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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 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尊嚴之觀念,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 訴人所受驚嚇程度、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雨傘1把,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 未明,且衡量該物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陳胤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樺與陳洸樺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陳胤樺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持雨傘朝陳洸樺揮擊,致陳洸樺受有右手 背挫傷、左額頭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肋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洸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洸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王立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壢簡-620-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永股 被 告 董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董冠良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同路段39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巷口),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90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朱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朱庭宏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董冠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庭宏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有打方向燈,後視鏡跟盲點都沒有看到對方(即告訴人)的   來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上午上午8時4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本案 巷口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90巷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 乙車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庭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直行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路1段往新竹方向,在對方(即被告所駕駛甲車, 下同)的右側(即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證人朱庭宏騎乘乙車 之左側),對方忽然右轉彎,因為我就在他旁邊,看不到他 有打方向燈,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而指證其於案發時騎乘乙車行至本案巷口時,被告駕駛甲車 在其左側,突然右轉彎,其閃避不及,雙方撞擊等情明確, 復觀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本院勘 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 卷第33至38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00:00:04   甲車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直行於中山北路1段,同時間乙車 於甲車右後方(即靠近該路邊路邊紅線處)。 ⒉00:00:05至00:00:07 編號04照片 編號05照片 編號06照片 編號07照片 ⑴00:00:05  乙車仍行駛於甲車右後方,惟兩車間之車距拉近,甲車打右轉之方向燈(如編號04至05照片)。 ⑵00:00:06  甲車向畫面右方即本案巷口處右轉彎(如編號05照片),乙車亦行駛至甲車右側後門旁(如編號05照片),於本案巷口時甲車仍繼續右轉彎(如編號06照片),乙車雖向右偏移(已壓到該路段)但仍繼續直行(如編號06照片),雙方均未停止前行。 ⑶00:00:07  甲、乙兩車發生擦撞,乙車及證人向畫面右方倒地,於擦撞後甲車未再有所移動(如編號07照片)。   此勘驗結果足佐證人所述被告駕駛甲車貿然右轉彎致與其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之情屬實;繼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北路1段時,證人騎乘乙車直行於其右後方,被告尚未右轉彎時,證人早已行駛至甲車右側車門旁,並非突然憑空出現,果若被告向右轉彎前,有暫停觀看含右後方在內之往來車輛,自得以注意,其辯稱有死角、無法自後視鏡觀看云云,並無可取;復依該勘驗結果⒉⑴至⑵,可見雙方車距拉近時,被告欲駕甲右轉至本案巷口巷時,雖有打方向燈,但是在兩車間之車距拉近時,才打右轉方向燈,且右轉彎前未有明顯減速旋轉彎,證人因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已併行,視線本難注意甲車方向燈,亦無從以甲車行車軌跡判斷甲車動向,故猝不及防與右轉彎之甲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09年即考領駕駛執照,迄今未被吊 扣、吊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9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 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復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本 案巷口欲右轉時,確可看見同向後方來車(即乙車),無其 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乙 車之情事,倘被告於右轉彎前,持續注意其同向後方來車之 行車動態,應可輕易發現直行於同向車道之證人,隨著兩車 距離越發靠近,當得立即煞車停止向右轉,或稍加等待證人 所騎機車通行後再向右轉,然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駕駛甲 車至本案巷口時,未保持兩車之間隔,亦未禮讓騎乘乙車直 行之證人先行,貿然右轉彎,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之過失。而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證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 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腰椎三、四節退化合併神經壓 迫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惟觀證人分別所提出國軍桃園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腰痛左 下肢疼痛」、「垂足」等病症,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11 月15日所診斷並開立,另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腰 椎三、四節退化合併神經壓迫」,且醫師囑言「113/08/17、 113/08/29門診複診,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等情,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19頁);惟本案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113年5月21日」,距離證人因上述病症至醫院就 醫之時間至已相隔2個月以上,另一診斷書係於本案交通事故 前所製作,是證人此部分病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尚有可疑;再觀案發當日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醫囑為「病 患於113年5月21日於本院急診就診」,且依卷內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其他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證人 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難認證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 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證人此部分傷害與本案有關,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駛甲車行駛至本案巷口欲右轉彎 時,疏未保持與乙車之間隔,亦未依規定禮讓騎乘乙車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情形、無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因雙方 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 (見他字卷第41、45頁、壢交簡字卷第13、15、17、29、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63-202503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陳曦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因與吳彥儒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子○、巳○○、鄒立萱(已歿,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戌○○、甲○○(前2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 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 8時4分許,共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己○○、戌○○、甲○○、子○、巳○○、鄒 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 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等兇器,砸毀該店內之 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鐵籠各1個、音響 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其等6人承 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兇器,砸毀該 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子3張、保健食 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彥儒, 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吳彥儒報警,經員警前往上述集 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巳○○所有之榔頭1支、甲○○所有之榔 頭1支、己○○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刀1支、電 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戌○○所有之球棒1支、子○所 有之鐵條1支,而查悉上情。 二、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為庚○○(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 不滿癸○○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 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申○○(另經本院通緝)、 子○、辛○○(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 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 均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 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辛○○、申 ○○、子○、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己○○、申○○、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 由辛○○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癸○○住處,藉 故邀約癸○○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庚○○於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己○○、子○、申○○至 該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癸○○於同日晚間8時38 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己○○、申○○、子○ 隨即上前將癸○○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 器毆打癸○○,致癸○○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辛○○則在 旁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己○○(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告知上情, 己○○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糾集申○○、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子○、黃○華(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 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己○○、乙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子○、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店外,見廖○凱之友人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仍未離去,己○○ 、乙○○即徒手毆打亥○○,申○○取出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 毆打及電擊亥○○、午○○,子○、黃○華、曹○皓則在旁助勢, 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午○○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而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戊○○、許○甄、丁○○、丙○○(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丁○○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己○○後,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戌○○、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申○○、酉○○、壬○○、丑○○、卯○○(前4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辰○○、寅○○(前2人 所涉毀損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巳○○、子○、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 棟住宅之巷弄、屬公共場所,己○○、戌○○、乙○○、申○○、辰 ○○、寅○○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壬○○、卯○○ 、酉○○、丑○○、巳○○、子○、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 往案發住處,由己○○、申○○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己 ○○、戌○○、辰○○、乙○○、寅○○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 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 ,己○○並獨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 得之西瓜刀揮砍戊○○、丁○○、丙○○,致戊○○受有左胸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丁○○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壬○○、卯○○、酉○○、丑○○、巳○○、子○ 、王○恩、曹○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戊○○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0-00)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0-00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子○(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4頁 ),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吳彥儒於警詢 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犯罪 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亥○○、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戊○○、丁○○、丙○○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 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罪事 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扣 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228 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之現 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39頁 ,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場估 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43 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偵 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鐵條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巳○○於犯罪事實四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 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 ,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吳彥儒2間寵物店內物 品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 有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 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故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亥○○、午○○,被 告2人同時對告訴人戊○○等三人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 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子○ 所為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己○○、甲○○、 戌○○、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子○與己○○、申○○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 分,被告子○與黃○華、曹○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犯 罪事實四,被告2人與酉○○、壬○○、丑○○、卯○○、王○恩、曹 ○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 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㈥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被告子○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其等於過程中雖聚集達6 人,且攜帶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於對外經營、 公眾得進入之寵物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 民眾顧客在內,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 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 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子○所為犯罪事實二,首謀己○○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 路上對告訴人癸○○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 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 ,被告子○之施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 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又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四僅因噪音糾紛,集 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 ,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 瓜刀砍傷告訴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 ,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⒉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四犯 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前有因友人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被告子○則有多件與己○○因糾 紛共犯傷害、毀損之犯行,本案再因己○○與告訴人吳彥儒等 人之糾紛,受邀集而聚眾前往寵物店、公眾通行之道路、早 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毆打、助勢等行為, 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5頁)暨其 等分別之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害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子○於109年3月、7月 、1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巳○○除本案外,另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處有期 徒刑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巳○○所犯2次犯行,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扣得被告巳○○所有之榔頭1支、被告子○所有之鐵條1支 分別為供其等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己○○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戊○○3 人之犯行,及與己○○、戌○○、辰○○、乙○○、寅○○就犯罪事實 四毀損告訴人戊○○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 :我有搭車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等語,被告子○辯稱:我 有到現場、有下車,但沒有進去被害人住處,沒有毀損,也 沒有想到會有人持刀砍被害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錄中 之C車)之後座中間位置到達現場後,該車有3人分別自左右 前座及左後座下車,其一手持長型棒狀物,又被告子○與乙○ ○搭乘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 錄中之E車)到現場,被告子○與乙○○均下車,乙○○持壬○○放 置在車內之球棒下車砸毀告訴人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2人 供承在卷,核與共犯乙○○、壬○○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37頁)存卷可 查,可知依被告巳○○所搭乘車輛搭載人員下車位置情形,核 對被告巳○○供稱其當時乘坐位置,尚難認定被告巳○○確有下 車,且被告子○確實未持器械下車。  ㈣又證人即共犯己○○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有車就各自開自 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當天我們過去 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叫人,所以才去 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我看到被害人 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進被害人家,我 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西,我想說把他 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刀我看不清楚, 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爸,我看到1個 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我印象中3個都 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我得知消息對方 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過去湊人數,我 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好像沒有講砸 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戊○○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我兒子的是不同 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08 頁),然告訴人丁○○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我有講到范嘉翔 ,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我、我爸、我弟 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爸爸打完之後打 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衝突之後,我朋 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東西架著他們, 被告己○○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11 至312頁),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對方持刀砍傷我 、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衝進來砍傷我 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核可知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人,與共同被 告己○○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時確實放有刀 械亦經告訴人丁○○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己○○所稱在現場 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用以砍傷告 訴人戊○○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己○○帶往現場,是難 認被告己○○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既然如此,縱 使被告2人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被告己○○是在極短時 間內進入案發住處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 認定其等有與被告己○○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可能。  ㈤另依據前揭證人即共犯己○○之證述可知,前往案發住處係由 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往助陣以燃放 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放置棍棒,而 被告子○雖係與乙○○相約前往,且乙○○有持棒砸車之行為, 然該棍棒亦係乙○○取自所乘車輛,並非其自行攜帶前往,已 如前述,此情亦與前揭證述相符,又被告巳○○所乘車輛,雖 有持器械下車之人,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 ,遑論被告巳○○與該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綜觀上揭情狀,自 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2人係基於或可預見前往案發住處進行 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欲,是被告2人縱有到場助勢行為 ,實難逕以認定其等亦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2人另構成傷害罪及 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犯罪事實三之傷害):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己○○、申○○、乙○○、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 餐店外,見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 未離去,由己○○、乙○○徒手毆打亥○○,申○○以電擊棒毆打及 電擊亥○○、午○○,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 頸部挫傷等傷害,午○○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子○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亥○○、午○○告訴被告子○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子○,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子○被訴犯傷害亥○○、午○○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1-原訴-71-20250331-6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被告李福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貿然 由路肩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劉瑞山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 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   被   告 李福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路肩,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至上址停車處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欲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劉瑞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東路往西往東方向直行而 來,未讓劉瑞山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劉瑞山見狀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劉瑞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頂、 雙鼻翼鼻部、上唇、左鼻孔下方、左下巴近唇處、左眼角、 左額、右手四五指、右手背、右肘、右前臂、右上臂、雙膝 、左前臂、左肘擦傷、右臉頰、左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瑞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責任。 2、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造成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48-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芷柔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桃園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其 他車輛或行人時,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葉明洋行走於上址車道上 ,陳芷柔駕駛A車經過葉明洋之際,A車左後照鏡撞擊葉明洋 之左手,致葉明洋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 芷柔於發生上開事故後,可預見葉明洋遭碰撞將受有傷勢,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芷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明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其可能受有傷害,仍未 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 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為停車場, 往來之人、車尚屬眾多,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可認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 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如前所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 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4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 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書宏與彭芳裕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同 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000號景碩公司新豐廠K5A棟5樓,劉書宏因工作態度問題與彭 芳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芳裕 ,致彭芳裕受有頭左後枕部、左後頸部及左臉部擦挫瘀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左手背及前臂擦傷、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嗣經彭芳 裕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程序: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 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 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告訴人彭芳裕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中,形式上固然均 無其對被告劉書宏「提出告訴」之記載(偵卷第10-11、24- 25頁),但彭芳裕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先係於同日晚 間11時49分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嗣於翌日下午則前往警 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該次筆錄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彭芳裕亦確實提及「因在工廠被他人毆打的傷害案件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被打成這樣,法律不行的話,那就律師吧 」等情,有彭芳裕之警詢筆錄、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就彭芳裕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10-11、14頁、 院卷第35-36頁),顯見彭芳裕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有對 被告追究「傷害罪法律責任」之意,故依前揭說明,本案告 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6-3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6-80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78頁) ,並經證人彭芳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 第10-11、24-25頁),且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彭芳裕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 、25、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彭芳裕本案受傷之程 度非輕、依雙方所述之案發過程與私人恩怨尚屬無涉、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4-易-238-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黃邱千枝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林美含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6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未注意站在上址路邊之伊而與伊發 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87元、 看護費用19萬2,500元、救護車費用3,650元、回診車資1萬1 ,375元及雜費2,44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天成醫院及祐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部分就1萬8,5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其 餘17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之過失,是兩造同為肇事 因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2,981 元,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11321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21、24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時辯論期日自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9,9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44、47、 48頁)在卷可參。觀諸113年1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112年12月20日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皆記載診 斷證明書費用,惟綜觀卷內均未見該2日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12年2月20日天成 醫院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難認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本次交通事故之必要花費,上開診斷證明 書費用合計共120元,應予剔除。是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6,447元【計算式:6萬6,567-1 20=6萬6,447】。  ⑵原告主張因入住日照中心需體檢而支出體檢費用1,500元,並 提出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為憑。審酌 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日間當有入住日照中心之需求,是原 告為入住日照中心支出體檢費用,自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原 告請求體檢費用,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復健需求,並提出金色年 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收據 (見本院卷第49、49之1頁)為證。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當有復健之必要,再酌以原告年歲已高 ,復原力較差為改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 健費用,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9,867元【計算式 :6萬6,447+1,500+1,920=6萬9,8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至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診斷證明書在案(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辯詞  ⒉看護費用19萬2,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 。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5萬元【計算式:180×2,500=45萬】,而 原告僅請求19萬2,50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用3,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與所提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見 本院卷第50頁)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回診車資1萬1,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車資1萬1,37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1 、5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車資費用合計 僅1萬775元,且揆之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 51頁),搭乘日期係112年1月12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期日,難認此車資係本次交通事故之支出,是該費用1,800 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萬775-1,800=8,975】。 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與車資收據日期相同之回診醫療單據 ,然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 載回診日期,與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證明日期(見本院卷 第51、52頁)均相符,是原告請求其餘車資費用8,975元, 當屬有據。  ⒌雜費2,442元部分:   雖被告就雜費2,892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惟細審原告所提雜費單據中包含唯美小吃店之餐食收據 (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餐食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自 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循此,扣除唯美小吃 店之餐食收據35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07元【計算式 :2,442-35=2,407】。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 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2萬7,399元(計算式: 6萬9,867+19萬2,500+3,650+8,975+2,407+15萬=42萬7,399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復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係站立於路邊遭被告 撞擊,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動狀態係步行中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0頁) 在卷,已與原告主張相左,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系爭機 車行駛於育樂路中間略微偏右側,往中園路方向直行,然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育樂路左側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可查,殊難想像被告直行時 ,僅因看見站立於路邊之原告即驟然向左變更系爭機車行進 ,而認當時原告應有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該路段並無號誌,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稽,綜以上述分析及警方函復之卷證,應認原告穿越道路時 ,並未小心迅速通行,而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原告僅為用路人,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 %,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計算上開兩造 間之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4,659元(計算式 :42萬7,399×90%=38萬4,6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2,981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32萬1,678元(計算式:38萬4,659-6萬2,981= 32萬1,67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3、3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萬1,67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08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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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黃禮民 訴訟代理人 范國清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劉興富、劉興泉原 告,劉興富、劉興泉又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 55頁)。核原告所為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二段由 北向南往幼獅路一段方向行駛,於駛至幼獅路二段361號前( 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劉美香自 幼獅路二段388號由東向西方向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 路,因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劉美 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 日1時19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為劉美香之胞姊,並為其支出醫療費8萬4659元、喪葬 費43萬8100元,合計52萬27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 線,被告自可信賴用路人即被害人劉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 會任意穿越道路。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 過失,則劉美香違規穿越道路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等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另醫 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劉美香與被告發生本件 事故,致劉美香死亡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 致死案件,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刑事 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 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向前 行駛(車身貼近路面邊線);適被害人劉美香甫橫越肇事車輛 之行向車道約一半距離,而肇事車輛仍持續等速向前行駛, 隨即車身側面與劉美香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店家門前 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行駛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 且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而劉美香穿越車道 速度非快,詎被告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即劉美香穿越道路暨其 行進動態,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人車碰撞而肇生本件 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 止本件事故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線,其自可信賴用路人即劉 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任意穿越道路云云。惟查,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三)被害人劉美香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 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劉美香欲自幼獅路二段388號 行至對向時,除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未選擇以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方式外,於穿越道路途中亦未注意其右側(即對向車 道)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劉美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其右側(即對向)來車,其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劉美香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萬465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醫療費8萬4659 元,並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喪葬費43萬8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喪葬費43萬8100元,並提出通天禮儀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圓光禪寺開立之感謝狀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是以,上開費用合計52萬2759元(計算式:8萬4659+43萬8100 =52萬2759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1380元(計算 式:52萬2759元×50%=26萬1380元)。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50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 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26萬1380-50萬=負 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皆因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NGBP6685.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22 18:43:45。畫面中央道路為幼獅路二段(為一雙向二線道,中間劃有雙黃線),有一婦人(即被害人劉美香)頭戴安全帽站於路旁白線外。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01至00:09時,劉美香左右觀看後,以小跑步方式橫越其前方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00:10至00:12時,劉美香持續小跑步橫越對向車道,惟頭未向右(後)觀看;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1時,駕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錄影畫面右側(即對向車道)駛出,車身貼近路面邊線,並等速向前行駛。此時,劉美香甫橫越對向車道約一半距離,雙方間隔距離驟然縮短。當劉美香行至接近路面邊線(白線)時,被告車輛自劉美香側面經過,劉美香隨即倒地。劉美香倒地位置與其最後步行位置相近,被告車輛應係車身側面與劉美香擦撞。

2025-03-27

CLEV-114-壢簡-16-202503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煜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持有效駕駛執照駕車,又前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黃成煜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煜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仍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不慎與同路段對向車道 由譚璟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 致譚璟祺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 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唇擦傷、口腔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譚璟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璟祺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3-壢交簡-1349-202503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文棋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原 告 陳泉弘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同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賴勝義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111,0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新臺幣203,59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新臺幣401,8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5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 與青山一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陳仁 三(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 同向右側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被害人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6月16日3時5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為被告人支出醫藥費、喪葬費,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下同)2,313,3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2,406,0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2,604,2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過失責任部分,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應與被告各負擔50%之 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泉 弘、陳同彰實際支付應為185,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求金額顯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為2,06 6,719元(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醫療給付66,719元),而 非20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等情,有 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該案刑事判決、被害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至15頁、壢簡卷 第5至6頁及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同彰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 支付醫藥費等語,有華揚醫院及天成醫院醫療收據附卷可 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3至41頁)。經核上開收據醫藥費總 額為199,074元,故其請求醫藥費198,274元,可以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固主張為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共先 行支付185,375元等語,然查追加明細表載以「6/30實收 貳萬伍仟元」等語(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7頁),足徵殯葬公 司就未付金額25,375元部分,僅收受25,000元,加計預收 金額16萬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總額應為185,000元,是原 告陳泉弘、陳同彰各自得請求之喪葬金額應為92,500元【 計算式:185,000元÷2人=92,500元】。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失去父親,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事故時80餘歲,原告驟失直系血 親尊親屬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或青壯 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 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惟查本案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醫療給付66,71 9元,共計2,066,719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7 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已領取 之保險理賠約688,906.3元【計算式:2,066,719元÷3人=688 ,906.3元,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原告陳文棋受賠付688 ,907元,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各受賠付688,906元】。綜上 ,本件原告陳文棋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1,093 元為限【計算式:800,000元-688,907元=111,093元】;原 告陳泉弘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03,594元為限【 計算式:92,500+800,000元-688,906元=203,594元】;原告 陳同彰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01,868元為限【計 算式:198,274元+92,500+800,000元-688,906元=401,868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2-壢簡-5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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