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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日警礁偵字第1140003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高士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49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即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高士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游士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共2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 查,被移送人高士明為警查扣之番刀1把,刀鋒銳利、質地 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約於2年前購買的,都沒有開封 一直放置於普重機車內,沒有做任何用途等語,綜上,被移 送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足以構成公眾安 全之威脅,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 番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31

ILDM-114-秩-3-20250331-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章莉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9日南警偵字第1140006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章莉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章莉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仔門市)外 。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戴士淵發生口角,並自BRD-328 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拿出1把番刀未拔出鞘放置在車箱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戴士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  ㈤扣案之番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頁), 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31

MLDM-114-苗秩-7-2025033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均因而心 生恐懼」之記載,補充為「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 等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   案被害人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稽,則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被害人兒童陳○○、謝清 玉之住處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 罪、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在侵入上開被害人 之住處後離開該址,又再度於被害人謝清玉返家後,對被害 人兒童陳○○、謝清玉當面揮舞刀械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前開分別以一個侵入住宅行為、一個恐嚇行為, 侵害兒童陳○○、謝清玉之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在侵入住宅行為結 束後,返回家中拿出刀切再度前往被害人家門口另行起意為 之,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謝清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此部分罪數關係,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等語,惟該2行為並無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業 如前述,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記載容有誤會,又本院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數關係為數 罪之分論併罰關係(本院苗簡卷第54頁),亦無礙於被告之 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住居權人之同 意,竟於飲酒後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又另外返家持番刀前往 同一住宅門口揮舞番刀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 ,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對於告訴人等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番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思悛悔,於113年9月8日14時40分許,飲酒後前往謝清玉 與其女陳○○(102年次,真實姓名詳卷)位在苗栗縣○○鄉○○○ 0○0號之住處前,趁謝清玉未在家,僅有兒童陳○○與其剛出 生約11個月大之弟弟在家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未經兒童陳○○之同意,見大門未上鎖而擅自闖入上址客廳內 ,拉扯並陳稱要親吻兒童陳○○之臉頰,兒童陳○○將其甩開後 ,快步走出家門,並通知同居該址但不在家之姐姐前來幫忙 ;待甲○○離開後,隨後回家將大門上鎖。詎甲○○見下班回來 之謝清玉要求甲○○離開其住處,竟返回其住處拿其所有之番 刀前往謝清玉住處前朝謝清玉、兒童陳○○揮舞,致謝清玉及 兒童陳○○均因而心生恐懼。嗣員警獲報趕往現場,見甲○○仍 持番刀滯留於該址門口,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該番刀1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清玉、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謝清玉先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2張及番刀1把分別在卷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兒童即告訴人陳○○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 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恐嚇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謝清 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兒童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與對兒童恐 嚇及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清玉、兒童陳○○所犯上開 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兒童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番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5

MLDM-113-苗原簡-78-2025032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家偉與張清雄為鄰居關係,因故發生口角,高家偉遂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基於恐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侵入張清雄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併持番刀揮舞恫嚇稱「我人來了你要幹嘛?」等語,使 張清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一、被告高家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雄之指 訴及證人金元凱、張進勇、張佩綺、金亦柔之證述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 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 理紛爭,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所持番刀雖未用以實際攻擊人身,然持刀 類近距離揮舞恫嚇之行為,仍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造成 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偵卷第40 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被告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番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始終供稱係其老闆所有,非其所有 (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1、80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原易-259-20250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梁錦木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 有明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如前,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彰化縣 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轉角處下方海岸釣魚,與先到場釣 魚之原告、訴外人陳志忠、蔡金江等釣客因為釣魚位置而爭 吵,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原告遂各自走上堤岸路邊,欲收 拾離開。惟被告竟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番 刀1支,朝原告揮砍,幸僅劃破原告穿著之藍色外套及救生 衣,被告見原告左手持手機打電話報警,遂又以番刀刀背敲 打原告左前臂數下至手機掉落,後被告收妥番刀,欲趁警方 到場前離開,見原告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口,又徒 手掐住原告脖子,進而2人互相拉扯倒地,至陳志忠上前將2 人拉開為止,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前臂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傷害而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就釣魚位置有所爭 執,竟故意持番刀及徒手攻擊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153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傷 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對原 告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復參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 適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6日起( 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及律師費用,增生裁 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撤回該部分請求,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小-799-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黃利偉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林秀玲為原告之前配偶,被告林秀玲明知原告並無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2日向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誣稱: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叭浬沙聯誼社」門口辱罵 被告林秀玲三字經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被告黃利偉 、林秀玲於該案審理中作偽證,於112年4月20日,在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述原告辱罵三字經等語,被告黃 利偉另於112年4月20日,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稱: 當天是林秀玲用我手機打給原告等語,而與被告黃利偉在 警詢及偵訊中所稱是以自己電話打給原告不同。嗣雖經本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340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告訴人為被 告二人)認原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但被告二人有誣 告、偽證行為。 (二)被告黃利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見原告前來「叭 浬沙聯誼社」與被告黃利偉理論時,徒手拉著原告往「月 眉二號橋」前進,不讓原告離開,故被告黃利偉有強制行 為。 (三)被告二人因對原告有誣告、偽證及強制之侵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黃利偉:伊從不知道原告之電話號碼,當日確實是被 告林秀玲拿伊之手機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聲稱不知被告林 秀玲在場,但通話是被告林秀玲跟原告通話,原告如何不 知,原告到場後先打伊一巴掌,後入場辱罵被告林秀玲。 原告想走就可以走,並沒有拉原告,原告所稱強制罪嫌部 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賠償之事由。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林秀玲:伊有重度憂鬱症,當天喝很多酒,又長期遭 原告家暴,所以才打給原告,沒講幾句就被歌聲吵到無法 通話,其餘同被告黃利偉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 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 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 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縱上訴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遽謂被上 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郭**對上 訴人提起毀損、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系爭 事件爭執時以流氓辱罵之,因監視影像無音效,無法認定 有無該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雙方確發生 爭執,僅無法認定爭執內容,難謂郭**有誣告上訴人之故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因此,刑事上告訴或指述之內容,縱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有時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事項無 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告訴或指述人必然有何 誣告或偽證之故意。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偽證等行為,無非係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原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無罪,為其論據 。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之案件,所指述 之部分內容,縱經無罪判決確定,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 事項無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被告二人必然有 何誣告或偽證之故意。況原告以此為由,所提告發或告訴 被告二人涉犯刑事誣告、偽證、教唆偽證及強制等罪嫌, 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 號駁回誣告及強制罪再議部分(偽證、教唆偽證罪嫌之聲 請再議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並無理 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利偉對其強制行為部分,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楊立宇抓住黃利偉之左 腳,黃利偉因重心不穩倒地,兩人遂在地上扭打一起,嗣 楊立宇擺脫黃利偉之壓制站立起身,從後方環抱黃利偉往 橋邊移動」,故即使被告黃利偉當時有何壓制原告之情形 ,亦僅係兩人扭打過程之一部分,原告當時並未失去人身 自由,且旋即自行起身,得自由離去而未離去,反而前往 環抱被告黃利偉,故尚難斷定被告黃利偉當時必然有何限 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故意與行為。 (五)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處分書亦認定:「被 告黃利偉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利偉當時拉著聲請 人(按︰指原告,下同)往「月眉二號橋」前進,不讓聲 請人離開為主要論據。然查,縱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為真, 惟依聲請人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案件警詢中指訴 :當天伊騎車過去『叭浬沙聯誼社』找被告黃利偉,過程中 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黃利偉就一直用身體將伊推向馬 路,並用拳頭打伊頭部,後來伊就去機車置物箱拿出番刀 嚇阻他繼續攻擊,然後伊把刀收起來後,看到前妻林秀玲 也在場,伊就想要離去,但被告黃利偉就不讓伊離開,並 一直說要跟伊單挑,攻擊伊頭部,因而造成伊的傷勢等情 節,可見被告黃利偉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聲請人之犯罪意 圖,方有徒手拉住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開以遂行傷害行為 ,被告黃利偉所為係一連串之接續動作,性質上為一個整 體之行為,無從切割或抽離而評價為另外一個不同之行為 ,是上揭拉住聲請人之舉,應認係傷害罪之前行為,而為 其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傷害罪,不再論 以強制罪」等語,故難認原告之自由權受何侵害,則原告 以其自由權受不法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據,此部分原告之主 張,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誣告、偽證及強制等行 為,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0萬 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23

ILDV-113-訴-71-202412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扣案物照片」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扣案番刀1把,為被告楊松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楊松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山係楊松輝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松山因母親財產問題對楊松輝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大隱昭靈 宮,見楊松輝坐在廟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番刀朝楊松 輝揮舞並恐嚇稱;「要把媽媽的財產拿出來平分,若不拿出 來平分,就要拿刀砍你」等語,使楊松輝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松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松輝指訴及證人楊卉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 告訴人楊松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 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番刀1把,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836-20241212-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進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2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進福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22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電梯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殺傷力之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進福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張庭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0張。  ㈣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物照片2張。  ㈥扣案之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番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若作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所用,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認其應 具有殺傷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 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 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 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 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 攜帶該番刀係因酒醉遭人毆打欲帶該刀前往理論等語,實難 認其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且 被移送人攜帶番刀在其住處搭乘電梯移動之行為,客觀上足 使同棟其他樓層之住戶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 之虞。另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番刀與人理論之行為,實已逾該 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 力之番刀1把並無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是 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 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攜帶番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09

KLDM-113-基秩-67-2024120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承(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確定)因與 劉士楓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4時許,指示 陳韋辰、洪清國、徐銀龍(後2人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95號案判決確定)及蘇志豪(通緝中,另行審結)等4人(下 稱陳韋辰等4人),前往劉士楓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巷 00○00號「百威國際租車公司」(下稱百威公司)協調債務。 彼時,百威公司仍在營業,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劉 士楓及百威公司員工林弘益、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及孟 祥瀚等人(下稱劉士楓等6人;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9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案判決確定)均在場,雙方 協調未果,陳韋辰等4人明知百威公司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 持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劉士楓及林弘益,致劉士楓受有右 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告 訴),林弘益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已撤回 告訴)。 二、林建承與陳韋辰等4人(下稱林建承等5人)因不滿雙方於110 年10月7日協調債務未果,明知百威公司乃公眾得自由進出 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再度前往百威公司,而該公 司當時仍在營業,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有員工林弘 益、陳家宏及邱上銘等3人在場,林建承等5人分別持刀械及 棍棒追打邱上銘,並毀損百威公司辦公室木門、窗簾等物品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邱上銘受有下巴部位擦傷、頸部位 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撤回告訴)。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林建承之同意,扣得番刀3支、 甩棍1支及球棒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辰(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承、洪清國、徐銀龍等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林建承)、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 人即被害人劉士楓、林弘益、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孟 祥瀚、邱上銘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百 威公司員工吳兆璿、郭玉涵、鄧珮妤、林昇億、陳霆儒及楊 智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一第169至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一第239至243、285至289、297至301、309至31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 第335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43至3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351至403頁)、劉 士楓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11頁)、邱上 銘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13頁)、臺中市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一第415至4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423至425頁)、贓證物品 照片(偵卷一第567至569頁)、本院1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 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至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3至121頁)等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等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承、洪清 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妨害 秩序罪,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同 案被告等人係聚集3人以上主動前往他人公司尋釁,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犯行,所聚集之人有持棍棒等兇器 攻擊他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遠較突發事件且未 持有兇器為高,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陳韋辰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9月1日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6年1月26 日入監執行,末於同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此時雖檢察官已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仍未具 體說明可足認定「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之理由,亦即檢察官就後階段何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仍未 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後,仍認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因同案被 告林建承與劉士楓間有債務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 公然對他人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 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傷勢、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76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柬 埔寨擔任外送員,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 0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2次犯行,時間集中,且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 其分別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㈧、至扣案之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前已於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傷害告訴人劉士楓、邱上銘 等2人,致告訴人劉士楓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上銘受有下巴部位擦傷、頸部位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士楓、邱上銘已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原訴字卷二 第479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原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6

TCDM-113-訴緝-240-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木桌貳張、原木椅壹張、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魏偉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至4月間某時,至高瑞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利用進入該租屋處搬取自己所有物 品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瑞和所有之原木桌2張、原木椅1張、番刀 2把(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魏偉桐於告訴人高瑞和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即112年3月24 日入監後之某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自己放置該處的物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孔令鈞、鄰居蔣國強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另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出監後,始發現其放 置於本案租屋處之本案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亦對於上情當庭表示不 爭執,足認本案物品確實於告訴人上開服刑期間遭竊等情甚 明。 二、被告辯稱:我雖有進入本案租屋處,但只有搬走我原本放置 在該處之工具、油漆材料等物品,並沒有竊取本案物品(本 院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物品,惟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孔 令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告訴人因案被警察帶走以後,告訴 人姐姐和被告曾一同過來找我;後來再隔一週的週末,大約 是112年3月底、4月初某日,我在本案租屋處隔壁聽到聲響 ,我就看到被告在搬東西,我等到沒聲音後就進入本案租屋 處查看,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第109至111頁、第115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入監後當天中午,告訴人姐姐和 被告有來過本案租屋處,當時告訴人姐姐跟我說告訴人昨天 晚上被抓以後,要她過來本案租屋處拿告訴人之證件、存簿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問我關於告訴人還欠多少房租,而被 告只有陪同;之後在11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被告又過 來本案租屋處,當時我在隔壁聽到敲打聲,就到本案租屋處 發現被告有該處的鑰匙,我有問被告為何有鑰匙,他就說是 告訴人打給他的,所以我就提醒被告不是他的東西不要碰, 並要求被告搬完東西後,把鑰匙還給我,後來我拿到鑰匙後 ,就回到本案租屋處確認屋內物品,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3.細繹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到過本案租屋處時間、 次數、過程等情均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況證人孔令鈞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實難想像渠等 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被告,是證人 孔令鈞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有竊取本案物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前往本案租屋處之時間、次數 等情,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於112年3、4月高瑞 和入監後是否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高瑞和入監那天有, 隔2、3天我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13頁);嗣 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對於在偵 查說:你是在高瑞和進入監獄關的住處第2天進去他的住處 ,有何意見?)我是6月26日早上7點40分進入,那天是星期 六,高瑞和出監是9月,他入監3個月,所以我推算應該是6 月」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 序則供稱: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1次,只有和告訴人姐姐一 起去過,我就在那次把工具、油漆材料搬走後,就把鑰匙還 給孔令鈞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其對於去過本案租屋處時間、次數不僅前後供述不一, 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更遑 論本案租屋處自於113年4月27日起已出租其他房客使用,業 據證人孔令鈞、高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第207頁),被告自無可能於113年6月23日進入本案租屋 處,是以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盛嘉」到庭作證等情,欲證明 「陳盛嘉」曾在電話中叫被告別進去本案租屋處等情,惟本 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 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未陳報「陳盛 嘉」住址可供本院傳喚,是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竊取本案物品,應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然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 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 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曾因被告將物品放置在本案租屋處,為方便 被告取物,遂將本案租屋處之備份鑰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高瑞和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益徵被告為搬取其放置在本案租 屋處之所有物品,而有隨時進入本案租屋處之權利,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本案租屋處或告 訴人已向被告終止上開權利等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乃進本案租屋處後,才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依上 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98頁),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利用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其個人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至192頁、第109頁、 第213頁、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原木桌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原木椅1張(價值1萬5千元)、番刀2把(價值6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TDM-113-易-23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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