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標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取之紅標米酒一瓶(價值新臺幣45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郭新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新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林口街176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信義林口店(下稱全聯信義林口店),徒手竊取紅
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藏放於身穿之短褲後
口袋內,以長袖襯衫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全聯信義
林口店員工發現,調取店內監視畫面後由副店長莊冠逸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冠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新貴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全聯信義林口店消費,並供稱確有自貨架上拿取紅標米酒1瓶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其所拿取之米酒已開封布安全,故將之藏放在店內咖啡貨架紙盒後底部,而未攜出等語。 2 告訴人莊冠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並藏放於短褲後方口袋,經現場店員發現有異,且店員及收銀員均確認發覺被告未結帳,且被告當天未經過咖啡貨架之事實;事後經警方轉知被告辯稱將米酒藏放在咖啡貨架旁之燕麥貨架內,然經店員確認並無此情,且被告行竊過程,已有店員在貨架附近觀察其行動,並無被告將米酒放在其他商品貨架之情。 3 全聯信義林口店監視光碟檔案及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全聯米酒區前端詳商品後,拿起貨架上之米酒1瓶後,以右手拿米酒步行至冷凍櫃區,突然將右手中的酒放到身後,左手也往身後協助將米酒藏放到後方褲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59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