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隱匿財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開羽(原名:張治綱)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張治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甲○○(原名:張治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12年6月1日具狀聲請清 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 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6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 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清算 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自1 12年12月至113年9月17日無工作收入,113年9月18日至114 年1月15日至中國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期間受 領約2個月薪資人民幣2萬元,折算新臺幣約9萬元,入不敷 出時,則倚賴母親資助,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第16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3頁)、郵局存摺資 料及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63頁至 第173頁)、薪資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債務人之 母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故債務人112 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6,429元(計算式:90, 000元÷14個月=6,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以認定。  ⒉又債務人陳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時間為113年9月18日至114年 1月14日,因其多年未探視配偶李暢及未成年之子張聖嘉, 亦未支付任何費用,故在中國大陸地區期間由其支付生活費 用,以每人每月7,500元計算,債務人及扶養配偶、未成年 之子之每月必要費用為2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人= 22,5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在中國大陸地區每月必要 支出2萬2,500元,縱僅作為債務人及扶養未成年之子所用, 仍在合理範圍;另債務人陳報在臺灣地區時間為112年12月 至113年9月17日、11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居住於新北 市新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相當,且 已無電信費用支出,故每月為9,300元(即膳食費用9,000元 、交通費用300元),對照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 故債務人112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3,071 元【計算式:(22,500元×4個月+9,300元×10個月)÷14個月 =1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無餘額(計算式:6,429元-13,071元=-6,642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支出合計為 2萬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有餘額,故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 惟債務人自承係因於112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誤將膳食費 用記載為每月900元所致(見清算聲請卷第232頁、本院卷第 189頁),對照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已陳明膳食費用每日300元,以30日計算,每月為9 ,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9頁),足見此部分確屬誤載無訛 ,則債權人前揭主張,乃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部分: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僅提出存款106元作為清算財產,然其每日開 銷絕無可能僅依賴該存款,而有刻意隱瞞現金收入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債務人表明由其母給予資助,並提出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有購買高級名錶,並以預借現金用罄額度,而 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據該債權人提 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該筆 消費發生在92年9月7日,距今已20餘年,此外,債權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雖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惟債務人 之配偶及兒子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其至大陸探訪親人 ,難認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尚無從認定屬奢侈浪費之行為。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33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榮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榮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 履行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9年8月13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79萬6,800元後,即未能繼續償還後續餘款107萬5,000 元乙節,業據受刑人及告訴人李嘉玲分別於114年1月17日、 同年3月7日具狀陳明在卷,足認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 年1月16日止,共給付179萬6,800元之賠償金額後,確有未 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稱:受刑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協議,將分期履行剩餘未還款部分,並取得告訴人同意 撤回向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書 狀(本院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於該書狀中稱:告訴人於 114年1月17日已與受刑人協議成功,部分餘額以物品折抵, 同意受刑人在一年半內將餘額還清,並以物品抵押,懇請法 院駁回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申請等語,而此亦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後確認其確實有與受刑人達成上開協議,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由此,足認受刑人 於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協議新的給 付方案,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是受刑人之 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 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有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方 案,並具體提出物品供告訴人抵押,故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 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 ,雖告訴人嗣後於本院電詢時稱:因為對方還沒有履行,抵 押的物品也不夠,要到5月看看履行的情況,目前是要撤銷 緩刑等語,惟既然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達成協 議,約定1年半內將餘額還清,則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 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難 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 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NTDM-114-撤緩-8-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46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應補充為「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之「被告黃國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五、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所載之「扣案之手機數位採 證勘驗報告1 份」,應更正為「扣案之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1 份」。 六、補充「被告黃國維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國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蕭惠倩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 續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 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 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9號   被   告 黃國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國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將中信銀行帳戶借給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郭○全」使用,他是我國小或國中的朋友,但我的手機因為另案被扣押,相關借用帳戶之對話紀錄都在該手機內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遭扣案之手機內並無其與臉書暱稱「郭○全」提及借用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惠倩 (提告) 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7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5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 司)及謝政宇、鍾麗生(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債務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僅抗告人以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該異 議效力不及於謝政宇、鍾麗生(合稱謝政宇等2人),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已逾二期未繳,積欠新臺幣(下同)153萬4454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債務人對伊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票據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 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抗告人並於另案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處於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而向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足認抗 告人財務狀況已顯有異常且瀕臨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等情事 ,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 聲請於153萬445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㈢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51號(下稱51號)事件受理後囑託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下稱440號) 事件扣押抗告人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其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54 萬6980元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嗣伊就本件假扣押之 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1879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惟經新北地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7315號(下稱187315號)事件函復因系爭帳 戶目前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換價等語。又187315號事件(此 案嗣後經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0號事件辦理)並囑 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9號(下稱1269號)事件執 行,1269號事件再併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下 稱1133號)事件執行。縱系爭存款債權後續如能換價執行分 配,然因抗告人之欠款甚鉅,依1133號事件分配表(分配標 的為另筆1萬4358元存款),可知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逾3千萬元;相對人之債權比例僅佔目前已知債權總 額約4.8%,如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可得受償金額有限。相 對人另對鍾麗生假扣押不動產,係為確保債權得以收回,並 無抗告人所稱逾合理執行程度之情事。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雖有多位債權人,但伊有意願優先對相對人清償,且原得 以系爭存款償還相對人,然因相對人扣押系爭存款債權,致 伊無法自主清償。又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已足供對相對人清 償,並無其他債權人對該存款債權聲請扣押。相對人扣押系 爭存款債權後遲不進行強制執行,更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 麗生名下不動產,已逾合理執行程度,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  ㈡系爭帳戶雖列警示戶,惟僅限制收款及電子商務功能,並未 限制臨櫃提領現金權限,系爭存款債權於112年9月間遭扣押 後,伊仍得由該帳戶提領70餘萬元,足證該帳戶餘額無法動 用之唯一原因,係因相對人聲請法院扣押所致,與警示帳戶 狀態無涉。相對人稱系爭帳戶被列警示戶致無法強制執行乙 節,與事實不符。  ㈢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153萬445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 、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 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 保險費之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及支 付命令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 2、8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為證(見司裁全卷 第25、44至47頁)。依上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 裁定(債權人寰享科技有限公司)、112年度司票字第8649號 裁定(債權人蕭匯宗)所載債權分別為美金105萬元、1億1650 萬元,另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所載債權人為林家駿 ,可知已有多數債權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且債權金 額甚鉅。相對人並主張由原法院1133號事件之分配表,可知 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逾3千萬元等語,已提出 該分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再者,抗告人因與蕭 匯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陳 稱其透過募資平台FlyingV募資,惟因故募資平台FlyingV目 前不允許其動用金流,造成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顯處於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等語,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地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48頁)。 綜上各節,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足供清償系爭債 務,遲不為強制執行,竟再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麗生之不 動產,逾合理執行程度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係持原處 分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51號事件受理 後,囑託新北地院以440號事件執行,而扣押抗告人對遠東 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相對人再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87315號事件受理,並 因系爭存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尚未換價執行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新北地院440號事件112年10月2日函、遠東商銀112 年9月21日函、112年12月12日函、新北地院187315號事件11 2年12月4日函、113年2月23日函、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卷二第31至35頁)。可知 抗告人所稱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予扣押,自不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影響本件應否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判斷。至於抗告人指摘 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遲不續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及其另 增加聲請假扣押鍾麗生之不動產致假扣押執行之財產逾合理 必要程度等語,至多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強制執行 程序對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與本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不生影響,均難據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其釋明程度雖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5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3萬4454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64-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1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 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 輕),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 證。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 上述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由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陳燕華遭詐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 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告訴人匯至被告申設之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9號   被   告 黃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黃偉翔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許,去電陳 燕華,佯稱為饗饗餐廳之客服人員,表示其之前訂位誤訂為 12人,必須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7日, 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7元,入黃偉翔 郵局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燕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為了貸款而提供犯罪事實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燕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郵局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主觀上應能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財產使用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金簡-45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8號 原 告 李華彩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8號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提供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3日、11 1年10月13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5萬、34萬 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共計79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 請求,但目前因入監執行,沒有收入而無法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79萬元等節,於本院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原告勝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9萬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3-訴-3468-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秀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上午1 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債 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後,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 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然未經全 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為46年次,現年68歲,其於113年3月25日裁定開 始清算後迄今,因已年邁,僅得從事臨時性清潔工作,每 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 算其每月必要費用,當已無餘額。次查,債務人於更生前 2年,每月收入亦僅為1萬8000元,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其於更生前2年每月僅 餘924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7076元=924元)等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如上。而查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8986元,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而前開分配總額2萬8986元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共2萬2176元(計算式:924 元×24=2萬2176元),是堪認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至明。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10日函詢全體債權人,經仲信資融股 份有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民事陳報狀表 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然渠並未 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43頁至第53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 產所得,及債務人於113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 ,至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任何入出 境紀錄等情,而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 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31

M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 定准予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於112年8月14 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33,6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等語。  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受償金 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等語。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6歲,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得以勞動年數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不同意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17,903元,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324元(計 算式:26,400-17,076=9,324)。  2.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為142,431元、42, 739元、203,95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之可處分所得為236,442元【 計算式:(142,431/12×2)+42,739+(203,957/12×10)=23 6,442】,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1,844元【計算式:(計 算式:14,866×2+15,946×12+17,076×10)=391,844】),已 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本院於更 生事件時,因審酌聲請人具備銷售不動產能力,酌定其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與投保薪資相同即26,400元,與聲請人於聲 請前置調解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自有 不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華林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 同)8萬56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91頁】,並提出更生方案即『以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金額3,751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比例4.1 %、清償總金額27萬72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7頁),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因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331、337至365頁),故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 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準用第6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情形,茲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具狀至本院聲請更生,檢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填載:一、財產目錄:「無」,二、小規模營業 活動及其營業額: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勾選 「否」),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薪 資收入合計48萬元(即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式:48萬 元÷24=2萬元)【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消債 更卷)第15至19頁】,並提出於112年5月15日列印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見消債更卷第 41頁)附卷,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⒉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於臉書(F ACEBOOK)設有帳號,由聲請人臉書之貼文資料得知,其以 「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經營玉石古玩茗壺臻品買 賣,且具有彰化縣石藝協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並經常於臉書 張貼各種玉石、古玩、茗壺之照片,以私訊方式進行買賣, 貼文照片中亦有聲請人自稱價值20餘萬元之實木茶盤,另於 113年1月16日貼文「好哥們兄弟吳理事(黑仕)賢伉儷蒞臨 寒舍且坐喫茶石話石說」照片中可見聲請人家中陳列許多玉 石、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9至3 49頁)。聲請人雖又辯稱其父擔任彰化縣石藝協會理事長, 其家中所陳列之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均為其父所 有,臉書貼文之藝品照片皆係這7、8年間朋友所有之玉石照 片一直重複使用而已,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尚 須向友人借貸,希望藉由仲介玉石買賣獲取生活費用以資貼 補家用云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9至413頁)。惟查:債權 人永豐銀行陳稱聲請人以「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 經營翡翠、珠寶、玉石、古玩等買賣,復於113年11月19日 張貼經營長途承包商務專車服務之貼文,有永豐銀行提出民 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聲請人臉書上之名片截圖及相關貼文、照 片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1、345至349、419、425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日前五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另由聲請 人之臉書貼文照片中,可見其上傳各種翡翠、珠寶、玉石、 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貼文買賣之照片,另有其家中陳列 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照片,聲請人所辯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仲介買賣玉石仍有收入,聲請人亦均未如實 陳報。況其辯稱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於113年7月20日 向友人借貸15萬元等情,雖有其提出借款單影本為憑(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413頁),然此並未據實陳報債權。酌以上開 隱匿及陳報不實等情顯係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更生准許與 否之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取, 本院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之說明並非真實,顯 有隱匿之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CHDV-114-消債清-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沁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沁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沁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森林裕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 NE訊息提供該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為詐術,詐騙吳品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 空。嗣吳品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將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基於積極找工作(家庭代工),那 時已經兩、三個月已經沒有工作了,我也不知道網路上會有 這種詐騙,對方是要我的提款卡作為「叫貨」,後來對方回 復我的問題愈來愈慢,我才驚覺被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匯款金 額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通聯記錄、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擷圖、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 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 ,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 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及洗 錢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因為手機更換,資料都已 遺失等語(警卷第11頁),其顯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又按一般手工代工係由廠商提供材料予代工者施作後,再 由廠商點收成品及廢品,以確認材料使用情形並按件計酬。 被告所述因對方表示須代工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方 說要「叫貨」云云(本院卷第40頁),其流程明顯過於迂迴 ,在廠商、材料供應商及代工者間需多次聯繫、清點、確認 材料、貨款、成品,徒增不必要之作業程序,且難以防止道 德風險,顯不符合一般商業經營方式,亦與一般手工代工之 作業模式有違。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 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 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對方並不 相識、素未謀面(偵卷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妳有聽過『叫貨』 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我在八大行 業太久,我也沒有聽過『叫貨』要提供提款卡密碼」(   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 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與對方使用 ,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 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㈣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 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約47歲,其心智 已然成熟,且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在八大行業工作等語( 本院卷40、42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被告 既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上 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仍恣 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 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 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11月15日19時49分 4萬9,985元 2 112年11月15日19時52分 4萬9,985元 3 112年11月15日19時52分 4萬9,987元 4 112年11月15日23時54分 4萬6,985元 5 112年11月15日23時56分 6萬9,985元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訴-827-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