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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廖偉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作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田 地飲用啤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 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 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3-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202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紹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02、407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 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407 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被告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驗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080700076、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民國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340號鑑定 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2.1547公克 2.1481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3只) 3包 ①3.1723公克 ②2.8987公克 ③3.1149公克 ①3.1205公克 ②2.8404公克 ③3.0795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①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②聲請書載為1包,送驗檢品拆封清點含包裝袋為3包 3 海洛因 (含包裝袋4只) ①2包 ②2包 ①2.22公克 ②0.34公克 ①2.21公克 ②0.34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②聲請書載為2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包,其中4包檢出海洛因成分,1包未發現毒品成分

2025-03-31

ULDM-114-單聲沒-33-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姓名:阮文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知酒後不 得駕駛」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倒數第2行之「實 施吐氣酒精測試」補充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 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 告酒醉程度甚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閃)於民國114年2月9日22時 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夜市飲用啤酒後,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 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新興路口,為警發 現NGUYEN VAN SON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車牌且NGUYEN VAN SON未戴安全帽,遂予以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在 攔查現場對NGUYEN VAN SON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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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6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育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 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數額;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依法處理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新 台幣52萬5,500元及監視器主機2臺,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 所得之物,業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6號   被   告 廖育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晨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3時5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鎮○○里○○00○0號展鮮農產行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 內現金貨款新臺幣52萬5,500元及監視器主機2部。嗣經辦公 室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 二、案經鄭又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又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辦公室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將竊 得款項之金額悉數償還告訴人,並賠付告訴人監視器設備之 損失,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並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虎簡-36-2025033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NGPHON CHAN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AWANGPHON CHANAPOR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AWANGPHON CHANAPORN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崙背鄉15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54縣道與雲15 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當時天候雨、未開啟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適有廖香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 書誤載為9188-W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乙車 ),沿雲1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綠燈左轉 至雲154縣道,甲車隨即撞擊乙車左側,致廖香媚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左下肢、後背部挫傷等傷害(SAWANGPH ON CHANAPORN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詎SAWANGPHON CHANAPORN知悉本案事故發生, 已預見乙車駕駛(即廖香媚)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 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 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廖香媚採取救護、報警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棄車逃逸,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香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SAWANGPHON CHANAPORN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 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8、41、48、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香媚(偵卷第21 至24、143至14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3至1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41至43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偵卷第47至53頁)、路口及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7張(偵卷第81至10 1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甲 車、乙車均因碰撞而有翻轉情事,且乙車於碰撞後左側車身 明顯受損,被告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徒 步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 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 事後以新臺幣6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55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籍人士,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及護照影本各1紙(偵卷 第11至13頁)為據,且被告自陳係觀光逾期停留,被告於本 案遭查獲後一度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 容,認有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12月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597623 號函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於我國並 無合法停留之事由,卻於逾期停留於我國境內期間犯下本案 犯行,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 憂,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ULDM-114-交訴-14-20250331-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余崇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03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崇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  ㈢行為:余崇正於上開時間、地點,沿路邊行走並以搓揉裝有      強力膠之塑膠袋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鄭楷峻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依該規定予以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此迷幻 物品,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腳痛,為了止痛才會吸 食云云,但這種行為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健康,更引發 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實屬不該;另考量被移送人經查獲後 坦承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職 業為零時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3-31

ULDM-114-虎秩-4-2025033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閎(原名:林星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18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業經註銷,並於112年3月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案發時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貿然於前行車有多輛之情況下,連續 超車,且駛至該路與振業巷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已為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其仍未駛回原車道,逆向行駛,適乙○○(起 訴書均誤載為廖樹涼,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 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鈍、挫傷 合併右側第3-12肋骨、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及胸廓變形、腹 部鈍傷併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一至第三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左側第11胸椎骨折、脫位、右肋骨第4至6固定術後及右下 肺葉部分切除手術術後、右側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肩胛骨 骨折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甲○○於車禍發生後,留 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3年7月2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59號函 暨病歷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8 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40號函暨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及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遞狀表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右下肺葉部分遭切除,被告可能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該醫院表示:告訴人進行右下肺楔狀切除術,有極輕度 肺功能損失,有回復的可能,可能性約9成以上,告訴人所 受傷勢,於出院時,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 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31號函1份存卷可查。 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是難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成立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本身患有腎臟病,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我,希望判 輕一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 犯後有留在現場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於事故發生後,被 告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金額尚有差距,使無法完成賠償,被 告並非無視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被告家境清寒,為低收 入戶,母親及自己都罹患疾病,也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太 太目前懷孕,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被告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太太懷孕、與媽媽、太太、子女同住、在洗車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為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交簡-12-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翌日(12日 )」應更正為「翌日(11日)」;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3時許及同日11時許之犯行 ,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 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 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 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 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陳玟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 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 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 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 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 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 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 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段為中 午時段,行經路段為鄉道,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林聖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日(12日)3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 鹿場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回到其雲林縣○○鎮○○里○○0號住 處後,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至雲 林縣○○鎮○○里○○000號時,不慎與陳玟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56分許對林聖鑐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玟婷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43-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張月姬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爆 閃燈2顆(價值約共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騎車離 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新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月姬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認,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 院判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竊取 物品之價值等節。並念及本案竊取之爆閃燈2顆中其中1顆已 發還給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2顆全新之爆 閃燈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 本院卷第15頁)。暨其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完畢,被 害人未對被告提起本案竊盜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爆閃 燈2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顆已發還給被害人 ,且被告已購買新的爆閃燈2顆賠償給被害人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認,是本件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 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虎簡-30-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KV-51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9行 之「偽造之」後方補充「車牌號碼」、第1、6行之「車號」 補充為「車牌號碼」、第7行之「行使之」前方補充「接續 」、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民國113年2至3月間開始懸 掛該偽造之車牌等語(警卷第8頁),則被告應係於113年2 至3月間某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迄同年8月30日為 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使用車輛,竟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並造成告訴人黃國程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V-5173」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名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名肇因所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 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2000 元之租金,租用偽造之「AKV-5173」號(車主為黃國程)車牌 2面後,於同年2、3月間,在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處 ,將偽造之「AKV-5173」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行使之。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30日11時5 0分許,在雲林縣○○路000號前方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AKV-5173」號車牌2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偽造之 「AKV-5173」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eTag監視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3張、車輛通行扣款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通行費用明細1份、刑案相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吊扣執行單1張在卷 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簡-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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