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裕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黃裕凱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聲
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聲-6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