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喪葬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禾耀
被 告 陳梅芳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致霖
被 告 陳渝
陳宇豐
陳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經合法通知,並得委
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陳梅芳、陳致霖、訴外人陳世明(已於104年
12月21日死亡)為其子女,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則為
訴外人陳世明之子女(代位繼承陳世明),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原告及被告陳梅芳、陳致霖各1/4,被
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各1/12,被繼承人黃銀死亡後,由
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8,800
元,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應各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4分
之1即99,671元,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則應各負擔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之12分之1即33,223元(上開金額均含利息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應各給付原告99,671元;(二)被
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應各給付原告33,223元。
二、被告陳致霖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配,原告主張之喪
葬費用應該要列入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尚有農保喪葬補助
款尚未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銀已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黃銀之繼承人,且原告業已支出如附表所示378,800
元之喪葬費用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喪
葬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3號卷
第13、35頁;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卷第13至37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0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
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則需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時,
始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共同分擔。
(三)姑不論被繼承人黃銀是否留有現金遺產,惟依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縣分局出具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3號卷第125頁),被
繼承人尚遺有嘉義縣六腳鄉之土地、房屋各1筆,核定價額
共計626,240元,顯足以支付如附表所示其自身之喪葬費用
,而本件被繼承人黃銀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尚未完成遺產分
割乙節,既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所不爭執,
則原告縱然墊付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首開說
明,自應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取回,不能逕行請求被告分
擔,即被告並未因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受有利益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等
應分擔之喪葬費用,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固認「因
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
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
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
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
割後,更為顯然」,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
承人於分割遺產時,自有就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而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
承人之必要;且觀諸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全
文,乃係針對繼承人間已就遺產之積極財產分割後,而由支
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地價稅、田賦代金、田賦實物、遺產稅
、罰金、登記規費、辦理繼承登記代書公費、車馬費之繼承
人向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請求返還應負擔部分,自不能比附
援引擴大解釋謂因遺產而生之喪葬費用,墊支之繼承人可任
意於遺產分割前單獨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此觀上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內容即明,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代墊之喪葬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0 誦經費用 8,100元 0 治喪費用等 223,700元 0 納骨堂使用費 129,000元 0 遺體火化費 6,000元 0 拜飯、清潔費等 12,000元 總計 37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