留職停薪期 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於112年12月3日先以新台幣(下同 )5萬元向夏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美商愛希麗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希麗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商品自用並加入會員,其後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 合式美學」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發布美容瘦 身影視並推薦愛希麗公司商品,且以每日158元之費用,請 網路平台(ig)推廣其使用愛希麗公司商品之影片,對外推銷 愛希麗公司商品,於l13年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 階等級,藉此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被付懲戒人除 有從事薦證代言之商業宣傳行為外,並有加入多層次傳銷事 業組織,從事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經營商業行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予懲戒之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申請表1紙。 ㈡、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1份。 ㈢、夏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貼文畫面翻拍2紙。 ㈣、被付懲戒人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畫面列印5紙。 ㈤、陳乙溱訪談紀錄1份。 ㈥、被付懲戒人臉書帳號貼文列印2紙。 ㈦、吳俊翰臉書貼文列印1紙。 ㈧、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日查詢畫面 翻拍照片1紙。 ㈨、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及歷年獎懲暨考績紀錄1份。 ㈩、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2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伊對於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為公務員於留職 停薪期間,並不存在執行職務之問題,亦未在公務機關辦公 ,應無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信賴問題,則就公務 員在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認屬違法經營 商業之行為,實已過度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工作權。又伊係 為照顧外祖父留職停薪期間開銷所需,且事先得知留職停薪 期間依銓敘部之函釋仍得兼職,乃兼差從事美容護膚,嗣接 觸配合美容室之愛希麗公司直銷產品,因認係其從事美容兼 差範圍之行為,乃在社群平台及限時動態分享,吸引觀眾購 買。且伊向以往長官及同事探詢時,亦經告知從事微商及直 銷應該沒有關係,始誤認從事「多層次傳銷」亦屬留職停薪 期間得兼職之範疇,事後得知有違規定時亦已辭職,實非有 意違法營私舞弊或為有損公務人員尊嚴之情事,至多僅有過 失,請衡情酌處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已於113年3月1日 辭職),前於112年11月30日以侍親為由,申請自112年12月 18日至113年6月17日留職停薪獲准,乃於112年12月3日向夏 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多層次傳銷事業愛希麗公司之 商品並加入會員,嗣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合式美學 」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及上傳影片推廣宣傳 愛希麗公司之商品,並自113年1月起獲取銷售商品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抽成報酬,至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階 等級,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嗣經雲林縣政府調查 上開網路行銷資訊並訪談被付懲戒人始得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留職 停薪申請表、被付懲戒人ig帳號及被付懲戒人、吳俊翰、夏 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之貼文畫面、被付懲戒人及陳乙溱 訪談紀錄、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 日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甚明。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 謂「經營商業」,除同條第2項所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 質認定,舉凡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即屬 之。又公務員因特定事由申請核准留職停薪期間,不生專心 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基於留職停薪期間之生計需求 ,固非不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其於留 職停薪期間既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違反前開禁止經營 商業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自費購買愛希麗公司商品並加 入會員後,即拍攝美容護膚及使用商品之宣傳短片上傳網路 推廣行銷,就愛希麗公司之商品為薦證代言,進而銷售商品 及介紹他人參加會員獲得相當之抽成報酬,即具有規度謀作 性質,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商業 行為(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釋參照) ,縱使於公務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亦不得為之。且禁止 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官商兩棲,致得藉 其職務之便,營謀私利,影響公務形象及政府信譽,並不以 具體發生貽誤公務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公務員於獲准留職停 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限制其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規度謀作,足以防止流弊,自有其必要,辯護意旨以公務 員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禁止其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係過度限制公務員之基本權云云,尚非可採。又 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其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則被付懲 戒人辯稱其事先不知於留職停薪期間從事上開直銷行為違反 規定,且詢問以往同事亦經告知應該沒有關係,以致誤解法 令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理由,其 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經媒體報導,足使民眾產生公 務機關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 戒。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準備 程序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職司維護公務紀律之政風人員,卻未 謹守倫理分際,輕率行事,損及公務形象,惟其係於申請留 職停薪後所生之違失行為,且參與多層次傳銷經營之期間不 長,於知悉違規後即已離職,並參酌其任公職期間之職務表 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11

TPPP-114-清-1-20250311-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江昱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清字第4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江昱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警員,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以 其任職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期間,涉及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違失行 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 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 113年度清字第48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係新莊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接觸A女(民國0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 負責為A女製作筆錄,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且為因公務受其監督之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意,分別於l12年2月8日2 時許,在A女住處、同日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3、4時許,在 上訴人住處客廳,及l12年3月間某日,在上訴人住處陽台, 親吻A女嘴唇(以下合稱系爭親吻行為),A女因懾於上訴人 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上訴人各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判決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l,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l,0 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l13年 6月19日l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遵守之條件等從略),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 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 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 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底起即未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固仍具警察之身分,但A女均非受上訴人監督、扶助、照顧之人,上訴人對A女已不具有得以利用監督權勢之特殊優勢地位。綜觀A女於偵查中所供述,可知A女未震懾或屈服於上訴人身為警察之權勢地位,而無隱忍屈從之情狀可言,系爭親吻行為係上訴人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權勢猥褻A女,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論處休職,期間10月,與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退而言之,若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細閱本件卷證 及事實之情狀,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應不至於使公眾喪 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且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排除 於懲戒事由之外,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再退言之,系 爭親吻行為,縱可能有因此「動搖」公眾對上訴人執行職務 之信賴,惟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僅 有上訴人與A女2人在場參與,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空間,難以據此即謂上訴人在其非執行職務時間之私生活 領域,於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發生系爭親吻行為,有何當然 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信賴之情,亦應排除於懲戒 事由之外,不具發動懲戒之必要性,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之適用。 ㈢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而不當然排除在懲戒事由之外,然而本件侵害情節甚 微,不僅A女不希望予以究責,上訴人亦與A女於民事訴訟中 達成和解,請衡酌是否仍有對上訴人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 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請審酌上訴人不曾亦無從利用警察 之權勢或機會對A女為系爭親吻行為,上訴人非於執行職務 時有系爭親吻行為、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2人獨處之密閉 且非公開場所、上訴人所為之親吻行為不至於使公眾喪失對 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本件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上訴人 自本件所涉之刑案偵查起即對於客觀上有系爭親吻行為均坦 承不諱、本件侵害情節甚微、A女不希望上訴人受法律上追 訴、上訴人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應 認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實有過重過苛之虞,為 此請廢棄原判決,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 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 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 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綜合:(1)上訴人不爭執 被上訴人移送之事實,且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2)A女於 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A女外祖父(代號AD000-A112 347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4)A女學姊(代號AD000-A112347B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A女繪製附於刑案卷之 現場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且前述刑事判決就 上開違失事實,亦為相同認定。經核原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徒憑己 意以系爭親吻行為係其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無理 由。 ㈡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所謂職務上行為,並非以時間、場所之形式與職務有 關者為限,倘行為有利用職務上提供之機會,趁機而為私人 之行為,且該私人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具有關聯性者,應認 為屬職務上行為。本件上訴人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為A女製作筆錄,始接觸A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外,另據A女於刑案警詢陳稱:「我們(按指A女與上訴人) 是在光華派出所認識的,當時我因為一件竊盜案要去光華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間大約是在111年12月底到112年1月初, 他製作筆錄後說為了要跟我聯繫,所以有加他的LINE,過年 的時候,他跟我說新年快樂,我問他是不是有紅包,他給了 我1,000元的紅包,從這次之後開始有些許的聊天。」等語 在卷。足證上訴人確係藉由製作筆錄之機會,結識A女,進 而要求A女加LINE,後續並主動聯絡,且為系爭親吻行為至 為明確。綜觀其2人從認識到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過程,上 訴人製作A女筆錄,A女係上訴人因公務監督之人;上訴人竟 利用機會要求A女加LINE,事後也使用該LINE聯絡A女,進而 為系爭親吻行為,顯見上訴人能與A女發生系爭親吻行為, 係肇因於上訴人利用製作筆錄之機會要求A女加LINE甚明。 故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確有關聯性,應認屬 職務上行為無訛。縱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未 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仍不能卸免其係執行職務有違 失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屬職務上之違失 行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㈢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適用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明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 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 ,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 酌考量而言。原審依憑本件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 考量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恪遵職守,導致社會大眾對 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 ,惟其行為後均能坦承違失行為,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上訴人警察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濟小康、擔任警察人員之工作 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於刑案警詢時亦表示不 希望上訴人遭受法律上的追訴、卷內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載敘其在職期間職務表現暨對A女身體自主權不尊重及利 用權勢猥褻、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 所為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 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原審關於懲戒處 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意旨㈣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 戒處分過重,委無足取。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27

TPPP-113-清上-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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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付懲戒人 徐源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巡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源鳳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徐源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經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於民國l12年12月15 日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Z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l1 3年6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士林地院於l13年8月26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 000000號函所定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l:南港分局l12年12月15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Z0000000    00號函(含附件)。 甲證2:士林地院l1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 士林地院l13年l1月1日士院鳴士刑同l13士簡878字 第Z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 決處刑書)。 甲證3: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對犯罪事實及偵查結果供認不諱,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1月將伊改派巡 佐,取消主管加給,並列入教育輔導對象,嚴加考核。伊已 汲取教訓並深切懺悔反省。伊熱愛警職,自112年11月案發 迄今共查獲公共危險12件、酒駕15件、交通違規850件,懇 請予以彌補與反省之機會,往後定奉公守法、決不再犯。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銓敘部113年5月24日部特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明細表(含歷年獎懲 及考績)。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為南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於民國l12年l1月4日 下午6時許(勤餘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拾獲吳姓民眾遺失之香奈兒皮夾1只,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656元及金融卡2張,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除金融卡2張外,餘占為己有;另被付懲戒人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上午l0時許(備勤時 段)以其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登 載「不具名民眾於l12年ll月5日6時在南港區南港路、研究 院路口,拾獲金融卡2張」等不實內容後,於同日上午ll時 許(備勤時段)通知吳姓民眾至南港分局警備隊領回金融卡 ,並謊稱係於是日上午6至9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由不具 名民眾拾獲並交付。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南港分局調查時、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港分局偵查報告、 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106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被付懲戒 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違法行為。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 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 依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答辯,已足認 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 察人員,竟侵占拾得物復為不實之記載,殊屬不該,惟念其 能坦承違失行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又其平 日工作表現尚屬正常,執勤認真等,有卷附被付懲戒人人事 資料明細表可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2-25

TPPP-114-清-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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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6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王証弘 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証弘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王証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2202、166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2年度 偵字第2766、3196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分案11 2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裁定被付懲戒人部分,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九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經分別論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 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㈡、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南地院113年10月21日南院揚刑中113簡1855字第00000000 00號函。 ㈣、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案件全 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 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 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 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 犯罪前科、車籍等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 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 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 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 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 惟被付懲戒人未遵守上揭規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付懲戒人之友人黃建智(下稱黃員),受桃竹苗地區詐 欺車手集團份子沈暘展與蕭俊宇2人(以上3人合稱黃員等3 人)請託,協助尋找侵占其等共同詐騙得款後逃匿之陳文章 (下稱陳員)及少年張○崴(與陳員合稱陳員等2人),遂於民 國ll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陳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予被付懲戒人,央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該手機之即時定位。 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個人手機即時定位系統可查知門號持用 者之地理位置,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公務機關非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擅自 蒐集,且依其所受訓練及辦案經驗,知悉其提供陳員之位置 有助於黃員等3人尋獲陳員及張○崴藏匿之處所,並對於黃員 等3人恐以犯罪之方式擄人,及於擄人後恐對於陳員及張○崴 施以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行使 不實登載公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法蒐集個人 資料及幫助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不實虛捏「 急難救助」之查詢事由,填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 用者登記簿」,向上級長官陳報,獲不知情之長官批准,於 次日(28日)調閱得知陳員上開持有手機門號之最後即時定 位點為新竹後,即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黃員,黃員等3人因 而判斷陳員等2人係自桃園向南逃回居住地臺南躲藏,為確 認陳員等2人之確切位置,黃員復於同日晚間以LINE通訊傳 送張○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被付懲戒人,要求協 助查詢即時定位,被付懲戒人復承前犯意,以相同手段,虛 捏事由填載調閱申請單及登記簿,經不知情之長官核准,嗣 因該手機門號所屬之亞太電信公司無法提供即時定位而作罷 ,惟被付懲戒人另於翌日(29日)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書面拍照後傳送予黃員。 嗣沈暘展另透過友人陳威呈協助獲悉陳員等2人藏匿於臺南 市安南區大友KTV包廂內,黃員等3人遂夥同當時為少年之李 ○廷南下尋得陳員等2人,共同基於剝奪陳員等2人之行動自 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取走陳員等2人之手機及剩 餘贓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控制陳員等2人之行動, 將其等車載先後押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0樓0 房、同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新竹縣竹東鎮之千禧園 汽車旅館、苗栗縣○○市○○里○○○00號劉益鳴住處、苗栗縣○○ 鎮○○路00巷00弄0號黃員住處,持續拘束其等自由,並持槍 恫嚇陳員及接續毆打陳員等2人致傷;又撥打電話要求陳員 父母及胞姐、祖母必須支付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否 則將繼續控制陳員等2人之自由,致其等心生畏懼。嗣經警 於111年7月3日17時35分許循線至上述劉益鳴住處盤查,陳 員等2人始獲釋。 ㈡被付懲戒人因偵查案件與黃員及陳朝輝熟識,為換取黃員及 陳朝輝透露偵辦案件之線索,或為幫助友人梁君卉查證其胞 兄之出境資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而為如後述附表A、B、C所示之犯行(其中 附表B編號B5、B6即係上述一、㈠部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查扣黃員之手機後,循線追查始得悉被付懲戒人上開洩 露個資予黃員、陳朝輝及梁君卉之行為。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全部 坦承不諱(見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二第213頁刑 事準備二狀、第280頁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卷一第45頁),核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建智、沈暘展、 蕭俊宇、曾信錡、劉思妤、證人即少年李○廷、陳文章、張○ 崴、陳照男、陳美君、王建智、張○閑、劉益鳴、溫曉柔、 林盈達、戴名佑、梁君卉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 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文章及張○崴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 「0702」專案譯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 苗栗縣○○市○○里○○○00號現場照片、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 黃建智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還原擷取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及111 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單及陳批流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 查詢「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調取紀錄結果表附於刑事偵 查案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 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就本判 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如附表A編號A-1至A-7、附表B編號B-1至 B-4及附表C編號C-1、C-2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附表A 編號A-8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上開一、㈠及一、㈡各罪間,則予分論併罰,因而科處 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 確。 三、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 關聯性外,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 ,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 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 標準。查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中附表A編號A-1至A-8、 附表B編號B-1至B-4部分,係分別發生於110年12月27日至11 1年3月27日之間,雖在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 行之前,惟其餘所為如附表B編號B-5至B-6、附表C編號C-1 至C-2部分之行為,則分別發生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 日間,係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且其上開諸違失 行為均與其利用警察身分登入政府資訊系統蒐集個人資料相 關,且違失行為之態樣及動機亦相類,堪認確有時間上、事 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應予合併觀察及綜 合評價,則其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既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正 施行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 法規定。 四、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第6條 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 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 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 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 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避免與治安疑慮人員不 當交往,竟多次受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 資訊隱私權,及對不法追債行為提供資訊助力,嚴重損害機 關形象及政府信譽。考量被付懲戒人違法查詢行為之次數頻 繁,並非偶然違犯,足見其全然漠視公務紀律,且助成他人 實施惡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應予相當儆懲,並 參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A(陳朝輝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A-1 110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 110年12月29日22時28分 陳朝輝 黃名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595、15 96 A-2 111年1月21日19時34分至111年1月21日20時40分 陳朝輝 基隆○段000號○○之0 戶役政資料系統 刑案類:偵辦陳文雄涉嫌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6至P70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985 A-3 111年2月11日19時47分至111年3月27日19時06分12秒 陳朝輝 楊益凱 刑案資訊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1、P4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285、22 86 A-4 111年2月11日23時03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31分 陳朝輝 范維鈞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2、P43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06、23 07、2310、2311 A-5 111年2月13日23時35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58分 陳朝輝 林明輝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4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12至23 15 A-6 111年3月1日18時58分至111年3月1日19時01分 陳朝輝 張志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5、P56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60至25 64 A-7 111年3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訊息已刪除)至 111年3月3日9時18分 陳朝輝 000-0000號車輛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8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77 A-8 111年3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3月28日9時35分 陳朝輝 0000000000門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 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1至P63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3月28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B(黃建智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B-1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09、32 10、3211 B-2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江柏翰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2、32 13 B-3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6、32 17 B-4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8、32 19 B-5 111年6月27日13時58分至111年6月29日間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29、P34 、P36至P39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B-6 111年6月28日22時22分至 111年6月29日14時21分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40、P41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C(梁君卉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C-1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Z000000000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79、6480 C-2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梁志宇 (註:因梁君卉忘記梁志宇證號,故王証弘係先查詢梁君卉身分,再查親等表,始連結至梁志宇個人資料)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81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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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子房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工務室前工程師 5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清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張子房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 :上訴人前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為台灣石油工 會推薦之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負 責在該公司各類重大採購案件招標前審議採購內容。依據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 人因審議「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油槽及灌裝工程案」(下 稱甲案),及協助案外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 榮元公司)早完成驗收得以請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收受 該公司所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案外人中油 公司前勞工董事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7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 一之㈠);在審議「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 統包工程案」(下稱乙案)時,其應銘榮元公司請託,與陳 枝章在本採購案購審會審議階段及「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 議決階段,協助運作說服煉製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 變更原始設計規範,將原本限定使用Weld CLAD反應器銲接 工法,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指定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未果,銘榮元公司仍於109年4、5月間某日交付賄款50 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25萬元(下稱違失事 實一之㈡);辦理「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 (下稱丙案)時,於108年11月間,翻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丙案部 分資料,以LINE傳送案外人銘榮元公司專員何承翰,轉知該 公司負責人廖晟合。數日後,再交付該案已批核之招標文件 予廖晟合,俾該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又因銘榮元公司商 請上訴人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得以順 利於假日施工,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 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得款2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㈢) ;審議「石化事業部林園廠(下稱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 統包工程案」(下稱丁案)時,該採購案原要求廠商具特定 資格,且僅能單獨投標,因廖晟合有意投標承攬,但不符合 投標資格,廖晟合遂透過何承翰請上訴人要求於本採購案中 油公司購審會審議階段運作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 司可找具指定實績之廠商共同投標,上訴人遂於中油公司採 購審議小組第665次會議審查意見,提出應准許廠商共同投 標之建議而獲變更,改為允許共同投標乙節,銘榮元公司雖 未得標,惟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在變更採購要求過程所提供 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違失 事實一之㈣);審議「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 組案」(下稱戊案)時,上訴人明知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預算/採購金額8,816萬元,其 明知該採購金額既不公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竟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再由何承翰轉 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 籌碼,使銘榮元公司順利於108年4月16日以7,900萬元之超 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㈤)等違失行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交付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等 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共155萬元等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 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貳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為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前經理〔業 經中油公司因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為后述有罪判決確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職,並自113年1月2 4日起生效,見煉製部113年3月4日書函,本院上訴審卷㈠第9 1至92頁〕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擔任購審會委員,於104年至1 10年間擔任「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中油公司之各事業部所 屬單位,如有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適用範 圍」之採購案,在招標前須先送請「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採 購需求(如廠商資格、公安規定、工作說明等)、經費(如 預算、付款條件等)、採購策略(如招決標方式、履約條件 等)、招標文件等事項,又若該採購案滿足相關規定(如採 購金額鉅大等),即須再依序提請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 議小組」、董事會就上開採購相關事項進行審議。上訴人因 前述職務有權出席「採購審查小組」會議,負責審查議決中 油公司各重大採購案件之採購內容,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公務員。上訴人於下列5項採購案,分別為違失行為: ㈠違失事實一之㈠: 中油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甲案,上訴人、陳枝章分別於106年6 月14日、同年9月1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03次會議、 「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75次會議,審查議決甲案包含 執行目的、工程範圍內容概要、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算 來源及編列依據、工程期限、廠商資格、招標方式等與採購 有關之重要事項,公開招標後由銘榮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 得標。嗣銘榮元公司施作竣工,甲案進入驗收程序,雖已於 110年7月6日完成初驗,廖晟合仍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 ,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在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下稱新北門停 車場)與上訴人見面,請上訴人協助甲案儘速通過驗收,並 交付現金140萬元,上訴人思及可請陳枝章處理,遂與陳枝 章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收受140萬元後,與陳枝章朋分各得款70萬元,陳枝章即 以中油公司董事身分,於110年7月21日出面聯繫履約管理單 位即案外人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處長 黃榮裕,請其儘速讓銘榮元公司通過驗收並撥付工程款項, 而液工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驗收,復於110年 7月27日驗收完畢,銘榮元公司因此得以請款。 ㈡違失事實一之㈡: 緣桃園廠以預算6億元著手辦理R101反應器更換之採購,有意 投標之廖晟合自認為招標規範就反應器之內襯銲接係要求以 Weld Clad工法施作,將對設備品質可靠度及操作設備安全性 造成危害風險,而主張以Weld Overlay工法施作較妥,即在 諮詢上訴人後,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廠商 詢問單」建議中油公司改採Weld Overlay工法。廖晟合復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上 訴人、陳枝章分別在乙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時,協助說服桃園廠變更原始設計 規範,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主張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上訴人與陳枝章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之「採購審查小 組」第667次會議過程中,提出增加Weld Overlay反應器銲 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於108年7月24日之「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第697次會議時,口頭提出贊同上訴人上開 在「採購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加入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建議,銘榮元公司甚至在上訴人協助下,於108年11月5 日再次發函建請中油公司參考在乙案中使用Weld Overlay反 應器銲接工法,然桃園廠評估後仍決定採用原設計規範。嗣 乙案辦理公開招標,銘榮元公司固未標得,惟廖晟合仍為答 謝上訴人及陳枝章在前述過程所提供之協助,而於109年4、5 月間某日,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 同朋分,上訴人得款25萬元。 ㈢違失事實一之㈢: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 而提前知悉丙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上開會議中 所發放、屬於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即丙案提案資料(內容含有 請購單、工程範圍內容概要、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工程預 算書、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說明等,且印有「本資料 僅供審核參考用,不得外傳」字樣),以LINE翻拍成照片之 方式傳送予何承翰轉告廖晟合及廖士銘父子知悉,數日後, 上訴人在煉製部再將該提案資料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 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嗣丙案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 標,上訴人旋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三個月前就將資料請何 經理代轉給廖董了,若尚未著手因時間緊迫,可能要加緊腳 步!」等語,提醒廖士銘注意投標期限並應加速準備,然丙 案於109年4月6日流標,同日進行第2次公告公開招標,最終 由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23億1,630萬元得標。開工 後,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又商請上 訴人透過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 能順利於假日施工,避免延宕工期遭到罰款。廖晟合為感謝 上訴人、陳枝章對於銘榮元公司能得標丙案並順利於假日施 工等情施以前述之助力,即於110年5月14日在新北門停車場 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上訴人得款20萬元。 ㈣違失事實一之㈣: 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辦理林園廠內NO.28鍋爐興建,規劃以 預算17億7,073萬3,440元辦理丁案,於108年4月22日在政府 電子採購網先行公開閱覽,廖晟合見狀即有意以銘榮元公司 投標承攬,惟丁案要求廠商單獨投標,且須具備特定資格, 銘榮元公司因不符該資格而無法單獨投標,廖晟合於是指示 何承翰於108年5月29日拜訪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丁案進入 「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階段時提議增列「共同投標」,使銘 榮元公司得以偕同具備上開資格之廠商一起投標,上訴人遂 於108年6月6日「採購審查小組」第66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中 ,提出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以手寫載明「P4.本案為 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工期為900日曆天,除購買外貨鍋 爐本體入廠安裝7.61億元外,共有5大工項工程,為何不能 允許共同投標?僅能單獨投標?」及「P4.本案既為採最有 利標……避免類如桃廠僅一家參與投標之困境,整個工程為一 家廠商控制,因此採購共同投標方式,本公司即可明確評選 優良廠商團隊,不用等到一家得標,才由得標去找分包商造 成本公司無法掌握之窘境,因此建議本案採共同投標較為妥 適……」等語,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回報何承翰「28鍋已 調整可共同投標」乙情,隨後丁案於109年1月30日正式招標 公告,即改為允許「共同投標」。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前揭 提供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賄款30 萬元予上訴人,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 ㈤違失事實一之㈤: 煉製部大林煉油廠於108年1月間著手規劃戊案,以不公開預 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上 訴人因身為審議戊案之「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乃提前知悉 戊案之預算/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預算/採購金 額既不公開,應屬須保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 承翰透露「Catalye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 去談。交待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晚8816萬超市 場行情2千左右。我盡量促成」等語,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 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 嗣於108年1月31日,上訴人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 會議審議戊案,預算/採購金額確為8,816萬元,銘榮元公司 復於108年4月16日順利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 為感謝上訴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 ㈥上開違失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 、9168、10275、106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ll 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免刑。又犯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褫奪公權5年(没收部分均從略);其中刑事附表編號4至5 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違 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 義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乃審酌上訴人上開職務,對於中油公司攸關公共事務之重 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次為本 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行為後 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2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 條文上述各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上訴人除 原判決所指有關懷弱勢團體之外,另於橋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0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依 檢察官之量刑論告意見繳納公益金40萬元,對此刑事第二審 判決未予斟酌,形成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 法則等瑕疵,上訴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在案 。依此,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繳納公益金之有利情狀, 且上訴人刑事另案之最終審判結果,亦可能影響原判決附表 所示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凡此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之範疇,原判決未全盤審酌考量,容有未 詳為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本院不受刑事判 決之拘束。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規定之範圍,無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之酌定,審酌上訴人擔 任中油公司經理、購審會委員期間,對於該公司攸關公共事 務之重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 次為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 行為後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後之態度等) ,核屬原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 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11年5 月4日繳納40萬元公益金,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予以斟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各處同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至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 果,與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相互勾稽研判,業已審酌 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檢察官就上訴人在宣判前已繳納上開 公益金之情況,不反對橋頭地院審酌各情後適用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等詞,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刑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各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繳納公益金 乙情,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證 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法則等瑕疵,均無理由。末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83 號刑事判決已駁回上訴人就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定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第三審判決結果 可能影響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或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06

TPPP-113-清上-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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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22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付懲戒人 柯自強 屏東縣春日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 ㈠屏東縣春日鄉前鄉長柯自強於任職期間,利用不知情親友為 人頭,出租屏東縣春日鄉歸崇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歸崇協會 )設備予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下稱春日鄉公所),獲得不法 利益新臺幣(下同)23萬9,900元,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 定,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行為已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 廉潔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㈡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春日鄉鄉長,就任 後發現春日鄉公所經常自辦節日慶典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 有租借設備採購需求,竟指示鄉公所附設幼兒園之員工詹惠 美以不知情親友為人頭出租設備予鄉公所,再持人頭名義製 作不實領據向鄉公所請款。不知情之公所人員將不實單據憑 證依公文流程呈送及登載,而被付懲戒人有核准權限並核章 付款,再由詹惠美代領,隨後被付懲戒人便據為己有,獲得 不法利益23萬9,90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113年2月22日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論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 年4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5年,案經屏東縣政 府函報審查,其違失行為如下: ⑴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 縣春日鄉鄉長,總理春日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 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並負責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 案。被付懲戒人並就春日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具有督 核採購事務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附表一所示之活動均屬其 主管之事務。 ⑵被付懲戒人擔任春日鄉鄉長期間,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春日 鄉公所經常自辦節日慶典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而有租借設 備之採購需求,竟未經歸崇協會之同意,由被付懲戒人指示 春日鄉公所附屬幼兒園之員工詹惠美,負責被付懲戒人因擔 任歸崇協會理事長而持有歸崇協會所有之音響、燈光、舞台 等設備(下稱本案設備)之出租接洽窗口,將本案設備出租 予春日鄉公所,作為春日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使 用。 ⑶被付懲戒人復為規避相關規定,明知謝筱寒、李慶忠、李慶 鴻及李美鈞(下稱謝筱寒等4人)非本案設備之出租人,竟 指示詹惠美持以謝筱寒等4人為受款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 領據(其中謝筱寒、李慶忠、李慶鴻部分係由本人親簽,或 經本人同意由詹惠美代簽;李美鈞部分係由詹惠美偽簽), 向春日鄉公所請領租金款項而行使之,致春日鄉公所不知情 之採購承辦及主計人員誤認本案設備為謝筱寒等4人所實際 出租,而據上開領據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及支出傳票等 公文書,依公文流程逐級陳送被付懲戒人審核,被付懲戒人 明知上開公文書所載受款人非本案設備之出租人,仍予以核 章決行,完成不實公文書之製作,再交由不知情之春日鄉公 所承辦人員依支出傳票內容開立支票付款而行使之,由詹惠 美代領該等租金款項,而該等租金款項由被付懲戒人實際保 管、決定如何使用,並未回流至歸崇協會,遭被付懲戒人據 為己有,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共計23萬9,900元,並足以 生損害於春日鄉公所對於公文書登載及採購核銷之正確性。 ⑷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113年9月24日詢問時,坦承有上開圖利 之事實,其說明略以:「(有關系爭刑事判決後續情形部分 )未上訴,應向公庫支付的錢也已繳清。」、「(有關將持 有歸崇協會所有之設備出租予春日鄉公所部分)我當歸崇協 會理事長時因部落常辦活動,而租設備價格很高,所以就想 由歸崇協會購買後再借鄉公所使用,收入再挹注社區發展。 後來因設備老舊,我又用自己的錢陸續添購一些設備,因此 有部分為我買的設備,混用在一起而未區分。後來我當鄉長 時,鄉公所辦活動時仍續向歸崇協會租借設備,而我也沒去 注意到。」、「(有關出租本案設備並指示詹惠美持以謝筱 寒等4人為受款人製作之領據,向春日鄉公所承辦人員申領 該等租金款項而據為己有部分)是109年時有將上開收取的 錢約23萬多歸還給協會」。而本案相關採購案向春日鄉公所 請領租金款項等犯罪事實,有謝筱寒等4人為受款人製作之 領據在卷,被付懲戒人指示詹惠美代領該等租金款項共計23 萬9,900元,該等款項均由被付懲戒人實際保管、決定如何 使用,且並未實際回流至歸崇協會之帳戶,亦經被付懲戒人 於113年1月25日屏東地院審理時坦承,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年4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5年在案,其違法失職 事證明確。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 任屏東縣春日鄉鄉長,於任職期間,指示鄉公所附設幼兒園 之員工詹惠美,以不知情親友為人頭出租歸崇協會之設備予 鄉公所,再持人頭名義製作不實領據向鄉公所請款,由詹惠 美代領後,被付懲戒人便據為己有,獲得不法利益23萬9,90 0元。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及 第19條等相關規定,違失事證明確,且被付懲戒人身為民選 之地方首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此違失行為,不僅害及 個人之形象,並已損害政府之信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規定,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 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系爭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5年,已於113年3月22日確定在 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 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 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規定,被付懲戒人於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前,已不得再任用為 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從而,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而言,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 」懲戒處分。另其於刑事確定判決併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 告,設若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罪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然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為公務員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 果。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說明 ,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將本案設備點交歸還歸崇協會,並將13 萬5,617元匯回歸崇協會,足認其彌補本案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為適當;再審酌被付 懲戒人所受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確定、前述法律規定之法律 效果,認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 之必要。參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本案春日鄉公所相關各項採購案 編號 名稱 1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 2 104年重陽節敬老活動 3 2015年主席盃慢速壘球錦標賽活動 4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 5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 6 105年度歡慶重陽聯合表揚大會 7 2016年聖誕節系列活動 8 2017年春日鄉運 9 106年度路跑射箭活動 10 幼兒園辦理106年度母親節活動 11 力力溪伏流水圳90週年系列活動 12 106年模範父親表揚活動 13 2017年屏東縣原鄉菁英盃籃球、排球邀請賽 14 106年重陽節聯合表揚大會暨VU VU 活力秀 15 幼兒園辦理107年度兒童節活動 附表二:本案相關領據、金額 編號 領據日期 受款人 領據內容 金額 1 104年4月4日 謝筱寒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 -TRUSS 8,000元 2 104年4月4日 謝筱寒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 -音響燈光設備 4萬元 3 104年11月23日 李慶忠 104年重陽節敬老活動 -音響設備 6,000元 4 104年12月12日 李慶鴻 2015年主席盃慢速壘球錦標賽-音響 6,000元 5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特效燈光 4,000元 6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 舞台搭設 2萬元 7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音響樂器 2萬元 8 105年7月15日 李慶鴻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舞台鐵架 3,000元 9 105年7月15日 李慶鴻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音響舞台 6,000元 10 105年11月19日 李慶鴻 105年度歡慶重陽聯合表揚大會-音響、TRUSS架 2萬6,000元 11 105年12月3日 李慶鴻 2016年聖誕節系列活動-排球賽暨趣味活動音響 6,000元 12 106年5月7日 李美鈞 2017年春日鄉傳統文化競技暨運動大會-音響費 8,000元 13 106年5月13日 李美鈞 106年路跑射箭活動-音響租借 1萬5,000元 14 106年5月13日 李美鈞 106年路跑射箭活動 -TRUSS搭設 1萬元 15 106年6月24日 李美鈞 幼兒園辦理106年母親節活動音響費用 5,000元 16 106年7月15日 李美鈞 力力溪伏流水圳90週年活動音響租借 2萬元 17 106年8月8日 李美鈞 106年模範父親表揚活動場地佈置費 8,000元 18 106年9月10日 李美鈞 2017年屏東縣原鄉菁英盃籃球、排球邀請賽 6,000元 19 106年10月28日 李美鈞 106年重陽節聯合表揚大會暨VU VU 活力秀活動舞台 1萬9,900元 20 107年4月3日 李美鈞 幼兒園辦理107年度兒童節活動TRUSS費用 3,000元

2025-01-21

TPPP-113-澄-2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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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林科 陳宗佑 被 付懲戒 人 楊志斌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 臺東工務段前段長 辯 護 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志斌記過貳次,併罰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志斌於擔任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 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鐵局)工務處臺東 工務段(以下稱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已於民國ll0年10月2 日退休),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 線砸道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件,未依契約規定之 履約地點施工,致路線隔斷申請與契約施工路段不同,在未 實際對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 文件辦理計價,由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全部價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廖 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及許維軒(上述人 員以下或簡稱廖家文等7人),因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 陳輝虎、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以及違法在得標廠商兼 職之臺鐵局員工徐永祥(上述人員以下或簡稱陳怡芬等6人 ),共同或單獨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違反刑事法 律行為,分別經法院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 核有審核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之規定,並影響機關形象 ,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㈠、廖家文等7人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以及徐永祥另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違失行為,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之記載。 ㈡、1、廖彥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 刑四年(其餘從略)。2、許維軒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其餘從略 )。廖彥華、許維軒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 ,業經判決確定。 ㈢、廖家文、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後,1、改判 論廖家文以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其餘從略)。2、改判論陳棋彰以共同犯公務員對 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餘從略)。3、 改判論處林振昌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犯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 四年(其餘從略)。4、改判論孫國雄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 餘從略)。5、改判論李明坤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 。 ㈣、1、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經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稱刑事簡易判決),均論以共同犯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緩刑 五年(其餘從略)。2、何秀菊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共同 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3 、林昆旻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共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從略)。4、林瑞垵經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共二罪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諭知緩刑三年(其餘從略)。 ㈤、徐永祥另經交通部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移送懲戒法院 審理後,經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判處休職 ,期間一年,併罰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㈥、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上述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 戒處分部分,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五編 號㈤至㈧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 ㈠、督導責任:依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下稱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以及臺東工務段108年3月28 日東工養字第1080001693號函、1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10 80002261號函,其內所載之相關內容,顯見臺東工務段未能 依規辦理隔斷路線作業程序之審核,亦未確實掌握施工安全 前提之隔斷路線資料。又臺鐵局嗣並以112年6月19日鐵人二 字第1120020891號函,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東工務段段長 期間,督導臺東工務段辦理本案工程,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 ,致生弊端,影響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 之行政懲處。 ㈡、驗收結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如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至 等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施工 計畫審查單、工程驗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 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細 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書資料,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或 代為決行。 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證據如下: ㈠、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所記載之內容, 可見本案工程施作地點與申請隔斷路線不符,且在未實際對 得標廠商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形下,配合內容不實之軌道 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經內部簽辦逐級陳核,最 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被付懲戒人顯有核定不實之違失。 ㈡、又依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內關於段長職掌及應監督事項(詳 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記載,廖家文等7人因本案工程分別 遭判處如上述之罪刑,被付懲戒人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另 依本案工程驗收程序等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以觀,亦可見被付懲戒人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 驗收欠妥之疏失。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 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㈡、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對段內所實施之事項 ,應監督所屬切實遵行,本案工程相關之造假文件,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最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有核定不實之違 失。又臺東工務段多名員工因本案工程遭判處罪刑,亦有督 導不周之失。另本案工程造假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由 被付懲戒人決行或代為決行,亦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 欠妥等疏失。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上 開相關違法事實,並表示:「本案沒有辦理契約變更,這部 分確實是有疏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後續驗 收相關表格與資料,都是經由承辦人員層層覈實驗收,最後 副段長以甲章決行;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本採購案所 為之相關表單(包含履約管理及驗收結算等文件),所核定 之段長甲章,均授權王志中副段長決行」等語。顯見被付懲 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並有疏於指揮監督之責,其未能依相關 規定執行其職務,且未善盡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職責,核 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辦理本案工 程未依契約規定之履約地點施工,且在未實際對施工成果進 行檢查之情形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文件辦理計價 ,使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之全部價款,履約過程之「一般 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另竣工結算之「工程驗 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 細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件,亦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 務段所屬7名員工均遭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核有審核 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等疏失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為除足以損害機關名譽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等規定,足認其違 法情節,誠屬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 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㈣、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1、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臺鐵局員工服務手 冊之記載,職司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段一切事宜,對於 工務上實施事項,應負監督所屬切實遵行之責,而本案工程 如前述之相關表格文件等,最後均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又依 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各級主管為業 務需要而增刻之職名章,須指定專人保管使用,主管並同負 行政與法律上責任,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文件,雖係由副 段長王志中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然被付懲戒人依前揭 規定亦同負有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2、被付懲戒人辯解各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被付懲戒人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前述違失,且其情節重大,請鈞院依法審理 ,以資懲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㈡、本案工程採購契約 ㈢、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 ㈣、交通部l13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l138900l06號函 ㈤、刑事第一審判決 ㈥、刑事第二審判決 ㈦、刑事簡易判決 ㈧、懲戒法院ll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 ㈨、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㈩、公共工程監造報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臺東工務段l08年3月28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東工務段l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l12年6月19日鐵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 、工程驗收指派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臺鐵局竣工報告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數量結算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書 、移送機關l13年7月30日詢問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應無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臺東工務段受臺鐵局 授權辦理本案工程,得標廠商雖確有部分實際施作路段,與 本案工程契約所定應施作之路段不符,臺東工務段養路室主 任廖家文等7人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先予敘明。 ㈡、惟臺東工務段所管轄之路線共計151公里,段內員工人數約20 0人,各項公務繁雜,被付懲戒人雖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 然需有效分配工作始能善盡職責,依據臺鐵局員工服務手冊 內之記載,副段長準用段長之服務規定,為有效處理段內各 項業務,較單純之養護工程即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例 如本案工程)。 ㈢、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據臺鐵局職名章 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刻有段長甲章、乙章,其中甲章即由 副段長王志中保管使用。 ㈣、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至所示之證明書及明細表等 相關文件,均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其並使用段長甲 章在上用印,被付懲戒人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至於 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所示之「工程驗收指派單」 ,雖係由被付懲戒人蓋職名章,但其內容僅係請臺鐵局高雄 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並未涉及本案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 數量,被付懲戒人並無審核不實情事。 ㈤、又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之業務繁忙,每個月均需定期赴臺鐵 局本部參加各種例行或臨時會議,在段內主持事務之時間有 限,為能有效管理段內各項業務,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即召 開段內主管晨報,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希望透過會議 統整、解決問題以防微杜漸,善盡管理責任,有被付懲戒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除此之外,為順利完成南迴鐵路電 氣化之施工計畫,被付懲戒人亦每月召開、主持聯合工作協 調會議,邀集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第三、四工務段 等相關單位人員參與,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工程之執行 監督,實有付出相當之心力。而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副段長 王志中及廖家文等7人,均未曾向被付懲戒人告知本案工程 有辦理契約變更之需要,或有實際施作路線與本案工程契約 不符之情形,故被付懲戒人事實上無從處理此問題,迄退休 後始知悉本案工程有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對於任內督導下 屬人員未周所生問題,深表歉意,然被付懲戒人就養路工作 既有定期會議檢討,在此情形下,廖家文等7人卻未提出上 述問題,被付懲戒人並無發覺及處理問題之機會,實難認被 付懲戒人應負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 等責任。 ㈥、另移送意旨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雖包含被付懲戒人在移 送機關所陳述之內容,但依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以觀, 可知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情節,並非被付懲戒人實際陳述之 內容,而係移送機關事後自行加以整理所得,該事後加以整 理所呈現之文字,顯與被付懲戒人實際表達之意思不符。被 付懲戒人所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等語,係 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所應負之督導責任而言。至於應辦理 契約變更而未予辦理一節,因副段長王志中及養路室主任廖 家文均未回報問題,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從予以處理,實難逕 認應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二、縱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疏失,亦懇請鈞院審酌一 切情況,惠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㈠、本案工程實際上係由副段長王志中負責處理,段長甲章亦係 由其保管、使用,而被付懲戒人雖非實際負責處理本案工程 之人,然對段內工作已善盡管理督導責任,業如前述,被付 懲戒人並無怠忽職守情事。 ㈡、被付懲戒人職涯累計記功31次、嘉獎121次、記過2次、申誡4 次,可見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雖非全無過失,但始終秉持兢 兢業業之態度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對本案之發生深表歉意 ,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是否有懲戒之必要,若鈞院仍認有懲戒 之必要,並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從輕 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工程由副段長王志 中持伊之甲章全權處理,伊於退休後才被告知本案工程有不 法情事。伊願承擔本案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但伊並無移送 機關所指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不實等疏 失。本案工程之相關表格,於108年12月26日才製作完成, 嗣後再轉送鐵路局工務處。伊因本案工程弊端,遭鐵路局核 定申誡2次,伊並未提起復審。 四、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向臺東工務段函調該段108年1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召 開養路會議、晨報會議紀錄,以及與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 第三、四工務段等相關單位,所召開聯合工作協調會議之會 議紀錄。 ㈡、上述資料,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召開段內主管晨報、 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聯合協調會議,已善盡管理責任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暨其附件 ㈡、l08年度4至6月份養路會議紀錄 ㈢、臺東工務段l08年第5至l0次晨報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擔任臺東 工務段段長,依臺東工務段辦事細則第13條「段長綜理段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段長襄助之」,以及臺鐵局員工 服務手冊,於工務單位員工職掌表內記載「段(隊)長(兼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管段內一切事宜」;於工務單位 員工個別遵守事項內記載「段長對於工務上實施事項,應監 督所屬切實遵行...」,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 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 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 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 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等 之規定,應切實對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執行監督考核之責任 。乃被付懲戒人對臺東工務段員工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其 應負之監督考核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於辦 理本案工程之過程中,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等6人,共同 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㈠、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1、背景及人物說明: ⑴、緣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年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 辦理由臺東工務段主辦之本案工程採購案,由慶耀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稱慶耀公司)得標,主要施工項目包括軌道砸道 平整機械砸道98,000公尺(以下稱軌道砸道工程)及各式道 岔機械砸道共計96套(以下稱道岔砸道工程)。依本案工程 契約約定:①、慶耀公司關於軌道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為臺 東工務段轄內電氣化路段(案發時該路段由北往南至南迴線 知本站止);關於道岔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係從三民站至知 本站之各站道岔(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 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②、契約價金係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③、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④、 本案工程之施工檢查為施工當日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 ,如未達標準時,應於3日內重新施工至檢查合格為止,否 則視為未完工。⑤、上述之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 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 錄表共三份,經雙方簽認,一份自存備查,一份交立約商, 一份送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即慶耀公司於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及道岔砸道工程時,須會同臺鐵局人員一齊 施工,雙方就慶耀公司之施工結果須立即檢查,就軌道砸道 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 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以下稱軌道檢查紀錄表),就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 檢查紀錄表」(以下稱道岔檢查紀錄表),不論係軌道檢查 紀錄表或道岔檢查紀錄表,其上均須有廠商代表(即慶耀公 司人員)及會驗單位(即臺鐵局人員)之簽名。此外,依照 本案工程採購案之監造計畫,臺鐵局尚須會同慶耀公司施工 之人員,就慶耀公司當日施工結果進行自主抽查,並就軌道 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以 下稱軌道施工抽查表),就道岔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 道岔工程施工抽查表」(以下稱道岔施工抽查表)。 ⑵、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 東工務段養路室主任、助理工務員及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 駐所(下稱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 坤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東工務分駐所臺東道班 、知本道班及鹿野道班之技術領班;許維軒於本案工程施作 期間,擔任臺東工務段池上分駐所技術助理。又陳怡芬係慶 耀公司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綜理慶耀及長盛公司之事務;陳輝虎係慶耀及長盛 公司之員工,擔任本案工程之履約品管人員;徐永祥於本案 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臺鐵局工務養護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私下在慶耀及長盛公司兼職 ,除在該二公司內成立軌道班及負責管理外,並參與本案工 程之履約;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則均係慶耀及長盛公司 之員工。 2、廖家文等7人與陳怡芬等6人,於辦理及施作本案工程時,共 同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行為。 ⑴、軌道砸道工程部分: ①、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與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 菊,獲悉慶耀公司依本案工程契約,實際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98,000公尺-88,6 65公尺),慶耀公司若未與臺鐵局辦理契約變更,僅得以88 ,665公尺向臺鐵局請領工程款。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為 使慶耀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明知本案工程之施工應依契約 及相關規定執行,彼等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相關 法規命令,直接圖慶耀公司不法利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月25日間,謀議下列計畫:就本案工程契約不辦理契約 變更,由慶耀公司相關人員向廖家文等人提供,該公司施作 長度不足部分之相關資料,並由廖家文等人依上述資料指示 慶耀公司人員,至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即南 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施作軌道砸道工程,將原本不足之施作長 度(即9,335公尺)予以補足,並自履約範圍內挑出尚未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之路段,據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施工文件 ,藉此將慶耀公司在本案工程契約範圍外(即南迴線太麻里 站附近)所施作之軌道砸道工程,佯裝為慶耀公司已在本案 工程契約範圍內履行軌道砸道工程,而得以向臺鐵局辦理計 價及取得全部工程款。 ②、謀議既定,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為遂行上述計畫,即指 示慶耀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施工資料,並商請臺東工務分駐所 之道班技術領班,即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等配合簽核。 陳怡芬等6人即與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基於共同行使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相關人員並無於如刑事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日期,至同上附表軌道 砸道檢查紀錄表不實內容欄所載施工之情事,仍接續不實製 作各該編號所示之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 並交付予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而為行使。李明坤、林振 昌及孫國雄均明知並無前開文件所載施工情事,亦與廖家文 、廖彥華、陳棋彰及前述陳怡芬等6人,承前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在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上 簽名或用印。另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並在未實際對慶耀 公司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況下,即逕行分別不實登載如同 上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欄所載之事項,李明坤、孫 國雄及林振昌並在上簽名或用印後,交由陳棋彰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再交由廖家文、廖彥華及王志中 審核蓋章(王志中斯時擔任臺東工務段副段長,由其持被付 懲戒人之甲章審核蓋章),復將該抽查表交由廖彥華據以製 作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逐級層轉廖家文蓋章後,由 王志中持被付懲戒人之甲章蓋章核定而為行使,使辦理本案 工程驗收之主驗人,誤認本案工程未依約施工部分,業經慶 耀公司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並經臺鐵局人員檢查合格,而同 意予以驗收,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本案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 性,並使慶耀公司取得未依約履行部分之工程款共126萬878 元,而為圖利慶耀公司之行為。 ⑵、道岔砸道工程部分: 林昆旻、林瑞垵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並未對如刑 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亦明知慶耀公 司於108年6月4日,亦未對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然為讓慶耀公司就本案工程可取得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竟先由林昆旻、林瑞垵於其等業 務上所製作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及 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等不實內容,並分別交付與許維軒、林振昌 。而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慶 耀公司關於上述工程之施作情形,應依本案工程契約切實抽 查驗收,方得在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用印。乃 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其等並未對上述工程進行查驗,林振 昌竟基於行使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9日 前某時許,逕在慶耀公司提出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 表會驗單位欄內用印;另基於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不 詳時間,逕在108年6月4日之道岔施工抽查表檢測人員欄內 用印,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所進行之道 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又許維軒基於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在臺鐵局玉里道 班房舍旁,逕在慶耀公司所提出之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 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所施作之道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 該等文件嗣經慶耀公司向臺鐵局提出,用以請領工程款款而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 ㈡、廖家文等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 標廠商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 商兼職之徐永祥(詳如前述),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眾多 ,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機關紀律形象 甚鉅。乃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期間,對廖家文等7 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竟全然不知,其對上述人員未 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 法行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依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記載 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402頁、404頁),對 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等7人,應切實執行監督考核之 責任,以維護機關安全及防止重大弊端之發生。而廖家文等 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標廠商 人員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商 兼職之徐永祥(上述人員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戒處分之 情形,詳見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之㈡至㈥之記載),其參與犯 罪之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 機關紀律形象甚鉅,依其犯罪情節,不難由平日之監督考核 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乃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 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 違法行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臺鐵局於被付懲戒 人退休後,同以「前任職於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督導臺東 工務段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縣 砸道工程採購案』,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致生弊端,影響 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有移 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所示之鐵路局函文附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嗣未對上述行政懲處提起復審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坦承其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時,未發覺廖家文等7人 之違法行為,願承擔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等語。綜上所述, 被付懲戒人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 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之四所示之相關會 議紀錄等,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論斷。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前二項(應受懲戒) 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 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 之日」。本案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違失,雖無 從由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得知,被付懲戒人之應作為義務 究於何時終止,亦無法得知臺東工務段或監察院,究於何時 知悉被付懲戒人之不作為違失。但依臺東工務段於108年12 月16日,製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等情 以觀(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至463頁),可見本案工程於上 述日期之前仍未結案,即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斯時仍未 被發覺,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迄108年12月16 日仍持續中。而監察院於113年10月15日,將本案移送本院 ,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監察院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 )。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既迄108年12月1 6日仍持續中,則計算至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 日止,顯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10年 及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又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 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施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 庸為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 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除違反本判決理由 欄一所載之相關規定外,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第8條,即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公務員服 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第7 條,雖經移列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並酌作部 分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 理由一、二所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致廖家文等7人於本 案工程進行中,得以集體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相關陳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 人本案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 生之損害及影響,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㈠、移送機關雖另指本案工程相關表格文件等,均經內部簽辦逐 級層轉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有審核不實, 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云云。惟查: 1、被付懲戒人否認其有移送機關另指之上述違失,並為本判決 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辯解。而依移送機關提出於本院之意見 書狀內記載:本案工程相關履約文件,雖係由副段長王志中 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81頁) ,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見本 院卷第1宗第212至213頁)、編號㈨、㈩(見本院卷第1宗第38 9至398頁)、編號至(見本院卷第1宗第452至463頁)之 證據資料顯示,其中除編號之本案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 高雄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係由被付懲戒人蓋用其職名章 外,其餘本案工程重要之表格文件等,則均係蓋用被付懲戒 人之甲章相符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工程係 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件亦均係由王 志中蓋用伊之甲章,伊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等語,係 屬事實。 2、本案工程既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 件亦均係由王志中蓋用被付懲戒人之甲章,則被付懲戒人雖 應負對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但其既未實際負 責或參與本案工程之指揮管理,自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審 核不實,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至移送機關 提出於本院之意見書狀內,所引用之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 要點第5點第4款,即「前三款增刻之職名章,均指定專人保 管使用,並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之規定,係指經指定 為保管使用增刻職名章之人,應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而 言,其情形與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工程,究應負何種法律上之 責任無涉,移送機關據以主張依上述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負 此部分疏失之責任云云,要屬誤解。 ㈡、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 此部分之違失,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 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21

TPPP-113-澄-15-2025012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9號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付懲戒 人 陳界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界越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界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 守所)管理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 懲戒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64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2年,並自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1年內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被付懲戒人 另於113年2月17日曠職,經訪談坦承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並至派出所自首,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應受懲戒之情 形,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緩 起訴處分書。 證2:被付懲戒人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相關資料。 證3:臺中看守所調查報告及訪談、輔導紀錄。 證4:被付懲戒人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 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 證5:歷次陳述意見通知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緩起訴 處分書。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陳界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擔任管理員工作, 於103年6月12日調至臺中看守所,擔任管理員,於112年9月 1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其後,於113年2月18日 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向警自首。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中看守所行政調查、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此有臺中看守所調查報告 、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彰 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 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 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 人雖未據答辯,然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付懲戒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監所管理員,因細故 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殊屬不該,惟念其次數不多,且113年 施用後能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尚見悔意,又其平日工作表 現尚屬正常,執勤認真等,有卷附臺中看守所訪談紀錄可憑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1-14

TPPP-113-清-4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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