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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談恩碩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鑒隆 訴 訟代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 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為其股東,原 指派許偉良、劉兆生、林賴美枝(下稱許偉良3人)擔任法人 代表人董事;上訴人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由其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董 事長許鑒隆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以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 度抗更一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15號裁定,嗣經 最高法院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潘奇秀、陳 乃榮(下稱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並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陽明春天公司迄未為改派 之意思表示,不生改派之效力。詎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6、 19、25、29日召集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合稱系爭董 事會),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報告及討論事項並作成相關 決議(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通知陳 璿妃3人,未通知許偉良3人出席參與決議,又於無緊急情事下 ,未依照公司法第204條第1、2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7日前通知所 有董事,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系爭決議均無效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 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許鑒隆提示系爭執行命令、供擔保提存書與伊 時,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伊而 生改派效力。又系爭董事會召集均係出於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 急情事,全體董事已受通知而未表示異議,召集程序適法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原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 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經19日董事會 決議改派為他人、調整發言人職務、解任經理人職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酌同法第132條第1項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意旨,應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成立時,如須供擔保則於債權人提存時,視 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亦無須與確 定判決相同程度之執行名義。15號裁定准許鑒隆供擔保後,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許 鑒隆於翌日(112年5月16日)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16日先後提示裁定、執行命 令及供擔保提存書與被上訴人,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許鑒隆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許鑒隆於11 2年5月16日提供擔保時,視為陽明春天公司已改派陳璿妃3人 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且因許鑒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改派之意思表示於供擔保完成時到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應屬適 法。 ㈢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各該日董事會報告及討論事項如附表所示,除19 日董事會先於112年5月11日通知許偉良3人,再於同年月19日 下午2時2分改通知陳璿妃3人,董事陳儀潔未出席外,餘董事 會均未於召集前7日通知,且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而未通知 許偉良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 1.16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因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3席董事及董事陳儀潔、彭國 倫抵制杯葛董事會,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111年度第3季財務報 告於董事會以依限公告申報,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處置停止買賣,被上訴人須於15號裁定發生改派法人代表人董 事效力後,始能召集本次董事會提報該財務報告以避免遭終止 上市,屬緊急情事。 ⑵討論事項:被上訴人此前召集董事會討論各該議案,均因陽明 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未全數出席、出席後離席、撤銷出席,無 從於112年6月30日召集股東會前進行股東提案審查;或因該出 席董事反對,無從進行獨立董事缺額補選之表決,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年5月8日函請依法補選獨立董事。為 期能於同年5月30日前將該議案納入股東會議程,乃於15號裁 定生效後,始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符合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之 緊急情事。 2.19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參董事會開會通知及11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通知與許偉良3人時,原 即包括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之討論事項,嗣因15 號裁定改派陳璿妃3人為法人代表人董事,另寄發通知與陳璿 妃3人,僅將前開原討論事項改為報告事項,難認未於開會前7 日通知,陳璿妃3人應召集出席亦無異議並參與決議,無違議 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⑵討論事項:第1案係為配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補選案 之提名作業流程,屬緊急情事。112年5月11日寄發之通知事由 原即包括討論召開股東會,第2案增列股東會召集事由,難認 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第3至12案雖未於7日前通知各該董事, 惟審酌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業務,數度缺席董 事會,同年10月24日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 受傷等,為使被上訴人各子公司業務執行及合併財務報告編制 順利,應認有解任温雅貴相關職務必要之緊急情事。 3.25日董事會: 參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被上訴人主 張因更換之簽證會計師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出111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相關表冊,致緊急 提案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堪信為真; 因19日董事會已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分派 情形報告案,於25日會計師提供上開表冊後,審計委員會決議 擬不分派酬勞,當日董事會補提第4案,自有必要且屬緊急; 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7日至26日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距 同月30日寄出股東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第10案審查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屬緊急情事。第12、13案雖無緊急情事,惟因全 體董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復無董事提出異議,應認其決議有 效。 4.29日董事會: 111年度財務報告係於當日始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完成,距同年 月30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僅有1日,第1案可認有緊急情事。 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規定 ,辦理私募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 意見,被上訴人於取得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私募必 要性與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當日緊急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第2 案以完備程序,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股東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於25日董事會後始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被上訴人討論第3 案,以期能列入翌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自屬緊急情事。 ㈣綜上,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已 於召集7日前為合法通知,其餘董事會召集事由或符合緊急情 事要件,或經全體董事出席無異議而為決議,應認系爭決議有 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 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 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主要議事 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 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 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 ㈡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準用假處分執行之規定,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 為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該裁定送 達於債務人。考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內容而能自動履行 義務,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故命債務 人(法人股東或董事)改派法人代表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性質,法院於該裁定具執行力並 將之送達債務人時,始對債務人發生改派代表人之效力。至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乃以執行名義須為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前提,與以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無從依同法 第140條準用該條規定為執行方法之餘地。查陽明春天公司原 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15號裁定准許 鑒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為陳璿妃3人,許鑒隆於1 12年5月16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 7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等情,雖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原判決第8至9頁)。惟遍查全卷,並無15號裁定送達陽 明春天公司之證據資料,究竟該裁定有無送達陽明春天公司? 何時送達?倘係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命令同時送達陽明春天公 司,斯時始發生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之效力。果爾,16日董事會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 而未通知許偉良3人參與董事會,能否謂該次會議召集程序無 違反法令?即有疑問。其次,許鑒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 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併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 7頁),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22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有執 行法院112年5月22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商訴卷一第77頁)。 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 院即應撤銷執行並終結執行程序。則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 代表人董事似應回復為許偉良3人。果爾,25日及29日董事會 ,被上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而非由許偉良3人參與,各該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滋疑義,此攸關各該董事會決議有 無瑕疵及其效力之判斷,應予查明。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 15號裁定於許鑒隆供擔保時,即認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 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 議。至經濟部雖於112年6月5日准變更登記法人代表人董事為 陳璿妃3人,惟該公示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不因此發生陽明春 天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之效力。 ㈢再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探其意旨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採合議 制,原則上應於開會前相當期間通知,以確保各董事能出席之 權益,並使其能預先準備,集思廣益,適切作成決議。倘遇事 出突然,有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允其例外得為緊急召 集。而是否有受合法通知,應以各別董事為斷。又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 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 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 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 同,應予區辨。查19日董事會原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55分 寄發通知與董事許偉良3人,因同年月16日發生15號裁定將陽 明春天公司指派代表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乙節,嗣再於同月1 9日下午2時2分另寄發通知與陳璿妃3人,並由陳璿妃3人參與 董事會決議,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6至17頁)。惟卷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原審商調卷第95頁);15號裁定載明許 鑒隆聲請意旨陳明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 之代表人參選法人代表人董事(同上卷第57至58頁),被上訴 人執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濟部112年6月5日函主旨亦敘明 :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乙案,且 登記陳璿妃3人為董事,陽明春天公司為其等所代表之法人( 原審商訴卷一第81至88頁);且陽明春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就陽明 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司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乙節,亦不爭執( 該案卷二第536頁)等各情。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 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 非陽明春天公司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 職務。倘如是,19日董事會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是否召集7 日前合法通知,自應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該次董事會報 告事項、討論事項第2案,已於召集7日前通知許偉良3人,遽 認該次董事會於開會前7日合法通知,尚嫌速斷。再董事陳儀 潔並未出席19日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第8頁不爭執 事項㈥),原審就全體董事對19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異議, 俱未調查審認,逕以陳璿妃3人皆已應召集出席並無異議而參 與決議,即謂該次董事會未違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非 允洽。再者,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被上訴人業 務,又於同年10月24日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受傷,亦為原審所 認定(原判決第18頁)。似非突發之緊急情事,此與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分始新增同日下午3時召集之19日董 事會討論事項第3至12案即指派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法人董事代 表人案、發言人調整案、解任公司經理人案暨相關議案間,究 有何關連性,而得謂該次董事會有緊急召集討論上開議案之必 要性?原審未說明認定之依憑及理由,即認其召集符合前開但 書規定之緊急情事,殊嫌疏略。另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 ,原審係以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獨立董事補選案列入股東會 議案,而就該案認係為配合提名作業時程而有緊急情事,惟16 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關涉該案決議是否符合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緊急情事,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此部分本 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併予廢棄。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温雅貴除19日董事會決議外,其餘董事會決議效力對其私法 上地位是否有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案經發回,宜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王 經 彥 黃 順 福 黃王月裡 柯 富 華 郭 國 瑜 陳 彥 均 柯黃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宗 榮 張 宗 隆 張 惠 香 張 美 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經彥以次5人、上訴 人陳彥均之被繼承人陳增福、上訴人柯黃綉琴之被繼承人柯富 永(下稱王經彥7人)前(於民國56年間)與訴外人張金標(0 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配偶張劉月娥於00年0月0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先設定典權,爾後逐年依買賣關係分 批移轉所有權。惟雙方未約定典權設定(75年6月19日登記、 存續期間30年)後之移轉附有期限或條件,上訴人亦未說明有 請求移轉遭拒情事,其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 障礙。另典權期限屆滿2年內,出典人得以原典價贖回,上訴 人以為典期屆滿即可取得典物所有權之主觀認知,不得據以抗 辯請求權應自典權期限屆滿後起算;張金標並無以設定典權為 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或表明將於典權關係消滅後始移轉 所有權登記,而典權本有設定存續期間,均非是王經彥7人或 上訴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 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75年6月19日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竟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張劉月娥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建物各所有權及如附表「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 分」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234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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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趙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泰偉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偉公司)係民國93年6月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擬與大陸地 區紫光集團旗下之紫光軟件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紫光公司) 合作,參與中國福利彩票視頻型彩票新系統業務軟件建設項 目之投標案,雙方並於108年7月16日、17日傳真及回傳簽訂 合作備忘錄,上開備忘錄對泰偉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 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上訴人 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即於同 年月18日、19日買進泰偉公司股票10仟股、9仟股。泰偉公 司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系爭重大消息。楊南平上開行為,經法院判處違反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確定,構成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解任事由等情。爰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求 為解任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行為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 1(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本件未於投保法修正前起訴, 非屬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之「已起訴尚未終結」情形,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又楊南平係一時疏忽購入泰偉公司股票,之後均未售出, 不具備藉機交易獲利或規避損失之動機及意圖,復已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9735元,亦無投資人向被上訴人 提出求償登記,足見楊南平上開行為未危害金融秩序或投資 人財產,情節輕微,不符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 事由,亦不符被上訴人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 訴訟實益及損害標準,被上訴人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楊南平擔任上櫃之泰偉公司董事長,泰偉公司於108年7月17 日與紫光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同年月23日發布系爭重大消 息,楊南平在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月18日 、19日買入泰偉公司股票而為內線交易行為,迄本件起訴時 ,楊南平仍為泰偉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明文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立法者為兼顧 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人民信賴,賦予同法第10條之1規定有 溯及既往效力。楊南平之內線交易解任事由,雖發生於投保 法修正前之108年7月間,惟被上訴人係於投保法修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㈢揆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之修正理由,考量對有價證 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 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惟該等行為是否屬 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實務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 ,促進公司治理,乃明文將董事、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57條之1等規定之情事,列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 訴訟之獨立事由,以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及證 券市場健全發展,而不以「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必要。楊南平自認其 有內線交易行為,並經刑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其違反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規定,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判決確定,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之解任「 獨立事由」,與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得不提起裁判解任訴訟 之情形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楊南平擔任泰偉公司董事職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四、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 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 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 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 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次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 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於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 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 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 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 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 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新 法自施行日起,向施行前擴張其效力,而溯及適用。基於上 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著重於保障投資人及證券市場,對 董監行為時之不法事項進行訴追,以免危害投資人權益及證 券市場發展等重大公益,復增訂除斥期間(第10條之1第2項 ),適當節制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訴權之期間,則保護機 構對於修法前已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情事之董監,於修正後對之提起解 任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又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 情事」,為「獨立」之解任事由,與被上訴人針對同項後段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考量是否重大時,依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事由 (訴請解任無實益、事件造成公司損害在500萬元以下、損 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損害未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起訴顯不符公益),得不提起裁 判解任訴訟,並不相同,應予區辨。原審本其認定事實及解 釋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楊南平所為內線交易行為,構 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解任之獨立事由,不以 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限,因以 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99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趙士涵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董事會(下稱31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30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後各於同年5月16日、19日及25 日召開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與31日董事會合稱系爭 董事會)決議新增系爭股東會議案〔各日董事會議案詳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股東會議案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㈠19日及25日董事會無緊急情事,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各 董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因系爭董事會均有違法瑕疵而無效,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㈡以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 下稱議事手冊)遲至開會前3日始公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 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股東會議事手冊 辦法)第6條第3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公告之規定;附表 二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3案即提案解任董事職務案(下稱系爭解 任董事案)所示解任事由,係針對法人股東陽明春天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改派前代表董事楊俊毅、林賴美枝 及劉兆生(下稱楊俊毅3人),而非臺灣高等法院112年5月15 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鑒 隆聲請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下稱15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所命應改派之董事陳璿妃、潘奇秀、陳乃榮( 下稱陳璿妃3人),議事手冊未記載被解任者之姓名、持有股 數及被解任事由,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未就改派代表人乙節對股東詳為說明,誤導決議結果 ,違反經濟部85年12月10日商85222923號函釋意旨;許鑒隆、 林宗賜、王美娜(下稱許鑒隆3人)擬支持之獨立董事李孟杰 不具獨立性,不符獨立董事資格,許鑒隆3人非被選舉人,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 第6條第8項規定,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 人,其委託徵求行為無效,且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 未就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法之撤銷事由。㈢楊俊毅3人已因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 而不在任,系爭解任董事案未載明改派之董事陳璿妃3人姓名 、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決議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案(112年度減資彌補 虧損案)、第8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系爭討論事 項第7、8案)均係無效之19日董事會決議新增之議案;附表二 所示選舉事項第1案即補選獨立董事案(下稱系爭選舉案), 因當選者李孟杰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而不具獨立性,決議內 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 ,各該決議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 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㈠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㈡第一備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 :確認系爭解任董事案、系爭討論事項第7、8案及系爭選舉案 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未違反董事 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主張之撤銷事由未於股 東會前或會中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其所指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事由;系爭解任董事案已說明解任事由且 對象可得特定,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合法,不影響系爭討論 事項第7、8案之決議,獨立董事李孟杰符合資格,決議內容未 違反證交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為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為其股東;31日 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新 增股東會議案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先位之訴: 1.19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案:被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函促依法辦理獨立董事缺額之補選案,因遭董事 陳儀潔、彭國倫及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3人(下稱董 事陳儀潔5人)抵制無法表決,迨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 派董事,始於19日董事會緊急列討論事項第1案,以期能納入 系爭股東會議程。 ⑵討論事項第2案:兩造不爭執19日董事會召集事由,已於112年5 月11日開會7日前,通知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及其餘董事,董事會開會通知亦可見該案相關事由。且綜據系 爭股東會時程表、重大訊息、15號裁定、董事會議事錄、電子 郵件、會計師事務所回函、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原法院112年 度商暫字第10、11號裁定(即股東黃素容等13人及股東林滄海 等8人分別聲請命被上訴人將其等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 項議案及召集通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分稱10號、11號裁定 )等件,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因遭董事陳儀潔5人杯葛, 致推遲111年第3季、111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時程,連帶 影響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等財務相關議 案之提會討論時程,迄法院為15號裁定後,始能緊急召集本次 董事會將財務相關議案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復因無法預見 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致被上訴人於19日當 日另通知改派後之董事陳璿妃3人,屬緊急情事,該3人亦已應 召集出席均無異議而參與決議。 2.25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參酌25日董事會議 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原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裁 定(即陽明春天公司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將減資案、私募案列股 東會議案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14號裁定)等件,可知 因簽證會計師遲延提出財務報表與查核報告,及為避免遭臺灣 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且第1至3案、第5至8 案均已於19日董事會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而有於是日董事 會緊急提出上開討論案決議通過之必要。 ⑵討論事項第4案:19日董事會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及員工酬 勞分派情形報告案,25日於簽證會計師提供報表、審計委員會 決議同意擬不分派後,董事會有於同日緊急補提本案之必要。 ⑶討論事項第10案:被上訴人至112年5月26日止受理股東提名獨 立董事候選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長應召 集董事會審查,以完備補選獨立董事之程序,而其距發出股東 會開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有儘速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必要 。 3.至31日及16日董事會,上訴人均未主張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之瑕疵。 4.基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又董事會僅為公司內部機關,其決議具有瑕疵非外界輕易得 知,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問題,尚不得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㈢備位之訴: 1.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 示異議內容,復於30日內之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可認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出異議,且合於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 2.承前述,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31日及16日董事會應與之整體觀察,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之情。 3.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112年6月8日將議事手冊及 會議補充資料(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上傳(公開資 訊觀測站)。雖因更正財務報表,而於同年月27日再次上傳議 事手冊等資料,惟稽諸重大訊息、財務報告更(補)正查詢作 業資料,可知因簽證會計師基於保守原則,提早將原列於非流 動負債重分類為流動負債,僅財務報告與可轉換公司債相關會 計科目改變,並未變動負債數字,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 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原上傳之查核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 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段落,並非股東會議事手冊辦 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有所遺漏,再次上傳議事 手冊時,被上訴人並同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予投資人及其股東 ,難認有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4.系爭解任董事案係依10、11號裁定列入,有股東會議事錄、各 該裁定及股東提案單可憑,而該提案內容無違公司法第172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 代表人董事得隨時改派補足任期,斯時15號裁定尚未公告,無 提案解任董事陳璿妃3人可能,而有以解任「或另派代表人」 董事職務之方式提案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於15號裁定後3度發 布重訊公告,並於議事手冊附表一、附錄四列表及附註說明該 改派變更情形,更於股東會現場張貼內載有改派經過之14號裁 定,應認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復於上訴人現場 異議時,經主席指示列席之法律顧問為說明,俱無人提出詢問 ,不生股東無從判別決議解任對象,或有礙股東資訊權之情形 ,未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此 部分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而得撤銷或有無效情事。 5.議事手冊附錄四列表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持股數及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比例,核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亦無 違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6.股東許鑒隆3人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股東 會徵求人,徵得及受託股數總計2503萬8185股,系爭股東會選 舉李孟杰為獨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媒體報導並未指明李孟 杰指導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合作建案,李孟杰覆函說明伊被選為 獨立董事前,未曾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或受領報酬等語,並有 證交所檢送李孟杰之資格條件檢查表可佐,上訴人質疑其獨立 性,尚乏所據,系爭選舉案無違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或證交 法第14條之2第4項之規定。又經向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被上訴人函詢 結果,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俱依委託書規則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載明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 否之明確表示。縱令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就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 計算,系爭選舉案仍可通過,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撤銷該案決 議。 7.19日董事會新增討論事項第7、8案,已於7日前載明召集事由 合法通知陳璿妃3人以外之其餘董事,其後因15號裁定發生改 派效力,而緊急通知陳璿妃3人,暨無違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 第2項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因該董事會決議無效致新增議案 有效力問題,況上訴人自承該2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法,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該2議案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第一及第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暨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 ,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故是否 有受合法通知,應以現在任董事為斷。倘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 會與議案事項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瑕疵,因其客觀上仍具 董事會決議外觀,雖不致使其後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或 不存在,然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其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次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係法院之職權。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 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19日、25日董事會有未依 法於7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之瑕疵,且系爭董事會其效力之判斷 應就系爭董事會合併觀察、整體判斷(原審商調卷一第13、38 9頁、商訴卷二第327頁、卷三第60頁);復陳述15號裁定命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代表人,但究竟所謂「應改派代表人」是否 已生效?何時生效?不得而知(原審商調卷一第396至397頁、 商訴卷二第354頁),而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通知陳璿 妃3人出席各該董事會,為兩造不爭執(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 ,攸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就15號裁定命改派 代表人效力發生時點乙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調查 必要之證據,逕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因董事會決議瑕疵而有 得撤銷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2.再按公司法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 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 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核其立法旨趣係為使股東盡 早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俾能積極參與股東會行使權利 ,係股東及時獲取資訊權之具體化規定,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一環。證券管理機關(即金管會)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明定該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 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自應遵守作為股 東會議進行之規範。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 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故解任董事 之對象,應係與公司具委任關係者,前者係法人,後者則係代 表人(個人)。倘法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其職務關係改派 代表人為董事,應屬董事之變更,解任之對象應為變更後之董 事。依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東會議 事手冊所列解任董事議案,應載明解任董事之姓名、持有股數 及被解任事由,且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解任董事,應在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準此,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提案解任現任董事,自應區別解 任對象為法人董事,抑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或改派後之代表人董 事,並應將其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載明於議事手冊, 俾股東得以獲取正確資訊,適切行使股東權利。倘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未遵循上開規定行之,即有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訴請撤銷該決議。查原審以系爭 解任董事案記載「另派代表人」,解任事由列於案由下之說明 欄,議事手冊附錄四有全體董事持股情形表,認定已表明解任 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判決第20至21頁)。然議事手冊記載提案「解 任陽明春天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3人(或另派代表人)之董 事職務」案,及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有如何之解 任事由,暨附錄四全體董事持股情形(原審商調卷一第447至4 49頁、第508頁),係將陽明春天公司列為「法人董事」,楊 俊毅3人為其指派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說明欄敘述陽明春 天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楊俊毅3人之不適任事由。反觀10、11及1 5號裁定記載,股東黃素容等13人、林滄海等8人及許鑒隆聲請 意旨均主張陽明春天公司為「法人股東」(原審商訴卷二第21 2、222頁、商調卷二第151頁),且被上訴人於14號裁定訊問 程序中,對陽明春天公司為其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董事乙節,並無爭執(原 審商調卷一第344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內容亦顯示:董 事為陳璿妃3人,代表法人陽明春天公司、持股數205萬5888股 (同上卷第109頁)等各情。果爾,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 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自然人)楊俊毅3 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嗣15號裁定改派命陳璿妃3人為陽 明春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倘如是,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 改派陳璿妃3人為代表人董事是否生效,而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前生董事變更之效果?均有未明。此攸關系爭解任董事案之解 任對象為何、議事手冊記載是否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斷,自應釐清深究。原審未遑調查審認 ,逕認議事手冊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進而為此 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3.前開部分事實尚待查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第一備位之 訴既應廢棄,第二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其他上訴駁回(即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 董事會有前述之緊急情事,始分別開會討論如附表一所示相關 議案,縱有瑕疵,亦僅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非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0-20250327-1

台再
最高法院

一、台 謝瓊華與林翁素媛間請求清償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謝 瓊 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翁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112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關於駁回其之上訴部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原告 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4-台再-5-20250327-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 13年度家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 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 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 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 人對原法院所為初次裁定之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9 、13款等再審事由,係在法院審認抗告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前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抗 告人就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庸遞次審理,因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1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曾緻鐘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資訊技術軟體工程師,嗣於106年2 月17日與被上訴人重簽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知悉依系 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遵守被上訴人制定之「誠正廉潔的重要 性-美光業務行為與道德準則」、企業安全標準等規定,及於1 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30日先後公告非員工之訪客進入廠區 (含大廳)需先經由線上訪客系統申請,且符合營運生產與相 關活動等目的暨全程在場陪同之門禁規範。上訴人竟於不知悉 來客參訪目的情形下,經線上訪客申請系統,依序為訴外人陳 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下稱陳政明2人) 、林品攸等人申請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109年2月17 日上午10:00、同年3月19日下午3:00到訪廠區(大廳),目 的為洽公(Business)之訪客單,復未於其等到訪時在場陪同 ,亦未勾選陳政明2人為被上訴人前員工,任由其等在大廳活 動,使被上訴人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之大廳有外洩機密 資訊及往來客戶資料等營業事項之危險,違反上開標準第5.2. 4條(即:…Micron員工必須隨時陪同訪客…)及門禁規範公告 ,且情節重大;復以,上訴人事發經被上訴人法務人員約談時 ,續謊稱陳政明入廠係做IOT(物聯網)分享,又教唆另名接 受約談同事配合說謊,並刪除與陳政明間Line對話紀錄,嚴重 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等情,上訴人 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而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 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 造間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符合比例、衡平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洵屬合 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4135元、(原審追加)按年於每年12月工 作末日給付18萬827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及按月提繳579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 盾,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18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林茂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函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輕車 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 行輕車公司依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 與宜蘭縣礁溪公園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所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及預售票保全金1782萬2331元(下稱系爭保全金)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二次核發之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令),於民國10 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送達宜蘭縣政府,經其以系爭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輕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1條、第二章約定,繳納系 爭保證金,約定期間為10年。惟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17日 終止系爭契約,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2月9日以106 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宜蘭 縣政府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亦據法院駁回其訴確定 ;且宜蘭縣政府於105年9月1日所為強制接管之處分,復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起再交由輕 車公司繼續營運,應延展算至117年10月13日為止。輕車公 司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則系爭保證金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3條、第8.4.1條、第8.4.2條「期間(包含展延)屆滿,輕 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並完成資產返還責任」之條件, 輕車公司無從請求宜蘭縣政府返還,自無該項債權存在。又 輕車公司於履約期間未經許可違約發行預售票券,先獲取營 業收入,致宜蘭縣政府將承擔履行該票券所示服務及民眾退 票而須退款之風險,嗣經該府以平均成本單價,乘以在外流 通票數,據以計算保全金為1782萬2331元。輕車公司未有異 議即於102年12月3日如數繳納,其性質屬雙方為解決預售票 券爭議而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系爭保全金之擔保期限自繳納 日(102年12月3日)起依約定計算15年,是宜蘭縣政府於收 受系爭扣押令時,保全金之返還期限並未屆至,輕車公司對 宜蘭縣政府亦無請求返還系爭保全金之債權存在。從而,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宜蘭縣政府 收受系爭扣押令時,輕車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 、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790-202503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抗 告 人 卓瑩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民國113年12月5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㈡⒉關 於「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因係 對證人王珊珊之稱謂誤寫,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 」,爰裁定予以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更正裁定 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簡抗-6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江斐雯 江夢馨 江幸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羽倫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江煌山為○○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民國93年間書立委託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 爭房屋1樓出租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乃代理江 煌山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 訂立租約,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 428萬2376元(上訴人3人各收取476萬792元,扣除各自代繳 而經其抵銷之系爭房屋地租、房屋稅51萬9551元後,各為42 4萬1241元);上訴人江幸容另與訴外人林文基簽訂自103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收取租金36萬元。嗣 江煌山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江林吉(復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子女即伊、訴外人江蕙如、江宿麗共3人 ,江蕙如、江宿麗同意將前開租金債權歸由伊單獨取得等情 。爰先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江斐雯、江夢馨各給付424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 自109年11月29日起,另123萬5025元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江幸容給付460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自10 9年11月29日起,另159萬5025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江煌成於48年12月4日獨資設立和昌 五金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處所,嗣於56 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之借名 登記於兄長江煌山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實則系爭房 屋向由江煌成管理、使用及收益,按月繳納地租、房屋稅、 水電、電信費,再設立之五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登公司 )事務所亦登記於此,伊等自有權代江煌成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縱認系爭借名關係不存在,江煌成經江煌山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2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伊等為借用輔助人,亦 得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收取租金。另伊等與江煌成自56 年起繳納系爭房屋之地租1078萬5292元、房屋稅17萬2286元 、房屋修繕費用100萬522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江煌成與江煌山為兄弟。系爭房屋於56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江煌山名下,江煌山於56年7月25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與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江煌成雖以系爭 房屋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所在地辦理獨資商業登記,並於71 年6月23日將五登公司之事務所登記於此,惟綜參證人李鍈 一(江煌山、江煌成之弟)、王陳秀英(上訴人之舅媽)、 王登輝(兩造之表兄弟)、劉文傑(江蕙如前配偶)之證述 及戶籍登記影本,仍無從證明江煌成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雖 系爭房屋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及自80年起至10 5年止之房屋稅,由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然江煌山自68年 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江煌成使用,由其負擔地租、房屋稅 及電信、水電、修繕等費用,符合常情,而江宿麗於105年4 月19日之對話中並未承認江煌成與江煌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情,無從認定江煌成與江煌山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㈡江煌山於68年間雖將系爭房屋1樓出借江煌成,供經營五登公 司,惟該公司於91年5月10日解散,且江煌山簽立系爭委託 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則2兄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嗣代理江煌山 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全家公司,自9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止收取租金共1428萬2376元;另江幸容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1樓內約2坪空間予林文 基,收取租金共36萬元,江煌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收取之租金;江煌山嗣於000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江林吉及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江 林吉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後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 麗協議將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 同意其後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交付各自收取之租金476萬792元、 476萬792元、512萬792元。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再使用借貸期間之地租及房屋稅屬維持借用物性質所必要之 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應由借用人江煌 成負擔。惟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予全家 公司時消滅,江煌成自斯時起無須負擔1樓之地租及房屋稅 。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1樓於93年至 105年出租期間之地租153萬1652元、房屋稅2萬7002元(均 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3分之1計算),共155萬865 4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每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1萬9551元;2、3樓由江煌成與上訴人使用,應自行負 擔101年增建罰金4萬8772元。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工程預 算表,其上記載之修繕日期係於72年至83年間,復未能證明 修繕費用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 茲以上訴人每人各51萬9551元與其等所負本件返還租金債務 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分別給 付424萬1241元、424萬1241元、460萬1241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 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準此,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 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法院如未將證據提示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 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1日提出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 於同年月1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收件回執(見原審卷 二第129至133頁),未經提示上訴人,並使之就該證據陳述 意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即將該協議書採為裁判基礎 ,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 係存續中,得無償使用借用物,遂課以保管義務,負擔盡保 管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維持借用物之價值,避免借用物 毀損或滅失。是保管費用應係指維持借用物性質及價值,避 免毀損或滅失之必要費用而言。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 ,需繳納地租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煌山自68年間起將系 爭房屋1樓出借予江煌成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 予全家公司時消滅,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係由 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 至5頁、第11頁、第14頁)。而系爭房屋之地租係房屋坐落 占用土地之代價,似非屬維持該房屋價值避免毀損或滅失之 通常保管費用,倘如是,能否認應由使用人江煌成或上訴人 負擔?自茲疑義。乃原審未查明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地租之 繳納有特別約定前,逕以地租為房屋通常保管費用,遽認92 年(含)以前之地租應由江煌成負擔,93年起至105年11月 止之地租應由上訴人負擔1/3,自嫌速斷。究竟地租應否由 江煌成或上訴人負擔?倘不應由其等負擔,上訴人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若干?均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未遑詳查 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9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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