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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貳份,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保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 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偽造「陳慶德」 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林政諳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2份(見警一卷第85、87頁),係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 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亦無 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本案而獲取新臺幣1萬5千元報酬( 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1913-20250331-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雨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45頁 下方)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 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迄今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 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林俊志」工作證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6號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莊華得」等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 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鍾雨軒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1.5%之報酬,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4日起,對楊千霈施以假投資詐 騙手法,致楊千霈陷於錯誤,再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傳送檔案QR CODE予鍾雨軒,鍾雨軒再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 「林俊志」工作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經辦 人員偽簽「林俊志」,隨後鍾雨軒於113年6月17日16時5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向楊千霈提示前揭文 件而行使之,待取得楊千霈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91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志」、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楊千霈, 之後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廁所放置指定位置 ,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經警獲 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千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通 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查詢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4056-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參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 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林旺興、鍾雨軒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許 嘉欽偽造「張俊明」簽名、被告鍾雨軒偽造「林俊志」,各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 適用。被告鍾雨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嘉欽、林 旺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其二人並未自動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三人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三人在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 其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許嘉欽、鍾雨 軒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19至220頁),惟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5份(見警一卷第89、91至95頁、 警二卷第41頁),係被告三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 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 ,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嘉欽於警詢中表示面交一次可以拿面交金額之1%報酬 (見警一卷第9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嘉欽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000x1%=10,000元】;另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中表示每單可獲得3千元報酬(見警一卷第 14頁),堪認其因本案獲有3千元不法所得。上開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雨 軒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均已全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1913-20250227-2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龍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向葉明頎之前女友林怡吟 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男子 (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 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 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現金,依該車輛所 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車輛所在位置後,糾集陳茂元、 彭鼎緯、張富謙、鄭興隆、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 崴、彭彥峰(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高逸龍等人,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 ,陳錦城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即與鄭興 隆、呂紹維、張富謙、陳茂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車門,合力拉扯、 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自該車下車,而彭鼎緯、饒均琳、 梁凱崴、彭彥峰、高逸龍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復陳錦城、鄭興隆、呂紹 維、張富謙、陳茂元與彭鼎緯、饒均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葉明頎進入車牌號碼不詳、由盧玉 賢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內,上開人等再一同返回陳錦城位於 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三、案經葉明頎之母林怡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三第207至208頁,偵續卷第181至185頁、第367 至370頁,原訴緝卷第73至77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 人陳錦城、張富謙、葉佳斌、林俊志、林俊宏、李思寧、陳 文龍、曾添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1至 13頁、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第125至147頁、相卷二第 115至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8頁、第259至261頁 、第313至316頁、相卷三第155至157、第171至191頁、第20 1至208頁、相卷四第135至138頁,偵24812卷第393至401頁 、第453至456頁、第693至696頁,偵續卷第327至329頁、第 359至361頁、第367至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均琳、梁 凱崴、彭彥峰、陳茂元、彭鼎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見相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9至243頁、第25 9至261頁、第277至280頁、相卷三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 91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2頁,偵續卷第145至149頁 、第159至162頁、第181至185頁、第343至346頁、第367至3 70頁、第375至376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7頁、第124至139 頁、卷三第15至62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6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24812卷第107至110頁、相卷二第5頁、第355至362 頁、相卷三第629至641頁、第652至653頁、偵24812卷第503 至5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 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供稱其等於上開時間有至新 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處,然並未下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於該處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事,惟被告在場 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且更等候同案被 告陳錦城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同案被告盧玉賢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再一同返至陳錦城位於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與彭鼎緯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溝通解決,明知同案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 被害人施強暴,仍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侵擾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被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52頁),並參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緝卷 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原訴緝-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毅庭 邱煒筌 邱葦淯 被 告 謝 福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28374 、3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行為時係於111年6月23日,係 於前揭規定施行前,且於111年10月20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毅庭、邱煒筌、 邱葦淯,以及被告謝福、林俊志(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 合稱被告5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從一重論處 被告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各1罪 刑(均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其中就被害人黃韋斌部分檢察官 起訴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按殺人、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 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 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 證之基礎。至於行為人數、武力及受傷者是否持器械、行為 人是否是在受傷者倒地時為攻擊行為、共同行為者是否全程 在場,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 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衝突除另案被告林俊宏(經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持刀刺向黃韋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 於被害人有何施暴行為,黃韋斌於案發現場遭到刺傷,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 肺葉創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黃韋斌係遭林俊宏持刀刺殺 而死亡,並非被告5人行為所致等情。復載明本案發生乃因 偶發之細故而起,被告5人與被害人等人原無認識或仇怨, 被告5人與林俊宏彼此間自無可能在衝突發生之前即存有殺 人之動機與謀議,嗣後被告5人雖與被害人等人發生衝突, 進而相繼出手施暴,惟衝突之原因僅係口角糾紛,無涉重大 之利益糾葛與情仇,衡情並無非置黃韋斌於死地不可之必要 ,被告5人於衝突中均未直接接觸黃韋斌,或對其為任何施 暴行為,難認被告5人有何因受被害人等人言語或行為之刺 激,而引發殺人動機等情。復載敘被告5人是否能預見林俊 宏於案發時、地攜帶摺疊刀在身上,並於隨後之衝突當中持 以刺殺黃韋斌,即非無疑?被告5人當時處於多人鬥毆、混 戰之情形下,未見一段距離外之林俊宏持刀在手,尚無悖於 常情,再者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結果觀 之,林俊宏所持之摺疊刀不長,並非顯而易見;本案之衝突 過程,歷時不到2分鐘,本件係屬單純偶發之衝動型犯罪, 被告5人與林俊宏顯無經過事前討論,擬定相關殺害黃韋斌 之計畫,亦難認被告5人得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直接或間 接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與林俊宏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 ;被告5人見黃韋斌發生原非預期內之結果,而喪失意識倒 臥血泊之時,為避免受牽連,在情急之下逃離現場並乘車而 去,係屬犯罪者之常見心虛反應,不能依此推論被告5人對 黃韋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如何無殺人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5人知悉林俊宏持刀殺害黃韋斌等情,未詳查究明,亦未調 查釐清被告5人是否有毆打黃韋斌,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遽認被告5人此部分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 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4項 :關於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 制度之適用。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三審上訴均認被告 5人亦基於結果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嫌(見起訴書第16頁、上訴書第6頁),顯然並 不該當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尚不符合個案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且本件第一、二審所為被告5人 有罪之判決及科刑(其中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謝福分 別判有期徒刑1年8月、林俊志有期徒刑1年10月),均非判 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科處死刑之判決,即無上開憲 判意旨所指,就應否科刑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 ,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是本件依法尚 無須強制辯護,附此敘明。 貳、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因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3月22、26、22日聲明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均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 訴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3377-20250219-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俊志 被 告 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忠成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蔣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0, 000元供擔保,被告蔣忠成以新臺幣67,136元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3,536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審理時追加被告毅連 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毅連網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另被告蔣忠成 應給付原告67,1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10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下稱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已如上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並參酌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見本 院卷第211至212頁),及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 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起受僱被告毅連網公司,擔任副總,每月薪 資3萬元,然被告毅連網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113年4 月薪資共27萬元(計算式:3萬×9=27萬)未給付。  ㈡被告蔣忠成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以公司需款孔急為由 ,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因此向原告借款共67,136元,兩造並 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其後屢經原告催款,被告蔣忠成均未置 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2條、勞基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及被告蔣忠成給 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給付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毅連網公司積欠工資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代 支出費用請款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9頁、第123至125頁),而被告毅連網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付原告 工資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 (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蔣忠成返還借款部分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蔣忠成 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 明細、代支出費用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 33至39頁),而被告蔣忠成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蔣忠成返還原告借款6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要屬可 取。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及被告蔣忠成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工資及借款以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毅連網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 二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蔣忠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24

TCDV-114-勞簡-22-2025012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1219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林俊志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又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或為 不詳之人代購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涉 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但無從證明 其知悉係3人以上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逕與網路上相識某年籍姓名不詳、暱稱「SANDY」之人(下 稱「SAND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志於民國111年3月底至4月1 9日前某日依「SANDY」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隨後於不詳 時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 NE將個人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帳號傳送予「SANDY」,容任「SANDY」暨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先 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甲、乙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 ,再由林俊志依「SANDY」指示分別如附表各編號「後續轉 帳情形」欄所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前開集團所使用之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該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害(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緯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大湖分局警卷第9頁 ,偵二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SANDY」間通訊軟體訊 息翻拍照片(東港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及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在本院更審審判中坦 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就 附表編號2係自乙帳戶各轉出新台幣(下同)15萬15元、1 6萬15元、23萬15元、21萬15元、10萬15元及15萬15元, 但觀乎卷附乙帳戶交易明細(東港分局警卷第10頁)內容 係記載「支出」數額如上,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可知其中15 元應係交易手續費而併同轉帳金額合列支出,遂由本院逕 予更正審認如附表編號2「後續轉帳(提領)情形」所示 。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SANDY」及其他暱稱「派派」、「岑」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遂認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另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云云,惟依被告歷次陳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東港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始終僅與「SANDY」聯繫,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SANDY」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於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此類 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周邊資訊,須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欲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者,均屬之。又金融帳戶乃常見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是依一般社 會通念,若不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反而刻意收購或借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使用,甚而要求提供提款卡或指示代為 提款轉交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當係有意藉此方式遮斷特 定犯罪所得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本件被 告逕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另成立 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 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 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正前 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本件各次洗錢數額均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普通 詐欺罪,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即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但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期徒 刑6月)為低,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第2次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故被告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1次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 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且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 用第1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減 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因第1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及先前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 比較結果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 「SANDY」就此等犯行具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多次轉帳洗錢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密切接近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 理。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上述詐 欺、洗錢犯行,且各該犯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避免 過度評價之不當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並就個別被害人 數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一般洗錢 罪(共2罪)。另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 症並多次住院治療之情,業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安泰醫院病歷、冬 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偵一卷第 85至177頁,本院病歷卷);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際 因上述病症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亦 有卷附冬勝診所112年4月8日及112年9月22日函文暨病 歷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29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30號卷第95頁),且經鑑定人曾冬勝到庭陳述鑑定 意見綦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卷第197至208 頁),另佐以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陳述各情,綜此堪認 其於本件行為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更審審判中中改以坦認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 規定應遞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件固據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部分 僅針對編號1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云云,但依前述被 告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且無從積 極證明其果有參與前開集團,自未可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 ⑴被告未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而僅與「SANDY」成立共 同普通詐欺(參見貳㈡所述)及一般洗錢罪且無由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參見貳所述),原審逕認被告就附表所 示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 詐欺罪暨其中編號1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不當;⑵未 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應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亦有前揭⑵ 所載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訛詐告訴人財物及參與洗錢犯行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並 非居於犯罪主要地位,又先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更 審中始改以坦認犯罪;另分別考量附表各被害(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迄今未見被告有何達成和解或適度 賠償損失,另附表編號2犯行業經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判決判命賠償之情,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更一 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 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手段及目的相似,若以實 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遂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如前,但依卷附病歷資料可知其案發後已持續 就醫且未見再犯其他相類犯罪,堪信病情已獲適度而無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諭知監護處分。此外,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緩刑要件,惟考量其現時另有其他相類案件(此係本件案 發前所實施)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由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東港分局警卷第5頁),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又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乙帳戶,嗣經被告依「SANDY」指示分別全數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上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條沒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犯罪過程 後續轉帳(提領)情形 證據方法 本院判決主文 1 姚緯綸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先以簡訊聯繫姚緯綸,繼而以通訊軟體暱稱「派派」、「岑」陸續表示投資FXTM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17時38分匯款9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7時43分自甲帳戶以網路跨行轉帳90萬元至其他帳戶。 ⒈姚緯綸警詢陳述(大湖分局警卷第4至6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同卷第22頁反面、25至27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3頁) 林俊志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喬思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先以交友軟體聯繫吳喬思,繼而以通訊軟體陸續表示加入「AvaTrade」網站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1時37分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起至翌日0時24分間接續以手機轉帳15萬、16萬、23萬、21萬、10萬、15萬元(各筆均另有15元手續費)代為購買泰達幣轉至其他指定錢包帳戶。 ⒈吳喬思警詢陳述(東港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⒉虛假投資畫面、通訊軟體訊暨匯款申請書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6至28頁) ⒊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0頁) 林俊志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更一-13-20250122-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謝慧娟 任職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67、9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請求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因要求賠償遭詐騙 之款項及所支出之律師費,始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非 無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認罪(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9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 11年4月13日至4月17日期間,其精神症狀仍然有妄想和幻聽 ,此症狀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此有冬勝診所112 年5月3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5日勝診字第113017號函及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前審卷第65至97 頁),參以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 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的認知功能確實達到顯著減退,被 告除了認知能力之外,抽象思考能力也會受到影響;被告於 109年12月30日至冬勝診所初診後,幾乎固定1個月回診1次 ,有幾次沒有,於111年3月23日及4月19日都有回診等語甚 詳(見高雄高分院卷第199、201頁)。依此,被告於案發前 即已至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開設之冬勝診所就醫診治,且於 案發期間之111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前後,仍持續回診治療 ,則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前揭證言及回函,乃本於其專業知 識經驗,於案發前後就被告當時實際之身心狀況、實際診療 之結果予以通盤考量,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應可信 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固囑託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被告目前 為診斷思覺失調症。被告在案發當下,覺得自己是幫忙愛慕 的對象,忽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先跟他建立感情信任 然後從事犯法行為。從被告對詐騙集團言聽計從,從未見過 本人就相信對方編造的情節,一直到警察檢察官詢問他時, 才知道被騙。思覺失調症慢性化與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案主整 體智能落於中下水準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推 論其犯罪行為,因思覺失調症造成的辨識能力變差有關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9 62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見高雄高分院卷第241至267 頁),然被告既於109年12月30日至冬勝醫院初診後,持續 在該院就醫診治,且於案發前後之111年3月23日及4月19日 仍固定至冬勝醫院回診,則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於案發期間 既持續對被告進行診治,就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應以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之證述及回函為據,併此說 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致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 原審已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原審就被告於本案所為是否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予論斷說明,亦未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 成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代為將匯入本案2間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 戶,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賠償方案欲與告 訴人商談調解,然因告訴人堅持需額外賠償精神慰撫金,因 而未能成立調解,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先將1萬元匯至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作為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有被告傳 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頁),暨 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為高職 畢業、目前在家裡的洗衣店幫忙,月薪約3萬至5萬元、未婚 、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如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以:最高法院及大法官近年高 度重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及照料權,本次發回意旨既指 摘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未為被告指定輔佐人或辯護人攸關被 告訴訟上之權益,顯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已有嚴重瑕疵,且 已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無法以指定輔佐人及辯護人補正, 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95頁)。然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 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 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 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蓋有礙 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 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 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然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 原審法院,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 「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 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 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既非對被告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且原審未予指定輔佐人,及未指定辯護人 為其辯護之瑕疵,因本院予以指定輔佐人及辯護人而治癒,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CHM-113-金上更一-24-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開 封街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曜 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林 俊志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林俊志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張 曜威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致張曜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內踝部撕脫性骨折、左髖、左膝及左上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曜威告訴被告林俊志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審交易-357-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俊志」 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國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在駕照吊銷期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1段與民 光東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許秀 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 向車道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因而撞至許秀鳳騎乘之B車,致 使許秀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二至九根肋骨骨折之 傷害(歐國棟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3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歐國棟為 免無照駕駛遭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妻舅林俊 志之名義,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接受酒測,並於酒精測定 紀錄表偽簽「林俊志」之署名,復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林 俊志」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俊志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許秀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國棟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103至104頁,本院桃交簡卷第31 至33頁),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 被測人、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 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俊志」之署名,冒用「林 俊志」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該等署名僅係表示被測人、受詢問人為「林俊志」,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 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2次偽造「林俊志」之署 押,係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為免其無照駕駛遭罰,而冒名酒測及應訊,並偽簽如附表所 示文件,其所為除使林俊志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影響司法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 偽造之「林俊志」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1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 被測人 「林俊志」之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見偵卷第9頁) 受詢問人 「林俊志」之署名1枚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75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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