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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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余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小-2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陳奕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陳奕維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吳紹強 、陳複坤(上2人均經判決確定)、溫睿宇之證詞、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主張吳紹強證詞有嚴重瑕疵,溫睿宇 的證詞僅能證明車上有人對話,陳複坤的證詞證明其強押溫 睿宇上B車後才知余建緯(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策 畫強盜,均不能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策劃強盜;微信群組 對話內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然非抗告人所能瞭解, 抗告人復係上車後始加入群組,原判決所採證據不足證明抗 告人主、客觀犯行,事實認定有誤。惟吳紹強、陳複坤、溫 睿宇之證詞、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均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 規性要件,聲請意旨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 ,均不足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原判決審理時,溫睿宇經傳 喚未到庭,原判決已援引溫睿宇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聲請 意旨所指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余建緯告知抗告人需湊人數處理債務,抗 告人方臨時搭乘A車並加入微信群組,因生活單純,無法暸 解詐欺集團使用暗語所代表之意,主觀上僅具妨害自由犯意 。吳紹強歷次證述就何時、何處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之事、 有無告知當時在A車上之抗告人等重要事實均有瑕疵;溫睿 宇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法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之強盜 計畫,原判決引用該等證據,即有違誤。㈡抗告人提出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抗 證1),證明於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5分被拘捕後即遭受刑 求,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9分因頭部外傷、暈眩、嘔吐 等傷勢被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天晟醫院急診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與卷內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不當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對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意漫事 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提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主張被逮捕時受非法刑求, 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及新證據,並非原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2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紹穎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持有關罪數認定之辯解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5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含罪數認定)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清償積欠王靚凱之債務,始同意 由王靚凱刊登販售本案槍彈之訊息,犯罪情狀實堪憫恕,且 犯後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與王靚凱(另案審理)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王靚凱在通訊軟體社群散布兜售本案槍 彈之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行;然因與王靚凱聯繫 約定購買本案槍彈之買家,係警方基於查緝目的所喬裝, 自始無購買槍彈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槍彈之 行為,是被告與王靚凱共同所為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除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為余建緯(見偵字卷第108頁);惟余建緯已 於警方查獲本案前之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余建 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檢、警自 無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為26歲 ,正值青壯,縱因積欠債務或扶養子女而有金錢需求,亦 應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然其捨此不為,竟與王靚凱 圖謀販賣槍彈之不法利得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案槍彈之出售訊息雖係王靚凱刊登,然待出售之本案 槍彈為被告所提供,亦由被告駕車搭載王靚凱前往交易地 點,可見被告參與程度非輕;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亦非輕微;因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 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 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當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槍彈未實際流入市面,暨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槍彈之數量及種類、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併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五金 行貨車司機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節。又依前所述,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故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穎 男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穎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紹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山區中向余建緯(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仿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嗣與王靚凱(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靖凱於112年10月22日8時14分在通訊軟體Te legram社群「Soha工作交流2群」以暱稱「心 怡怡」散布「 出22年出場的貝瑞塔 (m9)吃9mm的子 附五顆兒子 現金交易 意者私訊帶鎖」之訊息,欲找尋不特定人兜售本案槍彈,為 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買家,與王靚凱約定以 新臺幣5萬5,000元購買本案槍彈,並約定於同日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福勝亭日式豬排專賣科技 大樓店(下稱福勝亭科技大樓店)交易本案槍彈,嗣李紹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靚凱一同前往福勝 亭科技大樓店,王靚凱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紙袋放置於廁所內 供警方點收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未遂。嗣王 靚凱供述本案槍彈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李紹穎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偵卷第13至18頁、107至108頁、院卷59至61頁 、81至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靚凱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靚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 靚凱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5、71頁)、112年1 0月22日職務報告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2 群」及與暱稱「心 怡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79 至86頁)、被告與證人王靚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偵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照片8張(偵卷第93至100頁)等件, 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復扣案本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誠,採樣2顆試射,均可及發,認具殺傷力」乙 節,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41至142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函查證人王靚凱在林口長庚精神科病歷 資料,以證明被告是不得已開車載證人王靚凱去販售本案槍 彈之事實等語(院卷第61、87頁),惟被告既已坦承與證人 王靚凱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則王靚凱罹患精神病之有無, 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本案槍彈,雙方已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達成合意,再由被告及證人王靚凱前往約定地點進行 交易,足見被告確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惟因在場交 易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 未遂階段,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 遂罪。  ㈡法條競合:  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當初持有本案槍彈,係因竹聯幫李姓 小弟欠其錢,說要拿槍來射其和家人,又其與竹聯幫冠信會 陳慶誠有買賣汽車糾紛,陳慶誠曾來砸其家,其才向余建緯 借本案槍彈;嗣因其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說要賣本 案槍彈,其才答應,其陪證人王靚凱去賣槍的原因是怕證人 王靚凱有精神病會亂開槍等語(院卷第61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為陳慶誠和李姓小弟 有糾紛,且陳慶誠持有槍枝,被告才取得本案槍彈以防身, 本來沒有要販賣,因被告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才表 示要拿本案槍彈販賣抵債,被告擔心會出事才載證人王靚凱 去販賣本案槍彈等語(院卷第60至61頁、87至88頁)。  ⒉經查,陳慶誠前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對被告犯侵入住宅 及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3 2號簡易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0月間,被告豈有與陳慶 誠糾紛後3年許,方取得本案槍彈防身,實與常情不符。又 觀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向證人王靚凱 表示「媽媽(指本案槍枝)的問題有沒有人處理」等語,有 上開被告與證人王靚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偵卷第40頁),是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是否如被 告所稱,係由證人王靚凱主導而另行起意,亦屬可疑。再查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持有本案槍彈後,旋即於同年10月22日 著手販賣,期間相距不足1月,則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本案槍 彈之單一犯意,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伺機販賣予他人,堪 信較為合理。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與卷證或常情有違,並無可採,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於密接時間內,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故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⒊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本質為數罪之競合, 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 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 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罪,因法條競 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依上揭決議意旨,此 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 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靚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 為余建緯,惟余建緯業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0月13日死亡 ,警方無從發現余建緯之犯罪事實或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惹到竹聯幫之人,陳慶誠曾至 被告家中砸爛其家具、車子,且陳慶誠持有槍枝,使被告恐 懼而向他人借用本案槍彈,且販賣本案槍彈為證人王靚凱主 導,被告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89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著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 在治安危害至鉅,又被告縱與他人間存有暴力糾紛,亦應循 司法途徑妥善解決,並無據以擁槍自重之理,再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之分工中,既係由被告提供本案槍 彈並開車搭載證人王靚凱至交易地點,可見被告非僅居於犯 罪之邊緣角色,況被告亦自承販賣本案槍彈均係經其所同意 ,而非受證人王靚凱之恐嚇或脅迫,是揆之其犯罪情節、手 段、動機與目的等,均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 因始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 法令禁制,非法販賣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未致使槍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槍彈數量及 種類、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從事五金行 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 子彈3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可佐,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另案扣案本案子彈5顆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因擊發子 彈後致火藥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3顆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54-202503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 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 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 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 ,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凱宇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以其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抗告人並不爭執其犯前開罪名,僅謂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一罪,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抗告人明知鄭德威及溫睿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其2人 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市○○區某處取得詐欺贓 款,仍於「吳力俊」(真實姓名不詳)提議以「黑吃黑」方 式強盜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加入「吳力俊」所成立 之微信對話群組,與該群組中之胡西寶等10餘人,共同謀議 強盜鄭德威及溫睿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9日下午6 時許,在○○市○○區○○路上之吉野家餐廳前,強押溫睿宇上車 ,強盜其隨身攜帶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等物 ,旋得知鄭德威身上尚有贓款,復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 在○○市○○區○○路00號前,強押鄭德威上車,強盜其隨身攜帶 裝有贓款14萬9,000元之背包等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顯已 無從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 名。從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再審證據,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 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謂依其所提之聲證4即同案被告余 建緯於110年2月2日之陳述,可見鄭德威及溫睿宇係共同管 領同一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等語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罪數認定之法律適用及原裁定已為 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執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 指摘原裁定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50-20250219-1

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游琇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 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余建緯為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然余建緯業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86號拋棄繼承案卷核 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 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乃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補正裁定之10日內補正被告余建緯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或提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已於 同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13-基原小-11-20250122-2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環 林俊言 鄭毓仁 陳奕宏 余建緯 陳永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己○○、丙○○、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經營「皇朝會館」,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戊○○經營之萬榮液化煤氣行(下稱 萬榮瓦斯行)購買桶裝瓦斯,因認告訴人及其兒子以每桶瓦 斯新臺幣(下同)640元之價格過高,遂於同日16時20分許 ,在「皇朝會館」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要求告 訴人降價未果,竟心生不滿,與當時在場聽聞之被告甲○○、 己○○、丙○○、庚○○、乙○○及少年黃○睿(由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 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我瓦斯640元太貴,要降價 至580元,不降價就要對你們不利,讓你們不能在竹山鎮經 營」等語,復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乙○○、黃○睿;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庚○○,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 往萬榮瓦斯行門口集合後,由被告甲○○帶頭走進萬榮瓦斯行 店內,向坐在店內之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瓦斯很囂張, 叫你兒子出來,要抓去我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如採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即使告訴人與被告無冤無仇,前後指訴一貫沒有矛盾 或瑕疵,也不能認為係告訴人「指訴以外」其他的補強證據 。也就是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 時之證述,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手機給萬榮 瓦斯行,向告訴人反映該店之桶裝瓦斯價格過高;其餘被告 則坦認有一同到萬榮瓦斯行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之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在電話中,我沒有說要讓告訴 人他們不能在竹山生存,我只是質疑告訴人販賣的瓦斯價格 不合理,我也沒有叫其他被告到瓦斯行理論;被告甲○○辯稱 :我到場時沒有說你們賣瓦斯很囂張,我只是要告訴人打電 話給他兒子,請他兒子到會館泡個茶議個價;其餘被告均以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因瓦斯價格乙事,持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爭 執,數十分鐘後被告甲○○、己○○、丙○○、庚○○、乙○○與少年 黃○睿一同到萬隆瓦斯行等情,分據被告6人供述明確,核與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雖可先行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指行為人將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的「惡害」通知給被害人,致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而言。所謂「通知」,就是 行為人以「言語」或「文書」或「舉動」對外表示「惡害」 訊息,使被害人接收到此具體的「惡害」訊息,而心生恐懼 。因此,恐嚇罪的要件之一在於行為人是否有以言語或舉動 表達出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懼的「惡害」訊息,如果沒有,即 便行為人表現出來的言語、舉止或表情態度,是大聲高亢的 、是盛氣凌人的、是出言不遜的、是輕蔑粗魯的;其所營造 出的氛圍,是人多勢眾的、嚴峻令人不安的,也不能以恐嚇 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6人與少年黃○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不降價 要對你們不利,讓妳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部分,即使告訴 人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的電話來電,稱要找我兒子 算帳,看有多囂張,要讓他無法在竹山生存」,核與其偵查 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來電說瓦斯…他說不降下,要對 我們不利,讓我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等語大致相符,然在 卷內無其他證人聽聞之證詞或錄有此言語之音檔等其他證據 可為佐證之情形,所謂「言語恐嚇」充其量僅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而已,既然欠缺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自無從為被告等人 不利的認定。其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己○○、丙○○、 庚○○、乙○○及少年黃○睿等6人到萬隆瓦斯行部分,告訴人固 指稱:「甲○○等6人一到我的瓦斯行,語氣和態度很惡劣地 叫我兒子出來…(因為我兒子不在),就說要抓我兒子,要 抓他去他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惟被告甲○○自始否認有此 言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是去麻煩告訴人 打電話給他兒子,邀請她兒子到(皇朝)會館看瓦斯重量是 否相符,順便泡個茶」等語,經本院核對其餘被告己○○、丙 ○○、庚○○、乙○○之供述,均未見其等有聽聞被告甲○○對告訴 人言語內容,另少年黃○睿於警詢時僅證稱:「…甲○○與該名 女性工作人員交談,交談内容是要『找』老闆出來」。換言之 ,所謂被告等人要「抓」告訴人的兒子去「老大」那邊泡茶 ,告訴人畏懼被告等人會對其兒子傷害行為,也只是告訴人 的單一指述而已,因欠缺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也不能逕為被 告等人不利的認定。尤其,公訴意旨既已明確表示現場監視 器未能錄得聲音,告訴亦未錄得被告丁○○於電話中「恐嚇」 之內容(起訴書第8頁第11行),足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 之被告等人之「恐嚇言詞」,僅有告訴人的一面之詞。縱使 公訴人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得有被告甲○○、己○○、 丙○○、庚○○、乙○○及少年黃○睿進入萬榮瓦斯行後,被告甲○ ○係手插口袋與告訴人交談,其餘人等或手插口袋,或站在 被告甲○○身旁及身後,圍繞、面對告訴人之情,惟此情非但 無法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言語恐嚇之補強證據,依前說明, 亦難認係構成「惡害」通知的舉動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任何證據 可為補強,因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NTDM-113-軍易-3-20250109-1

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游琇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余建緯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 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 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 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 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 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 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 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建緯業於原告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訴前之112 年10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因 被告死亡而當然停止,且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88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因而無人承受訴 訟,爰依前揭規定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6

KLDV-113-基原小-11-202412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奕維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774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 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 6816、12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吳紹強之證詞,惟證人 吳紹強之證詞有嚴重瑕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明 顯違背,證詞内容未臻明確,依照吳紹強之證詞觀之,吳紹 強駕駛A車到中壢火車站時都還不知道余建緯策晝去搶詐騙 集團的錢,吳紹強究竟是何時知悉、在哪裡知悉、如何從余 建緯處知悉其策畫去搶詐騙集團的錢,是否有告知A 車上之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奕維(下稱聲請人)或其他人,攸 關聲請人是否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至關重要,但原判決 既然以吳紹強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有強盜之 犯意,卻對此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 ,此部分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犯行至關 重要,又被害人溫睿宇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有 聽到一共14人 ,他們之間對話也有提到為何叫那麼多人做 這件事,我記得當時有三台車,但不曉得錢被拿到哪台車, 我這台車有四人,普通的轎車,我被押到後座中間,左右兩 側都有人,後面好像提到有一車只有三人,他們一直繞中壢 那邊,也有聽到鄭德威車上那台有7人 。一開始我就聽到三 台車,我這邊4人、最後一台是3人 ,但他們有說總共有14 人,所以扣我跟3人的車,所以剩下的就是7 人 ,我認為應 該不是三個人那台車,因為他們一直繞行,我在車上都有聽 到他們在聊天跟指揮,甚至他們知道鄭德威被押的車有被警 察追,所以請3人的那台車去擋住警察」,其所述内容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符之處,且其證稱内容僅能證明有 人對話,但究竟是何人對話,溫睿宇未說明清楚 ,其證詞 内容無法證明聲請人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犯行,陳複坤之證 詞,僅足以證明在B車強押溫睿宇上車後,其始知悉余建緯 策畫強盜犯行,A 車上之聲請人無從知悉,更未與余建緯等 人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溫睿宇於法院審理時未到庭作證, 以致涉案被告等人無法行使對質詰問,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 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等字眼,詐欺集團會使用「收水、 交水」等字眼,就是為了避免遭他人察覺是詐欺贓款而使用 之暗語,聲請人於案發時僅21歲,無任何前科(參酌前案紀 錄表),因罹患憂鬱症長期接受治療,之後才找到工作在生 存遊戲店擔任店員,生活極為單純,無法了解群組内有人用 「收水、交水」等字眼代表何意,何況聲請人在上車後始被 加入微信群組,再加上余建緯告知有債務要處理,只是要聲 請人去助陣湊人數,而聲請人理解「助陣」之意思亦為只是 到現場增加人數,沒有要做什麼事,上訴人非以強盜共犯之 意思而與余建緯等人到中壢,故聲請人沒有仔細去看對話内 容或對他人已在討論的事項參與討論,故余建緯於偵查、第 一審所證稱本案很多人都不知道強盜詐欺集團應有可能,此 涉及聲請人之犯行究竟是加重強盜罪,亦或僅該當妨害自由 罪等,至關重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並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扣案共同 正犯陳旻鴻、翁祥鈞之手機經鑑識還原後,發現其等手機微 信群組內有通報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交水」之過程、 指示強押被害人溫睿宇上由共同正犯陳複坤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為黑色轎車,下稱B車 ),再透過被害人溫睿宇得知告訴人鄭德威下落後,強押鄭 德威上由共同正犯吳紹強駕駛不知情之吳木坤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為銀色廂型車,下稱A車)等 相關對話內容;而警方查獲A車及其車上之聲請人與共同正 犯余建緯、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洪永全及楊凱宇等7 人後,在車內座椅或腳踏墊上發現空氣長槍、空氣手槍、開 山刀、膠帶、伸縮刀及短刀等兇器,且告訴人鄭德威雙眼遭 膠帶矇貼、右大腿遭刺傷、頭皮亦有撕裂傷;證人即共同正 犯吳紹強(原A車駕駛,後於中壢火車站與B車會合後,換乘 B車)復證稱:伊在車行前往中壢途中,見「吳力俊」在微 信群組發送要搶「收水」的錢等語,乃向共同正犯余建緯發 訊詢問確認此行目的,至中壢火車站會合時,共同正犯余建 緯始回覆確認,群組成員皆知此行欲前往強取詐欺集團「車 手」財物等語。另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複坤(B車駕駛)亦證 稱:一開始以為是要去討債,到了中壢火車站才知道是要去 搶車手的錢,因「車手3號」向「車手1、2號」取得贓款後 ,交付予「車手4號」之被害人溫睿宇,隨即在群組內通報 被害人溫睿宇位置,俾利B車之共同正犯余建緯及另名不詳 姓名之人得以順利強押被害人溫睿宇上車,再逼問被害人溫 睿宇得知「車手5號」之告訴人鄭德威行蹤後,繼通報群組 以供A車共犯得以強押告訴人鄭德威上車取得贓款等語。又 證人即被害人溫睿宇指稱:伊因遭強押上B車而不得不供出 鄭德威下落以後不久,曾聽聞B車上之人接獲他人表示已押 到鄭德威之電話,且B車上之人亦表示此行共14人參與,分 乘3部車,A車共7人、B車共4人,另C車共3人,嗣A車因遭警 方圍捕,尚通報C車前往阻擋警方追緝等語,資以論斷聲請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駕駛或搭乘A車至中壢火車站附近與B車會 合後,已因閱讀微信群組上開對話內容,及共同正犯吳紹強 或余建緯之告知而獲悉本件強盜整體計畫內容,A車車上復 隨處置放有上開空氣槍等兇器,且被害人等遭強押上車後隨 即遭矇眼、上銬,告訴人鄭德威更因反抗而遭刺傷,至使被 害人等均不能抗拒,而先後強取被害人等分別管領詐欺集團 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贓款得手,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參與犯 罪之意思,雖推由共同正犯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 鴻及另名不詳之人先後強押被害人等上車,然聲請人在A車 上與其他共犯共同搜尋鄭德威行蹤,及與共同正犯楊凱宇於 告訴人鄭德威遭強押上車後,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鄭德威以 壓制其反抗意志;且其等得以強盜告訴人鄭德威財物,係因 B車上之共同正犯余建緯等人強押被害人溫睿宇後逼問,或 佯以被害人溫睿宇名義持溫睿宇之工作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獲悉告訴人鄭德威行蹤後,始通報A車得以著手強盜告訴人 鄭德威財物,對於本件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自均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不能因其客觀上僅參與搜尋告訴人鄭德威下 落等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僅實際參與加重強盜 告訴人鄭德威部分財物,即認其所為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幫 助犯;或對於被害人溫睿宇部分,並無與B車之共同正犯余 建緯、吳紹強、陳複坤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加重強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臻明。足徵聲請人主張伊所為至多應 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以採信,已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聲請人犯 罪事證明確,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以吳紹強之證詞有嚴重瑕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客觀事實明顯違背,證詞内容未臻明確;陳複坤之證詞,僅 足以證明在B車強押溫睿宇上車後,其始知悉余建緯策畫強 盜犯行,A 車上之聲請人無從知悉,以及微信群組之對話内 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等字眼,聲請人並不知悉該暗語 涵意云云;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依110年10月1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的訊問筆錄,傳訊吳紹強作為證人,並引用該 次證詞,但該次證詞有嚴重瑕疵,因為余建緯前往中壢火車 站的路中,並未搭乘A 車,吳紹強卻表示,在車上詢問余建 緯是否要強盜詐欺集團車手,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該次 證詞我方認為不可能發生,但原確定判決對該證詞的瑕疵沒 有發現其問題,沒有針對該次瑕疵繼續對吳紹強繼續訊問, 吳紹強究竟如何得知余建緯強盜之計畫?在何處得知?何時 得知?有無告知聲請人?此攸關聲請人是否有強盜之犯意聯 絡云云。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主張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或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 主、客觀之犯行,憑此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是就現有之事證,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為由聲 請再審。惟稽之卷存事證,聲請人與胡西寶等6人在A車上抵 達中壢火車站時,已清楚知悉余建緯欲強盜詐欺集團車手所 持贓款之計畫,而吳紹強在陳複坤所駕駛B車逼問溫睿宇得 出鄭德威之行蹤,余建緯由微信群組得知吳紹強在B車上已 透過逼問被害人溫睿宇告以告訴人鄭德威穿藍色衣著之外觀 特徵,余建緯則指示胡西寶駕駛A車至路旁暫時停放,A車上 之余建緯、胡西寶等6人則環顧四周找尋鄭德威之行蹤後, 再由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出面實行強盜犯行乙 節,亦據余建緯、陳旻鴻、胡西寶、翁祥鈞供承明確,足見 聲請人等於事前對於強取鄭德威財物一事已有犯意聯絡。故 案發當天係由余建緯按其等分工內容提供告訴人鄭德威之所 在,並指示同在A車上之胡西寶將車輛暫停路旁、聲請人、 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則尋找鄭德威之行蹤,使 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得以遂行強盜犯行,是聲 請人與其餘共同正犯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 ,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且其等均知悉隨同余建緯 下手強搶鄭德威之財物,事後會有報酬可朋分乙情,足徵其 等確有共同強盜鄭德威之意思。又其等與余建緯、吳紹強、 陳複坤各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本件無非係透過其等協力完成 各自之分配工作,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到強盜溫睿宇、鄭 德威財物之目的,且其等所為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俱有重 要且密切之關聯性,聲請人與其餘共同正犯間就本件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聲請意旨所指吳紹強、 陳複坤、溫睿宇之證述,以及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以及代 理人於本院所指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 之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如前述,並不具新規 性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經核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對於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說明,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㈢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案件審理時,已依法傳喚證人 溫睿宇,其雖未到庭,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加重強盜 罪之證據資料中,已援引證人溫睿宇於偵訊時之證述,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之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之情形,足 認該項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中為調查判斷,顯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539-202411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112年度偵字第 2847號、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詩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詩婷各處如附表編號六、十「本院宣告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如附件)向高美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已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辯護人 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針對量 刑上訴,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請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54頁、第18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詩婷、林彥勲(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gao_1 757」)及郭全等人,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余建 緯(TELEGRAM中之暱稱「魯道莫那」,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胡駿良(TELEGRAM暱稱「黑貓」)等人則自111年10月某 日許,加入由在TELEGRAM上暱稱為「薏仁做事薏仁湯」、「 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之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 於111年12月19日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 之代價聘僱余建緯及胡駿良,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並依「薏仁做事薏仁湯 」之指示將向車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予「薏仁做事薏仁湯」或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 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 常生活起居,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 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在此之前, 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車主提供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2、3、4、5、7、8、9之「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連武玲等人,致連武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 2、陳詩婷、林彥勲(TELEGRAM暱稱「gao_1757」)及郭全等人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陳詩婷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車 主提供之帳戶繼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而於111年12月19日 聯繫胡孟玹,並安排胡孟玹前往與余建緯、胡駿良會面並接 受其監管其行動自由,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 起,先後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林彥勲、郭全為控站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車主,以確保渠等所提供人頭帳戶可順利使 用,在此同時,並繼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10之「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高美英、鄭立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6、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洗錢防制法亦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 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以適用新   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8936卷二第119頁、原 審卷三第40頁、本院卷第200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8936卷二第119頁、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1萬元一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3年贓字第 261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自應依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於111年12月24日18時46分許向警察機關報案稱: 伊同母異父姊姊2 女兒胡孟玹於111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萬里區○○里○○街,遭不明人士囚禁等語(參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8936卷一第209頁),然既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詐 欺集團,自無從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係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依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 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 之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時, 並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之結果,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是原審判決未及一併為上開新舊法、中間法之比較,而 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稍有未洽,此為其一;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附表編號所6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一情,有本院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雖依其雙方所約 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堪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 處,此為其二; 3、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業如 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並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此為其三。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坦承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依法減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書亦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至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不生任 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 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73-76頁),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 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安排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會面,並接受其監管其行動自由,以確保所提供之 頭帳戶可順利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使用,遂行其等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 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 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大致坦 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和 解等情(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中畢業,現在服務業,有結婚但先生過世了,有2 個小 孩要扶養,一個7 歲、一個6 歲,還有媽媽要扶養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末參酌被告就本案所 為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內, 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 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 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 1月4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分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 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陳耀聰 (未提告) 111年9月25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莉莉」)與陳耀聰聯繫,向陳耀聰介紹「RJF瑞傑金融」,並將陳耀聰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傑(RJF)林安雄」)與陳耀聰聯繫,向陳耀聰介紹瑞傑金融APP,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耀聰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3分) 40,000元 被告余建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連武玲 111年10月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連武玲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金牌助教 陳梓欣」),其向連武玲介紹全億APP及瑞傑APP,並佯稱於該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武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6分) 20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王鳳琴 (未提告) 111年10月至11月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王鳳琴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重銘」、「金牌助教 雯雯」),其等向王鳳琴介紹瑞傑APP,並佯稱於該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鳳琴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3分) 38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源村 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7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源村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金牌助教陳雅莉」、「瑞傑(RJF)林安雄」),其等將劉源村加入LINE通訊軟體「瑞傑VIP專屬網站」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劉源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 28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陳秀桂 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秀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朱家泓」、「張建宏」、「金牌助教 恬恬」、「瑞傑(RJF)吳柏廷」),其等向陳秀桂介紹瑞傑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陳秀桂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8分) 5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高美英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Sophia Chen」)與高美英聯繫,自稱係其表妹陳詩媃,並將其朋友陳思萱介紹予高美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萱」)與高美英聯繫,向高美英介紹裕盈APP,將高美英加入LINE通訊軟體「金股領航」群組,並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高美英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4分) 3,000,000元 證人胡孟玹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胡駿良、林彥勲及郭全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詩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9分) 2,500,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胡家蓁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胡家蓁之行動電話,胡家蓁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晏汝」),其向胡家蓁介紹「國泰金融」貸款網站(網址:https://cutt.ly/Klxs.uPm),並佯稱因胡家蓁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胡家蓁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30,000元 被告郭全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石雅婷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石雅婷之行動電話,石雅婷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瑀詩」),其向石雅婷介紹「國泰信貸」網站(網址:https://kfhljinhy.qian.mhrc.tw),並佯稱可於該網站信用貸款,然因石雅婷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石雅婷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25,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游琇媛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至游琇媛之行動電話,游琇媛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吳珍稀」),其向游琇媛介紹「國泰信貸」網站(網址:https://cutt.ly/bMXFE7n),並佯稱可於該網站信用貸款,然因游琇媛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游琇媛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30,000元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鄭立佑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engri0000000oo.com.tw」)與鄭立佑聯繫,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洗錢防制法已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授權,要求鄭立佑依指示輸入資料始可繼續使用該網站之帳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鄭立佑聯繫,自稱係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鄭立佑須簽立一份電子授權書,然須依指示匯款取得授權碼云云,致鄭立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證人蔡彤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駿良、林彥勲及郭全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詩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4分許 24,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6元)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 4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 【附件】 陳詩婷願給付高美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 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給付6萬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10日, 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高美英指定之帳戶(第一銀 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號、戶名:高美英)。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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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為本件數罪併罰之認 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本件 主謀即共同被告余建緯於「第一審110年2月2日訊問時,陳 述伊最初犯罪計畫就是要強盜鄭德威、溫睿宇,要強到同一 個犯罪集團的收水贓款(黑吃黑),並透過溫睿宇找到鄭德威 下落,所以一開始就是準備兩台車等節,顯見本件並非先搶 到溫睿宇後,再另行起意強盜鄭德威,此即伊陳述「我會想 強盜鄭德威、溫睿宇的錢...我知道鄭德威有錢,所以我就 打算去強盜鄭德威,但我沒有辦法所定鄭德威,所以我先從 鄭德威的手下溫睿宇下手」、「我們當天下午2時許,所有 人,包含我,都去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處集合,那時候還 有另外一台車也有到,那台車是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黑色的車先去押溫睿宇,我這銀色的廂型車先 在旁邊等候,那台黑色的車壓到溫睿宇後,就把鄭德威的行 蹤傳在群組裡面」(聲證4,第一審卷一第65頁以下)。三 上開陳述,亦與共同被告陳旻宏手機中還原的微信對話「他 們剛出款」、「第一次水要交了」、「目前交150」、「等 等可能又要交水了」等物證(聲證5,109年度偵字30981號 卷四第134、135頁),相互符合。(二)、而鄭德威、溫睿 宇被強盜的錢,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的收水贓款,欲與被害 人溫瑞玉於109年10月11日俊行時所陳述「我與鄭德葳於109 年10月9日下午13時47分許到中壢區,後老闆叫我們先找收 交貨點再告知...一直到三人群組內老闆傳訊息『150準備』( 準備要收取新臺幣15萬元),我就從網咖離開直接前往吉野 家3樓廁所敲門喊150,對方就開了一個門縫拿一袋錢給我, ...不到十分鐘後老闆又傳訊息『259準備』(準備要收取新臺 幣29萬5000元),這時候我把錢給鄭德威保管,我背他的包 包出門再次前往吉野家收錢,一步出吉野家就被一個身高約 175公分的陌生男子勾者脖子,另一個陌生男子押著我的背 把我押上車,....大約過一小時左右,我就聽到他們聊天說 我朋友鄭德威也被第二組人押走了」(聲證6,109年度偵字 30981號卷三第第1-7頁)。(三)、依共同被告余建瑋上開 於第一審之陳述,顯見本按被害人鄭德威、溫睿宇係共同管 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且依「鄭德威及溫睿宇將於109 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取得詐欺贓款 」等節,該被害二人顯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之任務,終 究要將詐得管領之財物上繳詐騙集團,是被告等人縱有所謂 「對該二人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 」,然被告等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接續據實施強盜鄭德威 及溫瑞與共同管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一罪,詎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等人涉犯兩個強盜罪,數罪 併罰之,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四)、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 上一罪,而數罪併罰係兩罪,一個強盜罪自係叫兩個強盜罪 為較輕之罪名,對被告而言更為有利,是本件合乎再審之要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相同罪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問題,自不在本款所謂 罪名之內。又法院若對罪數之認定違背法律原則(如是否有 應論以事實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但以數罪論處)等情形時 ,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 徑救濟之問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楊凱宇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翁祥鈞 、陳奕維、洪永全、陳旻鴻、吳紹強、陳複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力俊」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0月9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東正路上之吉野家餐廳 前,先強盜被害人溫睿宇之財物(裝有工作機及贓款新台幣 〈下同〉22萬4,000元之背包);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於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強押被害人鄭德威上車進而強盜其 財物(內裝有14萬9,000元贓款之背包)之犯罪事實,核聲 請人即被告楊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 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且就 扣案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具(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 ,說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認原審就以上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 應予駁回(詳原確定判決第4至14頁,理由貳部分);惟就 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以聲請人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鄭德威達 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害人溫睿宇部分則經多次傳喚未到 庭以致無從與之和解等之犯後態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聲請人所犯上開二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10月;聲請 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以上有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訴字第149、774號及原確定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應以想像競合犯規定,認聲請人於本 案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云云。然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而聲請人並不爭執其所犯之上開罪名,乃認為其係以一 行為對本案被害人二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一罪,依上說明,此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況聲請 人前已執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且於理由闡述本件共犯等人先後加重強盜被 害人等財物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 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從論 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詳理由四部分)。聲請人仍再爭 執此節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 所提聲證4、5、6即共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歷次供述,本 院認為亦顯無審酌及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45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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