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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邱詺宗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詺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妨害自由等19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即附表編號3所示)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9年1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曾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其 因年輕識淺,為金錢所惑,已知悔悟,家中尚有老父亟待照顧,請求從輕定刑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