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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喬為被告之子,林○喬對原告負有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然林○喬卻 將其財產隱匿並交付被告保管,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被告所保管林○喬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55,115元, 及其中5萬元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15元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惟原告難以該收取命令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115元自108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 000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手續費10元之範圍內收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確認者,以法律關係存否、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證書真偽之類型為限,惟核原告訴 之聲明,意在確認系爭收取命令對被告之拘束力,非為確認 法律關係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顯非法 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類型,亦無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 起他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查,林○喬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79 號判決原告得請求林○喬、訴外人詹○華給付55,115元本息確 定,原告乃以該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請求禁止林○喬之債務人向林○喬清償,應逕交原告收取,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30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 告本人於113年9月4日親自簽收後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應於113年9月25日到本院行調查程序,經被告 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簽收,惟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被告迄今均未 聲明異議,依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被告亦未給付 清償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6號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未曾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信原告取得系爭收取命令仍有效,原告以與系爭收取命 令內容相同(僅增加本件訴訟費用、手續費之描述)的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此債權存在,其訴顯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且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31

HLEV-114-玉簡-2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蘇姵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依本院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 29170號執行命令所核發對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扣押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9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以訴外人蘇鄧碧 仙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為 具體敘明欲請求撤銷執行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351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母蘇鄧碧仙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 上由原告所繳納,原告方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受益人,被告不 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且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無薪資 收入,生活僅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 原告之子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就系爭保單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7萬 2,732元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為蘇鄧碧仙之財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被告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 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蘇鄧碧仙、訴外人蘇昌明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蘇鄧碧仙對凱基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29170號執行命令,禁止蘇鄧碧仙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扣得以蘇鄧碧仙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 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 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蘇鄧碧仙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而為其基 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凱基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 權利,乃蘇鄧碧仙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而為系爭 保單之實質受益人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 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 轉化為蘇鄧碧仙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蘇鄧碧仙,均無礙於系爭保單 之保單價值屬蘇鄧碧仙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 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 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為無據。至原告主張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且無收入 ,須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原告之子 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2, 732元等語,核屬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 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 之範疇,尚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 凱基人壽利好鑽利變養老保險壽險保單 蘇鄧碧仙

2025-03-31

TPDV-114-訴-127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劉士綱(即劉建志) 相 對 人 王涔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412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他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存款債權、薪資收益、出資額、股份 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 12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6,200元,是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6,200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 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是 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 以4年6個月為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約為224,145元(計算式:996,200元×5%×4.5年=224,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22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31

TPDV-114-聲-16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覃頎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宏儒對被告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 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出資額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存在,而 依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朱宏儒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0萬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確認之出資額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即200萬元核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CYDV-114-補-88-2025033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複 代理人 趙怡安律師 被 告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之1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辧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 甲○○(原名黃傳蓮)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04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惟該項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案件,且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9萬0,94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分案時, 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係分案錯誤,故原113年度勞小字第1 26號小額事件報結,並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積欠原告回饋金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 ○名下所得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0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9月9日就甲○○在被告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或報酬 所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以甲○○非 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強制執行未果, 然甲○○之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投保單位名稱為「永 豐鋼模有限公司」,投保屬性類別為「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 」,加保日期為「99/7/13」,投保狀態為「在保」等情, 是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為其支付 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則原告據此認定甲○○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況且,被告與甲○○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具體認定甲○○與被告間是否具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彼此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不 得遽以無勞保資料即認定被告與甲○○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甲○○ 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 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薪資所得。當初 係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結婚時,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為甲○○投保健保,健保費係以被告名義支付,其後乙○○與甲 ○○進行子女監護權訴訟,因當時被告尚有正常營運,乙○○認 為因甲○○為外籍人士,於離婚後倘仍繼續幫忙甲○○支付健保 費,應有助於監護權訴訟,始未將甲○○之健保退保。另乙○○ 雖需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給付甲○○135 萬1,710元,惟甲○○尚需支付乙○○扶養費,故後來協商結果 為互相撤回請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 屬性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甲○○間存有僱傭契約,故而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 等債權存在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 為其支付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故甲○○對被告 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然查,甲○○雖經被告於99年7月13 日以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惟查無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之加保紀錄,亦查無其有自被告領有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 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是以,能否單 憑健保投保紀錄或被告有為甲○○繳納健保費等節,即認定於 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9日扣薪命令送達被告時,甲○○確實 有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非無疑。又查,甲○○前 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對被告之負責人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中,依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可 知,甲○○與被告之負責人乙○○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7年5 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25日離婚,又於97年11月7日結婚 ,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另於99年7月23日結婚,而於104 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甲○○審理中並主張婚後即於家中把持家務,全心照顧3 名子女,故並未有工作收入等事實;另依理由內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甲○○)目前 尚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須仰賴相對人(即乙 ○○)提供協助及存款,雖聲請人未來有計畫求職,然目前尚 未實踐,評估聲請人無法穩定提供本身及3名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所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查。足見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至離婚後, 均未曾受僱於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而為勞務之提供, 而原告既委派法律扶助律師為甲○○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查,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 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利益,常有因與公司行號負責人 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 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縱有不法,亦非本件訴訟所需審 酌。觀諸被告乃為乙○○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自明,則縱使乙○○因其 配偶甲○○並無工作,以被告為雇主於99年7月13日為甲○○以 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並為其繳納健保費,且基於親誼關係 ,於雙方離婚後,仍未將之退保而續繳健保費,尚難認有悖 於常情,是自不能僅依健保投保紀錄,即採為僱傭關係認定 之依據。此外,甲○○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明其並非被告之 員工等情(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5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證明甲○○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確實有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自難認定甲○○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存 在,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自 亦無從認定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 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8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4-勞簡-14-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受訴訟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 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於新臺幣 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 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9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 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爭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為免上 開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歷 次書狀(本院卷第61至62、83至85頁)暨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兩造聲明均依筆 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所 有順位繼承人(含陳幸吟之子女即被告劉于瑄、劉于睿在內 )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 0號事件於109年5月21日公告准予備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為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前,被 告劉于睿曾於109年4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陳 幸吟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09年5月12日核定發給一次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256,475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428 元,共計258,903元,匯入被告劉于睿指定之帳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不同意由被告逕行退還上開258,903元 予該局;原告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另案本院111年8月15日111 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1,098,1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兩造就另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6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和解 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258,903元;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258,903元之債 權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08號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幸吟之除戶謄本、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本院家事庭通知、原告與被 告劉于瑄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為 證(營簡字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 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 258,903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 頁)。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猶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之間並無借貸 關係,原告不得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 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不想與原告有所牽扯等語為 辯,容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258,903元之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 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 所示債權,於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472-20250331-2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曹晏庭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 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長期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至3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 年邁之母親(42年次),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母親每月必要 支出後已無剩餘。再伊名下並無任何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若往生後僅能以此壽險理賠金用於辦理伊之喪葬事宜,故伊 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是若遭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 院行使解約權,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異議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 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 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 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 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 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 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 ,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 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何況,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且原 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執行債權金額及終 止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是否為醫療健康性質之保險契約, 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 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 號1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NF284060 曹晏庭/曹晏庭 137,479元 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 新光人壽意生平安終身傷害保險 0000000000 曹晏庭/曹晏庭 4,242元 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025-03-31

ULDV-114-執事聲-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江一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山岳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建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核發民 國113年2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2958號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債權額範圍內收取 對山岳建設公司如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山岳建設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 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有多起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已聲 請更生程序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中,原裁定偏袒債權人權利, 有失公允。且伊於112年12月經審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另 因勞資糾紛致薪資所得短少,並於112年12月23日申請勞資 糾紛調解,調解尚未成立,不得已方自行復工,雖於113年1 月起受領薪資,與雇主仍處緊張之勞資關係,且已於113年1 0月22日遭山岳建設公司資遣。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 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 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 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抗告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 649元(見本院卷第71頁),1.2倍即為2萬3,579元(計算式: 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上開 數額為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加計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執字卷第75、77頁),按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3,579元(計 算式:2萬3,579元×2×1/2=2萬3,579元),故抗告人每月應 酌留之生活費為4萬7,158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3,57 9元=4萬7,158元),而抗告人於山岳建設公司可得領取之薪 資每月為17萬8,000元(見執字卷第67頁、執事聲卷第35至3 7頁),系爭執行命令僅扣押1/3額度(見執字卷第43頁),並 經山岳建設公司陳報自113年1月起每月扣薪1/3約5萬2,275 元(見執字卷第65頁),扣除該部分金額後,抗告人每月仍有 10萬餘元之薪資收入,顯高於前揭應酌留生活費數額,應足 供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已計 算酌留抗告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原裁定偏袒債權人權 利,有失公允,不足為採。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更 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9號),然迄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 行。至抗告人與山岳建設公司之勞資糾紛,與系系爭執行事 件無涉,不得據此認定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 對山岳建設公司之債權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31

TPHV-113-抗-120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張雅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7236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579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 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富 邦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7日陳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存 在並予以扣押。抗告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查相對人業於114年1月8日具 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庭電話紀錄、執行 法院傳真之民事撤回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執行事件,已因相對 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 明異議已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3-31

TPHV-114-抗-5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4號 抗 告 人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代 理 人 莊嘉宏 相 對 人 邱宏修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O九六四七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附表一、二範圍內,於該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 三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8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查封抗告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辦公處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動 產(下稱系爭扣押物)。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業經抵 銷而消滅,抗告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3號,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停止 執行,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 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萬1,74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未斟酌系爭扣押物並無 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5項規定 ,以系爭扣押物再行拍賣之底價即第一次拍賣價格50%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且附表三之影印機 ,並非抗告人所有,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停止執行。另抗告人 就本案訴訟不會再提起上訴或抗告,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案訴訟第一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期間計算相對人利息損失, 本件擔保金額應酌定為5萬9,622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 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 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 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 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 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倘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使執行債權之一部 、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 續行,自得僅准許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 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臺灣 銀行城中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嗣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及元大商 業銀行陳報抗告人帳戶內存款不足未予扣押;彰化商業銀行 於112年7月24日陳報已扣得抗告人帳戶5,135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陳報已扣押抗告人帳戶2萬3,7 28元(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營業處所動產 強制執行部分,執行法院另於同年9月11日扣得系爭扣押物 ,現系爭執行案件程序尚未終止。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 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對於相對人債務已因抵 銷而消滅,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誤。經核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而系爭扣押 物既為抗告人業務上所用,倘未停止執行拍賣系爭扣押物, 勢必無法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停止執行雖使相對人分配價 金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抗告人就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獲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預供擔保。因此 ,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 符,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 無違誤。  ㈡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及擔保金額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附表三RICOH影印機為第三人所有,業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影印機租用合約書為憑(見原法 院司執卷一第193至195頁)。而抗告人於本院主張除附表三 RICOH影印機外,其餘部分均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50 頁),審酌上開影印機與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執行標的,並非 不可分割,且得由影印機所有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揆諸 前開說明,自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僅准許停止部分執行程序 ,而無停止整個執行程序之必要。  ⒉而抗告人附表一存款、合計為2萬8,863元,附表二動產扣除 編號26電腦螢幕及主機,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鑑定價格」欄 所示,合計為14萬9,000元,而附表二編號26之電腦螢幕及 主機(共18組),兩造均同意以每組2萬1,154元計算(見原 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51頁),是附表二編號26電腦螢幕 及主機價格合計為38萬772元,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價值合計為55萬8,635元【計算式:2萬8,863元+14萬9,00 0元+38萬772元=55萬8,635元】。  ⒊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9萬9,315 元,有原法院113年5月6日113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在卷可 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25至126頁),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6年 ,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16萬7,591元【計算式:55萬8,635元×5%×6年=16萬7,5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扣押物應以 第一次拍賣價格50%計算,原審酌定擔保金額過高云云,然 系爭扣押物價值業經執行法院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 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抵押物 取償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扣押物之價值計算,且兩造就 債權之存否,爭執甚烈,本案訴訟之審理,自可能耗費相當 時日,是抗告人主張應以4年期間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另有附表一編號1銀 行帳戶、並未就附表三部分影印機部分聲請聲請執行,原裁 定就抗告人未聲請停止部分准許停止執行,所為擔保金額之 計算,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無相關資料 5,135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 23,728元 合計:2萬8,863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鑑定價格 1 AOC電視、LCD顯示器 3台 14,100元 2 LED燈及燈架 1組 2,100元 3 燈及燈架 1組 4,100元 4 腳架(大) 3支 20,400元 5 腳架(小) 3支 7,800元 6 canon相機 1台 9,500元 7 sony相機 1台 10,000元 8 canon相機 1台 4,800元 9 canon閃光燈 1台 3,800元 10 canon閃光燈 1台 3,800元 11 nikon閃光燈 1台 1,700元 12 nikon閃光燈 1台 500元 13 canon鏡頭 1顆 2,100元 14 canon鏡頭 1顆 2,900元 15 canon鏡頭 1顆 2,500元 16 canon鏡頭 1顆 1,300元 17 sony鏡頭 1顆 4,300元 18 nikon鏡頭 1顆 1,100元 19 燈架及LED燈 1組 2,100元 20 接收器及收音氣 1批 11,000元 21 頂燈 1台 1,800元 22 頂燈 1台 1,800元 23 頂燈 1台 1,800元 24 頂燈 1台 1,800元 25 防潮箱 2個 1,600元 26 電腦螢幕及主機 18組 其中13組經第三人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 未鑑價 27 麥克風 1支 1,300元 28 投影機及投影屏 1組 11,500元 29 投影機、投影屏、喇叭及電視 1組 17,500元 除編號26外價值合計:14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鑑定價格 1 RICOH影印機 1台 抗告人不聲請停止執行。 19,000元

2025-03-31

TPHV-113-抗-10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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