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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王國泰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士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由王 士昕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即 附表二編號5)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王士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苡妃。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查訪毒品驗尿人口 ,為警執行盤查時,陳苡妃供出王士昕,始查知上情。  ㈡嗣因陳苡妃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經陳苡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而由陳苡妃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與王士昕持用前開 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即「憨 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陳苡妃住處( 住址詳卷)內碰面,由王士昕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苡妃,嗣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40分許,王士昕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第3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苡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通訊軟體LI NE向被告王士昕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徵諸被告確曾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苡妃,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偵查卷〈下稱偵15077卷〉第49 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 463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亦據證人陳苡 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 、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 頁),足徵依被告與證人陳苡妃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 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陳苡妃配合員警 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 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至第4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5077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63頁;本 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苡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第1 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苡妃113年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3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7頁 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3日下午 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 :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7卷 第147頁至第155頁)、被告113年3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15077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 077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5077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1號偵查卷〈下稱偵207 21卷〉第17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 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 意事項登記表(見偵1507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 書(見偵20721卷第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卷第89頁至第10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15077卷第225頁)、證人陳苡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意事項登記表(見他卷第63頁至 第67頁)、證人陳苡妃之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15077 卷第145頁)、被告之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5077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見偵20721卷第2 59頁至第260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113年2月23 日查獲證人陳苡妃暨查扣毒品照片、證人陳苡妃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指認被告使用車輛、手機資料及通聯紀錄照片 】(見他卷第69頁至第79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 113年3月13日查獲被告暨扣押物品照片、使用車輛照片、與 上手「婷姐」對話紀錄、與上手購毒監視器畫面】(見偵15 077卷第173頁至第191頁)、113年3月13日查獲證人陳苡妃 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077卷第193頁)各1份在卷足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苡妃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載,固未 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 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 陳苡妃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 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 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 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證人 陳苡妃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品質OK嗎?」(見他 卷第75頁)、「要到了嗎」(見他卷第75頁)等隱晦暗語,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亦 證稱:「品質OK嗎?」係表示我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品質是否良好,我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 077卷第89頁),則依該等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 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 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妃之犯行。  ㈢又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見偵15077卷第91頁),且證人陳苡妃曾因施用毒品 而受戒癮治療,有證人陳苡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1頁至第494頁),足以佐證證 人陳苡妃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 告與證人陳苡妃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 面,故證人陳苡妃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陳苡妃所指證 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 ,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 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 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約定價金若為16,000元可以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5頁),益徵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 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 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 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 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 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 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 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又 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 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 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 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陳苡妃係因 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知悉被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 供販賣,並於為警查獲且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惟因當其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證人陳苡妃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即依約著手攜帶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至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而遭警查獲,足 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 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證人陳苡妃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因附表一所示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均 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婷姐」之女 子所購買,然因「婷姐」無固定交通工具及住居處所,難以 掌握藥頭行蹤,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尚難以掌握充足事證查 緝毒品上手,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162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1日 中檢介寒113偵15077字第1139060418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5 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未達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 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 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 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 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拆除工程及鷹架工程學徒,月收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因工作關係獨居 ,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㈡第19 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 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 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 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 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 ,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因已滅 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有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偵15077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 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另扣得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K盤與愷他命係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現 金11,200元係私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 卷㈡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苡妃 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苡妃 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苡妃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約定價金16,000元)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8只) 8包 王士昕 ⒈編號1至8,送驗總淨重約95.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34.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07公克(見偵2072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2 電子磅秤 1臺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3 新臺幣 11,200元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4 新臺幣 16,000元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已發還證人陳苡妃。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6 K盤 1個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7 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包 王士昕 ⒈送驗淨重0.5324公克,驗餘淨重0.52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20721卷第16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書)。 ⒉即編號6之K盤內殘餘粉末。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2025-03-26

TCDM-113-訴-713-20250326-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趙莞樂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簡附民-52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恐嚇、加重誹謗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芫樂前為男女朋友,竟對告訴人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犯行,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對告訴人名譽有所影響,因被告表示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作拆除工程,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16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趙芫樂為前男女朋友,2人因故發生感情糾紛,(一) 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39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脫韁」名義,向趙芫樂及趙芫樂友人 傳送訊息略以:「雲林那個哥哥的人也進來臺中了!那組人 抓到他時妳最好別在他旁邊嘿,那組人就是之前上新聞說抓 小蜜蜂的女朋友,結果那女的被輪姦還拍性愛影片」、「妳 只要靠近他,被我的人看到,無線電都會直接呼叫」、「我 的衣服最好給我拿回來、下一步我會叫人發傳單跟影片」、 「圓圓(趙芫樂之女)的照片在我手上、妳的性愛影片也在我 手上」等文字恫嚇趙芫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趙芫 樂。(二)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 2年6月25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王亞瑟」名 義發布貼文略以:「男的利用女的出賣肉體來換取生活空間 ,女的來欺騙感情利用人的信任」、「這是那對狗男女住的 地方」等文字,並將趙芫樂本人及其住處之照片隨文置於臉 書,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趙芫樂之名譽。 二、案經趙芫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為本案行為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前男女朋友,告訴人在我被收押期間劈腿,與其他男子同居,我才會做這些事,但我在臉書上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如果告訴人有做,我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我也沒有恐嚇的意思,告訴人要怎麼想是她的問題,如果她沒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怎麼會認為我恐嚇她,而且我只是分享一則新聞內容給告訴人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芫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日,以微信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趙芫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上開方式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上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友人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3-14

TCDM-113-簡-234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5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 家社區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鄭友奕,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㈡於112年9月6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前,由王士昕委託某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轉 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友奕,並由鄭友奕另行 交付王士昕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9月7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家社區 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鄭友奕,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 士昕、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7262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 與證人鄭友奕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21至31、33至47、151至153、159至161、163至168、173 至176、281至283頁、偵卷第91至101、109至114、119至127 、129至131頁),並有員警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見他卷第7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 易地點地圖(見他卷第49至75、183至20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181至182頁)、被告 毒品案指認毒品交易地點(見他卷第109至11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23至126、15 5至158、169至172、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23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 他卷第225頁)、員警112年12月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他卷第301頁)、員警112年12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7262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可獲取200至300 元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依據 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請朋友幫我 將包裝好的衛生紙團(內含本案毒品)交予買家鄭友奕,我 朋友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29頁),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朋友代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一身穿白衣之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均經回覆稱並未因 被告提供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中檢介寒113偵4720字第1139046896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30059063號函(見本院卷第69、257至259頁)在 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各取得1 ,000元、500元、1,0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1,000元,此部分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購 毒者鄭友奕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 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 、181至182頁)在卷可稽,故該手機係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325-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前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6月(7次) 、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與另涉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士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2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1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竟於113年1月28日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戒絕毒 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然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無業、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王士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 、7年6月(7次)、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 定,與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1360、1379、1382、 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王士昕因係 假釋付保護管束對象,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往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昕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邱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 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2-30

TCDM-113-中簡-166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 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 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甲○○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 時36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以 暱稱「櫻稻乂菘慈」之帳號,發布「后里要硬找我」、「咖 啡,煙,糖」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 聯繫甲○○,雙方隨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晚間碰 面交易。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甲○○傳訊邀約 丙○○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並允諾事成分酬,丙○○即與甲 ○○同車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於112年11月15 日晚間10時52分許抵達上址,甲○○、丙○○於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 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廣告訊息擷圖、被告甲○○與員警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甲○○、丙 ○○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369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8 7至90頁、第95至10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至3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 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其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陳:本次 交易成功可獲利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 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其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第 三級毒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訴字卷第133頁、第214頁、第30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 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稱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係於查獲前約2週向通訊軟體暱稱「KEEP阿興」之人購入, 並提供「KEEP阿興」之住所、匯款帳戶及對話紀錄等資訊,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確認「KEEP阿興」 即為王士昕等節,此觀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卷附其與「 KEEP阿興」之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 品案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即可知悉(見偵卷第21至28頁 、第91至94頁、第325至326頁)。堪認被告甲○○供稱本案毒 品係來自「KEEP阿興」即王士昕乙節,有具體事證可認屬實 ,並非無稽。是本案最終雖未查獲王士昕,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455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 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為100包、預期獲利之程度及犯行未遂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白牌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見訴字卷第38頁),且上開咖啡包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其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訴字卷 第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應被告甲○○之邀而一同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 負責於車內遞交毒品予客戶驗貨,因認被告丙○○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1頁)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附表編號4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 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 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又被告丙○○係使用上開手機與被告 甲○○聯繫本案前往送交毒品事宜乙節,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29至245頁),堪認上開手機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聲請沒收之。是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如前,然依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包裝袋) 609包 ①驗前總毛重2044.22公克,驗前淨重1357.61公克,取樣0.6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4.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含包裝袋) 100包 ①驗前總毛重348.45公克,驗前淨重264.75公克,取樣0.7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 3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2024-11-28

TYDM-113-訴-18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被告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①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然有持棍棒攻擊的行為,但被 告自認錯誤,並與被害人乙○○、余承佑達成調解或和解,且 都已經賠償完畢,被害人二人都已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本 案發生時,被害人二人在人行道步行,適有警員巡邏經過, 整起事件的時間僅有1分鐘,時間短暫,依被告犯罪情節, 對社會秩序之侵害並無擴大跡象,也沒有持續施強暴之危險 ,或達難以控制的程度,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的危害 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故請求不予加重其刑。②此外,被告 到案後即坦承有棍棒攻擊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也坦承犯行 ,並無供述反覆、浪費司法資源的情形,犯後態度良好。又 案發時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智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罪 動機並非罪大惡極。被告從事粗工,目前在通訊行擔任外務 人員,負責跑業務、送貨,以勞力賺取薪水,扶養年邁身體 不佳的祖父母。被告的祖父因為罹患肺癌需要家人長期照顧 ,醫療費用甚鉅,被告父親原為裕隆集團的司機,因新冠疫 情而無法續約,失業至今。被告的母親兼差仲介不動產買賣 ,亦無業績,收入不高,仰賴被告微薄薪資,入不敷出,家 中經濟壓力甚大。請求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科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於民眾洽公往 來繁忙時段在國家司法機關周圍實際攜帶刀子、棍棒等兇器 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乙○○、余承佑之頭部、四肢等 處,所為致生危害非微,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其刑;❷另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之陳○○為少年 身分,故未依法加重其刑。❸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 因與告訴人乙○○之嫌隙,即邀集同案被告賴柏誠、范竣傑、 王士昕、陳建凱、廖以安等人向乙○○尋釁滋事,並以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造成乙○○、余承佑受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物品受損,對於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乙○○、余承佑 達成調或和解並均予賠償完畢,參以被告丙○○有相類妨害秩 序案件紀錄,其自述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8頁),暨告訴 人乙○○、余承佑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 在警詢時陳述犯案的原因是與告訴人乙○○在觀看陣頭時發生 口角(少連偵字第457號卷第179頁),可見彼此間嫌隙原屬 輕微,然而被告一行人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的人行步道 上,持刀、棍等兇器,在大庭廣眾之下從事暴力犯行,告訴 人二人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物品之毀損,被告等人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秩序有 顯著危害,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且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至為明確。被告雖自述平時賺錢照顧家人、品性良 善、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依本件被告率眾從事暴行之地點、手段,及其在本案中 居於主導地位等情狀,難認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參 以被告曾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所稱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賠償等情事,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並已 經原審審酌如前。至其所稱家中狀況,縱使加以考慮,仍無 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CHM-113-上訴-943-20241128-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新男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 祥順路一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疲勞駕駛於行車 中睡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0元 )、拖吊費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11月5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估價單、拖吊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67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9-8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於行車中睡 著,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 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等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之修理費為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 0元)。又系爭自小客車,為97年5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11月5日肇事時,已使 用15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 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 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 該方式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71元 ,加計工資15萬1240元,總額為17萬1611元(2萬371元+15 萬1240元=17萬1611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 2500元,並有汽車拖吊收據在卷可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萬4111元(計算 式:17萬1611元+2500元=17萬411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2

TCEV-113-中原簡-62-20241122-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新男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相 對 人 王士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中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後而准予扶助 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 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2

TCEV-113-中救-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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