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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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全宏 相 對 人 鄭安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全宏於鄭安財對黃柏嘉就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 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鄭安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安財於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過失重傷害案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失語 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並經常需 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 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 本件恐有延誤請求權之虞;因聲請人鄭全宏與相對人為父子 之親屬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 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 對人既已成年,復尚未受監護宣告,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 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出具相對人其他最近 親屬簽立之同意書,以其為相對人之子身分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4-聲-13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16號、112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 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鄧凱 方、洪偲恆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同案被告侯凱中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銀行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同案被告黃冠綺,並依同 案被告黃冠綺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 同案被告江明憲、黃柏豪名下之銀行帳戶,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下稱另案),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另案判決書、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其他案件(即另案)在本 院審理中,是跟本件同樣的事情,就是同樣的帳戶交給同一 個人;我只有交付給一個人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2頁、 第164頁);佐以本案及另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相近,均介於110年12月29日至30日間一事(詳見附表一、 二所示),可見被告係以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單一行為,幫 助同一詐騙集團實行對本案及另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本案與另 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另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 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 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 為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   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所涉他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相異,而與 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案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審理。然 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述,前開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凱方 與鄧凱方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增加收入,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0年12月30日13時27分許 5萬6,000元 2 洪偲恆 與洪偲恆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增加收入,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0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2分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6分 (1)3萬元 (1)3萬元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2025-03-28

TTDM-112-金訴-35-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輝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G-116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原有車牌業經註銷,竟為圖一己 之便,自行製造本案偽造車牌,並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 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 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非作為其他不法犯行 所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情(見易字卷第51 至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蔡輝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龍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已 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自行以鐵工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其於113年11月18日8時58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 輛,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經警執行巡邏職務 發現車牌有異,並經電腦查詢該車牌狀態為「逕行註銷」而 為警當場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113年6月間某日起,自行製作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掛偽造車牌在BJG-116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行使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上開自小貨車上以行使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已遭註銷及被告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均係本於利用 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簡-41-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劉益嘉 許榮堂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4-附民-10-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蓮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蓮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因張艷雯 、方梅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方梅珍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簡蓮君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金訴字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台新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去台新銀行開戶過,不知道 有這個帳戶;我當時要去郵局換存簿時,行員說我的帳戶有 問題,我才知道我的郵局存摺被盜用;身分證跟健保卡在7 、8年前有弄丟過,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找回,就聲請補發。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雖開戶資料大部分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亦不能排 除為同住之配偶或親友所填寫申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雖經銀行以一般掛號寄出至被告戶籍地,然被告否認有領取 該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簽收領取,故不能排除有 他人冒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 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艷雯、方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一第27至29頁、第35至47頁、第51頁;偵字卷 二第29至31頁、第85至93頁、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台新 帳戶為透過線上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申辦日期為108年5月27日,開戶資料所載中文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相符,且 有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以及透過輸入他行帳戶(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進行 身分驗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0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39頁;原金訴字卷 第69至76頁);又上開開戶資料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 所有,通訊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被告妹妹范麗如一事,亦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交查卷第27頁、第33頁 );佐以登載之Email帳號服務用戶資料亦與被告之個人資 料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院高文孝字第1130045561號函 暨所附GOOGLE公司調取資料1份附卷足證(見原金訴字卷第2 87至293頁)。故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台新帳戶之 申辦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所屬聯繫方式相符,且有經 過個人身分證件及名下銀行帳戶驗證,方能成功開戶,顯非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代為申辦。況衡諸常情,倘為第 三人盜用其資料所申辦,該帳戶登載之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 等聯絡資料,自應留存盜用者本人所使用或可得支配者,方 能取得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避免被告發覺其遭盜用之情 事;惟本案台新帳戶之通訊地址即為被告戶籍地,留存之行 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且提款卡經開戶成功後 亦已寄送至上開地址,開卡日期為108年6月6日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2003814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39頁),足 證本案台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並實際支配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有被盜用,在7、8年前身分證及 健保卡有遺失未找回,我有再聲請補發等語。然被告所辯稱 之證件遺失時間,與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時間即108年5月27日 相隔甚遠,且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112年7月間並無申請補發 身分證之紀錄,並僅有於112年4月6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有 臺東○○○○○○○○112年10月17日東關山戶字第1120002208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7日健保東字第11301 046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41頁;原金訴字卷 第29至31頁);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所攜帶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0年6月14日,與本案台新 帳戶上傳驗證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相同,有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足為佐證(見原金訴字卷第58 頁、第65頁);再參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詢 問時,曾供稱:某天我忽然想整理簿子,去瑞原郵局時行員 說我存摺有問題,好像被他人盜用,我說不可能,存摺、提 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9至61頁),復於108 年7月2日報案,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於108年6月 25日於 臺東市中興市場發現遺失,後於同年7月1日至瑞原郵局補辦 ,郵局人員稱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補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交查字卷第63至78頁),可見於本案台新帳戶申辦之際,被 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有遺失之情形;就其名下之郵局帳 戶部分,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亦為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日之後 ,且被告之報案內容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顯有出 入,是否確為遺失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 證顯然不符,其辯稱係因上開資料遺失而被他人盜用而申辦 本案台新帳戶,要無可採。則本案台新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 及使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為被告所交付一事, 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前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8號(下稱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仍為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且於事後 矢口否認,妄以上開辯解脫免罪責,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 案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為惡劣,所為甚應苛責;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3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艷雯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張艷雯,佯稱作疏失致訂單遭誤設分期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19時21分許 ④111年9月27日0時11分許 ⑤111年9月27日0時1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9,986元 ④49,986元 ⑤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方梅珍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方梅珍,佯稱作疏失致訂單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7日0時24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0時28分許 ①9,995元 ②2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TDM-113-原金訴-27-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苗貳佰陸拾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源於民國111年間,與許榮堂、劉益嘉約定共同出資聘 工採收在張永源所有之臺東縣○○鄉○○村○○○00號附近土地上 (下稱本案土地)之鳳梨苗,砍得之鳯梨苗為3人各自所有 ,許榮堂並將其分配得之鳳梨苗載運放置於臺東縣○○鄉○○村 ○○段000號農地(下稱廣原段243號農地),劉益嘉之鳳梨苗 則置放原地。詎張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置於本案土地上而為劉益 嘉所有之鳯梨苗共163包(每包內有70株,每株價值新臺幣 【下同】3元),搬運至張永源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 工寮附近而竊取得手。  ㈡於112年2月25日9時許,令不知情之何德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廣原段243號農地,載運許榮堂所有之 鳳梨苗100包至其上開工寮而竊取得手。嗣經劉益嘉及許榮 堂在張永源工寮發現其等包裝鳳梨苗之網袋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劉益嘉告訴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永源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 卷第155至15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運鳯梨苗至其工寮處,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鳳梨苗是種在我的地上的,那些 是我的東西,我只是把我的東西拿回去,不知道為什麼會說 鳳梨苗是告訴人許榮堂、劉益嘉的,我沒有跟他們合資採收 鳳梨苗等語。經查:  ㈠本案鳳梨苗原種植於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上;被告於112年 2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置於本案土地上之鳯梨苗共163包 搬運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工寮附近,於112年2 月25日9時許,令不知情之何德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廣原段243號農地載運鳳梨苗100包至其上開工 寮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堂、劉 益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刑案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6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劉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都稱他大哥,之前在做鳳梨時認識他的;我在111年間有與被告、許榮堂約定出資砍鳳梨苗,之前被告原本跟我講土地要租我,後來反悔沒租我就去別的地方租,然後我們三人講好砍鳳梨苗;我們是用口頭約定,約定內容就是被告那塊土地的鳳梨苗由我先支付所有工錢,當時被告沒錢就叫我先支付,然後工錢我們三人再平分,砍下來的鳳梨苗則以本案土地劃分成三區域來分,我在右邊,被告在左邊,許榮堂在下面(示意圖詳見易字卷第233頁),界線是用路;僱工砍鳳梨苗時我有去現場看,工人第一階段就是先砍下來放著讓它乾,第二步驟就是剁頭剁尾,第三個步驟就是包苗,用濾袋或麻布袋,這樣就完成了,砍下來的鳳梨苗就分別放在我們劃分的三等份區域內,包苗就是我包我的部分,許榮堂包他的部分,被告包他的部分,當時被告還沒包裝,只有我跟許榮堂先包裝,包裝的錢也是我先付;後來好像在過年前,我要載去租地種時,發現怎麼鳳梨苗都不見了,那時候我已經包好要準備載走了;之後在被告他家有找到濾網還有一些麻布袋,我們有去派出所和解,在場的有我、許榮堂、被告,還有他們村長及一些工人,工人是來指證工錢是誰付的,當場還有寫工人班次、工錢及我跟被告的和解書,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我還讓他分成四期償還,後來他連第一期都沒有給我;許榮堂的部分則是他已經把錢給我了,他就把鳳梨苗搬到他租的田裡,後來許榮堂的地主打電話問他鳳梨苗怎麼還沒種,他就想說他去看一下,結果發現怎麼差不多有200多包鳳梨苗不見了,但和解當時許榮堂問被告有沒有去他那邊搬苗,被告說沒有,所以和解沒有包含到許榮堂苗被搬走的部分;和解時提到賣苗的事情,是我們剁苗後有賣出500多包,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講,許榮堂也知道,我們有說賣苗的錢多少,我先付的工錢就扣掉,所以採苗的15萬元工錢已經有扣掉賣苗的錢,賣苗的部分也是我處理的,包含通知、尋找買家、交貨交錢等,採苗過程是我主要負責,包含聯絡工人、派他們採收跟給付工錢;工人採收下來後就放在原地,所以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哪些鳳梨苗是誰的,我跟許榮堂的部分都分別包好了,我的包裝袋是有繩子的濾網及麻布袋,那天跟警察去被告那邊蒐證時有看到只剩濾網而已,麻布袋可能被他丟掉或銷毀了;跟被告和解是因為想說既然鳳梨苗被拿走了,至少工錢要拿回來,但是被告第一期就沒付也沒有說原因,後面就都沒消息等語(見易字卷第195至208頁),並提出和解書、手寫砍苗工人工錢紀錄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89頁、第105頁)。  ㈢佐以證人許榮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間我與劉益嘉及被告間有僱工砍鳳梨苗的約定,當時是因為被告原本說要租地給劉益嘉,在池上,劉益嘉就約我一起,地主黃勇武說他那邊有地帶我去看,看完之後我覺得可以,就同意跟被告、劉益嘉一起出錢砍被告土地上的鳳梨苗,工錢是由劉益嘉先出,然後三人平分;苗的話是用區塊去分,因為土地剛好有兩塊比較大是長方形,有一塊比較短,我就算我剛好要種的苗數量,分比較小的那一塊,所以我拿的苗是最少的;後來我把錢給劉益嘉,因為我付完錢了,那區域的苗就是我的,我就把它載到我準備要種的那塊地上面去;再來是3月多準備要種的時候,地主黃勇武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去我的田裡拿我的苗,我就去看,發現東西確實不見了,我就去報案;在派出所談和解是在我報案之前,那時候是我、劉益嘉、被告跟工人都有去,因為劉益嘉要整理時發現他的苗不見了,才會去警察那邊,之後我才發現我的苗也不見了,但我沒有另外跟被告談和解,因為第一次苗不見時去跟他談的時候,他態度很差,我就不想跟他談了;我們一開始就說好了三個人共同出資去砍苗,然後再三個人來分苗,所以我才付劉益嘉三分之一的錢,我有寫收據,砍鳳梨苗當時找工人、付工人錢也是劉益嘉負責,我前面有直接去現場看過;砍完後我們再自己分別請工人去裝我們的那部分,我的是綠色網袋,跟他們的不一樣,當時我們為什麼會發現我們的苗不見,就是去被告工寮時發現我們的網袋怎麼會在他那邊,所以和解時我才會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苗,但他說沒有,我那時候也還沒有空去我的田裡看,所以我不曉得他真的已經偷拿了我的苗,再後來黃勇武通知我有人到我田裡拿我的苗,我去田裡看發現真的沒有了,我才報案,因為我認為我都已經把錢付了,也拿我的那部分的苗到我田裡了,被告還去把我的苗拿走等語(見易字卷第209至219頁),並提出收據影本1份為佐(見偵續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劉益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本案承辦員警據報至被告工寮附近,確有發現與證人劉益嘉、許榮堂所述特徵相符、以綠色網狀包裝袋包裝之鳳梨苗,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足徵證人二人所述內容堪以採信。   ㈣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和解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易字 卷第187至1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劉益嘉、許榮堂等人於 派出所商討工錢總額、計算及分攤方式,以及被告應給付證 人劉益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事宜,並作成和解書,過程中 證人劉益嘉明確稱「因為我的部分你(即被告)要載去種, 就算我的部分你也要分攤」;且經攝影者再次確認鳳梨苗之 歸屬時,證人許榮堂稱「那時候苗都沒有說要算錢,就是分 三等份」,證人劉益嘉則表示「大哥說分三等份在這裡砍, 他(許榮堂)的部分他去載,大哥又跟他的朋友租一塊地給 他去種七分地,那時大哥說他比較沒錢,我說錢沒關係,所 有工錢我先出,到時候我們賣一賣再一起看帳」、「我講得 都是事實啦,大哥也都知道」,被告亦稱「沒有意見」,益 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當為可採。  ㈤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劉益嘉、許榮堂間,確有共同出資 採收本案土地上之鳳梨苗後各自分得之約定,且明確以劃分 本案土地區域作為分配方式;又在案發之時,告訴人二人均 已給付應分攤之鳳梨苗採收工錢,並各自以己有包裝袋包裝 其等所分區域內之鳳梨苗完畢,告訴人劉益嘉分得之鳳梨苗 放置於其劃分之本案土地區域內,告訴人許榮堂分得之鳳梨 苗則係已載運至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可見當時已得明確區分 三人各自分得之鳳梨苗歸屬,且告訴人二人對於其等所分得 之鳳梨苗亦建立持有關係。則被告明知其等間有上開合資砍 鳳梨苗之約定,且告訴人二人已各自取得所分配之鳳梨苗, 竟仍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即將上開鳳梨苗搬運至其工寮處 擺放,破壞告訴人二人之原持有關係,而將上開鳳梨苗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建立持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犯意。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約定共同出資砍鳳梨苗,砍苗工 人是告訴人劉益嘉自己找的,他採他的我也沒有阻止等語, 顯然與常理不符,要無可採。  ㈥至證人劉益嘉雖另證稱:我分得之鳳梨苗總共有780多包,全 部都不見了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劉益嘉載 回來的鳳梨苗數量我忘記了,我沒有全部載走等語(見易字 卷第225頁),且本案承辦員警至被告工寮處發現劉益嘉所 有之有束帶綠色網袋數量為163包(見偵字卷第57頁),故 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其自劉益嘉所竊之鳳梨苗 數量為163包,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別,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二人存有合資砍鳳梨苗之約定,且告訴人二人已各自取得其等所分得之鳳梨苗,竟為一己之私利片面毀約,分別竊取告訴人二人所有之鳳梨苗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劉益嘉私下簽訂和解書,然事後反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易字卷第22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易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然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有別等情,為整體非難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之鳳梨苗共計263包,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本案告訴人二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易-333-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劉益嘉 許榮堂 被 告 張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4-附民-11-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 批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 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於蘇明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向吳桂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10月21日 17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308號房收受吳桂郎交付之總毛 重35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 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22日7時14分許,在蘇明 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包 重量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批,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明華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13 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1120057號函文暨鑑定書、毒品管 制紀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 犯意,自其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吳桂郎一事,然依卷 內資料所示,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警方已就被告與 吳桂郎二人間疑有買賣毒品之情事為數月之蒐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此有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 1至39頁),故難認係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吳桂郎,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應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仍未能 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 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查 無販賣或轉讓他人之情事,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節(見易字卷第10 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1頁),足認其等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分裝毒品以方便攜帶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15頁),應屬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 被告所有,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吸食 毒品用的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扣案物與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 0月21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核 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爰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1至8 0頁)。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 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逕予 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驗餘毛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1 17.1524 16.7513 12.4952 2 10.109 9.7 6.4807 3 3.6961 3.4606 2.2553 4 1.0682 0.8343 0.6212 5 1.0659 0.8363 0.5789 6 1.0155 0.7852 0.6034 7 1.0386 0.8058 0.552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易-40-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評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聖評於民國113年3月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 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魏毅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毅丞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併嚴重腦水腫、缺氧缺血性腦損傷、顱骨骨折、脾臟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 仍於113年3月4日10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魏毅丞之父母陳勇政、魏惠桃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評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準此,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被害人魏毅丞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719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理。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遵交通 規則、小心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貪圖 一時方便,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 本案事故發生,正值青年之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告訴人因 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 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 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能取得其等原諒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市場生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已婚且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為主要經濟來源、另 須扶養母親等節(見交訴字卷第215頁),以及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過失比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述意見(見交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201頁)。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受有罪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次係因過失行為 致生憾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並非全無賠償意願,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及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投保金額共600萬 元)外,願另賠償告訴人50萬元許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為 佐證(見交訴字卷第159至168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尚非毫無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藉違反緩刑負 擔或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將可能遭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須 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作用,以期被告銘記本次教訓,將來務 必謹慎行事,避免憾事再生。惟為督促被告確實改善自新, 並賠償本案告訴人一定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因故意或 過失另犯他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 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賠償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勇政、魏惠桃共新臺幣100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自接續次月起,共5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TTDM-113-交訴-19-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輔 佐 人 高建樺 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南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建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29分許,由賴玄燁先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遊戲幣傳送予高建南,再將現金2,000元置 於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外盆栽下,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高建南,高建南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賴玄 燁上址居所,取走現金2,000元並將淨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藏放於同一盆栽下,賴玄燁待高建南離去後旋即前往拿取 ,高建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並 收取價值3,000元之對價。  ㈡於112年3月29日0時15分許,由賴玄燁先將價值2,000元之遊 戲幣傳送予高建南,高建南遂於同日0時45分許,前往賴玄 燁上址居所旁公園,將淨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賴 玄燁並收取1,000元現金,高建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玄燁並收取價值3,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高建南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玄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被告販入後售出之行為,有藉此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 此,被告以價值3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玄燁一事,既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我是賺一點供己施用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84頁),足 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2年10月20日 偵查訊問筆錄、114年3月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137至141頁;原訴字卷第184頁),足認本案被告符 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 被告並無販毒前科,本次販賣次數僅二次且對象同一,販賣 金額及毒品數量均非高,應為毒友間交易互通有無,尚未有 擴大毒品之流通氾濫致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事,故倘處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仍未能戒斷惡習,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 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有 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 散之情事,且交易對象單一,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均非鉅, 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輔佐人所述意見(見原訴字卷第1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斟酌被告 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交易對象同一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夾鏈袋1批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原訴字卷第1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 足徵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收取之對價共計現金3,000元及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核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訴-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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