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利罪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1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五聲請再審狀、陳報及補呈證物狀、 補呈理由狀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 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簡薇玲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香瑾之指證、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 上訴人姪女簡曉育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 聲請人犯有:㈠明知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出售前開房地之意,亦未向 上訴人收取購屋訂金,僅為償還對銀行及上訴人之債務,乃 按上訴人之提議,將前揭房地以買賣為名而移轉登記在不知 情之簡曉育名下,以便貸得款項。嗣因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發 生爭議,上訴人乃以簡曉育為原告向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 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因第一審敗訴,於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審審 理期間,仍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為求勝訴,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私自繕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所示之預付購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收據( 證明)」,並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保管中之「黃樹桃 」印章,偽造該「收據(證明)」(下稱甲文書)正本後, 將之影印,以書狀向法院陳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文書影 本,用以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㈡另上訴人明知先前交付 予告訴人之發票人為黃政雄之空白支票2紙,係擔保上述房 地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並無遺失情事,詎其為阻撓 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書 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告訴人證明上訴人遺失上開2紙空白支 票之證明書,並盜蓋「黃樹桃」印章,完成偽造該私文書( 下稱乙文書)正本,復將之影印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影本, 持以出示於代告訴人保管支票之呂光輝閱覽而行使之犯罪事 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如何不足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亦論述明白,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認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以下文書,記載訴外人李惠玉曾見證或知悉以下 事項:1.99年9月22日見證切結書:李惠玉於99年9月22日在 呂光輝住處2樓陽台,見證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甲文書,告 訴人曾在該文書簽收欄親簽姓名,並親自蓋印等語(本院卷 第159、219頁)、2.99年9月30日見證切結書:告訴人有在 乙文書證明人欄親自蓋印,聲請人提供影本給呂光輝保存, 遺失證明書經聲請人書寫後,請告訴人、黃聖發親自蓋印確 認,聲請人告知呂光輝、告訴人、黃聖發該2張遺失支票不 作為任何擔保(包括買賣○○路OOO號房屋一棟),經李惠玉 當場確認呂光輝、告訴人、黃聖發見證切結書內容後蓋印以 資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23頁)、3.99年10月4日切結書:告 訴人承認曾於99年9月29日在聲請人書寫之乙文書蓋印,並 同意日後就○○路OOO號買賣,要說是為了房子貸到更多錢, 才用簡曉育名字買房,聲請人先借款,再利用借款人名義提 高貸款等詞陷害聲請人,以防黃政雄告呂光輝,告訴人願配 合呂光輝,且保守呂光輝陷害聲請人秘密,如違反約定,告 訴人願受呂光輝處罰,此張切結書特請黃聖發、李惠玉見證 等語(本院卷第157、221頁)、4.113年5月4日見證真相書 信:印鑑小章確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還害聲請人背了偽造 文書、重利罪等語(本院卷第13頁)、5.106年12月29日見 證切結書:告訴人辦理○○路OOO號房地過戶時,未將印鑑章 交予聲請人,該印鑑章一直在告訴人身上,係其親自在甲文 書、乙文書上蓋章用印。另黃政雄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2張 ,是告訴人自聲請人皮包所偷,目的是要給呂光輝抵債,呂 光輝是應告訴人要求,始於警詢及偵查中虛偽作證,以上事 項均由李惠玉親自作證,為呂光輝、告訴人所確認紀錄等語 (本院卷第15頁)。經查:  1.原判決經調查相關證據,並互核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告訴人始終堅稱:未與簡曉育就本案房地有何買賣契約 存在,亦無實際買賣價金交付,雙方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否 認曾在甲文書簽名、用印等語、暨其曾將2張空白支票交給 呂光輝保管,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蓋章,是事後才看到乙文 書等語,認甲、乙文書所載內容,明顯與告訴人於相關訴訟 程序中表達之真意背反。衡情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內容若為 實在,告訴人簽立甲、乙文書時既有李惠玉在場見證,又其 曾向李惠玉自承簽立乙文書,並稱係欲配合呂光輝設詞陷害 聲請人等語,均屬對聲請人有利事項,聲請人為求自清,理 應於原審訴訟過程中主張上情,並提出上開書證,或聲請傳 喚李惠玉到庭作證,詎聲請人均未如此為之,迄本件聲請再 審時,始提出上開資料,此遲延提出對己有利證據之風格, 與簡曉育另案對告訴人提起牽讓房屋(即○○路OOO號房屋) 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案件),由聲請人擔任訴 訟代理人,於該案一審期間均未能提出甲文書,係上訴二審 期間之106年間,突稱尋獲甲文書並加以提出等情即屬相符 ,由此聲起人屢屢遲延提出對己有利證據,與一般訴訟參與 者均會盡快提出有利事證等情,已不相符。又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提示告訴人提示之告證4 之收據資料(即甲文書),是否為你於106年3月31日陳報補 呈民事法院證物?)答:沒錯」、「(問:該收據資料製作 ,何人製作?有何人在場?於何時?何地?)答:我所製作 。我與黃樹桃(意指黃香瑾)2人。時、地我忘了」、「( 問:該收據製作時,內容之甲方簡曉育為何沒於現場?)答 :因為簡曉育委託我本人辦理」等語(警卷第2至3頁),所 稱甲文書製作當時,僅其與告訴人在場,與前開切結書所載 ,李惠玉曾在場見證告訴人與聲請人簽立甲文書等節亦有不 符,益證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確屬有疑。  2.常人遇有所持支票遺失事件,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 請掛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稱其支票遺失,卻未報 警或掛失,僅要求告訴人在乙文書蓋印證明支票遺失一事, 已與常情相違。又除告訴人外,另有第三人李惠玉先於99年 9月30日書立切結書,見證告訴人曾在乙文書蓋印,相隔數 日後,復於10月4日再度書立切結書,見證告訴人自承在乙 文書上蓋印,此針對同一事件於短時間反覆見證等情,更顯 怪異。尤有甚者,聲請人所持支票既已簽立遺失證明,日後 該支票如何遭他人使用,均與其無關,在此情形下,其於99 年9月30日聲明,該遺失支票不作為任何擔保等語(包括買 賣○○路OOO號房屋一棟),尚特別強調支票不供作擔保支用 ,已嫌多此一舉,其中提及○○路OOO號房屋買賣等語,更係 與告訴人日後主張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供擔保○○路OOO 號房屋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等情相關,聲請人主張支 票遺失,卻早於告訴人為上開主張前,即特別要求他人見證 前開與支票遺失本旨無關之事項,更有欲蓋彌彰之嫌,實難 認前開切結書所載為實在。  3.從而,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形式上雖蓋有告訴人及李惠玉 之印文,然其提出文書之過程、時間點與常情有違,其中內 容除與告訴人於本案一貫主張相反外,亦與聲請人曾經之說 詞有異。此外,李惠玉於短時間內反覆見證相同事項,其中 文書記載亦有欲遮掩罪嫌,而與見證事項本旨不符等情,均 屬異於常理,其內容真實性仍待考驗,難認為真。  ㈢聲請人另提出陳清得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誣告案件 (下稱另案誣告案件)筆錄影本、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 號裁定、告訴人開立支票、李惠玉於99年12月8日簽立之切 結書、告訴人與呂光輝簽立之99年1月8日、1月29日消費借 貸契約書影本,主張以下事項:  1.證人陳清得於另案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欠呂光 輝錢,他們在處理房子賣賣的問題欠我及呂光輝600萬元, 經陸續分3次還300萬元及1筆48萬元後,還欠呂光輝252萬元 ,99年間呂光輝邀我載他去告訴人家,要問後續這252萬元 如何處理,告訴人當時拿了兩張支票給呂光輝,說支票是跟 聲請人借的,經過一段時間,呂光輝才說那兩張支票是聲請 人放在告訴人那邊,呂光輝怕發生紛爭會牽扯到他,所以叫 告訴人簽切結書,就是附件3這張,我是在呂光輝家中看告 訴人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認:⑴告訴人有收受甲 文書所載300萬元用以返還積欠陳清得、呂光輝欠款。⑵呂光 輝知悉告訴人交付之黃政雄支票2張,非作為○○路OOO號房屋 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擔保,而係告訴人向呂光輝借款252萬 元償還前向長浤公司借款之擔保、⑶告訴人有在乙文書上簽 名之事實。  2.告訴人因積欠呂光輝252萬元,曾由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向 長浤公司借款252萬元代償該筆債務,告訴人開立4張支票(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長浤公司 作為借款擔保,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記載告訴人於9 9年6月29日、7月21日、9月21日,分別收受聲請人給付買賣 ○○路房屋價款100萬元,並加蓋有告訴人及黃聖發之印章。 另觀之告訴人與呂光輝99年1月8日、1月29日簽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書,亦記載告訴人於99年7月21日、9月21日各返還10 0萬元等事實。嗣因告訴人提供前述黃政雄支票供擔保,再 向呂光輝借款252萬元清償前向長浤公司之借款,呂光輝因 此取得上開4張支票,並於病逝前將該支票交予陳清得收執 (現陳清得與告訴人就該支票債權正在進行訴訟當中)。另 告訴人係怕陳清得再向其追討300萬元,故於99年12月8日要 求黃聖發、李惠玉在呂光輝家中簽立見證切結書見證上情, 並記明告訴人以買賣○○路房屋價款清償呂光輝債務一事。經 查:  ⑴經就告訴人提告本案提出之乙文書,與陳清得前證稱曾見證 告訴人簽立之文書(即另案誣告案件上訴狀附件3),兩相 對照結果,陳清得見證內容,較告訴人提出版本,多出以藍 筆加註「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 我蓋的」等文字,可認該陳清得見證版本,明顯有事後補載 文字,則依陳清得所述,告訴人自承乙文書為其親自蓋印, 呂光輝當下知悉告訴人交付者乃聲請人前主張遺失之支票, 為免日後執票權利受影響,理應要求告訴人另提供其他擔保 ,詎呂光輝未如此為之,反而在告訴人已不爭執狀況下,要 求其在乙文書上加註文字,確認其上印文為其所蓋印,嗣又 不親自持有該文書,將之交由與持票事項無關之第三人陳清 得留存保管,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況告訴人於另案誣告案件 112年1月3日審理時到庭,否認曾簽立上開陳清得提出文書 等語(見該案院卷三第153頁),自徵陳清得前開證述內容 ,並非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陳清得執有告訴人開立之前開4張支票,現就該支 票債權正與告訴人進行訴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欲證明陳清得前證述內容為真。惟經參諸聲請人前揭 所陳,告訴人係因向長浤公司借款,始開立上開支票供該公 司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再向呂光輝借款清償積欠長浤公司 債務,呂光輝始因此取得上開支票,並於病逝前將支票交予 陳清得收執,則上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長浤公司 或呂光輝借款,無從憑之認定告訴人曾取得聲請人交付買賣 房屋價款300萬元,並再交予呂光輝清償債務一事。另經本 院調取告訴人與陳清得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結果,該案係因陳 清得持有告訴人開立票號OOOOOO、OOOOOO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告訴人始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 與聲請人所指前述涉訟原因,係因陳清得持有前開4張支票 與告訴人進行訴訟等節,已有不符。另陳清得於訴訟過程雖 辯稱:因告訴人積欠長浤公司欠款,曾開立4張支票供該公 司擔保,後因告訴人拜託呂光輝向伊借款252萬元,經伊借 款予呂光輝後,呂光輝稱欲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後呂光輝 因生病,始將上開2張本票交予伊,並稱欲把對於告訴人債 權讓與給伊等語,然依陳清得上開辯詞,同無法得出聲請人 與告訴人有買賣房屋並交款300萬元之事實。況上開訴訟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陳清得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本票之真正,故 而判決確認其對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有該案一審 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86號判決)在 卷可參,自難認陳清得前開所述為可採。  ⑶聲請人提出票號0000000號支票、消費借貸契約書、見證切結 書,主張告訴人曾收受買賣買賣○○路房屋價款300萬元,再 用以清償積欠呂光輝債務等情。然聲請人於其擔任訴訟代理 人之另案牽讓房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約定買賣價金 為多少?)答:因為那時候是委託代書辦理,那時候約定的 買賣價金是300萬元」、「(問:你如何交付被上訴人300萬 元?)答:被上訴人(即告訴人)自承大眾銀行的欠款100 多萬,這是她先生的債務,由被上訴人作擔保,被上訴人自 己還有台新銀行的貸款100多萬,還清兩家銀行欠款後的餘 額我有交給被上訴人,她當時對此都沒有意見,現在卻說她 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調簡上卷第24至27頁),所述係 先代償告訴人銀行欠款後,再將餘額交予告訴人等節,與其 提出前開事證顯示係各交付100萬元,共300萬元予告訴人收 受等情已有不符。  ⑷再者,300萬元金額非小,若確有交付情事,為保障雙方權益 ,理應於各次收款時即載明此事。觀之聲請人所稱告訴人開 立前開支票,係供做他筆債務借款擔保所用,其中票號0000 000號支票背書欄雖記載,告訴人曾於99年6月29日、7月21 日、9月21日各收款100萬元等文字,再由告訴人、聲請人於 上簽名,並在旁註明99.12.8,表示係於該日簽名確認之意 。由此記載形式以觀,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簽名之前,既 早已收款300萬元完畢,為何還要在與該收款事項完全無關 ,僅係供作他筆債務擔保所用之支票背書欄,重新記載前開 收款事項,已令人不解。再就聲請人提出上開見證切結書內 容記載,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要求李惠玉見證,其曾於前 開支票背書欄記載以上收款事項,衡以告訴人既已在支票背 面簽名確認收款一事,為何於同日又要求李惠玉簽立切結書 對此重複加以見證,亦與常情有違。另該票號0000000號支 票,背面共有2款告訴人不同之蓋印,合計印文共計20餘枚 ,此特殊之蓋印風格,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自承開 立之其他支票(原審訴三卷第237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 ),無前述高密度蓋印之習慣或風格,反觀聲請人於訴訟過 程中自行提出,且自稱係告訴人所蓋印,然均經告訴人否認 之多份文書,與前述用印習慣類似,衡諸常人若有用印需求 ,持自己持用一顆印章蓋印即可,何須同時以兩枚作用無異 之個人私章蓋滿整張票據,顯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等語明確 ,自足質疑上開支票背書欄記載事項恐非實在。至聲請人另 提出呂光輝與告訴人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2張,雖有記載 告訴人各於99年7月21日、9月21日返還100萬元,取回99年1 月8日、1月29日支票等文字,初不論聲請人如何取得該契約 書,又為何遲至聲請再審時始加以提出等情,觀之該契約內 容,僅見告訴人於「立書人借用人」、「乙方簽收欄」、「 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印,至貸款人呂光輝部分,僅於「 立書人貸與人」欄記載姓名(未用印),其餘欄位則未見有 任何簽名、用印,此與一般契約簽立格式,契約雙方均會在 上簽名等情,即有不符。又該告訴人簽名、蓋印處,均劃有 大叉記號,衡以一般文字書寫後再予以劃叉,應係表達書寫 錯誤欲予刪除之意,由此形式以觀,亦難認告訴人確有簽名 、蓋印之意,自難憑此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 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李惠玉於前揭切結書、見證切結書之指紋及蓋 印均為真正,已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號第2號判決予以確 認等節,經調取該案卷證查閱結果,法院係因李惠玉曾提出 書面,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印,故認該文件非 聲請人所偽造,並未就李惠玉前揭切結書、見證切結書印文 是否真正等節予以判斷,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參,聲請人 前開所指,自非可採。  ㈤此外,聲請人聲請向屏東潮州土地銀行調取本案由代書製作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檢附向該銀行貸款資料,證明聲請人確 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訂金欄300萬元交付訂金予告訴人 等節,早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法官於聲請人與告訴人另案遷讓 房屋訴訟中調得該份契約書,再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後,將契 約書影印附卷(原審調簡上卷第93至100頁)。嗣原確定判 決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於擔任另案遷讓房屋 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於一審時始終未能陳明買賣價金,上 訴二審後,一開始稱買賣價金總價為300 萬元云云,嗣經調 得上開契約書後,始改稱:買賣總價本來就是600 萬元云云 ,至本案審理時亦延續在後改稱之600 萬元買賣總價。聲請 人就買賣價金數額前後竟出現落差達3百萬元之矛盾陳述, 實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異;且其一開始參考貸款金額陳述買賣 價金為300萬元,嗣後又為配合法院調取之銀行證據資料改 口為600萬元,斟酌其更改陳述內容之時點及過程,益見雙 方根本未有討論買賣事宜或價金數額之事實,已詳細說明上 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審酌之理由,聲請人 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重新聲請調查,並徒憑己意再事 爭執,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要件 外,其餘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 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31

KSHM-113-聲再-8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8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 後手,然兩造間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未完成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 並未成就,原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 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有債務整合需求,輾轉與被告公司之 業務員即訴外人楊政豪聯繫,被告宣稱可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 ,故雙方於113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若申貸成功後之約定服務費報酬之擔保。然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找尋符合約定申貸金 額之貸款公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並未成就,且 原告亦未違約,被告竟持系爭契約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已提異議),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對原告 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無達成系爭契約給 付報酬之條件,原告亦無違約,被告自無對原告有給付報酬請 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 存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參 佰貳拾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貸款之總金額。」關於貸款之 利率、期數、擔保品等相關貸款條件雖未特別約定,然衡諸常 情,亦為申辦貸款之重要考量條件,一般人申辦貸款非僅需成 功貸款金額即符合需求,而無視其他貸款條件,故依常理雖僅 記載願貸款金額,然而所有貸款條件仍須原告同意始符常理。 兩造簽約後,原告均積極提供所需資料,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楊 政豪首先告知可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進行貸款,惟最終告知未通過申貸審核,嗣後,楊政 豪再向原告稱可改以企業名義,再次向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貸款 ,原告更配合提供資料申辦「豐其企業社」之稅籍資料,惟最 終仍未通過中租迪和公司審核,且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 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原告審酌。楊政豪後又向原告告知,另尋得 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尚須先扣除70 萬元之6%即42,000元,顯為不符合原告所需之貸款條件,且縱 使被告提出民間借貸金主之借貸契約,亦屬民間借貸業者之單 方借貸條件,並非原告同意之借貸條件,此情可見楊政豪向原 告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 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楊政豪仍在詢問原告要選擇哪一 方案,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惟楊政豪卻不斷要求原告應配合辦 理對保,否則即屬違約,仍應給付576,000元之違約金,顯然 強迫原告需接受完全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件,被告即持以原 告所簽發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及後續強制執行。而解釋契約本應從該意思表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契約雖 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320萬元,然除貸款金額外之其他貸款 條件,衡諸常情本應為一般貸款之人所考量,並非只要被告尋 得願意借貸之金主或可貸得金錢,原告即有配合對保之義務, 何況被告根本未尋得願意借貸320萬元予原告之融資公司或金 主,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更當無配合對保之義務,亦無任 何違約情事。從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 得符合委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 報酬及違約金予被告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所提出之配合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原告於本案前 均無看過,且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對話紀錄中,未有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提供給原告審閱之紀錄。而系爭建議書上既 無中租迪和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原告之姓名,其上金額也與被 告所述貸款金額不符,無法證明係中租迪和公司已核准貸款予 原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 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 條件後,原告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 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之姓名、核准金額 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名同意本件貸款云 云。然於本案前,被告根本從未提供系爭建議書給原告看過, 亦無所謂正式審核通知書,何來原告簽名同意?且被告並未提 出正式審核通知書、得原告同意之證明,足證被告所述全然不 實,則被告既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 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及違 約金予被告之義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之目的,在於將自身既有2筆聯邦銀行、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進行債務整合,若無法達成此委任 目的,被告自屬無完成任務,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於113年9月11日兩造甫接洽時,即知悉原告 原負有2筆債務,並希望做債務整合,且原告於楊政豪詢問希 望金額時,亦已明確表示,優先目的在於債務整合,甚者,楊 政豪後所提出之320萬元貸款額度計算方法,即係以原告於113 年9月時既有2筆債務餘額,即聯邦銀行債務餘額約1,462,756 元(借貸總金額150萬元),及新鑫公司債務餘額約174萬元( 借貸總金額180萬元),加總後之金額約為3,202,756元。是以 ,若被告所能尋得借貸金額不足320萬元,使原告得進行債務 整合,則顯然不符委任意旨。原告之委任意旨既已明確於債務 整合,立約真意即在於所貸得款項用於可償還既有2筆債務, 且原告曾詢問利率如何,可見利率問題亦為原告所要求之條件 ,被告既未成功為原告取得中租迪和公司之320萬元貸款核貸 ,縱使另提出之金主70萬元借貸,還需先扣除70萬元之6%即42 ,000元,更需再扣除被告公司報酬,等於原告所拿到之金額, 完全不足以達成委任目的,於被告提出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 件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託意 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之義務。 ㈤綜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與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無非係被告縱 使尋得「未符合委託意旨之貸款額度」或「貸款額度顯然過少 」之情況下,均屬被告完成任務,即可要求原告支付576,000 元之服務報酬費,且再搭配576,000元違約金,令原告騎虎難 下,使委任人即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特約 ,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 條之約定,除違反委任契約立基於誠實信賴基礎之公序良俗外 ,以美其名為「仲介」、「委任關係」、「服務費」等包裝, 實際上為形同對原告抽取高額重利,亦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之意旨,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法律價值所彰顯之社 會秩序,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違反我國之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顯係被告趁原告因負龐大 債務急迫、輕率時,使其簽立顯失公平之給付財產之約定,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至0。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9月20日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 ,任務內容略為被告與原告於簽約起6個月內,取得320萬元與 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原告應於被告完成任務後給付 約定之委託服務報酬費用,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被告將本件原告所申請貸款案件送至資融公司即中租 迪和公司,並取得中租迪和公司於約定條件之核准貸款,並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並轉知原告須以原告之公司名義作為申 貸;經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協助原告至稽徵所代 為開立公司行號即「豐其企業社」,以利以原告名義登記擔任 負責人,且就本件貸款案件已由中租迪和公司通知核准金額40 0萬元。系爭建議書之核准金額400萬元即為原告初審結果,此 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條件後,原告則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 中租迪和公司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 之姓名、核准金額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 名同意本件貸款。因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倘若原告申請貸 款須以公司名義申貸,故被告基於上述原因協助原告代為開立 公司行號,由被告委請宥丞記帳士事務所代為原告申請公司登 記設立行號即「豐其企業社」;原告同意並主動提出相關文件 及雙證件等交付被告,委請上開事務所申請公司登記設立,其 申請公司登記設立之規費共計25,625元(7,625元+18,000元) 先由被告代墊支付完成後,上開事務所通知原告須至淡水稽徵 所簽署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文件,以利完成本案申貸流程。 ㈡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於Line對話記錄提及「 要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二份( 不限定用途)」,且原告於Line對話記錄回應「其實我上次上 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要幾個月內嗎?」;同時原告至 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告參辦,自可認兩造 已依民法第528條委託仲介貸款契約。再者,原告於審閱系爭 契約內容後,並未對系爭契約之條款所訂報酬與違約金之部分 表達異議,即於簽署頁簽名並蓋章。則觀之上開證據亦可證明 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文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契約自已合法成立, 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如576,000 元服務報酬與576,000元違約金,是以原告未配合被告完成貸 款程序,且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已 成就條件,自屬有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述: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 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 由,既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系爭契約報酬債權尚未發生,則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契約之委託尋覓貸 款事務尚未完成。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然查:兩造並 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被告完成原告委 任事項之約定報酬576,000元之擔保票據。且被告亦不爭執系 爭契約僅完成一半、被告工作僅完成一半等情,並稱:當初好 像沒有通知原告對保,是因為原告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5頁),原告並當庭主張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履行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 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審酌,又向原告 告知另尋得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70萬元,惟尚須先扣42,000元 ,不符合約定貸款條件且非原告同意借貸條件等節一致,則被 告雖表示有一再催促原告進行對保事宜云云,實則,由被告於 兩造對話中,被告員工所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 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被告還在 了解本件原告對委任事務之意見,尚未完成並通知原告可得對 保事項,且該對話記錄中尚無被告業已告知安排之明確對保約 定時間、地點,或已要求原告配合進行特定機構或公司為對保 之情事,此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被告之委任工作, 為依系爭契約中原告已表明之貸款意願,為原告尋得願撥款給 原告之貸款公司,並通知原告對保後,被告工作始完結之內容 相悖,則被告辯稱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委任條件云云, 經核對相關事證,即屬有異。據此,已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故被告尚無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一節,並 非虛妄。 ㈢被告雖以其於卷內之Line對話記錄,尚有提及「要帶印鑑章、 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2份(不限定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但查其後之對話記錄,被告又稱改日辦理,而 該日辦理之事項僅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 稱請被告掃描合約傳送,但無可證該份合約之內容,亦無可認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舉證其已履行系爭契 約委任事項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業經原告否認曾經見過,且 經對照亦與兩造對話內該113年10月7日被告傳送之書面3紙影 像,與被告提出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外型及頁數完全不同, 顯非相同之物件,則被告以被證3配合建議書,抗辯業已替原 告完成所委任尋覓條件相合借貸內容之相關貸款公司云云,既 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舉證即有不足。則被告再以原告於Line 對話記錄曾回應「其實我上次上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 要幾個月內嗎?」、至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 告參辦,均無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並完成系爭契約 且可對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 ㈣據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因直接前後手間 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尚未因被告完成工作而取得之系爭契約 第4、5條約定之報酬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事先簽署、交付之系 爭本票之相關債權仍不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尚不存在,承前所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李明政  發 票 日: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 付 款 地: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576,000元 到 期 日:113年10月15日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5-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不另成罪之說明:  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 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 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 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 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霈菱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被告復持該卡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消 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10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 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 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 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 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 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 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 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 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 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 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 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 「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查告訴 人遺失之悠遊卡為無記名式之悠遊卡,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9日浩之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且一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該悠遊卡上有告訴人姓名與就讀學校 等資訊(見偵卷第28頁),足認為該卡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 遊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可知該卡使用方式需以現金加值 。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 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 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 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 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 自動加值功能,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 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 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 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 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 ,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 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 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 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  ⒊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 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 加值),被告並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 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無 從認為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 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 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 告訴人之悠遊卡及其內之儲值金,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之宥恕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先 前曾有因公共危險與侵占案件而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兼 衡被告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悠遊卡1張(卡號 :0000000000),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林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 崁路與錦順街口,拾獲陳霈菱遺失之悠遊卡後(卡號:0000 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悠遊 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陳霈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霈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宏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霈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6305號函 所附之交易紀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使用悠遊卡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18日上午8時54分 萊爾富超商光明店 328元 2 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 統一超商錦明門市 130元 3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錦明門市 110元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33-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賴俊吉 被 告 黃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6時40分,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謝 金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29日下午6時許,以LINE暱稱「沈鈺琳」向伊佯稱:其持 有伊之不雅照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將不雅照片刪除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 (人頭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 術,騙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 此,對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 者,除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蓋「不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實務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 其提款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 式取得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 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 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 景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 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 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 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 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05號判決(原審: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下合稱系爭刑案)為被告無罪一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辯稱:「當時我想經 營網拍生意,而有貸款需求,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 聯絡資料,對方傳訊息給我說會有專人處理,我就將『劉家 宏貸款顧問』加為LINE好友,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 專頁給對方。對方說問了多間銀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 辦貸款,說要看薪資證明我有在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 現金沒有薪資轉帳,對方請我再加『謝金彥』(LINE好友),要 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陸續說有財務工程師將公司的錢轉到 我戶頭裡面,可以跟銀行說是貨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 把那些錢提領出來。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 人來跟我收取那些錢,所以我就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 書,上面有律師章,所以我以為是真的」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 ;本院卷第65-68頁),並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及 「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為證(見偵卷第25-171頁;本院卷第69-87頁) ,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劉家宏貸款顧問」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與 被告聯繫,傳送「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 費的都是詐騙哦!」訊息,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 方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交易 明細內頁、名片、服飾粉專。被告即依指示傳送前述資料, 並詢問「如果晚上兼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 可以嗎」,「劉家宏貸款顧問」回覆「你有接單群嗎?可以 截圖給我,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 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絡人後,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年11月13日接續與被告通話聯繫, 並於11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家銀行,公司 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被告詢問「 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下來還是要三 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LINE個人檔案,指 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生,許志強許總經 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被告與「謝金彥」聯繫上後 ,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進度,「劉家宏貸款顧 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 帳戶(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第163-175頁;本院卷 第89-101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經營網拍生意有貸款需求 ,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等語相符。依上開「劉家宏 貸款顧問」與被告間之對話,可知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提出 貸款需求,確有貸款之意,而詐欺集團成員亦與被告談及詳 細貸款過程,被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 騙取之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4-雄小-323-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輝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從事高利放款工 作,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從事高利放 款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撥打電話 予潘淑如詢問有無借款需要,潘淑如因其夫有醫療之需,亟 需用錢,不詳之人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貸予潘淑如新臺幣(下 同)1萬元(實則僅交付4000元),並約定每日均需返還120 0元,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潘如淑借款後,乃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陳家輝本案帳 戶及王廉鈞(另由本院審理中)之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輝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淑如之警詢指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重利 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 害之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供承此次犯行已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等語(警卷第21頁),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 1 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1200元 陳家輝本案帳戶 2 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 1200元 3 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 2600元 4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000元 王廉鈞之帳戶 5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 300元

2025-03-31

NTDM-114-埔簡-3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蔡學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甲○○ 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影本」、「被告己○○ 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201至202、3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 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 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 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6月上 旬某日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乙○○款項,並 至111年6月24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被告3人又於111年2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11月間 某日均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丙○○款項,並 至112年1月3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 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 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重利罪及加重重 利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 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 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 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 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妨害告訴人乙○○及丙○○自由等行為,應僅論以加重重 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 等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就貸與告訴人乙○○及丙○○之款項,係分屬不同筆借款 ,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1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到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已著手實施 加重重利之行為,惟未能取得重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乙○○及丙○○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 利,且為圖逼使其等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妨害自由手 段催討重利,使其等處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考量告訴人乙 ○○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 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行,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3至4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5歲、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斟酌各罪間 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其等乘告訴人乙○○及丙○○需錢急迫貸以金錢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 告訴人2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 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 輕,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 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就被告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有用來與告訴人聯繫,其餘扣案之現金、球棒、 iP hone 12 PRO手機及大麻煙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玉山、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存 摺合計5本、現金及隨身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主文 第4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扣案之球棒、現金跟iPhone 13 PRO 手機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2、364頁),是就該等扣 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告訴人乙○○部分:   查被告己○○於111年6月某日預扣之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5萬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告訴人乙○○分別於同 月19日、24日轉帳之利息4,000元、4,500元,合計4萬3,5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0元+4,500元=4萬3,500元) ,惟被告3人已與其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3人尚保 有2萬8,5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1萬5,000元=2萬8,500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丙○○部分: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 2,500元(計算式:3萬元-7,500元=2萬2,500元),同年5月 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2,000元=2 萬8,000元),同年11月某日預扣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6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止告 訴人丙○○給付之利息合計19萬元,總計27萬5,500元(計算 式:2萬2,500元+2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27萬5,50 0元),均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陳稱:收到款項為3人平分,1人拿3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 犯罪所得為10萬1,333元(計算式:【27萬5,500元+2萬8,50 0元】÷3=10萬1,33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前 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乙○○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526、TH0 01818,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丙○○簽立之40萬元本 票1張(票號:TH000019,見偵卷第111頁)、30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540,見偵卷第113頁)及25萬元本票2張( 票號:TH000546、TH000547,見偵卷第115、117頁),僅係 供作告訴人乙○○及丙○○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而為被告3 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俟其等清償本息後,被告3人仍須返 還,自難認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3人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台 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本票 7本 被告甲○○所有 3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被告甲○○所有 型號:P2430U、X513E 4 點鈔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5 空白借款切結書 1批 被告甲○○所有 6 空白對保資料 1批 被告甲○○所有 7 台新銀行存摺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甲○○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甲○○ (LINE帳號暱稱「轟」)、戊○○(LINE帳號暱稱「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合夥經 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額借貸 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乙○○、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渠等即 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 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乙○○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乙○○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己○○。迄至111年6月2 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 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甲○○向知情、以一年租金80 00元之代價向丁○○(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乙○○無力支付 利息,己○○除以電話向乙○○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話向 乙○○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乙○○之房東探聽乙○○之行蹤, 詎己○○、甲○○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某時 許,由己○○、甲○○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號前往乙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口等候乙 ○○,俟同日19時許,見乙○○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門口將乙 ○○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乙○○帶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內,要 求乙○○支付利息,並向乙○○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家人來付 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乙○○未打電話籌錢, 遂又向乙○○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西可以抵 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語,並取 走乙○○之手機,不讓乙○○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脅 迫,要求乙○○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乙○○家人處理或至其公 司找老闆處理,乙○○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敢不從, 始由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監督之方式 ,指示乙○○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門口停 放,並要求乙○○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以先前簽立 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乙○○再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交付予渠等,再由己○○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乙○○取走機車 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 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行使對上開機車之權 利並使乙○○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己○○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元 ,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於 111年11月間,由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並 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日, 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0÷7÷ 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己○○、戊○○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行打 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己○○並丙○○脅迫稱: 「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等語 ,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往當時 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等即以 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後,即 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己○○、戊○○給與 1日期間籌錢,己○○與戊○○始離開上址;翌日,己○○、甲○○ 及戊○○為向乙○○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 (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再由己○○撥打丙○○家中 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 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遂一同前往巷口與己○○、甲○○、戊○○協調,期間,己○○、甲 ○○、戊○○等3人不斷要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 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 雙方僵持良久,最後己○○、甲○○、戊○○並脅迫丙○○及黃友德 稱:要取走丙○○供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 等不要取走車輛,迫於無奈,遂向己○○、甲○○、戊○○表示稱 :其返家拿地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己○○ 等人,並簽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 地契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己○○等3人, 己○○等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 德施以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 等無義務之事。 (三)丁○○明知甲○○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甲○○,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而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己○○、戊○○共同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乙○○、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乙○○、丙○○,供作其等匯款轉帳給 付利息,乙○○、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己 ○○、戊○○、甲○○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扣 得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前,經戊○○同意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 物,並經拘提己○○、甲○○、戊○○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被告甲○○ 、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與被告己○○、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與被告己○○、甲○○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己○○借款,並遭被告己○○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戊○○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己○○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己○○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乙○○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己○○、甲○○、戊○○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乙○○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戊○○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己○○等人持有之告訴人乙○○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乙○○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己○○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己○○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己○○(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己○○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2罪 ,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戊○○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罰減輕其刑 。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己○ ○、甲○○就上開對告訴人乙○○之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 己○○、戊○○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 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 被害人告訴人乙○○、丙○○2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 被害人乙○○、丙○○、黃友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 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己○○、甲○○、戊○○等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戊○○所有,另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 四編號3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甲○○、丁○○、戊○○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丁○○及戊○○所 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己○○、甲○○、戊○○等人向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丁○○等4人自民 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己○○為首,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重利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甲○○、戊○○、丁○○ 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丁○○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甲○○供借款人匯款利息使用 ,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己○○於警詢中 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織職稱、沒有參與 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 :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伊沒有參與「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 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甲○○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己○○、甲○○、 戊○○、丁○○等人均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被告己○○、甲 ○○、戊○○縱有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 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 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 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 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己○○、甲○○、戊○○等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己○○、甲○○、戊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己○○、甲 ○○、戊○○、丁○○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渠等所犯之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 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訴-1110-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達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同 案被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 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作為收取不法高利貸之利息所用,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 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3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被 告與被害人丙○○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0頁),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 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 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詹峻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宗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丁○ ○(LINE帳號暱稱「轟」)、黃宗瑋(LINE帳號暱稱「嘉」 ,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詹峻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 送)共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 旬某時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 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 額借貸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 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甲○○、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 渠等即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分別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詹峻瑋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甲○○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甲○○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詹峻瑋。迄至111年6 月2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丁○○向知情、以一年租金 8000元之代價向乙○○(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 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甲○○無力支 付利息,詹峻瑋除以電話向甲○○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 話向甲○○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甲○○之房東探聽甲○○之行 蹤,詎詹峻瑋、丁○○為向甲○○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 午某時許,由詹峻瑋、丁○○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 號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 口等候甲○○,俟同日19時許,見甲○○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 門口將甲○○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甲○○帶上其等之自小客 車內,要求甲○○支付利息,並向甲○○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 家人來付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甲○○未打電 話籌錢,遂又向甲○○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 西可以抵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 語,並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施以脅迫,要求甲○○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甲○○家人處理 或至其公司找老闆處理,甲○○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 敢不從,始由詹峻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 監督之方式,指示甲○○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 門市門口停放,並要求甲○○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 以先前簽立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甲○○再簽立面額5萬元 之本票1張交付予渠等,再由詹峻瑋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 甲○○取走機車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丁○○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 ,將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甲○○行使對 上開機車之權利並使甲○○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 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詹峻瑋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詹峻瑋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 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 元,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 於111年11月間,由詹峻瑋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 ,並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 日,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 0÷7÷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詹峻瑋、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 行打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詹峻瑋並丙○○脅 迫稱:「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 」等語,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 往當時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 等即以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 後,即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詹峻瑋、 黃宗瑋給與1日期間籌錢,詹峻瑋與黃宗瑋始離開上址;翌 日,詹峻瑋、丁○○及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峻瑋,黃宗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 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再由詹峻瑋撥打丙○○家中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 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 ,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一同前往巷口與詹峻瑋、丁○○ 、黃宗瑋協調,期間,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不斷要 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 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雙方僵持良久,最後詹 峻瑋、丁○○、黃宗瑋並脅迫丙○○及黃友德稱:要取走丙○○供 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等不要取走車輛, 迫於無奈,遂向詹峻瑋、丁○○、黃宗瑋表示稱:其返家拿地 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詹峻瑋等人,並簽 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地契設定抵 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詹峻瑋等3人,詹峻瑋等 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德施以 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等無義 務之事。 (三)乙○○明知丁○○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丁○○,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丁○○, 而丁○○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詹峻瑋、黃宗瑋共同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 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甲○○、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丙○○,供作其等匯款轉 帳給付利息,甲○○、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詹峻瑋、黃宗瑋、丁○○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詹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詹峻瑋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 ,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附表 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0號前,經黃宗瑋同意後搜索,扣得黃宗瑋所有之附表 四所示之物,並經拘提詹峻瑋、丁○○、黃宗瑋到案及通知乙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詹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峻瑋與被告丁○○ 、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與被告詹峻瑋、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黃宗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宗瑋有與被告詹峻瑋、丁○○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丁○○,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有向被告詹峻瑋借款,並遭被告詹峻瑋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詹峻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黃宗瑋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詹峻瑋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詹峻瑋與告訴人甲○○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甲○○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甲○○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甲○○遭被告詹峻瑋、黃宗瑋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詹峻瑋等人持有之告訴人甲○○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甲○○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甲○○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詹峻瑋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詹峻瑋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詹峻瑋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詹峻瑋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詹峻瑋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 遂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詹峻瑋、黃宗瑋所為,另犯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罰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上開重 利犯行,被告詹峻瑋、丁○○就上開對告訴人甲○○之之加重重 利未遂犯行,被告詹峻瑋、黃宗瑋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 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 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峻瑋、丁○○、黃 宗瑋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被害人告訴人甲○○、丙○○2 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被害人甲○○、丙○○、黃友 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 ,為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 別係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所有,另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等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詹峻瑋、丁○○、乙○○、黃宗瑋等3人犯罪所用 之物,且分別係被告詹峻瑋、丁○○、乙○○及黃宗瑋所有,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向告訴人甲○○、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4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詹峻瑋為首,共組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 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詹峻瑋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丁○○、黃 宗瑋、乙○○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詹峻瑋、丁○○、黃宗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 錢莊,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丁○○供借款 人匯款利息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 告詹峻瑋於警詢中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 織職稱、沒有參與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丁○○、黃宗瑋 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詹峻瑋暴 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乙 ○○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詹峻瑋暴力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丁○○ 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人均否認有暴力 討債之犯行,而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縱有向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甲○○ 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 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 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 人遭受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除提供本案 帳戶給被告丁○○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 乙○○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渠等所犯之 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8

TCDM-114-簡-374-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駕駛車輛之時間 、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 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甚鉅,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張家 偉又於113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麥當勞附 近路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捲菸方式吸食後(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輛怠速停放在該處為警盤查 ,並發現其車內瀰漫毒品氣味,經張家偉同意交付其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100n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重利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62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勝 賴祐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9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育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 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祐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約定借款新 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息每日1000元後」應更 正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借1萬元 ,預扣利息3,000元,1天還本金1,000元,第1次借款預扣車 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以及當日本金1,000元,總 共預扣1萬3,000元【3,000元×3(利息)+1,000元(當日本 金)+1,000(車馬費)+2,000(手續費)】後」、第15列「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取得年 息480%(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2,000元×全年12月÷本金3萬元 ×100%=48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第23列「約定借用3 萬元,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 款1萬元,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應更正為「約定借用3萬5,000元,簽發金額3萬5,000元之本 票供擔保,7天為1期,每期還款1萬元,利息1萬元,預扣利 息2萬元,實際交付1萬5,000元予蕭芯嬨而收取年息約1469% (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7天×30天×全年12月÷本金3萬5,000×1 00%≒1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育勝、賴祐萱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勝、賴祐萱(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被害人阮如意、蕭芯嬨(下稱被害人 2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 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被害人2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 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2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收 取顯不相當利息利率,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參本院簡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 犯罪之時間、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法益等,並考量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育勝關於被害人阮如意部分,於借款3萬元時,每1萬 元預扣利息3,000元,故被告王育勝已預扣9,000元之利息, 又被告自承第1次借款預扣車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 等語(偵卷第29、31頁),而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重 利包括手續費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則上揭手續費及車 馬費均應算入利息,從而被告王育勝預扣之利息應為1萬,20 00元(3,000元×3+1,000元+2,000元);關於被害人蕭芯嬨 部分預扣利息2萬元,後續被害人蕭芯嬨又給付3萬2,000元 之利息(參偵卷第29至33頁),共計收取5萬2,000元之利息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2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受僱於被告王育勝,獲有 薪水3萬5,000元,為被告賴祐萱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9號   被   告 王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祐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祐萱明知王育勝係從事重利之借款工作,仍自民國112年4 、5月間起,受雇於王育勝擔任尋找借款客人、催討債款等 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並提供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借款人還款之匯款銀行帳戶。(一)王育勝與賴祐萱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阮如意亟需金錢且難以透過 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 5、6月間某日,阮如意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阮如意0.1」 名義與暱稱「王清華」之賴祐萱或王育勝聯繫,約莫月餘後 ,約定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健太門市, 王育勝與賴祐萱前來與阮如意碰面,由王育勝與阮如意洽談 借款事宜,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 息每日1000元後,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7千元至阮如意配偶 陳耀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王育勝並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阮如意支付 款項。(二)王育勝、賴祐萱明知蕭芯嬨亟需金錢且難以透 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蕭芯嬨以通訊軟體LINE「蕭怡娟」名義,先與暱稱「王清華 」王育勝聯絡借款事宜,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與蕭芯嬨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約定借用3萬元, 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款1萬元 ,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王育 勝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黃佩珊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蕭芯嬨還款使用。於同年 6月1日及14日王育勝賴祐萱前去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 嬨索討欠款,同年月14日蕭芯嬨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交付與王育勝2人用已抵償欠款。嗣因查獲王育 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王育勝之手機內發 現「王清華」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育勝、賴祐萱對於前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如意、蕭芯嬨、黃佩珊之證述相符,復有「阮 如意0.1」、「蕭怡娟Lisa」對話紀錄、被告王育勝、賴祐 萱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證人黃佩珊之台新銀行資 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至證人蕭芯嬨配偶所 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嬨催討欠款時,竟向 蕭 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等語,另於不詳時間以通訊 軟體通話時,向蕭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再用廣播 車貼滿你的照片後,去你女兒學校外面廣播說你欠錢不還 , 去學校找女兒出來處理債務等語,致使蕭芯嬨心生畏懼 ,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罪嫌。經查,認被告 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蕭芯嬨證述為據。然本件被告 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且證人蕭芯嬨與「王清華」 之對話中,均未有關於恐嚇之內容,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除證人蕭芯嬨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涉有前開犯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7

TCDM-113-簡-122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民國113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生於民國109年某月日起,向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郭」之人(下稱「大郭」)借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經「大郭」要求提供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時,可預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使用,藉 此幫助「大郭」所屬地下錢莊業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大郭」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 許,以臉書刊登內容為借款5萬元內,免保人、免押證件、 免簽本票之廣告,而迨急需借款應急之告訴人江晉安留言欲 借貸後即致電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同意貸放如附 表一所示借款予告訴人,惟要求每6日為1期,每期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起訴書誤載為「利息手續費及利息」),經預 扣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利息後,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日期,實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簽發本票給「大郭 」收執。嗣告訴人先後依「大郭」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某超商內存款如附表二所示本息至本案帳戶(共34 次,合計10萬3,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 重利罪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 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㈤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且不爭執 「大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 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後,係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 稱:我當初在網路上找貸款,「大郭」稱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以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清償本息,當時只想趕快拿到 貸款,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大郭」後,「大 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日期,在預扣所約定之手續費、首期利息等項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繼而使用本案帳戶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子江柏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前述,「大郭」既在貸放如附表一所示借 款過程中,與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之同時須預扣手續費、首 期利息等項,即應認「大郭」已將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全數均 交付告訴人,僅就其中約定預扣部分,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 項占有改定方式繼續直接占有,而由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 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該部分合意由 直接占有之「大郭」實際取得。據此計算「大郭」與告訴人 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相當於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520%之利息【計算式:每 期利息2,5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日÷6日)×100%≒1520%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825 %之利息【計算式:每期利息3,0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 日÷6日)×100%≒1825%】,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 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 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限制,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 息2%至3%(即週年利率24%至36%)相較,亦過於懸殊,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 訛,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經「大郭」作為向告訴人 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此節,亦堪認定。  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經驗,跟別 人借錢時利息比較低,也有跟銀行及貸款公司借過錢,前後 約有10年的借錢經驗等語(核交卷第55-56頁),可見其在 向「大郭」借款之前,已曾多次對外借款,且借款之對象除 銀行外,尚包括一般民間借貸,具有以不同借款條件向他人 借款周轉之經驗,應可藉此預先評估其向「大郭」借款所需 支付之利息數額,與自身資金運用狀況,並權衡後續若無法 如期清償時可能遭遇之計息風險,而不至未能審慎考慮交易 之利害關係,即草率決定借款,尚難謂告訴人向「大郭」借 款之際,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又關於須向「 大郭」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 因為找不到可以借錢的人,那時候也急需用錢,就在臉書廣 告下方留言表示需要借錢等語(偵卷第67-68頁;核交卷第5 5頁),就其為何急需資金,顯未具體敘明,亦別無相關事 證存卷可參,實無從得知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實際原因 ,是否確已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 求助之窘境。且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 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過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貸 與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 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或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 之狀況而借款,尚難一概而論,亦無由僅憑所約定之利率較 高,即逕予推論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當下,確有危及基 本生存之「急迫」情形,抑或處在「難以求助之處境」。況 且,即便告訴人借款時確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依卷內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大郭」主觀上知 悉此情或有所預見,甚至有意加以利用,而存有重利之犯意 ,自難遽認「大郭」所為,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罪嫌 。    ㈣從而,「大郭」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進而收取 利息等舉,既不成立重利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性,自亦無從以幫助重利罪論處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手續費 約定利息 匯款日期 實拿金額 1 110年7月8日 1萬元 1,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8日 5,985元 (扣轉帳手續費15元) 2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14日 5,000元 3 110年8月中旬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19日 4,0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 4 110年8月底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29日 4,500元 (其中2,500元用以清償先前借款之本息)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還款時間 金額 1 110年7月13日 7時20分 2,500元 2 110年7月18日 13時16分 2,500元 3 110年7月19日 12時50分 2,500元 4 110年7月23日 15時19分 2,500元 5 110年7月24日 15時25分 2,500元 6 110年7月28日 1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應予更正) 2,500元 7 110年7月29日 12時57分 2,500元 8 110年7月31日 12時8分 3,000元 9 110年8月2日 8時58分 2,500元 10 110年8月3日 15時1分 2,500元 11 110年8月5日 14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2 110年8月7日 15時5分 2,500元 13 110年8月10日 14時28分 3,000元 14 110年8月12日 14時24分 2,500元 15 110年8月13日 13時4分 5,500元 16 110年8月15日 13時10分 3,000元 17 110年8月17日 7時11分 2,500元 18 110年8月18日 16時20分 5,500元 19 110年8月20日 11時38分 3,000元 20 110年8月22日 8時28分 2,500元 21 110年8月22日 15時6分 10,000元 22 110年8月23日 10時47分 4,000元 23 110年8月25日 8時42分 3,000元 24 110年8月27日 10時49分 2,500元 25 110年8月28日 7時16分 2,500元 26 110年9月1日 12時3分 2,500元 27 110年9月2日 13時1分 2,500元 28 110年9月3日 10時20分 3,000元 29 110年9月4日 14時37分 3,000元 30 110年9月6日 14時1分 2,500元 31 110年9月7日 15時53分 2,500元 32 110年9月8日 15時35分 3,000元 33 110年9月11日 18時53分 1,500元 34 110年9月15日 13時27分 2,500元

2025-03-26

CHDM-112-易-1155-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