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忠銘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浩瀚星空主管」、「寶兒」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鄭江賢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恐 慌症、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和2個 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4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德勤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告訴人 交予員警扣案(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對於本院沒收該收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故就前開收據,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被告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 頁),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4 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 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 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張忠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 、「賴憲政」、「陳寶蓮」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張 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黃世聰」、「佰匯克服065」與鄭江賢聯繫,向其佯稱:加 入會員並下載「佰匯e指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鄭江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張忠 銘則依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於取款前先自行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及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等印文),復於11 3年4月29日14時許,前往鄭江賢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 巷00號住處,向鄭江賢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予 鄭江賢收執,進而取得鄭江賢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旋即攜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該詐欺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鄭江賢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江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沒收部分:   上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 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 平」等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4,000元報酬部分(以本案取款金額 1%計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獲 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NTDM-114-金訴-2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陳錡弘 凃安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92號、第57581號、第576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 字第72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錡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4至15行關於「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②第19至20行關於「至超商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 」, 應補充更正為「至超商或影印店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電子檔傳送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③第24行 關於「並提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予顏湘如」,應補充為「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私文書   (其上除自己簽名部分係由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當場親 簽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予顏湘如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顯華』」、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 面交地點欄內關於「中平九街177號」,均應更正為「中平 九街117號」、⑤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金額欄內關於「170萬元 」,應更正為「30萬元」。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7關於①「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②「張忠銘、黃 啓文、凃安慶、陳錡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應更正為 「張忠銘、黃啓文、凃安慶、楊博任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 」。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4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應補充為「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 、②二、第14行關於「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於偵查中未經檢方 詢及洗錢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實際上均未 獲有犯罪所得,同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即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 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 三、第2行關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應補充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 、第6行關於「5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補充為「3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⑤並補充「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又被告3人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 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727 4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 ,是該併辦部分(含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 提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顏湘如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為被告3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後已 丢掉或銷燬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120、142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實際沒有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3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等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①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2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顏湘如 被告張忠銘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33、135頁) 2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黃顯華」印文1枚) 同上 被告陳錡弘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39頁) 3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8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同上 被告凃安慶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40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559-2025032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顏湘如 被 告 張忠銘 陳錡弘 凃安慶 楊博任 上列被告等因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附民-57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92號、第57581號、第576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 第7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4至15行關於「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②第19至20行關於「至超商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 」, 應補充更正為「至超商或影印店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電子檔傳送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③第24行 關於「並提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予顏湘如」,應補充為「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予顏湘如【 其中楊博任係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件私文書(其上 除『吳育昇』署名、印文係由楊博任當場偽簽及持委請不知情 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之印章所蓋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 印方式偽造)交予顏湘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源創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及『吳育昇』】」、④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4、6面交地點欄內關於「中平九街177號」,均 應更正為「中平九街117號」、⑤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金額欄 內關於「170萬元」,應更正為「30萬元」。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關於①「員警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②「張忠銘、黃啓文、凃安慶、陳 錡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應更正為「張忠銘、黃啓文 、凃安慶、楊博任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4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應補充為「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從比較,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 第13至16行關於「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楊博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楊博任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③三、第2行關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應補充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④三、第6行關於「5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補充為「楊博任偽造『吳育昇』印章( 按:此部分係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按 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吳育昇』署名及印文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⑤並補充「查被告楊博任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楊博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二、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727 4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 ,是該併辦部分(含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 提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楊博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 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 訴人顏湘如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 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 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 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吳育昇」印章,業由其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 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 後已丢掉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該偽造之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吳育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育昇」署名1枚) 顏湘如 被告楊博任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37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55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忠銘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忠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賴憲 政」、「陳寶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寶蓮」向告訴人 陳建均佯稱:可於「信昌APP」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 13日止,陸續遭詐騙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此44萬元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告訴人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浩瀚星空主管」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被告 每日可獲得5千元、1萬元不等金額為報酬,而藉此牟利。被 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202萬元以獲利云云,且約 定將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霧峰區霧工二路之工廠內,向告訴人收款202萬元。被 告遂依「浩瀚星空主管」指示,以手機接收工作證、收據之 電子檔後,以列印方式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之信 昌投資工作證1張、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已印有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 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嗣被 告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湘龍(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 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對人員工作證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在上開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2張分別填寫72萬元、202萬元等內容,偽造完成 表彰信昌公司收款72萬元、202萬元之私文書後,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02萬元時,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已將現金202 萬元發還告訴人)。因告訴人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 ,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 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 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並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 手,被告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持有並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之上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縱 信昌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另被告所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工作證 ,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信昌投資外務部」 ,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並經法 院於審判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浩瀚星空主管」、「 寶兒」、「賴憲政」、「陳寶蓮」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其 後續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編 號2、14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雖於 警詢時稱:我從113年4月初開始做到被警查獲,大概獲利1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審判時稱:我按照「 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收款,確實有收到12萬元之報酬,該12 萬元並未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 就本案向告訴人收款部分,我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酌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既仍屬未遂階 段,顯尚未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 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供承,係因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 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 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 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  (四)另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旨。然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 ,被告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 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行為,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詐 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犯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甚高,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以自己為 低收入戶,有家人需要照顧,為求經濟生計始為本案犯行, 其動機及目的並非惡性重大,且係聽從指示工作,手段可責 性較低,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前並無詐欺前科紀錄,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業 據原審於量刑時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被告此部分所指即難認有理)   ,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 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復有上開輕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院雖透過 辯護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對方原諒而爭 取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判時供稱:我是低收入戶,家中沒有錢,目前沒有辦法 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顯無賠償任何 金錢給告訴人之誠意,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暨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20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創生投資工作證1張 4 鴻僖證券工作證2張 5 永煌投資工作證1張 6 日銓投資工作證1張 7 緯城投資工作證3張 8 鴻元投資工作證1張 9 NOMURA工作證1張 10 華信投資工作證1張 11 朝隆投資工作證1張 12 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 13 工作證(無公司名稱)2張 14 信昌投資存款憑證2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5 德勤投資收據3張 16 空白收據1批 17 長虹計畫書1批 18 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1批 19 OPPO Reno 11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25-03-25

TCHM-113-上訴-1025-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36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忠銘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按「及理由」三字應係贅載,因其後另有「理由欄」 )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珊珊、宋元(上2人為告訴人 )、黃鳳鵬(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上訴人行為時明知其非UA人員 或其代理人身分,卻向許珊珊佯為UA派來之人,暨其於匯款 時向銀行行員表示之匯款緣由與實際匯款原因並不相符,酌 以其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足以認知自稱「Harry Wang」及「Peng Smith」 之人要求其協助收取款項之舉,實已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財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其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 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上訴人所辯純粹出於助人之動機 ,協助「Harry Wang」或「Peng Smith」代收款項,並無參 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詞,如何不足 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只是好心協助「Peng Smith」代收款項,並 非詐欺集團,更非三人共犯成員等語。顯係置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 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5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忠銘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 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淂鈖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與「Harry Wang」、「Peng Smith 」、「Taylor」、李沂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且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論斷。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 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泛謂其純粹基 於助人,及希望「Harry Wang」來臺加入慈濟國際賑災醫療團 ,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亦非本案共犯云云,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承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66-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徐傑菲 王翊安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坤、徐傑菲、王翊安、張忠銘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4-訴-25-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洪祝芬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附民-56-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605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經交友APP探探暱稱「寶寶 老婆」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王澐」、「 陳大鎮」、「思睿致遠」、「陳梓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13年7月25日18時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 資股票獲利之廣告,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投資 助理陳梓昕」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祝芬佯稱:下載「東益投 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 10月7日、10月21日、11月9日共3次合計面交474萬5千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張忠銘有關連,另 由警方調查中)。其後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9時許,又向洪祝芬訛稱:股票中籤23 張需補齊差額云云,經洪祝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調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指派到 場之專員面交150萬元,張忠銘隨即接獲LINE暱稱「思睿致 遠」之人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附近之影印店,將蓋有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林陳雅子 」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張貼其照片且記載「樂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宥均 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列印後, 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外派經理向洪祝芬收取現金 15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且於前揭偽造之東益 投資存款憑證單「經辦人」欄偽簽「林宥均」署名後交付予 洪祝芬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及洪祝芬,隨即經現 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祝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0、95至99 頁、聲押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6、123、1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祝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49頁)、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51至5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3頁)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8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 )、被告與暱稱「思睿致遠」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偵卷第68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7至119頁)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洪祝芬收 取款項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扣押物照片 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另起訴書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詳述)。   ㈢被告偽造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及上揭工作證之行為,分 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暱稱「寶寶老婆」、「陳大鎮」、「思睿致遠」、 「陳梓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是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取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單,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欲訛騙告訴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及 其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入所前照顧父親,有領低收入戶補助,在加油站打工,也 做過長照,但無從事領月薪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東益公司」等 印文再予宣告沒收。另存款憑證單上雖有偽造之「東益公 司」等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為之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 印章實體,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押我身上的現金中,有5千元 是昨(11)日早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 大門旁向一位身穿黑色連衫衣的陳小姐收取85萬元,上手 叫我自己從裡面抽取5千元當報酬,剩下的錢交出去等語 (偵卷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第39至43頁),是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5千元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得支配之財物,足認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5千元。 再者,被告於本院供述:我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一天5千 元,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經扣除上述沒收之5千元後,其 餘現金1萬3620元部分,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 現金係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指示,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祝芬收取1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且將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隨 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洪祝芬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 查而假意面交現金150萬元(其中假鈔149萬5千元及真鈔5千 元)等節,業據證人洪祝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0至 31頁),被告到場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 是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 ,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 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 洗錢可言。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於現場埋伏,見被害 人將真鈔5千元,假鈔149萬5千元交付給你時,你將存款憑 證交予被害人簽名及向其收取金錢後,警方當場依現行犯將 你壓制逮捕,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卷第12頁),足認 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警員全程監控面 交過程,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上開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 亦無「著手」隱匿上開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 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1萬8620元 左列現金新臺幣5千元沒收。 (其餘現金新臺幣1萬3620元不予沒收)。 2 工作證 2張 左列之物沒收。 3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7張 左列之物沒收。 4 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左列之物沒收。

2025-02-13

PCDM-113-金訴-2407-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