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每期
應付2,605元」更正為「第一期應繳納2,605元,其餘每期應
繳納2,59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即已現實占有取得本案機車
之使用權,縱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物。是核被告張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
意願及能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
易模式詐得本案機車,取得機車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
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危害分期付款
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詐欺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須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
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卻未歸還或賠償價金予告訴人,原應就
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有公路監
理資料服務網補換照日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31頁),復無證據可證
明機車之買受人明知此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或以無償或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對之沒收、追徵本案機車。
㈡至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轉售得款新臺幣4萬5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前開款項核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2號
被 告 張勝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明知無購買車輛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7日,透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謊稱: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等語,並假意與仲信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
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5
00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605元,嗣由進
興輪業有限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向進興輪業有限公司支付A車價款,並經由進興輪業有限公
司於109年7月17日交付A車。嗣張勝雄僅繳付前2期分期款項
,而於109年8月8日將之售予不詳之人,換取4萬5,000元現金
。嗣因張勝雄未依約給付款項,經仲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
發覺該車輛已於109年8月18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取得較高價金,而按網路教學,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然取得A車後即將之售予他人,而取得4萬5,000元價金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告繳款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取得A車,然僅繳付前2期款項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站車籍資料 被告購買於109年7月8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於109年8月18日該機車車主即異動為他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
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
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而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
付款之期限利益,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車輛款項,獲得朋分報酬4萬5,000元
,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
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故你一開始購買車輛就打算要
在賣給別人換取現金?)是,網路上教的」等語,顯見其自
始即欲將A車售予他人以賺取價金、並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
之意思,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
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
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無由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667-20250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