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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恆裕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 告 漢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蔡依仁 被 告 捷美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4642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52萬46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孫一鳴前為原告之航空保安科股長, 負責桃園機場安檢儀器及相關設備採購業務,期間經手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採購案,竟以違法舞弊之手法(詳如附表「 事實」欄所示)協助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 、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得標並與原告成立採購 契約,復從中收取回扣。上情業經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0 號、107年度矚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原告遂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通知被告返還回扣利益予原告,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如附表編號1所示 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採購 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上開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內容均無意 見,惟訴外人蔡依仁即被告之實質經營者已將本件刑案之不 法所得全數繳回國庫,故本件原告之訴係重複請求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附 表編號1所示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分別有明文約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案之採購契約、催 告函文及送達證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19-355頁),而上開刑 案判決亦認被告時任之實質負責人蔡依仁涉犯購辦公用器材 舞弊罪及交付賄賂罪等罪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 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蔡依仁之不法所得均已全數繳回國庫,本件原 告係重複請求等語,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 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   義之衡平理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   ,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故犯罪所得經刑 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況蔡依仁因涉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 罪及交付賄賂罪等罪而遭沒收之犯罪所得利益,與兩造就契 約事項所約定之責任不同,被告既對原告之人員孫一鳴分別 給予回扣152萬4642元及120萬元,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之上 開約定,行使其權利。又原告之前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 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其餘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再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算30日即113年8月12 日(見本院卷第333-335、341-345、349-3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編號1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 附表編號2至4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等約定及相關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漢元公司給付152萬4642元、被告捷美公 司給付12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採購案名稱 時間 事實 1 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及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 (案號YU0000000) 102年3月 孫一鳴為使被告漢元公司得以參加招標,修改標案原儀器認證資格,並於開標前協助投標文件之準備,且預先審查漢元公司之投標文件。復於開標時,護航未提出產地證明之漢元公司資(規)格標審查合格。於決標後,為確保漢元公司之得標資格而未依法處理未得標廠商之異議事項。最終漢元公司以未具儀器規格要求品質認證之儀器,於103年3月間分別以2988萬元及1432萬元得標。 2 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 (案號CH0000000) 103年3月 孫一鳴為向被告捷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蔡依仁收取回扣,於簽辦採購需求時即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並將X光機運往日本進行最後組裝以洗產地,復陸續寄送重要參標文件予捷美公司,使捷美公司取得競爭優勢。嗣於103年11月12日,由捷美公司以1980萬元得標。 3 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 (案號YU0000000) 103年11月 孫一鳴於開標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時,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以違法審查並護航捷美公司通過審查,使捷美公司以780萬元得標。此標案採購之X光機於使用數月後即持續出現影像抖動、拖影等非屬零件損壞之瑕疵。 4 104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案號CH0000000) 103年11月 孫一鳴除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外,明知捷美公司提出就儀器產地之規範表答覆書中,僅略稱其生產組裝地為日本,尚無其他產地證明或產地產商出具之保證書,仍使捷美公司以4530萬元得標並通過資(規)格審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3-訴-253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民 蔣澄寬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第3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均 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子○○、壬○○、己○○(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被告子○○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及ATM轉帳證明」、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己○○已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 足認被告子○○、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查本件被告3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 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壬○○固於審判 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詳如後述),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為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亦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3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子○○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壬○○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己○○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 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被告壬○○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被告己○○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⑸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3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己○○就附表三編號 1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 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己○○就附 表三編號4之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第123頁),且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子○○、己○○就上開部 分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0、261頁),自得併予審究 。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子○○、己○○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子○○、己○○所犯上開6罪,及被告壬○○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己○○與少年陳○睿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時,係成年 人,陳○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少連偵卷一第121頁),惟被告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睿係未成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 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 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睿於案發當時 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 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 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 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 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 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子○○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 立,且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 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9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 筆錄、被告子○○於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及ATM轉帳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69至17 0頁),堪認被告子○○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之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而毋庸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應認被告子○○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又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壬○ ○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 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晚3月中 才有辦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 ,然其迄至本案判決時,並未自動繳交其1萬元之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是其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子○○、壬○○於 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己○○則係擔任收 水之工作,且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並衡諸被告子○○、己○○均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被 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行告 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而被告己○○迄未賠償告訴人乙○○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乙○○○113年4月2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2、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之經 濟狀況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 未能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另被告壬○ ○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兼衡被告子○○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2萬6,000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 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3 萬元,家中母親、妹妹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 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00頁),暨本案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 告3人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數額,及被告子○○、己○○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萬5,000元、 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3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 ,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子○○、壬○○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子○○、壬○○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 相同,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子○○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6所處之刑、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己○○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 以被告己○○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己○○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被告己○○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 被告壬○○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壬○○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壬○○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⒉被告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子○○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子○○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 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子○○所為本案犯 行宣告緩刑。  ⒊被告己○○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己○○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己○○之性格、智識 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故被告己○○本案宣告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1萬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42 頁),堪認被告子○○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衡 諸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 行,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子○○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實際獲 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68頁,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被告己○○本案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子○○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子○○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時,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提領之款項,業據被 告子○○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1、138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子○○、壬○○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壬○○陪同被告子○○將上 開款項交予被告己○○,復由被告己○○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少連偵 卷一第366至368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本院考量上 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上開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112年度院保字第2024號、111年度保管字第5728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乙○○○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4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不詳 6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李家榮 7 贓款(新臺幣) 元 5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就李林美麗遭詐騙部分,其與少年陳○睿【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壬○○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與己○○素不相識。詎渠等3 人於111年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 「飛阿(阿飛)」、「羅四海」、「線上客服」之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在通訊軟 體telegram創設「長長長車」群組後,由己○○(暱稱:鑽石)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子○○(暱稱:min Su)、壬○○則擔 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 害人詐取帳戶金融卡或金錢並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由子○○或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持所詐得 之帳戶金融卡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由己 ○○依綽號「線上客服」之指示,負責向子○○、壬○○收取提領 之詐欺贓款。己○○即與子○○、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伊是臺北警察局刑事組第三組組長,妳的健保卡 被不正常使用,有溢領金額,必須停用妳的健保卡,現已立 案調查,全案會依詐欺罪偵辦,會協助妳報案,妳必須配合 金管會處理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乙○○○佯稱:妳必須先轉帳到金管會提供的帳號內做 核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 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妳必須再寄提款卡、身分證給伊才 能做核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將其向 台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對方, 並告知對方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子○○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 「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 予辛○○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 商品,因工程師操作有誤多刷了20筆交易,會由信用卡公司 聯繫你處理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永豐銀行客 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要幫你停止交易,因為 驗證流程失敗,需要轉帳到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辛○○陷於錯 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45分、21時5 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李坤權,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李坤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內。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 、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丁○○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 商品,因平台請款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平台帳戶會顯示訂單 錯誤,沒有入款紀錄,請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錢進 平台內,後續會再行退款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要協 助妳解除錯誤訂單,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續銀行會將 款項退還給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分別於111年10月 12日21時46分、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 第一銀行帳戶內。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 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 指示,向子○○、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庚○○ 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商品, 因多刷了10筆,必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 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 時42分、21時45分、21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1萬4987 元、1萬4981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李坤權,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戶,李坤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之帳戶內。子○○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該詐 欺贓款及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丙○○佯稱:伊是中國購物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生活市集購 買SWITCH,因平台疏失收取2筆費用,會由國泰世華銀行人 員協助妳取消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妳必須依照指示 操作匯款,之後這些款項會退還給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52分、21時54 分許,匯款4萬9001元、4萬9987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 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 號4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 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 指示,向子○○、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癸○○佯稱:伊是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操作不慎,將妳設 定為企業會員,多刷了10筆金額,必須依聯邦銀行專員指示 才能解除企業會員設定及歸還多刷的10筆金額等語;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聯邦銀行專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盧淑會 佯稱:必須依照指示處理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之 指示,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分別 於111年10月13日00時10分、0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6萬9987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子○○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 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該詐欺贓款及中 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二、嗣因子○○於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載之時、地,持乙○○○ 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萬元得手後 ,子○○與少年陳○睿(涉犯詐欺等非行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 自力行郵局走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子○○身上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另在少年陳○睿身上則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委由其子戊○○、丁○○、庚○○、丙○○、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壬○○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不知道伊做的是車手的工作,是朋友子○○、陳○睿叫伊跟他們去做領錢的工作等語。 3 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睿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子○○及少年陳○睿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乙○○○之子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7 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9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事實。 12 職務報告書(111年10月17日)1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少年陳○睿之經過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少年陳○睿時,當場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之事實。 14 於111年10月17日00時20分許,查獲被告子○○之現場與扣案手機照片共42張。 證明被告子○○為警查獲,且其係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15 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之時、地提領1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之時、地提領1萬元之事實。 16 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0時12分13秒自李林美麗之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3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少年陳○睿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之事實。 17 於111年10月17日00時22分許,查獲少年陳○睿之現場與扣案手機照片共9張。 證明少年陳○睿為警查獲,且其係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6172號函暨檢附之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中漢口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竹圍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恆春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李林美麗,且該帳戶內於111年10月17日00時10分13秒、00時10分56秒、00時12分13秒,被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事實。 2、證明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李家榮,且有7名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淡水竹圍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陳苑源,且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掛失,並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之事實。 1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8日營存字第1115012511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乙○○○,且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20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112213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陳苑源,且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之事實。 21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金訊營字第111000395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資料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五編號1所載之郵局或銀行帳戶,跨行提領款項之交易時間與地點之事實。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640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扣案之金融卡中,僅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金融卡帳戶內,有7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內之事實。 23 戊○○於111年11月28日之陳報狀1份。 證明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且乙○○○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7日遭提領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8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扣案之金融卡帳戶,有無相關被害人報案、於111年10月17日有無提領紀錄之事實。 25 (李林美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恆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貨便明細、貨態追蹤列印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警詢筆錄各1份。 證明李林美麗遭詐騙之事實。 26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政字第111121422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2月12日中政字第111950318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2月14日重營字第111950228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各1份。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9日營存字第11150019491號函、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2月20日潭子總密字第1110004154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2月21日五甲營字第1110004873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月22日臺中營密字第1110007631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2月23日北臺中營字第1110004250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12月23日水湳營字第1110004685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1年12月23日健行營字第1110004731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1年12月26日復興營密字第1110004612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月3日太平營字第1110004283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2年1月3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4814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134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政字第111122246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2月20日中政字第1119503247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6片。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652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7726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3448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8)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⑴~⑺提領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扣案如附表四、五所載之金融卡帳戶中,被告子○○僅有持附表四編號3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18時21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3萬6000元之事實。 3、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6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持附表五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之事實。 4、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時10分13秒、0時10分56秒、0時12分13秒,持附表五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事實。 27 職務報告書(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壬○○、己○○之經過之事時。 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子○○、壬○○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子○○、壬○○收水之事實。 29 被告子○○與暱稱「鑽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子○○收水之事實。 3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辛○○、丁○○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壬○○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31 (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辛○○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2 (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丁○○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3 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庚○○、丙○○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壬○○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2、證明癸○○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於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34 (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庚○○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5 (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丙○○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6 (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癸○○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7 詐欺案監視器照片1份。 證明被告子○○、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子○○、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 部分,被告子○○、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之部分,被告子○○、壬○○ 、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六)之部分,被告子○○、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 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己○○就本案 6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以及被告壬○○就本 案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子○○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贓款5萬元,尚 非屬被告子○○、己○○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告訴人乙○○○,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四 編號1至編號5),均係用以證明被告子○○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生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 111年10月12日 23時41分12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2 23時42分43秒 2萬元 3 23時43分58秒 2萬元 4 23時45分16秒 2萬元 5 23時48分12秒 2萬元 6 23時49分11秒 2萬元 7 23時50分49秒 2萬元 8 23時51分59秒 1萬元 9 111年10月13日 01時31分4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10 01時32分57秒 2萬元 11 01時34分13秒 2萬元 12 01時35分28秒 2萬元 13 01時36分40秒 2萬元 14 01時37分55秒 2萬元 15 01時39分12秒 2萬元 16 111年10月13日 02時22分41秒 1萬元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國校門市) 17 111年10月15日 00時24分5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18 00時26分8秒 2萬元 19 0時27分6秒 2萬元 20 111年10月16日 00時43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21 00時44分57秒 2萬元 22 00時46分5秒 2萬元 23 00時47分11秒 2萬元 24 00時48分21秒 2萬元 25 00時49分30秒 2萬元 26 00時50分39秒 2萬元 27 00時51分44秒 1萬元 28 111年10月17日 00時10分20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29 00時11分24秒 2萬元 30 00時12分32秒 1萬元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16883號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權) 1 子○○ 111年10月12日 22時41分08秒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進化分行) 2 22時42分22秒 3萬元 3 22時43分27秒 3萬元 4 22時44分33秒 1萬元 5 子○○ 111年10月13日 00時03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雙利店) 6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07分22秒 2萬元 7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12分56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8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22分17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9 子○○ 111年10月13日 00時34分49秒 1萬9000元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權) 1 子○○ 111年10月12日 21時53分50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2 21時58分37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親親門市) 3 22時09分24秒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郵局) 4 22時10分57秒 6萬元 5 23時06分30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6 壬○○ 111年10月12日 23時11分18秒 1萬3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7 子○○ 111年10月13日 01時16分10秒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郵局) 8 01時17分13秒 6萬元 9 01時19分26秒 3萬元 附表四:子○○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台中漢口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榮)之金融卡。 1、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李家榮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起訴。 2、111年9月29日少年陳○睿持該張卡片提款6萬元、3萬6000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119頁至第129頁)。 2 淡水竹圍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苑源)之金融卡。 1、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掛失。 2、無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 3、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金融卡。 1、被告子○○於111年10月17日提領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已扣案。 2、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5日0時28分、0時29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2萬元、1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246頁至第248頁)。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苑源)之金融卡。 1、無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 2、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 5 中國信託(卡號不詳)帳戶之金融卡。 6 現金5萬元 即附表四編號3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7 手機1支(iPhone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陳○睿之扣案物 編號 金融卡 備註 1 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林美麗)之金融卡。 1、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6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3萬元、6萬元、6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249頁至第255頁)。 2、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時10分13秒、0時10分56秒、0時12分13秒,提領帳戶內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號卷㈡第269頁至第273頁),已扣案。 2 15萬元 即附表五編號1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3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4 郵局交易明細1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2-金訴-2691-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3,5 85元(全部為工資費用),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 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85元(全部為工資、烤漆費用),上 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 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3,58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惟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 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 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3元(計算式:1 3,585×0.5=6,79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小-659-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謝秋珍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蕭奕貞 視同上訴人 高耀國 馮淑茹 被 上訴 人 曾麟雅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視同上訴人高耀國、 馮淑茹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6萬4000元,及高耀國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秋珍自110年 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9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及原審共同被告高耀國 、馮淑茹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 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以曾給付被上訴人數期借款利息,及被上訴人同一債權 已有多種執行名義保障,故其本件請求無訴之利益等為辯, 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 詳如後述),則謝秋珍、蕭奕貞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高耀國、馮淑茹,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高耀國 、馮淑茹、謝秋珍、蕭奕貞(下稱高耀國等4人)共同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之規定,向伊吸收資金後未還款,致生 損害於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耀 國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一併主張高耀國等4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 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追加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其係本於相 同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高耀國、馮淑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民國94年 起成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 司登記),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 則自95年6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 付借款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 事項。謝秋珍於96年7月間、蕭奕貞於100年5月間加入SMART 團隊,謝秋珍為旗下業務組組長之一,蕭奕貞則配置於謝秋 珍組內,2人均擔任招攬下線成員之業務工作。高耀國等4人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由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 說投資手稿予被上訴人,表示SMART團隊有與花旗、匯豐、 摩根大通等金融業合作投資,一年有20至25%之獲利,投資S MART團隊保證能收取高額利息等語,招攬遊說被上訴人參與 借款投資,被上訴人乃自103年3月3日起第一次交付借款10 萬元予蕭奕貞,於103年10月3日第一次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 ,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借款予 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 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 能再取得任何借款本息,而受有共計110萬元本金未能領回 之損害。高耀國等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或同條第2項,併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高耀國等 4人連帶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抗辯:    ㈠謝秋珍抗辯:伊並非SMART團隊之創辦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且未曾與其接觸,亦未招攬或收受其金錢,伊不曾因被上訴 人借款給高耀國或蕭奕貞而獲有任何利益,更非高耀國開立 票據擔保還款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關於SMART團隊之會 計即訴外人○○○將伊編為「秋珍組」組長,係○○○為便於管理 統計發放代理費或佣金,自行所為分類及分組,其列為各組 組長之人僅是最早與高耀國認識,並非與組員間有何關聯。 伊對被上訴人主動積極借款予高耀國一事毫無影響力,無法 僅因伊被○○○編為「秋珍組」組長或領有組織獎金,即認伊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伊有何故意、過失 或幫助高耀國之侵權行為。    ㈡蕭奕貞抗辯:伊未曾招攬或遊說被上訴人投資,反係被上訴 人主動表示想要借貸金錢予高耀國之SMART團隊以賺取利息 ,故被上訴人係自主決定利用伊名義借款給高耀國,伊僅代 其轉交款項給高耀國,並非借款之收受人。且伊曾於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時,額外付利息給被上訴人,甚至將高耀國給付 給伊之介紹費回饋給被上訴人,伊不曾因被上訴人借款給高 耀國而獲取利益,反而受有無法取回借款本金之損害及承擔 高耀國部分借款債務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借款 本金110萬元之損害,與伊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 訴人已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就同一債權已有多種執行名義可 保障,故其本件請求並無訴之利益。    ㈢高耀國抗辯:伊已於108年4、5月間協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 ,使債權人可隨時對伊為強制執行,蕭奕貞亦於108年5、6 月間併同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包含在該確定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 透過蕭奕貞可隨時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應無再對 伊提訴之必要。  ㈣馮淑茹抗辯:最初「SMART團隊」僅係為出國旅遊湊團同行稱 呼之代號,非任何法人組織。高耀國因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 有所獲利,借款予高耀國者能獲得較優利息,此訊息經分享 後,借款予高耀國理財操作者漸多,有債權人表示可否額外 給予介紹人服務費,乃加入介紹者得領服務費,後帶入「佣 金」、「業績」、「獎金」、「業務」概念,原服務費即為 「佣金、獎金」,借款金額即為「業績」,介紹人作為「業 務」之借款利息較優。伊僅協助高耀國開立票據等内勤事務 ,未與高耀國共同管理經營SMART團隊,亦未自SMART團隊領 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且非被上訴人之介紹人,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出借款項,自非侵權行為人。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包含 在蕭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已可 透過蕭奕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認定高耀國、馮淑茹、○○○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 338至3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 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 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 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蕭奕貞製作之執行表(下稱系爭執行表),次序1上方記載首 次半期到期日期為103年10月3日,本院卷一第131頁上方之 首次半期利息4500元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3年10月3日,回溯 7個月即借款日103年3月3日;另依同頁下方4500元第2次半 期利息支票之發票日104年4月3日,回溯13個月即借款日103 年3月3日】,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 上訴人調查筆錄、第143頁蕭奕貞所提附表編號6),被上訴 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予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如原審 卷二第89至95頁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 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 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金與利息。被上 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0萬元之款項本 金迄今未能領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94年起成立SMART團隊, 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則自95年6 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付予借款 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事項, 高耀國、馮淑茹所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3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 實亦不爭執,且高耀國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每 月大約需要3000至4000萬元去支付到期的利息和本金,至10 7年10月1日調查局搜索時,估計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約8至10 億元等語(本卷卷二第93頁);馮淑茹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 時亦供承:伊自95年6月間離職回家幫忙先生高耀國處理SMA RT團隊帳務務迄今,負責記錄本金利息發放,票據開立及財 務收還款登載等財務事項(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 卷二第135頁背面);復有107年10月1日調查局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8623號卷二第18至22頁),外匯收入明細表、匯入外 匯保證金投資平台畫面照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二第105、182至185頁),高耀國開立予謝秋珍之支票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43至45、113至114 頁背面)等系爭刑案證據可資佐證。足見高耀國、馮淑茹夫 妻所營SMART團隊,有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所為係長期性、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非法吸金行 為。  ㈡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秋珍、蕭奕貞未與高耀國、馮淑 茹共同非法吸金,而予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審理中,尚未 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4-3、4頁之前案紀錄表),且按獨立 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 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713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故上訴人 縱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仍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經查:  ⒈謝秋珍、蕭奕貞確有長期以SMART團隊業務人員身分對外招攬 鉅額借款之事實,有SMART團隊業務人員100年至107年間各 年度之業績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98、469頁 螢光筆標示處);又其等因招攬借款而長期領取高額佣金之 事實,亦有「秋珍組」105年7月至107年6月之各月份定息佣 金月報可憑(原審卷一第399至468頁);參以謝秋珍於系爭刑 案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於97年借錢給高耀國時,只有領取 利息及2%左右佣金,約100、101年間才開始領取獎金,助理 ○○○都有按月發放佣金、組織獎金給我。因為我比較早進入S MART團隊,只要是我介紹的人就會歸到我名下的組別。我都 是負責自己的業績,個人業績若能達到高耀國要求的標準, 高耀國就會招待出國旅遊,或者達到特定績效的級距,高耀 國也會用獎金獎勵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高耀國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到我公司,所以我認識她。她拿錢 來借我,是蕭奕貞介紹的。蕭奕貞是我很久以前在保險界認 識的朋友,蕭奕貞知道我有借款需求,所以引介被上訴人借 款給我。蕭奕貞有幫我招攬借款,我會給她借款金額百分之 1到3的車馬費(亦稱為介紹費或佣金),就被上訴人的借款, 蕭奕貞亦有取得百分之1到3的車馬費。組織獎金的計算方式 是我設計的,謝秋珍與蕭奕貞都知道此遊戲規則等語(本院 卷二第7至12頁);證人即SMART團隊之助理○○○於本院亦證 稱:原審卷一第414頁之「秋珍組」106年12月定期佣金月報 表是我製作的,關於該表「12月組織獎金」所載計算式的意 思,以蕭奕貞為例說明,若被上訴人第一次透過蕭奕貞介紹 借款100萬元給高耀國,就是新件,這個月蕭奕貞如果沒有 舊件到期,總共只有做這件,她這個月新件業績就是100萬 元,所以謝秋珍就可以拿到100萬元x6%x3%的組織獎金。因 為謝秋珍在106年12月尚有其他符合新件業績的人,就是該 表所載的「淑雅」、「肅妮」,所以淑雅的100萬元、肅妮 的1020萬元,也會加計進去,所以該月謝秋珍總共可以領到 2萬1960元的組織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復有 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說投資手稿 (原審卷二第87頁)、蕭奕貞名片(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 893號卷第9頁)、SMART團隊活動委員會會議紀錄(蕭奕貞 為成員並有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蕭奕貞製作之 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第153頁)、蕭奕貞簽發予被上訴人作 為還款擔保之10紙本票(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被上訴人與 蕭奕貞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二第99至157頁)可稽,足見 謝秋珍、蕭奕貞非屬單純借款予高耀國之被害人,而係貪圖 高額佣金、獎金,長期為SMART團隊招攬鉅額資金,共同參 與高耀國、馮淑茹夫妻所營SMART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且 被上訴人係於謝秋珍、蕭奕貞在同一業務組情況下參與SMAR T團隊期間,經蕭奕貞招攬借款予高耀國。  ⒉再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 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 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 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 0元,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 項予蕭奕貞,且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 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 金與利息。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 0萬元之款項本金迄今未能領回。又依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 第153頁)所載,被上訴人除領取上述共9000元之利息外,另 於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12日、106年1月24日分別領取90 00元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先後合計領取3萬6000元利息,之 後始因高耀國、馮淑茹遭查獲,未再取得利息,而受有扣除 利息後本金未能領回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 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 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違法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且被上訴人因 高耀國等4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款項,致受有損失, 該損失與高耀國等4人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不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 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承前述,被上訴人固有110萬 元之借款本金未能領回,惟其合計已領取3萬6000元利息,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06萬4000元( 即110萬元-3萬6000元=106萬4000元),是其請求高耀國等4 人連帶賠償106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高耀國自1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 秋珍自110年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送達證 書附在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無論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所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未獲清償 前,本得另依基礎原因關係對債務人為同一經濟目的請求,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對蕭奕貞取得本票裁定,就同一 債權已另有執行名義可保障,本件並無訴之利益云云,自無 可採。至於視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包含在蕭 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透過蕭奕 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核屬蕭奕貞對高耀國債權 之行使,該支付命令之效力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 亦未因此實際受償,蕭奕貞對高耀國之請求或執行,自不妨 害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故視同上訴人此部所 辯並無理由。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 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給付106萬4000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耀國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高耀國 等4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31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漢修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 張讚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漢修於民國112年4月2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0號裁定(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為證,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漢修之遺產 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31頁),依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任陳漢修為其購買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10,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已於110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案件)。兩造就系爭委任案件約定 相關費用均各負擔一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委任案件應給付 陳漢修共新臺幣(下同)149萬9567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含土地價金147萬5000元(295萬元/2)、代書費8217元( 1萬6435/2)、仲介費含整地費1萬元(2萬元/2)、地界測 量費6350元(1萬2700元/2)】。兩造並約定以先前被上訴 人委任陳漢修出售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給源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永公司)案件中,陳漢 修所代收之價金,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之系爭款項。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陳漢修簽收之金額為285萬47 83元,惟此代收價金須扣除:1.陳漢修支付訴外人王重政之 買賣居間報酬87萬元;2.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 上建物之義務,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江憲政處理 拆除等事務而支付費用90萬元;3.陳漢修已將代收價金給付 給被上訴人10萬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陳漢修實際僅取得 98萬4783元之代收價金【計算式:285萬4783元-87萬元-90 萬元-10萬元=98萬478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之系爭 款項149萬9567元,經以上開98萬4783元抵償後,陳漢修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4784元,惟上訴人本件僅請求51萬 0341元。爰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0 34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之買賣價 金為300萬元,上訴人迄今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該 筆價金已足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149萬956 7元,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03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任陳漢修為其購買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上開2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已於110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系 爭委任案件)。  ㈡被上訴人與陳漢修就系爭委任案件約定相關費用均各負擔一 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共149萬9567元【含土地價金1 47萬5000元(295萬元/2)、代書費8217元(1萬6435元/2) 、仲介費含整地費1萬元(2萬元/2)、地界測量費6350元( 1萬2700元/2)】。  ㈢系爭契約記載之價款為300萬元,陳漢修簽收之金額為285萬4 783元。    ㈣系爭委任案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之系爭款項,雙方約 定由上開被上訴人委託陳漢修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案件 中,陳漢修所代收之價金中抵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坦認陳漢修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代收之價金為2 85萬4783元,惟主張須扣除陳漢修代為支付之買賣居間報酬 87萬元及處理拆除等事務之費用90萬元,及陳漢修已給付被 上訴人之價金1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陳漢修有支付上開居 間報酬87萬元及拆除等事務費用90萬元,並主張其並無義務 支付該等報酬及費用。經查,系爭契約已約明系爭土地之買 賣總價為300萬元(原審卷第154頁),就此小規模之不動產 交易,上訴人竟主張賣方須支付高達87萬元居間報酬及90萬 元拆除費用,則賣方實得價金僅剩123萬元,顯然悖於一般 交易常理,殊難採信。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點約 定出賣人使用建物應於交地前拆除完畢(原審卷第158頁)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惟陳 漢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已立有特別授權書,約明土 地增值稅等「全部費用」由買方負擔(原審卷第159頁), 故縱陳漢修與源永公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義務,亦屬越權代理,該拆除費用或居間報酬等一切稅 費,不應由陳漢修向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從而,陳漢修縱有 支付居間報酬87萬元及拆除等事務費用90萬元,亦不得自代 收價金285萬4783元中扣抵。上訴人既不得主張扣抵,則其 請求傳喚王重政證明陳漢修有支付居間報酬87萬元及拆除費 用90萬元,核即無調查必要。  ㈡承上述,陳漢修代收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85萬4783元,經 扣除其主張已付被上訴人之價金10萬元後,尚保有代收款27 5萬4783元,已足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149 萬9567元,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漢修代收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足抵償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0341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2-上易-13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就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呂芳祥所留之遺產分配事宜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將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即1399.64平 方公尺)撥分其中640.005平方公尺歸還予伊。詎上訴人迄 今尚未移轉,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折算應有部分比 例後,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6/100000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長期恐嚇、威脅或有傷害行為, 致伊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 得據以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協議經訴 外人即兩造之堂兄弟呂理福取走保管,並約定兩造得提出異 議,顯見兩造縱簽署系爭協議,仍可就不同意處為修改,意 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僅屬草案性質,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且系爭協議內容涉及伊之妻兒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975地號土地)權益,並要求伊之妻兒須連帶 保證,然伊之妻兒並未簽署系爭協議而未成立。另系爭協議 內容係針對呂芳祥所遺土地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呂蕭秀香、 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產權及租金收取權為協議,系爭協議第 3條所示鋼構廠房價值與第1條所示須撥補之土地移轉價值相 當,於被上訴人未將1、2、3、4號鋼構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者有履行上 牽連關係,而構成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1/2。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陸續以LIN E通訊軟體或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伊及伊配偶,又於110年 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攻擊伊 身體,伊長期遭受被上訴人暴力對待,因而患有精神疾病 ,係處精神錯亂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 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67頁)。惟查,證人呂 理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請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 ,到場原因可能係要與被上訴人作協調,上訴人簽署過程 未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威嚇等方式要其簽名,上訴人有 看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每一頁下方都是上訴人親自簽 名、蓋印,過程中曾有表達希望地上物年限可以縮短,可 以落一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證人黃美 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以脅迫、威嚇之用語要求上訴 人簽署系爭協議,當日還滿和平,簽署過程兩造有交談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有上訴人 抗辯於簽署時遭被上訴人斥責、謾罵之情。縱被上訴人曾 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以「你讓我見到一次我打你一次」、 「別讓我在眾人面對打你」、「掃墓當天你看我怎麼修理 你們」、「你們再不把財產還給我,我見一次打一次」之 訊息恐嚇上訴人,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稱遭被上訴人毆打 等情,然上情均非發生於簽署系爭協議之過程,仍不足據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狀所 為;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抗辯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耳鳴等語,然其亦自陳:伊有簽 系爭協議,只是內容沒看得很仔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76頁),且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時陳稱:伊本來沒有要簽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要 伊先簽,細節可以再討論,因土地及房屋都登記在伊名下 ,除廠房房屋稅外之土地及房屋稅是伊在付,伊跟被上訴 人說可以簽系爭協議,但使用廠房要有年限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第19頁,下稱偵 字卷),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有意識而決定簽 署,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逕認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時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係 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抗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 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所為要約、承諾內容相互一致而成立 ,要約、承諾為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該意思表示即告成立,並依民法第94、 95條規定,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 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可知 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生效時,固應受所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拘束,惟同時聲明不受拘束,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 判斷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以成立契約。   ⒉查證人呂理福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簽名後有提到 如果不滿意,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協議共有2份, 都放在伊這裡,由伊保管,上訴人於10日內未向伊表示異 議,亦未向伊取走保管之系爭協議,而係在10日後另寫1 份協議書自行找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核與兩造未爭執系爭協議附有異議期間相符,足認 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兩造各自所為內容 一致之意思表示,均已生效,惟同時聲明各自之意思表示 仍有10日之猶豫期間,探求兩造真意,應為10日期限未再 提出意思表示內容之修正,於10日期限屆滿,兩造之意思 表示即達成合致,並成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 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為不可採。至上 訴人另立協議找被上訴人協調一節,僅能認係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重啟協商,尚不影響系爭協議已成立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⒊又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 系爭協議簽好後,先放在伊這裡1週,若1週內有不滿意, 還可以修改,過了1週後,上訴人對系爭協議不滿意,但 最後仍然妥協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 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將事情經 過弄錯,應該是先簽立系爭協議,再交給伊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是由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 述可知,當時有讓上訴人得在1週之保管期間內提出修改 ,上訴人未在1週內向其提出修改,而係過1週後始表示不 滿意。雖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及本院證述就得修改系爭 協議之期間略有差異,然就上訴人未於其所稱之保管期間 內提出修改或異議,則屬一致,是本院認上訴人未於證人 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議,應認系爭協議業 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署之翌日有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表示 異議等語,惟其此部分抗辯與證人呂理福前開證述不符, 上訴人未就其有在簽署翌日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明確表達 異議乙事提出事證,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上訴人復抗 辯證人呂理福將系爭協議2份均交予被上訴人,顯係因系 爭協議未成立而交付等語,惟查,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 偵查時雖曾證述:被上訴人曾在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之1週 內,有向伊要系爭協議,伊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21頁),然於本院證稱:於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並無人 取走屬於上訴人之協議,伊不是在1週內將系爭協議交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超過10日後曾有另寫1份協議書要與 被上訴人協調,但未協調成,伊才將系爭協議交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既 未經上訴人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修改,已認其等意思表示 合致,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有於證人呂 理福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究係在保管期間何 時取走系爭協議,實無從影響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證 人呂理福就兩造父親所留遺產分配如何協議、是否擔任居 中協調角色、系爭協議何人繕打等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而 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呂理福就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由其 保管,並給予相當期間得為異議等節,於系爭刑案及本院 所為證述均較為一致,不因上訴人所指部分無關之證言有 矛盾而受影響,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就975地號土地要求須將伊之妻兒列 為連帶保證人,卻未通知伊妻兒於110年10月7日一同簽署 ,故系爭協議僅係草案,尚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系爭 協議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僅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見證人即證人呂理福,並未再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位( 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0頁),即便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 就975地號土地提及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妻兒,應由其 妻兒連帶保證等語,因系爭協議未將上訴人妻兒列為協議 之當事人,上訴人妻兒亦未於系爭協議簽字,僅生將來被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妻兒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爭議,並無影響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而成立之認定,上訴 人抗辯因伊妻兒未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未成立生效等 語,難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於證人呂理福保管系爭 協議期間,未於證人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 議,應認系爭協議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 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一、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建物所 有權歸屬於甲方」,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為請求 構成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 房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 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對應同條前言記載1號2號3 號4號鋼構廠房為母親呂蕭秀香出資興建、5號6號7號8號9 號10號11號12號鋼構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桃司 調卷第8-9頁),可知此項約定係將1號至12號建物所有權 歸屬劃分部分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 項約定並未進一步約定就劃分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1號2 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被上訴人負有何給付義務,且 對照同條第2、3項約定,亦僅約明租金分配及稅金之劃分 ,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1號至12號 建物占用之土地為975地號及同段1025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尚無鋼構廠房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00頁),益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1號至12號建 物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第3條第1項約定縱負有將「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與非同 條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為請求構成對待給付等語,自非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以證 明系爭協議之緣由及對待給付內容,惟呂蕭秀香於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時未在場,業經證人呂理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1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是 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 人林惠珍部分(見本院卷第406頁),惟其於準備程序終結 前未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00頁),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 ,且未敘明訊問事項為何,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均 應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3-上-911-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 原 告 詹雅婷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紀登議 上列被告洪巧妍、紀登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詹雅婷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2-202503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陳邁即大泓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泓當舖之獨資負責人,訴外人林 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訴外人胡 芯惠則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芃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立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大泓當舖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伊, 以抵償林建宏、胡芯惠與芃博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惟上訴人 事後拒不履約。爰依兩造讓渡當舖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下稱 系爭許可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其上印文非伊印章 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亦空白,兩造間並無 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伊當時因遭訴外人王宏洲逼迫讓渡大 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被 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伊子林建宏雖將系爭許 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但林建宏並非大泓當舖之負責人, 無法決定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另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㈠上訴人為大泓當舖(出資額150萬元)之獨資負責人(見原審卷1 5-1頁),林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 ,胡芯惠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公司之負責人。    ㈡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切結書(原審卷第97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 物(下稱000○號建物)全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 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 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與買賣價金相抵。  ㈢芃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99至105頁,下稱甲買賣契約),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 ,與借款債務相抵。芃博公司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  ㈣胡芯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蕭伊伶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 (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下稱乙買賣契約),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    ㈤林建宏於110年5月1日偽造林陳邁簽名,製作原證七之讓渡書 (原審卷第115頁,下稱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 當舖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並於同日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 上訴人。  ㈥林建宏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0年9 月18日由其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在系爭讓渡書「立讓渡 書人」欄內,親書「林陳邁」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2、86頁 筆錄)。  ㈦林建宏因欲向訴外人王宏洲借款,曾於110年7月7日,在載有 上訴人將大泓當鋪讓渡王宏洲之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 欄上簽立「林陳邁」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訴人交付其供經 營使用之印章於其上,再持該大泓當舖讓渡書及彩色影印之 (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向王宏洲行使,稱要 將大泓當舖讓渡給王宏洲經營,並辦理讓渡過戶等語,嗣王 宏洲於110年8月31日持上開彩色影印之彰化縣政府當舖許可 證等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變更大泓當舖負責人之事,經 彰化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17日以書函回稱必須檢附上開許可 證正本供審查並收回,王宏洲所檢附之許可證並非正本文件 等旨,故王宏洲未能完成變更手續。王宏洲嗣因上情,對林 建宏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林建宏係偽造林陳邁之署 名、盜用林陳邁之印章,行使偽造之上開讓渡書向王宏洲詐 得4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㈧林建宏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當鋪讓渡書下面的林 陳邁簽名是我簽的,也是我蓋章,當時我媽媽林陳邁還不知 道,…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等語;復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 序坦承:下面林陳邁署名1枚是我偽簽的,署名旁邊的林陳 邁印文1枚是我蓋的,是我母親授權給我使用在正當經營當 舖使用,我母親沒有同意我蓋在讓渡書上,我承認起訴書所 起訴的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  ㈨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 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 親自交給楊承蒲,我不知道110年7月7日王宏洲跟我簽訂讓 渡書這件事,我暫時不想把大泓當鋪讓渡給任何人,我要考 慮之後再做決定等語;於系爭刑案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把當 鋪的印章跟自己的印章交給林建宏,是林建宏說他如果要蓋 就方便,我也很忙,所以才放在他那邊。我在警詢說要「按 下」是不要把當鋪給王宏洲,我沒有要讓渡,那個當鋪從以 前就是我的名字,林建宏要賣給人家,也是要經過我簽名, 林建宏要將當舖賣給王宏洲的時候我不知道,他事先沒有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與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舖讓與契約應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9月18日,由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上(見原審卷第72、86頁),又系爭讓渡書約明:立讓渡書人林陳邁將所有大泓當舖自110年9月18日起讓渡與受讓人繼續經營,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等語明確,並如實記載立約日期為110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為具正常智慮之成年人,當知簽立系爭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係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予被上訴人,另依其於原審所陳:我也是幫兒子林建宏而已…當初我借款約150萬元購入大泓當舖牌照給林建宏經營,我沒在經營,林建宏有欠被上訴人1000多萬元,已經有過戶一筆土地給被上訴人。我們也不是惡意的…林建宏弄成這樣,我也是很難過等語(原審卷第73、85、86頁),足徵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債務而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兩造顯有讓與大泓當舖之原因、動機與合意,上訴人爭執系爭讓渡書上印文非伊印章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空白等節,均無礙兩造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致與該諾成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如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上訴人之子林建宏先於110年5月偽 造上訴人簽名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當舖讓與 被上訴人經營,並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復於11 0年7月,舊技重施,偽造林陳邁簽名之讓渡書,持向王宏洲 行使,誆稱將大泓當舖讓與王宏洲經營,而向王宏洲詐得40 0萬元借款。由上可知,林建宏係一再以讓渡大泓當舖為餌 ,對外充抵債務或詐騙借款圖利,之後再以其非大泓當舖之 名義負責人、無權簽名讓渡大泓當舖為由,脫免讓與其所實 際經營當舖之責任,無論係被上訴人或王宏洲,應均有受讓 大泓當舖之原因事實與真正意思,僅因遭林建宏持偽造之讓 渡書詐騙規避讓與當舖之責,致未能於前述110年5月、7月 有效成立讓與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8日並無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 意,並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跟伊說簽系爭讓渡書,只是要 跟第三人許先生爭議而已,被上訴人沒有要這張牌云云(原 審卷第72頁),另於本院辯稱:伊當時因遭王宏洲逼迫讓渡 大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 被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云云(本院卷第72頁)。 核其所辯顯悖常理,因被上訴人須取得大泓當舖經營權,始 有抵債實益,並無可能僅為與第三人「爭議」而「建議」上 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蓋僅阻擋他人取得大泓當舖,自身並 未取得大泓當舖,對被上訴人有何意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明:林建宏向我借款1600萬元,我取得系爭讓渡書願 讓林建宏的債務折抵400萬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亦 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 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親自交給楊承蒲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㈨),是雖林建宏於110年5月偽造之110年5月1 日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讓與大泓當舖之效力,惟由上開兩造 所共陳,足認上訴人嗣已有追認其子兼大泓當舖實際經營者 林建宏處分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 :伊本欲追究林建宏偽造110年5月1日讓渡書之刑責,嗣因 上訴人為林建宏求情,並於110年9月18日親自簽立系爭讓渡 書讓與大泓當舖,被上訴人始同意不追究林建宏刑責等情, 堪認屬實,益徵兩造確有於110年9月18日讓與大泓當舖之動 機與合意,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依兩造所共陳(見本院卷第256、257、319、320頁)及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原審卷第97頁),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全 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 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 與買賣價金相抵。上開約定意旨,係由胡芯惠與芃博公司共 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芃博公 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胡芯惠名下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作價61 00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及其妻蕭伊伶,抵償承擔林建宏之16 00萬元債務,其餘4500萬元價金,由買受人承受000地號土 地之銀行抵押貸款抵付。復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芃博公 司與被上訴人隨於110年2月9日簽訂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 9至105頁),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 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與借款債務相抵, 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胡芯惠與蕭伊伶亦於110年2月9 日簽訂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由上可知,000 地號土地因有高達4500萬元抵押貸款,故雖作價6100萬元出 賣,然於扣除貸款後,實際能抵付債務之淨值僅1600萬元, 是除芃博公司已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外 ,胡芯惠亦須移轉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 及000○號建物全部,其等共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 萬元借款債務,始屬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辯稱林建宏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 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生效,倘若僅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至於債務承擔為免責的抑 為併存的,應依所用文字、周圍情勢尤其契約之目的以定之 。承上述,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使原債務人林建宏脫離債務 關係之意旨,且若胡芯惠及其所營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 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則林建宏即脫離 債務關係,其自無可能猶於110年5月1日交付110年5月1日讓 渡書與系爭許可證原本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個人債務,上訴人 亦無可能於同年9月18日出面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 之債務,故堪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而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承擔債務後既尚未清 償完畢,林建宏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亦未消滅,故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債務,即有正當原 因。退言之,縱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 的債務承擔契約,林建宏已脫離債務關係,亦因上訴人與林 建宏、胡芯惠屬至親關係,利害與共,上訴人對其媳胡芯惠 所承擔其子林建宏之1600萬元債務,應有同為其抵償債務之 合理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讓渡大 泓當舖之抵償範圍,包括抵償胡芯惠所承擔之債務一節,合 於情理,而為可採。   ㈥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林建宏與其媳胡芯惠對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於110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讓 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讓與大泓當 舖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0年9月18日合意成立讓與大泓當舖之 契約,該契約並任何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 訴人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該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0000 0000)及系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上更一-35-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呂朱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 呂志訓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蔣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朱明。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呂志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遺產管理人為呂佳樺,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7、261 至263、269頁)為證,並經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79頁),依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給付之訴,當事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他造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上訴人呂朱明、呂佳樺(即呂 志峯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上訴人2人)主張兩造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嗣借名登記已終止,故上訴人2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 志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此上訴人2人主張之 事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人,被上訴人為返還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上訴 人2人在實體法上此等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原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已終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兩造於92年6月17日所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為同一請求。查上訴人2人原即以系 爭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併 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核其係本於同一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 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明與被上訴人、原上訴人呂志峯為兄 弟(下稱兄弟3人),兄弟3人之父、母為呂朱昌、呂張蜜。緣 呂朱昌於62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另將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房屋)及位在 臺中市○○○○○○之房屋(下稱○○○房屋)各借名登記在呂朱明、 呂志峯名下。嗣呂朱昌將○○○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兄 弟3人每人各500萬元。之後呂朱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系 爭房地、○○○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並由兄弟3人繼 承系爭房地、○○○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惟因兄 弟3人當時感情融洽,且尚無處分系爭房地、○○○房屋之計劃 ,故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對於○○○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退言 之,若認兄弟3人並未成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91年11 月20日呂張蜜死亡後,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因分產而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業約定呂朱明、呂志峯就系爭房地各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呂志峯就○○○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 於呂朱明名下。嗣呂朱明就○○○房屋已依借名人呂志峯、被 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 人之子呂○○;而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呂朱明、呂志 峯亦於10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被上訴人當時亦允諾,故兄弟3人於107年1月8日曾共同 委託仲介田○○出售系爭房地以均分價金。詎被上訴人嗣竟反 悔不願出售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呂朱明、呂志 峯。因呂朱明、呂志峯已於11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而生終止 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 名契約,上訴人2人亦得逕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契約關 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為伊單 獨所有,系爭房地長年以來均由伊單獨使用、管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契、權狀等,亦均由伊自行保管,伊自有 經濟能力後,即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一切稅捐、水電、修繕 等開銷,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況呂朱 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後,伊與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故呂志峯對呂朱昌之遺產已無請求權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房地非屬呂朱昌 遺產,伊始會拋棄繼承。又之後伊係因手足間對母親遺產分 配有所爭執,及呂朱明、呂志峯不滿呂朱昌將系爭房地贈與 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哥呂朱 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益交換 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地之收益, 由兄弟3人均分,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且至今伊並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尚未成就,另伊已於 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呂朱明、呂志峯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2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退言之,縱認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因 上訴人2人逾15年未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而罹於時 效,故上訴人2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請求,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就系爭房地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相關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45至161頁)為憑,且呂朱昌基 於父子至親,將出資購入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合於常理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上訴人2人雖主張呂朱 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朱昌於77年 11月13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由兄弟3人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並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呂朱昌於7 7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卷第177頁)可憑,自無可能由兄弟3人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進而對此繼承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至於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呂朱昌 死亡約15年之久,依其所載內容「立書人:呂朱明、被上訴 人、呂志峯就下列事項同意切結認諾:一、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 ,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 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 分」之語意,無從回溯推認系爭房地係呂朱昌生前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亦無從證明兄弟3人有於15年前約 定共有均分系爭房地,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2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兄弟3人之長姊連○○證稱:我父親呂朱昌生前曾告訴我 ,有安排他跟他的細姨所居住、位在豐原市○○○的房屋要給 呂志峯,被上訴人就分得系爭房地,○○○房屋則是分給呂朱 明。後來我父親把○○○的房屋賣掉,用以清償銀行借款1千萬 元,並分給兄弟3人每人5百萬元。被上訴人後來自己去買房 子,因為我母親有收房租,我父親會去買股票及金條,放在 ○○○房屋2樓的金庫,這些都是屬於公產,本來是由被上訴人 管理,後來母親說被上訴人會跟她討錢,這樣不行,就給呂 朱明管理,那時候我跟兄弟3人講,我年紀漸長,長居海外 ,希望兄弟3人能儘快有個協議,後來他們才會寫了系爭切 結書。被上訴人買房時曾向我借錢,後來卻以其子女年幼為 由拒絕還錢,我就跟被上訴人說,你沒錢可以把你名下系爭 房地賣掉來還錢。因為分產的人是兄弟3人,我沒有資格分 ,所以我在系爭切結書是列為見證人。關於被上訴人之子呂 ○○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持分1/3的緣由,是因為每 次我回來,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會吵說,若要賣掉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的話,呂朱明也要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的○○○ 房屋持分過戶給她兒子呂○○,吵到後來沒辦法,我就叫呂朱 明過給呂○○。關於1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委託田○○銷售系爭 房地一事,是因為我跟蔣雪蘭說,她可以把系爭房地賣掉, 兄弟3人分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還我錢。後來仲介田○ ○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連○○前開所證,核 與後述代書黃○○、仲介田○○之證詞相符,復據提出被上訴人 於83年10月所立、記載「茲向大姊○○借130萬元,於日後有 錢時償還」之借據原本(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7頁) 為佐憑,足認其證述屬實。依連○○之證詞,可知兄弟3人係 為解決家族財產分配爭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 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 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非僅分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系爭房地,而係一併分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 ,被上訴人就此亦獲相當之利益,故被上訴人顯非無償同意 將自己名下之財產分配予他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為贈與云云,係斷章取義以卸責,委無足採。  ⒋證人即同時撰擬呂張蜜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代書 黃○○證稱:系爭切結書是要確認兄弟3人之前不動產之協議 ,當時兄弟3人均有同意系爭切結書第一、二項的內容,被 上訴人明知該等內容,且無異議,兄弟3人的意思就是這二 項財產是他們3人共有。伊所撰擬如原審卷第285至289頁之1 06年12月間○○○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呂朱明要履行系 爭切結書將○○○房屋1/3過給戶被上訴人之子呂○○等語(原審 卷第326至32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因手足間對 母親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呂朱明、呂志峯不滿父親將系爭房 地贈與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 哥呂朱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 利益交換」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 地之收益,由兄弟3人均分等語,堪認兄弟3人於母親呂張蜜 91年1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9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係基於分配家族相關財產、利益交換之原因,而於92年6月1 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兄弟3人均分系爭房地及○○○房屋之 所有權,故約定該二處不動產為「兄弟3人所共有」,且日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兄弟3人均分」。又既已合意由兄 弟3人均分上開不動產,惟系爭房地、○○○房屋仍各維持登記 在被上訴人、呂朱明名下,可推認兄弟3人意即約定:分產 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各所取得○○○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則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並皆 待日後處分時兄弟3人均分利益。再者,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 明就登記其名下之○○○房屋,業依借名人呂志峯、被上訴人 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人之子呂○○ 一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247頁)可憑 ,且與上開連○○、黃○○相關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兄弟3人於9 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併就系爭房地與○○○房 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之後呂朱明已依約定意 旨及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之要求,移轉返還被上訴人、呂志 峯各所借名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⒌證人即仲介田○○證稱:當初是連○○請我仲介出賣系爭房地, 連○○一開始跟我聯繫時,有提到系爭房地是兄弟3人共有, 只是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有說呂朱明、呂志峯的 部分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連○○當時有跟我提到他們 還有另外一筆不動產。連○○係於107年1月8日帶我去被上訴 人、呂朱明的家簽銷售委託契約,簽約時在場者有我、我太 太、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呂朱明當時也 有從樓上走下來,就由我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銷售委託 契約。後來我有帶很多客人去看系爭房地,且有人出價2千 多萬元,已經快接近蔣雪蘭所開的價格2360萬元(底價為22 20萬元),但後來蔣雪蘭就說不賣了,並於107年5月29日解 除銷售委託契約等語;蔣雪蘭則稱:當時被上訴人有交代伊 ,田○○如果來,就說現在不想賣了,因為被上訴人覺得土地 會增值,如果完整保留下來,增值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12 4至128頁)。依上開田○○證詞,並參酌連○○前揭相關證述內 容,及呂朱明於106年12月27日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呂○○一節,可知被上訴人於呂朱 明履約將○○○房屋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返還後,原亦願於107 年1月8日委託田○○銷售系爭房地,由兄弟3人均分得價金, 以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出名人責任,惟嗣因貪圖系爭房地高昂 價值及來日增值空間,反悔不願依約處分系爭房地均分價金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其 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未成就,且已於112年5月15日通知呂 朱明、呂志峯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與本院依上開事證所 認定之借名登記事實不符,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並有違 誠信,其主張實無可採。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兄弟3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應有理由:    承上述,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合意均分 系爭房地,且分產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呂朱明、呂 志峯曾於107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又於111 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 11年5月16日送達,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9 至35頁),故已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重上-18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將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經管委 員會議決議參加「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辦理「遠七你好初次見面」社區營造活動(下稱系爭社造 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 社造活動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 社造活動僅預支2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 委員之2位B棟委員即上訴人與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系爭 社造活動之所有單據、發票、領據均於各場活動結束時即存 放在管理中心。於同年10月20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 ,○○○公所人員已說明後續核銷作業。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 日晚上自管理中心取走單據、發票、領據,於翌日製作完成 給○○○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核銷文件,於同年11月20 日將核銷文件送到○○○公所,最終總執行金額為5萬97元;於 同年12月1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款5萬元(扣除30元 匯款手續費)全數核銷匯入系爭社區帳戶,B棟委員私人墊 付之金額得到回款。因系爭社區住戶公開質疑系爭社造活動 牽涉公共利益,為何由B棟委員私人墊付,被上訴人於112年 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星7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分別 發言表示:「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 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 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 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 社區款項??」,及「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 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下合稱系爭發 言)等語,致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有受他人誤會而遭言詞 指摘之虞。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均與事實不符,為不實陳述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國以及其 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上訴人名 譽之發言。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製作之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㈠收入明細:發生日期 、科目、收入來源、金額。㈡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 用途、支出對象、金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財務委員 ,須依據實際支出明細、發票、收據或活動企劃書等相關憑 證,審核無誤後,方能核銷支出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 2年10月1日將系爭社造活動之相關單據放置在社區管理中心 ,惟上訴人亦自承其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又將相關核銷文 件取走,故被上訴人為系爭發言時,確實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之任何核銷文件,被上訴人所稱「支出明細、發票、收 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等語,確屬實情;至 於「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 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 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 ??」之內容,僅係闡述被上訴人謹慎對待社區財務支出狀況 之態度,回應社區住戶詢問為何未將社區營造費用給墊付之 委員,係因被上訴人並未看到憑證,故無法付錢;又同年12 月9日之系爭發言僅說明被上訴人急切希望取得相關核銷文 件以完成核銷作業,將金額撥付與代墊之人之意,因同年12 月8日晚上環保委員李○○說會提供憑證,但實際上未提供, 被上訴人才會生氣地說伊還要追著人拜託他們給伊文件。上 開發言內容均無任何與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相關之內容, 對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 系爭發言為對系爭社造活動經費核銷處理方式之意見,該經 費核銷處理方式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攸關全體區權人之 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或個人恩怨,且被上訴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至於上訴人所述未居住在社 區之投資客、鍵盤俠等人之言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 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 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預支2 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B棟委員即上 訴人、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 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群組為系爭 發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2 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至48頁)、臺中 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入選社造點 名單(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系爭社區社造活動計畫表、 費用明細(原審卷一第61至65、77頁)、系爭社造活動照片 (原審卷一第73頁)、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745、748頁),堪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發言,侵害 伊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群組內關 於被上訴人系爭發言前後之討論內容所示(原審卷二第745 至748頁),可見於112年12月8日係先有暱稱「Chrry-芸」 之住戶質疑稱:系爭社造活動是屬全社區的活動,理應由管 委員會墊付,不該由任何一個委員墊付等語,暱稱「Zoey! 」之被上訴人始回稱:「我有請社區經理轉達告知,請負責 社造的委員提供活動企劃書、活動收據及支出明細以利請款 ,對方並無提供或是回覆?怎麼對方沒有回覆我,現在就變 成社區單一委員買單了呢??」、「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 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 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 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 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嗣於同年12月9日因暱 稱「Chrry-芸」之住戶又於系爭群組質疑稱:「…謝謝您為 社區財務把關,若像你所說的只有幾張照片確實不符合請款 流程,但我看到會議紀錄是寫發票在經理那邊,除非會議紀 錄是錯誤的。但我還是想說,一個社區辦活動,參與的是全 體社區住戶,不管如何單據如何,墊付的應是管委員會不該 是任何一個委員…」等語,被上訴人始再回稱:「@Chrry-芸 經詢問社區經理,發票已經被總務委員拿走了!並沒有放 在任何人哪裡。昨天會議中環保委員也表示,他會在補掃描 檔給我審核。待審核資料補齊,符合支付條件自然是會付款 」、「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 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發言均係針對「Chrry-芸」質疑系爭社區管委員 就系爭社造活動費用由委員個人墊付乙節,回覆表示伊係因 尚未接獲委員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尚無從核發款項,若審核 資料齊備,伊即會支付款項予委員,澄清系爭社區管委會並 無拒付系爭社造活動款項之意。綜觀被上訴人之發言內容, 均係在解釋為何管委會尚未核發款項予墊付費用之委員,尚 難認有何指摘上訴人或其他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之情形, 亦難認已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認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權 。  ⒉且關於向系爭社區管委員請領辦理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情形 ,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環保委員兼系爭社造活動主辦人李○○於 原審證稱:關於112年間系爭社造活動的活動費用請領過程 如何,一開始經理說先實支實付,第一場辦完後,經理說管 委會只能先撥款2.5萬元,請款過程中,我都是透過經理, 沒有與財務委員即被上訴人接觸。每場活動辦完的發票、單 據我都放在經理那邊,錢也是由他支付給廠商或者講師,我 沒有請經理拿單據向財務委員請款,因為請款步驟是經理要 處理。(112年12月8日星期五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聯絡,要你 提出相關發票、單據?)他有在LINE群組上說,但我向他表 示相關單據都交給○○○公所。因為我之前有向經理表示,我 要做報表,就將相關發票拿回來,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我 與上訴人、○○○公所社造委員在社區會議室製作報表,一直 做到17日凌晨,報表做完後整份先暫放在社區櫃檯,等主委 簽名蓋章後,上訴人向我表示是由他拿去交給○○○公所的社 造人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請我提供社造資料明細 ,以利請款,我向他表示社造資料明細已轉交給○○○公所等 語(原審卷三第115至117頁)。由其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本 於社區財務委員職責,確曾請相關人員提供系爭社造活動單 據資料以利核發款項,惟因相關單據已由上訴人送交○○○公 所等因素而遲未能取得,且上訴人亦陳稱:我有請社區經理 周峻暉先做簽呈去請領5萬元的活動費用,但周峻暉一直沒 有做簽呈去請領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足徵社區經理 周峻暉亦未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社造活動 款項,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發言中所稱:其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款項支付憑證,故難以核章撥款等語,確有所據,並非 惡意為不實之陳述。況系爭社區管委會經費之核銷情形,事 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身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有審核相關經費核銷之義務 ,其對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請領過程,遲未能取得單據核銷 ,致有社區住戶質疑之情,予以說明回應,其既未謾罵他人 ,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上訴人主觀認為該等發言 係不尊重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 國以及其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 上訴人名譽之發言云云。惟如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 係對於可受公評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真實、善意之言論,並無 惡意不實陳述之情形,自難認其言論有何誘使他人誹謗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1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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