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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徐明雪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謝福明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30日 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處分繼承自其 父即訴外人謝和亨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嗣被告已於109年6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賜興公司)、長陞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蔡裕隆(下與萬賜興公司、 長陞公司合稱萬賜興公司等3人),並收受買賣價金完畢, 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代伊及其他兄弟姊妹照料伊之母即訴 外人謝陳不,伊乃允諾待系爭土地出售後,願給付原告3,00 0萬元,並於106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再於109年6月5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稱 「處分(原誤載為份)」,係涵蓋出售、簽立買賣契約、信 託、簽立信託相關契約、移轉所有權等行為,伊雖已出售系 爭土地,並收受買賣價金,然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萬賜興 公司等3人。另依照萬賜興公司等3人與伊之協議書第3條約 定,應由萬賜興公司等3人自行處理系爭抵押權,亦即應由 萬賜興公司等3人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 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湖司補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觀諸系爭協議記載:「因乙 方(即原告,下同)長期照顧甲方(即被告,下同)之母親 至仙逝,甲方感念乙方之辛(原誤載為幸)苦,同意繼承之 不動產處分(原誤載為份)後,給予乙方新臺幣3,000萬元 」等語,而其中「繼承之不動產」係指系爭土地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04頁),又參以兩造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被告為感謝原告照顧其母付出之辛勞,願 在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處分後,將所得價金中之3,000萬元給 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補卷第7、8頁、本 院卷第100頁),及被告陳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處分」,係 涵蓋出售、簽立買賣契約、信託、簽立信託相關契約、移轉 所有權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兩造在系爭協議 書中訂定關於「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之真意,應係以被告 完成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始贈與所得價 款中之3,000萬元予原告,以確保贈與原告款項之來源無虞 ,足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即被告 完成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之約定,即為 被告贈與3,00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停止條件。  ⒉又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與萬賜興公司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告以總價1,135萬4,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 賜興公司等3人,並已收受買賣價金等情,固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協議書、收據、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31頁) ,惟因兩造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訴訟,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萬賜興公司等3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5號民事判決足考(見本院卷第20至54、70至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87頁),可見被告尚未 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物權行為,系爭協議書 所附「繼承之不動產處分後」之停止條件,尚未完全成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被告贈與原告3,000萬元款 項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9

SLDV-113-重訴-495-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0號   被   告 謝福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榮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大順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大順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陳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靜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出血、頭皮裂傷約4公分、左肩挫傷、左 鎖骨骨折、左側第2-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恥骨骨折、 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謝福榮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靜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審交易-936-2025031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張詠勝 上列聲請人張詠勝因與相對人謝福英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張 詠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表明聲請人之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10

CHDV-114-司票-387-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叔姪關係。緣丙○○之父親謝順華生前居住在乙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內 ,於民國113年3月2日謝順華往生後,乙○○遂於同年月31日 將上揭建物內為謝順華所有之物品整理後,連同謝順華之牌 位一併放在本案房屋門口外,並於同年4月1日10時34分許, 傳送簡訊予乙○○之胞姊謝玉鳳,表明已將上開建物換鎖,而 表彰其不願使丙○○等人再次進入本案房屋之意。丙○○自謝玉 鳳處得知上情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日18時37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鎖匠前往本案房屋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得乙○○ 之同意,委由該名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後侵入本案房屋, 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離開。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20時29分 許,再次侵入本案房屋,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離開。 (二)於113年4月2日8時2分許,另基於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再次侵入本案房屋內,並於本 案房屋內遍灑冥紙後,於同日8時7分許離開,以此加害乙○○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乙○○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侵入上開建物及其於上開建物內遍灑冥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7-25頁)、告訴人與案外人謝玉鳳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33頁)、被 告之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上開建物之建物所 有權狀(見警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為叔姪關係 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 院卷第24頁),渠等係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而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 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 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冥紙於我國傳統民俗中,係喪家祭拜亡者所用之 葬儀物品,其於我國民俗內涵中,亦使人與死亡、不幸等形 象聯想具高度關聯,而私有房屋係屬與屋主具高度個人關聯 之場域,是於他人所有之房屋內遍灑冥紙之作為,確足使屋 主因而產生與死亡、不幸等負面情狀之聯想,而使其處於生 命、身體可能遭行為人侵害之恐懼狀態內,被告既已知悉上 情(見簡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頁),猶仍執意於本案房屋內 遍撒冥紙,足認其主觀上確具以上開舉止恐嚇他人之故意, 自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 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 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查告訴人於113 年4月4日(即案發後2日)警詢中陳稱:我目前沒有住在本案 房屋,該屋現在無人居住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顯見本 案房屋於案發當時應屬非供人日常起居所用之狀態,自非屬 上開規範所稱之住宅,而應僅屬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是檢 察官上開所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罪名與本 院審理後認定之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間,均屬同一罰則之 規定,僅行為客體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後2度侵入本案房屋之舉 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侵害告訴人之房屋管領 權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 侵入建築物罪即足。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侵入本案房屋後,在屋內 遍灑冥紙而犯之侵入建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源自 對告訴人處理案外人謝順華身後事務之不滿情緒,而於密接 之時、空間內所為,其行為動機近似,上開行為之時間、空 間亦屬接近而不易區分,犯行之實施亦具一部重合性,而應 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即足。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侵入建築物、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均係起 因於對告訴人處理其亡父謝順華身後事宜之不滿情緒,其行 為動機於社會倫常尚具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房屋於被告犯 行時,係為無人居住之房屋,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住居安 寧尚無明顯損害,而被告歷次侵入建物之行為,均僅持續數 分,對告訴人之房屋管領權限所生損害亦非甚鉅。而被告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僅以象徵性之灑冥紙之舉止傳達惡 害通知,而未有其他具體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言詞或作為,亦 無反覆、持續為之之情,其行為手段亦非嚴重,綜合上情, 對其本案所為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2罪,應僅均以低 度刑論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素行尚佳,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惟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7頁),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 行時間僅相隔1日,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 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因其自認亡父身後事遭不當處 理之不滿情緒所致,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間亦屬密 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告訴人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難評 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合考 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 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37分許,偕同不知 情之友人及鎖匠前往上揭建物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毀損門鎖後侵入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當時我是請鎖匠開 鎖後才進入本案房屋,鎖匠是用鑰匙打開鎖頭,而並未將鎖 頭損壞,我們開鎖後,就將鎖頭放在旁邊,我沒有注意到之 後鎖頭還有沒有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7頁、 簡卷第26-27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被告於113 年4月1日第一次進入本案房屋前,確有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 之男子協助其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後即行離去(見警卷第17- 19頁),是該人之舉措確與通常鎖匠協助開啟門鎖後,立即 離去而不會陪同委託人進屋之舉止相符,堪認被告所陳其係 委由鎖匠開鎖後方進入本案房屋之情,尚屬有據,而堪採認 。衡酌常情,鎖匠開啟門鎖之方式,多係以專門之開鎖工具 行之,是於開啟門鎖後,亦多不致門鎖因遭開啟而損壞,且 如被告確係以毀壞門鎖之方式進入,其應可自行破壞門鎖, 而無大費周章支出成本費用雇用鎖匠開鎖之必要,是依上開 事證,被告是否確以毀損門鎖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已有高 度可疑。 (四)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本案房屋門鎖遭被告毀損等語(見警 卷第12-15頁),惟其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到場時,門鎖已經 遺失而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並未目睹 被告毀損本案房屋門鎖之過程,亦未見本案門鎖遭毀壞後之 狀況,而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即認本案房屋之門鎖有 何遭被告損壞之確實憑據,且依告訴人及被告所陳,本案房 屋之門鎖已因不明原因而遺失,則已難以檢證上開門鎖是否 確係遭被告損壞,而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疑之指摘,即入 被告於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 確有涉犯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本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 罪刑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係屬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7

CTDM-114-易-12-202503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宣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31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相識多年之友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8時許 ,利用A女應邀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工廠唱 歌聊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憑 藉其身形及力氣之優勢,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腳推阻,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舔舐A女之陰道外側,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 9頁、第135頁、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且有A 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頁 )、案發地點街景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 第4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6頁、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舔舐A女陰道外側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 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不僅 未曾逃避責任,更願一次付清新臺幣100萬元甚或更高之金 額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和解意願,致被告終未能實際彌補 損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考 量本件被告與A女原為相識甚久之友人,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 願,在A女因喪子之痛情緒低落之際,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 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遭受難以回復之嚴重心理傷害 ,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又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 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友人,竟僅為逞 一己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以前揭手段為本件強制性交之 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 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代理人表示A女無論被告賠償金額多寡均無調解意願 ,請求依法判決,但不願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機會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鋼鐵廠老闆,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本 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 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侵訴-10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謝福揚 被 告 陳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346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 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6

TNDV-114-補-18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毅庭 邱煒筌 邱葦淯 被 告 謝 福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28374 、3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行為時係於111年6月23日,係 於前揭規定施行前,且於111年10月20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毅庭、邱煒筌、 邱葦淯,以及被告謝福、林俊志(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 合稱被告5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從一重論處 被告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各1罪 刑(均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其中就被害人黃韋斌部分檢察官 起訴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按殺人、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 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 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 證之基礎。至於行為人數、武力及受傷者是否持器械、行為 人是否是在受傷者倒地時為攻擊行為、共同行為者是否全程 在場,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 之絕對標準。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衝突除另案被告林俊宏(經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持刀刺向黃韋斌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 於被害人有何施暴行為,黃韋斌於案發現場遭到刺傷,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 肺葉創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黃韋斌係遭林俊宏持刀刺殺 而死亡,並非被告5人行為所致等情。復載明本案發生乃因 偶發之細故而起,被告5人與被害人等人原無認識或仇怨, 被告5人與林俊宏彼此間自無可能在衝突發生之前即存有殺 人之動機與謀議,嗣後被告5人雖與被害人等人發生衝突, 進而相繼出手施暴,惟衝突之原因僅係口角糾紛,無涉重大 之利益糾葛與情仇,衡情並無非置黃韋斌於死地不可之必要 ,被告5人於衝突中均未直接接觸黃韋斌,或對其為任何施 暴行為,難認被告5人有何因受被害人等人言語或行為之刺 激,而引發殺人動機等情。復載敘被告5人是否能預見林俊 宏於案發時、地攜帶摺疊刀在身上,並於隨後之衝突當中持 以刺殺黃韋斌,即非無疑?被告5人當時處於多人鬥毆、混 戰之情形下,未見一段距離外之林俊宏持刀在手,尚無悖於 常情,再者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結果觀 之,林俊宏所持之摺疊刀不長,並非顯而易見;本案之衝突 過程,歷時不到2分鐘,本件係屬單純偶發之衝動型犯罪, 被告5人與林俊宏顯無經過事前討論,擬定相關殺害黃韋斌 之計畫,亦難認被告5人得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直接或間 接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與林俊宏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 ;被告5人見黃韋斌發生原非預期內之結果,而喪失意識倒 臥血泊之時,為避免受牽連,在情急之下逃離現場並乘車而 去,係屬犯罪者之常見心虛反應,不能依此推論被告5人對 黃韋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如何無殺人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5人知悉林俊宏持刀殺害黃韋斌等情,未詳查究明,亦未調 查釐清被告5人是否有毆打黃韋斌,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遽認被告5人此部分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 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4項 :關於主文第1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 制度之適用。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三審上訴均認被告 5人亦基於結果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嫌(見起訴書第16頁、上訴書第6頁),顯然並 不該當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尚不符合個案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且本件第一、二審所為被告5人 有罪之判決及科刑(其中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謝福分 別判有期徒刑1年8月、林俊志有期徒刑1年10月),均非判 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科處死刑之判決,即無上開憲 判意旨所指,就應否科刑死刑之量刑部分,於第三審之審判 ,仍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之重大實益及必要,是本件依法尚 無須強制辯護,附此敘明。 貳、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游毅庭、邱煒筌、邱葦淯因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3月22、26、22日聲明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均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 訴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3377-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謝福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5,278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55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福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 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 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於接受尿液採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警卷第6頁),惟被告本為受列管之定期採尿檢驗之毒品人 口,且因合法通知未到,方由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並無任何可拒絕警方採驗其尿液之法定 事由,堪認被告是受情勢所迫方自首本案犯行,其自首亦無 有效節約司法資源,從而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 罰,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而再犯, 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謝福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文成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5日9時4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354)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60-20250214-1

苗司附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月賢 相對人 張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記官 陳信全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月賢 到 相對人 張超傑 到 調解委員 謝福勝 到 餘如報到單。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給付20,000元。 ㈡尾款68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以上各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新 銀行台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月賢) 。 二、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案件及114年度附民字 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 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 張月賢 相對人 張超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書記官 陳信全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2

MLDV-114-苗司附民移調-1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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