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零四十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13時27分許,進入邱庭峰所承租位於花蓮縣○○市○○路
000號旁之倉庫內(無管制設施),徒手竊取邱庭峰所有並
放置該處之電線17公斤,並於得手後將該電線以新臺幣(下
同)2,040元之價格變賣與家華資源回收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彥文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淑樺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淑樺指認被告)。
(五)監視器畫面擷圖。
(六)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優良,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被告罪
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被告將竊得之電線17公斤變賣後,獲得現金2,040元乙情,
業經證人楊淑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有前引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
參,基於應澈底清除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宗旨,被告因變
賣贓物所獲得之2,040元,性質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
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花原簡-14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