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和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0、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
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靜和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起,即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rlax_2023」之帳號向陳明吉(IG帳號為「aji_82.
09.06」)兜售大麻菸油及菸桿各1支。後經雙方在IG對話過
程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大麻菸油1支2,800元、菸桿1
支900元)達成交易合意,楊靜和遂於同年4月3日22時4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尊品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裝有大麻
菸油及菸桿各1支之包裹寄送至陳明吉指定之收件門市即統
一超商星旺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水林門市,逕予更正),而
後陳明吉再於同年4月6日7時42分許領取上開包裹,並於該
日9時10分許,以提款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交易價金
存入楊靜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收款帳戶)內,完成該次買賣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靜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3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97至101頁、第3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00卷第13至23頁、第53至60頁、第15
7至160頁,本院卷第第33至45頁、第91至104頁、第342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販毒之對象陳明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5100卷第61至72頁、第145至149頁),並
有被告與陳明吉之IG帳號個人頁面、IG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5100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0頁)、被告及陳明吉之AT
M存提款影像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45至51頁)、收款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5100卷第25頁)、被告之手機、裝置資訊
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33至34頁)、統一超商寄件資料1份
(偵5100卷第4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349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搜索對象:被告,偵5100卷第85至95頁)、本院113年
聲搜字21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對象:陳明吉,偵600
8卷第125至133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5100卷第43頁、偵
6008卷第171至183頁、第195至20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
(偵5100卷第9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
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抽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577號鑑驗書(偵6008卷第75頁)附卷足憑,而被告
出售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亦經上開鑑驗機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7號鑑驗書各1份(偵6008卷第133頁
)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
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
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明
確供陳:我出售的菸油來源是「L」與李威周,我是於113年
3月24日19時許與「L」以IG聯絡,我跟「L」拿了34支大麻
菸彈,我當時沒有給「L」錢,我拿到後傳訊息給李威周說
我拿的數量,34支原本是需要39,600元,但剛好李威周欠我
2,800元,所以扣掉以後,我就匯給李威周36,800元,指認
表22號是「L」(即施樽豪)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並有被告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39
至45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
034126號函暨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ee」之
聊天紀錄擷圖、IG帳號「mastiff.4」、「shihhhhhhao」之
人首頁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31頁、第47至75頁)等件在卷
可佐,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大麻菸油進貨成本1支為1
,165元(39,600元÷34支=1,165元/支,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被告以大麻菸油1支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明吉,當有
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包含業已出售
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大麻菸油、
菸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
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
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施樽豪、李威周,並
提供其與渠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雲林縣警察局承辦員
警確實係依被告之供述,方於113年11月6日查獲其毒品來源
施樽豪、李威周到案,並於同年月7日將之解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6
499號函暨施樽豪、李威周另案扣案手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頁、第147至190頁、第263
至276頁),且施樽豪更於113年12月27日警詢時明確自白:
我要坦承我有販賣大麻菸油給被告,當時張廷聿人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打德州撲克,我就去找張廷聿,他拿給我
一盒大麻菸彈,叫我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拿去該大樓管理室
旁給被告,錢的部分由被告直接轉給李威周等語,足認本案
偵查機關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施
樽豪、李威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供述當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明吉
之對話過程反覆提及「420」(即4:20或4/20,乃大麻文化
中的俚語,用來指吸食大麻)、「草本」,甚至要求陳明吉
開啟IG即焚模式再進行對話等節,認其對於所販售之菸油內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事,知之甚詳,卻仍猶為之,主
觀惡性較高,認本案尚不宜予以免除其刑,故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
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
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未有因其他犯罪行
為而遭偵查機關查獲,並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至7頁),素行堪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積極配
合警察機關查緝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與毒品來源施樽豪、李
威周等人之對話紀錄等往來資料,因而使警察機關得以查獲
施樽豪、李威周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施樽豪、李威周羈押而獲准,防免渠等
持續為販賣毒品之惡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之立法目的,既被告之供述對於有效斷絕
施樽豪、李威周毒品之供給具有關鍵作用,因此,本院認應
於量刑過程予以被告較低之刑度。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手機維
修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54頁),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354至3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交損友,獲悉取得
毒品之管道,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
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
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經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所獲
取之不法利益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且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草,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又該等大麻菸油、菸
草之外包裝(包裝袋或菸油瓶),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
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
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既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則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與其內盛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
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供其與毒品來源施
樽豪、李威周及買家陳明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之菸油予陳明吉所收取之
價金2,8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大麻菸油 9支 送驗其中1支進行鑑驗,外觀為煙彈,經鑑驗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1包 送驗其中1包進行鑑驗,送驗數量1.499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923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ADB-4en-PINACA成分。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為被告楊靜和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買家及上手所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 ⑶IMEI2:000000000000000號
ULDM-113-訴-34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