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巡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5、5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鍵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至第5行:邱鍵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彥盛(本院另行審 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微信暱稱「 che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載送擔任面交車手成員 並至指定地點監視現場收款成員收款事宜並即時回報上手 成員即可取得報酬。   2、第1頁第10至11行:先由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 「紅榮」並刊登不實投資股票獲利廣告。   3、第2頁第4行至第10行:邱鍵昇依暱稱「chen」、「@」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之桃園市楊梅 區梅獅路2段491巷附近,將擔任面交車手之王彥盛載至臺 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處,並依指示在附近監看並 回報上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邱鍵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定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欲詐騙200萬元款項,但為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致未得逞,即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之相關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而本件犯行未遂,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未遂犯 行,且其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洗錢減刑規定相符。據上 說明,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邱鍵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邱鍵昇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彥盛、暱稱「魔法阿 嬤」、「chen」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邱鍵昇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邱鍵昇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所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鍵昇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如前所述,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組織犯罪條例自 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並負責監控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雖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但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警方查獲被告邱鍵昇,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1張),被告邱鍵昇並 利用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手「Chen」、 「@」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邱鍵昇陳述在卷,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上手聯繫相關翻拍 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邱鍵昇雖稱上手僅稱事成後再說報酬等語,即否 認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邱鍵昇本件犯行獲 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邱鍵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鍵昇、王彥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Che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 阿嬤」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邱鍵昇負責監控王彥盛之 收款行為。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帳 號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乙○○互相加為好友,並將乙○○加入 LINE名稱「飆股追蹤討論組C4」群組內,再以透過紅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然乙○○已知此 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便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嗣邱鍵昇、王 彥盛即分別依「Chen」、「魔法阿嬤」指示,先由邱鍵昇駕 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假冒紅榮公司外務部 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 並由邱鍵昇在附近監控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王彥 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 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邱 鍵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 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彥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負責監控被告王彥盛之收款行為及收受被告王彥盛所交付之款項。 ⑵被告王彥盛依「魔法阿嬤」指示,先由被告邱鍵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證人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隨即逃逸。 2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⑵被告邱鍵昇依「Chen」指示,先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並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 ⑶微信暱稱「Chen」之人曾向被告邱鍵昇表示若其監控之人遭逮捕,須向「Chen」回報,並離開現場,亦曾教導被告邱鍵昇若欲到員警盤查應如何應對,被告邱鍵昇因此知悉「Chen」指示之行為可能為詐騙。 3 證人即員警乙○○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而在場向證人乙○○收款之被告王彥盛於過程中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在場監控之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邱鍵昇女朋友蔡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附近。嗣被告邱鍵昇並向證人蔡姿涵表示欲至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找該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⑵被告王彥盛逃逸時,遺留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並為警當場扣押。 ⑶被告王彥盛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俊甫」,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取現專員」。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 ⑷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王俊甫」之署押。 6 「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個人頁面截圖、「飆股追蹤討論組C4」LINE群組頁面截圖、證人乙○○與「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有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8 被告邱鍵昇扣案行動電話內「Chen」、「@」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邱鍵昇與「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近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Chen」帳號傳送內容為「擊落」、「跑掉」之訊息。 ⑵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帳號傳送內容為「被抓了」、「他跑走」之訊息,「@」並回覆內容為「你跑走了嗎」之訊息。 ⑶被告邱鍵昇曾搜尋其搭載被告王彥盛之地點(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491巷)、被告王彥盛下車隻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26巷)、本案原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訊。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因擔任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罪遭提起公訴,且其一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鍵昇、王彥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邱鍵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均為供被告邱鍵昇、王彥 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31

TPDM-114-審簡-2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87、3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4時18分許,使用「啊茂」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在「偏門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有人在收斯帝諾斯或FM 2嗎?」,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 覽李東達張貼之訊息,而私下與李東達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隨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李東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之合意,待員警將2,000元匯至李東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後,李東達再於同年月8日19時2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興店使用全家便利商店 店到店運送,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 錠劑10顆之包裹寄出至員警所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路店而販賣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清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54至5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並有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貨件明細物流追蹤表在 卷可稽(見偵29087卷第21至27、29、31至39、41至45、49 、51至58、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後,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 M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 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對社會未有重 大危害,且已深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 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 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 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而 取得第三級毒品,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訊息招攬買 家,再以便利商店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販賣予他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另佐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訴卷第81至87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為 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袋,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訴卷第71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員警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項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就其原遭搜索並扣押之手機(含SIM卡、門號為0000 000000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審理時固供稱: 該手機是我拿來供本件販賣之用等語(見訴卷第71頁),然 其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是我的,手機我還要,販賣FM2聯 絡用的手機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走了等語(見偵 29087卷第91至92頁),該手機並經檢察官指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予被告(見偵29087卷第113至116頁) ,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0顆 白色圓形錠劑、淨重2.0140克、取樣0.0225克、餘重1.9915克、檢出Flunitrazepam 2 外包裝袋 1只 無

2025-03-31

TPDM-113-訴-126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淇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126 、57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10至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明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等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之人、不詳成員(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 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 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 利益,於民國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 國寶」、「黃煜翔」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附 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自斯時起與乙○○(現 由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寶 」、「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警 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 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 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 在「大台中五金百貨(起訴書誤載為大台中五金五金百貨, 應予更正)」前(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 金;而丙○○則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佯裝為收款專員所 需之文具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 陳國寶」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萬圳光投 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 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圳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等 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 ,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分 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號 4 ),以此偽造存款憑證1 紙,丙○○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 元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 )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 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國光之 公共信用權益;而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 監視丙○○,以確保丙○○能順利取款,及避免丙○○私吞款項。 嗣丙○○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 捕,且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乙 ○○亦因此遭警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領回 ,致丙○○、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 上市公司-PH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又丙○○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再度和 「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 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為警查獲時要如何營 造其係受騙(迫)才向他人取款一事和「陳國寶」(按丙○○ 嗣後將「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與「陳 國寶」、「黃煜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 her」、「林雨婷」和丁○○聯絡,並對丁○○誆稱:依指示進 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 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丁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丁○○聲稱 :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 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 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金;而丙○○與「陳國寶」聯絡後,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即附表一編號 12),另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翔」之通知後, 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一編號10)、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等字,即附 表一編號13)、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新台幣(小寫) 」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000」等字,以 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丙○○再前往上址向丁 ○○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 金(即附表一編號14)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丁○○觀看, 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丁○○簽名後收執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 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策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嗣丙○○收下丁○○所交 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 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所示之物、於113 年11月 18日向他人取款所獲報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並由 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丁○○領回,致丙○○、「 陳國寶」、「黃煜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20 1 至225 、259 至2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 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那時候是被騙去做 詐欺,我於113 年11月11日被抓當下才知道我是在做詐欺,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為詐騙集團拍攝我的身分證,說 如果我不繼續做要去我家干擾,所以我於113 年11月19日才 去收款,但我有跟詐騙集團說我做完就不要再做了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國寶」 、「黃煜翔」後,即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 繫工具,另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收款專員所需之文具 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陳國寶」 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列印工作證1 張(其上印 有萬圳光投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 務:數控專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萬圳光數位投資 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 」等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 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 號4 ),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 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 證(含證件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而同 案被告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監視被告, 嗣被告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 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乙○○亦在附近遭警方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款項領回;其後被告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 限制住居後,再度和「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 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 為警查獲時要如何應對一事和「陳國寶」(按被告嗣後將「 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被告與「陳國寶 」聯絡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 (即附表一編號12),復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 翔」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 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 一編號10)、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 」等字,即附表一編號13 )、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 新台幣(小寫)」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 000」等字,以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 ),被告 再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丁○○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告訴人觀 看,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 ,嗣被告收下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 、16所示之物,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7126 卷第9 至14、15至17、147 至148 頁,偵57714 卷第15至25、103 至105 頁,聲羈卷第 15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5、201 至225 、259 至2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 符(偵57126 卷第31至36、37至39、151 至154 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國寶 」之LINE主頁截圖、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涵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煜翔」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2阿波羅」之Telegram群組截圖、 「A阿波羅」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B2阿波羅」之Tel 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市公司-PH9.0」之Telegram 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上市公司-PH9.0」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洋洋」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同 案被告乙○○與「洋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Mound Xu」之messenger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Mound X 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在案發 現場遭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乙○○於113 年11 月11日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照片、同案被告乙○○遭逮捕之照片 、巡佐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面交現場照片、附表一 編號15所示手機之關於本機畫面截圖、「淇」之LINE主頁截 圖、「黃煜翔」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BOSS」之LINE主 頁及頭貼截圖、「xnxxl60000000oud.com」帳號資訊截圖、 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偵57126 卷第3 至7 、19至23、 25至30、45至51、52、53至55、57至60、61、63、65、67、 107 、109 、110 至111 、112 、114 頁,偵57714 卷第13 至14、39至45、47、49、51、53、55、57至61、63至67頁, 本院金訴卷第109 、117 至119 、129 、135 至139 、141 、149 、157 至161 、171 、175 、195 頁)。而警員因執 行網路巡邏在臉書瀏覽到投資廣告,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 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 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100 萬元,且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大台中五金 百貨」前交付現金;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 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her」、「林雨婷」和告訴人聯絡 ,並對告訴人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 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告訴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聲稱: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 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台中豐衣店交付現金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57714 卷第27至31、33至37頁),且除有前 開證據之外,亦有警方與「李美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美彤(蒸蒸日上、湯…)」之LINE主頁截圖、電話紀錄 截圖、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截圖、警方與「萬圳光官方客服 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泓策創...份有限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佑」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收據影本、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 合約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作證影本、「柴鼠Brothe r 」、「林雨婷」及「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 主頁及頭貼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 面、網銀轉帳畫面等在卷可參(偵57126 卷第87至97、98、 99、100 、101 至106 頁,偵57714 卷第67、69、71、73、 75、77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 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 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利益,仍 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 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 者拿取現金。是以,行為人若明知他人所要求拿取之款項係 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且將款項放在指 定處所、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自係有意使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 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有跟「涵涵」、「陳國寶」、「黃 煜翔」通過電話,聽聲音年紀都在25歲上下,其他資料都他 們自己講的,我不確定真實性,我完全不知道「涵涵」的任 何資訊,也不清楚「陳國寶」、「黃煜翔」的真實年籍資料 等語(偵57126 卷第12、13、1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稱 :對於「涵涵」、「黃煜翔」、「陳國寶」的姓名、年籍、 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 為何,我都不知道,除了用LINE跟他們聯絡,沒有用其他方 式聯繫,我沒有去過他們的辦公室,也沒有打電話去他們的 辦公室過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19 、220 頁),可見被告與 「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素昧平生並不熟識,故 彼此之間顯然毫無信賴基礎。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 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 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 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 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 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陳「涵涵」表示工作內容是理財公司外務人員,及介紹 「黃煜翔」經理予其認識,之後「黃煜翔」指示其購買外派 員的用品(名片夾、資料夾、背包、尺、文具等物),並於 113 年11月4 日創立名稱為「對接」群組,而與公司經理「 陳國寶」加為LINE好友等語為真(偵57126 卷第11、19頁) ,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直接命客戶將款項 匯入公司之帳戶內,以支付投資款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 憑據,何須特地由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到「大台中五金百 貨」向民眾拿取現金?何況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公司就能 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涵 涵」、「陳國寶」、「黃煜翔」何必委請被告收款後再交款 至指定地點,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 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先前有在網路投工作履歷、留下我的 LINEID,後來「涵涵」於113 年10月3 日加我的LINE,跟我 說他們是投資理財公司,然後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就是理財公 司外務人員,一單2000元,論件計酬,後來改成2500元,若 未取款成功就是1000元,我是在LINE面試的,我從應徵、入 職都是用LINE聯繫,對方跟我要一般在工作面試所需要的東 西,我做沒多久後他們有給我一份合約書,寫說我幫他們工 作,如果有法律上的問題由他們承擔等等,還有要求我拍身 分證正反面給他們看,叫我跟著身分證一起拍照確認是我本 人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本院金訴卷第220 、221 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僅有 透過LINE面試,又未見過「涵涵」、「黃煜翔」、「陳國寶 」,亦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 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 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 言,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民眾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 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 法律等專業知識,只需將收得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即可藉由 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每次獲取2000元報酬,若以每日 工作1 次、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6 萬元,尤其 被告只要有出勤,即便未向客戶取得款項,依然可獲得每次 1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 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從事 收款行為時也在酒吧任職,之前還有做過飲料店、餐飲店跟 甜品店的工作,酒吧是當面面試,有出示履歷,面試主要是 聊天看我的交際能力、看我能否跟客人正常溝通,而飲料店 、餐飲、甜品店也都是去店裡面試、有把紙本履歷交給主管 ,之前的鐵板燒工作是一天工作10至11小時、月薪最高約2 萬7000元左右,萬圳光投資工作證是「陳國寶」給我QRCode 讓我去影印的,在康是美藥妝店工作時,公司有將工作證給 我,工作證是公司給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8 、220 、28 1 頁),以被告先前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酒吧、康 是美藥妝店面試、工作之過程,與「涵涵」、「陳國寶」、 「黃煜翔」招募員工、所提及之工作方式顯然有別;況由被 告於警詢中所陳:「黃煜翔」有跟我說公司名稱是盈瑞,但 我不確定真實性,「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客戶 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 」,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款,我取完款後,「陳 國寶」跟我會一直持續保持LINE通話,並叫我開啟鏡頭,然 後指揮我拿著款項至附近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 子底部,「陳國寶」叫我印的合約書內有出現過萬圳光公司 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即知「陳國寶」指示被告 收款、交款之過程有違常理,且「黃煜翔」所述之公司名稱 ,亦與被告事後向客戶收款時所代表之萬圳光公司完全不同 ,是以,被告應能預見「涵涵」、「陳國寶」、「黃煜翔」 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尤其被告所收取者若是 客戶要付給公司的投資款項,何以是將巨額現金放在某臺車 輛底下,而毫不擔心遭宵小竊取或因其他事由遺失?準此, 上開徵才與交款、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之工作。何況被告係當面向民眾收款,即無法排除 交款人為釐清萬圳光公司運作方式、投資、獲利情形而詢問 被告之可能性,為免被告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 事由施用詐術,致其露出破綻而引起交款人之懷疑,以順利 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得100 萬元鉅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更無對被告隱瞞犯罪計畫之必要,足徵被告向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取款時,即知該款項乃詐騙所得;此由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自承:我一開始會擔心是詐騙,我當時有問他們為 何錢要放在車子底下,我曾經懷疑過是不合法的錢等語益明 (偵57126 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281 頁)。  ㈣又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互不相識且缺 乏信任基礎,難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何 憑據可擔保被告日後收款時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 ,委託他人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 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 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不具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縱使同案被告乙○○在旁監視,亦不能保證被告不會 趁機捲款離去,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 其派遣前往收受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款者除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人之懷 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顯見被告嗣後依指示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取款前已知「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犯罪計畫 ,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否則「涵涵」、「 陳國寶」、「黃煜翔」自無可能任由被告拿取高達100 萬元 之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之舉止有異,致遭交款人發覺此乃 一場騙局,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至有關收取 之款項性質為何,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表示是收取投 資款項,然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且使用偽造之工 作證或收款單據取信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等情,非 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不能徒以被告聲稱 其係收取與理財投資有關之款項,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向受騙者拿取現金後,再 轉交他人或放在指定處所、以之購買虛擬貨幣等,乃國內近 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委請自己前往拿 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即係欲藉 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智慮淺薄、身處資 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 悉,是由被告明知自己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卻出示印有「 萬圳光」字樣的工作證、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且「陳國寶」又指示 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某輛車底下,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此乃詐欺 他人之手法,及以此種異於常情之繳回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復由被告所言其向客戶取得現金時,需開啟手機鏡頭, 並按照「陳國寶」的指揮將款項放在某車底部此節,堪認被 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涵 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受騙所 交付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 實身分,業已彰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 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職此,被告明 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係 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仍為取得報酬,而依指示進 行,其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共同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之故意,自堪認定。  ㈤另被告未求證即聽從「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 指示前去「大台中五金百貨」收款,並打算將收得之現金放 在某輛車底下等行為,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涵 涵」面試時先跟我講面試內容、看履歷、工作內容等,印我 的身分證正反面,跟我說只要跟客戶聊天、收款,也跟我簽 工作合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有那張,我 才相信這是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 公司名字,我有去搜尋,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221 、276 、277 頁),而指其有上網查 詢「涵涵」所稱公司相關資訊之作法相比,顯屬輕率。況且 ,被告既費事上網查詢公司資訊,卻在尋得公司之聯絡方式 後,未向該公司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福利、勞健保等與應徵 工作有關之事宜,或詢問「涵涵」、「陳國寶」、「黃煜翔 」在公司內擔任何種職務,同屬可議。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供稱:「陳國寶」指揮我用走路的方式拿取贓款至附近 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子底部,對於為何要如此 隱密交付款項,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趕快賺到錢下班, 我會做這種工作,是因為我很缺錢,當時我有一段時間身體 不好,晚上下班去掛2 次急診,但身上沒錢,我打電話問我 媽可否借我錢,被我媽拒絕,我去住院並且去當舖借錢付醫 療費等語(偵57126 卷第12、148 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可認被告係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聽從「涵涵」、「陳 國寶」、「黃煜翔」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逕認被 告係誤信「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法乃遭利 用。且由被告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個人 基本資料、工作處所、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等一無所悉,及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沒有想過我沒有特殊學經歷,為 何「涵涵」要聘用我,對方給我的合約書上強調如果有法律 上責任,他們公司會負責,那時我有問他為何會有刑事上責 任,他說做他們這行的可能會被誤會等等的,我不知道會有 怎樣的誤會,我沒有問,而收到錢以後,為何不是我自己繳 回公司就好,當時我沒有想到這個問題,我不清楚如果是一 家合法經營的公司,為何要花這麼多錢去請我,讓我在不同 縣市跑來跑去收錢,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求我們跟客戶見 面的時間要少一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1 至284 、286 頁 ),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涵涵」、「陳國寶」、「黃 煜翔」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乃依照來歷不 明者即「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詞行事,迨 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 其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期間陳稱其應徵工作時,「涵涵」有提供工作合約書予 其填寫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確有簽署所謂的工作合約書 ,被告徒憑「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空言表示其 等從事客戶投資理財工作,及來路不明之工作合約書,即稱 相信其等之說詞、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洵屬無稽, 自非可取。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年滿18歲,然以被告自述 曾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康是美藥妝店、酒吧等處所 任職一節,足知被告年紀雖輕,但工作經驗豐富,其社會閱 歷並不遜於一般人;且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開始取款成功 1 次就獲得2000元,後來改成2500元,若未取款,成功就是 1000元報酬,薪水都是當天匯入被告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57126 卷第11、13頁)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自身工作經驗不足,「黃 煜翔」要求其自行印出萬圳光公司之工作證時,並不覺得奇 怪,又對方表示銀行有限制收款上限,所以要求其向客戶收 取現金,而不採取匯款方式,其不瞭解一個帳戶能收多少錢 ,因為不常使用自身帳戶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1 、277 頁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改其於偵查階段、 本院訊問時之說詞,而辯稱其於113 年11月11日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 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 衣店向告訴人收款,是因為遭到「陳國寶」、「黃煜翔」之 威脅,「陳國寶」、「黃煜翔」有其個人資料、戶籍地址, 其不希望家人受到打擾,也不希望自身的事情而影響家人, 只能同意「陳國寶」、「黃煜翔」之要求,當時沒有想到報 警,是不想把事情鬧大,以免家人知悉,其有表示這次收款 後,就不再做收款的事情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05 、280  頁)。然警方以「經查看你手機LINE對話紀錄,你主動向暱 稱『BOSS』說『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跟被騙』, 你做何解釋?」詢問時,被告即稱:我是在跟他們講幹話, 不是實話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且於警方詢以「你為 何要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時,答稱:我因為缺錢要還 債,生活困難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尤其被告於警方 質以其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次查獲面交工作,為何又 再次犯案時表示:因為LINE有備份,我手機被扣之後,我跟 朋友借手機把原本的LINE又重新啟用,才跟他們又聯繫上等 語(偵57714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多次遭警查獲後,因經 濟困窘仍主動和「陳國寶」、「黃煜翔」聯繫,以求透過收 取贓款而賺取報酬,並非是受到脅迫乃於113 年11月19日上 午9 時10分許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佐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一開始警察問我時,我說我是被威脅的,後來我才坦 白一切,其實我沒有被威脅,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查獲的話 ,就要跟檢警說我是被威脅來做這份工作的,因為我身上真 的沒有錢,我是自己願意去做的,對於涉嫌詐欺、洗錢,我 認罪等語(偵57714 卷第104 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 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 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收取50萬元之犯罪事實,我 認罪,我確實有如偵查中所述面交取款約10次,被害人都不 同,金額大約3 、4 百萬元,款項都交給上手了,報酬是按 件計酬,我確實沒有在泓策公司上班,之前取款時用的是不 同公司的身分等語(聲羈卷第1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就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本院金訴卷第42頁),益徵被告是自願依「陳國寶」、「 黃煜翔」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且於11 3 年11月17日與「陳國寶」商量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林欣妍」印章1 枚;此觀被告傳送「403台中市○區○○街 0號」、「全家」之訊息後,「陳國寶」回覆「好」,被告 即回以「改林欣妍好了」即可為證(詳偵57714 卷第63頁之 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為受「陳國寶」、「黃煜翔」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脅迫,才為前揭犯行之辯解,無以遽信。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於偵訊時這樣回答檢察官,是因為當時 很緊張、我才18歲,第一次會覺得緊張云云(本院金訴卷第 281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自承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 次查獲面交工作此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為採。而 由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國寶」於11 3 年11月18日表示「我不能給你工作機」、「因為你都要說 你是被騙的」、「有工作機就代表你是知道事情再來犯案的 」,並於被告回以「那我下次手機也被收走時怎麼辦」時, 陳稱「會保護你」、「危險的不會讓你去」,被告即稱「確 定喔」、「最好是找個先查手看到警察鋪(按應為『撲』)上 去的那種」、「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另於「陳國寶」表示 「但其實你也不用擔心,都有觀察手幫你看好」、「有巡邏 的盤查就這樣說」、「你是來觀光的」、「不要給他們看你 手機跟包包裡的東西」、「他們沒有權力」時,被告均稱「 好」,其後更稱「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 跟被騙」等情(偵57714 卷第63至67頁);及由被告與「黃 煜翔」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對「黃 煜翔」說「保護我謝謝」,並於「黃煜翔」回稱「廢話 我 把你保護得這麼好」時,表示「最好是那種觀察手看到警察 撲上去那種」,且「黃煜翔」於113 年11月19日教導被告使 用FaceTime視訊通話應用軟體後,被告在向告訴人拿取50萬 元時即以該軟體和「黃煜翔」保持通話1 小時餘等情(偵57 714 卷第55、59、61頁);參以除上開對話之外,被告另有 與「陳國寶」、「黃煜翔」閒話家常,宛如友人間聊天乙情 ,殊難逕認被告是受到威脅才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尤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初始告知被告享有緘默權後,被告於 審理時對大部分的問題均侃侃而談,然事關本案重要情節之 疑點,諸如「如果是合法正當的款項,為何集團成員要叫你 去刻林欣妍的印章,用林欣妍名義去跟別人收錢?」、「你 後面又繼續跟陳國寶說『結果兩單都沒』,陳國寶說『沒事, 還有兩單,我一樣繼續幫你安排』你就回『好』,看起來不像 遭到威脅去收款,有何意見?」、「你跟陳國寶說你要去臺 中市○區○○街0 號全家,還說『改林欣妍好了』,這句話是何 意思?」等,即避而不言(本院金訴卷第284 至287 頁), 此間落差更彰顯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則被告此種選擇性保持 緘默之應答反應,當可作為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可採之情況證 據。另本院於審理中訊問「你會跟威脅你的人聊日常?」時 ,被告供稱:就只是閒著無聊而已,只會聊今天煮什麼菜, 或是感情怎麼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4 、285 頁),亦係 有違常理;又行為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者所在多有,自 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訊一事,驟認被告係被迫從事 前述犯行。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涵涵」、 「陳國寶」、「黃煜翔」,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其 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 之警員、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皆已合 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順利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告訴人取得其等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某輛車底下 ,進而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上市公司-PH9 .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 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依計畫出示前述工作證、投資合 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收執 ,並緊接欲向其拿取100 萬元,另按照指示交付上開商業操 作合約書、收據、工作證給告訴人收執、閱覽,及收取告訴 人所交付之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 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皆已合致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 被告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均僅係被告之一般洗 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簽工作合 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這樣我才相信這是 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公司名字, 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我有影印兩張,在我家裡 面,這可以作為證明我被騙的證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6 頁),惟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 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 約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述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復各自彰 顯以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取投資款等情, 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均屬偽造 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 泓策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收款時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予警員、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國光」之公共信用權益、泓策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存款憑證、2 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該紙收據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 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 的工作證是 我取款前去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印的,用途是要取信於客戶, 我依照「陳國寶」的引導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前,然後 出示工作證給交款人看,而附表一編號13的工作證是「黃煜 翔」將QRcode給我,我去取款前在某個統一超商印的等語( 偵57126 卷第10至12頁,偵57714 卷第19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 商店台中豐衣店要與詐欺集團的人面交,大約經過10分鐘, 被告就走過來問我是否為賴先生,並拿工作證給我看,工作 證上的名字是丙○○等語(偵57714 卷第29頁),可徵被告列 印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 人的信任,而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則被告明知其非萬 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 訴人收款時分別出示上開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 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告知義務之 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 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 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 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 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乙情,業論 斷如前,而本院雖未諭知偽造印章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為警逮捕時遭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章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有關該枚印章之犯罪情節 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詳 本院金訴卷第223 、284 頁),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 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行使該紙存款憑證、該紙收據、2 張商業操作合約書 部分,其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就被告行使2 份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就被告出示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此舉,其各 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 市公司-P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 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陳國寶」、「黃煜翔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 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 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與「陳國寶」、「黃煜翔」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 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 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 為間接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 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 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犯前揭2 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分別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並未受騙 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 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審判中均未 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所犯2 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 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 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均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被告於偵查階段、 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改稱係遭脅迫方為取款行為,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仍有可議之處,而就後者情形以觀,此與其他始終坦承不 諱者終究有別,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差異;參以,被告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251 、252 頁), 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前與男友同住、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8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 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另斟 酌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且於113 年11 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竟不思悔過,於相隔數日 後之113 年11月19日仍按照指示從事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其惡性難認輕微,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財、洗錢 目的,但考量其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且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 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本案警詢 、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原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是受威脅始 犯罪,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間坦承犯行 ,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但考量被 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於上訴審期 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免輕啟被告 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而如附表 一編號10、11、13、1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且屬被告所有 等節,業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上偽 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固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 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4 、10、11所 示之物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在卷,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萊爾富超商內找到丁○○後,我讓丁○○ 簽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簽完後,丁○○拿錢給我,我打開 看一眼,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偵57714 卷第19頁),及警 方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5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 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 客戶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 百貨」,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取贓款,我走到之 後就找到一個像洪先生的男士並拿工作證給他看,表示要寫 收據取款,剛簽完收據(即存款憑證)要簽合約書時,對方就 亮警員證說自己是警察,我就被逮捕了等語(偵57126 卷第 12頁),足見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萬元尚未取得 穩固之持有,即遭警方所逮捕,而警方嗣後即領回供誘捕偵 查之100 萬元,職此,尚難逕認此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故無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時坦言:我於113 年11月18日有去新竹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100 萬元,錢都交給上手了,我這次的報酬為4000元 ,已經遭警方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並於偵 訊時自承:我於113 年11月18日交易一筆後,他們有匯款40 00元給我,因為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就領出來當作113 年 11月19日的車資跟酬勞,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 第104 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6之4000元,是我從事其他收取詐欺贓款行為後,「陳國寶 」付給我的酬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故被告之供詞 洵屬一致;且由卷附被告與「陳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確有至新竹市區向某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 定處所後,「陳國寶」即稱已出款4000元予被告等情(偵57 714 卷第65、67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是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扣案的4000元不是我於 113 年11月18日拿詐欺款項後,詐欺集團的人匯款給我的報 酬,我當時太緊張了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該筆4000元是我 跟朋友借的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2 、287 頁),洵屬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4000 元,乃被告所有,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扣案「林欣妍」印章1 個是上面的人要求我去 印章店裡刻的,用途是我去收款的時候使用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223 頁),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印章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五、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扣案之4000元無從 歸入被告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 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 ,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 ,就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不法所得獨立列出, 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至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其被訴本案 犯行不具關連性,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 」、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 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國寶」、「涵涵」、 「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美彤 (蒸蒸日上、湯..)」、「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 話紀錄、誘捕偵查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加入「涵涵」、「黃煜翔」所 組成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間透過臉書與另案告訴人楊 明隆(下稱楊明隆)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楊 明隆依指示付款,致楊明隆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 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旁防火巷,交付310 萬元之款 項,被告抵達該處,向楊明隆表示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數控專員,於出示工作證後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予楊明隆,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 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並於 114 年1 月14日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4 年1 月9 日提起公 訴,並於114 年1 月17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於113 年10月20日 起加入「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 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等語,此有前 案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33 至36、251 至252 頁)。則由被告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 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 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 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 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 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7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00萬元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3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份 5 iPhone13proMax手機 1支 6 現金 5100元 7 工作帽 1支 8 iPhoneSE手機 1支 9 SAMSUNGA22手機 1支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2 「林欣妍」印章 1個 13 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4 現金 50萬元 15 iPhone15手機 1支 16 現金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31

TCDM-114-金訴-32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共同正犯即少年莊○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有少年莊○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少年莊○宇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少年莊○宇與「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 之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少年莊○宇共犯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瀏覽少年莊○宇於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鳳梨歡樂城」廣告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少年莊○宇聯繫,並為本件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少年莊○宇 為未成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僥倖獲利,竟 利用賭博APP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博APP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聚眾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少年莊○宇固約定,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可從所招攬賭 客下注金額抽取賭資5%之利潤,然少年莊○宇並未依約給付 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從少年莊○宇【所涉賭博 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鳳梨歡樂城」、 「卡利系統」賭博APP具代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 與少年莊○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 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及提供不特定賭客上述賭博APP之 註冊管道以取得登入之帳號及密碼,由賭客先將賭資匯款至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再將款項轉匯至少年莊○宇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取得對應之點數(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甲○○及 不特定賭客即可登入上述賭博APP自行操作「百家樂」、「 妞妞」或「推筒子」等賭博遊戲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對賭 ,另甲○○可從所招攬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賭資5%之利潤 (俗稱水錢)。甲○○便於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 5日止間,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以「 百家樂」、「妞妞」或「推筒子」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並透過臉書社群平臺招募未成年人陳○駿【所涉賭 博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張忠弘【所涉賭博 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等 人註冊「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帳號及密碼,並匯款至甲○ ○上述郵局帳戶以取得點數,陳○駿、張忠弘即自112年7月間 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以 「妞妞」、「推筒子」與「鳳梨歡樂城」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嗣因網路警察巡邏始查獲上情。嗣為警實施網路巡 邏,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查獲賭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陳○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另案少年莊○ 宇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 P頁面擷圖、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往來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被告傳送「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點數予另案少年陳○駿及 另案被告張忠弘,供其等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  ㈡被告、另案少年莊○宇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不特 定人至「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下注賭博,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 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 複性之犯罪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述賭博APP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㈤被告與另案少年莊○宇共犯上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 即另案少年陳○駿及另案被告張忠弘,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 )5,000、6,000元,然另案少年莊○宇並未如實支付,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31

PTDM-114-簡-35-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峰庚(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同犯罪時間之罪行重複引 用相同物證即監視器畫面擷圖,然該影像部分僅有民國112 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聲請人租屋處附近路旁與大門出入 經過畫面,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亦可能為販賣未遂、幫助施用毒品、無營利轉讓毒品,甚或 是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下僅稱其姓名)實際與他人在聲請 人租屋處進行交易等情形,影像擷圖無法證實聲請人有營利 販毒行為與意圖,原確定判決顯就此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 情形。  ㈡聲請人與張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由張吉順提供,且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手機後,在場9位警員皆未告知會查閱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一週後才由另位員警蔡鋒霈非法取得 本案手機及密碼,全面檢視聲請人LINE全部聊天紀錄,再請 求檢察官另案搜索扣押起訴,顯忽視人權,應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應摒除該證據能力,原審及本院前審皆未發現此一新 事實而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又LINE對話紀錄僅有單方提供, 未經鑑定,且現行科技可對其刪除、修改訊息,聲請人亦未 親眼目睹警員搜查檢視,可能有被變造或斷章取義之情形, 其完整性、真實性令人存疑。  ㈢本案承辦員警透過網路巡邏,刻意以一般大眾足以辨識之暱 稱及其自身如何使用毒品之言詞,主動與聲請人攀談,邀約 聲請人使用娛樂性用藥,再錄製聲請人依其要求之犯罪行為 ,截圖有利部分證據進而取得搜索票,而有陷害教唆之情形 。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再遭蔡姓員警前往租屋 處逮捕時,已告知前一晚加班到早上,正準備入睡,仍被帶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留室,卻沒有立即訊問,故 意以不公平對待、利誘、威脅、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取得聲 請人之自白。  ㈣又警方係從聲請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張吉順,依法通 知其到場製作筆錄及驗尿,若警方以條件交換,讓張吉順當 證人指控聲請人有販毒行為,完全抹滅張吉順有施用需要, 因而委請聲請人幫助張吉順取得毒品之事實,聲請人係基於 與張吉順多年熟識,且其家人本為銀行客戶,相互幫助毫無 營利之意圖,卻遭張吉順反咬一口,綜觀其在警詢、偵訊之 謊言和幽靈答辯,且有多處交代不清或矛盾之處,不免令人 理解是否與相關單位達成某種協議,指控聲請人有販賣之行 為,此屬構陷完全不符事實。第一審判決對於張吉順證述內 容有幽靈答辯、惡意指證、虛偽證詞等事實,顯有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之情形,且本案為查獲販出或購入之毒品,僅憑張 吉順證詞定罪,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況證人有 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毒品來源與流向未被查證,也無交易 既遂或未遂之影像,實難以證明交易成立。聲請人為表清白 ,已於114年3月17日向原署寄發刑事告發狀,針對張吉順、 丁彥翔於本案作偽證部分協助調查,並控告蔡鋒霈警員非法 盜取手機電磁紀錄,嚴重影響個資法與憲法保證之人權,可 資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另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實際加班至23時49分,有聲請 人當日上下班出勤紀錄與加班核准單可佐,而依警方調閱監 視器可知,丁彥翔於當晚22時3分抵達聲請人租屋處,22時4 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乃是因為聲請人仍在辦公室加班而不 在家,告知丁彥翔租屋處備份鑰匙放在門口鞋櫃皮鞋內。又 丁彥翔於掛上電話後,轉帳給聲請人之原因為何?或基於先 前出遊之住宿費用分攤、或基於其與再審聲請人間債務償還 ,或基於資助再審聲請人之生活,均有可能,惟絕非丁彥翔 所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販賣毒品型態。實則,聲請人於 112年2月27日一早搭車北上找丁彥翔,原本預計住宿丁彥翔 租屋處,然因丁彥翔覺得其房間隔音欠佳,故提議找飯店, 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待丁彥翔下月支領薪水再支付,此 有聲請人當日使用訂房APP預訂「安庭旅館」、房價為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訂房資料可佐。而丁彥翔第一次警詢時 ,亦已清楚告知3000元款項是借來墊付出差旅館之住宿費用 等語,足證丁彥翔嗣後在偵訊及審判所證均係虛偽之不實指 控。  ㈥綜觀以上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本院按: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誤載為「第3款」) 、第6款之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之判 決,為此依法提起再審,懇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 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沒收,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共3宣告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上 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 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 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 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 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 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 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張吉順、 丁彥翔於偵訊及原審之具結證述,以及張吉順、丁彥翔與再 審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張吉順所有【NDU-6918】車 牌、丁彥翔所有【RCV-5308】車牌及車主相關查詢資料、監 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住宅租賃契 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493號函 附詹峰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及扣案手機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且對於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 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第一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 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 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 酌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為認罪答辯,且檢察官亦肯 認聲請人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撤銷第一 審所量處之刑,改判較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 違法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無法證明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即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更無從自 影像內容證實聲請人有任何營利販毒行為與意圖乙節。惟查 ,第一審判決係參酌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並就本案卷內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 而資為判斷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而非僅以該監視器 畫面擷圖為論罪科刑之單一證據,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 原第一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況且,縱如聲請人主張認監 視器畫面擷圖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無關而將之排除,然自 形式上觀察,無論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仍 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難認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㈡、㈢以本件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指摘員 警陷害教唆、變造不實證據、取得其手機電磁紀錄包括LINE 對話紀錄違法、未充分保障其基本權利,以不正方法取得聲 請人自白等節,然聲請人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扣押物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參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㈠部分),且未據 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表示不服,雖於第三審上訴時重為 爭執,亦已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在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顯示,並無聲請人於11 2年7月15日或16日凌晨之出勤或加班紀錄,無從佐證聲請意 旨所指員警逮捕時明知其前一晚加班至早上卻故意拖延、疲 勞訊問以取得自白等情;且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上開事由, 無非均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 爭執,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 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㈣、㈤指稱張吉順、丁彥翔於本案偵、審時之具結證 言係為幽靈答辯、惡意指證或為虛偽不實之指控云云,然並 未提出張吉順、丁彥翔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 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證明,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之再審要件。  ㈤聲請意旨㈤雖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加 班申請單為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112年6月20日實際下班 時間為23時49分,意即不可能於22時4分許在貴和街租屋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彥翔等情,惟觀諸聲請人 112年6月26日補提之加班申請單內容,其所申請加班時間僅 自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0分止,共計2.5小時 (本院卷第50頁),則聲請人當晚21時後至23時49分間是否 仍持續待在公司內不曾離開,抑曾否返回租屋處後再前往公 司補刷下班卡,仍有不明,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尚不足 以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㈥又聲請意旨㈤另提出訂房資訊擷圖為新證據,辯稱丁彥翔匯款 3000元係為清償之前其所墊付之住宿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於 112年7月17日偵訊時已自承:「(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 表》編號三的部分,丁彥翔說有跟你拿毒品,這次有無交易 毒品?)這次丁彥翔有來找我,我也有拿毒品給他,因為他 沒有帶現金在身上,所以他是用匯款給我,我記得毒品的量 不到1克,但他說多一點點的部分是要資助我,因為當時我 的經濟狀況比較差。」等語(偵34932號卷第120頁),核與 丁彥翔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去找詹峰庚買安非他命, 是監視器拍到的時間過去,買1公克3000元,我是匯款,詹 峰庚給我帳號,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他5490號卷第182頁 )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訂房資訊擷圖可知,112年2月27 日安庭旅館之住宿費用結帳金額僅為2207元,縱雙方曾約定 全數由丁彥翔負擔,衡以一般朋友出遊分攤房費之常情,丁 彥翔當無超額匯款之理,更遑論聲請人所辯此節,亦與丁彥 翔於警詢時原辯稱是返還因為111年10月需墊付出差旅館費 用而向聲請人借款3000元之時間點大相逕庭(他5490號卷第 89頁)。足見,此一新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 然關聯,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第一審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 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亦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復查無聲請人 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所稱113年2月26日當日曾 完成報到之電磁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庭報到單、訊 問筆錄及法庭電子報到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 -74、90頁),是認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18-2025033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訴字第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6,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 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㈡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加工,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有人 需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以個人名義代為租賃房屋供他人使用,該屋有可 能成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由甲○○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與不知情之陳瑾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租金,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不詳應召 集團暱稱「珊珊」之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據點,甲○○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上揭應召集團之 不詳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 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員 警即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珊珊」聯絡後,相約於同日16時30許,佯至上址從 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PHAENGDI K ANNIK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間,依「珊珊」之指示,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性交易地點,並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陳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每月3萬9,000元之租金,向證人陳瑾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3 證人PHAENGDI KANNIK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PHAENGDI KANNIKA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在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服務時間為30分鐘之性交易可獲得1,000元報酬,1,700元上繳與老闆;服務時間為40分鐘之性交易則可獲得1,300元報酬,2,200元上繳與老闆等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瑾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5 證人PHAENGDI KANNIKA與應召業者及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人PHAENGDI KANNIKA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在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捷克論壇網頁擷圖、警員與應召業者LINE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有於前開時間,與應召業者、LINE暱稱「珊珊」聯繫接洽性交易事宜,並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PHAENGDI KANNIKA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31

PCDM-114-審簡-220-20250331-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仰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仰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即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作為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推特「Twit ter」以暱稱「程程」發布「各位同學上課了有人要一起消 滅嗎、音樂課、狀況愛、裝備商」之貼文,並張貼「熊貓」 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嗣經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旋喬裝買家聯繫 ,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4 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武聖恩主宮廟前見 面交易之合意,嗣程仰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場交易,警方隨即表明身分逮捕程仰懋,因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程仰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92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 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推特貼文截圖、推 特私訊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證物翻拍截圖、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 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 至80頁,偵卷第43至4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案如果順利交易成功,1包可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且經送鑑驗,抽驗2包,驗出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推估其全部142包之 總純質淨重40.31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 至45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 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送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分 別檢驗後淨重:1.71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530公克】 、4.70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041公克】、2.670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202公克】、2.732公克【檢驗前純質 淨重:2.3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 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被告為本案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不應於本案 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 142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29925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5頁)。 2 IPHONE 1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愷他命 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驗餘總淨重:11.827公克),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4 IPHONE 8 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2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 6 現金 新臺幣41,000元 7 電子磅秤 2個 8 夾鏈袋 1包

2025-03-31

CYDM-114-訴緝-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逸翔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逸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逸翔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酥酥麻麻依托咪酯」內,以 暱稱「翔」(ID:@fuck06678)公開發布「04 2800」、「 品質看圖 不適合退費 面交可 現場試 不適合不勉強」 訊息及菸彈照片1張之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而欲向不特定多 數人兜售牟利。嗣員警張正翰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情,乃喬裝買家以TELEGRAM與卓逸翔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價格購買菸彈10顆,卓逸翔遂請張正翰 加其另一通訊方式即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 稱「珍妮」進行聯絡,雙方以WECHAT約定於嘉義縣○○鎮○○○○ ○○000號房交易。卓逸翔於翌日(1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進入吉祥精品旅館60 1號房取出上開菸彈10顆欲交易時,旋即為表明警察身分之 張正翰逮捕且查扣上開菸彈10顆及IPHONE13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150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 院卷第71、74至75、142、149、154至156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及查獲 現場照片共25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巡官張正翰之職 務報告1份、被告與網路巡邏員警(即巡官張正翰)使用TE LEGRAM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9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警卷 第4、9至15、18至42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6 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上手購 入之成本為每顆菸彈2,000元,我賣2,300元,所以本次交易 若成功的話,伊可獲利2,000元或3,000元等語等語(本院卷 第75、156頁),是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 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 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 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 及既往,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行為時係113年8月15日,斯時 「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尚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貨,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佯裝買受毒品目的 僅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彼此間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 不另論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 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本案係警方喬裝買 家查獲而無法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如前述之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販賣異丙帕酯煙彈予他人施用,促使毒品流通、擴大 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有不該,幸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 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欲販售之金額、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57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異丙帕 酯菸彈10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 55至61頁),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75、 1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承尚有另支手機,供其作為微信聯繫之用,然該 手機已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非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異丙帕酯菸彈10顆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CYDM-113-訴-44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育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3 年7月5日23時5分許,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 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察覺有異而佯裝為購毒者與郭育銓進行攀談,郭育銓 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 定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及公正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郭育 銓於同日23時43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於同日23時59分 許以LINE語音電話指示員警前往瑞和街100號前進行交易, 待郭育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時,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郭育銓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 公克,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及編號2所 示郭育銓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郭育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訴卷】第81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 18至20、118頁、訴卷第79、109、115頁),並有被告與佯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65至75頁)、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9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 案為憑,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85至87、95、15 7至159頁)等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有該院113年8 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其可獲利乙節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15頁), 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 ,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本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 達成合致,被告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僅因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忠誠路某公寓4樓以3000元向葉〇志購買約0.9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吸了很難過,想說不要再吸了,就將剩下的 賣掉等語(見偵卷第37、120頁),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三民第二分局,據覆:本分局查 獲被告郭育銓時,渠供述毒品來源係葉〇志,經本分局於113 年10月4日10時5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查獲葉〇志 到案(詳如113年10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等語,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675300號函暨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葉〇志之警詢筆錄(見訴卷第29至57頁、第55 至59頁)等在卷足憑。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葉〇志否認有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且此部分除被告之指證外,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被告與葉〇志有相約見 面,至於雙方見面目的為何,是否進行毒品交易,並無法進 一步認定,尚難與被告所述相互印證或補強而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就此 部分對葉〇志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參以被告與葉〇志於113年7月4日 18時55分至同日18時56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卷第63頁) ,葉〇志傳送「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我也 大概不做了 過陣子自己進再跟你說」等訊息予被告,葉〇志 於警詢時供稱:「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的意思 是說我詢問藥頭價錢,他現在漲價而且很囂張,我叫他(即 被告)不要購買了,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訴卷第42頁 ),而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同日被告與 葉〇志有再就交易毒品乙事討論,是以,葉〇志供稱該次未交 易成功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本院綜合卷內之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5日23時59分許,販賣予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葉〇志購買,是以,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供出其另有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 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向葉〇志購買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見偵卷第31至35頁),經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地 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葉〇志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起訴書(見訴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參,然無從認係被告 本案之毒品來源,則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 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 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 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⒋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酌以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 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 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見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是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 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交易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訴卷第79、110 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沒有把2000元拿給我就 表明身分了等語(見訴卷第79頁),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字第7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7月6日0時5分至0時10分 受執行人:郭育銓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5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593公克、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月0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1頁)】 被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9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龎榮華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應更 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 已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管制之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依法製造外,係屬 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另將第4至5行「仍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及偽藥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龎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已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再觀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並無藥品之外 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 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起訴 書認屬未就此部分起訴,但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與 轉讓偽藥間,係屬法規競合(詳後述),本院自得變更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龎榮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 轉讓偽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 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告知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 項之轉讓偽 藥未遂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㈣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毒品 咖啡包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彩虹菸含有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均屬管制之偽 藥暨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 害,仍恣意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之行政 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   出含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41-143頁),並為供被告實行轉讓偽藥犯行所使用之目的   物,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物品與本案無 涉,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29.86公克。 總純質淨重0.521公克。 2 彩虹菸4包(共59支)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驗前毛重90.8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4號   被   告 龎榮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榮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α-吡咯烷基 苯異已酮(alpha-P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社群軟體X(原Twitter)暱稱「秦藍」張貼「#音樂課#(彩虹 圖示)今晚有妹妹要一起幫忙消滅他嗎?」、「音樂課#彩虹 煙缺女單付費約」,暗指其持有毒品之訊息,吸引施用之需 求者與其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 警員王雅慧於113年2月4日凌晨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察覺有異,遂喬裝施用毒品之需求者向龎榮華表示願意赴 約,並由龎榮華提供彩虹菸一起施用。雙方約定既定,龎榮 華遂於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106號房內,與喬裝為買家之王雅慧警員碰面 後,隨即取出毒品咖啡包7包及毒品彩虹菸59支欲轉讓與警 員王雅慧,喬裝之警員王雅慧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總純質淨重為0.521公克)、毒品彩虹菸59支(送鑑檢 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及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龎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張貼前揭貼文,且欲轉讓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與喬裝警員,然無營利意圖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王雅慧職務報告1份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3 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 張貼之貼文截圖、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張貼前揭貼文,且與喬裝警員約定於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106號房內,轉讓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毒品彩虹菸59支及手機1支之事實。 5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書2份 1、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29.86公克、驗前總淨重24.83公克,取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為2.1%,總純質淨重0.521公克;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低於1%之事實。 2、證明扣案毒品彩虹菸59支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龎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7包及毒品彩虹菸4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第11條之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警將扣 案物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尚難逕認被告 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31

TYDM-114-簡-133-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