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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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顗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哈登」、「小宇」等成年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某乙)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以其收款金額0.2%計算之報 酬。 二、傅顗融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郭瑞蕙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循該廣告內不實資 訊加入某通訊群組後,接續對郭瑞蕙佯稱:下載「傑達智信 」應用程式,交付投資款,即可在該應用程式上進行投資獲 利云云,郭瑞蕙因誤信為真,乃與其約妥於113年7月30日下 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傅顗融 依「哈登」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搭 乘某甲及某乙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吉龍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書、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用印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私文書,再於同 日下午4時45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私文書,隻身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 智信公司)之外派經理,向郭瑞蕙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作證,收取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與郭瑞 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傑達智信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公司、李明真、「王家威」及郭瑞 蕙,然傅顗融尚在點鈔時,即遭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察覺有 異,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因此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傅顗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 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瑞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指述(見113偵3910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61-62頁)、 證人即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事務管理人游鎮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聯絡人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截圖照片,與傑達智信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3 9101卷第19頁、第51-61頁、第65-75頁、第83-97頁、第139 -143頁,本院卷第31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 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 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並稱:「小宇」有先給我約3300 元車資,我花費未滿200元,剩餘約3100元包含在扣案之650 0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 罪所得中,僅有部分財物為警扣押,而被告至今尚未繳回未 扣案之部分所得;又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扣 得本案洗錢財物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及翌(31)日 上午9時11分許受詢時,始為自白供述,有被告之調查筆錄 上所載日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13偵39101卷第21頁、第27頁、第53 -61頁),二者顯無時序因果關係,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 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哈登」、「小宇」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支配權限後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達既遂程度,且已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惟被告尚未攜款離開即遭員警查獲並扣得該筆款項 ,此時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仍屬明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 或影響執法機關發現或日後沒收等結果,被告所為洗錢行為 僅止於未遂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 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密接期間內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傳訊詐欺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係出 於詐取財物之相同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哈登」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為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 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資如前述,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且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前揭事由。此外,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業經本院詳敘如前,爰不再贅述。  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尚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限。扣案現金中僅包含被告所獲部分 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回未扣案部分,已如前述;本案復 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角 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哈登」、「小宇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為籌措父親手術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之動機,固有其可憫之處,惟被 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 緻分工、網路快速傳播特性、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式 ,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公共信用 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網路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 值非議,本案幸因員警及時發覺,並扣押相關證物,方未生 洗錢既遂之結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得獲回復,亦杜絕被 告日後再使用扣案之偽造印章等物之可能。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27頁),告訴人就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是否宣 告沒收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5、6「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300元交通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 中3100元已經扣案(附表編號7),剩餘200元則未扣案,二 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之20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0萬元,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取自告訴人之詐欺所得,惟該筆款項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9101卷第6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予以沒收。  ㈥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3100元以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剩餘3400元(附表編號8)係其工作所得等語(見113偵39 101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該款項與本案有關,或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王家威」工作證1件 沒收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 2 「王家威」工作證2紙 3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王家威」印章1顆 5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 上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王家威」之印文各1枚 6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 每紙上均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李明真」之印文各1枚、偽造「李明真」之署押1枚 7 現金3100元 被告取得之交通費用 8 現金3400元 不沒收 9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27

TCDM-113-金訴-270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光顯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祥」 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 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判決有罪),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藉此取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復依「天祥」指示,於113年8月12日 15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將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村00○0 號)外休息區,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黃光顯與前述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黃光顯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鄭鈞文於113年6月中旬某 日,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用 LINE與鄭鈞文聯絡,並佯稱:可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 云云,致鄭鈞文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見面交 付現金,以進行投資。黃光顯則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 中之Telegram與「天祥」聯絡,並接收「天祥」所傳送之QR Code,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利用ibon機臺掃描QR Code,列 印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再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並簽名,而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之人 及公司。其後於113年8月23日1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之「寶龍宮」,假冒為「傑達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外派經理,向鄭鈞文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並於收取鄭鈞文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與鄭鈞文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 旋依「天祥」指示,在「寶龍宮」附近,將前述贓款交給「 天祥」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 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光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文書之影本1份、附表二編號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 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天祥」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 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 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 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 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 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將軍區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尚未因本案取得 報酬,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30萬元。 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 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用以在本案犯行中 聯絡共犯、偽造私文書之物,固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 然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刻之「陳柏豪」印章1顆 3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真」、「陳柏豪」印文各1枚、「陳柏豪」簽名1枚) 2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柏豪、職務:外派部門、編號:外派經理)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97-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9、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 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 亦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 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訴外人邱 志鴻其缺錢花用,邱志鴻遂建議被告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 ,並介紹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其後被告即與邱志鴻、「阿志」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 某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被告並於數日後自「阿 三」處取得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阿山」所屬或 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於同 年10月12日臨櫃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至今仍未取回,而 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330號卷第352至365頁)等件可證,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就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偵查卷第217至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第133頁),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 償35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2-25

NTDV-113-訴-49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鈴絹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李明眞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1/4即新臺幣2,725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前配偶游輝政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 婚(嗣於112.2.21簽署離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婚 登記),育有2女。111年間,被告斯時於桃園機場免稅店擔 任海洋拉娜專櫃組長,其明知游輝政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游 輝政往來密切進而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至少2次), 原告嗣於111年8月間始知悉配偶權遭侵害之上情,致受有極 大精神傷害,嗣並與前配偶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業務關係而認識游輝政,111年7月間 與游輝政有較頻繁聯繫、並於游輝政之猛烈追求下,於111 年8月中旬始與游輝政確認為男女朋友並交往。然111年8月2 9日原告帶一大群人(包含原告大女兒及其配偶、原告二女 兒及其男友)闖進被告家中,並質問被告。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當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雖承認與游輝政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但也表示在原告發現時就已經分手,於質問過程中,原 告一再表示「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就繼續」「離婚就 好啦」「我真的可以放他走,我讓他」「你愛誰我就讓你愛 」「我只要把他讓給你」等語,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之行為 ,並同意被告與游輝政交往。且「配偶權」亦非憲法上或法 律上權利,是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退步而言,被 告與游輝政交往不到1個月即分手,考量被告尚須扶養1名與 前夫所生之女,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法   律上權利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婚姻情形、及被告明知游輝政為有配偶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至少2次 )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游輝政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至 原證10之行車紀錄影片、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本院卷第17 至4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就上情大致上並不爭執(僅爭執 依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之錄音譯文中,已表示宥恕被告之行 為),是上情足信為真。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1.8.29已 宥恕被告之行為一節,惟細繹當日之錄音譯文完整內容(參 原證10),可知原告言及前揭「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 就繼續」等語時,實為意氣之詞,並無宥恕之真意,是被告 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游輝政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游輝 政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嚴重 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屬有據。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詳卷內筆錄及資料) ,並參酌原告與游輝政自83.10.1結婚後,育有2女,因被告 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嗣於112.2.24離婚,足認原告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1

TYDV-113-訴-256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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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明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4,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明真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6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民國120年5月8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 累計604,444元正未給付,其中584,470元為本金;19,881元 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4,470元 李明真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8

NTDV-114-司促-686-202502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鄭芽(歿) 李明真(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紫倩律師 原 告 李亮儀(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呈(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貴 楊雙輔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李明真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李亮儀、李昱呈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規定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鄭芽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鄭芽於113年4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真及代位繼承人李亮儀、李昱呈( 原告之子李至誠先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其子為李亮儀及李 昱呈),渠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此有繼承人系統表(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69-7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 7頁、第107頁、第109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 日宜院深字第1130015347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據 ,而李明真已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6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代位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代位繼承人李亮 儀及李昱呈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7

TPTA-113-地訴-153-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李昱呈 李亮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398,7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 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 應繼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為辦理鄭芽之後事 ,原告給付喪葬費用352,000元,扣除榮民除役補助42,873 元後,原告共先代墊309,127元,又鄭芽生前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貸款,而原告業於113年7月11日償還鄭芽該部分貸款 總計1,296,045元,而本件兩造同為鄭芽之繼承人,應共同 就鄭芽之債務及繼承費用對外負連帶給付之責,內部則應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則上述1,605,172元(即309,127元+1,296 ,045元),被告2人各應負擔4分之1即401,293元,是原告單 獨清償上述債務,使被告2人亦同免責任,於被告2人應負擔 之範圍內,應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償還該部分利益,原告並得向被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又本件被告2人於鄭芽死亡後亦曾清償之貸 款、保險費用為10,295元,其中半數5,148元應由原告支出 ,是扣除原告應各償還被告2人之各2,574元(即5,148元÷2 )後,原告應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398,719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鄭芽於113年4月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 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鄭芽之喪葬費用及對外債務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原告業已支出309,127元之喪 葬費用、償還鄭芽之貸款1,296,04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 告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於鄭芽死 亡後亦有支出屬於鄭芽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10,295元, 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 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 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 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 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 日死亡,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4分之1、4分之1,而原告於鄭芽死後業已支出喪葬費用309, 12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 自屬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 負擔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 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本應 負擔之喪葬費用(各4分之1)由原告代墊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喪葬 費用309,127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被告2人此部分債務 ,係因原告代墊其等本應支付之喪葬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務,並非繼承鄭芽生前所負債務,是此部分債務並不以繼承 鄭芽遺產所得範圍為限而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債 務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屬無據,無可 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貸款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 3條前者(第1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 者(第2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 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 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 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 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 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 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 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於鄭芽113年4月6 日死亡後,原告業清償鄭芽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1,29 6,0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 償被繼承人鄭芽之生前債務,對外關係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內部關係則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則 原告先行代為繳納此部分費用,被告即因此同免該部分債務 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償還1,296,045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繼承人間之內部求償權,即繼承人中一人因清 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主張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之對外效力無關,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債務亦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亦屬無據,無可採憑。  3.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亦有於鄭芽死亡後, 清償屬於鄭芽生前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計10,295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亦應得請求 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10,295元之2分之1予被告2人(被 告2人每人則應分得10,295元之4分之1)。 (三)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上述1,605,172 元(即309,127元+1,296,045元)之4分之1,即被告2人各應 給付原告401,293元(即1,605,172元÷4),又被告2人則應 各得請求原告對其給付上述10,295元之4分之1,即原告應給 付被告2人各2,574(即10,295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從 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398,719元,應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及求償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訴-542-202412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被害人李明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邱俊傑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邱俊傑為犯罪人前 ,邱俊傑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138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李明真於案發當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往 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重 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 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内出血,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 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構成 重大且難以恢復之傷害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 年7月25日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088號函暨病歷資料(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19-249頁)等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被 害人長照配合之醫院即民眾醫院,調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目前治療項目及恢復情形?被害人意識狀態有無改善 ?被害人未來復健之必要性?如經復健治療有無回復自理生 活之可能?經民眾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李明真(被害人)意 識狀況仍不佳,門診有時無法配合指令。病患難配合理學檢 查,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坐起,坐姿平衡不 良,行動須藉助輪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回復生活自 理的可能性需要長時間追蹤與評估等情,有民眾醫院112年1 2月19日民眾字第219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7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 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 十四小時照顧等傷害,經治療後,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 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無法自行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 功能,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且目前仍未改善,確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身 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自 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身不慎撞及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調 解,雙方就賠償有初步共識,且被告有履行部分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受部分彌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檢附 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10、211-215頁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等 情,如前所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參諸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 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柒拾萬元,剩餘參拾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入陸仟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內(詳卷)。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9-210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三段59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李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在慢車道右前行駛。邱俊傑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 輛電腦冷卻設備故障燈亮起,急於往路邊停靠檢視,打右轉 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 身不慎撞及李車左側車身,致李明真人車倒地,形成26公尺 刮地痕,在慢車道遺有血跡1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重大且難 以恢復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真之配偶陳周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碰撞被害人李明真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周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行車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相片1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變換車道時,左前車身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車禍,遺有刮地痕、煞車痕、血跡及機車倒地位置之事實。 四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履病歷資料 佐證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且傷勢構成重大難以恢復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PTDM-113-交簡-1289-20241211-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明真 原告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周源 原 告 陳巧芸 陳苑羽 陳宥羽 李黃來好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邱俊傑 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4-12-11

PTDM-113-交重附民-9-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1,9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093-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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