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裁定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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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何依華 相 對 人 陳鴻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 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 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 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 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31日,詎於114年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 付款,且抗告人並無違約、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涉及偽造 、變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9頁)。惟相對人自承其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 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而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7至15 頁),顯然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 付款,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程序,自不得 行使追索權。此外,相對人收受本件抗告狀後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 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其所為 本票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 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31

TPDV-114-抗-13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劉訓宏 相 對 人 繆光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萬元、未載付款地、 未約定利息及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票 據權利行使之程序並不合法,原審未究明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之時地、是否確實提出原本等節,顯有違誤;且本件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原因關係約定之年利率亦高達24 %,抗告人實際借貸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兩造間原 因關係尚有爭執,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乙情,均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 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31

TPDV-114-抗-160-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黃元靖 相對人 即 被 告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整,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前 案訴訟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於前 案經判決敗訴確定,始於本件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應非屬同一事件,從而,抗告人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 定既經廢棄,形同本院自始未為原裁定,且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CLEV-113-壢簡-2155-2025033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黃元靖 相對人 即 被 告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整,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前 案訴訟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於前 案經判決敗訴確定,始於本件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應非屬同一事件,從而,抗告人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 定既經廢棄,形同本院自始未為原裁定,且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31

CLEV-113-壢簡-215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盧又甄 相 對 人 孫仁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可稽。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 聲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及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要 件,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相對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並據提出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此經本 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0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 該卷第53頁)。然相對人因於申請法律扶助時,隱匿擔任保 母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收入,加計其每月 領取勞退金1萬6000元,合計3萬1000元,已逾法扶會列計一 人戶全部扶助標準2萬7932元上限約11%,遭法扶會覆議審查 委員會決議撤銷其扶助,此有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法扶 律師解除委任)、法扶會台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覆議審查後通 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 43頁)。此外,相對人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11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償還相對人投資款,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惟因系爭本票之 時效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商 償還投資款之時程,並於113年12月11日開立以抗告人為付 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14年5月31日、114年1月31日,票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98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 )、2799萬3千元(支票號碼:RA0000000)之支票2紙,用 以償還相對人之投資款及給付投資獲利,並交由相對人公司 人員彭世芬等3人一同簽收,渠等並以言詞允諾將儘速返還 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於收受上揭支票2紙後,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反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違誠信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系爭本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則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換票爭議,性質 屬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17日 7998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PC0000000

2025-03-31

PCDV-114-抗-4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審法院分為113年度 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依抗告人之 起訴狀所載,固記載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9頁),惟參考抗告人起訴狀第3 頁記載:「原告(按:即抗告人)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因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按:即相對人)正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就原告即第三人吳世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起訴狀第4-5頁記載: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礎1.實體法方面:…❷民法第125條前 段(主張債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審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1-13頁),抗告人於起訴狀雖認自己 非債務人,故使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文字,然抗告人既 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主張債權不存在,以及 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自應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實際 上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所為聲 請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 ,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係有效確定 判決,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難認抗告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抗 告人援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該訴訟顯然無理由」 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原審顯 然漏未就抗告人以「債權罹於時效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審認,殊屬違誤,為維護當事人之 利益,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 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應就抗告人追加陳靖婷、陳靖文、陳靖 淇等人為聲請人部分(本院卷第81-83頁)併為處理,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3-抗-17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相 對 人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 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24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723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8845元, 及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就本訴 部分,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 伊負擔訴訟費用,應不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則備位之訴既因 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即屬未經裁判之情形,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辦理。是相對人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後,再依同法 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所 示,伊應負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額應為1萬1727元,與相 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額4325元,按同法第93條規 定兩相抵銷後,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7402元。原 裁定逕依同法第91條規定,命伊給付相對人逾7402元部分之 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購買分揀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其 已依約交付,但抗告人並未給付尾款及其於110年4月6日簽 發、到期日為110年6月5日、票面金額206萬元、票號FD0000 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由,依兩造簽訂之安裝承 攬及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先位之訴請求抗 告人給付尾款103萬元本息,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 再以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設備;抗告人另提起反訴 ,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及違約金共535萬9740 元之本息。嗣經系爭訴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判 命抗告人應給付103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並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就反訴部分,判命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3萬3900元本息,並諭知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㈡茲就系爭訴訟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判斷如下:  ⒈本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本訴部分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9萬元(計算式:103萬+206萬 元=309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設備之價值為1030萬元(見系爭訴訟 卷一第203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故相對人先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6 40元,業經相對人足額繳納(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 87號卷第5頁、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9頁、系爭訴訟卷 一第5頁)。又相對人墊付二名證人旅費各530元(見系爭訴 訟卷一第5、385頁、卷二第53頁),合計共墊付10萬3700元 (計算式:10萬2640元+530元+530元=10萬3700元);又依 系爭訴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3700元。  ⒉反訴部分:   抗告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萬97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4元,業經抗告人足額繳納(見系爭訴 訟卷一第5頁)。而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第8項所示,反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 人就反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25元(計算式:5萬4 064元8%=4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就反訴 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9739元(計算式:5萬4064元 -4325元=4萬9739元)。  ⒊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15萬3439 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萬9739元=15萬3439元),抗告 人已預納5萬4064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25元 ,並已預納10萬3700元;依上開規定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萬9375元(計算式:10萬370 0元-4325元=9萬9375元,即15萬3439元-5萬4064元=9萬9375 元)。  ⒋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就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 訴,備位之訴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即屬未經裁 判之情形,本訴部分命伊負擔訴訟費用,應不包括備位之訴 部分云云。惟系爭訴訟包含備位之訴部分,既經裁判而終結 ,即與和解、撤回等此類「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迥異, 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對人毋庸再 就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聲請裁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 訴,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萬元,而 以此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9375元, 業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後,再依同法第91條 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 僅為7402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萬937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 定為9萬884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物資料 本訴部分 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 相對人預納 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7號卷第5頁 第一審裁判費 1萬0697元 相對人預納 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9頁 第一審裁判費 9萬1443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 證人李金品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385頁 證人蔡維倫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卷二第53頁 合計 10萬37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5萬4064元 抗告人預納 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 合計 5萬4064元 說明: ㈠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10萬3700元。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4萬9739元,相對人應負擔4325元。 ㈡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共15萬3439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萬9739元=15萬3439元),抗告人已預納5萬4064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4325元,並已預納10萬3700元;依上開規定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9萬9375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325元=9萬9375元,即15萬3439元-5萬4064元=9萬9375元)。

2025-03-31

TPHV-114-抗-19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相 對 人 謝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 第22條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原係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 司之業務,伊向來委由相對人處理伊全家之保單質押借款與 還款事宜。嗣伊偕同伊女於民國111年2月7日調閱保單時, 發現伊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匯予相對人之金錢 ,相對人並未全數用以清償伊保單借款之債務,如有餘款亦 未告知伊,相對人因此積欠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98萬9 743元。又相對人對伊誆稱有繳付伊女保單之部分保險費, 要求伊將伊女之保險生存金半數共53萬713元匯款至相對人 之帳戶,惟相對人並未為伊女支付保險費。另伊子之保單自 106年起可領生存金,然相對人並未將伊子之生存金共42萬9 400元匯予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同利 息應返還伊共計795萬9856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住 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詐騙伊時,伊住在臺北市,相對人還拿保單至 伊家中讓伊簽名,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原法院應有管轄權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因相對人詐欺致伊受有損害, 爰請求相對人給付795萬9856元本息(原法院北司調卷第7-15 頁),並於本院具狀補充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等情(見本院卷第 10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施詐時,伊居住在臺北市 ,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等語,尚非無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侵權行為地即原法院管轄,抗告人 於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 定,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 相對人住所地之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31

TPHV-114-抗-21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蔡庭熏律師 蔡惠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姿陵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相 對 人 許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零玖佰伍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雖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兩造訴訟代理人諭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0億2 ,942萬2,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8,014,138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09、115至116頁)。惟 經抗告人代理人當場表明伊當事人為外國法人,而補繳費用 龐大,為配合洗錢防制法規定須經中央銀行事先核准,且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亦需要相當時間處理後,原法 院遂諭知將另外以書面裁定為之,並以書面裁定為準(見本 院卷第246頁)。是原法院另於同日作成原裁定(見原法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法院卷二第141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張煥禎(下逕稱姓名 )之債權人,詎張煥禎為脫免伊債權金額美金85,766,623元 本息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底將其獨資經營之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系爭醫院)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相對人許詩典(下 逕稱姓名,與張煥禎合稱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4日辦妥 系爭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前開讓與經營權與財產權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間轉讓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 所有權人;㈢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 爭醫院之負責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㈣許詩典應將系爭醫 院財產返還予張煥禎。縱認前揭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轉讓系爭 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爭醫院之負責 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㈢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 張煥禎。(原法院參酌系爭醫院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於1 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10億2942萬2000元,即以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並扣除抗告人已 繳金額2,100元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30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014,1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詩典登記為系爭醫院負責人後,即將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應 可作為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價值之參考;原法院未考量 上情,逕依張煥禎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醫院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自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張煥禎略以: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等 語。  ㈡許詩典略以:伊受讓系爭醫院經營權,伊為確認張煥禎的帳 目是否確實,要求用資產負債表的淨值權益為標準,嗣伊正 式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 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院111年度之淨值權益為4億57 80萬7000元,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 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 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 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其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 五、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無非意在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 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且許詩典應塗銷系爭醫 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張煥 禎,其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醫院之經 營權及財產權為張煥禎所有,以俾抗告人將來對之為強制執 行以滿足債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非合併計算。  ㈡又系爭醫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3條 所應例行性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提出之財務報告(見原法院卷二第147頁),已將其 資產及負債狀況逐一明列於其上,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 權益」應能適當反應系爭醫院各年度經營權及財產權之整體 客觀價值;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壢簡卷第4頁),故以與抗告人起訴日尚屬接近、經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 審計準則所查核、並向健保署提報之系爭醫院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所呈現其112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83、85、87頁),應可作為評定系爭醫院經 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客觀價值之參考依據,是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另抗告人備位 聲明如獲勝訴,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則可回復於原來 之狀態,揆諸抗告人主張伊對張煥禎之債權金額達美金85,7 66,623元及利息(見原法院壢簡卷第5頁),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前揭債權金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 標的價額(即系爭醫院於抗告人起訴之客觀價值),比較高 低據以核定;而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之整體 客觀價值係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再者,抗告人所 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 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3億952萬6000元定之。兩造固均同意以系爭醫院111年12 月31日淨值權益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3、241、246頁 ),惟訴訟價額之核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或合意之拘束,且此一時間距離抗告人113年1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有一段差距,仍應以系爭醫院112年12月31日 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元較為接近起訴日,更能正確反應系 爭醫院於起訴時之整體客觀價值。   ㈢至於抗告人雖又質疑張煥禎前將系爭醫院111年資產負債表之 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編為10億2942萬2000元(見原法院 卷一第417頁),嗣許詩典於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將系爭醫 院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兩者出入甚鉅,將影響系爭醫院客觀價值之認 定云云。惟此經許詩典表示於伊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 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 院淨值權益為4億578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經核與抗告人所提系爭醫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所有權,業已於111年12月5日自張 煥禎移轉予第三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51、255至262頁),堪認許詩典尚屬有正當理由而 合理修正系爭醫院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則許詩典於 同一份資產負債表中以上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比較 基礎,而編列系爭醫院於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3億95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不影 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醫院於起訴時整體客觀價值之認定結果 。 六、綜上所陳,原法院未及審酌與起訴日較為接近、系爭醫院於 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為3億952萬6000元,逕依相隔較 遠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系爭醫院於111年12月31日淨值 權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 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31

TPHV-113-抗-14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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