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及「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2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被告戊○○則提供被告
丁○○帳戶以供收款,所為均損害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不包含少年前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乙○○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騙
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之罪,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
告丁○○除本案以外,尚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丁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詐得此部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倘被告2人違反調解
內容,告訴人乙○○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被告丁○○
表示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甲○○(偵卷第13頁),然告訴人甲
○○表示其僅收到1萬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本案告
訴人所匯入被告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再經被告丁○○指示
被告戊○○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是本案犯罪所得最終
流向為被告丁○○,是就告訴人甲○○尚未受償之1萬3000元,
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甲○○ 被告丁○○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8時37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甲○○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9至65頁) ⒊告訴人何宏韋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7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55頁) 0 乙○○ 被告丁○○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時16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乙○○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7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93至97頁) ⒊告訴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74頁) ⒋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9、68至73頁) 113年4月30日20時16分 1萬8,000元 113年5月10日0時43分 2萬5,000元 113年5月10日11時54分 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6鄰舊部42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將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丁○○使用,復由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戊○○將受害款項匯至
丁○○指定帳戶。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
丁○○犯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上開帳戶
提供予被告丁○○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偵訊中一開始
稱:有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丁○○,他說他帳號不能用,被警
示等語,後改稱:被告丁○○說他沒有帳號,他一開始沒跟我
講被警示等語,可見被告戊○○就有關案情之重要部分隱瞞,
另被告丁○○於偵訊中稱:我有跟被告戊○○說我的帳號是警示
無法收款等語,可見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之
始,即明知被告丁○○之帳戶遭「警示」,又被告戊○○為一智
識正常之人,依此,堪信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
○○之始,即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金額屬被告丁○○、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考量
被告丁○○、戊○○以假交易手法破壞社會間交易信任,請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ULDM-114-易-133-20250327-1