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175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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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4號 原 告 郭玟妤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V3531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56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路燈編號297723)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9日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3年2月22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31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53142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收受後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原處分處罰主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處罰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並刪除易處處分,被告另於114年1月15日重新製作北市裁催字第22-CV3531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是本件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疏未注意未完成行車電腦需重新設定之重要程序,致系爭車輛駕駛人,使用導航系統,欲前往目的地之際,因google車機於途中不正常顯示與電腦不正常執行,影響行進間更換排檔與煞車頓挫不穩,駕駛人對於新車設備改為google車機以及路況不熟悉行駛道路錯誤後,下意識急踩剎車確認路況,又擔心後車追撞,故有欲暫停讓後車通行,並未與任何車輛有競速、爭執等惡意行為,於後車按鳴喇叭示警後,禮讓後車超越,完全未有惡意產生爭執謾罵等情,顯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所述之惡意駕駛情形有悖。原告素日駕車恪守法令規定,亦無不良素行紀錄,本案原告或有反應不及之情,惟絕無惡意逼車之故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陳述行駛途中煞車是因新車設備改G00GLE車機與車子本身常出現操作衝突以及路況不熟等云云一節,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影像時間17:56:45-49,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方前行,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變換車道,影像時間17:56:55-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前,非遇突發狀況,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影像時間17:56:58-17:57:0l系爭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繼續前行又煞車繼續蠕行;影像時間17:56:58-17:57:07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煞車燈亮,又緩緩蠕行,影像時間17:57:07-17:57:l0系爭車輛煞車燈亮,任意減速致暫停於車道上,檢舉人車輛接近該車(此時檢舉車輛與其系爭車輛相距極為貼近之距離),系爭車輛暫停約4秒後緩慢啟駛,檢舉人欲向左繞越系爭車輛,影像時間影像時間17:57:15-17:57:21系爭車輛煞車燈亮於原車道上緩慢前進,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離開原系爭車輛之車道後續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道路障礙,影像時間17:57:21-17:57:24檢舉人變換車道後繼續前行,系爭車輛亦緩緩前進,兩車併行至影片結束。綜上影像顯示,原告在檢舉人前方之上述行為,顯然並非原告自稱之正常駕駛行為,原告所述僅係卸責之詞,且影像完整呈現違規整體過程,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況且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未過任何特殊狀況下而在車道中任意煞車且持續阻擋檢舉人正常行駛,已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有影片可證,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態樣,並無疑義。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 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且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駕駛行為,超出一般用路人對正常用路方式之合理期待,已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爰原告請求事項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是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表明訂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明訂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得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2706號函(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8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函文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觀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舉發當日17時56分54秒有為 第一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同日17時56分58秒為第二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當日17時57分07秒有做第三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6頁上方照片);另於同日17時57分16秒、17時57分19秒有暫停於車道行為(本院卷第66頁下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前揭三次煞車及暫停車道行為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發生突發狀況,原告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系爭車輛於短短20餘秒期間內,在前方並無車輛且無突發狀況下,多次驟然減速及暫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驟然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係因系爭車輛電 腦設定未完全並非故意煞車及暫停,故不應處罰云云。然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應於行車前檢查系爭車輛電子排檔等電腦設定及相關設備確實完備,原告亦自承就系爭車輛之電腦設定方式有疏未注意之情無誤,故系爭車輛有因電腦設定方式未完備而可能產生駕駛過程中之狀況,應屬原告駕車前可得預料之情形,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確實檢查系爭車輛即貿然行駛上路,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非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突發狀況。  ㈤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危險駕駛行為,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是依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而影響行車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此駕駛人主觀上自不應限於具有惡意擋車之意圖或故意為限,如駕駛人於客觀上已有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行駛行為而影響行車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應依法對之加以處罰,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中所稱之「任意」,自應包含「無正當理由」驟然減速、煞車之情形為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上開駕駛行為應屬可歸責且可得預料其發生,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系爭車輛煞車並暫停於車道時(本院卷第66頁下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後方車輛與系爭車輛相距極為貼近之距離以觀,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或其它用路人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自堪認系爭車輛為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故原告確實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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