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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仕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44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仕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因遭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案件,對 員警以「哈囉、怎麼了、你現在要鬧是不是」等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密錄器影片及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移送人係欲告知員警關於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之情況,始碰觸執勤員警之手臂,故其對於員警碰觸身體或拉手臂等行為,尚難謂為顯然不當之行動;惟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出言表示「哈囉、怎麼了、你現在要鬧是不是」、「你要來鬧大家來鬧」等語,則顯然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不當之言詞相加,然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