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23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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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楊中杰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黃祥霖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曹女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結婚, 育有1子(000年0月生),婚姻原屬融洽。被告與曹女前為工作上同事,被告111年間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曹女接處,嗣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明知曹女已婚,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不斷與曹女有曖昧電話與行為,並發生多次性關係,甚至於原告長子出生翌日仍不斷以LINE傳送與性器官有關之曖昧言語,並趁原告忙於工作之際與曹女密切往來,多次約會、出遊、出國,交往期間長達2、3年,並於LINE上互傳裸照,互稱老公、老婆,原告嗣於113年6月間詢問配偶始知上情。原告之痛苦難以言喻,然為家庭和諧說服自己原諒配偶,但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詳參卷附筆錄及答辯狀):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是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 受到侵害,退步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明顯過高,以上均提出相關實務見解判決為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法 律上權利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婚姻情形、及被告與原告配偶曹女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互稱老公老婆、互傳裸照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證2至原證5被告與曹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本院卷第31至32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就上情大致上並不爭執(僅爭執其與曹女之交往期間為2年,非原告主張之2至3年),是上情足信為真。  ㈡據上可知,被告於原告與曹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曹 女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戶籍資料附個資卷)與經濟狀況等 (詳卷內資料),並參酌原告與曹女自107.5.27結婚後,於111年2月育有1子,因被告之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且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曹女產子期間仍有持續傳送露骨訊息之情,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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